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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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篇1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法律渊源
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把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规定有五条,它是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总依据”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负赔偿责任”(《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1896年颁布于1900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拿破仑民法典》更、更专业。《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一个人如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对另一个人造成损害者,对这种损害应负赔偿之责”。(《法律与》1989政法大学法律系)
第二节治安侵权行为的概念
随着的车轮不段前进,阶级不断分化,侵权行为作为体系便派生出若干侵权行为分支。治安侵权行为便是其中的组成部分,这是阶级发生分化的结果。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的利益,加强国家管理,维护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特别制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一定损失或伤害的,且情节轻微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治安侵权行为。实施了这种治安侵权行为后,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职能机关,将依法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节治安侵权行为的特征
治安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同时,它也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一些法律特征:
(1)行为发生的领域具有特定性。治安侵权行为只发生在治安管理领域,超出这一领域,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2)治安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列举的各种危害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会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侵权行为)有两条标准:一是对社会有无危害性,二是危害程度大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3)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徽,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和增补,根据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共有77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有39种行为的表现形态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罪名相似或相同,情节轻徽,危害程度不大,是治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例如,种植罂粟原植物数量少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3000元,如果棵数超过500棵就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才是治安侵权行为,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且对社会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是治安侵权为行,如违反《海关法》情节轻徽的走私行为和情节轻微的倒卖外汇的行为等等。
(5)处理机关的特殊性。即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处罚主体是法定主体,(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和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委托组织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
这里本文必须明确区分两个概念,即什么是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是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因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错误而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这是属于国家机关侵权行为,是应当依《赔偿法》依法获得理赔的行政赔偿行为,而不是治安侵权行为范围内的行为,二则要区别开来。
第二章治安处罚的概念及必要性和意义
在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制裁上有两种竟合:即行裁(包括治安处罚)与民事制裁的交叉。同一治安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治安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同时遭受治安侵权不法侵害的人又可以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治安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害。虽然同一种行为,受到了二种制裁,但从法律关系上其起来并无矛盾之处。前一种制裁(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后一种制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
(1)
主体上相对等的治安侵权人是义务主体,被侵害人是权利主体,
(2)
它是一种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节治安处罚的概念及主体的特殊性
治安处罚就是指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的委托机关,依照法定情节和程序对不履行治安管理义务人进行的法律制裁。这个概念表明(一)实施治安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即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治安处罚权。比如加设在铁路、公安、、民航、林业、海关等部委的警察机关。(三)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这里要明确指出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
(1)委托机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在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公安机关必须依法监督制约,并承担后果。
(2)受托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a必须依治成立,且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b熟悉业务、熟悉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c具备一定的鉴定和技术能力。
四、受托组织实施治安处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处罚权(2)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誉行使处罚权(3)受托机关或组织不得再委托(4)产生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释和运用》时庆本著)
治安处罚涉及到公民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和法律规范上讲,也应当采取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1)法无明文不得予以处罚(2)治安处罚由有权设定的国家机关实施。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设定,无权设定的国家机关不得设定治安处罚,也不得越权设定。这也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3)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里的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二节治安处罚的意义和必要性
有治安侵权行为的发生必然会有治安处罚的结果出现,二则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治安处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在现实社会管理中具有重大意义和必要性。
(一)治安管理的和范围广泛而又复杂,它包括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
