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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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篇1
【关键词】会计基础工作财务规范管理
随着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财务管理执行能力亟待进一步提升,基层财务规范化建设显得更为重要,不断完善财务制度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推进财务规范管理。
一、加强制度建设,以制度促管理,以管理促效益。
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是对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制度保障,订立原则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财会制度,在实际工作中起规范、指导作用。制度建设是单位正常运行的保证,在加强制度建设工作中,着重抓住制度的制订、落实、完善三个环节。
(一)制度的制订
制度的制订力求一个“实”字。本着实事求是可用可行的原则,对原先行之效的保留下来,对原有不完善的使之尽快完善,对原来没有的,通过细致的调查研究,反复酝酿,结合相关规定制订出适合自己企业需要的新制度。
(二)制度的落实
落实制度讲一个“严”字,首先是领导人以身作则,严格要求自己,行为规范决不超越制度半步。其次对各个岗位上的职工按照岗位责任严格要求,决不姑息迁就。由于“严”字当头,保证了各项制度的落实。有章可循,有规可依,严格按各项规章制度办事,以此促进企业经营有条不紊的发展。
(三)制度的完善
完善制度,强调“全”字。随着信息平台的运用,及时制定《微机操作规定》,紧跟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不断地对企业各种规章制度进行修正,使制度内容涵盖了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保证了工作有内容、有考核、有标准。使企业的财务等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将财务等工作做细、做好。本着严格、优化的原则,做好日常财务检查,财务人员每月对本人的工作进行自查,半年一次对财务科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查出问题及时纠正。同时,督促落实好上级检查及外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为使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对发现的问题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连带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确保财务工作依法规范、真实有效。
二、充分发挥财务管理职能,切实把财务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基层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在强化财务职能上做到了管理与服务并重,在管理方式上做到事前预算,事中控制,事后监督、检查并重,逐步形成规范、系统、科学的财务管理长效机制,并完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基本上达到以财务管理带动全面管理,以全面管理促进财务管理的良性循环。
(一)资金使用方面。
进行严格的审批评价制度。什么样的钱该花,什么样的钱不该花。花多少,值不值,通过制度、教育和领导的以身作则,引领财务工作思想观念。依据作者多年来的经验,坚决按照上级的要求,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不该花的钱一分也计较的原则,经手人、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层层把关,杜绝浪费、减少失误。
(二)成本控制方面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把低成本、高效益、投入少、多产出作为费用管理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大处着眼,小处入手,常年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处处精打细算,努力打造节约型单位。在实际工作中,从节约一张纸、一度电、一滴水做起。好的经验做法包括:人走灯灭、人走电器关,微机使用、冬季取暖、夏季纳凉等都作出明确规定。严防跑冒滴漏,杜绝长流水现象。车辆使用,严格执行出车审批制度,严禁公车私用,用车采用申请制度,由用车部门填写用车申请单,经批准方可派车。各部门使用办公用品如笔、墨、别针、订书针、大头针、毛巾、香皂、纸杯等,定时、定量由部门负责人登记领取,杜绝浪费现象。
(三)财务预算管理方面
每年年初,可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预算指标,结合本单位实际,分解制定各部门项目资金预算。在量化各部门指标任务中,各部门会同财务人员及有关人员反复研究,精打细算,力求指标准确、合理、具有可操作性,避免过高或过低。因此,在预算工作中,各部门经营能力、社会购买力、市场环境以及上年度同期情况,费用产生情况要综合考虑。按百分比增加和降低预算指标,计划一经制定不朝令夕改,一经拍板便认真执行,部门计划确定后,各部门按照预算要求,再制定详细落实措施,责任到人。为确保本单位预算计划落到实处,财务部门每月检查核算各部门落实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各部门负责人,以达到警示督促作用。实行“红灯制”,对当月超支的部门,责令拿出弥补意见,避免下月超支,对连续两个月超支的无特殊情况,下月不予报销费用。同时,还需加大各部门之间的组织协调力度,明确部门职责分工,落实预算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分配各各部门预算计划时,既考虑往年实际完成情况,又结合当地实际收入等情况、人员数量及经济状况,使预算目标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
(四)“增收节支”活动方面
针对基层单位在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可在本单位开展“财务管理规范年”活动,这项活动的重点是结合从办公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等多个方面入手,以严格财务管理,强化监督,目标控制为手段,力争把各项费开支降到最低点。
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篇2
一、职能调整
(一)强化的职能
1.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2.加强对证券期货业的监管,强化对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其他机构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3.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职能。
2.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证券业监管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
(二)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三)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四)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五)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六)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协会。
(七)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期货清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上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八)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监管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机构;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九)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十)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的业务活动。
(十一)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十二)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十三)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3个职能部门:
(一)办公厅
草拟机关内部办公的规章制度;协助会领导组织机关的日常办公;组织会内有关重要文件的草拟、修改;负责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编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信息刊物及其他资料;管理机关的财务、资产、档案;组织办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会议的议案、提案。
