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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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篇1
内容提要: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年7月1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4部变成了现在的5部,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只有寥寥11条规定),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106条之规定:“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11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13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对于医疗费,《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解释》第19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50条第7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3000元左右;而《解释》第27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6000~8000元左右。
4.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4.845万元,后者每人获赔2.2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4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年3月4日法国出台了《患者权利和卫生系统质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包含死亡抚慰金)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法学,2001,(4).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8.
[3]王军.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8).
[4]薛叶兴.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4).
[5]李永勤.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人民法院报,2009-9-8.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篇2
内容提要: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年7月1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4部变成了现在的5部,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只有寥寥11条规定),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106条之规定:“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11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13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对于医疗费,《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解释》第19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50条第7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3000元左右;而《解释》第27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6000~8000元左右。
4.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4.845万元,后者每人获赔2.2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着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4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年3月4日法国出台了《患者权利和卫生系统质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篇3
文件名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提示:《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等10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办法》在明确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医患双方更加平等
文件名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提示:到医院看病要注意些什么,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怎么办?《条例》成为解决的新依据。《条例》充分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在进行诊疗活动时,患者可以要求医务人员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可复印病历;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条例还明确了首次、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人。并提出,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拔错牙也属医疗事故
文件名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提示:为配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出台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用227种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划定了医疗事故的各种细致等级。原来被一些医疗单位认为无足轻重的"小事",也被列入最轻量级的医疗事故之中,如:拔除了患者健康恒牙,或造成患者面部轻度色素沉着,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等。
"技术事故"不再成借口
文件名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提示:该《办法》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并与条例同时施行。新《办法》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定义并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新《办法》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这就意味着,过去借口因医疗技术水平不足导致事故发生的医院和医生,将失去"保护伞"。
医生不能再写"天书"
文件名称:《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提示:《规范》指出,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达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与此规范一起施行的还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超生要缴社会抚养费
文件名称:《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提示:该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配套法规,办法明确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将依法缴纳一定的社会抚养费。但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电脑、DVD必须"三包"
文件名称:《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提示:两《规定》对台式微型机主机、笔记本微型机、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以及家用VCD、DVD、超级VCD等产品进行了"三包"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规定》中所列的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上市公司可申请破产
文件名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提示:新规定扩大了破产案件受理范围,股份制公司也在受理之列,为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破产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众多ST公司加紧了重组的步伐。企业通过破产逃债将受到限制,而债权人和作为困难职工甚至临时工的利益在司法解释里得到保护。
商品房不再分"内外"
提示:北京市取消内、外销商品房的区别,包括我国港、澳、台和境外人士买自住商品房挑选余地大了。以后,除经济适用住房外,北京市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销售对象统一了,境内外人士都可以购买。
乱倒污水将被重罚
文件名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提示:新"水法"明确了对水体造成污染者的处罚标准:对向河湖中倾倒粪便的单位和个人,新办法规定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擅自在砂石坑、滩地、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的行为则要罚款两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并有重大经济损失的,环保部门可对相关企事业单位处以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提示:各地在建设超限高层建筑时,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必须通过专家委员会的专项审查,否则将被处予罚款。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篇4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o1—0069—06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把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和
患者或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具体量化,反映着加害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和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受保护的程
