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人物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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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2型糖尿病;食物交换份法;食物血糖生成指数

中图分类号:R587R255.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349(2007)04―0308―03

饮食治疗是糖尿病治疗的基础措施之一,合理的膳食结构及热卡的摄入有助于改善病人的血糖和胰岛素敏感性,使疾病得到有效控制。目前临床上广泛采用的是食物交换份法,该方法固定了各餐热卡,主要针对三大产热营养物质(即糖类、蛋白质和脂肪)的摄入量做了指导。由于食物交换份法易于掌握,且避免了食物过于固定化,已被大多数病人认可,但该方法未重视到人体对各种食物在摄取后的应答反应。食物血糖生成指数(glycemiciindex,GI)基于人体实验,观察了各种食物与葡萄糖相比升高血糖的速度和能力。研究者设定葡萄糖的GI是100,一般而言,GI>70为高GI食物,该类食物引起体内血糖升高幅度较大,而GI<55为低GI食物,该类食物引起机体血糖升高幅度较小,当GI界于55~70时为中GI食物。由于GI重视到机体对食物产生的应答反应,因此,对于糖尿病病人饮食治疗有重要的价值。现采用自身对照比较单纯食物交换份法与其联合GI用于指导初发2型糖尿病病人的饮食,观察治疗前后病人血糖及胰岛素敏感性等相关指标的变化。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按照1999年WHO糖尿病诊断分型标准,选择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在我院内分泌科门诊及住院的初发2型糖尿病病人18例,其中女10例,男8例,年龄(36~70)岁,体重指数(BMI)(24.72±1.67)kg/m2,所有病人均未予降糖药物治疗,且空腹血糖(FPG)<8mmol/L,服糖后2h血糖<13.9mmoL/L;肝肾功能基本正常;无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除外妊娠与哺乳期妇女及尿酮阳性者。以上病人均愿接受单纯饮食治疗并对测定项目知情同意。

1.2方法所有入选对象均于清晨空腹留薄衣由专人测定身高(m)、体重(kg),并计算体重指数,留取静脉血测定FPG、空腹胰岛素(FINS)、糖化血红蛋白(HbAlc)。

单纯食物交换份法饮食治疗阶段:受试者均由专人指导学习食物交换份法配餐,掌握该方法后严格治疗3个月,重复测定上述指标,其间每月随访1次。联合GI治疗阶段:在单纯食物交换份法治疗3月后,由专人辅导GI相关知识,并要求受试者继续遵循食物交换份法配餐,同时注意选择低GI值的糖类膳食,3个月后再次重复上述指标测定,其间每月随访1次。

1.3检测指标①血糖:葡萄糖氧化酶法;②胰岛素:放射免疫法;③糖化血红蛋白:高效液相法;④按内环境稳定模型评价(HOMA)计算胰岛素抵抗指数(HOMA-IR)=(FINS×FPG)/22.5。

1.4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

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数据处理使用SPSS13.0软件。

2结果

2.1单纯食物交换份法治疗对各观察指标的影响单纯食物交换份法治疗3个月后,病人BMI、FPG、FINS、HbAlc及HOMA-IR较饮食治疗前均明显降低,有统计学意义(P<0.001);FINS较饮食治疗前降低(P<0.01)。联合GI治疗3个月后,病人BMI、FPG、HbAlc、HOMA-IR较联合GI治疗前明显降低(P<0.01或P<0.001),FINS有下降趋势,但无统计学意义(P>0.05)。详见表1。

3讨论

2型糖尿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至今尚未完全明了,目前认为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共同参与其发病过程,饮食结构的不合理成为重要的环境因素之一,在糖尿病现代治疗中饮食治疗占有重要地位。目前常见的食谱设计方法有计算法、主食固定法和食物交换份法。计算法由于其需要参照食物成分表,较为繁琐,只适用于专业人士或使用相应计算机软件实现,因此使用受限。主食固定法适合文化程度较低或老年病人,但因其在热量摄入和膳食平衡方面多无法确定,存在不足。食物交换份法因其操作性强,易于被病人掌握,现应用较广,由于该法重视了能量的平衡以及三大营养物质的比例,长期坚持可有效地改善病人的体重和胰岛素敏感性,此外也有利于改善血脂、血压等代谢指标。本组选择血糖轻度增高的初发2型糖尿病病人经单纯食物交换份法治疗3个月后,与治疗前比较其BMI、FPG、HbAlc、FINS及HOMA-IR均明显降低(P<0.001或P<0.001),上述结论进一步证实食物交换份法是一种有效的饮食疗法,适宜病人使用。

