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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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一、我国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的立法状况(一)从刑事立法上看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典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从行政立法上看
2003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05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诸如此类的规定,显然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这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作为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依据显得太过粗放性,从而没有起到警醒大众,遏制酒后驾驶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针对酒后驾驶的惩处遏制力度似乎是在不断加大的,以求起到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控制;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规定和模式似乎没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防微杜渐
不论是1997年的刑法还是近十年来陆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都没有预见到近些年来我国私家车辆的普及速度,加之目前我国道路拥堵状况可谓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典予以调整,既是时展的呼声,也是立法完善的需要。(一)时展,单独定罪是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往往倾向性地以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判断标准;但不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分析,还是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这样的立法模式,都不能确切地反映出醉酒驾车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罪质特征。
我国刑法典中增加设置危险驾驶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次印证。(二)道德缺失,更寄希望于刑罚
杜绝醉驾本身应是一个道德范畴规制的问题,即醉酒驾驶者应当自觉地放弃驾车,不应当在饮酒后继续驾驶。但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寄希望于公民通过道德的自我约束来遏制醉驾行为显然还是有很大难度的。在此情况下,将醉驾行为入罪,首先可以明确驾驶机动车的司机醉酒后,不应驾驶车辆,否则即应受到刑罚的惩戒;同时也不提倡饮酒驾驶,这也是应当予以杜绝的。最后,醉驾入罪,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影响力,让绝大多数民众清晰的认识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及其后果,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三、醉酒驾车入罪的可行性——审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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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法条条文不难看出,此条文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需要有情节恶劣”为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换言之,醉酒驾车的既遂类型是行为犯。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简而言之,只要实行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用非常赞成”和十分必要”来表达对醉酒驾车入罪的看法。他说,通过强制手段培养民众遵纪守法的意识,是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醉驾入罪,很好地回应了民众的期盼。”
而就目前的修正案文本以及专家的意见不难看出,对于惩治醉酒驾车存在一定的情绪化倾向。大家对于醉酒驾车的现象非常气愤,但在认定是否应当入罪、如何定罪的问题上,实则还是应当十分慎重的。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表示,醉酒驾车不分情节一律入罪,是过于严厉的,对是否构成醉酒驾车有必要进行数量上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在醉酒驾车的认定上应更趋于理性,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上当予以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性的指导和规范。四、结语
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酒驾”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内,经过近4年的法律实践,已然初见成效,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数量呈明显下降趋势,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也迅速减少。然而,相较于“酒驾”,存在更大社会危害性的“毒驾”行为却未能入刑,我国刑事立法上的这一缺位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毒驾”行为的不断发生,还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因此,我国现阶段有必要积极开展对“毒驾”的立法工作,将“毒驾”纳入到刑法的规范体系内。
一、我国“毒驾”行为的现状
(一)社会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大幅提升,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人数均呈爆炸式增长。截至2014年年底,根据国家公安部交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达2.64亿辆,其中汽车1.54亿辆;机动车驾驶人员突破3亿,其中汽车驾驶人员超过2.46亿,而且这个数值每天还在不断的更新中。截至2014年4月底,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已经超过250万人。其中,阿片类138万人,占53%;合成毒品117万人,占45%;其他3万人,占2%。按吸毒人员显性与隐性比例计算,我国实际吸毒人数超过1000万,可见我国毒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二者人数的不断增加,意味着我国“毒驾”的人数也可能会进一步的增加。
根据近几年的报道显示,由于吸毒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地增加,已经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在2003年之前,国内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非常之少,2003年至2005年期间,媒体关于“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报道平均每年不足10起,2006年至2008年期间,媒体每年关于“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报道上升至10到20起,然而,仅2009年一年媒体报道的“毒驾”交通事故就迅速升至40多起,2010年仅上半年的“毒驾”交通事故报道就已经突破40起[1]。由此可见,“毒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日趋严重,是社会公共安全的又一重大隐患,它不仅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及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开展预防和控制“毒驾”相关工作刻不容缓。
