权重法的基本原理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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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重法的基本原理范文篇1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政程序;公益诉讼制度
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环境行政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要在环境行政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及遵循生态规律两项基本原则。其次,要完善环境行政法的控权机制,包括完善综合的控权机制,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由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还没有哪个国家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过明确的宣示。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行政法来说,固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还应当将遵循生态规律以及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原则。
1.完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公众环境利益。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光靠政府进行环境保护是不行的。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比如它的广泛性和社会性),决定着环境危机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在此背景下,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然而,我国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基本上付之,从而使法律的书面规定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转缺乏必要的中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难以真正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第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第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第三,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立法参与权制度。
2.遵循生态规律原则
遵循生态规律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行政立法、执法及司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然和生态演的规律,把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法律及其法律规定确立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总体上来说在立法思想及指导原则上并未确立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这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要实现环境行政法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就必须将遵循生态规律作为环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倘若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就会引起生态失调,严重的时候会导致生态危机发生,直接威胁人类生存。生态学基本原理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们制定和适用的环境行政法理论基础。有关环境的一切立法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约束人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系统不过分受到人为的干扰和破坏。
二、构建完善的控权机制
1.环境行政法的综合控权机制
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行政法的控权机制是在不断的变化和完善。随着行政权积极介入社会事务,控权的重心逐渐地转向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过程进行控制,行政程序法成为控权机制中的核心。在当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出了综合控权的趋势,就环境行政法而言,主要的控权方式包括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控制。规则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其二,对行政行为行使的程序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注重对行政行为行使过程的控制,它能够弥补规则性控制的不足,它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能够解决权力行使失控的缺陷。其三,补救性控制。它是有法院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政治体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其四,沟通性控制。这种方式重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相互的意思沟通,减少权力的强制因素,相对方有较自由的选择和决定权。
2.完善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程序法是关于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行政司法权的方式、步骤、过程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长期以来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我国迄今尚未制订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这对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强化环境管理、保护管理相对人及公众的正当权益均极为不利。作为权利经济的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法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就环境法制而言,在完善环境实体法同时,应加强环境程序法建设。首先,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专章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上,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应当将其目标模式确立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及社会的环境公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再次,环境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原则!遵循生态规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参与原则、效率原则。最后,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应有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告知制度等。
3.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适应环境保护之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它是指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或特定国家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时,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该项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以及与环境行政相对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现象。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执法现状同样严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因而,构建此制度对于规制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组织,此时要么只能等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共环境利益经受着行政机关的践踏,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仅仅因为他们与该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原告资格的确立将成为环境行政法上的一道难题。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4]周玉华《环境行政法学》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2:13.
权重法的基本原理范文
关键词:平等权基本权利差别对待合理差别
1平等权的基本概念、性质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平等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
2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2.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基本内容的首要方面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①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2.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两大原则:第一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适合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的意思是首先要平等自由,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机会平等和合理的差别。
