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理论(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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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理论范文篇1
安全是民航一切活动的最高准则,是民航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随着我国民航运输业的快速发展,不断增加的流量正为我国的航空运行安全带来更为严峻的挑战,因此进行安全风险分析是保证运行安全的前提条件。空管安全需要动态管理,构建并实施基于问题管理的航空安全风险管理模式是民航空管组织构建的一个方向。本文通过探讨民航空管的安全管理工作如何围绕航空安全问题为中心进行制度、组织、日常管理构建,进一步分析问题的识别、分析和解决,梳理出基于问题管理的民航空管安全风险管理模式所具备的优势及优化建议。
【关键词】
民航空管;问题管理;风险管理;风险因素分析
早在2006年,国际民航组织(ICAO)和有关机构就预测,到2023年全球航空运输量将在当时的基础上增加一倍。近十年来,我国民航航空运输量每年以两位数的速度在增长,数据表明2010年我国航空运输总周转量已经从2003年的世界排行第5位上升到世界前3位,并且未来十年仍将以10%的速度增长。航空运输量的持续增长也给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目前,我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风险评价体系的很多指标还存在着局限性和实质性,同时缺乏标准性、连续性,不利于风险的动态管理。因此,构建并建立成熟的,可信赖的安全管理体系并在其基础上实施基于问题的空管安全风险管理模式是我们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1我国民航空管安全风险管理现状
近年来,安全管理体系概念(safetymanagementsystem,SMS)逐步被航空业发达国家所采用,国际民航组织已在其公约附件中要求成员国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运营等单位建立SMS。有关资料统计,70%的世界民航的飞行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剩余30%的原因主要是天气、机械故障和其它原因。因此,民航空管安全工作的核心是人,做好每一个参与安全生产的人的工作,就抓住了安全工作的关键。而问题管理恰恰是紧紧以人为核心,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识别安全风险,解决安全问题及其隐患。所以,研究并实施问题管理为中心的安全管理模式,对于扭转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局面,有着很大的帮助。问题管理倡导全时空、全方位、全过程地提出问题并解决问题。问题管理变间接管理为直接管理;变专职管理为全员管理;变滞后管理为超前管理;变僵化管理为创新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变模糊管理为务实管理。借鉴这种新型的安全风险管理模式在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实施以问题管理为中心的民航空管安全风险管理模式,实现安全风险的动态管理、主动管理和超前管理,在这种模式下构建并建立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对于适应民航空管安全工作的新局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2问题管理与安全工作
所谓问题,是指需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的矛盾、疑难、事故或意外。问题管理是一种行动型的管理职能,它谋求确认那些可能影响组织的潜在或萌芽的各种问题(立法的、规章制度的、政治的或社会的)。然后,动员并协调该组织的一切资源,从策略上来影响那些问题的发展。问题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促成有利于该组织的公共政策。由于安全工作的目标难以确定,安全工作的结果难以量化,事故的偶然性等原因,给安全工作的计划部署、监督控制、验收评比等带来了许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在管理的大框架下,把注意力投向于问题,实实在在地在如何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上做工作。并以问题的解决程度,作为衡量安全工作达到水平的度量。通过实施问题管理,企事业单位能及早地发现影响其潜在的或萌芽状态的各种问题,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和解决这些问题。
3基于问题管理的民航空管安全风险管理模式框架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要围绕航空安全问题为中心进行制度、组织、日常管理方面的构建,构建基于问题管理的航空安全风险管理模式,首先是在制度层面,将问题管理制度化,落实问题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管理;在组织结构方面,为保证问题处理的有效和及时,需要进行组织流程的重构,尽可能使组织扁平化;在安全日常管理中,注重强调问题的发现、分析和解决,突出惯性、重点问题的控制,突出问题管理的分析和经验积累,将风险识别和恰当动作贯穿于问题管理的过程中。此外,还要注重将安全管理工作与企业危机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1)在制度层面,通过将安全问题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将问题的安全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个人,将人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从一些问题管理的实践经验看,不但要将问题的后果影响落实到个人,而且需要鼓励从业者积极识别自己的、别人的和组织的问题、暴露自己的、别人的和组织的问题,通过各种形式的讨论,启发和培养个人识别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随着我国航空发展步伐不断加大,风险积聚效应越来越明显,客观上越来越要求民航全体员工积极主动的参加到风险安全管理工作中。实施安全风险问题管理,化过去专职部门的安全管理为全员管理,化过去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无疑能适应航空业快速发展带来的风险管理客观要求。