(二)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法律条文来看,关于处理“毒驾”行为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该法虽明令禁止“毒驾”,但对具体的处罚行为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对吸毒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时也做出了限制规定,即行为人在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同时第六十七条规定,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最后,对于吸毒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行政法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3项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绝对禁止“毒驾”行为,对于“毒驾”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对于“毒驾”行为的处罚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再者,行政法关于处理“毒驾”行为的规定大多还是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对于“毒驾”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例如处罚力度过轻、处罚方式模糊等等,导致很多驾驶人员对于“毒驾”行为抱有一种不以为然的心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毒驾”行为的不断发生。
从我国现有的刑法法律条文来看,关于“毒驾”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当驾驶人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或是更严重结果的,且该驾驶人员需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对该驾驶人员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司法解释对于“毒驾”行为采取的态度是,只有当“毒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能适用,即“结果犯”。刑法对于“毒驾”行为的立法缺失导致相关部门对“毒驾”行为的监管工作难以展开,也没有体现出刑法罪责刑统一的原则。
二、“毒驾入刑”的合理性分析
(一)“毒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尺标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而且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毒驾”行为无论是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是道路交通安全都极具威胁,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2年4月22日上午,江苏发生一起大型交通安全事故,一辆旅游客车与一辆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大货车司机和客车上13名乘客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客车司机王振伟存在疲劳驾驶行为,且在事发前曾吸食过冰毒。2014年10月7日,江西省乐平市市政府门口的斑马线上发生一起更为惨烈的车祸,一位26岁的年轻妈妈怀抱15个月的幼子来江西探亲,在通过乐平市市政府门口的斑马线时不幸被一辆牌照为赣H13282小型轿车撞飞60多米后当场死亡。后经交警检测,肇事者陈某吸食毒品。从这一个个典型的“毒驾”所致的交通安全事故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毒驾”行为对道路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产生的严重危害。
英国有研究表明,驾驶人员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吸食毒品后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3]。驾驶人员在吸食毒品后由于精神极度亢奋且容易产生妄想、幻觉等症状,从而使其精神涣散,判断力大幅度下降,导致其驾驶能力遭到严重削弱,为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巨大隐患。而且因为“毒驾”行为的危害时间、危害地点、危害对象和危害结果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毒驾”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毒驾入刑”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设法尽量减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它满足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所具备的所有特征。第一,从刑法谦抑性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毒驾入刑”不仅能够发挥法律的事前威慑和事后惩处的作用,还能够有效地抑制和预防“毒驾”行为,给社会公众以警示作用,从而达到预防“毒驾”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目的。第二,“毒驾”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具有如此严重危害结果的“毒驾”行为仅凭道德的力量来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行政法对此行为也有一定的处罚规定,但力度过轻,无法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因此必须将“毒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利用国家强制力来预防和惩罚毒驾行为,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中的不可替代性的体现。第三,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经济性特征要求刑法运行的成本应小于动用刑法后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将“毒驾入刑”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秩序,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远远大于其所消耗的司法资源成本。
三、域外立法规定及启示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
日本刑法在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方面的立法规定是相当完善的,并且处罚上也较为严厉。在其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之二第1款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药物的影响下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致人受伤或死亡的,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定罪处罚,且对于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是否能够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硬性要求。
德国刑法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以及危害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罪中明文规定了“饮酒或吸收麻醉品”的内容。如果在行为人的汽车烟灰缸内找到大麻等麻醉品的踪迹,可以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处以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以及最高5000欧元的罚款。条文还明确规定,无论行为人吸食麻醉品是出于何种心态,只要让自己置身于不安全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就会被认定为犯罪。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
英国在1988年颁布的《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试图驾驶机动车的为酒后驾驶罪。之后的《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吸食毒品后是属于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在不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造成他人死亡的要按照犯罪处理。
在美国,对“毒驾”行为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对于吸食毒品后的驾驶行为均可以按照公然醉酒罪进行定罪处罚,且不要求行为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美国刑法规定,当行为人在非出于医疗目的摄取麻醉品等药物后对社会公共场所他人或财产造成干扰或是损害的,将会对行为人按照犯罪处理,情节较轻的将会被永久的吊销驾照,终身禁驾,罚款至少4000美元,情节严重的会被依法判处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监禁。
