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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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范文

(国家法官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法律对上市公司有强制披露要求,对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披露要求,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中的信息就无足轻重。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没有规定债权人知情权,也不意味着债权人的信息权利就不需要研究。研究有限公司中债权人的信息权利,主张有限公司中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由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能够有效降低债权人的信息成本,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与有限公司债务人协商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会大大提高金融机构债权人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激励,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和有限公司治理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中小企业融资;有限公司治理;股东知情权;法定化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1-0166-08

收稿日期:2014-11-04该文已由“中国知网”(cnki.net)2014年1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张凌云(1985-),女,河北沧州人,国家法官学院民商事审判教研室教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研究方向:商法学。

一、问题的缘起

信息向债权人及其他投资者传递着公司的精华——公司信用。公司的资本结构、资产信息、投资计划、治理状况等都是通过信息向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传递。公司为投资者所提供的价格披露、关联关系披露以及误导性信息的警示披露,都为投资者了解公司信用,维护自身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可以说,无论在上市公司还是有限公司,信息都是一种重要的稀缺资源。然而信息权利在上市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却完全不同。

上市公司以公众性、开放性和资合性为特征,证券法对其有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国上市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临时报告都要求公司将详细的财务信息准确及时地对外披露。在上市公司中,信息权利主要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配置。而有限公司以封闭性、契约性和人合性为特征,法律对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有限公司中,信息权利主要根据意思自治来配置。相应地,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研究汗牛充栋,却很少有人关注有限公司中的信息流动。

而在有限公司内部,不同的法律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也是不同的。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各种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甚至包括查阅会计账簿。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定的信息权利。但是公司法对债权人知情权关注很少,仅规定了在合并、分立、清算和减资四种情况下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债权人知情权制度。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几乎没有法定的信息权利。相应地,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研究数不胜数,但是很少有人关注债权人知情权的状况。

法律对上市公司有强制披露要求,对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披露要求,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中的信息就无关紧要;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没有规定债权人知情权,也不意味着债权人的信息权利就不需要研究。债权人知情权作为研究盲区,其本身就意味着这个领域潜藏着未被发掘的问题。

实际上,债权人知情权被忽略是有原因的。一般认为,中小股东是公司中的弱势群体,缺乏通过合同手段保护自己的能力,一定要由公司法规定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而债权人(尤其是自愿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债权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缔约能力,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嵌入信息权利条款,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和重大事件发生时得到通知的权利。确实,债权人知情权在实践中以合同样态广泛存在。尤其是在有限公司场合,公司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公司信息,只能通过契约手段索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信用。

这种契约安排在大企业(多为上市公司)的场合通常是是有效率的。大企业的信贷额度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为了获得大额贷款的高额回报,债权人愿意主动调查企业资信状况,愿意付出高昂的缔约成本进行知情权的安排,也愿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监测企业运营状况。再加之上市公司承担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虚假披露等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构成了上市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有力保障。

然而,在中小企业(多为有限公司)中,同样的制度安排就是无效的。中小企业融资的特点是贷款频繁、规模不大、信贷成本高、信贷收益低。尤其是小微企业,生存时间短、经营不稳定,尚未与银行建立业务联系,银行难以掌握足够的信息来判断其信贷风险。相对于大企业,中小企业的信息采集成本、资金回收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都比较高。高昂的缔约成本与微薄的信贷收入不成正比,因而商业银行没有激励与中小企业进行合同磋商以达成知情权的安排。他们不愿意主动调查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不愿意承担知情权条款的磋商成本,也不愿意承担缔约后高昂的监督成本。这就解释了中小企业(有限公司)的融资困境。

如何解决这种困境呢?科斯定理认为,在一个信息稀缺、交易成本高昂的世界里,法律应当假设当信息充分、磋商没有成本时当事人将自愿达成怎样的协议并依此形成法律规则,进而促进当事人的协商效率。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和费希尔教授也认为,只有当缔约成本比较低且协商内容不确定的时候,契约安排才是有效的;如果缔约成本很高而且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目的,则应由法律确立信义义务来替代之。遵循上述思路,我们不妨假设:如果缔约没有成本,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会达成怎样的契约安排?毫无疑问,债权人会安排详尽的信息权利,包括查阅权、被告知权、监督权等等。然而在现实世界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其随着缔约内容的复杂而水涨船高。而且,债权人明确地知道自己想要什么的契约安排,只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而退出交易活动。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原理,此时应当由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定义务来代替契约安排才是有效率的。

