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经济的特征(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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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经济的特征篇1
自从开展对经济法的研究以来,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提法达30余种。(注:参见王晨雁:《试探经济法的弹性特征》,《江海学刊》1992年第2期。)大致说来,可分为以下几类:(1)着眼于处理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用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的教材认为,经济法的特征就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点。据此,从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出发,比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调整对象、范围、方法等因素,将其相异之处作为经济法的特征。(2)着眼于揭示经济法的独特功能,将经济法的某些功能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人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规制性等。(3)着眼于划定经济法的范围,以经济法体系的构造特色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人认为边缘性、综合性、弹性是经济法的特征。(4)泛化的描述。有些学者借用某些对一般法律特征的表述,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威严的约束性、严格的强制性和明确的规定性;有些教材认为,经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律所共有的持续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而且还有自己的特征,那就是面向经济领域;而有的人把经济性作为经济法的特征。
虽然,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每一种提法都反映了提出者在明晰经济法的角色方面所作出的努力,而且有的提法也的确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对人们正确理解经济法的科学含义有较大帮助。然而,当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研究尚存在一些偏差。
第一,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封闭性倾向。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过程中显露出来的,经济法也必然如此。要把握经济法的特征,就必须将经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从而归纳出经济法独具特质的一面。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不同,经济法将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而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等必定是多元的、开放的,故经济法的特征也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当前的某些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试图以一种或几种提法替代经济法的特征的整体,这种封闭性倾向不利于对经济法的特征的全方位研究。
第二,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空洞化倾向。某些论者论及经济法特征时,并没有明确的目的,而是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的痕迹,想当然地罗列所谓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并不是以具体的比较作基础的,内容十分空洞。这种倾向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一种玄妙的印象,自然也不会对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三,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主次不分倾向。当前,有关经济法特征的某些表述,其名虽然被冠之以“主要特征”、“本质特征”,但不是基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比较,有的甚至是民商法等法律部门所共有的。这种倾向造成了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混杂。以辩证的观点看待经济法的诸特征,必定有一些是主要的、关键的、本质的,而其他的则是次要的。哪些特征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这应当联系研究经济法特征的目的来确定。从开始对经济法的研究至今,最关键、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科学界定经济法同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这一直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为这个核心服务。因而,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相比较显露出来的特质才应当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
总之,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以开放的态度进行个别性、具体性研究,分清主次,在比较归纳的基础上总结出经济法的特征。
二、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表现
从普遍意义上说,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一方面,法律的内容、性质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一定的法的变更与发展也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变更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又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对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对于与其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基础加以改造和摧毁。(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133页。)
经济法和民商法等都具有这种反映性。但是,脱胎于传统法律土壤的经济法的这种反映性绝不是仅仅局限于这种普遍意义的反映性的水平,即它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水平而具有鲜明的个性特色。
首先,经济法对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反映速度更为敏捷。不论是经济法体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各国,还是正在建构经济法体系的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大到国家整体经济体制的改革,小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以及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变动都能从经济法的变化中得到反映。这时,经济法或者从立法上发生变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某种变化。其变化的速度十分敏捷,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超前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以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为例。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该法明确规定对垄断行为和垄断结构予以严格规制,这是美国对日本实施“经济民主化”改造的产物。这种严厉的结构规制一度给日本的经济振兴造成极大困难,于是“经济民主化”的要求让位于经济振兴的需要,法律上的反映即是1949年修改《禁止垄断法》,缓和对大公司持股的限制,放宽对公司合并的控制。随后,日本还制定了两个《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法规,即《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和《出口交易法》,以后关于适用除外规定的范围逐步扩大并与产业政策法相配套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到了六、七十年代,日本的产业垄断化倾向极其强烈,物价上涨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1977年日本修订了《禁止垄断法》,恢复对垄断结构的规制。以上经济法的变动都是及时地反映了日本经济政策的变动。在美国,其反垄断立法虽然比较稳定,但司法、执法的标准和尺度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动也发生了灵活的变动,这突出表现在美国司法部等部门先后的几个《横向合并指南》的内容变化中。至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变动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步关系则更是表明经济法对现实经济关系变动的反映的迅速和敏感。比较而言,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的反应则迟钝得多。比如,南斯拉夫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以后一直没有制定新的民法典,旧的民法典除少数与现行法律制度抵触的规范以外仍然得以适用。
其次,经济法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敏感度更高。不仅经济关系的大的变动会引起经济法的相应变化,而且其他的如政府及其经济目标的变动,社会主流舆论的移转,经济状况的波动,无不会引起经济法某种程度的变化。政府的变化往往意味着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引起某些经济立法的改变。有关经济的社会舆论尤其是一些权威的新闻机构的倾向对经济法变化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大。而经济法随着经济状况的波动而变动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各国经济危机时期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法的内容往往大相径庭。就连通货膨胀状况、进出口状况等这些细微的经济因素有时也能对一国的经济法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现象若发生在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简直不可思议。
再次,经济法与政治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远超过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政府的更替,政治人物的个人特性,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各种政治性目标都会或大或小地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而各国的经济政策日益趋于用经济法来体现,因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及经济执法与司法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在中国,自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政治因素对经济政策的影响作用一直没有消退过。政治体制的状况影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运转,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影响到经济法的实施。这是造成我国现行经济法文件数量繁多、抵触多、协调性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工具性色彩在经济法尤其是一些具体的经济立法上体现得十分突出。比较而言,民商法对政治的独立性要强得多。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历近200年的风云却少有变动即是明证。
最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作用更为明显。适当的经济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当的经济法只能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立竿见影。另一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了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例如,1961年的《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2年的《石油业法》,1963年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及《沿海渔业振兴法》,1964年的《林业基本法》,1966年修正颁布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以及1967年的《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20年高速增长期奠定了基础。而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作用是非导向性、间接性和事后性的。
总之,经济法的反映性在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部门法。在此意义上,“反映性”已不能十分恰当地体现经济法的上述特色,因而,笔者主张使用“回应性”一词来表述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回应性”一词源出于当代西方一些法学家的论述。即提倡法律应当具有较强的回应性,使法律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积极回应。美国的诺内特等人还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概念,以区别于“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他们认为“回应型法”的法律目的是权能,其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其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但仍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注: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可见,经济法的反映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回应性”的要求,用“回应性”来概括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反应时的特征似乎更为贴切。
三、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原因
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单单稳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英美契约法巨擘科宾教授终其一生都认为法律不会确定不变,必须符合社会之需要及要求而改变方可。(注: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既然如此,为什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还会具有超越民商法等部门法之变动性的回应性特征呢?