在临床中单纯给予食物交换份法指导病人饮食治疗时会发现等量热卡的食物其提升血糖的能力不同。1981年Jenkins等[2]首次提出GI,它是一个脱离化学实验方法,通过人体实验得出的生理学参数,它的提出冲击了食物与血糖的传统观念,较好地回答了食物交换份法应用时存在的困惑。在进一步的研究中发现,高GI糖类膳食可导致体内胰岛素大量分泌,产生高胰岛素血症,并易出现胰岛素抵抗[2-4]。近年GI逐渐受到国内营养学者的重视,但尚未应用于临床。张印法等[5]研究发现单纯GI指导饮食对血糖、血脂的控制优于单纯食物交换份法。由于低GI饮食并非都是健康食品,例如高脂肪和高蛋白饮食其GI值较低,因此单纯使用GI指导饮食亦存在不足。本次在食物交换份法的基础上向病人介绍GI概念,并要求病人在选择主食时选用低GI值的糖类膳食,治疗3个月后与单纯食物交换份法相比,BMI、FPG、HbAlc及HOMA―IR显著降低(P<0.001或P<0.01),FINS虽无统计学意义,但有下降趋势,这一现象证实低GI值的糖类膳食有助于改善初发2型糖尿病病人的体重、血糖及胰岛素敏感性,对于2型糖尿病病人饮食治疗时食物交换份法联合GI优于单纯食物交换份法。

参考文献:

[1]JenkinsD,WoleverTM,TaylorRH,etal.Glycemicindexoffoods:Aphysiologicalbasisforcarbohydrateexchange[J].AmJClinNutr,1981,34(3):362―366.

[2]WillettW,MansonJ,LiuSGlycemicindex,glycemicload,andriskoftype2diabetes[J].AmJClinNutr,2002,76(1):274S―280S.

[3]HodgeAM,EnglishDR,O’deaK,etal.Glycemicindexanddietaryfiberandtheriskoftype2diabetes[J].DiabetesCare,2004,27(11):2701―2706.

[4]陈超刚,苏宜香,严励,等.2型糖尿病病人接受膳食血糖生成指数教育的相关结果分析[J].中国临床康复,2005,9(31):37―39.

[5]张印法,杨月欣,马中亮,等.食物血糖生成指数在糖尿病营养教育中的应用研究[J].营养学报,2003,25(3):24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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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业管理,业主自治,业主自治纠纷

自1994年建设部颁布《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以来,物业管理制度在我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逐渐建立起来,但由此产生的物业纠纷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为此法律界人士开始关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合同的性质、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车库的归属、小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归属等问题一时间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一些学者与此相关的专著和学术论文相继出版、发表,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向纵深方向发展。但笔者注意到,在众多的物业管理问题研究中,系统的涉及业主自治法律问题的研究却不多,尤其是在业主自治纠纷的解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都显得十分乏力,从而成为近年来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为此,笔者试图从业主自治的角度,对业主自治权利体系、业主自治纠纷的类型、业主自治制度缺陷以及对业主自治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望与同仁交流与切磋。

一、业主自治的涵义与权利体系

(一)业主自治的涵义

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

业主自治是从私法自治衍生出来、借鉴公法自治模式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特殊自治。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法自治,是与“他治”对称,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治理自己,从本质上说,自治就是自治主体依法自我设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其实质是自治主体对自治权的设置和自治权的行使。公法自治的形式有多种,如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特区自治、基层社会民主自治等。之所以说业主自治是一种特殊的私法自治,是因为它既具有私法自治的特点,同时又借鉴了公法自治的模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业主自治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物业管理最早是在19世纪伴随着多层建筑和比较集中的居住小区的出现而发展起来。多层建筑或居住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产权由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各区分所有权人的要求各异,从而导致各种纠纷发生。为了统一意见、便于管理,业主组成管理团体委托或者自我对小区共用的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环境、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自治管理,保证物业的合理使用,使业主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

