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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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篇1
关键词: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理性生态
0引言
技术创新是实现资源转化为生产要素进而形成现实财富的主要途径,更是高效利用资源的重要手段。在既往的陆地文明发展历程中,在以经济发展为主旨的价值导向导引下,技术创新在带给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令人忧思的东西,如“竭泽而渔”式的开发使资源耗竭加速,肆意的排放和对治理的轻视使环境问题越发严重等等。海洋技术创新是人类在一个全新领域――海洋把人类文明推向新高度的实践活动,当前,尽管我们尚处这段伟大实践历程的起始阶段,但“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道理告诉我们,在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问题上,我们必须在对传统陆地技术创新模式的扬弃性反思中对海洋技术创新的旨向及其实现问题做出科学理性的回答。
1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提出
1.1生态化技术创新概述
技术创新是经济实体为了适应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的变化,借助内外力量进行技术变革或创造并使之商业化的技术革新活动。技术创新过程通常包括选题、研究、生产、技术扩散等多个环节。
生物学家海克尔最早提出“生态学”的概念,“生态学”概念提出的哲学意义在于它带给了人类面对世界的新理念――生态世界观。生态世界观要求我们在研究和变革世界的实践中,应把对象和它存在的环境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既考虑对象自身及其内部联系,也考虑它与外环境的联系与协调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对“生态化技术创新”范畴作如下解读:从技术与社会关系层面而言,生态化技术创新是指技术创新主体在所秉持的科技价值观、发展价值观较为合理的状态下所进行的应用于实际生产、同时符合生态学规律(即实现技术系统的运行与结果被和谐地融入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一能量一信息循环过程和社会生态系统的政治一经济一文化互动过程)的技术革新活动;从技术系统内部而言,生态化技术创新尚有通过某一技术的突破与产业化而带动相关技术发展之意。生态化技术创新与传统技术创新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见表1。
“化”是标志事物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的语言范畴,生态化技术创新的实现及其过程就是技术创新的生态化。
1.2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提出
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现实的社会历史条件是形成一种理论、观点的基础,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提出同样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现实的社会条件。
1.2.1对传统社会发展观和科学技术社会后果的深刻反思是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提出的时代背景
传统社会发展观是一种经济发展观,它基于人们对科学技术的信赖和人对自然的支配性地位,其特点是:在国家层面,强调工业化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增长在国家发展中的根本地位与作用,通过高投入追求高速度、高产值;在个人层面,以人类自我为中心,强调人的物质需求满足的优先性。传统经济发展观在本质上是一种物本主义发展观,这种发展观在客观上使技术创新主体的价值取向转向创新的经济价值,把创新的目标定位于如何使经济活动更富有效率地开展。二战后,以技术创新为核心内容的经济增长理论便是最好的诠释,如索洛・斯旺的“技术进步论”、以罗默・卢卡斯为代表的新经济增长理论等均强调从经济目标出发来衡量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且认为,实现发展的途径就是利用技术创新手段,通过技术进步来增加社会财富。
但是,在现实层面,只注重技术的经济价值而忽视技术人文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传统技术创新理论却已陷入了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之中,这些矛盾即“技术创新规模的无限扩张性与资源生态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技术创新目标的单一性与社会发展目标要求的多维性之间的矛盾;技术创新价值追求的片面性与人的发展要求的全面性之间的矛盾。”
传统的社会发展与科技创新观的如上缺失与在实践中的负面影响引起了人们强烈的质疑与反思,美国学者雷切尔・卡逊在其《寂静的春天》一书中,以大量的事实为依据,揭示了杀虫剂等化工合成技术创新所造成的全球性污染和生态危机,质疑了现代人征服、控制自然的观念和狂妄态度;1972年米都斯代表罗马俱乐部所作的《增长的极限》则揭示了由技术创新所致的无限的增长与有限的环境的矛盾可能导致的“增长的极限”。这些质疑与忧思加之社会发展所面临的现实困惑客观上导致了新的自然观、社会发展观的产生与发展,进而使技术创新观的生态化转向成为必然。
1.2.2海洋在地球生态系统所占的重要位置决定了我们必须做到海洋技术创新的生态化
海洋不但是全球环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也是其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科学研究表明,海洋每年可吸收一半人类活动向大气层所释放的CO2;大气中的水分有86%来自海洋;海洋环境调控地球热量和气温的能力和大气环流基本相当。在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已经记录到的海洋生物物种有20278个,动物界的物种数量多达12794种”。可以说,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对于全球气候、环境的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从系统角度看,和其他许多系统一样,海洋发展与改变是一个自然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并对外界行为有着巨大的反作用力。海洋系统因其自身特有的结构与规模而有较强的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是有限度的,一旦人的活动对海洋的影响超出其自组织能力范围,海洋将会以其特有的方式“报复”人类,作为工业文明负产物之一的温室效应对人的影响许多就是通过海洋表现的。如今,有关海洋开发的技术与产业正不断涌现,人类对海洋的扰动正不断加强,基于此,在海洋技术创新中,我们务必应关注技术创新的生态化问题。
1.2.3人们历史活动道路的“路径锁定”性决定了我们必须慎重选择海洋技术创新的道路
同社会总体发展道路一样,人们在某一领域的活动道路同样既受规律的制约、又不否定主体在可能性空间内的选择。虽然,人们历史活动的道路具有选择性,但是,从选择的结果看,任何选择都存在“路径锁定”性。所谓“路径锁定”,指人们在历史活动应走道路的选择中,往往面临多次与多种选择,每选一次就是一次道路的分岔,每一次选择都意味着对特定道路的锁定,更意味着失去了走另一道路的机会。“路径锁定”原理的方法论意义在于,对于每一次活动道路的选择,人们必须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因为历史之路不可以重走,只能在付出代价后修正其方向。那么,影响人们道路选择的主导因素是什么呢?主体的利益和需要是选择的内在根据。当前,我们正处在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的起始阶段,从这一点而言,人类也正站在新的岔形
