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协议(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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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篇1

区域性规则对多边体制之影响,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双面性,具体体现为:

1、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具有积极影响。它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同样以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一定程度上对多边贸易体制起补充作用。服务贸易的区域一体化,在区域经济集团内部产生了“贸易创造”效应。所谓“贸易创造”,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实行自由贸易后,国内成本高的服务为其他成员国成本低的服务所代替,原来由本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现在从区域内其他成员国进口,新的贸易得到“创造”。由于从其他成员国进口成本低的服务代替原来成本高的服务,该国就可以把原来生产成本高的资源转向生产成本低的服务,从而获得收益。自由贸易可以使全世界的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化,而区域经济一体化至少在区域成员国之间取消彼此间的贸易限制,虽然对外实行较严格的贸易保护主义,也不失为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次优”选择。(2)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可以实现将已取得的区域内服务贸易自由安排制度化,抵制区域内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由于服务贸易的迅速及其多元化、国际化的趋势加强,更由于服务贸易对世界各国经济重要性的日益提高,使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各国的竞争加剧,贸易保护主义盛行。是否开放本国的服务业市场,服务业不具明显比较优势的国家大多举棋不定。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大量存在于各国国内法层面,对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最直接最广泛的影响。国内立法者贸易政策取向较易受相关利益集团之影响,其摇摆不定阻碍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通过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各成员国间已采取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锁定,藉国际条约之力量抵制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防止各国立场的倒退,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3)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则的制定及实施,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起到“实验田”的作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之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已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规定。这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认识,有助于消除人们的疑虑,为多边规则的达成和实施提供一定的思想认识基础。同时,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尤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先例。服务贸易理事会十分重视区域性协定项下相关规则的以资借鉴。例如,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小组就曾应世贸组织秘书长之要求,就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进行考查,分别就其程序性规则和实体规则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以作为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相关规则之。

2、区域主义为实现本地区的贸易利益最大化,对区域外成员多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对多边贸易体制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1)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贸易自由化的次优选择,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信息化背景下服务贸易领域尤为突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由于对非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其带来的“贸易创造”效应一定程度上被“贸易转移”效应所抵消。所谓“贸易转移”是指由于区域性集团内部取消贸易壁垒,对外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会使原来从区域外国家进口的服务转由区域内成员国进口,产生了贸易转移。这就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给世界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经济全球化趋势势不可挡,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块状”的区域性市场及相应的一体化规则人为地将无边界的技术区域化,对全球及各国的经济发展都将带来消极影响。当今世界,电信服务、服务和商务等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统一的全球大市场内进行,地理上的距离已不足为障。在这一无边界的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已不足以促进甚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经济全球化进程。(2)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中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尤其是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解决第三国“搭便车”乘机享受区域内部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便利,皆有严格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地规则除了产生贸易限制作用外,其管理也徒增行政负担及带给厂商额外的取证及举证成本,《欧共体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以原产地规则来判定服务提供者之“原产地”(国籍),用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区域安排之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关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欧美等国平均实际有效税率已大幅下降的情况下,其贸易限制效果,相对已较轻微。服务贸易的歧视待遇,不仅出现在市场进入方面,而且存在于产品进入后之国民待遇中,而使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实施歧视性待遇之意义远大于货物贸易,换言之,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之贸易限制较货物贸易为大。因而,服务原产地规则容易被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利用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背离了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另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将与世贸组织的管辖权发生冲突。(3)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拉大发展家与发达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格局中的差距。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数量剧增的原因除提高地区经济效益与加强合作以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竞争日益剧烈的国际市场上发挥地区优势保证地区利益。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多个回合的谈判,全球关税税率已大为降低,然而,各区域间各不相同的规则、标准及原产地规则构成了新的区域间壁垒。更令人担忧的是,美国及欧盟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的经济力量,正是这种争夺世界市场竞争的始作俑者,二者均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其加强对世界市场争夺的重要工具,相互较劲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广度和深度。从现今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来看,呈现出以美欧为轴心不断向外辐射扩展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格局,美欧处于这一格局的中心,操纵着游戏规则,而发展中国家处于外围,最不发达国家往往被排除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之外。在服务贸易领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力更不能同日而语,就服务贸易达成区域性安排也主要是在发达国家之间。目前已达成的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进一步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更处于劣势地位。欧美皆已是成熟服务经济,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比较优势,尤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之金融服务及电讯服务方面,其共识使《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相关附件得以顺利通过,而针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之劳动、雇佣服务自由化却又强制给予封杀。

