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存在的原因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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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存在的原因范文篇1
[关键词]商品经济计划经济价值规律经济核算毛泽东
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关系问题十分复杂,毛泽东对这个问题的基本认识如何?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毛泽东是要消灭商品生产的。“他始终认为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是对立的,认为价值规律在社会主义社会不起主要作用。”“在《五七指示》里,勾勒出他所向往、憧憬的社会。”“这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限制和逐步消灭分工的、限制和逐步消灭商品的、在分配上大体平均的社会。”[1]另一种观点认为,毛泽东提出社会主义要大力发展商品生产。他在《五七指示》中“明确提出了‘等价交换’的问题,这怎么能说他是要限制分工、限制商品生产呢?”他还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不但不能禁止,相反要大力发展。”“商品生产要有计划地进行”。[2]历史地、微观地考察毛泽东有关商品经济的论述,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毛泽东商品经济与社会主义关系思想,进而生成新的认识,以帮助我们深刻认识当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理念。
一、对斯大林商品经济观点的继承与发展
社会主义社会存在不存在商品经济,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复杂的实践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经典理论认为,在未来社会中不存在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在全社会公有制条件下,将由社会根据计划调节来配置资源。当苏维埃俄国实行“新经济政策”时,列宁指出,国民经济在相当程度上必须“采用商业原则”,亦即市场原则,给企业在市场上从事自由贸易的自由。这是列宁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理论的发展,但未能说明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时期是否还会长期存在。斯大林晚年指出,只要存在两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就必然要存在商品交换,价值规律就一定要起作用。他还提出了“特种的商品生产”(即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商品生产)概念。这是斯大林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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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教育学院2005年度院级重点科研项目,项目批准号2005WK07。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问题上,毛泽东对斯大林既有继承又有发展。首先,毛泽东提出商品生产的命运与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密切关系,这超越了斯大林把商品生产存在的原因仅仅归结为两种所有制存在的观点。毛泽东承认,“只要存在两种所有制,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是极其必要、极其有用的。”[3]但是,他认为斯大林“关于商品存在的条件,阐述得不完整。两种所有制存在是商品生产的主要前提,但商品生产的命运,最终和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密切关系。因此,即使是过渡到了单一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如果产品还不很丰富,某些范围内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仍然有可能存在”。[4]从自然经济经过商品经济发展到产品经济,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特征。至于社会主义能否废除商品经济实现产品经济,在毛泽东看来至少有两个条件:一是国家占有一切生产资料,二是社会产品经济充分发展之后,国家有权支配一切产品。他说:“只有当一切生产资料都归国家所有了,只有当社会产品大为丰富了,而中央组织有权支配一切产品的时候,才有可能使商品经济不必要而消失。”[4](p.976)毛泽东从生产力发展水平看问题是从总体上把握社会进程,视物质丰富程度决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存在与否。他还提出通过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提高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刘少奇认为,“只要按劳分配存在,商品仍会存在”,实现“按需分配的时候就没有等价物了,保留商品就没有必要了”。[5]这表明刘少奇从分配形式上分析问题,以实现按劳分配或按需分配为标志来判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存亡。其实,实行按劳分配抑或是按需分配的根本条件都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毛泽东和刘少奇对同一事物的认识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将长期存在。