首先,这是由经济法所承担的任务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是规范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活动,“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为完成此种任务,经济法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较有不同,其着眼点不是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而是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也即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于是,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表现,体现出较强的变动性也就十分自然了。
其次,这也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在公法与私法的分野中,经济法的归属目前学界虽然尚无定论,但多数学者都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性质,又兼具私法性质。从公法、私法概念的提出者乌尔比安的定义来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不仅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出公法性质,而且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然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却又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之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法有很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契约自由原则的统领下,民商法主体有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们就能以相互间的合意排除民商法的积极介入,因而,民间社会的许多局部的变动都没有引起民商法的变动。而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力和义务的运用及承担是不容许任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引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这样回应性就不可避免地成了经济法的特征。
最后,在国与国之间,民商立法差别不大,而经济法的差别却十分显著。这是因为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在各国有较显著的共性特征,而各国社会经济的构成及其要素却有较大的差别。前者决定了各国民商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的变动性不会很大;而后者使得各国干预本国经济的目标、手段以及与之相应的经济法都有不同。因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民商法是共性多于个性,经济法却是个性大于共性,经济法对于地域范围的回应性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四、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意义
(一)实践意义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需要及时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为法典形式。经济法产生以来,唯一一部名为“法典”的经济法是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这部《法典》的基本部分是关于各种社会主义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活动以及关于经济债的规范,而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则几乎没有什么规定,许多经济法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无怪乎有些法学家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扩大了的经济合同法”。(注:陈汉章:《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3期。)在苏联,以b·b·拉普捷夫为首的某些经济法学者也曾主张制定经济法典,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注: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经济机制改革的法律问题》,陈汉章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部分同志也呼吁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动机虽好,但是“缺乏操作性”,(注: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因而应者寥寥。事实上,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经济法的法典化是难以达到的。若为提高经济立法的统一化和整体化水平,可以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纲要》之类的文件,而各种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必须以专项、灵活的形式出现,使之符合“短、平、快”的要求,以便对社会经济的变动作出及时的回应。
2.经济法移植必须慎行。经济法由于具有回应性特征,就必须紧密联系各国的实际情况,从各国社会经济的具体实际出发建构各国的经济法体系。对于民商法领域,在国与国之间进行法律移植也许是一种简便可行的立法模式。但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移植却存在较大的障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败投降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主导下,直接仿照美国的反垄断法制定了严格的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法。事实证明,这样的法律并不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以至于在日本的反垄断法实践中没有出现一个结构规制的案例,日本不得不在旧金山条约生效后自己修改了《禁止垄断法》,淡化了结构主义的色彩,从而才比较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这种主张对民商法等法律部门也许并无危害,但对经济法而言,则不得不需慎重行事,其理由已不言自明。
3.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必然。“‘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制度,只能是一组仅为了对付一时事变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一致性和连续性。”(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尽管经济法具有较强的回应性和相对较弱的稳定性,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经济法发生效力的基础。回应性与稳定性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得以协调。实践证明它们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来说,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得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才可以具体化、细致化。这样,原则性较强的基本法律文件与较为具体、细致的经济法律文件配套组成一个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回应性和稳定性二者之间的矛盾。此外,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法律问题,这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回应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英国1976年制定的《限制性行为法》,较为原则地规定了限制性协议的定义、种类、处理程序及处罚方式等,对于某种具体的限制性协议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否提交限制性行为法院判决,限制性行为法院是否将之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处理,授予公平贸易总局长、国务大臣、限制性行为法院等较大的决断权,这使得以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经济法保持了较大的稳定性,而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回应能力并没有因此减弱。
(二)理论意义
把握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以更务实的态度从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必须立足本土资源,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也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尤其是立足本国特定阶段的国情。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不同于以前的计划经济,而且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在这些不同点当中,对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具有特别意义的是: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是民主和法制条件尚不完备的市场经济,是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市场经济。(注:参见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第92~94页。)这些本土特性决定了我国国家干预经济的深度、广度、手段、途径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怎样发挥好经济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和促进功能,从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实践和理论中找不到现存的答案,只能依靠我国经济法学者们立足现实,研究解决经济法实践中的问题,积极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
其次,应当与时代同步,追求经济法理论的创新。时代在前进,经济立法也在不断发展,经济法理论研究应当跟上这种发展的步伐,这也是经济法回应性特征的要求。我国法学界自开展经济法学研究以来的20年间,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十分迅速。80年代初期颇为流行的“大经济法”观念,在今天理论界已极少有再坚持者,这说明经法学界与时代的发展是同步的,这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日益兴旺的原因所在。但强调与时代同步,不能仅限于此。为了正确把握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我们还要对经济法进行适当的超前研究;否则就会使理论研究永远落在经济法实践发展的后面。
自然经济的特征篇2
一、所有制问题的基本理论
1.社会人的公私二像性
任何社会都是由一个个自然人组成的。过去我们总以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而现在单个社会人或许更能代表社会基元的角色。如果一个公共设施或实体不能为任何一个社会人带来利益,那么该公共设施或实体就没必要存在,如果一个公共实施或实体只能为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带来利益(无论是否损害他人利益),那么该公共设施或实体也就难以称为“公共”二字。我们过去往往因为人口的众多而经常忽略个人在社会中的两面性特征:即社会中的个人既有自私性又具有公益性,因而就把私营企业那仅具有一点点公有性的成分也给完全抹杀了,尽管对股份企业的部分公有性我们一直坚信不疑。
(1)社会人的公私性比例模型
命题1假设一个发达社会中总共有n个人,每个人在发展机会上平等。问:该社会中的一个人的财富具有的私有性特征的比例为多少?公有性特征的比例为多少?