(2)在组织层面,空管单位具有人员多、组织层次丰富、规模大的特点,在实施基于安全问题管理的危险管理模式中,应进行组织流程的重构,尽可能使组织扁平化,提高安全问题信息的流动速度,保证安全问题处理的有效和及时。这种组织流程的重构也不需要每个信息流动环节上都设立相关实体部门,除了一定要有职责明确的由专家、管理者组成的专职安全问题处理委员会外,其他的可以是虚拟化的部门,由安全问题处理委员会赋予明确的职责。
(3)在安全日常管理中,从问题管理的实践经验中看,通过绩效考核,强调员工和管理者,尤其是强调管理者的安全问题的发现、分析和解决能力,对于高效的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突出惯性、重点安全问题的控制,对于一再发生,屡禁不止的安全问题,要有相应的惩戒措施。由于航空业的风险种类复杂多样,管理面临的安全问题多,而安全管理可运用的资源总是有限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需要强调安全问题的轻重缓急,注重解决问题的整体效益考虑。对于直接危及航空安全的重点问题要突出管理,强调对于问题解决的适度反应,实现安全效益最大化。因此,需要不断加强安全问题的分析和管理经验积累,积累安全问题的适度反应阈值,注重对安全问题进行跟踪和分析,进而建立基于航空安全问题的风险预警系统,使解决安全问题的措施直接有效。
(4)航空业实施基于问题管理的安全管理要注意与危机管理融为一体。危机管理属于企业公共关系的范畴,传统的危机管理是危机处理的狭义概念,随着现代风险的扩大和管理方法的进步,现代的危机管理理论强调危机的事前预防。航空业是高风险行业,安全问题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危机,直接威胁企业生存空间,因此,经营者有必要从整体上注重资源部署,将安全管理与危机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实施基于问题的安全管理有效地消除危机的发生;同时一旦发生危机,通过积极地实施基于问题的危机处理弥补安全管理的不足,并通过总结教训,进一步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危机管理理论指出,随着问题的发展,企业面临的压力将越来越大,付出的成本越来越多。因此,危机管理工作应该集中在问题生命周期的早期阶段。可见,在资源部署上在保障危机管理能够衔接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下,资源分配重心应向安全管理倾斜。
4新模式实施后的优点
事故的发生可以说是安全问题管理失效的体现,通过直接抓安全问题,促进安全管理工作,可以说是抓住了安全管理的实质。问题管理倡导全方位、全时空、全过程地提出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提倡基于安全问题的管理模式具有的优点如下:
(1)由个别部门少数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变为各职能部门全员额的安全管理;
(2)使安全管理的层次扁平化,把安全工作直接伸向基层一线,使存在的问题及时被发现,并迅速反馈到决策层;
(3)将安全问题的发现和处理变成一种经常性的活动和制度;
(4)可营造一种安全危机意识和责任感,促使大家主动提自己的安全问题、提他人的安全问题、提组织的安全问题,强化领导和群众的权责意识,培养责任心,营造了安全文化氛围;
(5)这种管理模式本身也是一种务实的管理方法论,它强调的是安全管理的安全问题导向,有利于明确人们的思想,使安全工作中模糊的“管理”二字被清晰地界定。
5结论及建议
由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基于问题管理的安全风险管理新模式下,对于安全风险的识别、分析、评价和优化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新模式运行主要有注重强调问题的发现、分析和解决,突出惯性、重点问题的控制,突出问题管理的分析和经验积累,将风险识别和恰当动作贯穿于问题管理的过程中。从空管单位的安全工作开展来说,任何一个安全事件的产生,都亟待着空管安全组织结构的全体成员在事件的基础上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进而发现更多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民航安全风险管理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应用上都有很大的发展前景,随着风险管理时代的到来,又赋予了它新的思想和内容。不仅仅是航空业,谁先去挖掘谁就取得了安全风险管理的主动权,这对我国面对激烈的全球竞争的各行各业来说更加尤为重要。只有抓住了机遇,把安全风险管理的新思想、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到实践中才能保障民航空管的持续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1]刘钧.风险管理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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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帆,贾贵娟,陈高明,周风华.空管安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的优化设计[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9.
