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申请书(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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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申请书篇1

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自己主张,如果该方当事人难以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的真实情况,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中之所以要明确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是完成复议活动的需要。确定了行政复议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复议参加人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便行政复议机关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行政争议。

第二,明确举证责任是确定法律后果的需要。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复议结果。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既包括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复议主张的责任,同时也包括在不能充分举证时,承担其有关主张不能得到复议机关支持以及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

那么,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举证责任究竟该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来承担呢?

《行政复议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体现在该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负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义务。

《行政复议法》突出了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的“证据”是指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依据”主要是指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书面答复”类似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答辩状,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反驳或答辩的一种复议法律文书。

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如果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机关可以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从而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会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遭到否定性评价。

《行政复议法》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和《行政诉讼法》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立法精神和目的上是一致的。《行政复议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单方面地对管理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无须征得管理相对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从依法行政原则出发,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在合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先取证、后裁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法、准确的证据。在没有确凿、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单方面对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管理相对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时,被申请人理应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如果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相对人由于自身所处的弱势地位,对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特别是有关专业知识往往缺乏全面了解,所以难以有效完成对自己提出复议请求的全部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势必会挫伤其申请复议的积极性,使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对以下4个问题负有举证责任。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这里所指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根据。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要对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准确等问题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具体包括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认定其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适用依据准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因此,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程序性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有关证据。例如,在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要证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进行了处罚告知,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

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两个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仅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还要提供证据对其适当性问题加以证明。在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适当性问题尤为重要。

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就会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撤销或变更的法律后果。此外,被申请人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否则也将承担不利后果。《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作出了严格规定,除规定被申请人必须自收到申请书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否则该行为将被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而被撤销外,还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擅自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依据。当然,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情况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行政复议法》同时赋予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权利。行政复议既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各自提出意见、看法、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他们互相反驳对方意见、看法、证据的过程(主要体现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无论哪种情况,都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能及时、清楚地了解对方情况。《行政复议法》赋予申请人和第三人上述权利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其知情权,使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获取信息方面与被申请人处于平等地位,以便更好地行使行政复议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提供方便条件,不能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要求。不过,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范围是有限制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不在查阅范围之内。

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不负有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实践中,为保证复议机关正常审理复议案件的需要,同时也为有效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在海关行政复议中,申请人虽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对与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部分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证明海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海关复议机关只对客观存在且对申请人自身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举证证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例如,申请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征税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向复议机关递交申请书的同时,还须提交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海关税款缴款书》;申请人以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不能履行上述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证据保全申请书篇2

根据《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长协调会议精神,现阶段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暂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审查、核保、下达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

(二)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在15日内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负责将诉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员,一并转入审判庭审理。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计算并通知当事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向申请人送达保全事项通知书,制作保全裁定同时填写保全业务联系单,保全事项及线索应当填写清晰明确。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将保全裁定、保全业务联系单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办理好交接手续。

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接到审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作好登记并在保全业务联系单回执上签字后交给审判庭案件承办人。

(四)保全合议庭收案后,由审判长及时分配给保全实施人员,由保全实施人员负责按保全裁定送达的先后顺序实施相关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实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长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保全实施工作。

如遇保全实施人员已经全部外出实施保全工作,审判庭又移交来保全案件且情况紧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长可决定由该审判庭自行实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保全实施人员将所有保全实施材料交保全合议庭内勤,由内勤负责复印存档并将原件移交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签收。

(六)当事人提出复议、变更保全措施、解封、续封等申请事宜均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办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实施。

(七)诉讼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审判庭下达,裁定(含保全、复议、变更、续封、解封等裁定)的案号在该案案号后加杠区分,第一份裁定在案号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号后加-2,依此类推。

二、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在前15天内提出。当事人申请诉讼中保全,应当在时至生效判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应该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请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审判人员更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否则,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为由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担责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请书应该怎么写?

民事保全申请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书面依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事项应明确保全的对象,包括具体的保全请求的内容和范围。

(三)事实和理由应写明申请保全的事实依据和原因,申请证据保全的还应写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证据。一般包括下列证据:证明其权利即享有请求权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证据。

(五)申请人署名栏:自然人应亲笔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加盖公章。

五、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时,主要从哪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为其下达保全裁定。合议庭在下达裁定前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达裁定的决定。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和损害。

(二)必须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虽然有侵犯申请人权利或有损害申请人债权的情形发生,但是不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即使有影响但并非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很难执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全的必要性审查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有可能胜诉。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确实没有胜诉可能的,就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管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

(四)申请人应对其申请进行必要的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供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具体做法上,即要求申请人承担释明的义务,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六、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几种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9-102条、第104-105条的规定,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几种:

(一)查封(扣押)。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是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冻结。即法院责令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准当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决定冻结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存款时,应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社有义务协助采取冻结措施。

(三)变卖。即法院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予以处理或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应该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承办人应依照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裁定书,并根据不同的保全类型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财产保全案件的,诉讼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应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解除保全是指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审理结案后,生效裁判文书无执行内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前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请人未的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解除民事诉前、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有关解除诉前、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解除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四)解除结案后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五)解除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六)解除结案后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诉前保全裁定应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九、诉前保全严格的实质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之前进行,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尚未进行审理,对案件的实体争议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对适用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必须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债务人即将或正在转移、处分其财产,或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等情况。这方面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口说无凭。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3)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或对方承认、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关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必须有给付的内容,即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含有给付的内容。

十、申请人应该向法院提供怎样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现金担保。申请人将由法院确定的金钱数额存到或划拨到法院指定的帐户上。

二是实物担保。担保物为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应当设置抵押权,并依法登记;担保物为动产的,应当设置质押。

三是信誉担保。这种担保也就是保证,但是,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审查。

四是权利质押。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还可以土地使用权、票据权利作为担保物设置担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十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有什么法律规定?

担保书应写明为被担保人担保的事由、额度、形式等,且担保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担保。(2)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标的额的担保。(3)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财产保全标的额与案件标的额之和的担保。

十二、法院对哪些财产不能作为实施保全措施的对象?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物,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是我国法律从实际出发,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对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某些财产不得实施保全措施。

三、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帐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四、对棉粮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六、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费用、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七、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八、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九、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刻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执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执行。(2)对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单位都有协助的义务。(3)如果属于诉前作出裁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四、当事人对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应按照保全申请的格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变更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一般来说,会有三种情形可能对申请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见;首先,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显然会提出异议;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请人有可能会提出异议;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书上对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会提出异议。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提出的异议有道理,就会作出撤销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谁进行赔偿?

只要法院不依职权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吗?

这种情况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请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他国永久居住权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被申请人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应当在案件后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证据保全申请书篇3

一、工作原则

(一)遵守法律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受理和通知时,应规范工作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强制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操作原则。针对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中的各类问题,分别采取规范化的操作方法,保障各项措施合法有效,各项程序履行到位。

(三)保持高效原则。进行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通知前,应做好排查摸底工作,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工作预案,高效完成强制拆迁工作。

二、工作依据

本会议纪要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上海市公证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

1、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由申请人(拆迁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强制拆迁工作实施五日前,向公证机关提出。

2、公证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同时还应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被拆迁人(或同住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相关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详而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申请人应当补充提供。

4、公证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或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5、申请人无法查找到被拆迁人或同住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行踪,被拆迁人且无工作单位的,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供书面说明,公证机关应当进行核实。

6、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全面了解被拆迁人(或同住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他处住址、对房屋拆迁和安置方案的态度等情况,并及时提供给公证机关。

(二)通知

1、公证机关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果被拆迁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2、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时,被拆迁人居住在被强制拆迁房屋内的,公证机关可以在强制拆迁工作即将实施时,向被拆迁人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公证事项并做好记录,也可以书面形式送达公证通知书。

3、被拆迁人不居住在被强制拆迁房屋内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强制拆迁工作实施之前,安排现场公证员的同时,另派两名公证人员前往被拆迁人实际居住地或其单位,向被拆迁人告知公证事项或送达公证通知书,并在有关单位(部门)配合下,做好稳定工作。

4、无法直接通知的被拆迁人,公证机关可以视情通过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拆迁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转交或转达公证事项和到场要求,并作好记录;如果被拆迁人的单位、拆迁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拒绝转交的,作好拒绝转交的记录。

证据保全申请书篇4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保全申请书篇5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在法律制度中并不是一片空白,在一些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仍能发现一些零散的规定。早在1950年建国后制定的《诉讼程序试行通则》对“暂先处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类似行为保全方面的内容,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此项规定无疾而终。我国与行为保全相似的法律规定可见于很多零散的法律法规中。比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等等。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而且还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进行了捆绑式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保全进行单独的法律规制。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混为一谈,法律亦没有对两者之间不同之处作出规定。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显然对行为保全的规定过于简单宽泛,在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

