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权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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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范文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确立,但《著作权实施条例》并无只字片言提到,而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保护,主要依靠法官依据现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间虽然也曾出现某些问题,但总体的保护水平已较前几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方面,中国法官的勇气和魄力俱佳,贡献良多,比以往任何时间的任何著作权利保护的成就都大。不过,以国家之大,信息纠纷之多,网络状况之复杂,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我们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总结近年来的相关判例,似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1、网站之间抄袭侵权:须严惩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来,对于中国网络媒体使用未经授权的网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六作家案”),或网下媒介使用未授权的网上作品(如胡彬诉《羊城晚报》侵犯其《网恋》作品案,以下简称“胡彬案”),一般情况下相关法院均能比较及时地作出审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个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审判决,“胡彬案”则仅四个月便“圆满结案”。但是,从网到网的抄袭侵权,审理周期一般较长,判决往往瞻前顾后。这种状况,一方面是因为网上数据涂改易,取证难,公证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较大等,另一方面也与双方均属新生传媒,均具深厚社会关系有关,有些甚至与法官保护著名网站名誉的用心有关。然而,由于网站所拥有的较之他人更为优越的电子手段及网络特点,使网上抄袭显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实上,中国许多著名网站上的资料,多数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为网站本身所拥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爱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权一案,据说被告拥有的搜狐网站()“奥斯卡影片,栏目中涉嫌抄袭原告”世纪奥斯卡“网站(www..cn)的内容达184页,近20万字,甚至连其中的文字错误也尽数抄袭,而被告却在涉嫌侵权的网页上赫然标以”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1]如是,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传播权,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该纠纷虽然最终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诉前诉后的表现和言论,委实反映了中国网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认识的肤浅。如原告诉前曾致函搜狐《侵权告知书》,搜狐并未给予诚意的合作;原告后,被告甚至称”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对其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可能原告也是从其他网站中转载,因此不予赔偿“等等,[2]这似乎缺乏一个著名网站应有的风度及法律意识。因为,如果被告承认”奥斯卡影片“栏目内容来自原告网页,那么尽管原告网页内容并非全部属于原创,也不能改变被告抄袭侵权的事实。然而,被告的这种主张和态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新浪诉搜狐侵权案中表现似更充分。面对新浪关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来大肆抄袭新浪网短信频道、财经频道、体育频道以及网页内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3]

鉴于中国网站内容相互抄袭多,原创性匮乏,更由于网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网络特点漠视他人著作权利的事实,笔者主张司法对从网到网的侵权行为持严格责任标准,以提高网站的法律意识,提高网站信息的原创能力和水平,也给广大网民多几分尊重,少几分欺骗,多节省点时间,少花点冤枉钱。

2、网站链接侵权:设链者并非毫无责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叶延滨因通过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在国际互联网的他人网站检索到该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网站新浪停止侵权行为。新浪则以该著作权侵权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为由不予理会。作者遂将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则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01年6月21日,法院认定被告对其链接侵权不负任何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据网络技术支持被告,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网站通过链接造成原告著作权遭受侵害却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我们知道,链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便利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可以说,没有链接就没有互联网的价值与速度。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人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一是设链人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人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已经告知侵权之后,如不理会,显见有故意侵权之嫌。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层链接。前者是指向对方网站首页的链接,后者是绕开对方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后者的链接,当然已属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传播权或展览权。上述“叶延滨案”判决书没有说明及展示原告公证的链接方法、性质,但从其介绍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术特征来看,似属深层链接。此外,该案被告对网站出现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存故意,笔者认为,尽管被告将责任推给了链接技术,甚至以“工具性、公众性”为由,然作为有“瑕疵”的技术软件的使用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有报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无问题,如htdig搜索引擎软件便允许用户读取任何文件,[5]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许入侵者远程获取root,[6]等等,这说明搜索引擎的链接并非不存在侵权的危险性及可能性。据此,一旦侵权发生,作为使用者的网站,不能因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众性”而免责,更不能因为其使用的软件技术有缺陷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其已被告知却依然以法不涉及链接为由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