航空安全理论范文篇2
关键词:民航;安全管理;教学改革;学历教育;职业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5)05-0272-02
一、引言
“安全”是民航业永恒的主题,自从1903年人类第一次试飞成功,至今一百多年的时间里,民航业的人们一直关注于安全管理方面的工作。2000年FAA(FederalAviationAdministration,(美国)联邦航空局)了《SafetyManagementSystem》,同年Eurocontrol(EuropeanOrganizationfortheSafetyofAirNavigation,欧洲航行安全组织)针对ATS(AirTrafficService,空中交通服务)提出了系统性安全管理要求,2001年又针对ATMS(AirTrafficManagementSystem,空中交通管理系统)提出了安全风险管理要求。ICAO(InternationalCivilAviationOrganization,国际民航组织)从2006年至2013年间连续三次颁布了不断改进和完善的Doc9859《SafetyManagementManual》,要求各成员国在此原则指导下全行业范围内开展民航安全管理工作。在此背景下,《民航安全管理》课程应运而生。该课程的传统教学模式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接受,走上工作岗位后需要依赖对课程知识点的理解处理碰到的实际问题。学生反映课程教学枯燥,没有兴趣,应付考试;走上工作岗位后,发现理论知识与实践脱节,很难达到该行业领域对学生能力的要求。本文结合课程本身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在深化培养方案、拓宽基础知识、加强能力培养、重视行业应用、改革考试方式等环节进行有益的探讨和尝试。
二、深化培养方案
《民航安全管理》作为本科专业基础课程,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标准分类法》中高等教育的划分,应满足5A2培养类型,即培养从事先导性的基础研究的学术研究型人才,课程的培养目标、课程体系以及教学内容等一系列重要问题都需要符合本科生培养大纲的标准,使得毕业生满足民航业关于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的需要。交通运输规划与管理专业主要为民航业培养空管、情报、签派方向的专门人才。学生未来步入工作岗位后,其工作活动均是确保飞行安全的核心环节。因此,民航局对三个方向的培养均非常重视,详细规定了各类人才的培养标准。中国民用航空规章WM-TM-2012-00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和情报基础专业培训大纲》和CCAR-65《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了空中交通管制基础专业、航空情报基础专业以及签派员的培养标准,对“安全管理”知识的培养内容均做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可见《民航安全管理》课程的教学,不但要满足高等教育的有关要求,还必须满足民航局的法律规章,具有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鲜明特点。为此,本课程按照图1的流程科学地设置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
Step1:首先授课教师根据相关文件和对该课程的理解程度,初步制定教学纲要和教学计划;
Step2:成立由管理局、空管局、航空公司、机场等单位相关行业专家组,对《民航安全管理》课程的教学纲要进行评审,明确培养目标和知识体系,形成具体的知识点;
Step3:授课教师根据Setp2的评审结果确定《民航安全管理》课程的内容与学时分配,修订教学计划;
Step4:将《民航安全管理》课程优化后的培养方案交由高等教育专家或部门审批。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工作,使得该课程的培养方案满足:
1.符合本科生培养大纲,符合学术研究理论深度;
2.符合局方培训和管理要求,提高学生能力。
三、拓宽、扎实民航安全管理的理论知识
课程的第一部分为安全管理基本原理,着重讲述基本概念、安全管理战略、危险源识别和风险管理以及安全管理的责任方等内容。在授课过程中讲解知识点原理时,阐释其内涵固然重要,更需要学生对外延扩展的理解。以基本概念――“安全”为例。安全在人们的潜意识中是至高无上的。因为这种想法认可了生命无上崇高的价值,不论从社会上、伦理上还是道德上来说,都是无懈可击的。但是每个民航组织作为商业运营单位,从来都是以盈利作为核心目标,安全只是其核心组成程序。因此安全概念指出“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范围内”,并不需要绝对控制,阐释概念,扩展外延,纠正原有观念中“安全第一”的错误理解。
四、加强学生理论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培养
