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广告管理方法(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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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方法范文篇1
2015年,国家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对全国27个省和9个重点城市的169家网站的监测数据显示,监测广告总量385万条次,其中涉嫌违法广告10.6万条次,违法率约是传统媒体3倍以上。[1]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与传统广告业的融合滋生出网络广告这一崭新的广告形态。网络广告以其精准的效果、新颖的形式、丰富的内容备受广告主青睐;而网络传播的虚拟性、信息不对等性也让受众渐渐失去对网络广告的信心。如今,由于法规不全、监管不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各种违规行为和无序状态,已经极大地干扰了网络广告业的良性运转。如何对网络广告进行有效监管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互联网广告失序的外在表现及内在动因
1、互联网广告失范的外在表现。
(1)虚假与欺诈广告充斥着互联网。
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门槛低,虚拟的网络环境为广告者创造了诸多便利。为了追逐利益不少广告主不惜传播虚假广告诱导受众,譬如顶级工艺、最受欢迎、全球首发等极限用词。甚至有一些网站通过模仿其他网站的设计来骗取网民的信任。网络信息管理平台的不对称让受众难以鉴别网络广告的真实性。
(2)互联网广告推送带有强制性和诱导性。
在新媒体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丰富了广告传播形式,由此也诞生了一些让受众不可抗拒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弹窗式广告、诱导点击式广告、强迫浏览式广告、搜索引擎广告推广、垃圾邮件广告等等。这些方式不仅具有强制性,还极易诱导受众促成购买行为。
(3)互联网广告审查和批准不严格。
在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下,网络广告的制作、经营、变得容易、简单。越权经营广告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至于一些本应接受严格审查的广告,在网络上“肆意横行”。
2、互联网广告失范的内在动因。
(1)逐利性导致媒介主体严重缺乏社会责任。
在互联网广告这块巨大的“肥肉”面前,媒介自律则基本处于“虚化”状态。为了追逐巨大的经济利润,不少媒介抛弃社会责任,虚假信息。
(2)互联网广告的隐蔽性与多变性导致取证难监管难。
在新媒体中,利用技术的漏洞和便利,虚假广告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找到了更多的“灰色地带”,也给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2]网络信息可以随时删除,无良广告主也可以轻松隐匿掉,逃避责任追究。
(3)互联网虚假广告受害人维权难,缺乏法律依据。
互联网的广告形态众多,具体问题在广告法这样一部法律里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网络信息纷繁复杂不易取证,电子证据的使用和界定我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大部分网络运营商并不愿大费周章查处虚假网络广告。因此即使受众意识到自己被骗,维权也相对困难。
二、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难点及改进方向
1.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难点。
在形态多样的网络信息海洋里,网络广告的监管工作效率降低。国家网信办、工信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安部等多个部门都对互联网治理承担部分职责,而具体到某一领域的网络广告治理时,各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这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形成协调统一的监管合力,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使监管有名无实。[3]
如何从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中抓取各类违法广告,的确是一项难度很大的挑战。我国目前尚缺乏高效精准的网络广告监测系统,执法人员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查找、比对和筛选,效率却并不高。
另外,执法人员在查处虚假网络广告时也困难重重。首先在对违法广告的认定上存在界定不清晰的问题;其次网络信息可随时快速变更对执法人员留存证据造成难度;再者,目前的处罚方式主要局限在责令停止、没收广告费用、罚款等,对于违法网络广告经营者违显得绵软无力。而且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里,处罚决定书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
2.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改进方向。
针对互联网广告的诸多监管难点,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从外部环节来看,可以优化技术提高监测水平,提升监测的效率和精度;建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第三方机构对广告的实效性进行评估,把握取证环节;同时要健全有关网络广告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法力度,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从内部因素来看,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把关广告阿布审查工作,杜绝违法广告,不能一味追逐广告收益,来者不拒。
三、互联网广告的规范重构及生态重塑
(一)互联网广告的规范重构
1.建立严格的互联网广告准入制度。
要想改变互联网广告鱼龙混杂的现状,首先要从源头上进行把关,对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备案,提高其准入门槛。在广告之前,应有相应的专业人士组成评委会,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核,对不良信息进行筛选。涉及到化妆品、药品等关系到人身安全的产品在前必须要有严格的质量检测;同时,还要建立网民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一旦收到投诉将及时处理检举内容。
2.对于失范广告的主体实行严格的追责机制。
目前的互联网广告追责制度,对网络广告经营者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威慑作用。网络广告渠道多、效果精准、利润大,不少广告主抱着“即使被罚也有得赚”的心态。