其次,业主自治借鉴了国家管理的模式,将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国家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渗透,在私法领域开始借鉴公法的管理模式,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即借鉴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立的模式设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同样也适用小规模的社会群体的管理。业主自治也正是借鉴这种理论和模式建立起来,无论是自主型物业管理还是委托型的物业管理,都是将物业区域的管理权委托给一个团体组织行使,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委托给非业主的独立的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还是委托给业主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业主执行机构管理,但其本质都是所有权和管理权发生分离。

再次,业主自治具有公益性。业主行使自治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居住的小区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性决定了自治权的设定与行使必须以保障和增进物业区域内的公益为目标,不得以业主自治权的设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为目标。可以说,业主自治权的公益性,是业主自治不同于私法自治的根本特征。

(二)业主自治的权利体系

业主自治的主体是实行自治的全体业主,业主自治的组织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自治的事项是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业主自治的核心内容包括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主选举以及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在业主自治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实质就是保障以上权利主体的相关自治权的实现。在业主自治这一制度框架下,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也就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也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

业主的自治权是最基础性、最根本性的权利,没有业主的自治权,就不会有业主自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业主所享有的自治权主要包括:(1)接受服务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权;(2)提议权(请求权),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的权利;(3)投票权,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根据其所购买的物业享有投票权;(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5)监督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监督权;(6)知情权,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的知情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大会是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是最高的权力机构,他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物业管理自治性规范权,包括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4)重要事项的决定权,涉及业主利益的重要事项,例如,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使用、有关本物业区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等重大事项;(5)监督权,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的实施;(6)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1)召集权,召集业主大会并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监督权,监督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约定的义务以及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

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4)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我国业主自治纠纷与业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一)业主自治纠纷的类型

自1994年我国实施物业管理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在这10年中,业主自治伴随着层层阻碍正步履艰难的向前推进,业主维权的事例不断的见诸报端与互联网,深圳,北京、南京、青岛等地与业主自治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并逐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归纳了一下,从业主自治组织的设立、运行到业主的自我管理,有关业主自治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操纵业主委员会引发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这类案件在业主自治纠纷中最为普遍且矛盾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开发商或者其选聘的物业公司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时,推荐对其有利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在选票的设计和具体运作程序上,幕后操纵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换届选举,以便在决定物业区域内的一些重大事项时,易于控制,由此引发大部分业主的不满。因此,业主自发联名要求罢免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操纵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并自行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事件屡屡发生。这类纠纷随着业主民主意识逐渐觉醒和对自身利益以及小区整体利益的关注而日益尖锐。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以及大部分业主的信息障碍,业主要摆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操纵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自发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往往又不能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备案确认,使得业主自治处于尴尬境地。

2、业主自治活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是指业主自治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业主在选举或者决定重大事项的过程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选举主体资格争议和选举效力的争议,表现在业主身份的确认以及有的业主通过贿赂、虚假宣传、伪造选票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选票,从而引发部分业主对选举程序的正当性和选举结果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3、业主在聘任、解聘物业公司或者要求自主治理的管理活动中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其实包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业主治理模式。一种是在业主委托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治理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中,业主通过民主形式聘任或者解聘物业公司,在聘任、解聘过程中会涉及一些业主自治问题。这类纠纷虽然不完全发生在业主自治主体之间,但是与业主自治有密切关系,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重要表现。另一种治理模式是业主不委托物业公司,而是由自己直接实施物业管理,通常被称之为自主型物业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物业管理就是采用这种治理模式,我国目前在一些传统和规模较小的小区也存在这种管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在新建小区内也出现了这样的倾向,例如北京“金华园”小区业主、青岛市“颐中花园”的业主在炒掉物业公司后,决定自主管理小区。著名的维权专家王海在媒体也发表观点认为,废除物业公司的垄断,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是大势所趋。一时间,业主对小区能否自主管理引发众多争议。