《民航安全管理》课程的第二部分是安全管理方法,主要讲述危险源识别方法和风险评估方法,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种。定性分析方法包括头脑风暴法、专家调查法、HAZOP(Hazardandoperabilitystudies,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定量分析方法包括Reich模型、事件模型、故障树模型、事件树模型、层次分析模型、模糊数学、蒙特卡洛模拟等7种安全评估常用方法。授课过程中,重点讲解每个模型原理、使用特点和适用情况等知识点,同时给出应用案例,以及一些常用的软件工具,拓展外延,同时夯实基础,做到论文第二部分的要求。授课方式需要借助先进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将深奥的理论视觉化,在教师深入浅出的讲解之下,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有效地化解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提高教学效率,增强教学效果。授课教师首先将授课班级分成若干讨论小组,针对指定民航领域曾经发生的不安全事件,在了解发生背景的基础上,基于课程第一部分理论基础中事故和事故征候分析原理,按照风险评估流程,研讨不安全事件产生的表象原因和根原因。运用上述各种评估工具和软件识别危险源,评估危险源的严重性和可能性,确定风险等级,对于不可接受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缓解措施,将安全风险置于可接受的安全水平范围内。对于研讨结果,要求形成一份相对完整的安全评估报告。此报告质量作为学生此门课程考试成绩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
五、完善理论体系与行业应用相结合
课程的第三部分讲述内容为SSP(StateSafetyProgramme,国家安全纲要)和SMS(SafetyManagementSystem,安全管理体系)。此部分内容的目标是与民航安全管理实际接轨,注重讲解行业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建设,满足行业培养需求。SSP和SMS是民航安全管理在国家和各民航单位不同层次的建设内容。在授课过程中,根据ICAODoc9859文件的要求背景下,详细阐述两个部分的各自内容、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以及美国、英国、加拿大、欧洲和中国的建设情况。ICAO提出的SSP和SMS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性文件,各国民航局也有相应的文件出台。但是各个运行单位需要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运行状况根据上述文件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特点的本单位SMS文件,在执行的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地完善SMS体系,实施闭环的安全管理程序,将各单位的运行风险安全关口前移。为此,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学生应该具备根据就业单位的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等特点,在步入工作岗位后能够适应其单位的安全管理模式,并且能顺利参与到单位的安全管理建设中。本课程可以采用聘请相关民航单位安全管理相关人员走进课堂的方式,将各单位实际运行中碰到的问题与同学们分享,保证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学习兴趣。
六、改革考核方式
传统的《民航安全管理》课程的成绩评定只是采用课程结束时单一的闭卷考试成绩。该考核方式对这种行业应用背景及强的课程,是不准确的,缺乏对学生创新思维、安全管理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评价。为此,采用课堂提问、大作业和卷面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成绩评定。课堂提出不仅包括每次课程之前的知识点复习提问,更重要的是,在同行专家的授课期间,与同行专家讨论单位SMS实际建设中遇到问题的解决思路,考查知识点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大作业是指本文第四部分中讲述的评估工具对民航事故和事故征候等实际具体问题的分析报告,注重理论工具对实际问题的应用。保留课程结束时的卷面考试方式,全面考核基本要领和基本概念,衡量运用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能力。空中交通管理专业是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施教育部批准的“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专业之一,《民航安全管理》是该专业的重点课程之一。因此,该课程的教学改革最终需要以加强基本理论为根本,以理论基础联系实际运用为主线,以培养在安全管理中的实践能力为目标,与课程教学大纲和学生培养目标相一致,满足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需求,为国家民航业输送符合要求的高素质人才,为实现民航大国转型为民航强国服务。
参考文献:
[1]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安全评估管理办法[R].2011.
