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安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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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安全篇1

【关键词】浅海;石油钻井;环境保护;应用技术

一些现场实际做法,供同仁交流,合理开发好海洋石油资源。中石化胜利海洋钻井公司从事于海洋钻井和投产作业,具有30多年的施工经验,作业区域在辽河、冀东、大港、胜利等环渤海区域。公司下分八个施工平台,分为桩腿式和自升式两种平台。现在公司正在与国际接轨,先后与美国、韩国和尼日利亚等国的石油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积累了大量环境保护经验。

埕岛油田区块位于渤海湾中西部海域,是胜利油田海上产能的重要战场,也是海洋水产资源比较丰富的海区之一,海上钻井平台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如果对废弃物管理不当或发生溢油污染将对海洋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根据国家海洋主管机关对海洋环保的要求,海洋钻井公司对8条钻井平台从拖航移位到完井作业等施工工序逐一进行了环境影响因素分析,对作业风险程度进行评价,从而编制出相应的《海洋钻井平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和《海上试油环保措施》等环保规定和措施,进一步明确各级环保责任,将环境管理的方针、目标和各项措施渗入到每个岗位。公司组织海上作业人员学习《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并聘请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检测中心的环保专家对平台HSE监督员和重要岗位操作人员进行环保专题讲座。

平台施工过程中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有:

1.施工前甲乙双方应认真进行施工场所环境交接,并在《现场施工环境保护交接书》上签署意见,分清责任,消除后患。

2.采用岩屑回注技术,所钻出的岩屑必须回注入井中,做到零排放,保证了无污染。

3.施工时,对井控设备的安装严格把关,不仅要求合作方提供防喷器出厂试压报告,每口井还要对所有井控设备进行现场试压。严防井喷事故和溢油事故发生。

4.施工中,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先不拆井口、装封井器,用三缸泵把压井液从套管闸门打入;把井筒内原油经油管压入干线。如当地层能量大于压井液能量时,可用高压软管线将井口与干线相联,进行重复压井,使井内的液体都进入干线,污染物不外排。

5.油井作业需要采取冲砂时,油管必须安装单流阀,配套安装使用循环冲砂流程,包括立管、导管、沉淀池和污液舱,冲砂液可以重复利用,把井内冲出的砂沉积在沉淀池内,原油进污液舱,施工完成后可把污水、油砂回收处理,严禁原油、污液入海。

6.作业完工后,对废油、垃圾和其他物料回收,抽油杆和油管桥下方污液清理干净,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恢复原貌。

7.平台上设置废油桶和垃圾桶,禁止和中海里排放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

8.废弃的油棉纱、油污布、棕绳、油手套、纸箱等易燃物品分类放入垃圾箱内存放。

9.漏天的设备、设施应无“跑、冒、滴、漏”的现象。

10.作业期间储存不少于3吨合格的消油剂;消油剂的存放避免与其物品混淆。

公司立足环境保护,向8条平台派驻安全环保监督,负责对平台生产进行全面监控,对不符合安全环保规程的施工按规定行使停产整顿权、经济处罚权和岗位罢免权,使安全环保管理监控由原来的管结果变为管过程。每季度组织一次HSE审核检查,对审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HSE审核检查报告,在月度机动、安全、环保例会上进行讲评,对重大事故隐患提交公司讨论解决。由于环境保护得当,从1993年至今,公司先后荣获“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先进集体”、“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和“北海区海洋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连续10年被胜利石油管理局评为海洋环境保护先进单位。

参考文献

[1]景超.胜利海洋钻井安全环保同频共振.中国石化胜利日报.2004

[2]金瑞林.环境法―大自然的护卫者.时事出版社,1985-11-1

海洋环境安全篇2

关键词: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59-02

石油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能源之一,曾被称为“工业的血液”,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物质生活需求的提高,石油能源渗透到的领域越来越广,已成为“现代经济的血液”。海洋蕴藏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石油需求量急剧增加,而陆上石油生产增长缓慢的情况下,许多国家都加快了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步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虽逐渐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近年出现的一些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复杂的诉讼纠纷等问题,反映出在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许多不足与缺陷。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进行合理适度有序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法制基础,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维护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吸引更多外国石油公司进行投资和参与建设的重要条件,还可以为与邻国之间的领土领海之争提供法律依据[1]。因此,加强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的研究、完善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一、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的结构及内容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包括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国际法在渊源上表现为两国之间的条约(或多边公约)和习惯(或称惯例)。广义的国际条约,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规约等。

