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法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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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处罚条例范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法律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按照本条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执勤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伴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结束。
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4、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条为依据处罚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行为。
5、法九十三条处罚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只能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本款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护、安全设施,公民具有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的基础上。是为了惩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而且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时,规范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勤务模式,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车、处罚的执法而设定的。
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员进出的地方,护网都已经呈陈旧性破坏,高速公路沿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基层民警的困惑与误区
笔者在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与部分领导和民警的交流中,听到了大多数人的心声:我们是人民警察,国家法律授权我们为人民管理交通,难道我们在高速公路上巡逻中发现了屡教不改的违法停车、停车上下人的行为时,我们就不能处罚违法嫌疑人吗?不处罚怎么震慑违法行为人,不处罚怎么能根治违法行为?如果连高速公路上的违法停车行为都不能处罚,国家要我们干什么?!
2004年3月4日与政协委员座谈时,温家宝总理的一句话概括了法制的精髓“治国者必先受制于法”。国家的法律,首先为政府、执法机关的行为划定了一个界限。法律详细列出了政府、执法部门可以行使的权力,除此之外的一切权力,都是非法的;政府、执法部门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严格按照程序行使。[1]
三、高速公路上客运车辆停车的根源
1、“防护设施缺陷”是产生客车停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动的区域随处可见陈旧性的“出入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而商人违法逐利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处罚约束,后果不堪设想。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上下人行为,强行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行驶的车辆,并处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投入大,效果差,治标不治本。造成客运车辆在利润面前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4、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是渎职
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又错误地选取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客运车辆”,将本应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转化为“客运车辆”承担责任。同时,也掩盖了其本身不适应新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违法实施处罚”是执法者践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败!直接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陈旧性“出入口”。而这样的“出入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没有下车需求,那么,客车违法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改变执法模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违法行为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2]
笔者认为,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首先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车辆(乘客)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发挥高速公路巡逻警车的作用,依法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注:
[1]引自《维护权利与权力的平衡点-2004年的公共生活》作者:秋风
交通违法处罚条例范文篇2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挰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等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行政强制(共1项)
一、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2、《**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收费年度审验费
法律依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费发[1997]252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对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3、《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四、价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交通违法处罚条例范文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如此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了“记分”制度虽然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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