其实,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诃德》的译者刘京胜也因网站链接问题状告搜狐,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00元。[7]不过此案判决赔偿,并不是因为被告链接侵权。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行为而应承担责任。这里,笔者无意论证法院对是否侵权的说法自相矛盾,但却必须指出,仅仅这一点,该案已经比“叶延滨案”的判决显得客观与进步。特别是该案法官已经意识到:被告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却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下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等等。相反,像法院对“叶延滨案”的判决,如果一家网站获得一作品的上载权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链接让网民获得该作品而不必负任何责任,这样做如何能够保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传输侵权还是传播侵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经查询,原为同系同班同学张某于4月12日10点16分用“恭”的名义给美国校方发一电子邮件,谎称薛已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到该校学习。同年7月9日,薛将张告上法庭,法院经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权利并不十分明确,而弄清这个问题却对今后电子邮件的司法保护颇有价值。如说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笔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说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吧,该电子邮件的接收单位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定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说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国深造这一机遇的人身权利吧,被告的行为却是一种网上信息的谎输。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传输权。也就是说,美国校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函复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矫名捏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输权。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笔者会在此专门讨论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盖因中国学术界、理论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例》、《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例》以来,由于某种原因,在许多舆论或论著中,网络传输权与网络传播权往往是混同起来使用的,这导致了一些混乱和模糊认识。事实上,”传输“与”传播“一字之差,在网络上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侵权案件如何适用不同的法律,其审判结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国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由于立法滞后,实践时间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与非的判决上,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较少对诸多复杂问题作深入探讨。而国际上,自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修改了版权法或制订了网络传播法律,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判例。

1、网上故意侵权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权一直是法官们须首先弄清的问题。美国《纽约州非营利组织法》甚至规定,非营利组织对个人的侵权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责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Scanlon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ma的同性恋组织照片案,[8]法院通过种种推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反组织规定将照片在checkmat.杂志及互联网上使用,明显违反了联邦版权法,但是原告后,被告已将其互联网上许多原告的照片撤下,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权。因此,被告没有故意侵权。之后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已获联邦版权登记的两张照片的最低额赔偿,共1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原告戈弗雷医生曾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但demon不予理会,戈弗雷便控告了demon故意侵权。最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demon同意支付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竟高达近40万美元。[9]

与以上案例相比,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显然对故意侵权缺乏应有的关注。如“叶延滨案”与“刘京胜案”,网站提供的链接导致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无疑是一种事实,而两被告明知这种侵权事实可能继续发生,仍拒绝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甚至采用诡辩为自己开脱。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这种事实存在,被告即构成故意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美国早期判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即持严格责任标准。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PEI)诉弗雷纳(Frena)案,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公告版提供了场所和空间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载和下载,这实际上已发行了一种产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尽管该内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对展览权作出很宽的解释:“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传输影像,或者用阴极射线管之类的视觉设备,与任何信息储存、加工系统相连,表现影像”。法院认为原告的照片虽仅供公告版使用观看,却已属于“公开展览性质”,即公告板也属于“公开场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权。[10]

诚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权事实,并不要求直接侵权者的主观故意。但如依照该判例侵权归责原则及认定解释,中国著名的《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11]被告将难逃直接侵权的责任。上述新浪、搜狐经链接侵犯叶延滨、刘京胜著作权两案也属于“与任何信息储存”相链的“表现影像”,起码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不过,这种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不但中国国民难以接受,在美国尔后的判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便离开PEIV,Frena案的轨道,不同意仅仅由于被告经营公告板便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而是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知情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照该案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在中国《大学生》杂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费网页并无诱使侵权个人上载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侵权,不但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连辅助侵权责任也不承担。所谓辅助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自身虽未直接从事侵权活动,但在知情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促成或引起他人进行侵犯。如美国Sega诉Maphia一案,[13]BBS的经营者以利益诱使订户上载侵权软件并对其他订户的下载收取报酬,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知情而且提供设备,鼓励、指导订户复制原告的软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时上载或下载原告的何种软件,其行为仍应负辅助侵权的责任。同理,上述叶延滨、刘京胜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继续提供链接让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负辅助侵权责任。

