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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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文篇1

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附则

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文

2016年,本人在市政协常委会议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积极协助配合主任工作,加强学习,恪尽职守,务实创新,严格自律,圆满完成了年度目标任务,现将一年来工作、学习和廉洁自律情况报告如下:

一、学习理论,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五种能力”。一年来,积极参加“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法律法规,通过集体学习、干部在线学习、委员培训学习和理论自学,努力提高善于学习的能力、调查研究的能力、建言献策的能力、勤干实事的能力、凝聚人心的能力,认真践行“懂政协、会协商、善议政,守纪律、讲规矩、重品行”的要求,不断增强守纪律讲规矩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职尽责。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意突出主动性、敏锐性、超前性,认真履行岗位和委员“双重”职责,建肺腑之言,立发展之论,献务实之策。组织发动本委委员积极撰写大会发言材料和提提案;圆满完成市十二届政协五次会议和市十三届政协一次会议的系列文字材料的起草、修改、审核工作和会议简报编写工作;统筹、协助市政协主席视察团《关于进一步综合整治南渡河,力保雷州半岛生命之源的建议》提案“回头看”督办调研活动;协助开展“走百校”专题视察调研,并综合起草调研报告;协助开展“走百医”专题视察调研;为促进我市深水网箱养殖业健康发展,协助本委农业界别委员开展专题视察调研,并起草《关于开展“促进我市深水网箱养殖业健康发展”视察调研的报告》;起草本专委会2012—2016五年工作报告等材料,认真负责地完成领导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坚持“三个不”,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一年来,坚持“政治上不搞自由化、生活上不搞特殊化、工作上不当一般化”。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尊重领导、团结同志。始终以“多商量、不争论;多尽职、不争功;多自律、不争利;多交心、不猜疑;多补台、不拆台;多谋事、不谋人”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努力做到工作实、作风正、为人诚、经济清,内强素质、外树形像,人争优秀、事争一流。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反对“四风”等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在新的一年里,我将正视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强学习,开拓创新,务实进取,认真履职,努力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

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法务会计准则体系基本准则

我国的法务会计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实践运用面较窄,目前主要限于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对工作程序和方法尚缺乏规范化指导。为了规范我国的法务会计服务,提高法务会计的工作质量,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也有必要制定法务会计相关准则,以规范从业者的行为。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法务会计概述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CICA)在其法务会计准则讨论稿(CICA,2001)中指出,法务会计业务是指在潜在或现实的纠纷及诉讼活动中,基于会计领域的相关知识(如财务信息、会计处理、金融、审计鉴证、和管理控制等)及财务调查、损失的计算,一定民法、刑法及证据法等知识运用的专家所提供的服务。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ICAA)在2002年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ll指出,“该公告仅限于法务会计服务的专业方面,以区别于由法律和其他机构所赋予的任何责任”,“为这样的目的,法务会计服务指在以下方面提供专业服务但不是律师服务):(1)帮助或建议客户从事涉及以下财务调查的会计服务的任何方面:经济损失数量;股金及其他资产的估价;违背职业准则或相关公司法或证券法;欺诈;其他调查工作;(2)为解决纠纷或诉讼,在法庭上或其他裁决机构面前表达分析的结果,并作为证据。本准则的法务会计服务不包括作为仲裁者、调解人或类似角色的服务”。

(二)法务会计的服务范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在2002年颁布的《诉讼服务职责公告第1号》3中指出,法务会计所提供的服务及产品包括:计算或评估经济损失及丧失利益的赔偿;咨询或验证关于职业准则和其他会计责任问题;交易估价;主动或被动的欺诈调查;破产前后的重组、偿还能力分析和清算咨询;特殊会计业务,如追查、重构企业和现金流量分析;涉税问题的评估与分析;离婚财产分割的评估与分析;合同成本收益的评估与分析;历史成果的评估与分析;反托拉斯和其他企业合并的评估与分析;建筑施工与环境纠纷的评估与分析;停业或其他类型保险赔偿的评估与分析。CICA在1999年的《联合法务会计师的资格信息》中还把计算机与因特网的诈骗案件列入法务会计的调查范围。从西方法务会计实务来看,法务会计未来的服务领域将由管理支持、诉讼支持、提供专家证词拓展到破产会计、内部控制评价。