4、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一类案件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越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包括备案不作为、越权干涉业主行使自治权的违法行为等。

(二)业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在实践中所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业主自治纠纷,逐渐显现出我国的业主自治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笔者认为这些缺陷主要包括几下方面:

1、立法上的缺失

目前,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这是在物业管理方面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建设部的《业主大会规程》,其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是迄今国家对业主自治运行程序的最为详细的文件;除此以外,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相应的配套文件对业主自治也有一些规定,例如《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等。以上的规范文件虽然对业主自治自组织的设立、运行等作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粗糙,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仍然不能得到解决。

首先,关于业主自治的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至今缺少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产权不明晰是导致业主自治权的最大障碍,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共有产权边界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基于利益驱使,很容易在早期控制业主的自治过程,这是发生上述第一类纠纷的根本原因所在。

其次,现行的法规对业主自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设计上存在瑕疵。如没有规定业主身份确认制度,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不能充分体现民主,程序上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和模糊,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诸如首次业主大大会的召集人、费用的承担等等没有具体作出规定。

再次,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自治纠纷缺少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通常,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和其他救济途径(如仲裁、上访)。但根据目前我国法规的规定,对业主自治权的救济途径规定的很模糊。实践中发生业主自治纠纷时,由于业主自治不同于其他公法自治诸如村民自治,所以权力机关不会涉及业主自治纠纷;《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裁决权、调解权,因此行政机关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只能指导或根据投诉对纠纷进行处理;法院对业主自治纠纷也缺乏法律依据,如业主选举纠纷既不属于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人身纠纷,法院往往把这类业主内部自治案件拒之门外不予受理,使业主自治纠纷陷入一种法律救济空白的困境。

2、业主自治意识淡漠与信息障碍

一方面,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的状况对于实践的影响十分巨大,立法的缺失是我国业主自治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展开的最主要的原因。

1、尽快的出台民法典。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经在社会公布,该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八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门的规定,这一法律的出台将填补我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空白,也将会使小区内的产权更加明晰,开发商为了小区内共有财产而去操纵业主自治的纠纷将不再发生。

2、建议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增加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行政救济途径,赋予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调解权和行政裁决权。应该说,行政机关的救济是解决业主自治纠纷的第一选择,因为这种救济途径较司法救济更迅速、更快捷、更专业且成本最低,它可以迅速的化解业主自治主体之间的矛盾,避免主体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对小区和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在实践中,由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裁决还是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裁决的选择中,笔者更倾向于由街道办事处行使该项权力。因为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属地原则对其辖区进行综合的管理和服务,一方面对其辖区内的物业小区的情况比较熟悉,另一方面维护该小区的稳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也是其职责之一。赋予其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调解权和裁决权较其他部门更经济、更符合实际需要。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的指导权和监督权,但这种指导权并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救济性,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增加行政机关对自治纠纷的裁决权或调解权十分必要。

3、修改地方性法规或出台地方政府规章,对没有具体的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出台之前,各地方出台了很多的地方性法规,对本地方的物业管理和业主自治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大多数地方性法规都存在与该条例有相抵触的地方。因此,通过修改的机会,各地方应当对业主自治的有关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填补该条例的不足。如建立业主名册制度,开发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各方主体各负其责,建立并有效对业主名册进行管理,避免因业主身份发生的纠纷;再如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制度,是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民主、透明、公正。

4、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业主自治在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虽然行政救济比较便捷,但是往往不具有最终的确定性,他仍然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往往是终局性的,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业主自治权的救济也不例外。当然司法救济也有其缺陷,比如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诉讼成本较高,产生效力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往往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果。当然在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选择司法救济更可以充分的保护业主的自治权。目前在尚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业主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可谓是一种权宜之计。

(二)制定业主自治规范,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范业主的自治行为,填补法律、法规漏洞。