路口一在一个全新领域将选择何种技术创新道路模式一海洋把人类文明推向新的高度是我们面临的一次重要选择。“历史向未来敞开大门”,在抉择关头,我们不应忘记陆地工业文明以来传统发展观与技术创新道路模式所致的后果,环境污染、气候怪异、荒漠化加剧、资源枯竭等留给人们永远的心痛。痛定思痛,到底什么是主体真正的利益与需求?答案不言自明。在既往的陆地资源利用方面人类已经因“走错道路”而陷人了发展困境。如今,在开发利用海洋方面,如果我们再走传统的“经济至上”的发展老路,则意味着对绿色技术道路的放弃(路径锁定),最终,人类在陆地的“悲剧”将在海洋重演。
1.2.4海洋技术的“高技术”属性与“汇聚性”特征决定了我们必须关注海洋技术创新的生态化问题
当前,海洋技术主要包括海洋能源开发技术、海底矿产开发技术、海水资源开发技术、海洋生物开发技术、海洋空间开发技术等。人们通常认为高技术有六大技术群:生物技术、信息技术、能源技术、材料技术、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其中,“海洋技术和空间技术的目的是拓展人类的生存领域,获取更多的资源,是其他四大技术在特殊领域的运用,在应用中反过来也推动这些高技术的发展”。显然,海洋技术具有“高技术”属性。高技术具有“汇聚性”特征,它往往汇聚多科前沿技术,如IT技术、生物技术、纳米技术等。高技术的汇聚特征使它不仅依赖其他技术,而且可以带动其他技术的发展,使得以其为核心的技术群呈现生态性特征。所以,诸如海洋技术的高技术本身有个生态的问题:从其本身系统看,有个优化组合的问题,我们应按照生态学规律使技术的组合形成竞争、共生、再生关系,从而促进技术群的发展;从其与环境关系看,不同的技术组合与环境问的关系也不同,如可以形成促进与抑制、适应与改造等关系,相应地能引起不同的环境效益。海洋技术的“高技术”属性与“汇聚性”特征要求我们务必关注海洋技术创新的生态化问题,使海洋技术活动既能实现群内技术的优化组合从而带动相关技术发展,又能处理好眼前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2当前我国海洋生态化技术创新活动概述
得益于对海洋重要地位的认知以及对传统的社会发展观和技术创新社会后果的反思,我国在海洋生态化技术的应用方面已迈开可喜的一步。
2.1在战略安排方面,海洋循环经济一技术发展战略得以确立
循环经济即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是指在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的大系统内,在资源投入、企业生产、产品消费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全过程中,把传统的依赖资源消耗的线形增长的经济,转变为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来发展的经济。循环经济的本质是生态经济。循环经济一技术系统,是人们在对自然生态系统能量转化和物质循环等规律认知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科技和经济手段,通过对经济一技术系统进行规划、控制,达到自然资源利用循环化、经济与技术互动化、经济与环境友好化状态的一种生态经济一技术系统。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海洋“技术一产业一环境”生态化发展战略,统筹海洋技术、经济、环境的发展。《国家海洋高技术专项发展规划(2009~2022)》明确指出,要通过统一规划、联动开发和综合管理,实现海陆系统的整合、海洋资源的循环利用、海洋经济与海洋技术的相互支撑、海洋环境与海洋经济的共同发展。海洋循环经济一技术发展战略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方面迈出了认知上的重要一步。
2.2在技术创新方面,多学科海洋技术群兴起,海洋炯的最大化利用引起人们关注
炯是表征能量品质的一个概念。我们把一定环境条件下能量中的最大限度转变为有用功的那部分能量称为该能量的炯。对于自然资源而言,我们可以用炯来衡量其优劣,同时,也可以用炯思维方法寻找产生和利用最大炯值的途径。如某一土地资源,是让它保持为森林植被产生的炯值大,还是保持为粮食生产的炯值大,可以通过计算其产生炯的速度加以确定;某一矿藏,如果其炯值很小,我们是否应考虑留待技术成熟之时再行开采?因此,“从炯的角度考虑资源问题,发现、合理使用资源,对不可再生资源来说就是使得到合理利用;对可再生资源来说就是设法保护可再生资源产生炯的再生机制……资源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炯的利用与保护问题。”基于此,综合利用和开发海洋,合理利用海洋之炯,应是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当前,在我国海洋技术创新活动中,多学科海洋技术群正不断兴起,已形成如下技术群:海洋环境监测与调查、海洋油气勘探开发与深海勘探、海洋生物资源开发、海洋能开发利用等。相应地,这些技术(群)的产业化过程形成了可观的海洋技术产业群,已成长出许多大的海洋产业、企业。如深海高新技术的发展,带动了多金属结核、富钴结壳等海洋资源勘探技术、深海运载技术、深海生物基因利用技术的兴起与发展。
2.3在环境效率方面,立足海洋炯的节约,加大环保力度,提高了环境效率
传统的环境保护理论往往从人与环境的关系出发,强调保护环境对人宜居与生存的意义,此点对于我们倡导海洋环境的保护依然重要,毕竟海洋系统是地球生态系中最大的子系统,厄尔尼诺现象、拉尼娜现象的出现,使我们不难感知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意义。但是,从炯维度而言,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更有全新的意义。一般而言,人们为了保护或恢复环境的功能,往往要消耗大量的炯。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环境就是对系统炯的节约。所以,在经济活动中充分考虑环境的承受力与破坏问题就是利用与保护有限的堋、提高环境效率的问题。基于此,近年来,我国采取多种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以最大限度提高海洋环境效率。其中最令世界瞩目的做法是加强沿海工业规划、强化企业达标排放措施的落实、坚持季节性休渔制度、加大海洋环境监测预报力度等。
3现阶段我国海洋生态化技术创新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在看到我国海洋生态化技术应用取得成就的同时,还应看到其尚存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问题不单为我国独有,而且带有世界普遍性。当前,我国在实现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3个“不对等”。
3.1多学科研究与向多领域辐射不对等
知识只有共享才能增值,才能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倡导自由软件运动的托瓦尔兹宣称:“只有在社会能自由地享用创新的成果时,创新才是对社会的贡献”。海洋技术具有“高技术”属性,具有“汇聚性”特征,它汇聚了多学科前沿技术。当前,依赖其他学科技术,海洋技术研究已在许多方面取得强势发展,但遗憾的是,海洋技术向其他领域、产业的辐射力却很小,如海洋反渗透海水淡化技术依然未能解决许多沿海城市的淡水匮乏问题、海洋深海极端基因开发技术尚未能有效渗透到工业、医药、环保等领域。这种不对等显然有悖“生态化”的本意。
3.2基础开拓性研究与获益开发性利用不对等
基础开拓性研究是海洋资源有效开发利用的基础。但在当前,基础开拓性研究与获益开发性利用却出现了严重的失衡,表现为:从事开拓性研究的人少,从事获利性开发的人多;基础开拓性研究的投入少,获益性利用的投入丰厚。这种失衡显然也不利于生态化海洋技术创新体系的构建。
3.3生态化创造与非生态化消费的不对等
技术创新中,人们研究什么、生产什么、倾向于何种技术的传播等由何种因素决定呢?“消费的现实”及“消费预期”是重要的决定因素。马克思曾言:“消费的需要决定着生产。”因此,实现海洋技术创新的生态化,提倡生态化的消费是重要的基础和前提。所谓生态化消费,是指以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的平衡为前提,在满足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基础上的适度的、绿色的、可持续的消费。生态化消费能催生绿色市场,并进而刺激生态技术的发展。当前,我们一方面努力去实现海洋技术创新的生态化,但在现实层面,许多非生态性消费的行为却充斥于我们的生活,诸如对渔业资源的滥捕、对海洋资源的不成熟开采等无不表明,技术的生态化创新目标的实现有一个消费壁垒的问题。
4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原则
海洋技术创新是人类在一个全新的实践领域――海洋进行的创造性活动,这种活动是人类进行又一文明运动(前一个可称为陆地工业文明)、推动未来社会发展的原动力。那么,人们在具体实践中应遵循哪些中观层面的原则呢?如下原则的提出系基于对历史的反思、对包括海洋科技在内的科技发展趋势的研判和对未来全球合作的希冀。