因为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两种类型。为了实现平等对待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平衡,就必须有某种限度的不平等或者倾斜去补偿另一项的不平等。这样就产生了差别原则。差别可分为合理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不合理的差别就是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就是罗尔斯第二原则中的合理的差别。
(1)禁止差别对待
差别对待也就是不合理的差别,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党派、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者歧视。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宪法原则。
(2)合理差别
合理差比是指根据实质平等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是为了保障实质平等权的实现,而由国家根据权利的基本价值理念衡量判断的结果。
3公民平等权的保护
保障公民平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保障平等权符合法治的要求。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保障平等权符合人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再次,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目前平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平等权的条款,而且在04年修宪中增加了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1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强对平等权的立法保护
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是一句空话。要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宪法还是在制定其它法律法规中,以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竟争和发展。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宪法应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把平等权的基本内容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第二,在其它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它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
权重法的基本原理范文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留;法律保留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1-0049―04
一、问题之提出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权利理论和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基本权利得以具体化从而使权利主体得以享受的一个前提或条件。基本权利受制约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法理:
内在原因是基本权利自身具有受制约性。基本权利受限制性是20世纪以来宪法的一项重要特征。正如罗尔斯所言,“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尔姆斯也说过:“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其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相辅相成。
直接原因是解决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从而有效保障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动因来源于现实中权利冲突的解决。德沃金甚至认为权利冲突是对权利限制的最正当或最重要的理由,如果涉及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他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除了精神自由外,其他基本权利在宪法规范层面和实践领域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的实践中处于混乱状态。消除这种混乱状态的方法,就是对诸多的基本权利的某项或某些权利进行限制,从而最大比例性地保障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
第三,现实性因素是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基本权利有其社会性,“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对基本权利之限制,根本还在于吾乃人之社会,个人不可能无视与社会的关系而生存,所以,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之关系上受到制约,也是当然的。”当然,这种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之目的,是以宪法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理论原点是基本权利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人性的各种需求是所有权利的来源,现实中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在人方面具有“恶”或“缺点”的要素且永远无法消解。无论以何种角度界定权利,它都意味着利益、主张、资格、力量,都具有一种无限欲望性,人都有趋利避害之常情,权利若无限制,其在享有者手中也会泛滥成灾。所以,对权利正当、合理限制是对人性的缺点和弱点进行必要的矫治以使人类社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建构本国良性秩序的必然选择。
基本权利应当受限制得到证成之后,紧接着的一个问题是如何限制基本权利,即受限制应遵循什么原则,也是对基本权利的制约的限制问题。只有对基本权利的制约予以切实有效的限制,使之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
二、法律保留原则
如果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加以明文规定,则人民与国家机关,皆须受宪法明文规定的直接限制,立法者也因此丧失法律的形成空间,而不得制定与宪法规范相左的法律规定。这种宪法的直接限制,由于来自于宪法明文规定,无论是拘束人民或国家机关,都是合宪的,一般称其为宪法保留原则。从基本权利保障的模式而言,宪法保留原则仅适用于绝对保障模式的国家,而我国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模式。我国大陆还不认可宪法保留原则,以目前的中国状况,宪法保留原则只是奢望。不妨,把希望寄托于下位的法律保留原则上。
法律保留原则源于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兴起于德国。日本学者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损害保留说、权力行政保留说、社会保留说、本质保留说等。台湾学者陈新民先生对“法律保留”学说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将法律保留原则分为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并认为二者稍有区别。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与英美法的“法治”近似,是指在国家法秩序的范围内,某些专属立法机构规定的事项,绝不能由其他机构规定。最明显的是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以及其他由宪法明确肯定的只能由宪法规定的事项。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法律保留原则,《立法法》第8条、第9条作了相关规定,但存在很大局限性。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从以上两条不难看出,《立法法》第8条也只是把三方面的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为法律保留事项: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权。除以上三种基本权利之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平等权、自由、最低生活保障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监督权、取得国家赔偿权等,这些权利被排除在法律保留事项以外,根据《立法法》第9条规定的委任立法,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合法”地对上述公民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这些规定既无法防止立法的懈怠,也不能防范行政机关立法甚至制定规范性文件越界。
例如,2003年3月,南京市民政局出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规定,饲养宠物的人不能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一规定出台后引起激烈争议:公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权由谁限制?如果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就能作出限制,那么基本权利本身就形同虚设。
宪法所保障之自由权利,若需限制,或要赋予人民义务,皆须经人民选出的代议机关以合议方式同意。只有坚持了法律保留原则,才能从本源上防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做到合理地限制公民权利。
三、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