二、法务会计准则体系若干问题的思考

从世界上其他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来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开始以准则和业务指南的形式帮助提高法务会计师的能力和社会信誉。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虽然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务会计准则,但其公布了一系列与法务会计业务相关的实务帮助,充分解释各项业务及相应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目前法务会计发展尚不成熟,但仍然可以采用先规范后发展的模式来推动其发展,这里要注意的是,在借鉴别国发展经验时,要切实地和本国的现状和背景结合起来。

(一)法务会计准则制定的主体长期以来,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都是由政府主导制定的,然而,法务会计不同于其他审计服务,它涉及到司法鉴定、司法审判等法律程序,如果仍由政府主导制定法务会计准则,显然不利于政府和司法的分离,因而由职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来制定法务会计准则似乎更为合适。首先,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最具权威的全国性组织,对促进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开拓将具有先导作用。其次,注册会计师协会还可以加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使法务会计业务的发展得到政府的支持,使法务会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得以充分体现。此外,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加强与国际其他协会联系与交流,组织法务会计专题的研讨会,使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长足的发展。因此,法务会计准则的制定应由注册会计师协会承担。

(二)法务会计准则的构建方法在构建法务会计准则时应结合采用归纳和演绎方法,总结现有的会计和法律学科对法务会计的研究成果,同时借鉴其他会计业务,尤其是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发展及经验,推广应用到法务会计准则框架中。首先,采用演绎法建立一般准则。要充分考虑相关的其他会计领域的职业准则,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现有文献中有关法务会计的理论进行评价;集思广益,总结法务会计实践经验。建立法务会计基本准则时强调一般法务会计业务框架。其次,采用归纳法逐步建立具体业务准则。建立比较详细的具体准则需要充分总结现有法务会计服务从业人员的实践经验,分析决定哪些应构成准则的内容。可以采用的手段有:评估各法务会计公司和司法机构提供给其职员的指导材料;进行各种调查;与从业人员讨论等。

(三)法务会计准则体系构建法务会计准则,首先应建立适用于所有法务会计业务的基本职业准则,这些准则不应仅仅限于当前的业务实践,而且可以指导新出现的问题。下一步应逐步建立法务会计领域内专门问题的具体准则,提供这些专门问题详尽的指导。结合国外的实践,这些具体准则应包括财务调查、财务损失以及会计鉴定领域的内容。另外,法务会计准则还应包括具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以业务指南的形式制定(表1)。

三、法务会计准则框架结构

法务会计的基本准则是法务会计准则体系的核心,也是中国构建法务会计准则的首要任务,基本准则类似于会计准则的概念框架,对具体准则、实务公告、业务指南能起到一个基本的指导作用。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ICAA)颁布的《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ll》以及《指导说明GN2-法务会计》相对于其他国家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因而在构建我国法务会计基本准则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

(一)法务会计的一般准则财务会计一般准则应由下述内容构成。(1)专业独立性。会计人员在提供法务会计服务时要遵守独立性,当和客户存在利益冲突时,不能接受或继续实施该项服务。法务会计人员可以建议或帮助顾客解决纠纷但是显性或隐性利益冲突的责任仍在于客户公司。(2)专业技能和胜任能力。在接受业务时,法务会计师应该具有执行相应业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技巧。法务会计师应该在会计领域内知识渊博,包括财务信息、会计核算、审计鉴定、财务和控制等。法务会计师还应在具备以下部分或全部领域的知识:损失计量,如公认的评估方法,特别是那些用在商业纠纷领域评估方法;财务调查,如各种类型的欺诈交易,发现线索和做出推断的方法,会谈技巧,欺诈人心理和动机理论;法律,如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能使法务会计师清楚各个过程的时间周期,相应的具体法律过程,各