因此,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来看,法律体系可以认为由以下层次构成:相关国际法;宪法;相关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相关部门规章;相关地方性法规;相关地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地位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相关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不一定高于国内法。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互相补充和互相制约。在内容上,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涉及到海洋权益、海洋资源、环境保护、海运及海事、安全生产、职业健康、节约能源等多个方面。

第一,海洋权益方面如:1996年5月,中国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属于综合类文件);200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等等。

第二,海洋资源方面如:我国的《矿产资源法》(1996);《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1月,2001年9月修订),等等。

第三,环境保护方面如:1998年3月,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99年1月,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2002),等等。

第四,海运及海事方面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港口法》(2003)、《航道管理条例》(1987);《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等等。

第五,安全生产方面如:我国的《安全生产法》(2002)、《消防法》(2008)、《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2000)、《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浮式生产储油装置安全规则》(2010),等等。

第六,职业健康方面如:1994年10月,我国加入《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2004)、《食品卫生法》(2009)、《职业病防治法》(2011)、《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2005),等等。

第七,节约能源方面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我国的《节约能源法》(2007)、《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计量法》(1985)、《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水法》(2002)、《电力法》(1995),等等。

另外,在现有海洋法律法规基础上,我国将进一步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已列入“十二五”议程的有:将制定《海洋基本法》;继续推动《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订;促进《南极活动管理条例》、《渤海区域管理法》、《大洋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领海基点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2]。

二、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中国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主要依靠政策支持,法律调整力度小,海洋石油产业立法的框架体系极不完善。现行海洋石油法律多为单项法规和规章,不仅效力低,而且因缺乏体系上的合理规划与相互配套致使立法体系出现混乱,专业执法体系不顺,力度不够,使已有的立法不能有效实施,已无法与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相适应。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存在诸多缺陷: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赔偿标准缺位、信息披露义务缺失、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等[3]。对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我国目前仅有《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等等,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相关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上的规定上都过于简单,有的甚至无法确定,与我国有些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也有不少冲突和矛盾之处,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模糊、合同主体的不确定、合同内容的不规范和不完整、合同客体的不确定,使纠纷产生以后争议的解决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使侵权责任主体的无法确定,使后续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程序无法正常开展。

三、完善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相关机制、制度建设,加快新法制定

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3],建立政府、公司和第三方主体在应对海洋污染事件过程中的良性互动的法律保障制度,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机制,完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完善海洋石油勘探油污损害评估机制,建立国际海洋石油勘探油污污染损害赔偿基金[4]等等。建议制定《海洋法》、《海岛开发管理法》、《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法》、《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法》、《海岸带管理法》[5]、《海洋油污染赔偿法》[6]、《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海洋生态保护法》、《海洋污染整治法》[6]等等。

(二)积极加入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和组织

海洋恶劣复杂的勘探环境和储藏特性,使得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具有“高技术、高风险、高投入”的特性,一家石油公司往往不能同时具备这些要求,跨国间的合作是海洋石油勘探的首要选择,而石油油污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又属于世界级难题,因此,相关国家可以制定国际性公约,公约缔约各国可根据自身优势进行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的责任分配[4]。

我国海域相邻众多国家,无论是在勘探开发方面,还是在事故救助、污染治理方面,都需要相互配合与合作。因此,在问题得到解决的前提下,我国应积极制定或者加入区域性的公约或条约,为海洋石油开发提供法律支持。

四、结论

判断法律体系的形成,一般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在各个方面,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二是由这个法律体系内所有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制度,与实际相适应,能够满足发展的需要。三是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和谐、统一,能够形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

对于我国,近些年来海洋石油取得快速发展,但历史尚短、经验欠缺,而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无论是在法律数量上,还是在体系架构上,都难说足够和完善,甚至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果仅仅就法律而言,按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准,我国法律的数量不仅不算很多,还明显偏少。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还有一个怎样实现立法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的问题。这一点尤其符合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因此,希望有关各方共同努力,清晰梳理体系架构,通过修改、废旧、利新等方式加强立法,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时展要求的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沙,李志刚.亟待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立法[J].学术界,2005,(3).

