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文化传承的重要性(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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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文化传承的重要性范文篇1

【关键词】文化产业化;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为文化产业化提供了新的思路。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实现产业化可以发挥数字技术的优势,为保护与传承创造新的方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数字化保护与传承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文化资源的整合。数字化技术应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可以扩展文化的传播途径,更多的人可以方便快速地获取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并且可以融入更多的商业元素,可以为产业化发展创造条件,借助社会影响力的提升,增加其价值。此外,为了保证经济收益的提升,文化产业可以借助数字技术对各类文化资源加以整合,打造出产业链,非遗项目实现产业化运作有了更多的便利条件,文化与经济可以实现共同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产生更多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也会有更多人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二)有利于非遗的传播。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传播有了更多的途径,传播速度也在不断提升,并且提升了信息的时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借助数字技术可以实现更大范围的传播,有助于保护与传承。当前,网络用户会习惯利用零碎时间获得网络信息,网络信息碎片化传播的特征,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到不同种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还可以借助专题网站、公众号、手机APP等,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增加互动性,获取潜在客户的需求信息,让不同用户可以借助检索及时找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实现更好的保护与传承。(三)扩展非遗保护传承的途径。在传统的模式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多通过口传心授的形式,传承人很多时候难以深刻领悟其中的内涵。一些表演艺术与手艺多由于不同的原因难以找到合适的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传统的传承形式易存在传承断层问题,导致很多文化遗产发生流失。借助信息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数字化管理能避免此类问题的发展,可以完整记录传承方式,并可以长期保存,可以方便获取相关的资源,减轻了传承的工作量,提高了传承的效率,还可以保证经济收益。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与传承要解决的问题

(一)数字化保护与传承的方向。非遗产文化要实现数字化保护与传承不仅是简单地整理、记录、编辑、出版各类艺术作品,也不能局限于录音、录像,还要实现静态资料的保留,要实现活态、完整再现非遗,这就要从原有片面注重抢救性保护非遗项目转向整体性、系统性保护。原有的抢救式数字化保护多局限于对非遗内容的简单记录,多注重其表现形式,如针对非遗舞蹈的动作实施数字化拍摄等。这种方式的优势体现在快捷,对于非遗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具有效果,但不足是仅记录非遗的文化活动,而遗漏了其文化空间。“文化空间”存在于非遗项目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生存的土壤,可以为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提供可能性,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遗要实现数字化保护与传承的持续发展,需要发挥文化空间的作用。文化空间体现为人文环境,其具有活态性决定了难以实现数字化。(二)明确保护与传承的要点。非遗项目管理部门要借助网络平台构建交互模式,结合用户的网络社交环境,采用数据挖掘的方式来分析用户的潜在需求,以保证非遗项目服务的针对性、个性化。交互模式的重点在结合网络社交环境,发挥其优势,向文化需求者提供与之匹配的服务。数字非遗项目针对交互要依托网络技术,借助对用户的分析,并结合所处场景向其提供有针对性的非遗项目服务。此服务模式是网络时代文化服务的必然选择,也是保证数字非遗项目可以交互的有效方式。模式构建的重点是借助终端为用户提供服务,并保证非遗项目服务接入的便捷性。非遗项目服务可以借助用户的场景来构建交互服务模式,要考虑用户利用文化的行为习惯、结合网络环境,经过多年的发展,数学非遗项目利用虽然有作用,但是存在不足。比如非遗项目存在信息孤岛问题。文化服务要考虑满足各类用户需要。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文化利用空间有限性,这也导致了非遗项目的交互利用受到了影响。另外,不同类别的非遗项目的保护采用了各自为政的方式,技术、标准不统一,要实现大范围的无缝连接、共享存在多方面的障碍,非遗项目要保证交互性的实现还存在多种制约因素,所以要明确非遗项目保护与传承的范围,扩大覆盖群体。非遗项目要拓展内容,要结合时展,实现文化的开发与社会发展的结合。比如文化服务部门可发挥高新技术的优势,对各类资源加以综合开发,实现高效利用,实现非遗项目更大的价值,可以融入电子技术、网络管理、在线服务、在线搜索、在线体验等,以保证非遗项目实现更好的交互服务,发挥非遗项目数字化、网络化管理的作用。