命题2继续命题1,如果n人社会中有系列财富property(i),i=1,k,且各份财富property(i),i=1,k的所有者人数分别为number(i),i=1,k。问:该社会的公共财富占社会总财富的比例为多少?
分析:因为每个人在发展机会上平等,因而在考虑财富问题时,可以将社会量子化为一份份人的财富做累加法则,因此,不难得出上面两个命题的答案,结果如下:
答案1:一个社会人的财富具有的私有性特
(2)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公私性特征
对于国有企业,显然其私有性特征为0,公有性特征为1。私营企业根据上面命题1的答案,公有性特征是1/n(趋近于0),私有性特征是(n-1)/n(趋近于1)。集体企业介于二者之间,相当于命题2中的情形。这里,应该注意到一个非常微妙的重要差别,那就是国企和私企在公私性特征上并不是严格对称的:国企的私有性特征是严格为0,公有性特征是严格为1,而私企的公有性特征是近似为0,私有性特征是近似为1。
(3)每个人都有代表国家的权利
我们以前总是忽略个人或私企的公有性特征,那是因为人口众多的原因,假如某个社会就只有几个人,那么这时个人的公有性特征就举足轻重了。事实上,拥有数亿人口的国家,其运行也是通过不同层次的有限可数的嵌套群体来发挥作用的,在这些有限可数的群体中,任何一个群体成员的行为虽然更多的代表各自团体的利益,但因为它是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也在一定层面上也代表了群体的意志;如果把这种情况按照群体之间的嵌套关系延伸到从个人至国家这样的大尺度链条上,应该说,每个公民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代表他的国家,只是不同的人因时因地而异,就现实的个人来说,国家主席或总统最能代表其国家。可见,私营企业的血管里就包含有公有经济的血液,尽管其浓度很低。
2.系统社会的所有制格局
(1)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
命题3假设存在这样一个民主、富强、文明的社会,社会中的各个成员各有专长,且具备充分的学习环境,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该社会所处的外部大环境不存在明显的战争威胁或生存恐慌,但一直存在必须不断开拓自然界物质资源,探索自然科学技术,解决人类自身社会问题和精神生活问题的烦恼。问:该社会的公共财富所占比例的平衡点存在吗?如果存在,平衡点的值应该是多少?浮动区域如何?如果不存在,比例值的区域如何变化?
分析:这个命题正面解决很难。不妨先判断平衡点存不存在,然后再求平衡点的浮动区域。因为是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可以参照社会系统理论方面的最新成果,如社会自组织理论、权利股份化、能力股份化、收入期权化等等细致精密的思想。显然,理想量子系统社会的公共财富所占比例这一参数的量值应该具有收敛的趋势,因为如果这一参数量值大起大落,将意味着要么成千上万的社会成员丧失财富,要么整个社会将不断地进行浪费交易成本的公共财富的私有化过程。
不妨继承命题1的社会基本模型,从单个人的公私二像性出发,来论证和计算这一问题,我们知道,一个社会人的财富具有的私有性特征的比例为(n-1)/n,公有性特征的比例为1/n,在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中,社会具有“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表现特征(等价于共产主义社会),这时,一个社会人的财富具有的公私性特征和该财富对其余所有社会人形成的公私性特征恰好形成了互补关系,也即,某个社会人的财富对该社会人来说是私有性特征的比例为(n-1)/n,公有性特征的比例为1/n,而该财富对其余所有社会人所起的作用来说是公有性特征的比例为(n-1)/n,私有性特征的比例为1/n,我们把单个社会人的财富所具有的这一性质叫做个人财富的社会镜象。因为在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中,任何人的财富是建立在为他人服务的基础上来实现增值的,一份财富的损失往往会带来一个价值链条的损失,当然,如果只考察个人,其财富的损失是私有性占(n-1)/n,公有性占1/n,但若延伸到上下游价值链,财富损失的私有性将会减小,公有性将要增大,直至公有性占(n-1)/n,私有性占1/n。
这样,我们就从命题1的聚焦个人的社会基本模型上升到聚焦社会价值链的系统社会模型。这里,我们需要引述社会系统中的一个辅助原理:乘积原理。
原理1乘积原理:社会系统中的关系系统具有乘积性特征
利用乘积原理,我们得出:理想量子系统社会的公共财富比率为该社会所有财富社会镜象的公有性特征比例的乘积:
附图
其中,k代表社会中子群的数目,x[,i]代表某个子群i的价值受益群体数目,y[,i]代表某个子群i的关系业务群体数目。该浮动模型较复杂,仅就平衡点值的变化特征列表1。
表1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公共财富所占比例的平衡尺度点的变化特征
附图
(2)公有经济的存在方式
依照上面的思想,系统社会的经济体系必然包含公有经济和私有经济两个密切相关的板块,其中,公有经济的存在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国有经济形态、集体经济形态和私营经济形态,而私有经济的存在方式只存在私营经济形态和集体经济形态两种。
根据上面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的结论,公有经济比例平衡点值为(1/e=36.7%),这样,若用pr(nation),pr(group),pr(private)分别代表公有经济的国有经济形态、集体经济形态和私营经济形态,则有:
pr(nation)+pr(group)+pr(private)=
e[-1]=0.367
可见,国有经济只是公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国有经济也存在比例浮动平衡点的话,其值也一定小于36.7%,具体到国有经济究竟应该具有多大的规模和比例才算合理,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三种经济形态的关系结构。