因此必须加强对违法网络广告的责罚力度,通过严格的处罚机制来遏制广告主的侥幸心理。
(二)互联网广告的生态重塑
1.技术平台优化升级加强网络监控。
各网络监管部门应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细化职责区分,形成监管合力,共同开展互联网广告监管整治。
有关监测部门还需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加强网络知识培训。另一方面,要重视引进网络技术人才,开发升级广告动态监测系统,优化网络广告监测技术平台,提升广告监测水平。
2.完善相关立法及引导行业自律。
立法是规范互联网广告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使网络广告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针对目前互联网广告出现的问题,可以对《广告法》进行适当修改、补充及解释。同时依据《广告法》的原则,针对网络广告制定《网络广告管理办法》,完善有关细节,弥补现有的法律法规空白。[4]
网络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肩负起社会监督的职责,构建网络广告的“把关人”机制。既要树立客观的契约精神,还要树立道德意识,在利益面前约束自我,实现自我净化。
3.引入外部监督机制。
可以在网络广告过程中建立诚信制度。执法人员通过一定的渠道将广告者的诚信度向社会公布。这样诚信度高的广告者将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关注,同时也会受到更多广告主的青睐;而处罚较多、诚信度低的广告者就会逐渐被市场淘汰。这种外部监督机制反过来还会促使广告者加强对广告的实现审查,遏制违法广告的,形成良性循环。
互联网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它是阿拉巴巴宝库,用的不好,它是潘多拉魔盒”。我国互联网经济起步不久,网络广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地方,对有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管提出了巨大挑战,但挑战与机遇共存,相信通过不断地摸索与实践,我国网络广告的发展将不断规范,走上更加广阔的世界舞台。
注释:
[1]《国家工商总局:医疗广告是违法“'重灾区”》,《北京日报》2016年3月14日
[2]高梦云:《虚假广告的现状及其治理对策》,《北方文学》下半月.2011年第11期
[3]叶菲:《加强互联网药品广告的监管》,《中国药事》2012年第2期
[4]赵曦荣:《试论网络推手的监管难点及其对策》,《中国商界》2011年第2期
[5]颜春龙:《浅谈网络广告中的法律问题》,《新闻界》2004年第6期
(荆楚网)
【网友热议】
李克伟:互联网广告一直都缺少监管,各种低级广告虚假广告泛滥,缺乏监管。第一,要少些医疗广告,尤其是那些有明显夸大疗效的。第二,是要有合适的部门牵头管理。第三,搜索可以竞价,但是要更加明显的标识区别,让搜索人明显知道是广告。纸质媒体上面的广告很明显,而百度让竞价广告看着特别像搜索结果。
互联网广告跟传统媒体广告比起来,确实在内容、范围、尺度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尤其是缺乏相关规范,为了达到效果不择手段。需要国家纳入统一监管,加强举报受理反应机制,更好的适应互联网时展。
朱哲:虚假广告会误导消费者,医疗广告更是人命关天。在经济学中,将有限的资源通过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以实现买卖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是最为认同的完全市场方式之一。至于参与竞拍的企业或个人,只要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行为者,像医疗类特许经营行业又具备行业经营资质,就都可以参与竞拍。
在美国,有美国国家药房委员会协会(NABP)和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共同监督和拦截,以避免不合规的医疗广告出现在搜索引擎中。中国没有这样的机构,除了依靠企业自律外,仍然亟待更加完善的行业立法与部门监管。
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把关广告审查工作,杜绝违法广告,不要一味追逐广告收益,来者不拒。
这几年来,面对虚假违法医药广告,媒体自律则基本处于“虚化”状态,虚假医药广告在不断坑害百姓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媒体及政府公信力。
互联网广告管理方法范文篇2
新规第11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该规定,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搜索服务平台必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查验客户相关资质;第二,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第三,平台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毋庸置疑,新规的出台对于规范搜索服务平台有序、规范、清朗化意义深远,“魏则西”事件中,作为搜索引擎巨头的百度如能对客户的资质严格查验(据媒体报道,百度在对客户资质严格查验之后,对其中2518家医疗机构、1.26亿条推广信息进行了下线处理,可见当初有多乱),能清晰标示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下称武警北京二院)系百度竞价排名的结果,则“魏则西”事件的悲剧完全有可能避免。
值得思索的是,如果平台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新规正式施行之后,其对于付费搜索服务,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如仍未严格查验客户资质,未将付费搜索信息和自然搜索结果加以显著区分,此时,是否有相关罚则规制搜索服务平台?还是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失之后才能要求平台承担赔偿损失?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新规对于罚则是否有明确规定。新规第12条规定,平台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平台只有在对用户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之后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检视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如属于广告,则受《广告法》的制约,工商局可对平台的不规范行为行使处罚权。司法实务中对于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有不同的认定,2016年5月9日,国家网信办联合调查组因“魏则西”事件对百度公司“进驻式”调查,其将付费搜索法律性质定性为“商业推广服务”,而何谓“商业推广服务”,“商业推广服务”是否属于广告,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界定,新规又因其阶位较低(新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对《广告法》做出进一步解释,因而,在目前这种情况下,付费搜索服务还不能被认定为广告行为,其尚不受《广告法》制约,根据现有规则,提供付费搜索服务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失之后才能要求平台承担赔偿损失,这对整顿当前的搜索服务乱象多少显得有点力度不足,希望正处于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亦有所考虑。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解读解读人:李悦律师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解读:规范目的