综合以上,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多边贸易体制可谓利弊兼具。从国际的现实来看,无论是目前还是将来,世界经济中的集团化和全球化并不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趋势,而是两种趋势并存,共同发展。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在区域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体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系上,世界贸易组织确认了区域性贸易体制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相容性,同时确立了多边贸易体制的首要的和主导的地位,将区域贸易协议的发展置于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之中。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作为国际服务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不能取代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处理二者关系的正确途径是:区域全球化而非全球区域化。如何约束区域服务贸易一体化,消除其负面效应,使其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益补充,是世贸组织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经济一体化”规定之评析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显著的成就之一,就是将合作的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签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于区域一体化的存在及其对服务贸易的影响,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是不可能回避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是仿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规则制定的。尽管在服务贸易领域,因为没有货物贸易中关税那样的对应措施,不存在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那样的区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防止其任何缔约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进入该类协议”。同时,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滥用,协定也规定了一体化协议必须满足的条件和协定审查机制。

(一)一体化协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5条第1款要求此类协定须(1)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2)各缔约方应在该协定生效或在合理时限内,通过1)在缔约方之间消除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2)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来在该协定涵盖的部门范围内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的歧视”。第5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结合起来考虑。第5条第3款规定如果家为此类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2)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第5条第4款规定,对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第5条还就第三方利益的享有和劳动力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加以规定。

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相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中“实质上所有的贸易”的标准。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关于自由化程度的标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要求实质上所有区内贸易的“关税及其他商业限制”,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不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禁止新的措施,而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措施。正如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对来自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服务贸易的壁垒总水平,不应因经济一体化协定而提高。然而,区别就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壁垒不应在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也就是那些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提高。这种部门的具体性意味着,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情况相反,成员不能辩解说保护的平均水平或“总体”没有改变,而不管在单个产品(或分部门)水平上可能已发生变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所仿照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4条,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最大的是关键词语之表述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审查一体化协议和监督一体化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困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缔约各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就第24条个性问题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协议》,完善了货物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也存在语焉不详之不足。任何一项区域性协议要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的经济一体化协议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实质性的贸易自由化及对非成员不得提高其贸易壁垒。然而,由于许多关键性条款含义模糊,给审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例如,第5条第1款(1)项中“涵盖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sectoralcoverage)之含义。其注释表明这一条件须根据服务部门的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服务提供方式进行评估。此外,还特别指出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但就服务部门的数量和受影响的贸易量并无此要求。这隐含着二者可预先进行部分排除,但对于这两个要素,鉴于服务贸易领域统计资料的缺乏,难有客观数据来确定“涵盖”之标准。此外,“实质上所有(standstill)”、“在协议生效之日或合理的一段时限内取歧视性措施”之“合理的时限”、“更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如何确切解释,可否借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第24条相应词语的含义等均有待明确。

(二)审查机制

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的审查机构是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在一定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还应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第5条第5款规定,如果在一体化的缔结、扩大或重大修正过程中,某成员打算退出或变更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且与该国的服务贸易表中规定的条件不符,该国至少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1条(减让表的修改)中所规定的程序。

自由贸易协议范文篇2

关键词:劳工标准;自由贸易;谈判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2-0082-05收稿日期:2008-09-17

一、自由贸易与劳工标准――难以取得共识的争议

本文所使用的“劳工标准”概念是指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的处理全球范围劳工事务的各种原则、规范、准则,它们形成了以国际劳工公约(188项)和建议书(199项)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劳工制度(佘云霞、王讳,2007)。在这套制度中,涵盖四个领域的核心劳工标准(也被称为劳工的基本权利):结社自由、自由组织工会和进行集体谈判;禁止童工劳动;禁止强迫劳动;同工同酬以及消除就业歧视。

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是近十几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同时也是国内外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国际社会之所以关注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是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化对劳工的负面影响开始增多。国际社会开始更多地关注劳工权利及工作条件的问题,主要关注怎样实施劳工标准以维护劳工权益(当然,也不排除有些国家借保护劳工的名义而达到其他的目的)。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开始要求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即在贸易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劳工标准的条款(又被称之为“社会条款”――ASocialClause),并且要求在实施劳工标准时也应该像世界贸易组织一样具有强制性,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劳工标准问题的大争论。介入劳工标准争论的主体既有相关的国际组织,也有国家和各种工会组织,还有学者等。以WTO为例,在其1995年成立之后的新一轮的国际贸易谈判中,国际劳工标准开始作为乌拉圭回合以后贸易谈判议程中的重大问题出现,世界贸易组织内部争论是否将其列为新议题。最近美欧一些国家不断有这样的呼吁,这些呼吁得到了来自经济学界、政界、工会及非政府组织一些人士的响应。上述争论也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近年来贸易争端中最新的争论焦点,并构成一个难以调和的分歧点。