航空安全理论范文篇3
关键词:国际恐怖主义国际法
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以上三个公约,被我国学者称为“三个反劫机公约”;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不足,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加入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
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缔结《东京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因此,公约早期的草案中并无关于劫机问题的专项规定。之后,在美国和委内瑞拉代表的强烈要求下,公约在第四章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尽管如此,《东京公约》中规定的所谓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给公约的适用或针对犯罪下一个规范性的定义。实际上,《东京公约》没有对惩治劫机犯罪规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但是,《东京公约》毕竟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础,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条约中。
《东京公约》开放签字以后,劫机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别是60年代末,劫机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机犯罪达到了高潮,仅1968年一年中就发生了30起,1969年竟发生了91起劫机案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世界各国都感到《东京公约》的不足。于是,在联合国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海牙召开了有77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并于12月16日签订了《海牙公约》。《海牙公约》正式规定了劫机犯罪。公约在第1条具体规定了劫机犯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公约第2条还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以严厉刑罚惩治这类犯罪。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不足。公约首次规定了直接破坏飞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对机场内服务人员和设备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
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于以上的不足,为了防止、制止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国际社会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第2条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旨在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服务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与分类上述四个条约并没有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罪名,而只是规定了某些行为为犯罪行为,并规定缔约国应当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予以处罚。因此,各国在国内立法时,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类也各不相同,我国学术界的理论观点也莫衷一是。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英文版)一书中并没有确定具体罪名,而是统称其为“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crimesrelatingtointernationalaircommunications)。可见,巴西奥尼教授确定的只是一个类罪名,即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
于是,我国学者的早期着作受巴西奥尼的影响,将上述四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合并为一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将罪名确定为危害国际航空罪。也有的学者称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国际航空的罪行”。根据以上观点所确定的罪名,以一个罪名包含了四个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分类来看,显然太为庞杂,而事实上,每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各有侧重。
在我国,有的学者以该类罪名为罪名,在论述该犯罪时又分为二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是劫机罪,《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是侵害国际航空罪。也有的学者则直接划分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二个罪。这种观点,虽然在事实上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显然没有包括《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分类也是有失偏颇的。
也有的学者划分为三个罪名:其一,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犯罪称为“劫持航空器罪”。其二,将《蒙特利尔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称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其三,将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安全的其他破坏国际航空秩序的犯罪称为“妨害国际航空罪”。根据这种分类,对照公约的规定,妨害国际航空罪的犯罪行为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犯罪行为显然有重复。
有的学者根据公约进行分类并确定罪名。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为三罪:其一,劫持航空器罪(《海牙公约》);其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蒙特利尔公约》);其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笔者比较赞同根
据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确定罪名的观点。其一,《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方法,劫持、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据此,将该罪名确定为劫持航空器罪或劫机罪。其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为;破坏航行设施的行为;传递假消息,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综上犯罪行为,归根到底,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据此,将该罪名确定为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其三,《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在国际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设施或停降在机场上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综上规定,该罪破坏了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据此,可将该罪名确定为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罪。
三、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构成特征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际航空运输的正常秩序。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民用航空器。所谓民用航空器,是指执行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任务的航空器。排除了国家航空器和军事航空器。对此,早在1919年巴黎公约和1944年芝加哥公约就已作了规定。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3条还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国家航空器。上述四个公约均明文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一、根据《东京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航空器为起飞而启动时起,到着陆滑跑完毕时止。二、根据《海牙公约》第3条的规定,是指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的责任以前,均被视为仍在飞行中。可见,《海牙公约》对“飞行中”的界定,比《东京公约》的范围大。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非法干预,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将采取此类行为者。
二、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者以任何其他精神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者从事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凡是从事这类行为或其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