[2]刘赐贵.建设中国特色海洋强国[N].光明日报,2012-11-26

(13).

[3]张宸.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2,(4).

[4]张华,周建鹏.跨国海洋石油开发中污染治理的法律初探[J].知识经济,2012,(6).

海洋环境安全篇3

关键词:

海洋石油;安全防护;深海作业;集输;满负荷;用电设备

中图分类号:TB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7018501

1引言

目前,随着资源的短缺,各国把目光均转向海底石油资源,海洋资源是相当丰富的,海洋石油开采以及技术的革新投入再运用日新月异。海洋石油开采多用管道集输式进行石油的输出,然而现有的石油开采,作业空间较小,操作人员和设备的安全一直是广泛关注的问题,一断出现故障,海上作业,施救难度较大。然而,海洋石油开发用电设备常常出现一些故障,甚至出现开采用电设备过负荷崩溃导致灾难的后果。对于海洋石油开发设备安全防护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全面而系统的对海洋石油设备安全安全研究。

2海洋石油开采影响分析

海洋石油开发,针对现有的工况,各国(美国,日本,法国,中国等)均在进行相应的研究,如何使得设备抗外界环境增强,使得海洋石油设备正常的、连续的、满负荷的、有序的运行,提高石油开采的效率,保障石油开采过程中的安全有序的进行,确保人员与设备安全。对于一般的海洋石油开采,多在沿海一带,对于不同海域深浅程度的不同,相应的应用不同的海底石油钻井装置,如现有的固定式的钻井装置和移动式的钻井装置。

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常常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因素,造成不稳定的安全因素居多,例如系统的误差,设备自身老化,年久失修,隔离开关接头氧化等安全隐患;操作人员的误操作,导致设备的不正常运作;尤为重要的是海洋作业,环境的影响较大,有时候海洋的风浪很大,风速很快,设备常常无法承受恶劣环境条件而崩溃,特别是我国东南沿海台风、北方冬季季风的影响大,导致在开采过程中,对人员及其设备操作影响较大,开采难度增大,导致一些用电设备常常过负荷运作。海洋石油平台在恶劣的环境下,一些设备的绝缘层常常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导致漏电事故,给操作人员造成不便。开采石油井控技术难以适应不同工况条件,导致常常因为地质条件的变化,井控技术难度增大,导致火灾或爆炸等安全事故。因此,海洋石油作业,开采难度较大,设备安全隐患较多,受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大。

3海洋石油设备安全分析

针对现行的海洋石油作业存在设备年久失修,环境影响,人员的误操作,井控技术以及作业难度等突出问题,其安全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安全分析包括人员安全和设备安全,人员安全主要从企业管理体系,人员自身、设备漏电、环境影响等出发考虑,而对于设备安全包括设备的维护,设备的抗外界环境压力,电力系统以及钻井装置技术等。海洋石油设备安全分析见表1所示。

从表1可看出,现行的企业管理体系有利于完善企业制度,提高员工素质,从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员工应对故障以及环境因素影响及时的预警及沟通,确保设备一定程度上安全有序的运作。对于设备的安全检修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海洋石油集输系统全是管道运行,用电设备使用较多,设备的安全可靠的运作是确保系统正常工作的前提,现行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在进行相应石油开采设备抗环境影响设备研发,因此设备的安全对石油开采工序的进程有着重要作用。

4结束语

本文从海洋设备安全角度出发,全面而系统的分析海洋设备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操作人员与船舶人员沟通不便,设备年久导致一些接头氧化、接触不良、设备漏电,企业的管理体系,设备受环境影响较大。根据存在的以上这些问题,本文根据现有的研究,综述了解决该问题的合理性建议,确保人员与设备的安全,保证了海底石油开采顺利的进行,海上所有的设备必须连续、安全稳定、满负荷运转。合理的管理体系,研究较先进的钻井装置,合理的动力定位集输,对于海底作业故障应满足及时报警以及及时修复等,均能保证设备足够的安全可靠,较强的适应外界环境能力。

参考文献

[1]王登文,周长江.油田生产安全技术[M].北京:中国石化出版社,2003:226229.