度。《民法通则》划定了赔偿范围,却没有明确赔偿的具
体方法。《条例》对此虽做了相关规定,但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比,却不
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
数额问题上.首先应明确赔偿范围及标准.即哪些项
目的费用应当赔偿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来赔偿。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
实际赔偿”。因此根据价值规律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全
面赔偿原则已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
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全面赔
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
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
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
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
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害。
①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
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
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只是针对人的伤、
·69·
·学位论文·
残、亡已经引起的和即将引起的物质损失.不能认为
是生命健康的一种价值或价格。除直接物质损失外,
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就业、升学、住房等问题不
在赔偿之内。《条例》规定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
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
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这12个赔偿项目
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需要指出的是,
继续治疗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应
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诉。
《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改变了《办法》规定的一
次性限额赔偿办法.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提高了赔偿
标准.且对医疗事故受害人是否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做
出了定论。然而该赔偿范围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范围要窄。两
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
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费用,而且赔
偿标准要比《条例》规定的标准高,即使是限额赔偿的
《国家赔偿法》,其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
高。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为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
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
动能力的要赔偿10—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国
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其赔偿数额本来就是各种赔偿中
比较低的。而现在《条例》所规定的各种项目的赔偿标
【作者简介】武毅(1970一),男,山西大学法学院20__届法律硕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庭长。
tel+86—359—2025125e-mail:ycfywu@yahoo.comcn,wy516688@sina.com
①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于http://www.eivillaw.com.crl。
②张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726。
·70·
准竟比国家赔偿还低了许多”,①难怪有的学者得出
了“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②的结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条例》规定的赔
偿标准与范围,还是执行民事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与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与
标准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
果医患纠纷的损害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话.就要按
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
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不
是医疗事故但其赔偿额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
“对此,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新条例
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
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③
(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辨
析
《条例》总体上虽然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
一致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
是《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
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
要求”。④
首先.从语义上看.“事故”通常是在行政管理中
使用.所以“医疗事故”这一称谓更多地具有行政管理
的意义.将其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本身是缺乏法律依
据的。⑤其次.从逻辑上讲.“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
的要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
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
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
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符合通行
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
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
行的医学理论。”⑥只要违背上述两点,就可能构成侵
权,只要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民事
责任。《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的事故”,而《条例》第4条和卫生部《医疗事故
的分级标准》却规定,最低一级的医疗事故是指“造成
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事故。姑且不论在
实践中如何来界定“明显”的人身损害与“不明显”的
人身损害的界限,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就可以不承担
民事责任、不赔偿了吗?根据我国的民法基本理论.
“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
准”。⑦前者的范围比后者显然要宽.它既包括行为人
的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且给
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如果按后者之标准确定责任.医疗机构
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再次.该规定与医疗纠纷举
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盾。《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
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
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
范围.因为过错和因果关系都是推定的.不必由受害
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
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对其
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
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
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
定有一定的矛盾”。⑧下面举一案例说明。
患者焦某20__年8月6日慕名到某医院治疗其
①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4月版第97页
②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4月版,第96页。
③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于http://www.civillaw.tom.cn/weizhang/?id=7823。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4月10日。
⑤蒲川,《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__年第12期(总第174期)第736页。
⑥田斌榜,《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⑦田斌榜,《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⑥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载于http://www.yanglx.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卷(第】期)