立足解决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而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向规范、有序、清朗化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解读:适用范围
除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外,还包括其他各类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的各类信息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解读:监管主体
根据国发[2014]33号《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因国务院的授权而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解读:行业自律
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搜索服务业应制定行业自律及行为准则,从他律向自律转化。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解读:资质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因而对于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ICP备案手续,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需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解读:平台法定义务
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明确要求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必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这是非常基础而重要的工作,上述工作是否执行到位直接关系到网民搜索到的服务信息是否客观公正,是否能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解读:平台提供信息内容的限制性规定
通过平台搜索到的信息应是合法的,平台不得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如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解读:平台审查和报告义务
平台一旦发现其搜索结果明显含有违法信息时,应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相应的监管部门——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因而,平台并非被动的提供搜索服务信息,而需按照本规定第6条的规定主动的对搜索到的服务信息进行实时巡查,如发现存在违法信息时,需及时履行阻却和报告义务。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解读:打击“非法网络公关”
“非法网络公关”严重破坏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市场秩序,是新闻敲诈和侵害公众知情权的罪魁祸首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已将“非法网络公关”入刑,本规定的规制对象更集中在平台以及从业人员身上,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牟取不正当利益,另外,需注意的是,如果平台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依法断开相关链接,则该行为因具有正当性而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解读:平台搜索结果原则
平台搜索结果应符合客观、公正、权威三大原则,但如果认定“权威性”原则,实务中还需细化。网民搜索到相关信息,尤其是特殊领域,如搜索中的医疗类、食品类、学校类信息等,都应再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多方核实确认比较,而不能将平台搜索结果作为其选择的唯一依据。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解读:付费搜索相关义务
这是付费搜索首次入法,也是国家对“魏则西”事件以及广大网民对搜索引擎服务乱象等舆论关切的有力回应。平台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须履行以下义务:其一,查验客户相关资质;其二,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其三,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第四,对于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对于付费搜索服务能否定义为广告,从而受《广告法》的相关制约,司法实务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目前还未有明确界定。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解读:投诉举报以及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平台仅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只要平台未造成实际损害,平台无需担责。因有些搜索结果具有不可逆性,尤其像医疗商业推广,平台搜索服务如果不规范(如未查验客户资质,未明显标注付费搜索),一旦造成损害,其结果具有不可逆,“魏则西”事件就是一例,因此,对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搜索服务,建议在监管阶段就有明确严厉的罚则,没有罚则的监管对于整顿搜索服务乱象多少还是显得有些力不众心,希望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亦能有所考虑。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广告管理方法范文篇3
关键词:网络直播;广告;金融营销宣传
一、商业银行网络直播营销情况概述