三、文化产业化背景下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与传承

(一)网站提高服务水平。为了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保护与传承,许多地方采用网站形式扩大影响力。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部门也推出了专题网站。但是此类网站要实现产业化运作还有要解决多方面的制约问题。要实施产业化发展还需要深度对接市场,实施针对性开发。非遗网站要建立配套的产品营销平台,为不同消费群体提供个性化的服务。非遗手工制品的营销可以采用定制的方式,将网站打造成产品宣传、开发与销售的平台。此外,还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对潜在客户的需求加以挖掘分析,利用交互平台有针对性地向非遗客户推送产品。非遗网站及时各类信息,扩大影响力,积累客户,为非遗数字化服务体系的创建消费基础。(二)利用VR技术提升影响力。在当前数字技术的发展中,一个有利条件是可以发挥虚拟现实技术的作用。借助虚拟现实技术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更好地保护和传承,以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效果,提升影响力。针对保护与传承,除了注重产业化外,还要对文化遗产本身实施开发。比如可借助民俗节日进行表演,推出文旅纪念品等,实现其商业价值。虚拟现实技术的应用,非遗项目中的民族民俗类、口头文学类、表演类实现产业化有了新的平台。虚拟现实技术的应用还可以实现交互式服务,可以将民间故事、音乐和舞蹈等项目采用实景VR加以展示,以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吸引力,可以使非遗项目的潜在商业价值得以有效开发。可以借助VR技术具有的互动功能提升体验效果,采用VR技术为载体的资源更好地传播给受众。通过文化资源实施数字化加工、存储为非遗项目的产业化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三)借用服务实现个性化。针对非遗项目的服务模式,要实现个性化需求需要采集用户所处社交环境中的相关数据,同数据系统加以结合,利用适配算法分析用户的兴趣及需求,结合用户的需求创建个性化的需求服务策略,结合用户对非遗项目的需求及兴趣,通过服务系统向用户提供差异化的内容,还要保证服务推送方式的合理性。针对数字服务模式,关键是服务推送方式、组织方式,内容的描述效果。而科学有效的适配需求算法推荐是保证此服务模式得以实现的重点。交互服务要确保非遗项目服务与用户的需求加以匹配,要保证精准判断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数字非遗项目服务者要借助大数据技术、精准地判断用户的个性需求,以提供精准性的服务,用户在获取到服务推荐后,会查询、浏览、下载,系统将用户的行为信息加以记录并反馈给算法推荐系统,系统结合反馈信息调整服务策略,实现了服务的优化。(四)借助标准保证市场化。非遗项目要实现其产业化价值,还要分析到不同用户的潜在需求,保证“供”与“需”处于更好地对接,要建立基于市场经济的平衡机制。非遗项目内容的保护与传承还要结合民生。为实现非遗项目的保护与传承价值,非遗项目的利用要结合市场的需要,非遗项目要转变传统的模式,要向社会不同群体延伸,要采用有效方式扩大非遗项目的覆盖范围。非遗项目保护与传承要实现制度、管理、技术的共同作用。当前互联网营销改变了传统营销的发展模式,特别是由于新媒体影响,社交软件的普及,传统的营销方式需要发生改变。对于新市场的开发,要发挥互联网营销的作用,要注重原有客户关系的维护,保证用户的体验感,实现产品与用户对接,调动用户的参与感。

四、结语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产业化创造了基础条件。数据化的非遗产保护与传承要结合数字技术的应用,实现观念、管理、技术、流程等要素的创新,实现整体性、全方位的整合,要以新兴技术为引擎,以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动力,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

参考文献:

[1]赵燕燕.数字化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J].北方文学(中旬刊),2019,(9):221.

[2]朱烨青,王云庆.数字化传承视域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及展望[J].人文天下,2019,(17):55—59.

[3]陈林.基于数字化视域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分析[J].人文之友,2019,(16):46.