左耳后面的一块斑秃.主治医师在既未让其挂号亦未
书写病历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了患者60元的治疗费
后(未出具收款凭据),在患者斑秃处注射了一针“甲
强龙”(当时告知患者为“生发宁”)四五天后,患者周
身毛发全部变白而后脱落,后又长出毳毛。患者以此
为由索赔,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医师诊断
正确;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损害与治疗行为
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鉴于上情,人民法院审
理中认为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医师没有尽到谨慎注意
义务同时还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且医师所在医院疏
于防范(医师未作病程记录,即无病历),故被告应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理分析和案例分析可得出结论:生命健
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
的基础,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对此权利的保护都
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正是患者的生
命健康权,这种权利必须依法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只
能是在实际获得赔偿的基础上才能得到真正落实,只
有这样对受害者来说才是公正的,所以“对于鉴定机
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
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
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
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①
(三)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
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
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1.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
损害赔偿的数额,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
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
中采用,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
且对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②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
但是近年来也逐步扩展到合同纠纷。
1.惩罚性赔偿的源流、功能与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
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
中,《出埃及记》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
·71·
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
牛或四只羊。”⑧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起源于古巴比
伦的法律,还有的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
前的古希腊、罗马已经采用。④自19世纪以来,惩罚
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不仅适用于侵权案
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逐
渐使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填补性赔偿的明显特征,
主要表现在:
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这种行
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性和道德上
的可归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
失非常大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
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随意的、放任的。
否则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是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实际
损失,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法官在确定数额
时。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和加害人的财产
状况。
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
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了制裁和遏制的功能。
一是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赔偿而得到补
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性赔偿的基础上又对加
害人课以更大的赔偿数额,因此受害人可以通过侵权
之诉,使其损失得以弥补。
二是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
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
要对故意的恶意的行为实施惩罚,从而达到制裁的效
果。
三是遏制功能。可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
制,前者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
人产生遏制作用,后者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
用。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首先,具有“欺诈”性质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适
用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__年第2卷(总第l4卷)第17页。
②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ooo年第4期。
③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于《法学)20__年第3期第107页。
④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oo年第4期。
·72·
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值或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条是我国立法史上第
一次对惩罚性赔偿所作的规定。
对该法条的理解重点是在“欺诈”。欺诈是指一方
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
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它有4个
特征,一是经营者实施了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向
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二是经营者主观方面是
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的意
思表示,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是经营者
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
系。四是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①因此笔者认为
医疗机构采用欺诈手段向患者提供药品或者医疗服
务给患者造成了严重损失,形成了医疗事故,且患者
提出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要求时,该损害赔偿可
适用《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其次,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医疗事故,可适用惩罚
性赔偿。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医疗过错是专家责任的
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正义和公平的理解也
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现代民法理念已由以往的形式
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医疗事故纠纷的价值取向也越来
越注重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②医务人员作为“具有
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专家在医疗活动中如果存在
主观过错,就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民法典草案
的《人大建议稿》与《社科院建议稿》对此均作了专门
的规定,“因此学者们认为医疗过错中医疗机构所承
担的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③
由于我国的损害赔偿大都是采取的填补性赔偿
原则(也称同质赔偿原则),所以现有法律对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事故最多只
能进行填补性赔偿.但这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一
是填补性赔偿对患者的救济严重不足。患者在请求救
济时,诉讼的时问延长、诉讼成本增加、胜诉的风险加
大.以至于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以致患者
因与其利益与诉讼成本相比较,实际获得的赔偿较
少。二是填补性赔偿不足以体现侵权行为法对医疗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制裁功能。“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
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要惩罚不法行为人”.④“只
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
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⑤