国外有关劳工标准的研究分为微观和宏观两大类。微观研究只涉及劳工标准核心条款及劳工权益保护问题,如结社自由、童工问题、废除强迫和强制劳动、同工同酬及消除就业歧视等。宏观研究主要涉及道德和经济两方面,争议较大。道德方面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劳工标准是否具有“普遍性”还是具有相对性,是否在任何时候适用于任何国家(Andr6Sapir,1995)。经济方面的争议主要涉及贸易与劳工标准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有联系是否应该在贸易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劳工标准的条款。第一种观点认为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两者不应该挂钩,经合组织就持这种看法(OECD,2000)。第二种观点认为贸易对进出口国家的工人有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应该在贸易协议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劳工标准的条款(KimberlyAnnElliottandRichardB,Freeman,2003)。

国外学界对劳工标准研究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标志性成果的作者主要是从事国际组织和经济学研究的欧美学者;第二,劳工标准研究涉及的领域比较宽泛,有涉及劳工标准本身的争论,也有涉及与现实相关的问题,尤其是与贸易相关的问题:第三,国外研究对通过ILO成员国(182国)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执行劳工标准的方式持较为一致的看法,但在是否通过贸易协议方式实施劳工标准的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

中国最近几年才开始关注劳工标准问题,不论是对该问题的学术研究还是对策研究都处于起步阶段,同时缺乏全面系统的专题研究。在中国,对于劳工标准是否应同贸易挂钩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世贸组织中引入社会条款问题已是大势所趋(许国庆、邵宏华、夏中,1996)。但有相当一部分人反对将劳工标准引入到贸易协议或投资协议中,认为讨论和谈判贸易和劳工标准议题不是一个急切的问题(陈建国,2003)。

二、劳工标准的谈判模式

虽然国际劳工标准是一种规范全球范围劳工事务的制度,但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尚不存在一个实施这一制度的国际义务和责任框架。即使会员国不能遵守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既不会对其进行政治谴责,也不可能对其实施经济制裁。所以,国际劳工组织在实施国际劳工标准方面被认为是“缺牙的”(lackofteeth――意即缺乏约束力)国际组织(KimberlyAnnElliott,2000)。正是由于在劳工标准的实施方面没有权威的、强有力的国际规则,再加上目前国际社会围绕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争论不休,所以当今劳工标准的实施呈现出多样性,如自由贸易协议、软法、普惠制和生产守则。但这些方式所起的作用是不等同的,其中更为有效的是自由贸易协议的方式,发达国家通过自由贸易协议在劳工标准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施压的做法在其政策制定当中已经显现出来。而以自由贸易协议的方式实施劳工标准在全球采取的是谈判模式,即将劳工标准纳入自由贸易协议的谈判中。纵观目前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劳工标准的谈判模式存在三种不同合作方式:第一种是多边合作谈判,目前在全球层次进展停滞:第二种为集团谈判方式,在地区层面有重要进展:第三种为双边谈判方式,也有成功突破。这几种类型的劳工标准谈判不涉及劳工标准本身,而是谈判如何有效地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劳工标准,如何有效地保护劳工权利等等,并最终以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直接写入了遵守劳工标准的条款、或是以附加劳工合作协议的方式实现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挂钩。

(一)全球层次:南北对立

自20世纪90年代自由贸易协议谈判中有关国际劳工标准谈判的发展至今,国际社会介入劳工标准谈判的可以分为两大阵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谈判的主体以国家为单位,但各国内部关心及介入谈判的角色众多,各方利益分歧也难以协调,但最终国家在谈判中实际上是要反映国内各利益集团的利益的。发达国家阵营包括美国政府、欧盟(EU)、发达国家工会、非政府组织、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十几个国家的工会及欧美的一些学者等;发展中国家阵营包括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和工会、非政府组织及学者等。所以,有关劳工标准的谈判是一场纷繁复杂的、主体看似少,但实际参与者并不少的谈判,这种角色众多的“游戏”必然是一个不断发生着冲突与合作、联合与对抗、同时为寻求共同利益而又不断相互妥协的过程。