[2]张景林,崔国璋等.安全系统工程[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

[3]樊运晓,罗云,鲁华章等.安全工程技术理论[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海洋环境安全篇4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海洋环境安全篇5

关键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立法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而我国针对船舶污染海洋监管的立法明显缺乏对监管主体的制约,且对船舶违反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较轻,不利于海洋环境的充分保护。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都没有对监管主体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的法律规制,《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显将监管人员的责任界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即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才追究责任,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从事违法行为的则不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中没有对监管机关信息披露义务等义务的更详细的规制,这就使得监管机关有可能行政不当作为而不受法律追究,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海洋环境安全篇6

东海区是全国海洋倾废许可证发放数量最多的海区,海洋倾倒量以每年约2.8%的速度递增,并在2010年达到自1999年以来倾倒量的最大值。东海区海洋倾倒量约占全国倾倒总量的45%,是全国倾倒量最大的海区(表1)。东海区沿海各省市在海洋倾倒量上的差异较大,其中,上海市沿海倾倒量最大,浙江省次之,福建省较少,江苏省最少(图1)。自1999年以来东海海洋倾倒区的使用总数为54个。东海海洋倾倒区数量约占全国的43%,是我国倾倒区分布最为密集且使用程度最高的海域,因海区内各海域倾倒量不同,对倾倒区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江苏省2个,上海市14个,浙江省12个,福建省6个。

1.2海洋倾倒环境监测概况

多年来对东海区海洋环境状况和海洋倾倒活动的监测结果显示,东海海域多数倾倒区及周边海域的环境状况总体保持正常,水质、沉积物环境质量基本良好,所倾倒的废弃物基本控制在预期的海域范围内,邻近海域底栖生物群落结构及底栖环境状况未因倾倒活动而产生明显变化,海洋倾倒区的基本功能得以继续维持。但个别倾倒区由于倾倒不到位和倾倒区使用不合理导致局部淤浅状况加重;个别倾倒区底栖环境状况异常,致使底栖生物种数、密度和数量明显下降。但近年来,在海洋事业发展、海洋倾倒量增加的压力下,东海区的海洋环境状况正逐渐恶化。根据((2009年东海区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的统计数据,东海区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为9.201km,东海区入海主要污染物总量为1216.7万t,严重污染海域集中在长江口、杭州湾、舟山群岛、乐清湾海域,主要超标污染物为无机氮、活性磷酸盐。港湾海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58.3%的港湾海域属于污染海域,近岸海域超标污染物还包括铅和汞。虽然海域沉积物质量状况总体良好,但个别海域的硫化物、汞、石油类等海洋沉积物质量仍远远超出标准。例如,江苏连云港的局部海域受到石油类的污染,浙江温州的局部海域受到铜的污染,福建厦门局部海域受到汞的污染并且硫化物超标。

1.3海洋倾废执法监督管理概况

为实现对倾倒区的有效监管,东海分局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和执法人员对倾倒活动开展例行性巡航监视和监督检查。自开展海洋倾废监管以来,海监队伍克服困难,查处了多宗违法倾废案件,较好地维护了海洋倾倒秩序,保护了海洋环境。2002-2007年共检查倾废项目747个,检查次数1562次,发现违法行为81起。2010年,加强对海洋倾倒活动监视和检查力度,对38个倾倒区共开展170余次监视,对倾倒工程开展了320余次跟踪监视和执法检查。发现40余起涉嫌违规倾倒行为,对其中24起案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1.4东海区海洋倾废活动特点