出入境管理、国籍管理、边防检查、监护与边境地区的公安管理,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旅馆等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监督与道路交通管理等等,因此,治安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有力保障,也是人民公安在进行社会管理制裁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力法律武器,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和对违反治安侵权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力武器。
二、维护社会秩序是改革开放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条件。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我们国度里,广大公民是能够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但也确有那么一些人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社会治安,对那些单靠说服教育是不能奏效。如果放任不管,任其,必然会给社会治安带来更严重的危害,有的人很可能走向犯罪的深渊,对这些实施治安侵权行为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治安处罚,以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这些行为的发生。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的财产权,这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侵权行为且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应予以一定的治安处理,维护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
第三章
治安侵权和治安处罚的不协调表现形式与探讨
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权时,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侵权行为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出一定限制和剥夺。这种限制和剥夺是基于治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已纳入法制监督轨道。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1996年颁布了《行政处罚法》,1998年颁布修改了《行政复议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的解释》和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治安管理权力的执法中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进一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的第一种不协调表现形式与探讨
法制的健全能更好的为百姓服务。也能使广大人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能使政府的行政行为从原来的幕后走上前台,进入广大人民的依法监督的视线之下,但在依法维权和依法行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很不正常的逃避治安处罚的现象,具体表现是:治安侵权行为人只要受到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后,不管公安机关处罚的是否公正和合法,他们都要”依法”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的裁决。他们表面上完全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利用诉讼期,长时间的与公安打行政官司,给公安机关的人力和财力造成很不必要的浪费。其中治安拘留表现更为明显,被裁决治安拘留人在一接到公安机关的告知权利书时,很大一部分人都表示不服,强烈要求复议和上诉,但他们只提供保证金,从来不提供保证人,只要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一但离开公安机关,他们都会找人说情,甚至送礼,请求降低处罚力度。更有甚者,有的人一离开公安机关,就便逃之天天,不见踪影,造成了大量治安拘留裁决被空挂,形成了保证金顶替拘留的现象。例如:二OO二年,××市袁庄乡无业青年李×醉后衅事,把过路行人王×打成轻微伤后,李×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15天,这本来是一个很明显的案件,可李×在接到公安告知权利书时要求申请复议,经其家人交纳500元保证金后,其离开了派出所后便擅自离开了××市,到外地打工去了,至今仍不见踪影。致使这起案件形成了空裁决。这完全违背了《治安拘留处罚条例》的立法宗旨。更达不到教育与处罚的目的。以上所述的这种法律现象,从《行政诉讼法》颁布近十多年来,已表现的相当明显,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社会在发展,经济的快速增长使人的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有一种观念叫”宁让钱吃亏,不让人受罪”。
(2)立法滞后,配套法规不健全,权利和义务无法相互制约,很难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无法适合现实社会客观发展的需要。
(3)公安队伍自己执法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人民警察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宪法法律虽然保障公民的依法行使权利,但司法实践中这种以合法的手段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的现象,其社会危害是存在的,针对上述问题我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一下:
一、1986年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起诉时,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6条”被拘留的人不愿担保人担保,或提供不出但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20-50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这个保证金数额在80年代中是比较适合的,可以起到保证作用。但现在的状态和货币价值表明,其保证金的数额是显然偏低的,无法起到保证金的作用,建议修改《暂行规定》提高保证金数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释和》时庆本)
二、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保证条款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且有相对侵害人的治安侵权行为和违反《条例》中30条、31条、32条的治安侵权行为人且有固定居所地的,要求必须提供保人和保证金,实行双重担保。
三、《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中第42条第7款第二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便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既然《行政处罚法》把本条款放在听证程序中,那么公安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可以开听证会。《治安管理条例》中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中30-32条及消防治安处罚和罚款。同时也能更有效地维护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保障。更好的促进广大人民群众开展自我,自我约束。为更好地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实施治安处罚,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国家应加强行政立法,着手行政程序方面的,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健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具有公开性和公证性,所谓的公开性是指法定行政机关通过听证会把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将要受到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人都可以参加听证会,了解情况,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等。公正性表现有三方面(1)听证会不准参加案件调查和指挥的人员来主持(2)听证过程中,违法人可以无顾虑的提供证据,发表意见,提供自己的主张,反驳与自己不利的证据,公开与行政机关面对面沟通。以便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有利于处罚主体客观的、全面的查清事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民法实践中出现了”恶意诉讼”的现象,它给相对诉讼参与人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不必要的伤害,界和舆论曾多次呼吁建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在行政诉讼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有些人滥用诉权,以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其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而与行政处罚机关打起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官司,我们建议对那些”恶意行政诉讼”应加大立法进度,制定配套法规,完善诉讼程序和诉讼监督。在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害的同时,也得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做到让国家职能机关既保障人民的合法权不受危害,又能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稳定的违法分子。