因此对于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医疗事故,应当适用
惩罚性赔偿。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社科院建议稿》
第163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
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
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⑥
四、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类技术性很强的案
件,由于涉及专门的医学知识,行政处理者或者司法处
理者对医学知识往往不甚了解,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就
显得极为重要,甚至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
这就决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医疗机构和
患者都不能不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但是我国在医疗
事故的鉴定问题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诸如鉴定
的效力、多头鉴定等,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医疗事故鉴定评析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指对医疗事故做出技术审
定,通过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
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
系,并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的过程。《条例》
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
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
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
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针对司法实
践中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和鉴
定效力作如下分析:
1.医学会鉴定不存在最终鉴定
《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
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
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
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由此可见,不同级别
的医学会仅是负责首次、再次鉴定工作,无论哪次,都
不具有最终鉴定的效力,即使是中华医学会亦不例
①金多才,《关于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载于《人民司法)20__年第8期。
②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2期)。
③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2期)。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__年第4期。
⑤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于《法学)20__年第3期第11o页。
⑥梁慧星负责的课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__年5月版第32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外。若当事人不服,仍愿意委托医学会鉴定的话,就存
在第三次、第四次鉴定的可能性。若医学会拒绝进行
新的鉴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进入诉讼程序选择新
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
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
容:..”。由此可见,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
查权.可以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
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从而做出自己的判断,
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4个“合法性”
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可以通过法庭,
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出准
确的鉴定结论来。①
2.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必须
患者李某20__年11月23日被他人持刀捅伤后
入住被告某市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发现其食管
破裂并已严重感染.12月4日患者死亡。司法鉴定认
为李某系气管、食管、胸导管破裂,并发感染、失血性
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__年3月7日中级
法院刑事判决以此为由,认为医院漏诊有责,判令刑
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部分民事责任,死者家属作
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后高级法院维持原判。死者家
属遂以医院漏诊为由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诉
讼中医学会以被告无违规、无过失为由,认定被告的
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
了司法鉴定的效力.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未予采信,
遂判令医院赔偿相应损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只
是证据的一种,其性质是专家证言,也不是人民法院
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惟一依据。在诉讼中,如果没有
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凭借其他证据就能分清责任的
话.医疗事故鉴定就不是必需的了。在我国现行的医
疗事故纠纷民事诉讼中,作为解决纠纷的证据使用的
还有一种鉴定,即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鉴定,也称医
疗过错鉴定。二者在鉴定的法律依据、鉴定机构、鉴定
的目的和范围、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受理鉴定的权
限上均不一样。
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的前提条件有以下4种情况: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医
疗事故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申请涉及该漏项的;
·73·
三是医疗事故鉴定部门以该纠纷超过鉴定申请期等
理由不予鉴定.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才
能定案的:四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而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对过错责
任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②由此可见,在诉讼中当
事人可以选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必不可少。
3.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分析、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呢?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
(1)因医疗事故鉴定书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证
据.案件审理中只有医学会立案前出具的鉴定结论
时,应重视其鉴定效力。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如果
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就成为划分责任、解
决争议的重要依据。如一方当事人不服医学会的鉴定
结论,可适用《规定》第25条,即由不服的一方在法院
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
则法院对医学会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若双方均不服医
学会鉴定,则适用《规定》第26条,即由双方共同协商
或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2)案件中出现立案前的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结
论时.诉讼中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当事人
对每一鉴定进行质证,直到共同认可其中某一鉴定,
而不论该鉴定是哪级鉴定,是否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单
方委托。若当事人达不成共识.不能认可某个鉴定.则
适用《规定》第26条,由当事人共同协商或由法院指
定重新鉴定(包括司法鉴定)。应当注意的是:为减少
重新鉴定引起的诉累,听证会上或庭审中应邀请各个
鉴定人参加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若鉴定人确因特殊原
因无法出庭,亦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另外,当事
人亦可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
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与当事人、鉴定
人之间互相询问、对质。
(3)进入诉讼后,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
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除了《规
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4种情形之外,应不予准
许。若鉴定结论有缺陷,则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
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而不是重新鉴定。
(二)医疗事故网上鉴定的构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上购物、网上就医、电子
(下转80页)