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出现了废除商品生产的“左”倾思潮。毛泽东对于群众高涨的社会主义热情和“苦干三年,进入社会共产主义”的口号表示支持,但对于中国立即进入共产主义,并且废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则感到理论上还有未解决的问题。这时,他着手抓了两方面的事情:一方面亲自深入实地调查研究,还指派陈伯达、吴冷西等人分头调查,获取第一手资料,针对问题召开一系列会议;另一方面号召读理论著作,主要有斯大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和《马恩列斯论共产主义社会》,以及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第三版)的社会主义部分(以下简称《教科书》),力求解决这一理论难题。1958年11月,毛泽东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结合实际多次深入探讨了商品经济问题。在第一次郑州会议上,毛泽东指出:“我国是商品生产很不发达的国家,比印度、巴西还落后”,所以“需要有一个发展商品生产的阶段”。[1](pp.435~436)现在要利用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和价值法则,作为有用的工具,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了集思广益,11月13日,毛泽东发电报给刘少奇和邓小平,建议讨论“对商品问题,提出现阶段要商品好,还是不要商品好”。[6]随后,刘少奇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了斯大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在武昌召开了中共八届六中全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决议指出,“人民公社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有一个很大发展”。在纠“左”过程中,这个决议的正确性得到了人们的公认。与此同时,毛泽东还探讨了斯大林提出的社会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的基本条件。斯大林认为将商品交换提高到产品交换、使中央能掌握全部社会产品是过渡到共产主义的基本条件之一。毛泽东对此十分感兴趣,认为一下子就抓住了问题的实质。他指出:“基本点是极大地增加社会生产力和社会生产品。问题是怎[样]多快好省增[加]社会生产力和社会生产品。”[6](p.596)一方面提出要发展商品生产,另一方面又要增加社会产品,尽快过渡到共产主义,其中的倾向性显而易见。其根本原因何在呢?在斯大林模式影响下,人们通常把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相联系,把产品经济与社会主义相联系。毛泽东也不例外,但是,他毕竟从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出发,论证了社会主义“现阶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将会长期存在。
其次,毛泽东在生产资料是不是商品的问题上超越了斯大林。斯大林根据商品是一种可以转让所有权的产品这个理论,认为苏联的生产资料不能列入商品的范畴。对此,毛泽东表示怀疑,提出这个问题值得研究。所有权概念是法律概念,法律关系只能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它本身不是什么经济关系。用法律关系来解释经济关系,是未必妥当的。[7]《教科书》修正了斯大林的说法,认为生产资料和个人消费品也是商品。毛泽东敏锐地指出,《教科书》在生产资料是不是商品的问题上有“不同于斯大林的说法”。一方面,他联系我国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情况分析道:“‘生产资料不是商品’,我们是,又不是。生产资料在我们还有一部分是商品。”[4](p.979)我国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生产资料实行计划调拨,但用商品流通的原则进行结算,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斯大林。毛泽东不同意斯大林关于苏联的“特种的商品生产”的活动范围只限于个人消费品的说法,他说:“这看来很不妥当。它的活动范围不限于个人消费品,在我国,有些生产资料,例如拖拉机等生产资料是属于商品的”。“农业和手工业生产工具也是商品”。“我们不仅把拖拉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卖给公社,而且为了公社办工业,把一部分工业生产资料卖给公社。这些产品,都是商品。国家卖给人民公社以后,它的所有权转让了,而且在公社与公社之间,还可以转让这些产品的所有权。”[4](pp.979~980)在毛泽东看来,国家与人民公社之间、人民公社与人民公社之间交换的所有生产资料都是商品。另一方面,他又说:“在我们这里,很大一部分生产资料不是商品,这就是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调拨的产品。”[4](p.980)针对人民公社化运动中“两个急于过渡”倾向,毛泽东认为,“过渡到全民所有制的主要标志,就是产品可以在全国调拨,像国营企业鞍钢那样。”[8]鞍钢产品采用调拨的交换方式就不是商品。但是,商品生产应当是交换双方都是商品生产者,集体所有制的农民出售给国家的产品是商品,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品属全民所有当然也包括农民在内,这些产品又不能作为商品,全民所有制范围内部采用调拨的交换方式,这样商品交换就成了单方面的了。如果承认公有制之下存在商品生产的话,那么不分消费品与生产资料,也不必追究所有权转移,全部产品都必须计价,全部产品都具有商品形式。在一个不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产品调拨是超越社会阶段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毛泽东的认识没有更进一步。
二、社会主义条件下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商品经济存在的原因范文
我国作为全球的出口大国,近年来一直频遭世界各国的反倾销调查。价格过低往往是引发反倾销的核心原因,然而,价格低廉却一直是我国在国际贸易市场的优势所在,外加我国近几年持续的大额贸易顺差,是故我国一直频繁遭到来自世界各国的反倾销。世界各大经济体对我国的反倾销原因都大同小异,本文以欧盟对华反倾销为例,在分析其原因的同时也针对反倾销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反倾销对我国出口带来的抑制效应是毋庸置疑的,在国际各大经济体纷纷对本国进行贸易保护之际,本文也由反倾销引发了应当如何对本国进行贸易保护的思考,希望可以通过这些措施来进一步加速我国的经济发展,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一、我国频遭欧盟反倾销的原因