我们可以近似地再次利用财富的镜象乘积原理得出,国有经济形态在公有经济板块中所占的平衡比例为(1/e=36.7%),这样,国有经济形态在一个社会经济体系中所占比例的平衡点值就变为,不妨把这一比例叫做广义的国有经济平衡点。一般,国有经济形态由国有企业和国家公共设施组成,国有企业是纳税人通过政府投资的有形财富,而国家公共设施是纳税人通过社会投资的无形财富,两种成分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我们可以把国企看成是国家公共设施在经济领域中的一种镜象,利用等量模型(平面镜象),可以得到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体系中所占比例的平衡点值为,不妨把这一比例叫做狭义的国有经济平衡点。
(3)国家公共设施在各种经济形态之间的地位和作用
国家公共设施,即政府、人大和司法设施,就其功能来看,相当于一个特殊的国有经济实体,它消耗的是税收,生产的是内外安定、社会秩序、渠道畅通、资源效率和权利保障,其消费客户是包括国企在内的各种经济形态;因此,在各种经济形态面前,国家公共设施扮演的角色实质同一,国企和私企没什么不同。不同的是,国有经济的所有权链条要比一般企业长得多,私营企业的管理链条最短,股份企业居中,国有企业比股份企业要多经过一个单向政治信托链(公共设施链),其迂回度大,因而易于发生链条腐蚀或断裂。列下表2。
表2几种社会经济形态的管理链条结构
附图
国有企业和国家公共设施性质虽同,也有差别:国企提供的是物质的、具体的和经济,而国家公共设施提供的则是规则的、抽象的和秩序。国有企业是国家公共设施在经济领域的自我镜象(平面、椭圆/球面、双曲镜象)。
二、国有经济的各种形态
我国已经形成了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股份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外资经济、合资经济和合作经济等性质从公有到私有、跨度从内资到外资、形式从单一到混合的完整有机的国民经济框架体系。参考前面所有制问题的基本理论成果,我们分析如下。
1.国情分析
根据十六大报告中的结论,我国目前已经基本达到小康水平,全面建设和完善小康社会是我们下一步的任务。然而,地区财富差距也在扩大,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悬殊,胡鞍钢教授在2001年国情咨文的数据报告中按经济指标就把全国划分为7个经济区域,按收入指标把社会阶层划分为11类人群。这个划分十分准确,今后每隔十年就得重新细分一次。
2.国态参数
所谓国态参数,就是描述一国的经济社会等各种状况的宏观参数,如发展不平衡系数、恩格尔系数、国家安全系数、民族集中度、文明程度、工业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等等。这些参数对于一国的国有经济比例平衡点位置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见下表3、表4。
表3几个主要国态参数注解
附图
表4中国2002年年底国态参数表
附图
3.国有经济运动
(1)国有经济在大多数领域大规模退出运动
目前,针对我国国有经济面临的难题,大家已初步获得共识:除了国防武库市场、尖端技术市场、战略资源市场、教育产业和市政工程五大方面国家应该主导以外,其它市场都可以考虑全面退出。退多少这个问题大家一直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国企应该保持国民经济的40%左右,有人认为30%,还有些认为10%更好。笔者在前面所有制问题的基本理论中阐述过,对于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公有经济的比例平衡点是36.7%,国有经济的比例平衡点是13.5%,国企的比例平衡点是6.8%。但是,参考国情国态,我国国有经济比例平衡点将上扬于13.5%和36.7%之间,根据各国态参数值,目前定位在23%左右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这样,国企的比例平衡点将位于11%和23%之间,过去我们政府的投资有所不当,国家公共设施在国有经济中的份额被国企挤压得太低,综合考虑目前国企的比例平衡点定位在17%的水平比较合理些,今后每隔2年,国企比例平衡点下调1%,直至20年后达到6.8%左右;同时国家公共设施由5%上调,前11年每隔1年上升1%,后9年,每隔1年下调1%。
(2)国有经济的变形形态
国有经济的变形形态,是指国家不干涉财富的所有制结构,也不涉及财富在自我增值过程中的生产关系,而通过法规、政策和措施干预财富分配过程,从而在客观结果上起到与国有经济等效的作用,这种经济现象在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普遍。
①特许经营行业
国家为了方便有效地控制某一行业的发展状况,而特许少数企业垄断经营该行业的业务,这从客观上形成了部分与国有经济等价的经营效果,这是国有经济的一种变形存在方式,取得特权的企业必然要付出额外的代价,该代价可以看作是国有经济在该行业的参股份额。
②征收重税或税收补贴行业
国家为了限制或鼓励某一行业的发展而采取行业征收重税或税收补贴的措施,这时该行业在运行效果上相当于渗入了一定的国有经济成分,渗入的国有经济成分的量值等价于额外征收或补贴税收的总价值。
③限价行业
国家为了限制或鼓励某一行业的发展,有时采取直接干预企业产品价格的方法,这时该行业在客观效果上同样增加了国有经济份额的作用,增加的国有经济份额的大小等价于限制价格偏离自由市场价格所形成的价值差的总和。
(3)国有经济的内部平衡
国有经济变形形态的蓬勃发展不仅不说明国有经济有呈减弱的趋势,相反,却表明了国有经济运行有其独特的规律,这一规律可以用国有经济内部平衡方程来表示。
国有经济=国家公共设施+国有企业
根据前面的理想量子系统社会模型,一个理想社会的国有经济比例的平衡点为13.5%,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这一平衡点上移到23%左右,随着国情发展,平衡点将缓慢下移,最后逼近13.5%附近的区域。国有企业的股份化或私有化运动,必然会促使国家公共设施加强其对社会财富合理导流的节制力量,因此,可以把国家公共设施看成是国有经济变形形态的化身。
国有经济=国有经济的变形形态+国有企业
可见,如果保持国有经济总量不变,国有经济只能在国企和变形形态之间交替波动运动,这种波动正好为国有经济提供了健康的周期性新陈代谢的进化过程。
附图
图1国有经济形态在两种存在形态之间的交替运行
三、如何发挥国有经济的核心作用
如果我国国有经济在大多经济领域全面退出,并在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维持国有经济占国民经济23%左右的比例水平,那么,国有经济如何发挥其对国民经济的核心作用?
