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融资方式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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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融资方式范文

此外,银监会副主席周慕冰表示,《意见》出台后,农村金融服务主体将更丰富,涉农资金来源进一步拓宽,资金供应方式也将得到创新。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金融服务“三农”进行了解读,银监会将从三方面对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按照国务院要求,银监会从2013年8月就启动了《意见》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开展调研、深入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各有关部门形成了全面、系统的政策意见。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意见》已于4月22日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正式。《意见》印发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金融服务,推动发展普惠金融,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升规模化集约化水平,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推进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据悉,按照《意见》部署,银监会将从三方面对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在创新农村金融产品方面,推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的农户信贷模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放款进度和回收期限。加快微贷技术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推广产业链金融模式。大力发展农村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创新和推广专营机构、信贷工厂等服务模式。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等方面的金融租赁业务。

在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方面,要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开展试点。慎重稳妥地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健全完善林权抵押登记系统,扩大林权抵押贷款规模。推广以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土地收益权等为标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探索拓宽涉农保险保单质押范围。在改进服务方式方面,进一步简化金融服务手续,推行通俗易懂的合同文本,优化审批流程,规范服务收费,严禁在提供金融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额外费用,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高层一系列密集紧凑的动作,或许意味着整个金融改革发展最为薄弱的环节――农村金融将迎来更强有力的推动力量。据初步统计共计有14个部门参与其中,涉及一行三会、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公安部、工信部、国土资源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林业局等。

常见融资方式范文篇2

《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对法院审判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进行了解释,对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进行了规定。据此,我们对照分析了庭审已经十个月却难以判决的“兴邦公司案件”,仍然认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法。

一、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要件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合作都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在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民事活动中,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进行项目合作,是公民在正常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完全按照中央和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兴邦公司是按照《宪法》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的。在国家尚未颁布民间融资具体法律的情况下,遵守《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法律规定,遵守和具体落实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政策,符合《宪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完全是合法的投融资民事活动,属于国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合法融资行为。

2、兴邦公司是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展产业和企业,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第11条“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明文规定:“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国家着力拓宽非公经济发展自身生产经营的直接融资渠道,“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已经被作为国家层面拓展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政策措施。而直接融资当然是指非公经济可以直接向资金拥有者借贷、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合资合作,不必经过第三者;只要融资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就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事实上,查遍中央到地方我们能查到的所有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民间直接融资文件,没有一处明确规定企业以项目融资等直接融资发展非金融业务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集资”是金融类犯罪行为,当然适用于金融法规去管辖;而兴邦公司这种融资渠道属于国家政策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采用的“兴邦模式”2003年就经过国家专题研讨肯定,其本质是属于“合作共赢”,适用于民商法规范范畴。兴邦公司不是非法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不属于金融业务范畴,不需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适用于金融管理法律规制,也不可能“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3、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经政府批复“资金自筹”,“项目融资”方式属政策鼓励,是实实在在的合法经营而不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正是按照国家上述政策,报亳州市政府经过亳州市谯城区“计基字[2004]33号”文件批准,并明确《批复》“资金自筹”后,按照国务院政策鼓励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方式在筹集资金,与投资人合资、合作,实实在在地发展仙人掌产业。兴邦公司因此而建成了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了六大支柱产业、五大系列产品,成为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资金自筹”有政府批复,“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是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鼓励的直接融资渠道和方式,兴邦公司据此实施快速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实体实绩有目共睹,项目各方合作共赢,政府十年表彰支持,合法经营实实在在,有足够的政策和事实依据表明: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范畴。

4、“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1)“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没有进行货币经营。

限《金融大辞典》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则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货币。存款是筹集信贷资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从事信用活动的基础”。可见,“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金融特征。尽管国家目前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但是从《刑法》、《商业银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并非禁止(事实上也无法禁止)民间借贷等合法融资行为,而是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金融业务,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这次《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作具体解释,似乎扩大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我们不敢妄加揣测;也许,中国最具权威的法学专家的观点对理解法律和出罪入罪会有所帮助:

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按照商法的理解,应是违犯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见2007.7.26《检察日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王作富说:“金融业中的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在于金融机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所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见2007.7.26《检察日报》);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等专家在致北京市二中院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及构成只能理解为是不具资质的机构像银行那样进行存贷款业务以赚取利差,即使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何‘变相’,也必须具有这一特点,否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以上法学专家的论证可以判定,兴邦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发展仙人掌产业是遵守、落实国家政策的民事活动,符合《民法通则》,不需要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没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并不违犯《商业银行法》;不会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的法定“客体要件”,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2)“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家立法和国务院政策文件出台不会前后矛盾,说明“项目融资”不会是“非法集资”。