4.1合理使用和保护海洋焖的原则
在海洋技术创新过程中,人类应站在“生态、综合、未来”的角度,致力于海洋炯的合理使用和保护,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如在设计开采海底锰结核、重金属软泥时,应考虑技术的成熟度、对海洋生物的影响、再生机制的保护(如锰结核具有再生性)等问题;在未来海洋空间资源开发方面,我们在建设诸如海上机场、海上工厂、海上油田等设施时应考虑噪声污染对动物的影响、排泄废物对水体的影响等,以提升海洋的整体炯值。墨西哥湾海上油井漏油事件对海洋资源的灾难性破坏已经为人类敲响了警钟。
4.2实现创新主体“理性生态”和谐化原则
正确的技术创新价值导向是实现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进而走好“第二段”道路的观念前提,而实现创新主体“理性生态”系统的和谐则是其行为保证。在海洋技术创新实践中,人类首先应有起码的科学理性,不盲目而为。在实施任何一项海洋开发性技术工程时,人们不但应思考对所开发领域知识的认知度与所运用技术的成熟度问题,努力做到资源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同时,更应开展应对“技术后果”的研究,努力使排向环境的高熵物质减少,避免系统内熵的“摊平”。其次,应保持适度的技术理性。技术理性以其活动旨向上对效率、可控的追求和手段上的对逻辑推演、程式控制的运用,在促进技术发展、推动经济增长方面发挥着显而易见的作用,但正是技术理性的这种作用导致了人的技术理性向技术崇拜的转向。随着科技的发展,海洋美好的资源前景正逐步显现,但同时也容易激发人的贪欲。在海洋技术创新中,人类应保持适度理性,抑制张狂,避免扩张性、征服性技术的泛滥,毕竟既往的陆地技术活动历史留给我们的教训太深刻了。第三,价值理性符合人类的长远发展要求。恰如舟之舵,在理性系统中,价值理性规制、导引人的科学理性与技术理性。对具体主体而言,价值理性从来不空洞抽象,而有其具体的内容。因此确立合理的价值理性对实践主体很重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不只是经济人,更是文化人、价值人。海洋的特点及陆地文明发展的历史教训要求创新主体应以人类的长远发展与全人类的利益为重,摈弃自利性思维,以合理的价值理性引导海洋科学认知、抑制技术理性的张狂。
4.3坚持“海洋消费生态化”的原则
前已述及,在技术创新中,人们研究什么、生产什么、倾向于何种技术的传播等受人们的“消费的现实”及“消费预期”等因素影响。因此,在致力于实现海洋创新技术生态化的同时,提倡生态消费很重要。在海洋消费方面,生态消费意味着控制以稀缺海洋资源为基础的产品消费(如日本人对鲸的无节制消费使其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意味着摈弃“竭泽而渔”式的畸形消费、意味着不在消费资源的同时把污染留给自己。总之,海洋生态消费观的确立是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重要“环境”基础。
4.4全球协调的原则
倡导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目的在于实现对传统技术创新模式的扬弃,以新的技术创新道路模式在一个全新领域――海洋把人类文明推向新的高度。然而,这个目标的实现却要有赖于世界性的努力,这是由于:其一,海洋特殊的地理相通性(几大洲均通过海洋而连接)使得目标的实现仅靠某个或几个国家、地区几乎不可能,如在环保方面,一个国家保护而多个地区污染,可能使该国的努力付之东流;其二,在短时间内,率先实施生态化技术创新模式的国家、地区注定要付出较高的经济成本和发展代价,这使全球性激励和补偿机制的建立变得必需而紧迫;其三,基于“经济人”本性的各类主体的利己行为必须有国际范围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去遏止。
总之,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落实离不开全球的协调与合作,只有当大多数人真正将海洋当作全人类共有的家园而共同呵护时,才有海洋技术创新生态化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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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篇2
随着人口增长、经济发展、资源过度开发,生态系统破坏和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日益加剧,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证海洋经济和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已迫在眉睫。在这样的背景下,海洋保护区应运而生。从国内外相关研究及实践经历可以发现,作为海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保护区是保护海洋环境和生态系统、协调海洋开发与保护的有效途径之一。部分发达国家在海洋保护区建设方面起步较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各种领域上的实践都取得了显著地成效。
二.我国有关海洋保护区的分类
我国的海洋保护区事业目前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我国的海洋保护区分为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两大类,二者在保护宗旨、目标、对象、选划标准、保护内容和范围、保护任务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同。从国际上对海洋保护区的定义和分类来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是中国特有的一种海洋保护区类型。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海洋开发利用现状、资源环境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区和海洋公园等类型。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我国自2005年起在管辖海域发展建设一批海洋特别保护区。随着国家与地方对海洋环境资源的日益重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目前,我国已有23处部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含海洋公园类型)和18处部级海洋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总面积已近36万公顷。我国海洋保护区的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初步形成了包含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等多种类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网络体系。珊瑚礁、红树林、滨海湿地和重要渔业水域等脆弱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得到了有效保护。但是,我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整体布局有待进一步优化:首先,海洋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较小,空间分布不均衡,与我国管辖海域面积相比,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面积仅占0.076%,还没有达到国家对于推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目标;其次,由于各地经济实力和人才资源发展不均衡,各特别保护区的管理水平存在一定差异,个别保护区的管理仍停留在简单的看护水平上,影响保护区功能和效益的发挥。
三.胶州湾滨海湿地海洋特别保护区现状