遵循此逻辑,本文提出的主张是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由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从效率的角度看,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能够有效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信息成本,因而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与有限公司债务人协商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这相当于一种“立法补贴”。获得了立法补贴的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得企业信息,进而会增加对中小企业的债务融资力度;同时,在法定权利的基础上,债权人会有激励做出更详尽的合同信息安排和治理安排,适时介入和改善债务人公司的治理并惠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最终债权人知情权的正外部性得以充分发挥,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和有限公司治理的问题。

二、有限公司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的法理证明

法经济学的思路只能证明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的必要性,尚不足以证明法定化的正当性。法律毕竟不是效率的傀儡,其要保护包括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秩序在内的多元价值。单纯的“效率”考量无法构成法律干预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条件。要充分证成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就必须回到公司法的话语场域。具体而言,要考察公司治理的内在动因和权力责任的配置结构,分析在有限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形态中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负有怎样的义务。

有限公司在所有的商业组织形式中是最特殊的。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自然演进过程,有限公司并非产生于经济生活实践,而是由法学家、经济学家和立法者联合设计出来的,属于制度创新的产物①。诚然,有限公司兼具合伙组织的灵活性与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集人合性和资合性于一身,是中小企业最青睐的商业组织形式。然而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制度,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自上而下推广的方式,这种从学理到立法再到实践的血统就注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先天不足。

有限责任产生的逻辑前提是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这从商业组织的历史渊源中可见端倪。历史上最先出现的合伙组织(无限公司)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所有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责任;随后一部分合伙人放弃了经营管理权利,出现了局部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放弃经营权的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这就是有限合伙(两合公司);及至17世纪的英国东印度公司时期,公司规模极度扩张、股东人数迅速增加、股权高度分散,彻底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进而全体股东均享有有限责任,这就产生了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反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而且关系紧密,类似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全体股东均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两权分离的历史传统和理论基础。德国立法者的一纸公文创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令中小企业的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依据何在?有限公司中的有限责任似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有限公司没有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却规定了有限责任,这种搭配埋藏着深刻的矛盾,决定了有限公司中权力与责任配置的错位。一方面,有限公司的“公司自治”表现为“股东自治”。大部分有限公司都是所有者经营(owner-managed),控制股东同时是执行董事,甚至身兼经理、会计、出纳等数职,掌握着公司一切的权力。另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有限公司中控制股东同时享有无限自治和有限责任,这种权力责任搭配方式在别的商业组织中是不常见的。

在理论上,这种无限权力与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很荒谬的。公司自治是公司最基本的权力规则,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基本的责任规则,在有限公司中两个基本规则均集于控制股东一身,这是有限公司制度的根本缺陷。这种失衡的权力责任设计必然引发“有限责任风险”,也就是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向债权人转嫁风险,这对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这种“有限责任风险”在其他商业组织中也存在,但是没有这么严重,原因是其他商业组织的成员为了获得有限责任都付出了对价。比如在股份公司中,高度分散的股东以让渡经营权为代价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比如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放弃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为代价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再反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放弃经营管理权,那么其获得有限责任的对价是什么呢?研读公司法典,这种对价似乎是有限公司要保持基本的组织机构,也就是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保存完整的会议记录。但是这种三权分立的组织结构的适用建立在公司内部分权的基础上,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有限公司而言,这种分权机制只是一种形式,无法构成有限责任的实质对价。实际上,大股东在有限公司决策中一言九鼎,身为经营者操纵企业的一切事务,出了问题却以“有限责任”一推了事,这是有限公司实践中的普遍样态。