兴邦公司“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在1997年新的《刑法》和1998年国务院247号令几年之后才出台的好几个中央文件仍然明确“鼓励、支持和引导”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同样是国务院政令,“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务院不可能把国家在前面已经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后来的中央文件中作为连续政策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也不可能在出台鼓励非公经济项目融资的同时,又在具体落实项目融资的道路上挖坑,埋下“非法集资”的地雷!据此已经清楚表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刑法》第176条打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国务院247号令要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然不可能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3)“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遵从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很显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公有制经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把遵照国家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兴邦公司以发展仙人掌产业为主的“项目融资”不是必须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不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集资界定标准之“非法性”要件,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二、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要件

“兴邦模式”的研讨是由地方政府层层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后组织研讨的,主流媒体宣传、报道和推介应该是政府行为;在兴邦公司发展的十年,国家主流媒体对新兴的仙人掌产业、产品以及运作这一产业的兴邦公司确实给予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和推介,这些宣传报道的内容基本上是真实的(报道的文章标题见附件,内容可查);但是,这些宣传和报道完全是出自对新兴的仙人掌产业的发展而开展的,一直都没有对兴邦公司融资的具体方案进行过公开宣传和报道,确实也并没有为兴邦公司民间融资打过广告。

新产品要进入市场肯定需要宣传和广告,这是市场经济正常的经营方略,并不违法;仙人掌产品在中国是全新的产品,需要人们的了解和认同,兴邦公司也出资打过仙人掌产品广告,这同样是正常的、合法的,与“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要件。

三、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1、追逐利润是资本的本质属性。存款付息,投资返利,是经济社会的常态。存款到银行风险最小,但回报低,而且面临通膨货币贬值和物价上涨还会导致本金实际缩水;投资合作虽然有风险但也有较高的回报,高回报往往是与高风险相联系的。“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是政府鼓励的,投资者对投资的风险和回报有自己的分析和担当,兴邦公司对融资项目如实介绍,不具有“以高额回报”诱导投资者的事实。

2、新兴行业具有风险,但往往也具有新的机遇。仙人掌项目刚刚由国家从墨西哥引进,既具有高产、优质、高效的产业特征,又具有全营养、绿色无公害和独特医疗保健作用的本质特性,能够、并且事实上已经给运作仙人掌产业的兴邦公司及其投资者带来满意的回报。

3、兴邦公司拥有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全国唯一一张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唯一一条完整的仙人掌生产线和产业链、全世界唯一的仙人掌干红葡萄酒(具有国家专利,2007年已经在法国获“新产品金奖”)、国内市场独具特色的5大系列仙人掌产品,是雄踞垄断地位的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企业。垄断行业往往具有垄断利润,这也是投资者选择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合作的原因。

4、“选择比努力更重要”,抓住了历史性重大机遇就意味着有高额回报。仙人掌项目和海南房地产项目本身就是兴邦公司有选择地抓住了历史机遇的典型实例。事实已经证明,兴邦公司的历史性选择没有错,这两种都是高回报项目。兴邦公司以政策鼓励的“项目融资”方式,采取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合作共赢“兴邦模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四、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要件

常见融资方式范文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立法概况

一、民间融资的界定

民间融资,又称非正式金融,即发生于民间的非正式的融资行为,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的票号、钱庄,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时至今日,何谓民间融资,国内的相关研究尚未形成统一和清晰的界定,甚至学者对民间融资的称谓也因研究视角的不同而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叫法,如民间借贷、民间投资、地下金融等。

从法律属性上来看,民间融资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一致的借贷协议,这一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反应了一种债券债务关系,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的管辖。其次,民间融资行为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只要是基于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民间融资活动的对象一般是那些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自然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利率高昂,风险持高,但却手续简便快捷,选择民间融资市场进行借贷活动也是这样的自然人、中小企业的权宜之计。

二、民间融资的特征

在国外的文献中,民间融资多被称作为非正规金融,因此要界定民间融资的特征,可以把它与正规金融相比较分析:首先,从起源来看,民间融资的出现是市场经济的需求所在,国家的抑制性金融政策导致部分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无法在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而去寻求民间融资,民间融资就因市场经济弥补这种因金融压抑而造成的金融市场空白而产生。其次,从资金来源来看,民间融资,根据其字面意思就可知,资金主要来源于民间,而且大多是社会闲散资金,没有良好的投资渠道,有些资金甚至是违法犯罪所得,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再次,从法律界定来看,民间融资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融资行为,也区别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法律明文禁止的非法融资活动,它游离于法律监管的边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对其进行界定和监管。最后,从融资主体来看,民间融资主体包括了个人、企业、非金融组织,民间融资行为可以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等,整个过程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参与,自发性强、随意性强。可见,民间融资源于市场经济,资金来源于民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具有自发性强、随意性强等特征。