1.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发动机
国有经济中国企虽然只占17%的比例,但国企主宰的五大领域:国防武库市场、尖端技术市场、战略资源市场、教育产业和市政工程是任何其他经济成分难以承担而又不得不依附的。国有经济中国有经济变形形态虽然只占5%的比例,但是为了充分培育自由经济市场而战术性地放松政府管制,随着环境保护、产业提升、市场饱和、贸易冲突和国家竞争的需要,今后,国有经济变形形态的份量将逐渐增大,国企的比例将再度下调,国有经济变形形态的增大,即更多其它成分的企业必须接受国家公共设施的市场渗透和规则制约。虽然国有经济总量只占23%,但是,就在这23%的周围,还团结着一大批由国企演化过来的集团控股企业、各省各部委所属过渡而来的股份企业、外商合资企业、各集团共同创建的新型金融财团、以及一直渴望能在政府关系中争取良好感觉的民营集团。国企只占国民经济总量的17%,这会使国有企业成为我们社会的一种稀有资源,这对国有企业培养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和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突出其核心领导作用更加有利。国有经济中真正对国民经济起深远和领导作用的是国有经济的变形形态,即政府宏观经济政策、市场法规法律和包括人大在内的泛社会组织的一切活动,它们是国民经济的无形发动机。
2.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天然平台
国有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是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在内都不可或缺的经济成分,20世纪后半叶,英、法、美等西方各国因效益欠佳而相继私有化了大部分国有企业,但是,在各自的国内都保留了一批难以私有化的企业,如航天企业、市政企业和科教机构,这些领域的经济表现已经超出了经济学理论的精确描述能力,它属于系统社会动力学的范畴。国有经济板块储藏着大量的尖端技术,这些尖端技术是整个国民经济得以持续发展繁荣的动力,是国民经济的远期指示器,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国有经济在我国历史上一直起着重要的支柱作用,它是稳定我国庞大经济体系的核心力量。国有经济主要承担私有经济不愿承担的、私有经济无力承担的、私有经济不称职的三个分支领域,这三个领域正好是国民经济的天然平台。
【参考文献】
[1]程恩富:《西方产权理论评析),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
自然经济的特征篇3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以国家对垄断的干预为例,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为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通过经济法限制垄断成为必然的选择,但何时该由国家介入呢?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市场结构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当竞争使得市场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出现垄断。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几种经典的指标,譬如四企业集中度(CR4)、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及熵指数(entropindex,EI)。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了HHI指数作为判断企业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垄断威胁,国家是否应当进行干预。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
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意图实施兼并的企业必须提供该企业以及其竞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接着由该委员会计算兼并前与兼并后的HHI指数值的差值,倘若这个差值达到兼并法则规定的数值,联邦贸易委员会随即根据反垄断法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企业兼并的决定。运用HHI指数进行垄断的认定有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兼并较量。倘若允许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实施兼并,将使兼并后的HHI值严重超过法则规定。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学的工具被运用于判定垄断与否的标准,而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调控工具具有浓厚的经济性,其数据完全来自真实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而诸如HHI指数之类的调控指数最先纯粹是经济性的指标,而后才引入了经济法的领域,故而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三、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
经济法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在我国经济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存在相当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在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内,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找出此类规范。譬如房地产法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会计法中的《企业会计准则》。这类规范产生的目的带有极强的经济目的性,来源于对市场交易关系、结算关系进行规制的需要,显然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性。故而从经济法对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也反映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以上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控工具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适当运用了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经济法的经济性着重论述,深化了对经济性这一特征的理性认识。当然,经济法仍具有诸如政策性、综合性、回应性、指导性、后现代性等特征,但与经济性相较而言,其他对其特征的表述均是第二位的,或可称为经济法的区别特征,但毕竟不是本质特征。因此,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黄达.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水.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自然经济的特征篇4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驱动力
国家规定,农村宅基地流转只有国家征收征用和集体组织内部流转两种合法形式,但实际上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十分普遍,特别是在城市郊区。农村宅基地的普遍流转必然有其驱动力,概括来说宅基地流转的驱动力主要包括城镇发展驱动、经济发展驱动、经济利益驱动、文化传统驱动、国家制度政策驱动等。根据宅基地流转主体的不同,可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分为国家征收征用流转、农村集体组织转用流转、农村居民自发流转。由于流转主体的不同,其相应的流转动力也应是不同的。
一、国家征收征用流转驱动力
国家征收征用流转是国家因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从农村集体手中或农村居民手中征收征用宅基地。征收是不仅使用权发生改变,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发生改变,所有权不发生改变。但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其使用权都发生了流转。本文不将征收与征用加以区别,统一称为“征用”。
国家因经济社会建设发展需要产生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内在需求,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列在其中。国家征用宅基地的内在需求包括城市规模扩张的需求、经济发展的需求、区际联系的需求等,这些需求构成了宅基地征用的内在动力;国家征用宅基地所依靠的强制力具体表现为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这些正式制度的实施形成一种外在动力,即制度诱致力,来保证宅基地征用的实现;地方各级政府所拥有的政治权利引致其自身的利益需求,这种利益需求形成了一种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外在动力,利益驱动力。