办公厅内设咨询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请的国际国内顾问提供服务,承担咨询顾问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二)发行监管部
草拟境内企业在境内外发行证券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的申报材料并监管其发行活动;审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报材料;按规定监管境外上市中资企业的有关活动。
(三)市场监管部
草拟监管证券(不上市流通的国债及企业债券除外,下同)的交易、清算、登记、托管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证券交易、清算、登记、托管机构的设立并监管其业务活动;审核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品种;分析境内外证券交易行情;监管境内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活动。
(四)机构监管部
草拟监管证券经营机构、投资咨询机构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各类证券经营机构、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及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业务活动;审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咨询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监管其业务活动;审核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并监管其业务活动。
(五)上市公司监管部
草拟监管上市公司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并监督检查境内上市公司实施配股、合并分立、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等事项;监管境内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主要股东发生变更等事项;监管境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督境内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履行证券法规规定的义务。
(六)基金监管部
草拟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按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按规定监管中外合资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七)期货监管部
草拟监管期货市场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章程、业务规则、上市期货合约并监管其业务活动;审核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清算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及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业务活动;审核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清算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监管其业务活动;分析境内期货交易行情,研究境内外期货市场;审核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并监督其境外期货业务活动。
(八)稽查局(首席稽查办公室)
草拟稽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规则、实施细则;组织调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决定;处理有关证券期货业务的来信来访。
(九)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
草拟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审核会内各部门草拟的规章;对监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在授权范围内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监督、协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组织办理涉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审核律师及其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业务活动。
(十)会计部(首席会计师办公室)
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财务制度,拟定证券期货业及上市公司的会计财务实施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审定后执行;审核会内各部门草拟的有关证券期货会计财务的规章;对监管中遇到的会计、财务、资产评估问题提供咨询;审核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及其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业务活动;按规定监管证券期货机构执行国家的会计、财务规定并实施财务和离任审计;统一协调证券期货市场的收费、税收政策;草拟有关监管经费的收费标准、规章制度并经国务院收费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审核机关、派出机构、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及收支活动。
(十一)政策研究室
草拟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规划;研究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方针、政策;研究分析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及金融市场;草拟、修改会内有关重要文件。
(十二)国际合作部
草拟证券期货系统对外交流合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境内与境外有关机构的交流合作活动,管理境外援助项目;联系有关国际组织,负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关系的有关事宜;按规定安排机关人员出访和接待境外人员来访;协助会内有关部门履行其境外证券期货监管职责;协助会内人事教育部门对机关、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人员进行出国(境)的培训教育;按规定归口管理证券期货系统的涉外事务。
(十三)人事教育部
草拟机关、派出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承办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派出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按规定对派出机构、交易所及有关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组织机关、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境内外培训教育;指导证券期货交易所及有关机构的人事教育、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篇3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整理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章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蓝线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二十一条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二条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
第二十三条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四条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篇4
【关键词】企业规章审查计划管理跟踪服务立项管理企业规章是企业的“内部立法”,它是依法治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在企业管理中的细化和最终落实。企业规章是建立在符合企业生产力发展规律,改善调节生产、经营和管理三者之间关系,规范约束企业员工一切活动行为的基础上,是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改革发展、和谐稳定等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近几年,催化剂齐鲁分公司结合中石化股份公司及催化剂分公司内控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对企业规章建设的方法进行了有效的探索和运用,并实现了良好的管理效果。
一、强化日常管理,从严规章审查