非遗文化传承的重要性范文篇2

论文关键词: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程序;支持力度;资格取消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是指具体非遗项目的系统掌握者,并对非遗的传承和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非遗的产生、传承和发展主要由其载体即传承人来完成的,没有了传承人,就丧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传承人坚持非物质文化的生态延续,非遗就失去了其文化魅力与存在价值。

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过政府机构或经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认定并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制的非遗传承人中的特定个体。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是非遗传承人中的佼佼者,其对非遗的影响较一般传承人更大,重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是非遗传承人制度的核心。

代表性传承人属于广义上非遗传承人的范围,代表性传承人固然重要,但是非遗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自身都不可能脱离非遗传承人整体而独立获得发展。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意义上所提到的非遗传承人为狭义的非遗传承人,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非遗传承人认定扶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相结合的非遗传承人保护制度,相关立法与文件主要对非遗传承人的资格认定和取消、扶持及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综合分析相关规定,不难发现,非遗传承人制度中的认定及扶持制度均存在较大问题。

(一)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有缺陷

“传承人”身份的被认定,是原生的民间音乐、最基层的民间音乐家等有史以来第一次得到官方文化和上层文化的重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我国非遗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非遗传承人也分为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现仅以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为例,来探讨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依据是文化部45号令,研究该法规,可以发现当前非遗传承人的认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认定数目不明确;认定的条件较为抽象;认定程序不够合理。具体叙述如下:第一,文化部45号令没有明确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数量,《非遗法》关于非遗传承人相关条文对此也予以回避。认定是给予支持的前提,认定的传承人越多则对非遗传承推广的力度越大,一项非遗被认定并获得支持的传承人数目将直接影响该非遗的最终生存。非遗的主要掌握者是民间艺人,他们是否能一代代薪火相传,直接关系到某个“非遗”项目的兴衰存亡,也只有认定支持更多的传承人,才能通过群体力量延续非遗的生命。对特定项目的非遗,认定更多的传承人并予以支持十分必要。

其次,认定程序的申请推荐制不适合非遗实际。文化部45号令第4条规定,成为传承人的方式应是自行申请或被推荐,以申请为主。非遗传承人大多生活于民间,无从了解相关制度,自愿申请方式根本不适合他们。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也使得一般民众和组织不会为其偶然发现的非遗传承人去充当“认定”的推荐人。

此外,当前以政府为主导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申报是表格式申报,学院式评审,没有进入田野的深度,更没有细致地观察到传承人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也不利于将真正的传承人纳入到保护中来。只有进一步拓宽并完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才能将更多的真正的非遗传承人纳入到各级政府认定体系中来,并使其得到切实保护。

(二)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扶持力度不够

我国对非遗传承人保护扶持力度明显不够。首先体现在保护的广度上,其仅保护“代表性传承人”,此举排除了绝大多数的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我国《非遗法》上的传承人较为狭义,仅指各级政府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应是:“在有重要价值的非遗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一切人。”

其次,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得力。根据《非遗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在法理上,该条明显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无必然支持非遗传承人的义务,而即使给予支持也有很大的可操作空间。该条另一大缺陷是未规定国际上通行的应对传承人进行培训扶持,从而创新非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传承人”就加上了“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说明,这意味着“教育”也是传承人支持机制的重要内容。

其三,被认定的非遗传承人在其扶持未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同时,还要承担较大的义务。《非遗法》第31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在法理上,该条所规定的义务属于“应当”的范畴,是强制性的,是所有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履行的,否则是要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此外,现行《非遗法》对传承人保护的不足还体现在保护不够全面,仅体现为一定程度的经济扶持,未提及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人身侵害从而对非遗本身造成无法弥补影响应否承担特殊责任。对非遗传承人的人身给予特定的行政保护乃至刑法保护,更能体现对非遗的重视。现行刑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只是停留在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阶段上,还没有对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这个特殊身份进行保护。

(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取消机制有违法理与情理

中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遗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将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非遗是我国《非遗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取消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缘由。然而,《非遗法》第31条规定的这一取消机制并不符合非遗保护本身。