从海区内海洋倾废整体情况来看,东海区在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海洋倾倒废弃物数量、海洋倾废区使用数量等方面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全国有关海洋倾废相应的统计数据中所占比重最大,是全国海洋倾废活动最为频繁复杂的区域。从各海域具体倾倒情况来看,倾倒区的分布明显呈现集中的态势。上海是东海沿岸中经济最为发达、海洋活动最频繁的地区,也是海洋倾废各项具体指标所占比例最大的海域。江苏受近海地形限制,港口和海洋建设较少,倾倒量也最少。浙江海域的倾倒活动绝大多数发生在宁波海域,主要由于甬江航道维护所产生的疏浚物大规模倾倒。福建海域中由于厦门港航道建设工程的进行,海洋倾倒量近年来持续增长,多为基建工程疏浚物的倾倒。从上述对东海区海洋倾废活动的分析可以看出,东海海洋倾废活动与区域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海区建设开发项目多的年份,海洋倾废的各项参考系数会随之增加;反之降低。因此,为有效保护海洋环境,东海区必须妥善处理好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倾废频繁、海洋污染加重的关系。

2存在的问题

2.1倾倒区位置选划不科学,造成海域污染由于在东海选划各倾倒区时缺乏对倾倒区及附近海域自然条件和实际发展情况的全面考察和长远考量,使得一些倾倒区逐渐表现出选划位置不合理、不适宜倾倒的情况。江苏海域受近海地形限制,从连云港到启东无一处倾倒区,仅有的几个倾倒区集中于连云港市近海,在连云港赣榆附近海域已无富余容量来满足工程基建疏浚物处置的需求。随着滨海港、射阳港、大丰港及洋口港的大规模开发使用,亟需处理所产生的疏浚物,而这些区域附近都没有设置倾倒区。上海海域的吴淞口倾倒区北侧已趋于饱和,无法及时稀释和处理倾倒物,影响区域内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南侧倾倒的废弃物引起回淤,影响航道畅通。随着长江口深水航道工程的发展,北槽延伸段、北港、南槽将成为下一步发展的重点,而这些区域附近的倾倒区容量有限。在浙江海域,甬江口群大型倾倒区地处码头、航道及锚地附近,对附近区域的淤积影响较大,对航行安全不利。舟山岛南侧存在3个小型倾倒区,密度较高,影响附近渔场的渔业养殖和捕捞。深泗金鸡山附近、大洋山南部、甬江口与金塘岛海域等都因工程建设需要有倾倒需求,但这些区域附近无倾倒区或倾倒容量有限,导致大量疏浚物无法妥善处理。福建海域的闽江口倾倒区、湄洲湾倾倒区、泉州湾倾倒区的倾倒物回淤已对深水航道、码头及大型船舶锚地建设产生严重影响,倾倒过程产生的悬浮颗粒对海洋生态和环境也有较大影响。三沙港区、三沙湾外、闽江口外及笠屿海域、围头湾附近、古雷半岛附近、诏安湾等区域倾倒区已无法满足海洋工程建设或沿海开发的需求。

2.2倾倒区地域分布不合理,影响倾倒需求一方面,倾倒区分布不合理。主要表现在长江三角洲附近海域集中了海区内60%的倾倒区,而江苏海域和福建海域内的倾倒区数量少,布局分散。从上述图1中对海区内各海域倾倒量的统计分析可知,上海海域的倾倒量最大,对倾倒区在数量、容量以及分布位置上都有一定的要求。因此,上海海域的倾倒区分布最为集中。江苏和福建海域倾倒量较小,相应的倾倒区数量也少,分布稀疏。倾倒区这种明显集中的分布情况与相应海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省市的倾倒要求,但在各海域海洋开发战略进一步实施、海洋发展需求不断增加的今天,倾倒区的这种分布方式反而成为沿海经济发展的障碍。另一方面,倾倒区位置设置不合理。虽然东海海洋倾倒区的数量多,密度大,但受倾倒成本、航运费用等经济因素影响,倾倒区主要集中于12海里以内的近海。鉴于东海区独特的自然资源和区位优势,近海多是捕捞、水产养殖等海洋活动的重要区域,尤其是长江人海口附近分布着我国众多的渔场,也还是大型港口和深水航道的所在地,在此区域倾倒废弃物难免会破坏鱼类产卵、索饵场和洄游通道,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由于有些倾倒区设置在航道附近,航道附近水流较缓,废弃物的倾倒造成港口、航道与海湾淤积,影响航道使用和航运畅通与安全。