3、网站的性质与地位

“网上传播是第四传媒”的说法流行多年,但具体到传播立法,各国对互联网站性质地位的说法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无论如何网站及其经营者享有网下传统媒体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3月美国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诉RNE公司及其总裁RussHardenburgh一案便表达了这一原则。如该案法官除了认定被告有故意侵权的意图和活动之外,也认为被告经营电子公告版,对所有上载的内容进行浏览,有检查、控制之责却又不加区别一律上载,因而,尽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权法禁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以实际上的复制、发行方式改变了自己“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权。这个判例的依据有点像中国传统媒体,如报刊刊登了侵权作品,该报刊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样。不同的仅是法院明确了该案个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为为借口逃脱个人的侵权责任,而中国个人(法人代表或网站管理者)则可以。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明知自己鼓励上载的政策存在上载原告照片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否认,缺乏诚意,属于诡辩,应兼负间接侵权责任。依此,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原告如能证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存在上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诡辩,则被告须负间接的侵权责任。

目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网上媒体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但随着网络管理的加强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如不是2000年11月2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责恐属困难。因为事发当年,正是中国网上侵权热闹非凡之际,被告无论如何很难证明自己对免费网页必定招来侵权作品的危险性及可能性全无所知,更难证明自己对著名的《考研胜经》被用户上载毫不知情,且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1998年8月-1998年12月)。不过,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也有例外,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便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中国《大学生》案可能是借鉴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然,这时网上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网下的传统媒体。

4、网络链接与不公平竞争

在外国网络链接的相关案例中,如果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的链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网站的内容,不仅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可能构成不公平竞争而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门票专卖公司(TicketmasterCorporation)诉微软公司链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Side-walk,com网站设计链接,使用户绕过原告首页而直接到原告的订票系统及娱乐活动信息所在网页进行购票;著名的美国华盛顿邮报案的被告利用视框链接技术提供原告网站的文字和新闻,其手段更加巧妙,当用户经由被告(Totalnews)网站链接到原告网站进行浏览时,原告的首页会局限在被告设计的某处视框内,原告的网址也未出现在屏幕上,相反出现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网址。以上两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类似链接的网络行为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但网络上这种通过链接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在中国屡屡发生,只是诉至法院的还没有而已。因为在司法保护上,中国相当法官目前仍鲜有认为链接能构成侵权者,更圈论构成不公平竞争;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也刚发生不久,如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等。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1、网络链接与侵权

网络链接引发知识产权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首先,著作权人与具体网站签订作品使用协议应有使用范围的要求,如限制为其他网站所链接;其次,签订作品使用的具体网站应当在链接技术上设置某一具体限制以保护作者的传播权利;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即网站设计链接应当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题目及内容摘要)的链接,或不得屏蔽被链接网站的地址。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应当既注重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利,也要考虑民众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表现在互联网上,是尽可能给信息交流以较宽松的环境。一个作品问世,作者有权考虑如何尽可能多地获取报酬,但恐怕也当考虑一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国家立法,似当允许网络有文摘性质的链接刊登,或者更进一步,允许通过链接全文浏览,但不付报酬不得下载。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并未删改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内容。这一规定如果引申到网络上,无疑是给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但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呼声日高的环境下,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7条却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报刊,其他媒介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均须事先经得作者的同意。这无疑给新生的网络版权保护提出了比传统媒体版权保护更高的要求。这样公正吗?网下有法定许可,网上何以不能有法定许可呢?这种法定许可,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作了探讨。如《解释二》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显然是赋予了网站与报刊转载、摘编同等的法定许可权,是侵权诉讼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一个有利依据。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解释二》似乎比《解释一》公平,也较符合网络技术的特点,有利于衡平权利人、媒体、民众三者的利益。