两大阵营对是否在国际贸易中实施劳工标准的问题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相关国际组织对该问题的争论为开端,但从最终的谈判结果来看,两大阵营没有就劳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实施达成协议,也没有就劳工标准的实施达成全球性协议。因而呈现的基本格局是南北国家间的对立。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不能严格地执行劳工标准,从而导致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成本低于发达国家,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能处在同一起跑线上,这是不公平的。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发达国家这样做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所以发展中国家不希望因为劳工标准的问题而最终影响了本国的经济发展。正是因为事关各国的经济利益和今后的发展权益,再加上各国家利益集团之间存在着分歧,各国在谈判中采取什么样的立场,经常会取决于其国内政治经济状况和外交上的考虑。

两类国家在个别问题上形成了共识:(1)从长远看,两类国家都认为应该遵守劳工标准、维护劳工权益;(2)作为两类国家争论平台的一些相关国际组织在某些问题上取得了一致看法。如WTO的成员认为WTO不是处理劳工问题的合适机构,国际劳工组织才是合适的机构(GerdavanRoozendaal.2002:RobertJ.FlanaganandWilliamB.Gouldlv,2003);WTO允许各国可以采取措施抵制劳改犯产品进口。2005年12月12日,原世界银行行长PaulWolfowitz在布鲁塞尔宣布,世界银行已经决定,未来世界银行资助的项目必须完全尊重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新的借贷项目条例非常清楚地提出,世界银行将调查核心劳工标准并鼓励接受此贷款的国家政府尊重核心劳工标准。

(二)地区层次:权力主导之下的合作

尽管发展中国家对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态度是趋于一致的,但在发展中国家集团内部也出现了分化趋势,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之间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合作,在地区层次体现的合作是权力主导之下的。在这种模式中,主要是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在某些领域的需求,使地区层次的各方合作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按照它们的要求去做。北美自由贸易协议附加劳工合作协议、以及欧盟东扩进程中中东欧国家人盟谈判(其中有劳工条款的谈判)就是典型的案例。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rA)是全球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工权益的贸易协议,其具体内容体现在附加的《北美劳工合作协议》(NAALC),该协议列出了3个签字国要致力于提高的11项“劳工原则”,不但涵盖了核心劳工标准的4项内容,而且还有其他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NAALC的目标是使每一缔约方实施其国内的劳工法以保护劳工权利,其内容包括改善每一个签约国工人的工作状况、促进维护劳工权利的原则、交换信息、在劳工活动中进行合作、有效地实施劳工法、在劳工管理方面实施透明度原则;每一缔约方有权建立自己的劳工标准;建立三国劳工合作委员会三国分别设置的国家管理办公室;建立合作和评估机构;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工人权利不受公司和政府的侵犯等。

从某种意义上说,NAALC的出台主要是美国各工会施加压力的结果(RobertJ.lanaganandWilliamB.GouldIV,2003)。众所周知,美国工会从一开始就反对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担心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将引起美国国内就业的减少,而美国的工作岗位则会流向墨西哥。美国工会还认为要团结墨西哥工人,尤其是要团结那些被剥夺了基本工会权利的工人。作为解决办法,美国政府在签署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时附带了劳工合作协议。

截至2008年6月30日,美国在同其它地区和国家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中直接写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协议的地区自由贸易协议有《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和《美国与中美洲一多米尼加自由贸易协议》。同4个地区性自由贸易协议谈判正在进行中(美洲、中东、东盟和亚太经合组织),预计也将会涉及劳工标准的谈判。

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欧盟很关注劳工标准的问题,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从法律层面出台保护劳工的条款。早在1958年缔结的《罗马条约》就直接写入了保护劳工的条款,1972年出台的《社会》更是将劳工标准的内容也涵盖在内,1989年《共同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作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家首脑或政府的宣言获得通过。同一年,欧洲议会通过了《基本权利和自由宣言》,宣言包括若干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条款。欧盟在1999年制定并于2000年12月在欧盟尼斯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欧盟基本权利》,此给予经济和社会权利以相当的关注。第二,将劳工标准纳入普惠制的范围,并采用胡萝卜加大棒的方式来进行:如果受惠国违反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普惠制的协议将暂停实施;反之,受惠国可得到额外的优惠。第三,通过双边及地区自由贸易协议的谈判,推动劳工标准的实施。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沿岸地区国家集团(ACP)签署《ACP-EU伙伴协议》时,谈判框架就已囊括了对尊重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诺。如果ACP国家承诺更加关注工人的权利,他们就能获得更多有利的条件。2002年,欧盟成员国达成一项协议:通过未来的双边及地区的贸易谈判,寻找推动劳工标准的办法。此外,发展中国家同欧盟的贸易谈判也可以建立这种战略(桑德拉,博拉斯基,2003)。第四,为加入欧盟的国家设置有关劳工标准谈判的条款,只有完成这一条款的谈判才可加入欧盟。冷战结束后,欧盟开始了东扩的进程,十几个中东欧国家开始申请加入欧盟。按照欧盟人盟规定,新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在获得加入欧盟的候选国资格后必须就欧盟所列31项议题逐项进行谈判,如有一项议题不能完成谈判,就不能加入欧盟。在这31项议题中,第13项议题为“就业和社会政策”,专门涉及到劳工标准和劳工权利问题,10个申请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按照欧盟的要求先后从1999年开始到2002年12月均结束了对第13项议题的谈判,并最终在2004年5月加入了欧盟。