通过域外各国对于“毒驾”行为的立法规定来看,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已经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并将其定性为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各国对于“毒驾”行为的刑法规定各有不同且惩处力度有所差别,但在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上都是采用法律手段作为打击“毒驾”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将“毒驾”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内,在合理借鉴域外“毒驾”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毒驾”刑事立法。
四、“毒驾入刑”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模式建议
“毒驾”行为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追逐竞驾行为有许多相同之处,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且主观构成要件都是间接故意。因此,立法可以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法定情形,用刑法来预防“毒驾”这种危险行为,能够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同时为了保持刑法典的主体结构、内容和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将“毒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如此一来,在不损害刑法典权威性与统一性的基础上既完善了刑事立法又填补了现有法律中存在的漏洞。
(二)量刑建议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5]。人民法院在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到“毒驾”行为的危害性较之醉驾、竞驾的危害性更大,对于毒驾行为的刑罚应该更加严厉一些。因此,“毒驾入刑”后可以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即在主刑拘役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关于有期徒刑设定的幅度上,考虑到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统一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将有期徒刑的刑期设置为两年以下较为合适。此外,鉴于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处以了罚金刑,为了保持处罚的一致性,“毒驾入刑”在刑罚的设置上也应当规定罚金刑。
(三)司法建议
“毒驾”行为之所以入刑难,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发现难,驾驶人吸食毒品后如果不发作,仅从表面上很难判定其是否处于毒驾的状态。此外,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和手段相对落后,已经难以满足现今社会的情势需求。根据公安部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规定,吸毒检测的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而尿检与血检都不适用于路边筛查,如此一来在现场操作上就太过繁杂,费时费力。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验毒仪器设备的研发,提高执法效率。根据报道,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法医中心毒物毒品检测室历时4年成功研制出“唾液快速检测卡”,只需让被检人员口含3分钟就能显示出其是否吸食毒品。据了解,这种方法已经在云南、内蒙古等地推广适用。如果此方法行之有效,那么就能很好地解决“毒驾”行为的路旁筛查难的问题。
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道路危险驾驶行为时,一方面应加大对毒驾行为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还应加强执法者判断识别“毒驾”行为的能力,积极开展吸毒检测技术专业培训工作,从而提高执法者的执法能力。
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道路安全问题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从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到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台对此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进行规制。从孙伟铭案到张明宝案,交通事故的频发一次次触动着社会的神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的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规定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的,将可能适用该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拘役和罚金。就在该法出台后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处以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名人效应使得醉酒驾驶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然而,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展开讨论。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机动车广泛普及的今天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有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查处酒驾63.1万起,比2009年增加了近2倍,如此频发的酒驾事故一次次的挑战着人们的神经,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酒驾进行定性和量刑,以及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成为人们争议的话题。
有学者认为,无须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定罪,因为在我国二元化的刑法处罚模式下应充分发挥行政法律的管理职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从而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也可通过在司法解释中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置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内,一方面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满足相关政策性导向的需求。
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划分。应将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不安全状态,即“危险”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危险与实害相结合,运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分别规定故意危险驾驶罪和过失危险驾驶罪,或者在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规定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并设置相应的刑罚,从而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二、明确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是危险犯,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意识到自己喝酒,且有主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要求其行为产生具体的结果,该种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与具体危险犯所要求的结果的危险相区别。因此,在判断本罪时不需要具体考虑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即在没有行人和车辆的废弃公路上醉酒驾车的,不以本罪论处。由于抽象危险犯是一种在立法上对于危害风险的预先防范,跳出了刑法处罚具体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对该罪的认定上不要求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具体达到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化的程度,只要求该行为符合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所拟制的某种危险状态即可。在这种场合下,法律所要考虑的危险驾驶行为仅仅为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而不论具体法益是否收到侵害。