种法律手段,证据法则,以及相应纠纷判例包括的重要财务要件。在接受业务前,法务会计师应该确定其掌握有关业务的专业知识细节,拥有足够的经验完成任务。法务会计师还应该确定是否拥有接受业务所需的能力。以下特点和技能是法务会计师业务通常需要的:善于调查研究的心理;清楚各种心理动机;勾通和劝说技巧,以及以非专业语言勾通的能力;调解和谈判技巧;分析技巧;适应新环境的创造力。(3)职业谨慎。法务会计师执业时要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每一个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法务会计准则。在接受业务时,法务会计师应该远离会削弱其职业判断或目标的利益冲突。当利用专家工作时,要确保专家的工作在其控制与指导之下。(4)保密性。从客户处获得的信息不能用于除专业职责之外的用途。除非是法律要求披露,这些信息不能提供给除客户之外的第三方。(5)专业行为。与客户有直接或间接的沟通,并在实质上构成法务会计服务时,不管有没有收费,法务会计师必须遵循相应的准则。(6)错误或令人误解的信息与评价意见的变化。如果该报告或意见是基于错误或令人误解的信息时,法务会计师不能出具报告。当法务会计师认识到报告是基于错误或令人误解的信息出具时,应及时通知客户。在这种情况下,以前的意见必须修正并重新出具。

(二)法务会计的工作准则法务会计工作准则应包括:(1)法务会计师应具备业务的具体事件和专门环境的知识。法务会计师应具备适当的所要从事业务的具体内容和专门环境的知识。在诉讼过程中,对立方会驳斥和详细检查法务会计师的结论,会利用各种可能的手段,包括要求反向评估、提各种问题等,试图加强对展现的数据、采纳的假设和进行的分析等方面有效性的怀疑。法务会计师获得具体业务和专门环境方面知识的方法有:与客户及律师进行讨论;参观现场;参考相关文件;会见相关人员等。(2)法务会计师应充分计划。包括建立专门具体的目标,决定采取的各种步骤,在考虑到业务时间和成本限制,所能获得的信息和资源,进行工作的自由程度等情况下,明确工作以指导和控制业务的执行。计划决定进行工作的特点和时间进度。每一个法务会计业务的事项和环境都是独特的,应仔细考虑制定适合的行动计划,在计划中应提出业务的目标和达到目标采用的方法。(3)法务会计师的估价和分析应以基本事实、可获得的有效数据、可接受的恰当理论概念、以及可以应用的合理一致的推理假设为基础。推理假设可能是在没有一定的事实或相关数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当对方能够证明有存在的事实能代替采用的推理假设时,事实通常会得到支持。法务会计师的分析和结论应以有效的理论概念,特别是公认的规则、惯例和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为基础,也可以以一定的判例来支持。(4)在形成结论时,法务会计师要有充分恰当的证据支持其结论。法务会计师要搜集资料和证据来支持其结论,如分析、会谈记录、书面声明、线索、其他支持证明。为了评估证据的充分和恰当性,法务会计师应考虑这些证据搜集过程是否遵守法律,证据是否能被现行法律所采纳,是否有充分的证明能力支持结论。在确定证据是否有充分证明能力时,法务会计师要考虑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证据因果关系链。(5)法务会计师要为进行的工作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法务会计师应将工作的证据归档。这些证明文件通常包括各种工作文稿解释运用的方法、所做的分析、基本事实、收集的数据、采纳的推理假设、形成的结论、以及支持结论搜集的证据。其他报告和信函也应包括其中。因为有时需要在法庭上提供工作文稿,所以法务会计师应该确保他们拥有相应的资料支持其结论。这些资料,所搜集的证据和实施的工作,应清晰、简明,组织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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