该保护区成立于2009年,是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也是青岛市第一个海洋特别保护区。由于保护区成立时间较短,建设和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胶州湾内的开发活动日益增多,保护区面临的生态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因此根据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管理体系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虽然近几十年来在资源环境、水文地质、岸线变化、湿地修复、海岸带管理等方面对胶州湾做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但专门针对胶州湾滨海湿地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研究很少,尤其是还没有对其环境政策、环境绩效和环境因素识别等的研究和探讨。目前胶州湾湿地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2)湿地水质不断恶化。沿海岸不断发展壮大的工业、海运业导致的城市人口增加,将工业和生活污水、船舶废水、养殖废水、事故溢油和各种生活、工业垃圾倾倒在胶州湾,导致水质不断恶化,湿地无机氮、无机磷含量超标严重。
(4)滨海湿地自然景观分维数下降。将自然湿地转化为盐田、虾蟹池等人工湿地,使胶州湾滨海湿地景观格局发生明显变化,被形状不规则面积较小的湿地景观斑块取代,沿岸景观格局趋于简单化,景观斑块分维数下降。
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篇3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区域;环境保护立法;海洋环境保护
为了规范人类在深海海底区域活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为《公约》)在第11部门“区域”部分中将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作为基本法律制度确定了下来。随着“区域”资源的开发,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已经成为六类海洋环境污染之一。从1967年联合国大会第一委员会有关海底资源讨论开始到1982年《公约》通过,关于区域部分一直争论不断。在(1990~1994年)联合国秘书长非正式商讨阶段,对成员国最关心的问题作了梳理后,会议确定了一些可能导致公约迟迟未生效事项。然而关于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考量,成员国之间却达成了罕见的基本一致的意见,各方都认为在深海活动中进行环境保护是不容置疑的,要防止在深海海底区域勘探和开采过程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随着中国海洋强国战略展开,中国日渐成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先驱国家,我们有必要进行海底区域开发立法,而这项立法的内容必然涉及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制度。
一、海底区域开发国内环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中国于1996年批准《公约》,2015年7月20日中国五矿集团公司获得东太平洋海底多金属结核资源勘探矿区的专属勘探权和优先开采权,这是中国获得的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与开发实践相比,法律的滞后性凸显。中国需要弥补相关法律空白,确立包括环境保护制度在内的“区域”开发制度,以履行作为《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即制定相关法律规则的义务。此外,随着中国获得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中国作为担保国的责任由虚变实,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是减轻乃至免除担保国责任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再者,从《公约》到国内法相关制度的设计,可以避免新的“共有地的悲剧”。
1.履行缔约国制定“区域”相关环境保护制度之义务
《公约》第11部分“区域”部分,将全人类共同遗产这一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根据《公约》第11部分第156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而管理局是管理缔约国勘探和开采国际深海海底资源的行政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是负责缔约国勘探和开采海底资源的主要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具体的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的行政法规,制定相关的标准,并监督缔约国成员在作业时对标准的遵守,建立具体的勘探开发资源的制度;此外《公约》第145条规定: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当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管理局的义务主要可以归纳为两方面:一是制定相应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二是包括保护海洋环境在内的直接规定。但是管理局作为一个管理机构,其对第二部分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有赖于其成员即各缔约国履行其义务,具体从《公约》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公约》第12部分第193条规定缔约国“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第235条“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针对“区域”内资源的开发《公约》第11部分第139条规定“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实际义务承担者应当是各缔约国,那么缔约国具体如何承担此项义务呢?实际上区域内从事具体开发活动主体范围非常广泛,管理局并不是直接进行具体开发活动的主体,缔约国国家也不是当然主体。当然任何符合条件的主体从事的实际开发活动都是经过管理局许可的,从理论上看是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的在“区域”内的活动,由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推论,管理局对因“区域”开发造成的污染负有当然的责任。这种逻辑有点类似于国内环境保护中对政府环境责任的一种误解。管理局确实负有在“区域”开发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但是管理局的义务实际上应是履行对各缔约国的监管责任,通过它的监管来确保缔约国及隶属于缔约国的活动者在该区域内的活动。因此管理局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则有赖于各缔约国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而缔约国履行义务又依赖于具体从事区域开发活动的主体履行其义务。最终防止因区域开发造成环境问题的责任要么归于隶属不同国家的人要么归于国家。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特殊情况下国家组织或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依据国际法规范直接追究隶属于不同国家的人的责任,因此这部分的责任就落到了各缔约国。而缔约国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形式就是对实际从事开发活动的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来规范人的行为。所以《公约》第209条来自“区域”活动的污染,第2款规定: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为各国国家立法留下了空间,同时要求缔约国有必要制定区域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以履行缔约国之义务。
2.减轻、免除担保国担保责任之需求