1、取消资格的理由不合理

根据《非遗法》第31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取消的缘由是其不履行第31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法定义务。国家及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实施以来,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实质上所享受的“保护”主要是荣誉称号,政府并未在资金及税收上给予认定的传承人有力的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有且必须有“主业”,其不可能在无切实保障的情况下全力无私支持非遗事业。相关支持措施未能到位,动辄以违反义务为由取消资格显然不合情理。2、代表性传承人的能力无法取消

“代表性传承人”是一种荣誉资格,但更是对其内在能力这一事实的肯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并不取决于是否有这一称号,其能力也不会因具有政府认定的资格而得到根本提高。

3、取消“资格”悖于非遗保护宗旨

取消“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无异于是对非遗传承人施加的“耻辱性惩罚”,此举不利于非遗的传承,尤其是对于异常珍稀的国宝级代表性传承人更是不能用此强制性的方法,以免造成“非遗”彻底灭失。

三、完善非遗传承人认定扶持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传承人认定机制

1、应合理确定认定数量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有助于传承者的精湛技艺被社会及时关注,让年轻一代的学习者在政府的资助下抛去经济上的后顾之忧,防止因为年龄和经济的原因导致“人亡技失”。认定非遗传承人的数量是非遗保护中的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工作,当前制度上未明确认定数量且实践中认定偏少。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在结合具体非遗项目的稀缺性、本地财政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给予更多非遗掌握者以“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并加以物质支持。

2、构建并完善多渠道的认定启动机制

现阶段传承人认定制度主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我们将这种方式称为国家认定制。在这种认定制中,个人申请和他人推荐相结合的申报制是程序启动的原因,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弊端:此举不适用于对政策不够敏感的绝大多数“民间非遗掌握者”,也不利于调动社会发现推荐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因此,应规定政府有发现和认定非遗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使其变被动为主动;应构建适当地针对“发现并推荐非遗传承人的个人和单位”的激励机制,激发全社会发现、尊重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应将传承人直接“登记”作为现行认定制度的补充程序。如日本等国家,在评定传承人时,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即除政府组织申报外,还采取由传承人直接“登记”的方式。

(二)加大对传承人扶持的广度和力度

1、应扩大对传承人支持的广度

认定是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前提,相对于被认定各类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更多的或许更有价值的非遗项目因未能被认定为“非遗代表性项目”而不可能有“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承认,有选择地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支持是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现有条件下,适度扩大扶持面也是很有必要的。《非遗法》未提及“非代表性”的非遗及其传承人,无疑是一大缺陷,不利于该类非遗项目的普及和发展。进一步扩大传承人支持的广度还体现在应当扩大扶持门类。按照《非遗法》第30条规定,对传承人的扶持局限于所列的5个领域,尚未涉及传承人的培训支持及传承人对非遗创新的奖励等重要领域。非物质文化的“变”是进化,而不是后退,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加以激励。

2、应加大并有效落实支持力度

如前所述,《非遗法》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尚未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关于采取的支持措施和力度,政府有选择的权利。非遗保护理念尚未被社会完全接受的情况下,单靠政府自觉自愿实现非遗保护的根本性改观,显然是不可能的。应当将《非遗法》第30条的“根据需要”改为“应当”,明确规定扶持非遗事业是政府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规定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非遗传承人;应当规定在税收等财政收入领域为非遗传承人创造更为轻松的发展环境;应当对特定弱势非遗传承人群体的扶持给予单独考虑。

(三)废除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

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固然可能有利于督促传承人更好地实现非遗的传承,但荣誉惩罚机制是不适合不以获取物质利益为主要目的文化从业者的,很可能还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一直以来,非遗的传承人都是在没有“官方身份”的情况下为非遗的传承推广默默做着巨大的牺牲,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激励才是非遗保护唯一的原则,而即使认定的传承人不再具有传承能力或不积极传承,也不应当剥夺其传承人身份,而只能继续引导,在仍不能实现时可考虑适度削减乃至终止物质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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