当然,公司法已经设计了相应的制度来应对“有限责任风险”。其中最典型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揭开公司面纱,责令其后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司法裁判下的个案审查,其适用结果更多地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这种个案纠正的考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风险”。要有效应对这种因有限公司制度缺陷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就必须对症下药,以一种制度性的方式改变有限公司权力责任配置结构。具体说来,就是向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施加法定义务,以平衡无限权力与有限责任的冲突。就此,有限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是一种可行的理论设想。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这个话题已经有很热烈的讨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也有判例和学者认为公司一旦资不抵债或濒临资不抵债,公司董事即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其共同的逻辑是公司的财务状态决定公司信义义务的指向,公司的控制权随着剩余索取权的变化而变化,只有当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时债权人才能成为信义义务的受益人。本文则认为,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其适用根植于有限公司基本的权力结构,与企业的财务状况无关。

按照信义义务的权力和自由裁量理论(Thepoweranddiscretiontheory),当一方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信任其正当行使权力的另一方可能被权力滥用所损害的时候,前者就对后者负有信义义务。此种信义义务的结构与有限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相吻合,股东拥有公司自治的权力,而信任其正当行使权力的债权人很可能因股东滥用自治权力和有限责任遭到损害,因而有限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此种信义义务也会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契约的性质发生变化,从力图对各种或有事件作出详尽安排的相机合同(Contin-gentcontract)转变为类似股东与公司之间以信义关系处理不确定性的关系合同(Relationalcontract)。

此种信义义务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有限公司中的权力一义务一责任配置。公司法的基本权力规则和基本责任规则都默认设置为有利于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我们设置第三个规则——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作为有限公司的基本义务规则来抗衡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进而平衡权力一义务一责任关系。当然,这种义务规则如同有限责任和公司自治,只是法律的默认规则(Defaultrule),表达法律对立法资源的初始配置和权利义务的理想状态。这种初始配置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或司法裁判而变更。关键在于,这种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改变了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和交易成本,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符合效率促进公平的逻辑。

然而,如果确立了有限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随之而来的难题就是信义义务冲突:公司董事还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如何解决这两种信义义务的冲突?须注意的是,信义义务的并存是有先例的,例如董事同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而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很多时候是不一致的,发生矛盾后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把握。其实,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与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信义义务的内容。众所周知,债权人不需要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般事无巨细的关照标准,只要保证真实、充分的信息披露,在及时掌握公司资产变动状况的基础上债权人有充分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信义义务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债权人是最重要的。所以,不妨把信义义务中包含的信息披露义务独立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也就是债权人享有法定的知情权。

三、债权人知情权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意义

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世界性的难题。当下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思路大多出自政策层面,能否从法律层面,尤其从公司治理的微观层面人手,通过改变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期打通中小企业融资的脉络,这是个值得思索的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为什么这么难?摒除政策原因和发展程度差异,信息不对称是中小企业融资的结构性特征,因此造成的信贷成本过高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普遍原因。信贷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是指借贷双方不能拥有一致对等的信息,借款人对自己的经营状况、收益状况、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而银行则很难获得这方面的真实信息。在我国征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信息缺失导致商业银行难以对其发放贷款。相比之下,大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大,放贷操作成本小,贷款回收风险低,因此各类银行均倾向于向大企业放贷。

中小企业的信息不透明决定了中小企业融资高昂的信息成本,信贷市场上众多的企业和银行都没有能力内化该信息成本。一方面,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传递自身信息的手段,表现为:缺乏完善的财务数据制作财务报表也无法负担外部审计;无法提供不动产、设备、库存或应收账款等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物;难以和银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另一方面,银行也难以内化该信息成本。中小企业融资的特点是频率高、规模小、收益低、成本高,没有银行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调查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或者与中小企业协商详尽的信息权利安排。

高昂的信息成本无法内化,也得不到补贴,这就产生了信息“搭便车”问题。市场上没有有关中小企业质量的公共信息,考察小企业的信贷记录成为判断小企业质量最便捷的一种方式。潜在的贷款人会考察在先的信贷记录,贸易债权人和金融机构债权人会考察彼此的授信历史,外部股权投资者也会以债务融资的状况作为参考。企业的信贷记录成为一种公共信息。债权人要详细调查企业的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并决定贷款规模、信贷额度、还款期限、担保标准、合同条款等等可为外界分享的信息,成为实际的公共信息生产者。换言之,债权人承担了授信全部的信息成本,但信息收益却可以为外部人免费获取。更糟糕的是,债权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公共信息的行为得不到任何的立法补贴或经济赔偿。这就产生了典型的“搭便车”问题,直接后果是公共信息的供应不足,银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贷款。