不管制定法如何健全完善,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漏洞,而且基于业主自治的性质,法律也不宜制定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业主应该充分的利用自治的特点,通过制定自治规范来对本物业区域内的自治活动进行规范。业主自治规范包括《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这两个文件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在不与《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和地方性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对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诸如业主自治的原则、内容、运行程序、责任和纠纷的解决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以填补法律、法规的漏洞,使业主自治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业主民主参与意识,增进业主之间信息沟通。

业主参与意识淡漠是业主自治制度难以推行的原因之一。因此,一方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办理培训班和社区法制宣传等方式,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另一方面,为业主提供必要有效的沟通方式,例如在小区内为业主提供专用的公示栏和意见栏,有条件的高档小区还可以设置局域网。这些方式都是消除业主的信息障碍、推进业主自治制度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王圣诵著,《中国自治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2、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

法治人物范文篇3

关键词:法治/物权法/民主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1]在民主的国家里,法治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法治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治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二是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没有民主的法治就不是法治;三是法治必须树立起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

物权法历经13载6次审议方通过,其立法艰辛程度可想而知,它是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缩影,是民主立法的一次胜利,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可以说物权法的颁行从根本上体现了法治的原则与要求。

一、关于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

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是物权法立法征集意见中的一个非常集中的焦点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根本依据,坚持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第十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该条款即为物权法对宪法的宪法。

物权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物权法坚持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是宪法精神的体现和对宪法的维护,也是党的十六大两个“毫不动摇”精神的具体化。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认为物权法违宪的一个主要观点是,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违背宪法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3]笔者认为,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与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并不矛盾,宪法的这一规定更多地具有道德意义和宣誓性质,[4]不具有实际的等级和歧视的含义。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他法律对于非共有财产保护的平等性。2004年修宪时曾有人主张删除此处“神圣”二字,其主张有一定道理,符合宪法公平、平等的精神。但我国的修宪历来遵循“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可加可不加的不加”的不成文操作规则,修宪小组据此认为保留“神圣”没有太大问题,不会造成对于不同财产不平等保护的担心,所以就没有修改,[5]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猜测。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共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已经实现了平等的保护,他们一样地参与市场竞争,法院也决不会以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由而拒绝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再者,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就是主体平等,自由竞争,没有主体的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所在,所以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正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物权法合宪性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物权法的制定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物权法规定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巩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都至关重要,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始终以宪法为根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二、物权法的颁行是法治进程中民主立法的一次伟大实践

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政府的一切活动是为全体人民谋幸福。[6]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扩大人民的公共参与,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赋予人民最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实现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化。[7]这也是法治社会民主的最基本要求。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是广大人民自由行使民主权利的过程,从国人普遍不知“物权”为何物,到全民参与物权制度设计,物权法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奇迹。

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三审之后的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并征集意见。截止到8月20日的40天里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1543件,平均每天收到有价值意见近300条,这比以前所谓的公开立法得到更多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任何人只要对于物权法感兴趣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全民参与立法的民主体现,是全国人民在行使属于自己的超越立法者的最高权力,是民主社会以民为主的集中体现。

如果说各种意见的提出及采纳是民主化的体现,那么这次立法的“意外”则体现国家高度重视民主意见,并用实际行动尊重公民提出意见的权利,还以合法有效的措施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国家真诚地对人民敞言纳谏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最真诚的反应。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联署就“《物权法》草案违宪、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提出质疑,此言一出立即引起有关物权法合宪性问题的激烈争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没有采取任何高压的措施和手段去遏止反对的声音,而是诉诸于舆论,号召广大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讨论,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数次论证会,让不同的声音在激辨中明晰,让不同的利益展开了各自的表达、博弈,立法在无形中朝着民主的方向迈进。这是以前的立法中是绝无仅有的,也是不可能有的。按照过去的惯例,征集意见、交给相关部门专业人士讨论、讨论结果报有关领导、根据领导意见作出修改,最后提交全国人大代表表决通过,在这个过程中领导的意见是主导。立法是法治之本。物权法的立法之争已超出了法律技术层面,是中国真正意义上的一次民主立法实践,它体现民主的本质:我可以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我尊重你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民主恰恰是立法最应该具有的本质,立法就应该是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只有在立法上民主,通过多方利益的博弈,达到思辨的升华,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保护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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