1.城市规模扩张
城镇化和工业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诺瑟姆(RayM.Northam)把城镇化过程分成三个阶段,即初期发展缓慢阶段、中期加速阶段、后期缓慢停滞阶段。周一星(1995)认为[1],我国的城镇化已从初期阶段迈入中期加速阶段。城镇化的中期发展阶段不仅表现为城市数量的增加,更表现为城市规模的迅猛扩张。在中期发展阶段,由于城市具有“优越的区位条件、便捷的交通网络和较发达的通讯、邮电设施,使城市具有发展某些主导职能部门的优势,并有主导职能部门相继发展的‘乘数效应’带动其他相关行政、经济职能部门的相继发展。”[2]城市的加速发展吸引了人口、劳动力、土地、资本等大量生产要素向城市集中,促使城市规模不断向外扩张,城市周围的大量集体土地通过征用转为城市用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也由农村居民转给了地方政府和其他相关主体。
2.经济发展驱动
经济发展扩大了对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的需求,掀起了基础设施建设的高潮,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的宅基地也被一并征用过来,推动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同时,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人们对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交通便捷等的要求越来越高。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给居民带来了居住环境恶化、交通拥挤等众多的城市问题,城市中工业企业特别是重污染企业的发展不仅受到城市日益高昂的地价的制约,也受到城市居民的抵制。工业企业要进一步发展,必须搬离市区。工业企业的新建不仅需要厂房办公用地,还需要配套设施用地,这必然导致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宅基地的征用也不可避免。
3.制度诱致力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第2条第5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43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4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车裕斌(2004)分析了土地征用制度在农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动力作用,指出:“由于土地征用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相应的土地规划制度和土地保护制度因内在的种种缺陷,实施执行的强度远远不如土地征用制度,各级地方政府在运用其征地权时往往将征用制度的强制性发挥到了极致,在征用范围上农户没有发言权,在补偿费用上农户更没有发言权,这种征用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促进了农用地征用流转的加速,甚至出现农用地征用规模远远大于地方经济发展对非农建设用地需求的情况。”虽然宅基地的征用比农地征用复杂一些,代价高一些,但由于国家对农地征用的管制越来越严,同时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将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加上征用土地的巨大利益诱惑,征用农村宅基地也就成了必然趋势。
4、经济利益驱动
征用宅基地虽然相对于征用农地要付出较高的代价,但相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单位面积宅基地征用补偿费仅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几分之一甚至十几分之一。巨大的利润空间促使地方基层政府利用新农村建设的时机,加大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力度,置换出更多的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征用更多的农村集体土地。
二、农村集体组织转用流转驱动力
农村集体组织转用流转的驱动力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驱动,这种表现在城镇郊区、特别是大城市郊区表现得特别突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人口的增加,对城市住房的需求越来越大,再加上对房产投机投资,造成各城市房价一路飙升。目前城镇房价已与普通城镇居民收入严重失衡,房价已大大超过居民的购买力,这从各界纷纷要求政府控制房价的呼声日益高涨就可窥见一斑。作为理性的城镇居民在买不起市区住房的情况下,定会将目光投向郊区价格较为低廉的“村产房”,也就是“小产权房”。
农村集体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作为理性的代表来说,其必然为本集体组织谋取更大的利益。由于非农建设用地的收益远远高于农地农用的收益,市区房价一再高涨,“小产权房”存在较大的市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必将集体的土地转为宅基地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况且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益如何分配和使用,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对这一部分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用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必会激发农村集体组织运用各种手段将集体土地转为宅基地,就是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也在所不惜。何况他们还会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做法呢?如各地普遍存在的“以租”就是明显的例证。
三、农村居民自发流转驱动力
农村居民自发流转宅基地包括宅基地继承、买卖、出租等,其驱动力主要是经济利益驱动和文化传统驱动。
1.经济利益驱动
经济利益驱动应是农村居民自发流转宅基地的主要驱动力。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户多宅现象还比较突出,农户住不了那么多宅基地,特别是在城市购买了商品房的农户,遇到合适的买主就会将宅基地卖掉。
出租宅基地主要是出租房屋连带出租宅基地,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城镇郊区,特别是在“城中村”中。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城市蔓延和郊区化进程加速,城市边缘区土地被大量征用,原有农村聚落为城建用地所包围或纳入城建用地范围,成为“城中村”[3]。城市的扩张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排外的住房政策”使外来人口只能从“城市住房体系”之外寻找住房;租赁、尤其是租赁私房,成为外来人口获取住房的主要方式[3]。“城中村”依靠优越的区位,低廉的价格成为外来人口首要的房源地。城市郊区农村宅基地的大量流转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伴随着外来人口大量涌入城市而自发形成的,是城镇化发展的必然产物。
2.文化传统驱动
社会的发展产生了两种文明,即城市文明和乡村文明,两种文明相互影响、相互吸引、共同发展,由此产生了城乡之间的流动。城乡之间流动促进了城乡文化信息交流,使农村居民认识了城乡之间的差异,形成更高层次的心理需求,产生进入城市成为城市人的欲望[4],当条件成熟时,就会诱致其进城定居。其在农村的房产和宅基地,特别是“一户多宅”的,就会想办法进行流转。同样,城镇居民也受到乡村文明的吸引,特别是农村优美的自然环境、淳朴的乡情、清新的空气等成为吸引城镇居民的引致力。虽说当前农村落后的基础设施会对这种需求有很大的约束,但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各种条件的改善,这种需求必将会越来越大。
继承是文化传统驱动力促进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另一种形式。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但几千年的中华传统:上辈的东西遗传给下辈是天经地义的。在农民眼里,农村宅基地和其房产、树木等附着物一样,都是农民的私产,很多都是其祖上一辈一辈传下来的,既是祖宗留下来的宝贵遗产,也包含对先人追思的深厚情感。
风水说也是文化传统驱动力表现形式之一。中国几千年来,农村建房就讲究风水一说,许多农户宅基地流转就是受了风水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周一星.城市地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88.
[2]张安录.城乡生态经济交错区农地城市流转机制与制度创新[J].中国农村经济,1999,(7):43-49.