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是附条件的,而限制条件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反之,模糊的条件导致的结果是损害甚至剥夺基本权利的保障。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明确权利限制的目的,树立基本权利内核不得限制的宪法理念,在宪法中清楚
规定具体的限制条款,有利于防止法律对基本权利作出更多的限制。“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具体条件,法律不能违反这种规定,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从国家权力的角度而言,权力的本能即是维护和扩张权力。模糊性条款含义过度宽泛,理解易生歧义,对模糊性条款的解释权又属于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这就为这些国家机关扩张自身权力的恣意留下了无限空间。
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模式分为概括式和区别式。概括式限制,是指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对行使这些权利作出了总的原则性的限制规定,通常以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为限制理由。所谓区别式限制是指对不同的基本权利,宪法逐条作了不同层次且不同要求的限制规定。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是概括式的。尽管对某些基本权利有具体的限制,例如宪法第40条:此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交往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进行交往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涉及的内容,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单位无权非法干预、偷看、隐匿、涂改、毁弃扣押、没收、泄露或窃听。由此可见,宪法第40条规定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规定是对普遍意义上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加重性、核心性的规定,而不是全部。
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性的概括有第51条和第33条。同时,我国宪法对不同的权利又作了不同层次的限制,有以下几种方式:
(1)单纯法律保留。这种方式是宪法对立法者相当信任的表现,通常直接使用“根据法律”、“依法”、“在法律范围内”等字眼。例如,宪法第10和第13条第2、3款。至于补偿标准是“完全补偿”、“充分补偿”、“公正补偿”还是“适当补偿”,宪法没有说明,部门法的规定也不统一,造成实践中标准不一。
(2)加重法律保留。这种方式在肯定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依照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为了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避免公民基本权利的虚置,对该权利限制的可能性和条件做了更加明晰化的预设,宪法直接规定了限制公民某项基本权利的条件。例如,宪法第37条等内容也体现了加重法律保留。
(3)毫无保留限制。这是指宪法有关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条款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此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宪法必须绝对保障这些无保留的人权?理论和实践中都认为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不是无限制的。例如,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种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即使在法治昌明的国家也不是没有限制的,这是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对它们的限制,必须合乎保障基本权利的目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模糊甚至缺乏,加之以宪法理论的薄弱与实践的疲软,就导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处于悬空状态,甚至在现实中宪法条文是形同虚设的。例如,表兄妹绝育结婚,民政局不予颁证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某地方的一对表兄妹日久生情,决定结婚。民政部门认为,他们违反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手续。这对表兄妹认为,法律禁止他们结婚主要是考虑下一代的健康,于是协商后女方做了绝育手术,但仍遭到民政部门的拒绝。2008年5月27日,表兄妹二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郾城区民政局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张刚与王花做了绝育手术,仍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变通法律。由此做出判决: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此案中,若仅仅依据婚姻法,法院的意见和判决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从制度的立场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出发,本案值得商榷的问题却是令人深思的:我国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就意味着公民有婚姻自由。而宪法本身对公民的婚姻自由并未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即属于上述所言的毫无保留限制。当然,毫无保留限制不等于公民的婚姻自由不受限制,但受哪些条件的限制,在何种情况下受限制?这是非常模糊的,这种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涉嫌破坏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和“基本权利的本旨”中“最基本”的原则,它不是人权的一部分,而是法秩序最根本的原则,是法治国家由自身产生的最高规范。正如德国联邦在1965年的一项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比例原则归根究底乃系源自基本权的本质,基本权是人民向国家要自由的表征,它只有为维护公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始能为公权力所限制。”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以旨在保障基本权利、不得损害基本权利为基本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和基础,比例原则也便失去其用于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的意义。首先,法律对权利限制的最大极限是不能剥夺权利。如果权利因限制而被剥夺,那么受限制的权利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义务或责任;其次,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应以消除权利冲突为基准。限制权利是由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权利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所致,那么限制权利就只能以消除这些冲突为基本界限;再次,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应以不妨碍权利的实现为主要指标。
基本权利限制方面的比例原则与传统的比例原则相比,有了更深刻更丰富的内容。在限制基本权利方面,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比例原则:
第一,干预行政方面,包括三个具体的子原则。干预方面公法学对研究比例原则的研究可谓数不胜数。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适度禁止原则。
第二,给付行政方面,衍化出“给付禁止过多”原则。包括没有实质正当性的“恣意给付”与有理由的“过多给付”,此种情形往往属立法裁量或行政裁量的滥用。在我国,行政过多给付甚至恣意给付往往会蒙蔽人民大众的眼睛,会被认为是党和政府的恩情,甚至有媒体还煽情地宣传这是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体现。但殊不知,在国家和地区资源有限,国家经济和财政状况一定的前提下,在应当维护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国家或某地区的政府对某些或某个受益人过多给付或恣意给付,势必导致对其他公民不足以应有的待遇或给付。这便形成了国家资源对所有公民及其需求“不成比例”的法律后果,违背了行政给付方面的比例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比例原则是以基本人权之本质、平等原则为其法理基础。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相辅相成,很多情况会出现竞合适用。
第三,国家保护义务方面,比例原则可转化为“禁止保护不足”。基本权利具有国家保护功能,国家对基本权利有保护的义务,如果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保护措施或具体行政给付无法充分使某基本权利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时,亦违反比例原则。此时,比例原则可以具体化为“禁止保护不足”。“禁止保护不足”既是保障基本权利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合理限制基本权利的
原则,这一点和“给付禁止过多”的法理和逻辑异曲同工。对应当保障的基本权利或权利主体保护不足,势必过多地限制了基本权利或这些权利主体的权利,超乎正常范围的过多限制当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保护不足往往是由于法律不当限制或法律漏洞。
第四,私法关系方面,比例原则具体体现为“不要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国家不得以违法的手段对待人民违法的行为,早已在近代便成了立宪主义中有关国家理性应有的要求。所以比例原则于私法关系中也是一项“理性之行为准则”,违反比例原则之私法行为可推定为“违法”,乃属外部化之行为,国家即有介入之凭据。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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