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保护的意义(收集3篇)

来源:

学校保护的意义范文篇1

活动背景:

我们的校园这两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却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美丽的校园,不是会有纸片,食品袋,口香糖的出现,破坏了美丽的校园。

活动目标:

1.明确受保护校园公共措施,保护环境的意义。

2.从活动明确环境的保护是保护是靠我们大家的。每个人的应担当责任和义务。

活动准备:

1.收集校园中不明行为有哪些

3.写倡议书

活动议程:

一:主持人介绍本次活动的目的和意义,以及这次活动该注意的事项。

二:同学们展示在我们校园中出现的种种不文明现象,引起同学们的深思。

三:根据以上种种现象,同学们分组讨论我为校园环境的改善,应该做些什么?

四:投出倡议并鉴定。

详细过程:

一:主持人介绍本次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我们的校园近两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走进校园,让人耳目一新,有一种美的享受,但校园内出现了与环保不和谐的现象。当你一走进校园时,随处可以看到纸片,食品袋,口香糖等,破环了我们的校园,作为乌苏四中的医院,面对这种现象我们应该怎么杨做呢?所以我们今天开展了此次活动保护校园动作,从我做起。

二:同学们列举出我们校园中出现的种种不文明的现象,如在教室内,同学XXX经常乱扔纸片,学生XXX把吃的糖果扔进花盆里,学生XXX在教室内吃零食,随手乱扔食品袋等等。

三:学生针对以上现象编排出了小品话剧,让同学在娱乐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认识到保护校园环境的重要意义。

四:同学们发出倡议,并在倡议书郑重的上自己名字,互相监督,共同保护好我们的校园。

五:班主任在小结本次活动。

活动总结:

本次活动使学生们仍是到保护校园环境的重要目的和意义,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错误,并努力加以改正,有的学生针对我们班存在的问题透出了很好的建议,并写出了倡议书,同学之间起到了互相监督的作用,保护校园环境,人人有责,从我们身边的小事做起,不随手乱扔垃圾,注意保持。

学校保护的意义范文篇2

的不安定因素。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日益凸显的冲突,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已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引

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

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

(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

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

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

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

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1]该

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

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

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

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

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

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

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

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

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6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

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

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

护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改变的。

由此可知,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是对监护制

度的曲解,势必严重干扰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监护职责的承担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确规定,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

(二)契约关系说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

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

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二者之间的法

律关系本质。

教育、管理关系说从《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出发,

一定程度上比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享有的权力

和承担的义务。但是,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到学

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关系是属

于行政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时,

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

义务上升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面缺

乏科学性与严密性。(四)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概括了学校与学生之间

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等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

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与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是一种复合型

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

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和法律关系能够涵盖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

务,相比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护法》第13、14条规定:"学校

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

期教育。""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

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

政主体,按照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驶特定行政

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现权力,即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的权利。《教

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

根据《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的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

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

利也是其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机构,不

具有行政资格,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权力,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因录取、

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等形成的关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务性外,还具有单方意志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

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

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

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

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

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法律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

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学校如因违反

该义务导致学生收到伤害,就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

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归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

《教育法》作为调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条规定了教育者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第42、

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即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览《教

育法》法条,没有赋予学生作为消费者而享有的权力,

也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经营者而具备的义务。

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较为

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给学校在处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时带来了启示:(一)树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强化

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学校各项安全保护措施。聘请

法律顾问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法律角度进行监督和

指正,教育广大教职工增强法律意识。(二)加强对学

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和生命宝贵意识教育,举办多种形

式的自救自护训练。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过录

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等多种形式,提高中小学生学法

守法的自觉性。(三)引导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积极推

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运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共同解决学生

伤害事故。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邹敏.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

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06)

[3]杨立新.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10-18

学校保护的意义范文篇3

在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一直困绕着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确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了解学校在学生伤害责任事故中权利与义务的前提条件。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若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就应遵循行政法规处理,按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国家赔偿请求;若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事故双方应按违约或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在程序上依民事诉讼法进行。故准确界定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法律的制定、司法判决的统一、明确学校对伤害后果承担何种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等有着重要意义。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把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