2.3违规倾倒现象严重,影响海洋发展正常秩序近年来,东海区违法、违规的海洋倾废行为主要是无证倾倒、不按照许可证规定倾倒和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首先,由于东海海洋倾倒区分布过于集中且数量有限,在进行倾倒作业时经常出现在某个区域集中倾倒和就近倾倒的情况,倾倒物过量和集中堆积也对倾倒区及周围海域的海洋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其次,东海区大部分倾倒区使用已有20多年的历史,倾倒的容量日趋饱和,但仍在使用中。如吴淞口北倾倒区是东海区内面积和容量都较大的倾倒区,但目前该倾倒区北部水域无倾倒容量,南部不适合大量地、高频率地倾倒废弃物,管理部门已多次在管理公报中建议封闭,但至今仍在使用。再次,东海的倾倒区大都是为处置疏浚物而选划,随着沿海城市房地产和管道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产生大量地质材料需要进行海上倾倒,目前尚没有适用于处理这些物质的倾倒区。最后,由于倾倒量过大,倾倒船只满载疏浚物和废弃物在运载过程中易出现满仓溢流的问题。这些不按规定、不科学、不合理的倾倒行为影响着东海区海洋倾废管理的效果和海域的生态环境。

2.4海洋倾倒管理执行不力,影响管理成效中国海监东海总队根据东海区实际海洋倾倒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进行行政处罚。船舶巡航是主要监督方式,依据船载倾废仪器的记录,实时监察执行倾倒任务的船只是否按时、按规定在指定区域内完成倾倒作业。但这些执法仪器在生产、安装及数据出具方面的法律效力不足,还未有统一的国家计量认证来进行管理。由于安装成本及程序限制,使得这些执法设备安装不平衡、使用率低以及使用不彻底,难以对倾倒活动实施全面监视。在对违法、违规的海洋倾倒行为做出执法处罚时,东海区行政处罚的执行力度有所欠缺。就倾倒罚款金额收缴来看,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额度即决定罚款的数量与实际收缴的罚款金额之间总存在差距,海洋倾倒罚款无法按照处罚规定中的数额全额收缴。此外,东海区海洋倾废执法监督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着海洋倾废有效、有序进行。如对个别倾倒区内的倾倒行为监督检查薄弱,仍存在少数违法倾倒行为难以完全禁止;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存在,对个别区域内的违规倾倒行为放任自流;由于海域内监管的独立进行使得获取的海洋倾废信息数量少,手段渠道有限,执法装备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待提高。

3管理对策

3.1加强对海洋倾废的法制化管理

虽然我国在海洋倾废管理方面陆续出台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倾废区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的配套管理制度,但随着海洋倾废的逐年增加和日趋复杂,原有的法律规定没有对实际倾废中的细节进行完善,使不法分子钻了法律漏洞进行违规、违法倾倒。为加强对海洋倾废的法制管理,东海分局可在取得国务院或国家海洋局的授权后,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海区的区域性管理制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区域内倾倒的情况进行细化,进一步制定客观详细的管理规范和标准。东海分局所属各海洋管区、海洋监察站和有关部门充分掌握这种详细的管理法规条文,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形成上下一致、集中统一的法制化管理局面,使海洋倾废进入到有序、有度的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