(三)国家层次:不对称条件下的合作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标准问题上出现的分化已不可避免,再加上美国一直在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问题上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使得从21世纪起,美国和一系列的发展中国家(如约旦、智利、摩洛哥、巴林、阿曼等)所进行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对劳工标准的谈判有了重大突破,即把劳工标准的条款正式写进了自由贸易协议(而不是附加条款)中。

截至2008年6月30日,美国同其它地区和国家的自由贸易协议谈判有16个,有11个双边自由贸易协议均直接写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协议。除

此之外,美国还积极同其它地区和国家进行双边投资条约(BITs)和双边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TIFAs)的谈判,并提倡在所达成的协议中涵盖劳工标准的条款或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作者根据美国贸易代表处官方网站上双边贸易协议下的内容统计,美国同其它国家和地区共达成40个双边投资条约,其中直接写入劳工条款的有29个,占全部双边投资条约的72.5%;签署了31个双边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这些框架协议全部直接写入了劳工标准的条款。

从美国与其他国家进行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谈判附带劳工标准的谈判来看,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不对称合作。就目前看,尽管南北对立的格局依旧将继续相当长时间,但在双边合作的形式有可能还会继续,即双边自由贸易协议将包括劳工标准的条款。在双边层次的谈判中,美国也是利用对方的需求,动用自己的力量,迫使对方接受了它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在国家层次有关劳工标准的谈判结果体现的是一种不对称的合作。

三、中国与劳工标准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作为世贸组织的一个新成员正在国际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申请人世到人世以后,中国一直立场明确地反对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挂钩,但现在已经不能完全回避在贸易领域与国际劳工标准相关的一系列问题。

一是中国加入WTO以后,一些国家也开始将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与劳工标准问题挂钩,致使该问题越来越多地在中外经贸争端中表现出来。在提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上,不论是美国在2004年6月初曾专门举行的首轮公共听证会、还是劳工部长赵小兰和前商务部部长DonaldLEvans在2004年6月的访华,均表示了同样的意思,即讨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前提是扫除两大障碍――货币的自由兑换和劳工问题。实际上“劳工标准”问题一直是美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底线之一。

二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快速发展不但带来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也引起了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关注,劳工权益问题自然成为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中受到关注的焦点之一,而是否遵守国际劳工标准在有些国家看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选择。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政府、工会及非政府组织等指责中国政府和中国工会对劳工权益保护不当。美国最大的工会组织劳联一产联(AFL-CIO)一直充当排斥中国工会的排头兵,曾在2004年3月和2006年6月两次要求美国政府制裁中国:在两国的贸易往来中对中国施加惩罚性重税,原因是中国违反国际劳工标准,因而能够人为地压缩生产成本,同美国工厂进行不公平的竞争,导致超过百万的美国人失去工作。也就是说美国工会组织要求中国必须考虑全球劳工标准,否则中国就将会在两国的贸易往来中受到惩罚。除此之外,美国还要求中国在执行劳工标准方面为发展中国家起一个带头作用,即制定一个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计划。

三是中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已批准了25项国际劳工公约(其中包括四项核心公约),面临着如何执行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及如何将国际与国内劳工标准协调的问题。因此,如何应对中国内部劳动关系调整的需求和外部对国际劳工标准规范的要求,是摆在中国面前的一个挑战。

2008年4月7日,中国与新西兰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与此同时,两国还订立了《环境合作协定》和《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第一次签署与发达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协议,就附带了劳工领域的合作备忘录。作者认为,其意义非同小可,此举也将会引起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签署表明中国和新西兰不但在自由贸易领域进行合作,而且准备在劳工领域进行合作,其中包括劳工标准的问题。该备忘录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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