①潘善斌,《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第l2卷第4期。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医疗纠纷的特点、难点及审判对策》。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__年第2卷(总第l4卷)148页。
·8o·
关节功能评定.后足部分须拍侧位片,前足、中足部分
拍前后位片。(见表16)
十、各种评定方法复合原则及下肢评定步骤
1、仔细检查患者和诊断疾病;
2、确证下肢损伤或疾病已医疗终结:
3、检查下肢各解剖区域功能障碍情况,对照表
1~16功能评定标准及表17选择合适的标准进行评
定.注意不能重复计算;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4、利用表17进行复合,表中两项交叉如为“×”
表示不能复合。每处损伤如可用不同方法评定,结果
有差异的,取数值最大的评定方法。然后将下肢功能
障碍转换为全身功能障碍值.最后将同一下肢各处功
能障碍的值进行ab复合。
5、如两下肢均有功能障碍,将两下肢分别评定.
然后再用ab复合双侧全身功能障碍值。
表17各种评定方法复合
肢体长度
步态分析
肌肉萎缩
肌力
关节活动
关节炎
截肢
疾病损伤
外周神经
肢体长度步态分析肌肉萎缩肌力关节活动关节炎
×
疾病损伤外周神经
举例2:女性,35岁,被高空坠物砸伤双下肢,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跖屈8o,背伸5。,并发创伤性关节炎,x线显示关节间隙为
2mm.右小腿肌肉萎缩较对侧少3cm;左足第3、4、5趾从跖趾关节缺失。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并发创伤性关节炎,左足第3、4、5趾缺失
计算:
右下肢.可用关节活动度、肌肉萎缩、关节炎方法评定.查表3关节活动度丧失占下肢功能障碍比例为15%+7%=22%,查表8肌肉萎缩占下肢
功能障碍的13%。查表16关节炎x线分级占下肢功能障碍的15%,根据表17,三者不能相互复合,取其中最大值,则右下肢功能障碍碍为22%,转
换为全身功能障碍为9%。
左下肢,左足第3、4、5足趾从跖趾关节缺失,每个足趾缺失占全身功能障碍的1%,则左下肢功能障碍占全身功能的3%。
再将双下肢复合,则双下肢功能障碍占全身功能为12%(9%+3%(1-9%)=12%)。
(上接73页)
合同、网络银行已经屡见不鲜,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可
否实行网上鉴定呢?20o0年2月23日的《法制日
报》、2o01年10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等都对此作
了深入探讨,笔者对此深有同感。下面借鉴其他学者
的观点将‘网络鉴定”的实施设想详述如下:
(1)网络“双盲”鉴定制度。发送者在发送电子邮
件时隐去医患双方的姓名(包括诊治医生的姓名);通
过相应技术处理,使邮件发送者也无法知道邮件接收
者的姓名、地址;参与鉴定专家由电脑随机选择,避免
掺杂人为因素。
(2)建立网络专家库制度。将众多医学专家按专
业详细分组。专家不仅应该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而
且还应具有廉洁、公正等基本素质。同时,网上的医学
专家不应仅限于国内,对于罕见病种的学科,应吸收
国外专家参与。
(3)先立案后鉴定制度。避免由于鉴定迟滞,患者
①乔世明,《医疗事故网上鉴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oo1年1o月19日。
投诉无门而酿成的种种事端.减少不安定的因素。网
络鉴定由法院主持。法院配备既精通电脑、又具有医
学知识的专人调取专家、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内容
不仅应包括病历,而且还应包括患方的陈述.以及经
法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相关材料。
(4)异地专家鉴定制度。即在排除本省、市、自治
区专家的前提下,由电脑随机选择足够数量的异地专
家进行鉴定的制度。
(5)网络鉴定监督制度。网络鉴定依据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结论报告应签署鉴定专家的姓
名.一定时期后,对鉴定专家进行“业绩”核查,对于错
鉴次数较多者,应取消其鉴定成员的资格。
(6)网络有偿鉴定制度。对于参与网络鉴定的专
家.给予较为优厚的报酬。此笔酬金由申请鉴定者预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篇5
关键词:侵害患者;知情权;法律责任;医疗事故
研究背景
“知情权”(rightto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库勃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确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一般观点认为,知情权包括政治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就属于个人信息知情权的部分。
一、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它是以特定的“知”的利益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对于特定的事项,掌握情报来源的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知情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可以对抗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具体到医疗服务中,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以及对医疗争议的处理程序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可以分为直接知情权与间接知情权。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明确规定的患者享有的知悉权利,包括:(1)医疗资料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的义务。可以复印的病历包括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手术同意书等记录患者客观情况的客观病历。(2)医疗行为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3)医疗事故知情权。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后有通报、解释的义务。
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患者的知情权,包括:(1)医疗费用知情权。患者在检查、治疗前有权知道收费标准,以便作出合理选择;治疗结束后,有权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表。(2)病历资料封存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3)证据保全知情权。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4)医疗事故鉴定知情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机构可以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可以要求鉴定专家回避。(5)尸检知情权。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有权知道检验后死者脏器的下落。这些属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况。
现代医疗制度越来越重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包括:
第一,病人及其家属在所住医院没有了解到如下情况:病人的一般健康状况、疾病情况;医务人员对病人健康状况、疾病性质和严重程度做出的诊断、分析以及疾病的发展趋势;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和意外情况;实施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药物治疗的性质(诊断性或者试验性等)、使用药物治疗的几种可行方案和各自的利弊;手术治疗,包括术前检查和讨论的诊断,预定实施的手术名称、性质(如探查性、治疗性等)和范围、手术的几种可行方案和各自的利弊;不采取治疗措施的危险性,可能出现的风险、伴随的痛苦和不适,其他替代治疗措施成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等。对上述内容院方未提供详尽的介绍,不利于患者实施选择权做出治疗选择。
第二、医务人员向患者提供信息,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未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同样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
第三,病人及其家属不能获得字迹工整的处方;不能按规定程序查阅其病历记录,了解病案的信息;出院时不能复印或复制病历、查询医疗费用账单,院方拒绝逐项作出具体解释,这些都导致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况发生。
新的《医疗管理条例》明文规定:患者到医院就诊有知情权、选择医生的权利、隐私权。没有处方以及病历“天书”看不懂,患者的知情权就不能体现。医院为推广无纸化诊疗试点,原来的处方被要求直接录入电脑传输到收款处,由收款处打印出详单,包括药品品名、收款金额,然后到药房取药。由于医生不能工整书写患者病历,使患者不能读懂、看明白,无疑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医疗处方和患者就医病历作为落实患者知情权的两大凭证,在现实中有90%的医生书写不工整,无形中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三、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侵害患者知情权的主要法律责任,又可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又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中又包括仅要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要求精神、物质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针对合同违约责任来说,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为患者提供准确、及时的医疗服务的合同义务,患者受到损害,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值得强调的事,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性行业,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应该为其提供的重大服务费用支出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患者对此事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可以以侵犯知情权拒绝支付医疗费用。
针对侵权责任来说,提起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提起违约之诉,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如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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