自然经济的特征篇5
上世纪70年代“可持续发展观”自提出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积极的响应并成为影响人类社会最为深远的理论之一。我国政府积极响应可持续发展理念,根据我国的国情,编制了《中国21世纪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首次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长远规划之中来;十五大正式把“可持续发展理念”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其中以“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最为重要。
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循环经济理念”被系统地提了出来并广泛实践。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有效平衡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三者关系的经济发展模式,首先在经济发达国家推行,经过长期的实践,一些发达国家(如德、日、美等)已经实现了将循环经济法制化和社会化,运用法律规范推动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和循环型社会的形成。[1]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循环经济法起步较晚,但是由于受到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发展也比较迅速,“2008年颁布《循环经济促进法》,便是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一大进步”。[2]那么作为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实现途径,循环经济法究竟有何特征呢?
特征的分析源于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界对循环经济法的界定还存在多种意见。蔡守秋强调它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将其归属为环境法范畴:“循环经济法虽然调整循环经济活动或行为,但循环经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而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有关的经济,即循环经济是生态经济、绿色经济或环保经济。与此相适应,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结合经济活动的环境资源法。”[3]蒋亚娟则从其内容出发更强调其经济法的特性:“在法域归属上,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并且兼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部分特点,依照主要社会的内容和特色,循环经济法应当归属于经济法。”[4]也有学者将以上观点综合而论之,而陈泉生等人则认为,循环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的独特原因以及特定的目的和任务,因此是一个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部门。[5]我较为同意陈的观点,从内容、体系和对象来说,循环经济法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
一、突出的生态性特征
从产生背景来说,循环经济法是人们在探索发展的过程中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产物,当可持续发展成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生存与发展的理念后,作为此理念实施的途径,循环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在不危及后展的前提下发展,要以自然环境的承载力为标准,实现发展与自然保护协调平衡。循环经济法以可持续理念为核心,也注重强调人们必须在自然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与人们的生存按照“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性”统一起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此可见,循环经济法所体现的正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平衡的理念。
二、法律的预防优先性
可持续发展理念最初应用在经济领域,而后扩大至各种领域,尤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它之所以能够深入到这些领域,正是因为它包含着发展的超前性意识。人类世界如果仍以传统的理念发展,不断向大自然索取发展资源,继续破坏生态环境,无疑是一种自断后路的饮鸩止渴式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则要求人们以长远的目光看待发展,不能危及后展,也不能过度破坏环境。循环经济法与传统法律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地方。传统法律一般以当代人利益为中心,围绕当代人的利益、权益和纠纷展开作用;而循环经济法则秉承可持续发展理念,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和长远利益,兼顾当代和后代的当事人权益,“十分重视科学预测,强调和突出预防原则,这就使得循环经济法无论是立法原则的确立,还是立法体系的架构,甚至是立法目的的确定都体现了‘预防优先’的精神”。[6]
三、强调科技性
现行的科技法是建立在传统的追求最少投入最大收益的经济理性思维基础上的,具有十分浓厚的经济至上的色彩。而循环经济则是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性基础上的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它以一种全新的思维重新分析了人于自然之间的关系,将人类社会至于自然整体的内部,人与自然是一种共荣共损的关系,从而改变了过去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格局。由此,它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符合人与自然的整体观,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指出了前进的道路。低碳经济就是循环经济的典型代表,而发展低碳经济,要求必须发展低能耗和能源替代品技术,也只有技术层面的问题解决了,才有可能实现经济的循环发展。
四、体系的综合性
从上文不同学者对循环经济法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有关经济或者环境方面的法律,而是一个高度综合的法律体系。发展循环经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阶层,它要求多个法律部门和多种学科参与,具有典型的综合性特征。循环经济法既涉及经济发展中的各种领域,又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诸多方面,也引导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在综合运用各种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能源法、计划法、农业法、环境法、贸易法、工业法、投资法、科技法、产业法、预算法等)对循环经济的实施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些国家的做法也为我国完善循环经济法提供了借鉴。
通过以上对循环经济法基本特征的一些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的循环经济法,作为一种有效平衡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三者之间关系的经济发展模式,它必定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最佳模式选择。
自然经济的特征篇6
关键词:企业组织
企业基本特征的内在逻辑
企业的基本特征是指企业自产生以来各行各业、各种类型的企业共同的质的规定性,其实也就是企业与非企业的区别所在。笔者认为,企业应具有的这些特征是按一定的内在逻辑层层递进的,包括以下五方面特性:
(一)组织性
企业不同于个人、家庭,它是一种有名称、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的正式组织;而且,它不同于靠血缘、亲缘、地缘或神缘组成的家族宗法组织、同乡组织或宗教组织,而是由企业所有者和员工主要通过契约关系自由地(至少在形式上)组合而成的一种开放的社会组织。
笔者认为,有些教科书说企业是法人组织,那是不正确的,因为从企业产权组织形式来看,企业可分为自然人企业和法人企业两大类。到现在为止,自然人企业数量还相当大,它包括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所谓个人企业并非企业仅由一个人组成,只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而已。至于目前还大量存在的个体户,当然不算企业,不能与个人企业混为一谈,只有经过制度化的组织改造才能转变为企业。