确定企业规章的主管部门,加强企业规章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规范管理程序和企业规章审查标准,实施企业规章草案的审查,这是确保企业规章制发质量,强化企业规章管理的基本方法。一是在具体实践中,应注重总结运行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制定《企业规章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规章运行规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等,严格履行工作程序,规范制约管理行为,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可依,这是实行企业规章统一管理的关键环节。二是协调一致,明确责任,严格履行企业规章草案的“五级”审查。即拟稿部门负责专业内容审查;会签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职责权限审查;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合法合规性审查;文秘管理部门负责草案文字审查;企业领导负责最终审查签发。实行“五级”审查,做到层层责任清,环环严把关,保证了企业规章制发的质量。只有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才能理顺职能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完善企业规章草案的条规内容,避免或杜绝拟稿部门越级签发,及时协调解决好出现的矛盾。三是审查企业规章草案,必须要结合工作实践,制定企业规章草案审查规范,明确审查的规范标准,这是加强企业规章日常规范管理的必备工具和基本条件。四是是做好制度起草人员的培训。五是积极创造条件,舍得投入开发,打造企业规章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自动化运行平台,进一步提升企业规章运作效率、执行力度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规章的透明度,更好地实现资源共享,为企业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提供企业规章的信息服务。
二、实行计划管理,构建规章体系
在构建和完善企业规章体系后,必须实施企业规章的计划管理,定期编制企业规章建设计划,其目的是针对企业规章体系中存在的已过实效、部分施行、管理空位、职责交叉、急需修改等诸多问题,定期组织进行制定、修订和废止,实施动态和闭环管理,始终保障企业规章体系的实效性、完整性和鲜活的生命力,这是加强企业规章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严格执行企业规章建设计划,把计划管理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不断提高企业规章质量和管理水平,为企业强化全方位有效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编制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讲求实效原则。编制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一定要从加强企业管理的实际出发,结合企业不同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企业管理中的重点、难点、焦点、热点,明确企业规章制定的目标,把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做细做实,确保计划切实可行。
第二,循序渐进原则。构建企业规章体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代代企业管理者在日常的工作中努力精心地营造。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企业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资产重组、机构整合、职责调整、人员变动等一旦落实到位,接踵而来的就是编制下达企业规章建设计划,适时用企业规章来保障和巩固企业改革的成果。这就要求编制下达的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重点要突出,任务要适度,安排要合理,逐步达到健全和完善企业规章体系的目的。切忌因时间紧,任务重,编制下达的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不分轻重缓急,组织人力一哄而上,全面制定修订,突击完成任务。
第三,保证质量原则。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制定、修改企业规章也必须要坚持高质量、高标准。编制计划任务明确、分工细致、责任到人,执行计划措施严谨、审查规范、确保质量。
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后,主管部门要按控制点,分步有序地做好相关跟踪服务工作。一是企业规章主管部门应责成专职管理人员,主动与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企业规章建设计划地对接,了解和掌握责任部门执行计划的基本情况,是否已将计划分解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并记录清楚责任人姓名、岗位和联系方式,便于下一步开展工作。二是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各责任部门执行计划的进度,主动协调执行计划中出现的矛盾。半年或年终时,要在企业的重要会议上,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三是在执行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的过程中,遇到企业的管理体制有重大变动,或上级就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涉及的内容进行重大调整时,要责成相关责任部门及时停止执行计划,待上述情况确定明朗后,再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继续执行或调整计划,并限期责任部门完成计划任务。四是将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纳入企业内部目标责任考核,要求各责任部门每季度或半年末,如实将执行落实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的情况反馈到主管部门,准确掌握进度,监督检查,实施严考核、硬兑现,确保年度计划的顺利完成。五是主管部门要注意加强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基本规章和重要规章草案拟写的指导工作,合理构建本部门的企业规章子体系。六是当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到年末时,企业各有关责任部门将陆续完成企业规章制定、修改任务,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查报送的企业规章草案,保质保量全面落实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
三、推行立项制度,打造规章精品
实施企业规章立项论证制度,是全面提升企业规章制发质量,强化企业规章规范运作所采取的又一必要管理方法。当企业构建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企业规章体系后,接踵而来是进一步处理好如何加强规范管理、理顺运行程序、解决存在矛盾、提升制发质量和体现执行效果等一系列问题。
企业规章立项论证工作,一般由法律事务或企业管理部门组织企业规章立项论证会,立项申请部门和立项规章中涉及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派员参加,企业总法律顾问主持立项论证会。要严格履行基本程序,组织好企业规章立项论证会:一是凡列入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需要制定或修改的企业规章,不需要再提交立项申请,应视同已完成立项论证程序。未列入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需要制发的企业规章,应按照规定程序填写《企业规章立项申请表》,连同立项的企业规章草案一并报送企业规章主管部门立项论证。二是基本规章和重要规章的立项论证会,应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委托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三是拟稿部门与会签部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立项企业规章,应拟写详细的书面论证意见,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直接向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企业领导进行汇报,并按其裁决意见办理。也可由企业总法律顾问主持立项论证会,听取与会各方人员的意见后,最终由企业总法律顾问裁决。四是一般性企业规章,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立项申请部门人员和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后,提出最终审查意见。五是经充分论证后,不同意立项的企业规章,企业规章主管部门应详细反馈相关论证意见;同意立项的企业规章,应及时通知立项部门按规范程序正式提交企业规章草案。六是指派专人做好立项论证会记录,特别是论证会中讨论和决定的重要或原则事项,要详细记录在案,并按规范要求备案、存档。
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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