2、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上传媒的地位、权利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相反,网下“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相应机构的地位、责任已有新的界定。网下媒体的权责能否完全延伸到网上,《解释一》似乎持否定态度。中国关于网站的管理,目前已有多部法规可以宏观调控,如2000年9月25日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11月7日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2年6月27日公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都涉及网上媒介ICP的地位与作用。特别是《暂行规定》对网络出版和网络出版提供者作出了规范,且部分涉及ICP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应注意的问题,如“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著作权的法律、法规”等。但是,就出版行为而言,网上媒介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中图书出版、录音录像及广播电视组织等传媒同等的地位和权利?当前,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利已经明确,如2002年4月1日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一个状子上去,北京海淀区法院2002年6月27日便判决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这似是审理时间最短的判案之一)。[15]但是,中国网上传媒的地位、权责却仍然若暗若明,似有若无,这是导致网上信息传播纠纷的一个原因,也是使网上传媒困惑及陷入无可适从境况的重要因素。笔者以为,为了保障中国网络事业的发展,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应当尽早明确,传统媒介所拥有的权利网上媒介也应当享有。

3、报刊数字化权利与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

由于受1997年美国著名的泰锡尼(Tasini)诉纽约时报(NewYorkTimes)一审原告败诉的影响,中国1998年以来发表的许多论著均对报刊将作品作数字化使用不持异议,对近年风起的报刊网络版行为持赞同或勉强赞同态度,且不敢深究其是否构成对单篇作品的第二次使用。这种风气直到美国最高法院以7:2的投票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16]之后才有所改变,但侵权仍在继续,理论上至今也无任何合理的说法。事实上,某些报刊通过“约稿”让作者同意将作品作数字化转换,建立“网络版”甚至加入“光盘版”,笔者以为这有违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作者向报刊投稿,原则上只允许报刊作一次性使用,各单篇作品的著作权仍属著作者所有,报刊如作第二次使用,须经著作者同意(当然,争议在于网络版、光盘版是否属第二次使用)。然而,在网下传统邻接权“吞并”著作权,而立法对“网络版”少光盘版“的性质没有规定的今天,有些报刊明确要求著作者放弃数字化权利,否则不予刊载。这不仅对著作者不公平,对出版业也不公平。同是传统传媒,为什么报刊拥有数字化转换权,而出版社没有呢?何况,从网络为第四传媒的角度看,网络是有别于报纸、杂志的另一载体,”网络版“与该报纸杂志作品版权有别,”光盘版“与该报纸杂志更属不同出版物,这种跨越行业产业的转换,似应视为第二次出版,起码也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转载。当然,有些报刊以真正增加稿酬的做法对作品作数字化使用,这是一种合法且合理的行为,如《法商研究》、《法律科学》、《金陵法律评论》等,但不少报纸杂志对作品作数字化转换使用后仍保持国家规定的最低稿酬,还有的第二次使用后稿酬更低,更有些不仅对作品作第二次使用,还收取或变相收取了作者的版面费并干脆取消了稿酬。

综上,笔者以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应制止目前某些报刊貌似合法实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侵权行为。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趋向保护个人、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公共利益,以及最大限度地抑制传播强权。

4、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与例外

同为《著作权法》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时正值中国入世,知识产权保护“竞高”与“超标”[17]之时,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比《著作权法》缩减了许多。即仅有第17条“学习和研究”,且局限在“软件内容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狭小范围。希望这种情况不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出现。一是因为互联网络的特点,缺乏“法定许可”可能导致太多的侵权;二是从中国比较落后的网络环境考虑,太高的保护标准不利于中国信息产业与网络的发展。此外,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国信息作品保护偏高,可能给国内传媒产业造成不必要的冲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范的限制与例外,既要正确处理传播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即保护著作者的合法权利,也让互联网的主人——广大网民在知识与技术一日千里的时代里得到最大的益处;又要正确认识著作者传播权利与网络垃圾传播的关系,对网络垃圾给出准确的定义,制止电子垃圾在网上的传播,不让种种相关的网络垃圾借传播权利而危害社会,特别是对一些恶意骚扰的邮件炸弹,一些政治、色情的宣传,应通过严厉的法律手段制止其传播,以免损害国家与民族利益,茶毒青少年。