二行为保全的启动

1.我国现行法律中行为保全的启动存在的瑕疵。(1)行为保全启动程序上的不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申请启动行为保全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就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权力。《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对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行为保全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是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但是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行为保全程序,笔者认为是值得深思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主动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之中,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张,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果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程序的权力,很可能会导致法院滥用权力,损害司法权威。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程序发生错误时,造成当事人损失时国家给予赔偿的制度。因此,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程序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商榷。(2)行为保全申请条件上的不足。相比其他国家关于行为保全申请条件的法律规定,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申请条件的规定过于疏漏宽泛。例如,对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是否提交申请书也没有明确规定,以及申请行为保全提供证据证明力等问题都很少涉及。2.两大法系关于行为保全启动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关于行为保全的启动则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由一方当事人以案件紧急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紧急审理,由一名并非受理本诉的法官依据法律授权进行审理。[1]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行为保全的“必要性”条件也有一定的要求,即“如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和“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行为,或因其他理由,对于有争执的法律,特别是继续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中间禁令的启动是申请人在紧急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开始的。英国中间禁令的申请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存在真正的诉讼原因,这是由中间禁令的救济性质所决定的;二是,当事人申请中间禁令必须向法院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的标准必须包含实质性的争议焦点,但是并不要求以胜诉为必要。[1]3.我国行为保全启动的完善措施。首先,两大法系国家对行为保全的启动均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学习西方国家关于行为保全启动程序的规定,废除现有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行为保全程序的模式,实施当事人依申请启动行为保全的模式。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笔者认为,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其既符合行为保全适用的形式条件又符合实质条件,而且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能够减轻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可以由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最后,根据西方国家关于行为保全申请条件的相关规定,我国应当细化行为保全申请条件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主体适格。行为保全的申请主体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提出申请;第二,提交书面申请书。行为保全申请书是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递交的书面材料。第三,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要证明自己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正在遭受损失,且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令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其损失将进一步扩大甚至会达到无法弥补的程度即可。

三行为保全的审查

1.行为保全审查存在的不足。第一,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不明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符合形式条件的申请即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无需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无需传唤被申请人到庭答辩,也无需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即可。在这种单方审查模式下,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忽视,难以保障行为保全程序的公正,影响司法公正。第二,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不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的审查标准只做了宽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行为保全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宽泛的行为保全审查标准,使得法官获得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两大法系关于行为保全审查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在德国,在行为保全审查方式上尽管法律规定假处分在紧急情况下允许不经言词辩论即做出裁判,但法院往往在命令实施假处分的同时,命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案件管辖法院申请传唤对方当事人,就应否实施假处分进行言词辩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法官对中间禁令的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所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损害赔偿予以弥补;第二,法官签发中间禁令时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将会遭受的损失;第三,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时必须向法院提供担保。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要初步禁止令时,会审查以下四个要素:第一,原告无法从成文法中得到充分的救济或者如果不禁令原告将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对原告的损害威胁必须比禁止令可能给被告带来的损失更大;第三,原告至少应有就案件实体内容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第四,该初步禁止令不会违反公共利益。具体实践中,由于法官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对这四个要素进行解释,因此其适用结果相差甚远。[2]3.我国行为保全审查的完善措施。英美法系国家进行行为保全审查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为保全申请书时,先对行为保全的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如果符合行为保全形式审查的规定,再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进行行为保全审查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审查方式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行为保全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这一审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二是,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具体请求、主张;三是,佐证行为保全请求权的相关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其他一些与行为保全有关的事项。其次,人民法院对符合形式审查的行为保全请求再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作出是否进行行为保全的决定。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法院应当判断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二是,法院应当判断申请人是否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将要遭受重大损失;三是,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例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大于申请人所受损失;四是,穷尽其他一切合法措施,只有采取行为保全才能减轻或者可能避免申请人的损失;五是,行为保全的采用不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四行为保全的程序保障

1.两大法系关于行为保全程序保障的有关规定。英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独听取申请人的“一面之辞”违反自然公正,因此,除因不便向被告透漏消息或有紧急情形外,对于原告的申请,法院会组织听审程序给予被告辩论机会。[3]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行为保全一般以言辞辩论为原则,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紧急审理程序采取对席审判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小型的口头辩论。德国法律规定的假处分制度在裁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张。2.我国行为保全程序保障的完善。(1)设立听证程序。程序参与性是维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行为保全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当然有权在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前陈述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国可以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经验设立行为保全听证程序,加大对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力度。首先,法院在收到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书时,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为保全申请书,并通知其到庭参加答辩的日期。此外,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不举行听证。在某些案件紧急的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或一面之词的审理模式。(2)行为保全的救济。首先,行为保全的复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仅对行为保全的复议作了简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完善行为保全的复议应当注重以下几点:第一,在复议主体方面,法律法规应当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复议主体。作出行为保全复议的法院只能是上级法院,不能由本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第二,在复议的程序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行为保全复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裁定异议提出复议时应当设置辩论程序,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是否采取行为保全进行简单的辩论,然后复议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论和现有证据作出决定。其次,行为保全的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能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当或者恶意的行为保全遭受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增加国家赔偿的制度,双方当事人因为法院工作方面的错误,致使行为保全的双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行为保全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的一年之内行使,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请求权。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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