1.我国与欧盟贸易现状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从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在GDP中所占的比重来看,除了2008及2009年因金融危机影响导致其比重有所下滑外,我国对外贸易依存度一直呈上升趋势;从进出口额的同比增长率来看,根据海关总署的统计数据,除2009年的同比增长情况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呈现负增长外,进出口额的同比增长率大体均大幅增长,其中,2009~2010年进出口贸易的同比增长率分别高达38.7%和31.3%,可以说,我国经济的增长越来越依赖于这日益密切的进出口贸易关系。此外,从我国海关总署的统计数据中不难发现,在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诸多国家中,欧盟一直是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6~2010年度我国进出口商品主要国别总值图(单位:亿美元)但是,由于欧洲对中国的贸易逆差一直存在,致使双边贸易争论一直不断,与此同时,伴随着中欧贸易的失衡日趋严重,双边贸易摩擦也持续升温,欧盟方面对我国不断施压,对我国的反倾销现象也十分严重,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的资料显示,仅从2002~2010年的9年期间,欧盟共对我国的石化、冶金、轻工诸多等产业进行了多次反倾销调查,在新发起的调查中,涉及冶金、轻工业的反倾销案件居多,但由于反倾销的立案调查程序耗时较长并且审查过程较为复杂,是故诸多反倾销案件仍未被最终归裁定。但总的来说,鉴于我国经济增长对贸易的依赖程度,如此频繁的反倾销调查无疑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若想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必先从其原因着手。
2.我国频遭欧盟反倾销的原因
①两国间经济增长不均衡。金融危机、美国次级贷款危机以及欧洲债务危机的相继爆发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很大的波动,致使美国、欧盟等诸多国家经济一度萎靡,相较于这些国家而言,中国从这些危机中蒙受的损失最少,其经济大体呈高速增长趋势,而这一点很大程度依赖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大额顺差。根据表中的统计数字不难发现,在中欧贸易当中,中国一直站在有利的位置上,并有持续扩大这一优势的趋势,加上欧盟诸国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我国的进口商品,所以欧盟方面采取适当的贸易保护措施(例如:反倾销)也合乎情理。
②欧盟自身的经济结构与经济发展都存在弊端。
其一,经济结构存在的弊端。只有好的经济结构才能充分发挥一国的经济优势,而欧盟的经济结构问题制约了其自身的经济发展,尤其在欧债危机爆发之后,这一缺陷暴露的更加明显了。欧盟部分成员国的产业结构不太合理,以希腊及爱尔兰为例,这两国的工业产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口,尤其是当同一类商品,从欧盟外国家进口的价格更低廉时,欧盟成员国必然会更倾向于选择从欧盟外国家进口。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势必应当采取些贸易保护措施来维护欧盟产业的利益,是故以反倾销为例的一些保护措施频频被采用。
其二,经济发展存在的弊端。欧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本身存在着显著的差异,然而,欧盟现行的统一的货币政策和分散的财政政策加剧了这种差异。各成员国间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步调的不统一往往会阻碍生产要素在各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最终降低整体的生产效率。较低的生产效率意味着较高的生产成本,直接带来了较高的价格,最终削弱了欧盟各国企业的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价格低廉的产品自然而然会占据欧盟很大的市场,反倾销这类的贸易保护措施也必会随之产生来维护欧盟本土的利益。
当然,如若欧盟各经济体之间能够平衡发展,达到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并达到最优生产效率的状态,欧盟将不会过于依赖于进口产品,反倾销这类的贸易保护措施也不会频频被使用。然而,欧盟各经济体间发展的差异已随着欧盟近年的东扩越来越明显,另外,欧盟的货币政策往往更倾向于以刺激德国、法国等核心国家的经济增长为目的,但这种政策往往会对处于劣势的希腊等国带来不利的影响,可以说,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经济发展失衡的现象已难以消除。
③中国的经济增长过于依赖商品的出口。在国际市场中,我国的商品服务一直被贴着廉价的标签,也正因如此,我国的出口商品一直占据着很大的国际市场。事实上,中国的出口商品着实缺乏附加值较高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大量廉价商品的出口本身就有“倾销”之嫌,更何况,中国也因大规模的出口使其经济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以欧盟为例的诸国势必会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并试图减慢我国经济发展的脚步。综上所述,我国之所以频遭欧盟反倾销似乎也是合乎情理的。根据WTO《反倾销协定》,构成国际反倾销需具备倾销存在,损害存在以及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三大条件,中国廉价产品的大量出口着实有“倾销”之嫌,中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量之大对国外出口企业肯定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就是说,当下想要禁止国际对华实施的反倾销已不大可能,我国应当做的,是着手应对来自国际频繁的反倾销,以维护我国的切身利益。
二、应对欧盟反倾销的对策