虽然从实际上看要从事海底区域内的相关活动必须具备较强的实力,但是《公约》并未禁止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相关活动。而海底区域开发活动又存在巨大的风险。自然人或法人在巨大的风险面前其责任能力十分有限,为了增强承包者的责任能力,《公约》做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公约》139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缔约国已依据第一五三条第四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四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实际上是缔约国作为担保国而承担的担保责任。结合《公约》第153条和附件三第4条规定,这些条款共同形成了“区域”开发法律制度中的缔约国担保制度。缔约国担保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两个问题:首先是确保缔约国及其担保的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在“区域”内活动严格遵守第十一部分的相关规定;其次是承担由于没有履行第十一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个条款一方面对缔约国课以义务和责任,与此同时它实际上又是一个免责条款。如果缔约国对自己担保的申请者“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来确保其切实遵守规定,但是申请者没有遵守规定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或损害,此时缔约国应无赔偿责任即免除缔约国的担保责任。
何谓“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从相关条文可以判断,缔约国承担了下列担保义务可以被认为其“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首先,“确保遵守”的原则性义务。这是一种“尽职”(DueDiligence)的义务,即担保国尽最大的努力确保被担保的申请者履行应尽义务,制定包括“区域”相关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在内的合理的法律、规则并采取合理行政措施确保申请者遵守。中国已经获得四块专属勘探矿区,以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为例,实际开发主体是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在此实际上是以担保国的身份出现的,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即要“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防止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活动造成海洋环境破坏。最直接的责任是要求中国制定“区域”相关环境保护制度,以规范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活动。但是截至中国获得第四块专属勘探矿区,我们还没有海底区域开发立法,亦无相关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按照担保制度要求说明中国未尽应尽义务,如果发生海洋环境破坏,中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国首先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减轻乃至免除担保国责任。其次,其他直接义务。具体包括:1)协助管理局的义务;2)履行相关规章规定的预防性措施(PrecautionaryApproach)的义务;3)在管理局未保护海洋环境紧急命令的情形下,采取措施履行担保条款;4)提供追索赔偿的义务。
3.避免“共有地的悲剧”
1968年GarrettHardin在Science发表了“共有地的悲剧”一文,又被称之为未被规范的共有地的悲剧。造成悲剧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利用者的行为未受到必要的规范。国际海底区域显现出了全球共有资源的属性――一片未被开发的公有地,这一点从《公约》将区域部分及其资源视为全人类的共同遗产,并将该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即可看出。从理论上说任何人都可以加入到开发活动中来,活动的主体范围非常广,包括:缔约国及其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在这里可以将参与区域活动的各类主体视为牧民,未被开发的“海底”区域视为公共牧场,主体追逐个体利益最大化实为天性。这里要说明一点,虽然区域海底资源丰富但其依旧是有限的,随着人类开发进程终有一天会出现资源枯竭,本文所说的“悲剧”不是讨论最终的资源枯竭。本文所说的悲剧是指如果各主体的行为不被控制,伴随着区域无序活动带来的是本可以控制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这从GarrettHardin的文章亦可看出,其所谓的悲剧可以通过共同赞同的相互强制,甚至政府强制予以避免。所以《公约》赋予海底管理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许可制度、担保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规范在“区域”内活动主体的行为。但是《公约》规定相对原则。具体到如何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一方面有赖于管理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另一方面有赖于缔约国制定相关法律和采取必要措施来协助管理局规则的实施。
二、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环境保护立法之共识与域外经验
1.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海洋环境保护之全球共识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于1972年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并发表了《斯德哥尔摩宣言》(后称宣言)。《宣言》是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但是该《宣言》确立了多项原则,这些原则后来成为制定各项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基础。《宣言》确立原则6和原则7成为污染控制方面国际法律文件的基础,其中原则7规定“各国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海洋受到那些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损害生物资源和破坏海洋生物舒适环境的或妨害对海洋进行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的污染。”根据此原则各国开始展开相关国际合作并采取行动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这为后来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区域性和全球性立法奠定了基础,亦为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环境保护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与其他议题争议不断相反,要求海底区域开发中保护海洋环境成为了争议最小的议题。《公约》“区域”部分一开始就受到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不同程度地反对,有的国家拒绝签署《公约》并拒绝参加筹备委员会,同时通过《公约》体制外方式予以抗衡,制定了以公害自由原则为基础的相关国内法并在拥有开发“区域”资源技术和资金的主要发达国家之间缔结了“小条约”。分歧主要体现在关于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原则是遵循“人类共同遗产继承”还是按照“公海自由”原则。按照《公约》规定的“人类共同遗产继承”原则开发,意味着所有国家不论资金技术之实力是否达到开发之能力要求都有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不应将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一部分视为己有。以美国为首的传统海洋强国则主张依据“公海自由”原则开发深海海底区域内的资源,这就意味着一切个人或国家只要有能力即可自由开发海底区域资源。此分歧实为对区域部分及资源相关的权利分歧。“区域”规则与以美国为首的传统海洋强国均没有否认行使权利的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比如1980年《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第2条(二)4确立的立法目的之一为“……确保这种勘探和开采活动的从事将有助于对这种资源的保护,将保护环境质量和促进海上生命与财产安全”,该法第9条为“环境保护”,第10条为“自然资源的保护”。其他国家国内相关立法中大部分有环境保护制度设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在“区域”活动中应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获得了国际共识。