注释:

[1][2]参见《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告搜狐侵权案》,

[3]参见《新浪欲擒“狐”昨日上公堂》,《法制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3版。

[4]参见《新浪打赢搜索引擎案检索服务不算侵犯版权》,

[5]参见《htdig搜索引擎软件的CGI漏洞》,

[6]参见《Linux的nfsd漏洞》,

[7]参见王范武:《网站链接引发讼争译著作者状告搜狐》,

10]参见张玉瑞:《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年版,第78页,第94页。

[9]参见《<大学生>状告“首都在线”案分析::网络侵权欲说还休》,

[11]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的“首都在线”网站为网民们免费提供网络空间—个人免费主页,在众多的免费主页中,有个名为“考研”的个人主页将《大学生》杂志出版的增刊《考研胜经》私自上载,《大学生》杂志社认为“首都在线”作为免费个人主页空间的提供者,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因而将其告上法庭。参见《<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

[12]SeeReligiousTechnologycentenV.NetcomCommunicationServeces,Ins,907F.Supp.1361[13]SeeSegaEnterprisesV.Maphia,Ins,857F.Supp.679

网络信息传播权范文

在《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中明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内涵与界限,将内容和形式的侵权进行了甄别。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通常情况下是参与了信息内容的传播,没有经过着作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内容的传播权。网络服务方式和内容的联系关系密切,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关注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是什么,也不会采取相关的措施控制信息的传播,即便在客观上具有控制信息传播与流动的能力。明确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内容提供者具有实际的意义和作用,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一些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某种情况下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例如在新浪网上刊登的小说、散文、评论等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从这一层面上说,它是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外在新浪网上的很多作品包括论坛与博客上的文章、评论、视频等是新浪的注册用户自行上传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来,它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因而在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中,只关注被告的责任主体实际的效用不大,最主要的还是要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际适用性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来判断,其中会涉及到赔偿问题。现阶段,信息网络传播途径的广泛性引发出一系列的侵权问题,在高校校园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没有经过着作人的同意将书籍或者是歌曲上传到校园网中供学生下载使用,对于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免责处理也成为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支持者表示,校园的传播空间还是比较小的,且不具备营利的性质,被侵权人实际上也未曾遭遇严重的经济损失,学生进行下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牟取利润,则可以进行免责处理。毋庸置疑的是校园的传播空间确实不大,无论其目的如何都不能掩盖侵权行为的事实,通过网络将个人的作品放到网络上进行传播,肯定会影响作品正常的销售情况,这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对待校园网络的侵权行为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是互联网、局域网还是城域网,相对于某个区间都具有开放性,如果校园网也对校园以外的空间实行开放,信息网络传播的外延就扩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要根据相关的规定对侵权者进行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权利人进行相应的赔偿。但是如果校园网并没有对外开放,仅仅是在比较小的范围内的传播,不应该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着作权立法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侵权行为,这与着作权本身的精神是相符合的。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之后就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惩处,惩处的目的就是要让那些想获得利益又不愿意付出成本的侵权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校园网络上的信息传播大多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学生在下载信息的过程中也不用付出成本,因而这种行为可以不被算作是侵权行为,从另一个侧面来思考,可以看作是一种资源的共享行为,这与着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不谋而合。根据利益均衡论的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本身就有着一定的传播性质,因而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必然会涉及到资源的共享性,所以维护创造者的利益也显得格外重要。高校是传播知识的地方,也是创造知识的地方,网络媒体的使用频率不高,对侵权作品的点击率也不高,在侵权作品中植入的广告也不会带来太多的经济效益,侵权信息本身的收益不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评估。但是在经济发展速度快、水平高的地区,侵权作品本身获取的非法利润是相当高的,人们使用网络传播信息的速度也非常快,波及的范围也比较广,因而在实际的审判中还要参照经济发展水平,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较为科学和全面的评估。