欧盟对我国频施反倾销的原因不仅仅涉及欧盟自身,同样,我国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要减弱反倾销对我国对外贸易以及经济增长的负面影响,必须先着眼于解决我国自身存在的问题再联系欧盟的实际情况实施其它相关对策。
1.改善我国贸易结构并扩大内需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一旦向倾销产品征税,倾销产品的价格优势就不存在了。价格优势从很大程度上造就了我国持续的贸易顺差,如若失去了价格优势,中国的对外贸易会受到一定影响,考虑到我国经济增长对进出口贸易的依存度,反倾销最终会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然而我国可从改善贸易结构和扩大内需两方面着手,削弱反倾销的负面影响。
①加大政府投入以促进我国贸易结构升级。目前,我国的出口商品以易引发“倾销”之嫌的低附加值商品为主,针对这一问题,如若企业自主进行产业升级创新以使我国出口产品转为技术含量高、高附加值的产品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与财力,倘若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对转型企业进行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资助,势必会加快这一贸易结构的升级进程。一旦我国出口的产品中存在大量高附加值的商品,那么我国遭遇反倾销的产品数量便会有一定程度的下滑,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也会有所上升,即使国际对部分存在倾销的商品征收了反倾销税,我国的总出口额并不会因此受到很大波动,最终,反倾销对我国经济整体增长的负面影响也会逐步削弱。
②采取适当政策来扩大国内需求。其一,扩大居民消费需求。可通过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来刺激居民消费(例如降低商品消费税),以此带动需求的扩大。此外,政府可以适当通过舆论的力量来带动消费热潮,更新人们的消费观念,从而增加人们对消费的需求,另外,消费需求的扩大还可从产品的创新上下手。但这一切对消费的刺激及带动都离不开适当宽松的货币政策的辅助,只有当人们有了富余的钱,整体消费水平才会被带动起来。其二,扩大居民投资需求。政府需竭尽所能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一旦本国的投资环境优于国际市场,那么,大量在国外投资的本国投资者便会转向投资国内市场,另外,本国投资者的选择会让潜在的国外投资者看到我国市场的投资潜力,从而进一步刺激投资需求,如此形成良性循环,对投资的需求便将随之扩大。
2.加强本国企业间的合作
当进口国政府认为进口商品有“倾销”的嫌疑时,往往会对该产品发起调查,只有在确定存在倾销且这种倾销对进口国产生影响时才能最终判定倾销的存在。倾销产品的特点在于其到岸价格低于出厂价格,不妨假设某产品在A厂的出厂价格为5元而到岸价格为4元,此时可以说倾销是存在的,但是如果生产同种产品的B、C厂与A厂合作,在达到企业间的资源都得到最优配置后,该商品的出厂价格变降到4元以下是可能的,而这时倾销便消失了。换句话说,如若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进行合作,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那么,在维持利润不变的前提下,倾销产品的数量会有所下降,最终可逐步减小国家对华反倾销的频率。
3.给予欧盟一定帮助以缓解其债务压力
当下,欧盟存在严重的债务危机,其诸多成员国信用评级陆续下调,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对本国的商品采取保护措施来保证其经济的正常是合乎情理的。在这个时候,中国可以适当购买欧盟部分成员国的债券来帮助欧盟渡过其债务危机,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和欧盟建立更加友好的关系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还可以通过这层关系减少双边的贸易摩擦,在双边关系友好的大背景下,欧盟对我国反倾销的力度及频率势必会有所下降。
三、我国频遭反倾销的启示
1.关于树立本国商品保护意识的启示
频遭反倾销无疑会对我国的经济增长造成不利的影响,我国对反倾销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如何降低这一不利影响上,但是,只关注这一点是不够的。我国频遭的来自世界各国的反倾销可以看作是世界各国对本国的商品的保护,相对而言,我国对本国产品的保护意识并不强。首先,从居民对本国商品的保护程度来看,在高科技产品领域,人们更倾向于购买进口产品。诚然,我国生产的许多高科技高附加值产品的质量远不如进口产品,所以想要建立起人们对本国产品的保护意识,必须要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其次,我国政府对本国商品的保护力度不够,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技术投入,加强国有品牌的宣传,应当尽可能的巩固我国品牌的国际地位,这样有利于我国居民对国有品牌保护意识的建立。在进口层面,我国政府也应对可能对本国产品造成很大冲击的商品实施贸易保护措施,尽可能将进口商品对本国商品的冲击程度降到最小。
2.关于我国反倾销的启示
相较于世界各大经济体,我国对外的反倾销力度明显不足,在微观层面主要表现为企业反倾销意识的淡薄,在宏观层面则表现为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低效以及终裁结果的单一。
①企业反倾销意识不强。事实上,企业反倾销意识的不强归根结底是对反倾销的不了解。反倾销实质上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然后因为企业对反倾销认识的缺乏,往往会导致企业蒙受损失。针对这一问题,首先,国家可以加大对反倾销这一贸易保护措施的宣传,国家可以对积极参与对外反倾销的企业予以一定奖励,鼓励健全企业的自主保护意识,以避免我国企业面临不必要的损失。
②对外反倾销的调查效率较低。对外进行反倾销的过程本身比较复杂,一般先由国内产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在立案后,由商务部就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展开调查,最后如经调查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同时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方可实施反倾销措施。在反倾销过程比较繁琐的前提下,我国对外反倾销的调查效率偏低,是故部分企业会选择放弃发起反倾销调查,抑或是在等待反倾销终裁的过程中已经倒闭。所以,我国需要培养一批对反倾销程序十分熟悉的人才来帮助企业处理反倾销问题,并且提高我国反倾销的调查效率。