2.《公约》及管理局规章规定
从国际法和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的情况分析来看,1982年130个国家投了赞成票通过了《公约》,另外1980-1985年之间,六个国家通过了有关海底资源开采的国内法,在《公约》体制之外签订了多边协议承认各自国家在区域部分对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无论是《公约》还是公约体制外的其他协议或其他国家国内法大多都有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基本设计,这些将为我国海底区域中的环境保护立法提供借鉴。
《公约》第十一部分由五节组成,其中第二节(第136条至149条)对支配区域活动的原则做了规定,内容涉及成员国在从事深海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损害责任的承担,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相互适应。按照第145条海洋环境的保护规定对海底管理局设定了制定相应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则、规章和程序的义务,但其内容实际上是承包者应当遵守的,也就是说承包者在“区域”内的活动应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承包者的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都不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同时,在勘探和开发的活动中应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管理局二规章的第五部分也是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第194条、209条,附件三均有针对海底区域的环境保护制度的规定。
从《公约》和相关的规章中可以看到开发“区域”的相关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公约》规定了原则性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管理局三规章则是更为具体的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1)明确管理局、担保国和承包者应采取预防做法和最佳环境做法;(2)参与各方同管理局合作,制定并实施方案监测评价对海洋活动的影响;(3)确定环境基线并制定监测、报告方案;(4)应急事故报告制度;(5)采取紧急措施。
3.其他国家国内相关立法
从目前能搜索到的资料查到有13个国家存在相关立法:
(1)纵观涉及海底资源勘探开发的各国立法,可以对其做以下几种分类:
第一,从时间上看,分为《公约》通过前立法和《公约》通过后立法。《公约》通过前立法有美国、日本、法国;《公约》通过后立法有捷克、德国、斐济、英国(2014年修订)、库克群岛、新西兰、俄罗斯、澳大利亚、汤加、新加坡。第二,从管辖范围看,分为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和国家管辖范围内。捷克、德国、斐济、英国、美国、日本、法国、新加坡的立法所管制的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活动;库克群岛、新西兰、俄罗斯、澳大利亚、汤加的立法所管制的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深海活动。第三,立法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管制深海活动和立法未提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第二种分类中,管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活动的立法可以进一步进行分类,斐济、捷克、德国、英国、汤加、图瓦卢、新加坡、比利时的立法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管制海底活动。美国、日本、法国的立法未提及国际海底管理局。
规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活动的立法的国家又可以细分成两组:一是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来规范深海活动,包括捷克、德国、斐济、英国、新加坡、汤加、比利时。二是没有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单由国内行政管制机构来管制深海活动,包括美国、日本、法国。
(2)在“区域”开发中重视环境保护
前文已经分析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形成了环境保护的全球共识,环境保护制度是与许可制度、国家担保制度并重的“区域”基本制度,这种全球共识在其他国家国内相关立法亦有体现。从搜索到的13个外国立法可以看出,无论是《公约》前之立法还是《公约》后的立法,无论是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来规范活动还是未配合国际海底管理局来规范活动,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均有“区域”环境保护的规定。区别在于有的国家规定的较为原则,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比较详细。
《日本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法》、《法国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德国海底开采法》等规定得比较原则、简单。比如《日本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法》在申请开采许可和损害赔偿责任中提到环境保护,《法国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篇幅本身较短,共16条,其中第9条、第14条涉及环境保护义务,第9条原则性规定了“勘探许可证或开发许可证持有人应遵守法国当局为确保海洋环境保护、矿床养护……而赋予其承担的义务”。
《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质资源法》、《英国2014年深海采矿法》、斐济《2013年国际海底矿物管理法》等规定得较为详细。《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质资源法》为《公约》前立法,立法初衷是希望在《公约》签订之前建立起符合美国利益的海洋新秩序,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有一点相似即美国也重视海底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在《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质资源法》第二条(二)4将加速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采环境评价规划以确保从事的活动有助于资源保护作为主要的立法目的予以确认,该立法目的在第三条“本法的国际目标”中被再次强调,为了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该法分别于第九条“环境保护”,第十条“自然资源保护”规定了具体的环境保护制度。与美国立法详细规定相似的是斐济《2013年国际海底矿物管理法》,但是与美国不同,斐济的相关制度是配合国际海底局之下的制度设计。斐济《2013年国际海底矿物管理法》首先在第三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之一为“遵守ISA的规定,履行斐济政府在国际海洋法以及其他国际法项下的义务”,此处所说义务包括《公约》之环境保护义务,该法将“预防原则”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了详细的环境保护制度,具体制度基本采用了管理局三规章所规定的制度。