网络信息传播权范文篇3

“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在网络传播现象出现之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的过程中率先提出的。从传播的方式上看,此种权利的创设,“仍局限于传统的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并不涵盖网络环境下双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点”;“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作品”,也仅仅是公众主动地选取,不能包含交互过程的全部含义。因此,欧盟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并未能克服传统传播权单向性的缺陷[1]。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接受了这个权利概念,并将其作为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1995年9月,美国公布《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即通常所谓美国《白皮书》。其中明确提出网上传播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复制权和发行权。美国之所以没有像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那样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是因为其在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中,已对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做出了新的诠释,而且美国的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的网上传输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切就为网络传播这一新技术的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与适用应当同本国的法律背景和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给予各国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充分的立法自由。中国未借鉴美国的模式,是因为在美国的规定中复制件可以是无形的,其表演权、展览权等也为作品的网络传播留有空间,因此美国可以用既有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等权利,都具有固定于有形物上的特点,为此,在结合本国实际和借鉴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中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一项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此开始了中国保护作品在网上传播权利的立法工作。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说,这一定义直接来源于《版权条约》第八条中“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条文。但是,《版权条约》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一项特定的和狭义的权利,直接套用“向公众传播”这一广义的权利定义并不合适。而且,“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仅仅是网络传播的特点之一,将其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或权利的构成要素,显然已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由此看来,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规则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信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难以离开的现实存在。伴随着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网络立法活动,中国已经形成了关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并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中国《著作权法》尽管赋予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这些法定许可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报纸和期刊,并未对网络传播权作进一步的限制规定,致使一些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超出了限定的范围。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规定了网络传播权的合适使用问题,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规范了有限的合理使用,未在网络条件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这些立法上的缺失,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网络上的畅行提供了条件。二是未明确规定对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公共性特点,决定了网络作品更易遇到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任何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取作品的信息后,不仅可以进行个人阅读使用,还可以将自己收集到的作品信息进行重新编辑和修改,再通过发达的网络迅速传播出去,这样一来,作品的本来面目已经被改变,致使网络上的侵权变得更为复杂。中国《著作权法》并未提到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全国最高法院颁布的《网络著作权解释》尽管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理规定,但处理方式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面对这一局面,司法人员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面对上述问题,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肯定会涉及到许多法律条款,但根据主要的司法精神,应当秉持最基本的立法规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两方面原则:

一是多方利益平衡的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三方利益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关系。因此,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时应当考虑三方利益的平衡。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丰富多样的信息,发挥传播文化、传承文明的作用。文化是在继承中发展创新的,包括网络著作权人在内的文化人,在其创作过程中必然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文化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创作完成后也应为社会所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传播的社会效益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人们的文化交流,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专有权利,但是,网络的开放精神及传播文化的宗旨与之形成矛盾。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和网络运营回报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保障公众的文化权利。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应当有利于扩大信息资源共享,而不是妨碍这种文化资源的综合利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其核心内容在于调整著作权制度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上体现各方获得自由的程度。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在对作者权益实行保护的同时,也注重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除考虑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外,还兼顾了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实现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兼顾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适当放宽合理使用范围。而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标准的立法上,则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的原则。在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方面,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因素主义亦称“概括主义”,即不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拟定一个判断标准,通过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是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这就为法律在网络领域的适用留下了空间。规则主义亦称“列举主义”,即以例举的方式列举每一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它的特点是明确具体,能为公众的选择提供较强的预测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有限的列举式必然会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经过比较可知,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稳定性较强,但缺乏灵活性,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在采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兼及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将二者综合成一种混和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规定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同时尽量列明合理使用的情形,以便尽可能地适应各种复杂多变的网络发展现实。

三、关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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