总之,中小企业融资的根本特点是信息不透明,进而产生了信息成本。参与中小企业信贷的企业方和银行方都没有能力内化这种信息成本。高昂的信息成本和伴生的“搭便车”问题解释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根源。中小企业融资领域的市场失灵意味着法律干预的必要性,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能够有效降低金融机构债权人获得企业信息的成本,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四、债权人知情权对有限公司治理的意义

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不仅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有意义,对有限公司治理问题也有正面作用。近年来,企业制度创新的实践呈现出极为红火的景象。但是实证考察表明:多数公司名归而实不至,治理结构依然与国有企业或者家族企业无异,尚未实现我们所企盼的实质性制度创新。尤其在有限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更是越演越烈,大股东运用“草船借箭”、“金蝉脱壳”等技巧进行名目繁多的关联交易、欺诈性财产转让等,让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深受其苦。

如何遏制闭锁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债权人治理是一个重要的思路。我国企业的外部融资严重依赖银行贷款,银行在企业经营、决策、治理中都有很大的发言权。债权人强大的缔约能力几乎能够构造出任何治理安排,通过要求提前偿债、增加担保、增加利息、变更或解除合同、终止长期合作关系等制裁措施,债权人治理可以有效监督债务人公司并遏制其机会主义行为。

尽管如此,债权人治理我国公司实践中并不发达。这不仅是因为从学理到立法上不够重视,更重要的是因为债权人治理本身面临着现实风险。这种风险根源于债权人治理与股东主权的矛盾。债权人治理的合理性建立在状态依存所有权的基础上,即不同的公司经营状态对应不同的公司所有权安排:在公司正常经营时,股东作为剩余收益索取人,承担经营活动的边际收益和边际风险,掌握公司控制权;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濒临资不抵债的时候,债权人成为剩余收益索取人和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公司的控制权应当发生转移。这就是债权人相机治理的理论基础。然而,如何确定相机治理的介入时点?这对债权人而言是个很棘手的问题。如果介入过早,尚未达到“接近丧失偿付能力”的治理标准,债权人就可能面临着干涉企业正常经营、侵犯股东主权的指控,并为此承担责任;如果介入过晚,债务人企业已经彻底“丧失偿付能力”,没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此时不管债权人选择何种治理方式均无法挽回损失,债权人相机治理机制也就失去了意义。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这就需要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信息披露决定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时点。及时、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精确判定是否达到“丧失偿付能力”或“接近丧失偿付能力”的标准。第二,信息披露决定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债权人须根据企业即时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等来判断企业的未来走势,进而决定是积极治理、消极治理还是放弃治理。第三,信息披露有利于债权人防范治理风险。债权人治理不当会损害股东、职工的利益,甚至导致相关诉讼。获得更准确的信息、进行更专业的分析、做出更准确的判断是避免治理风险的根本之道。第四,信息披露具有证据效应。通过信息披露获得的财务资料不仅是债权人起诉的救济证据,而且可以作为被起诉时的免责证据。

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能够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信息权利,进而推进债权人相机治理的制度构建,所以说完善信息披露是改善债权人治理的重要径路。

结语

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不是空穴来风,这个概念已经有了相当的学理论述、立法基础和实践需求。不少学者详细论述过有限公司信息权利的重要性。从立法现状上看,已经有零星的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①。从银行信贷实践看,很多银行都为客户企业的滥用公司人格、诈欺性财产转让、不正当关联交易等行为困扰不已。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并没有为债权人提供法定的信息权利,也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追索、监测债务人公司资产变动的机制。