(3)“区域”环境保护制度与许可制度结合适用
从这些国家区域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有一点非常相似,即将环境保护制度与许可制度相结合适用,甚至把环境保护内容作为获得许可制度的前提条件。许可制度是“区域”开发中非常重要的制度,申请勘探、开发、开采许可证的申请人必须满足相应的许可条件才能获得许可证。根据这些国家相关立法发现,在环境保护制度与许可制度结合适用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颁发、转让的所有环节,此类的代表国家为美国;第二,原则性规定许可证的获得者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将违反环境保护义务作为许可证撤销之原因,此类的代表国家为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第三,仅简单要求申请人有能力进行环境保护或在许可证中载明环境保护、保养之义务,比如德国、库克群岛。
(4)“区域”环境保护制度选择及立法原则
虽然目前对海洋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是基本认可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制度等制度在内。区域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依旧属于海洋中的活动,因此在相关区域环境保护制度的设计上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沿用某些海洋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公约》、管理局规章和其他既有国家的立法中都强调了区域开发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从这些立法可以看出区域开发中海洋环境保护具体制度设计时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应急计划制度、环境修复制度。
关于区域环境保护立法的原则问题,《公约》、管理局规章制定过程中对到底采取预防原则还是预防措施有过争议,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此“预防原则”有风险预防的内在要求,另外一种主张用相对折中的词语用“预防态度”,既可以保护环境又可以相对减轻申请者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压力。因此根据《公约》、管理局三规章规定要求明确管理局、担保国和承包者应采取预防做法。
三、中国海底区域环境保护立法中的关键问题
作为《公约》参与国和积极参与者,中国必然要制定“区域”开发相关法律,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中国海底区域环境保护制度的确立存在这样一些问题,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约》框架之内,借鉴域外经验处理好这些问题。
1.关于“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问题
“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明确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该属于哪个部门法,应该隶属于环境法还是属于国际法体系中的海洋法?在整体法律体系中环境法是新的部门法,被称为交叉学科、边缘学科。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国际社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努力可以追溯到1926年美国主导下围绕防止在船舶水道造成石油污染的技术措施探讨。从《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国际公约》到《人类环境宣言》再到《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立法范围很广。
中国国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环境保护立法同时起步,早在1974年颁布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经历了四十余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海洋生态保护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两大类,以《宪法》为根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渔业法》等专门法为主体,以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与国际公约相协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海洋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包括事前预防类、行为管制类、影响诱导类和事后救济类四大类,此种制度类型的划分沿用的环境法基本制度的类型划分方法,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又兼顾了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法与海洋法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法,环境保护法属于国内法而海洋法属于国际法,两者有一共同的特点即综合性,因此在具体内容上两者存在交叉,具体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这种交叉性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继续延续。海洋环境保护法即属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又是海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活动,属于特殊中的特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要纳入海洋法的体系范围内,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依据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基本分类,参考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设计。
2.关于“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导向问题:抑制或激励
“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抑制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与此同时中国未来必须走向海洋,国家应当鼓励支持相应的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平衡抑制与激励之间的关系,这是立法过程中面临的第二个难题。《公约》区域部分的规定本身不是为了禁止人类活动,而是对人类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建立必要的秩序。《公约》第150条公约“区域”内活动的政策(c)规定: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144和148条的规定。这个规定隐含了对相关活动的激励,特别是激励发展中国家参与“区域”活动。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区域”内的活动是应予以激励的。