③对外反倾销调查的终裁结果单一。在别国对我国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结果中,除了将某商品认定为倾销商品的结果外,还存在着以取消反倾销调查或价格协议为结果的终裁判决。但是,考察我国对外反倾销的案例,我国的调查多以认定倾销存在而告终,这样虽然达到了抵制倾销的目的,但是频繁的认定别国存在倾销势必会增加贸易摩擦,影响我国的长远发展。事实上,采取价格协商,抑或是取消调查的方法有时候也可以达到抵制反倾销的目的,而且这样的方法可以促进我国与贸易伙伴友好关系的建立,更益于我国的长远发展。
以上是中国在对外反倾销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改善方法,当我国作为反倾销应诉国时,我国的企业同样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我国部分企业在面对反倾销调查时会采取不应诉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政府大可直接裁定该商品为倾销商品,最终向其征收高昂的税额,以此将该进口商品逐出该国市场。所以我国需要采取措施来提高企业的应诉率,例如给应诉企业以资金投入的奖励等,以此让更多的企业积极应对国际反倾销,减少我国在出口方面的损失。
四、结语
商品经济存在的原因范文
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制,出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萌芽。到了奴隶社会初期,简单商品经济逐步缓慢发展。商品是商品所有者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这就必然产生了以商品、市场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作为所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法律表现的私法也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其典型便是古代罗马法,即后世所称的民法。民法的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而有效地调整着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定以后,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自由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时的商品经济,从交易规模、交易空间、交易时间、交易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先作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民法,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了的商品经济即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虽然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于是,适应这种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即商法便应运而生。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安全、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营利,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比如,在商事行为的形式上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商事中,进一步简化交易程序;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原则,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定而非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其一是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商法不作调整,这是其前提条件。其二,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的特殊的调整原则,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过了十多年的探索和试验,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市场经济机制有序有效地运行,则要以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公平竞争机制为先决条件。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民商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合一;另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分立。笔者认为,从民法和商法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来看,实行民商分立,更有利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者价值取向的重心不同。商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维护企业的合法营利;民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会公众民事权益的维护。其次,两者调整范围不同。商法调整平等的营利性主体,民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商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民法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人身关系。