第二节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的不协调性第二种表现形式与探讨:
治安侵权得不到治安处罚。这是社会上存在的比较强烈的问题。治安侵权的社会危害性同刑事案件相比较是很轻微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小,属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在执法实践中不少同志对这类案件查破工作不重视,认为查破这类案件的紧迫性不强,对这类案件查破的积极性不高。对群众报案后,往往是作个登记,有时简单过问一下。事主到公安机关催问一、两次,也没回音,时间一长,于是案件便被挂了起来,最后不了了之。这样的案件举不胜举。
虽然治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象刑事案件那么大,我们也应看到治安案件直接社会治安程序的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生产安全。对这些违法的侵权行为不及时揭露、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切实得到保护,各级领导和公安机关。一定要重视治安案件的查破工作,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一定的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拨给必要的经费和技术装备,以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杨启泰《治安案件查处》
第三节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不协调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与探讨:
实践工作中过多的治安裁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或撤销。近年来有很大一部分治安处罚裁决在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中被撤销或变更,这种现象本来是很正常的,是当事依法维护权益的表现结果,但对有相对侵害人的治安侵权案件来说,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同时,过多的治安裁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和变更这将不利于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不利于打击违法分子,更达不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让社会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疑问。造成这种情况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自身存在问题:
(一)现场勘不及时,不细致,取证不全。
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有不少具有作案现场。这些案件现场上遗留有违法者作案的痕迹和物证,如果不及时查勘现场,并仔细全面收集证据,案件现场会受到界的影响和人为的破坏,这势必会给获取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及时破案带来困难,甚至会使案件因缺乏证据而失去查破机会。在客观上使违法人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放纵了违法。有些案件,虽然去勘察现场,却也是事过几天,原来的现场和面貌已全然改变。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很难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效力较低。在治安行政诉讼中往往会因为缺乏证据或证据的效力低而导致败诉。
(二)调查访问的工作开展得不及时,不深入,缺乏计划性。
导致被访问的现场目睹证人和知情人由于时间长记忆模糊,不能作为证据甚至使被访问人之间相互窜通,使调查访问无法深入进展,无法客观全面地为破案提供既充分又可靠的证据。
(三)查破工作不依法按程序进行,违法办案。
因为到为止,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方面也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致使一些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查破治安案件过程中往往忽略依法办事,不按程序办案甚至违法办案。如出现场不出示警官证、执勤证、不着装;对搜查提取的东西不登记,不开收据,不让搜查人在场签字,不邀请见证人等等。由于违反程序,致使收集的证据失去了证据的意义。使一些本来能够认定的事实认定不了,本来能够查破的案件查破不了,有的勉强裁决可到最后在行政诉讼中也会导致败诉。
四、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侵权案件中,有关办案人员徇私情,不秉公办案,办人情案,关系案,偏听偏信,枉然裁决,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造成处罚不公,一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作出的治安裁决就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针对以上各种情况、我们公安机关应当从自身抓起,外树形象,内练素质,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群众面前无小事,勤政为民,真正做到守一方稳定,保一方平安。
参考书目
1、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与研究》(1989)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
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
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
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
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
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xx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或者为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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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昨日从市公安局获悉,为确保平安圣诞新年夜期间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平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的部分区域实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区域
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沙坪坝区三峡广场
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
南岸区南坪步行街
南岸区万达广场
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广场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时至次日凌晨2时,管控区域占道停车位禁止停放车辆,商业配建停车场(库)禁止临停车辆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时起,减量控制进入渝中区商圈、江北区商圈、南岸区商圈、九龙坡区商圈、沙坪坝区商圈等运营公交车辆数量;20时起,东水门大桥、千厮门大桥进入渝中区方向禁止任何车辆及人员通过;两路口、一号桥路口、长江大桥北桥头、凯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车)以外的车辆驶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时起,轨道交通1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较场口站、七星岗站和两路口站;轨道交通2号线不停靠渝中区较场口站和临江门站;轨道交通3号线不停靠渝中区两路口站、江北区华新街站、观音桥站、红旗河沟站;轨道交通6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江北区大剧院站、红旗河沟站、南岸区上新街站。
管控区域内商场将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时停止营业。
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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