(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飞行中的航空器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飞行中”,其规定与前罪相同。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该使用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延长到航空器飞行中的整个期间。可见,《蒙特利尔公约》不仅规定了危害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而且还规定了危害在机场地面上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该航空器安全的;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致使航空器损坏,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害其飞行安全的;三、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指使别人放置具有破坏该航空器性质的装置或物质,或者造成其损坏使其无法飞行的,或者具有造成其损坏足以危害其飞行安全的;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危害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五、传送明知是虚假的消息,危害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六。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和共犯包括未遂行为的共犯。
(三)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际机场上服务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为国际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人员;二、为国际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设备;三、为国际航空服务停放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设施或降停在机场上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四、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及其惩罚(一)本罪的刑事管辖权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在管辖权问题上,规定了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1)各公约采取了并行管辖体系。各公约均规定,不排除依本国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同时,各公约规定了各自的刑事管辖范围。《东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为:航空器登记国;非航空器登记国,但是,该管辖权的行使,限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人、受害人的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等五种情况。《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为: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国;以及犯罪人所在国。《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的管辖权为:犯罪发生地国;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国;犯罪人所在国。可见,《蒙特利尔公约》还规定了犯罪发生地国享有管辖权。因为,《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地面上的犯罪,首当其冲的必然是犯罪地国。
(2)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的原则。《东京公约》第16条虽然规定了引渡的问题,但其目的是在于为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而创造方便条件,从而强化航空器登记国的管辖权,而事实上并没有提出“或引渡或”的原则。《海牙公约》第一次提出了“或引渡或”的原则,《蒙特利尔公约》也同样规定了这一原则。所谓“或引渡或”的原则,首先,各缔约国间如有引渡条约的,则应把公约列举的罪行列入应该引渡的罪行;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决定引渡时,公约可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其次,为了便于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对罪行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再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
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本罪的惩罚和性质《海牙公约》第2条,《蒙特利尔公约》第3条均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犯罪予以严厉刑罚。
应当指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是,从《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排除适用该原则的。《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在第7条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如不将他引渡,则…必须毫无例外地为目的,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该当局应按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可见,公约特别注明应当按“普通犯罪”作出决定,就是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人排除在“政治犯”之外,当然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五、我国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刑法实践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没有参加《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初制定和签字;但是,我国已经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了《东京公约》,除了对公约第24条第1款声明保留外,该公约已经于1979年2月12日起对我国生效。1980年9月10日,我国又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除了对《海牙公约》第12条第1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第1款声明保留外,这两个公约从1980年10月10日起对我国生效。1988年2月24日,我国政府代表又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劫机罪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在处理国内劫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部门采取类推制度,但是,在处理国际劫机案件时,则陷于尴尬。1989年12月16日,中国公民张振海劫持了一架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民航班机逃亡日本。我国作为航空器登记国、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根据《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向日本提出了引渡请求。但是,根据国际引渡法,提出引渡,必须符合引渡罪名相同原则。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劫机罪,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而日本刑法采取的是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根本排斥类推制度。因此,中日双方的引渡谈判一度陷入困境。最终,在我国作出同样的引渡承诺后,按照互惠原则,我国才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回国。
基于我国刑法的这一缺憾,199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补了劫持航空器罪。
(一)我国民用航空法的立法实践1995年10月30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在第15章法律责任中,非常详细和具体地规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国际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方式,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劫持航空器的规定。我国航空法第19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定。我国航空法第192条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195条规定,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196条规定,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197条规定,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后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的规定。我国航空法第198条规定,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运输的规定。我国航空法第19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194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199条规定,航空人员,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的立法实践1997年3月14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1)劫持航空器罪。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危害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破坏航空器罪。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航空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破坏航空设施罪。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规定,比较上述各公约所规定的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分类和定罪,还是犯罪的行为方式,更为详细、具体,更具科学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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