三、民间融资的常见形式

1、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个人借贷、个人与企业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它存在于金融机构之外,是基于自愿的意识表示的民众之间的资金互借行为。民间借贷可以分成几种类型:第一种是亲朋好友之间或者有密切商业关系的合作伙伴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这种借贷一般不约定利息,期限较短,完全基于互相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形成。第二种是企业融资性借贷,这种借贷主要是因为企业资金短缺且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支持,需要募集资金开展业务因而向个人借款,融资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四倍。第三种是高利贷,这种借贷一般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个人或者企业在不得已的情况才采用的借贷方式,这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借贷方式。

2、合会

和会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民间金融组织,姜旭朝教授把合会定义成"一种在血缘的基础上的带有合作、互助的性质的古老的民间金融组织"。合会在我国又称标会、抬会、互助会等,在运行中都遵循一套简单规则:一个自然人作为会首,出于某种目的组织起有限数量的人员,每个会员和会首每期拿出约定数额的会钱,每期有一个人能得到当期所有人缴纳的会钱,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合会是一个临时性组织,在所有成员以轮转方式各获得一次集中在一起的会钱之后,一般即告终结。合会这种民间融资方式主要分布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以及东南亚等地。

3、钱庄

钱庄始于唐宋,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兴盛一时,到清末,银行逐渐兴起,钱庄逐渐走向衰败直至消亡。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也迅速上升,而正规金融机构历来按指令行事,对市场要求反应滞缓,甚至无动于衷,加之手续繁多,难以满足企业对资金的渴求,地下钱庄在这种背景下再度兴起,地下钱庄多分布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是激活民间经济,满足企业资金需求的摇篮,但也是滋生金融犯罪的温床,甚至成为了不法分子的洗钱工具。

4、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为数较少的法律有明确界定的合法的民间融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虽较其他民间融资方式相比更加规范,但其资金多来源于民间资本,发起人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风险评估、防控能力也相对薄弱,出现问题后应对能力、偿债能力也较低,这些因素使得小额贷款市场风险较高,容易出现问题。

四、民间融资的立法概况

目前,我国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尚未出台,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之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1、宪法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民的财产权包括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公民可以按照自愿的意思表示行使该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进行自由处置,国家应当保护公民行使该项权利的自由。

2、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民事法律方面对民间融资的规定较多。《民法通则》第90条对民间借贷关系作了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二章专门对借款合同的定义、形式、借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利率利息的支付作了规定,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合同法》并未对借款人、贷款人的资格和范围等作出规定。

另外,《刑法》则对涉及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罪名主要有三种: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3、司法解释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成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具有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该《意见》首先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作了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其次,《意见》还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也对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4、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而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该条规定产生于1998年前后,我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活跃,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了很大的社会风险,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基在1998年7月13日签署的了该项国务院令,强调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规定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位为监管机构,然而对于民间融资和非法金融活动并未作出清晰的界定,使得二者界限在实践中模糊不清,正常的民间融资活动很容易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

2005年2月,国务院出台"非公36条",即《国务院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成为国内第一个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系统性政策文件。2010年5月,国务院在2005年"旧非公36条"的基础上,再次颁布了"新非公36条",该《意见》进一步拓宽了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明确了为非公有制经济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这两个规定的出台犹如给民间融资市场打了两针强心剂,成为民间融资合法化的强大政策后盾,是对民间融资活动发展的极大肯定。

5、尚在探索中的民间融资立法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11月起草并向国务院提交了《放贷人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尊重其私有财产的使用权,将使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得到确定,使民间融资走上阳光化路径。目前该条例草案尚未得到通过。

地方立法方面,全国首部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目前正提交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条例草案首次规定了大额借贷备案制度;而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条例草案并未实现突破:条例草案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事实上四倍的利率规定很难满足地方的现实情况。

五、完善民间融资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吴英,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201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有人说在中国没有民间融资的自由,有人说死刑判决是中国金融制度改革的倒退,经济学家茅于轼认为该案反映了创业者在面对主流金融秩序时的无奈和无力。也许是最高法感受到了舆论的压力,也许是想给改革留条后路,最终,"吴英案"被最高法发回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计划经济时代不会出现吴英案,而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出现吴英案",而谁曾知"吴英案"并不是这个特殊过渡时期的终结,2013年7月12日,具有类似情节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案"中,湖南老板曾成杰因集资诈骗,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死刑。

无论是吴英还是曾成杰,都是当前时代的特殊产物,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放开民间资本市场,或许是当前最好的选择。而一件事物犹如硬币的两面,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一方面,民间融资开拓了新的融资渠道、新的融资方式,满足市场中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界定模糊,民间融资非常容易演变成非法活动,而且因其难以控制,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完善民间融资立法,明确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充分发挥民间融资的优势作用,维护、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参考文献:

[1]樊鸿雁、姜南.中国企业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2]胡启忠,高晋康.金融领域法律规制新视域[M].法律出版社.2008.

[3]孟宪东.关于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思考[J].中国金融.2010.

[4]潘争艳.民间融资的法律思考[J].知识经济.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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