3.2科学合理地规划和设置海洋倾废区

由于东海现有倾废区在选划和使用中存在过于集中和难以满足现实需要的问题,因此,未来在规划和设置海洋倾废区时应以东海海域的特定环境为立足点,本着科学、合理、生态、安全的原则,运用数学原理建立数值模型,准确测算倾倒区最大倾倒容量及距陆域最佳距离的数值,选址在洋流流动湍急、海床落差大、距离陆域至少12海里以外的非封闭(包括非半封闭)海域,做到既要充分享用海洋空间资源的环境效益,又要科学合理地估算海洋的自净能力和海洋空间容量。在具体进行倾倒区选划时,东海分局应在选划工作开始之前召开一次相关涉海部门,如渔业局、海事局等和拟使用海洋倾倒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参加的倾倒区预选位置协商研讨会。在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后,由海洋主管部门在对海区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照选划海洋倾倒区的具体标准,综合考虑,初步确定出倾倒区的位置,再由具有倾倒区选划论证资质的机构针对预选位置开展详细的选划论证工作。通过严格的工作程序,有效地提高倾倒区选划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行政决策的正确性。经过相关调查以及专家组研讨,最终将确定选择的倾倒区报国务院或国家海洋局批准,使倾倒区选划论证工作更加具有目的性和针对性,保证倾倒区选划工作更加科学、合理、顺利地开展。为充分发挥倾倒区的价值,合理进行使用,一方面,根据不同类别的倾废区,考察原选划依据是否充分、划区是否合理、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如何等情况,决定海洋倾倒区是保留使用、暂时使用或是暂时封闭和报废4种情况。另一方面,由于东海区所选划的海洋倾倒区面积较大,因此,可试将大倾倒区划分为几个小区,轮流进行倾倒。防止就近倾倒造成倾倒物不均匀分布、局部区域水深增高的现象,有效提高倾倒区空间资源的利用率。最后,明确海洋倾倒区的海域使用权归属,海域使用权是属于倾倒区使用者还是属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此保障合法倾倒者的利益,避免倾倒发生海域使用纠纷。

3.3严格控制倾倒数量,修复倾倒区环境

江苏沿海、长三角地区、海峡西岸国家战略开发的实施,海洋开发活动和沿海工程建设增加,远洋航运频繁,使东海区海洋环境面临的压力日益显现,突发和潜在的环境风险增加。由表1对东海海洋倾倒量的统计可知,东海区倾倒废弃物的数量逐年增加,且在全国占较大比重,随着海洋开发与利用的持续不断,需要倾倒的废弃物数量必然会继续增长。东海区海洋倾倒的这一现实使原本已遭受污染、质量恶劣的海洋环境雪上加霜,区域环境压力进一步加大。为此,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和完善“陆海统筹”的污染防治体系,有效控制入海废弃物总量,结合围填海和人工岛建设等开发项目,推进海洋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减少向海洋倾倒的数量,缓解东海海洋倾倒区的空间和环境压力,保护区域海洋生态环境。同时,由于随意、不规范的倾倒已对东海个别海洋倾倒区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大部分倾倒区已处于亚健康状态,针对已被污染的倾倒区,海洋倾废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其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J,强化监督废弃物倾倒人海的职责,及时将废弃物倾倒后的环境监测结果通报环保部门,积极控制含氮、磷等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倾倒人海,加强海洋重金属污染防治,使其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减低海洋污染程度。

3.4加强对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监督管理

随着近年来违法、违规倾倒案件的不断增加,东海区沿海省市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中国海监机构要紧紧围绕国家总体海洋发展战略和所承担的海洋环保职责,加强对疏浚和倾倒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提高应对海洋倾废违法、违规行为的能力。在海洋倾废巡航检查方面,一方面,加大巡航检查力度,增加执法船舶数量和巡查频率,扩大巡查范围,尤其加强夜间及节假日巡航执法。建立与海洋管理各部门有效衔接的应急管理体系,完善管理资源储备,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演练,对集中倾倒的区域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和评估,积极防控突发性违规倾倒事件。另一方面,适当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联合各海域当地执法管理支队和部门,调配执法设备和人员,集中对倾倒区分布密集的区域进行监视和监管。联合沿海各省市的海洋与渔业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在海洋倾废执法设施及人员配备方面,一方面,首先要出台强制性规定,要求东海海域内进行海洋倾废活动的船舶必须安装倾倒航行数据记录仪,对现行的倾倒船开展全面普查,彻底实行强制安装政策。其次要完善倾废仪生产应用手续及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各海区选择具有研制生产倾废仪设备经验的技术单位来完成生产和安装]。再次,地方海区应成立倾废仪管理部门,负责海域内海洋倾废船上倾废设备的日常使用和监督检查,发挥其为执法处罚提供事实依据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全面培训,使其掌握专业技术和方法,提高执法效率。此外,涉海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和规定也是执法人员所必须掌握的,针对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非法倾倒行为,能够依据具体的规定,做出合理适当的行政处罚,并能够按时按规定收缴处罚费,提高执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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