再次,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商法属于私法,当然采用私法调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调整的营利行为,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管理职能发生联系,必然引起国家对商事行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须兼顾采用某些公法调整手段,商法从私法的放任主义到干涉主义的过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特性;而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两者法律规范各有特点,商法规范的内容具有纯粹性,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为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大多数商事法律规范是技术性规范,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含有道德因素的伦理性规范占很大的比例;商法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融合,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很少;商法规范具有易变性。商法规范的制订和修改较民事法律规范更为频繁;商法规范具有国际性。商事交往没有民族、地区的限制,现代社会通讯先进,交通发达,国际贸易发展迅猛,需要大量的国际间共同认可并遵循的商事法律规范,因而,在商事领域制定统一规范,要比民事领域更有必要,也更为容易。
正是因为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调整手段,因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民法分离开来,实行民商分立。这也是实行民商合一仅起到形式上的机械合并而不能使二者有机融合的主要原因所在。
第三,从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政企分开是我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其立法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我们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导致公法私法不分,过分强调公法,致使以公法的原则取代私法原则。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完全适应计划经济,但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当今,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解决政企不分的痼疾,在立法上就必须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明确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以便在经济关系中充分发挥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作用。
经济法是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其调整手段必然是公法性的。而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主要采用意思自治私法调整手段,所以,经济法和商法两者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两者性质不同,两者的调整手段也不相同。
在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这种转变必然引起我国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缩小和商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在微观经济关系方面,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行为的管理方式,由原来的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在经济领域的角色由原来的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向单一角色转换,国家通过制定和完善商事立法,赋予市场主体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维护其经营自,规范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发展市场经济,提高了商法的地位,扩大了商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我们不能随之产生轻视或否认经济法作用的思想倾向,因为商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地位加强了,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而只是管理方式、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由指令性的直接管理方式转变为指导性的间接管理方式,由行政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因此,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存在,决定着调整这种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那种认为实行市场经济,经济法不重要甚至可以取消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商法属于私法,它只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属于公法,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但对微观经济也有所调整,所以会出现法律调整对象的重合。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也是普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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