(二)经济性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同于行政、军事、政党、社团组织和教育、科研、文艺、体育、医卫、慈善等组织,它首先是、主要是、本质上是经济组织,以经济活动为中心,实行全面的经济核算,追求并致力于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而且,它也不同于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宏观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监管的机构,它是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和消费者同属于微观经济单位。
需要指出,虽然各种非企业的社会组织往往也要进行某些经济核算(如收支、财产核算),但由于不是或主要不是从事经济活动,追求的不是或主要不是经济效益,它们的经济核算只是局部的、辅助性的,无法与企业核算相提并论。
(三)商品性
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又不同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组织,而是商品经济组织、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市场主体,其经济活动是面向、围绕市场进行的。不仅企业的产出(产品、服务)和投入(资源、要素)是商品——企业是“以商品生产商品”,而且企业自身(企业的有形、无形资产)也是商品,企业产权可以有偿转让——企业是“生产商品的商品”。
这里要说明的是,企业投入的劳动力(除企业主自身以外)毋庸讳言属于商品—这是企业与个体户的一个区别,但企业所使用的劳动者不是商品,他们拥有完全的人身权利,拥有自身劳动力的完全所有权,他们只是通过与企业的双向选择,以契约的形式,把自身劳动力的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让渡给企业经营者而已。另外,如果从广义的投入、产出来讲,也并非一切投入、产出都是商品,比如企业产出的对社会的责任、员工素质的培养提高以及形成的企业文化等,不应视为商品。
(四)营利性
企业作为商品经济组织,却不同于以城乡个体户为典型的小商品经济组织,它是发达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细胞”,是单个的职能资本的运作实体,是以赢取利润为直接、基本目的,利用生产、经营某种商品的手段,通过资本经营,追求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
追求利润是一切资本的天性。社会主义社会里的所有企业,其作为资本实体的实质并没有变,企业所有者就是资本所有者,企业经营者则是资本的经营运作者。一切企业的运营本质上都是资本的运营,所有企业家的根本职能、职责都是用好资本,让它带来更多利润并使自身增值,这是永恒不变的主题,至于在什么范围内生产、经营什么商品,那是可以随时、灵活加以改变的。从这个角度说,企业牟利、逐利是正常的,这是它与各种非营利性组织的社会分工,正常的利润既是企业满足市场、服务社会的结果、回报,也是支持、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财力基础。
(五)独立性
企业还是一种在法律和经济上都具有独立性的组织,它(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在社会上完全独立,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它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没有行政级别、行政隶属关系。它不同于民事法律上不独立的非法人单位,也不同于经济(财产、财务)上不能完全独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它拥有独立的、边界清晰的产权,具有完全的经济行为能力和独立的经济利益,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能够自决、自治、自律、自立,实行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改造、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笔者认为,有些教科书说社会主义企业是相对独立的企业,那是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的。不应认为企业要服从国家的计划管理或宏观调控,就不能完全独立。上世纪80年代,日本经济学家小宫隆太郎称“中国没有企业”,其理由就是当时的中国企业不具备企业的基本特征,主要是没有独立性。它们承担了过多过重的政治、社会任务与责任,“政企不分”,实际上成了各级政府的附属物。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企业改革,是从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开始的,历经利改税、承包制、租赁制、股份制等模式的探索,逐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最后找到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出路,通过产权重组、多元化、明晰化,使企业与国际接轨,与企业的本质特征相吻合,逐步从非企业向企业转变。只有让企业取得完全独立的经济地位,才可能有理性的企业行为,对各种市场信号作出灵敏的反应,从而让国家通过市场对宏观经济进行的间接调控措施落到实处、产生实效,也使作为整个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的众多企业优存劣汰、生生不息、充满活力。因此,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企业完全独立。
笔者认为,有教科书把企业集团称为企业的一种类型,是不确切的。企业集团并不是一个企业,而是若干个企业的联合体,它们既有各自的独立性,又通过不同程度的资本持有关系或者契约关系联结起来,形成从紧密联系到松散联系的金字塔或同心圆结构。与此类似,企业业务外包、特许加盟连锁、战略联盟等也只是企业的虚拟经营方式,而不是企业的类型。
现代企业的新特征
把上述“五性”加以综合,可以给企业下一般的定义:企业是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经济实体、经济单位。
不过,企业从早期发展到现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益法治化、有序化,企业也越来越成熟、规范化,现代企业表现出不同于早期企业的新特征,或者说人们对现代企业提出了新要求:技术上的先进性——建立在现代先进技术基础上;管理上的科学性——实行现代化科学管理,包括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和社会化、人性化管理;运营上的“社会性”——它不再是“自由放任”的企业,而是“社会企业”,必须立足于和适应社会需要。企业要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服从社会制约和政府正当的干预管理,做合格的“企业公民”,与政府合作,为社会服务,对社会负责任、尽义务,维护、增进社会公益,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可持续发展。
企业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技术和管理落后的企业在现代只是不易获得生存、发展的较多机会和较大空间,而运营上不符合“社会性”要求的企业,则往往连生存发展的资格、合法地位都没有。因而具备“社会性”特征是现代企业的首要条件。当然,这种“社会性”绝不是要求现代企业像政府或其他公益组织一样以承担社会公共事务为基本、主要职能。企业的社会责任只是“社会性”的一个方面,而且是有限度的、非刚性的。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是把企业做好,这是履行其他社会责任的前提。企业如果承担了与其发展方向、承载能力不协调的、过多的社会责任,企业无法维持,那恰恰是对社会最不负责任的。也就是说,企业的基本特征,企业与非企业的区别在现代并没有改变,而且不应该改变。
企业特征对深化改革的启示
笔者认为,今天分析、总结企业特征,不仅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还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继续推进市场化改革
我国的改革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可以概括为市场化的改革。在宏观层面上,主要是政企职责分开,政府不再直接用行政手段管理企业,改为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通过市场机制间接调控、引导企业行为;在微观层面上,主要是通过再造企业制度,亦即企业化的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诚如经济学家张维迎所说,目前“中国经济仍然是一个被高度管制的经济,中国企业家在创业和经营企业方面仍然受到太多不合理的约束。”“在一些重要的产业,企业并没有真正的投资自主权。”因此,要同步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用法律进一步规范各级党政机关的行为,使政、企职能不再错位,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到不正当的行政干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让所有的企业在自由选择、充分竞争的市场海洋中进退沉浮。也就是说,在经济活动、商品生产流通服务领域里,应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原则,政府大胆放手,尽量让市场机制和企业自身去解决市场、企业的问题。至于现代社会对现代企业的社会性要求,主要应利用法律手段和社会公众、舆论的约束以及政府宣传教育的引导,通过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家自身素质修炼和自觉的企业文化建设来逐步实现,政府没有必要用简单的行政手段拔苗助长。
(二)防止市场化过度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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