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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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文篇1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工地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文
主题词:8号令难点探讨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下称“8号令”)自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已成为海事部门依法对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顺各类海上海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方面起到显著的促进作用,进一步规范了海事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海上交通秩序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经过5年多的执法实践,笔者结合日常工作中就8号令在实施过程碰到的难点问题作了分析与探讨,并为本规章今后的修订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对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认识
海事行政处罚是国家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行政行为,它是国家海事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和必不可少的行政措施,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经营,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同时也对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8号令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更规范更符合程序。海事行政处罚遵循以下原则:
㈠处罚法定原则
8号令第六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确定了海事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处罚法定原则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
㈡过罚相当原则
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这就要求海事主管机关在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时要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慑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㈢一事不再罚原则
8号令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指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
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8号令第六条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和教育是实施法律规范的两种不可少的手段。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更应强调教育,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
二、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
㈠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8号令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处罚依据的海事违法行为,均明确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处罚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这对具体的执法实践造成了障碍。因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本身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无法准确地将所有的活动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对水上交通安全而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没有必然的联系。以违法行为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做标准确定罚款金额,很难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㈡有违法所得与无违法所得的界定
8号令同样根据国发[1996]13号文件对大部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了这样的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地主管机关对此概念界定模糊,出现了对同一违法行为各地处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容易给船方造成执法随意性较大的印象,有损海事形象,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也得不到体现。有的船主还会钻这一规定的空子:违法所得只有100元或更低,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则可能比无违法所得的罚款更低。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可能出现对相同类别甚至情节相近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结果的不同,从而导致处罚力度不一。航运业是一个流动性很强的行业,中间环节很多,海事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全过程以及有无违法所得的真实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使调查取证工作有较大难度。如对“低于最低安全配员”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认定,目前各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看法:一是把航次的运费收入和缺少船员节省的工资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将船长当月工资按航次天数折算出其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二是只将航次运费收人和缺少船员节省的工资二者中的一项认定为船舶所有人的违法所得,船长本人无违法所得;三是认定船舶所有人和船长均无违法所得。由于对违法所得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认定标准,所以给日常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㈢“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这一概念难以理解
在8号令第七节关于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规定中,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设定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第六十、六十一条)这一概念却难以理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确定为: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显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只会加强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的监督管理,是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管理的具体化,不会也不可能与比之高一层次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对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相排斥或隔裂,如果仅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行规范,则难以形成管理合力,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和当事双方的困惑。
㈣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不紧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在一年之后,8号令也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行业管理角度来看,船舶、设施在航经海上、海港(包括含内河航道的河口港,如上海港)或内河水域时,在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被实施责任追究时,不应有太大的反差,否则容易给船方造成法制的不统一之感觉,削弱了水上管理的整体合力,与“行政执法一面旗、水上监管一盘旗”的指导思想不相协调。《条例》第十章共有22条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了比较严格的处罚规定,特别是在对“三无”船舶(未按规定悬挂国旗,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安全作业未报备及超载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或处置措施,对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避免事故发生都能起到较好的管理效果。但8号令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上与《条例》相比,明显偏轻,甚至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不利于海上海事行政管理,这也是某些常见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的因素之一。
㈤对分支海事机构的授权不统一
在8号令第八十五条中,对海事机构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如下规定:“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1.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2.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0000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从本条授权可以看出,只要海事机构名称为“某某海事局”的,包括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和分支海事局,则可以依据8号令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而海事机构名称为“某某海事处”的,包括直属海事局下的分支海事处和派出海事处,均不能超出第一、二项的管辖权限。从行政执法效率来看,同样为分支海事机构,因名称有“某某海事局”和“某某海事处”之分,后者对本辖区内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限就受到较大限制,本辖区内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不能完全及时、有效地解决,影响了行政管理效果。
三、几点建议
鉴于8号令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难点问题,建议在今后的规章修订工作中,或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时,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问题作出可操作的、统一的规定,便于海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更有效地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促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一是在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划分问题上,建议将此规定仅作为原则性条款加以明确,并出台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认定标准。
二是在有违法所得与无违法所得的界定问题上。如要按违法所得来确定罚款,则建议对有、无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加以统一确定,便于操作。从立法角度对违法所得做出标准性解释,对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则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统计年报确定一个相对值。
三是在“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这一概念问题上,不应把《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仅限定在这一概念范围内,应把《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龙头作用体现出来。如要设定“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则应给予相应的概念范围,哪些危险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
四是在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不紧密的问题上,建议依据《内河条例》,明确包括含内河航道的河口海港,在内河航道水域的违法行为执行《内河条例》的处罚规定,保持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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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
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
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
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
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
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
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
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
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
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
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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