(一)网络直播营销的概念。网络直播营销,又称“互联网直播营销”,顾名思义,是以网络直播的形式开展的营销活动,应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信息传播媒介和范围,即互联网,信息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平台,同时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二是表现形式,即直播,结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下称“网信办”)《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须是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实时信息的活动。内容不限于视频,音频、图文等亦可,且必须是持续、实时,与传统的录播、平面广告营销相区别。三是商业营销目的,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作为网络直播的主要目标。对商业银行而言,其商业营销目的,原则上应限于其经营许可范围,即“金融营销宣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下称《通知》)所述,专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宣传、推广。(二)网络直播营销的参与主体。根据具体分工,网络直播营销的参与主体可分为四类:一是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各类社会营销平台;二是商家,是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主体;三是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直播时与社会公众直接互动交流,介绍、推销商品或服务(品牌)的自然人,俗称“主播”;四是网络直播营销服务机构,指专为前述三类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策划、运营、经纪、主播培训等服务的商业机构。(三)商业银行网络直播营销的主要模式。商业银行参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大致可归纳为两种模式:1.“直播+销售”模式。该模式是指为销售推广金融产品或服务所开展的网络视频直播营销活动,可支持客户在线即时成交下单,俗称“直播带货”。2023年上半年以来,许多商业银行基于电商业务所开展的网络直播卖货活动,虽然形式上与前述“直播带货”并无不同,但因所带之“货”,大多都是电商平台商户经营的非金融商品或服务,未指向金融产品或服务,故不属于本文论述的商业银行网络直播营销行为。2.“直播+宣介”模式。商业银行为扩大品牌影响力、开辟线上获客新途径,在线举办的知识讲座、产品会、财经类论坛等直播活动,本文称之为“直播宣介”。由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此种模式一般不设置线上即时成交环节,也较“直播带货”更为常见。根据营销手段的不同,“直播宣介”可再分为直接营销和间接营销两种,前者在直播活动中直接嵌入金融产品及服务介绍推广内容;后者则是线上知识讲座、论坛等主题直播,内容广泛,可包括健康、文化、生活、财经以及投资者教育等,主要是为契合客户多方位的需求,提升客户体验,间接起到品牌营销的效果。
二、网络直播营销的法律性质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直播营销”是一类基于互联网向公众持续实时信息的活动,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前者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实行许可制,后者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仅实行备案制。而商业银行参与的“网络直播营销”,虽有商业营销目的,但提供信息的过程一般符合无偿、公开、共享的特性,故应视为“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二)与互联网直播相关的特定服务。网络直播广泛应用于新闻信息服务、网络表演或网络视听节目等服务中,故还需进一步分析网络直播营销与前述几类特定直播服务的关系。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商业银行“直播带货”与新闻信息服务并无明显关联,但“直播宣介”中的一些论坛、讲座直播活动,如内容涉及经济等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突发事件的评论,则很可能构成新闻信息服务。二是“互联网视听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从上述规定以及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现称“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来看,此类服务涵盖的范围极为宽泛,前述两类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均可纳入其中。三是“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条将网络表演界定为“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即网络表演首先应当属于“文化产品”,2023年3月,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也在其官网提示,明确称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综上,商业银行目前参与的直播带货与直播宣介活动,因可归于“金融类”直播的范畴,除非包含文艺表演,不应视为“网络表演”。(三)商业广告。广告有商业与非商业之分,我国《广告法》规范和调整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一般而言,商业广告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商业推广之目的;二是广而告之的形式;三是指向特定的产品、服务(或品牌)。同时,《广告法》并不限定广告所采用的传播媒介和方式。因此,尽管网络直播采用的网络传播媒介和“直播”方式,明显有别于传统媒体(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平面或录播广告,但只要满足前述三项构成要件,即构成商业广告。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直播带货”构成商业广告无疑,但“直播宣介”却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再重点确定直播内容是否涉及金融产品及服务(品牌)的推介宣传,否则不构成商业广告。此外,商业广告既可按行业划分,亦可按照传播媒体分类,网络直播营销行为如构成广告,应进一步认定为“互联网广告”,若由商业银行开展,还应划入“金融广告”的范畴。因此,除需遵守《广告法》等基础法律规定外,还要落实互联网广告与金融营销宣传的特殊监管要求。
三、商业银行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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