从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追逐竞驶和饮酒而仍然实施了相关行为,对于醉酒驾驶而言,行为人是否意识到饮酒量达到法律所限制的水平则在所不问。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既然主观上为故意,那么犯意产生于何时?是在开始饮酒时,还是在酒后预备驾车时,或者是在酒后发动机动车时?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断,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意识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驾驶行为,对于饮酒的主观方面来说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于此时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开始下降,往往是一种无意识或较低的意识水平状态,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认识应当为空白或相对弱化,属于刑法上所说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即使在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在事前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并且当时不仅具备行为能力而且具备责任能力的场合,自不待言,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应当作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形而承担故意犯或者过失犯的责任”,在醉酒驾驶行为之时应当考虑的是饮酒行为之时即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下的主观认识程度,因为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或必然会出现醉酒后的驾驶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处于自己所认知的主观控制程度内,都将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伤害的风险,所以将实行行为的犯意提前到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开始饮酒时的心理态度——为故意。那么,也就可由此推断出其犯意来源于饮酒时,行为人对此后的驾驶行为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理,所以认定醉酒驾驶在主观上为故意。进而可推断出饮酒后发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的着手,由于此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客观的危险产生即为既遂,则此时犯罪已经着手即构成既遂。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与竞合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于竞合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结果上都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伤害,两者在适用上往往难以区分。有人认为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从刑法对两种犯罪的量刑上看,似乎对上述结论也有所印证,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量刑上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危险驾驶罪,则规定拘役并处罚金,似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在一般情况下,醉驾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往往是一种过失,大多都出于侥幸心理,而非为故意或放任,所以简单的将是否发生严重后果作为二罪区分的标准是不妥当的,而且在司法认定上,也很难在事后分辨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是过失还是故意。张明楷教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就此看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亦直接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区别危害程度,只有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其他危险方法产生的结果相当的,才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处的结果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的发生,只要存在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即可。若醉驾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仅仅是一般的危险的,则亦定危险驾驶罪,这种划分也符合刑法中对于这两种罪在量刑上的不同规定,使得罪责性相一致。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与竞合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现实中也往往以此作为二罪划分的标准。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仅仅是发生交通肇事结果的原因之一,行为人由于醉酒而使自己的控制和辨认能力降低,继而使得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但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仍然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刑法所处罚目的是通过对肇事者自由和财产的剥夺,来满足受害者希望得到补偿的心理,进而对其他驾驶人带来警示作用。危险驾驶罪中,只要行为人出现醉酒驾驶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则在所不问。刑法对该行为处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醉酒者明知故犯的行为施加以法律制裁从而维护人们合理期望的一种安定的生活环境,满足人们正常状态下对出行安全的预期。
此外,危险驾驶罪也是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律调整范围的补充。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产生法律上的客观的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如果没有该结果的产生,则不认为构成此罪,但是此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实际上已经将不特定大众的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而若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归罪的话,又会使得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罚负担,不符合罪责性相一致原则,对于此种空白,适宜用危险驾驶罪来调整。
四、对于危险驾驶罪完善的建议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在刑罚上仅仅规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法定刑略显不足,与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和一般民众的预期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大,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往往十分深远,目前已经出现的一系列醉酒驾驶案件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因此在刑罚的设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危险驾驶的犯罪成本以及对一般人的威慑作用,建议增加法定刑种类,以缓解司法机关在定刑发面的困难。另外,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方面的规定也显得程度过轻,与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广泛的社会影响不相匹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不能有效的约束行为人的行为,威慑力较小,而且在实践中其量刑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跨度较大,不能很好的衔接,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建议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以更好的适用于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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