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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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篇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城市生活垃圾统一清运、处理,负责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条城市垃圾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清运、处理垃圾。
第七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商场、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未按规定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原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条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对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城市居民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单位、门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收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收集;村庄内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三)城乡结合部无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界定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四)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收集;
(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收集;
(六)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沟渠、游(娱)乐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
(七)经批准早市、夜市、沿街摊点,其经营者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收集各自产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的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统一清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
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堆积。道路两侧垃圾容器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必须在早7点前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运输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拉乱倒垃圾。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造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者,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必须在7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3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严禁在运输垃圾途中扬撒、遗漏,严禁运输垃圾车辆带泥出入。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十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垃圾收集容器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国土房屋、城乡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维持原有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防洪、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私自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修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相关技术标准,按重庆市规范要求执行。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按照城镇规划实施的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第四章绿化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镇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应当报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在城镇限放区内,除春节期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遇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点和时间燃放。
城镇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经营、生产、施工中产生的噪声其场界噪声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任何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未经许可不得施工作业。
城镇规划区内禁鸣区域,机动车辆严禁鸣号。
高、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填埋。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主、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民住宅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倒入垃圾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三)占道摆摊经营;(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五)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六)敞放牲畜和家禽;(七)在街道门面外设置遮阳伞、篷盖和堆放杂物;(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县城和景区主次干道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六条在城镇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施工安全。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因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建设方或施工方负责及时清运。
在城镇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应当保持车胎清洁和采取封闭式运输,不得抛、撒、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镇街道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人行道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第三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户外商业广告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外形美观、安全,并定期维护维修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九条城镇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的,由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或擅自改变图纸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临时建(构)筑物期满未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葬区乱埋乱葬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补缺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补缺,所需费用由有关产权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挖掘或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镇花草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活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生产、施工、经营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户外广告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义务的,由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单位要求赔偿,拒不赔偿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镇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筑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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