一、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如果学校因为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得到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教育法》第29条第3项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也对学校的管理、保护职责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可见,学校对学生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其产生无需学校与家长之间存在身份关系,也无需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进行约定。学校不得推卸责任。但对于成年学生来说,因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的管理、保护义务较未成年学生要轻。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第一,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监护职责是一种源自身份权的职责,是亲权的延伸补充。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空间上,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监护人应随时随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时间上不能中断。第三,义务不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却涉及被监护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以及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等。第四,归责原则不同。学校因过错导致学生受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监护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损害发生,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

(一)教育职责教育义务是学校对学生应尽的最主要的义务,也是学校存在的价值所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其立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核心位置。受教育权是每个学生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学校有义务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要求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等。

(二)管理职责学校的管理分为学籍管理和日常教学管理。学籍管理主要包括学生的报到、注册、招生、录取、升降级、转学、休学、退学、颁发毕业证、授予学位等;日常教学管理是指教学期间学校为了维持教学秩序而对学生进行的日常行为管理,如早操、早自习、学校评优活动、日常纪律管理、纪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及奖励。对学生进行管理是学校的权利也是学校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义务。学校的管理带有浓厚的命令服从色彩,如何在学校的管理活动中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法学界关心的问题。学校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但就其内部管理行为而言,却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值得深入研究。

(三)保护职责“如果将视野扩展,我们其实可以将学校与学生看成是一种教育产品提供方与享有者的关系,学生进校是来享受学校的教育服务的。而作为教育服务者,学校当然要保证服务接受方———学生在接受服务时的身心财产安全。无论是未成年学生还是成年学生,学校均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仅是程度上不同而已。学校的保护职责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校舍、设施;学校有照顾学生身体的义务;学校有义务将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重要信息通知家长的义务。

三、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属社会行政法律关系

法学界大多数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属教育管理关系,却很少有人对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作更进一步探讨。教育管理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抑或其他?“因为任何社会组织要实现其本身的职能都有其法律规定的管理职权。不但国家机关有,而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这种管理权。正如法律规定的企业享有经营自一样,法律规定的管理权并不一定就是公法权利。“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不同,其管理的性质也就不同,由此产生行政管理、企业管理、事业单位管理和社会团体管理。以管理来给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定性,不可能揭示两者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所以,中国目前大多数学者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权利角度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寻找其他途径,必须从学校所处的法律地位入手来进行论证。笔者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社会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属于社会行政主体。社会行政是工业化社会以后,公共权力由政府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权力回归社会的必然结果。社会行政主体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从事某种特定公共事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行政主体是与国家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公共行政主体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政府性或称民间性。社会行政主体不是政府及其附属机构,也不隶属于政府或受其支配,它往往以社团组织、自治组织、事业单位等形式出现。第二,非营利性。社会行政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第三,公共性。社会行政主体的职能活动范围与多数人的利益相关,有普遍的社会公众参与性。第四,公益性。#p#分页标题#e#

这是指社会行政主体的成立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第五,自治性。社会行政主体应有独立的决策与执行能力,能够进行自我管理。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其成立的公益性、经营的非营利性和管理的自治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实质上处于社会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民间性的特点要求“公务法人应将私立学校包括在内。中国有学者借鉴德国“公营造物和法国的“公立公益机构概念创立了“公务法人这一新的称谓,实际上就是社会行政主体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但德法两国的“公营造物和“公立公益机构仅包括公立学校,私立学校被排除在外。而社会行政主体民间性的特点决定了私人机构也能构成社会行政主体的一部分。所以,公立还是私立,不应是判断学校成为社会行政主体的衡量标准。

并非社会行政主体的一切行为都可归入行政行为。因为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依组织方式来判断的,国家主体所作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非国家组织所为行为即为私法行为。这不符合社会实践,既无法解释“委托行政“授权行政等现象,也无法解释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以外的行为的性质。“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概念仍就功能而来取舍,凡是所有国家行为中,含有行政性质者,皆谓之行政行为。换言之,即使是政府组织所为行为,若不具有公共权力性也属于私法行为;非政府组织行为若具有公共权力性质,则应纳入公法范畴。这是社会行政的法理基础,也是衡量其行为公法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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