近二十年来,公司治理的讨论如火如荼,学理立法动作不断,然而公司治理丑闻却有增无减。中国公司治理亦是如此,其广泛吸收了各个法系的特色制度,可谓博采众长兼容并蓄,然而收效甚微令人难堪。公司治理的研究似乎走进了死胡同。我们的问题是:公司治理效果为何没有象人们希冀的那样与公司立法如影相随?具备何种品格的正式制度才能成功转化为企业运行机制的实践样态?这些问题短期内很难回答。不过可以确定的是,法律移植不是灵丹妙药,没有一种神奇的制度能够一蹴而就地解决所有问题。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也只是一种理论设想,希望在相关问题的思考上能够抛砖引玉。面临公司治理的种种困境,我们应当克服急功近利的倾向,更脚踏实地地去钻研基本问题,为挖掘“本土资源”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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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范文篇2

以债的保全形式而存在的债权人撤销权,为一项重要的债法制度。但是,因为我国欠缺民法典对债的保全予以规定,仅能借助于合同法的颁布而又有合同债权保全的需要之契机,在合同法上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并不表明债权人撤销权仅仅为合同法上的一项制度,亦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在债法上的地位。实际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

一、债的保全与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的保全之意义及存在价值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放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有影响。特别是,责任财产的价值不当减少时,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为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民法才规定有相应的债的保全制度。

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让与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随财产的让与或权利的放弃而有效于财产的受让人(受益人)。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处分财产而诈害债权人,以达到规避债权实现目的。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让与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以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予以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得以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所为交易(不当处分财产)的效力,其结果是使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发生第三人返还其不当取得之利益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债权的非支配性(相对性)的固有缺陷。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二)立法例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上曾有撤销之诉(actiopauliana)制度,但该制度仅仅为债务人破产时救济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自己不能偿债或者扩大不能偿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之诉。这项制度对于后世各国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参考模式。古罗马法发展到查士丁尼时代,撤销之诉不再区分债务人是否破产而普遍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行为之无偿和有偿为标准而适用无偿撤销和有偿撤销: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以溃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以及相对人知有诈害事实为要件。古罗马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强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和相对人知其诈害事实,对后世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传统民法,因为其固有的较为完备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规定债权撤销权。但这些国家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的合理成分,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有破产撤销权,另以单行法规定有破产事件以外的法律行为之撤销,奥地利与瑞士也以单行法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法国民法近代以来继承古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受法国民法影响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诸多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行为是偿行为的,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的预先安排的诈害行为的,亦同;债务人提供掐保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在欠缺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立,确实提供了一些素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入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与债权人撤销权自然有别。但不能否认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债的保全制度的雏形”。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有类似干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然而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为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

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始自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入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性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处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甲欠乙15万元债务,在其向乙清偿债务前,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赠与给丙,丙表示接受赠与,乙请求甲清偿所欠的15万元的债务,但甲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并可同时请求丙向乙返还其接受赠与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具有附随性。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的学说

债权入撤销权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已为共识,只不过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得行使,与其他不限于诉讼而得以行使的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稍有不同。但是,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历来存在争议。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以分为请求权(债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

1.请求权说。请求权说又被称之为债权说,是将撤销权归结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种学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德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奥地利、瑞士等国关于撤销权的特别法的解释,受此影响较大。请求权说因其立论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请求权。

但是,请求权说有其固有的缺陷:首先,该学说不能合理地解释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的基础。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所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与债务人所为无效行为有区别,第三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之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何以能够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呢?其次,撤销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并非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惟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得第三人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才谈得上请求返还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向第三入请求返还财产,实为撤销权发生作用的结果(如同德国等民法理论而将之归结为撤销权的效力),可见,撤销权并非单纯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2.形成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依照一方的行为而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为形成权。依照民法规定的债权入撤销权制度,若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务人与第三入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溯及地归于消灭,故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因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

在理论上,因为撤销权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且其效力的发生源自干债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为形成权,自应成立。但是在实务上,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后,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债权人若想救济自己的权利,只能借助于债权人代位权,有所不便。因此,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则非有债权人代位权的介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保全债权的目的。以形成权定位债权人撤销权,与民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不完全吻合。

3,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此前提下,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恢复到债务人行为前的状态。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以及取回债务人的财产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请求权和形成权所具有的双重效果。法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日本民法通说以及判例,亦采此说。我国台湾民法理论也多采纳这种观点。但是,折衷说因其立足点不同又分成若干观点:撤销权与请求权同等说、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以及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

折衷说不仅兼顾撤销权所具有的形成权属性,而且特别注重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返还财产的内容,的确可以满足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这是诸多理论和实务采纳此说的主要原因。但是,也必需注意列,折衷说也有其不能合理解释的缺陷。首先在理论上,债权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债务人处分之财产之返还,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请求财产的返还为不同之法律关系(事实),应当分别对待之。而折衷说将它们合为一体,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次,在实务上,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提起形成之诉的,有之;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及财产的返还而结合形成之诉与与给付之诉的,有之。折衷说的核心内容是形成之诉与给付诉的结合,不能涵盖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样的案型。

4.责任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发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效果,第三人所受的利益应当返还。在此情形下,不论债务人是否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是否代位债务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均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径行对之强制执行。这种观点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

(三)对我国民法上的债权撤销权的性质之评价

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其移转的财产或利益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同时,撤销权行使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自然含有返还财产或利益的内容,故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回复因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撤销权为形成权,甚具合理性。但因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即得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的结论,是否妥当,就值得研究了。

债权人撤销权以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原状为目的。但权利的目的并非决定一项民事权利的性质的绝对标准,权利的性质应当取决于权利的内容。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仅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限,并不包括请求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消灭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效力,为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否发生被撤销之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之效果,只能依照被撤销之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为断,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可见,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内容。债务人不含给付内容的行为被撤销,自无返还给付的问题;况且,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完全可以仅仅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以诉讼或以诉讼外的方式,请求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或利益的返还。这就是说,在撤销权诉讼中,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它们实际为不同的诉讼,惟有债权人提出的形成之诉胜诉,且非以诉讼不能达其目的,给付之诉始有意义。

再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若附带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实务上确有便利。但此项便利并非因为仅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而有所影响。撤销权为形成权,不具有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因为民法为救济债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可资利用的债权人代位权,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甚为广泛,实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与撤销权有所不同,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主张代位权。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则在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若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认为没有必要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则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直接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以诉讼为之,则以诉讼是否必要为考量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不仅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自由,而且理顺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扩张适用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利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是以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救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doctrineofrelationback)为基础,似乎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了较为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其创始国英国以及主要适用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已经被废除,而国际趋势正朝着更具灵活性的撤销权方向发展;特别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所发生的作用,并不比破产撤销权有利,而且对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因此,我国破产法有必要放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法专门规定破产撤销权,作为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力补充。

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入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临时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下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称之为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否认破产宣告有溯及效力的立法例普遍适用的制度,为民法所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法应当为破产撤销权建立以下的规则:

(一)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

就债务人的可以撤销的行为而言,破产法的规定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予以适用,故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得以由破产管理人予以撤销,仅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例如,日本破产法第72条规定: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后所提供的担保、消灭债务、以及其他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三十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人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8条、第?9条和第80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害的,依民法的规定可以撤销时,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和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般而言,依照破产法得以撤销的破产人的行为,在类别上可以划分为:(1)一般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等侵害债权人一般的利益的行为。(2)故意诈害行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且行为相对人已知该事实。(3)无偿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利益的行为,诸如赠与、免除债务、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承诺使用借贷、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中断时效、撤回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等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偿诈害行为,不以破产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

(二)破产撤销权的客体仅以破产人在临界期间内所为行为为限

若允许撤销破产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而对之不加以任何限制,对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尤其是对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产生极危险的负面影响。所以,承认有异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必须设定临界期间制度,以防止破产撤销权的不当利用。

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是指限制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无效之法定期间。诸如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之临界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限制意义,任何人均不得对破产人在临界期间之外的行为,主张破产撤销权,纵使破产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有所损害亦如此。因此,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主张破产撤销权的,首先必须查明破产人之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

(三)破产撤销权仅得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为之,破产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行主张破产撤销权,这是破产程序的需求,成为破产撤销权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区别。再者,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其主张撤销的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

债权法范文

关键词:法律效力/“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随着《合同法》的施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渐缓。《合同法》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尤显激烈、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功能得否完善发挥。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涵义

多数民法著述论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常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这一章节,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题,论述有关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限;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限等。[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的问题。从表象上看,也就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应当指出,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全体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外,应当包括四方:代位权人、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

(一)争议问题之一: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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