目前,我们对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属于开发能力低,利用不足,参与不够,“区域”开发中海洋环境保护应当放在此前提下探讨。所以维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发挥我们应有的作用是相关立法的初衷,但是这部法律不应该成为抑制中国参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法律,恰恰相反其应当是激励我们在海底管理局的范围内,充分研究、勘探、开发利用好这一区域,提高我们的实际参与度。在“区域”环境保护立法的导向上,要考虑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影响,但同时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区别于国内环境保护法环保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导向,不应该在环境保护问题上设置过多障碍,增加申请人的压力。对人类无限制开发活动进行必要抑制的同时要激励更多的申请人参与到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来。
3.关于“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原则问题: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
前文分析过,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原则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这种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预防的态度上,采用严格的风险预防以防止人类活动的不确定性造成海洋环境问题,还是在相关活动中我们必须有预防海洋环境问题产生的态度,这是“区域”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面临的第三个难题。
预防原则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一次以法定形式将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海洋环境保护亦当遵循此项原则。关于预防原则有不同的阐释,其基本要义在于“承认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和在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的必要性”,这一点在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应予以贯彻,但这只是预防原则的第一层含义。“从国内外的环境立法实践分析,预防原则应当保护两层含义:一是运用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带来的可能的环境危害事前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的产生;二是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基于现有的科学知识去评价环境风险,即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可能带来的尚未明确或者无法具体确定的环境危害进行事前预测、分析和评价,促使开发决策避免这种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风险的出现。”虽然国家开始重视风险预防,环境法学界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重要的课题予以研究,但是从我国《新环境保护》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看,预防原则针对的是“可能的环境危害”而非“风险”,其内涵和外延并未包含“风险防范”的意思在内。
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立法原则为传统预防原则即第一层面的预防原则而非风险预防。此种原则确立即符合国内环境立法的原则规定,亦符合国际和其他国家国内相关立法的立法趋势。比如英国规定颁发许可证时应保护“海洋动物、植物、其他生物及其栖息地或产地”不受活动的有害影响,但是其对保护做了限定,将保护限定在“限于合理可行”,即合理可行的保护。所谓合理可行应为人类可预期的,这与风险预防原则所说的基于“不确定性”风险有较大的差异。
4.关于具体“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选择问题
“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作为海洋法的组成部分具有海洋活动的一般属性,同时又具有环境保护立法的一般属性,因此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立法既有特殊性又具一般性,如何选择具体的“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制度这是面临的第四个难题。
海底区域位于深蓝大洋的底部,亦属海洋部分。为了规范人类对海洋的行为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现有的海洋法法律框架,大部分国家亦有自己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除此之外还制定了本国管辖海区大洋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细则和条例,包括《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根据这些法律、细则、条例已经确立了一系列具体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具体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事故应急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环境事故应急计划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我国专项立法中环境保护立法既要考虑现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沿用性,同时兼顾海底区域开发中环境保护立法的特殊性。首先,根据前文分析域外立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环境事故计划报告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基线制度、限制排污制度、现场检查制度,这些应在我国海底区域开发环境保护立法中予以确立,但是这些制度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局三规章所要求的最佳环境做法和预防做法予以调整。其次,构建海底区域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借鉴参考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第三,按照《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相关规章可以发现区域开发活动主要指三类:探矿、勘探和开发,这三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不同,因此具体制度设计应围绕三类活动有不同侧重点。
5.关于“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与其他“区域”制度的关系问题
除了环境保护制度之外还有多项“区域”基本法律制度,如何处理好环境保护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是“区域”环境保护立法面临的第五大难题。早在2013年海底资源勘探开发专项立法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二类立法计划,专项立法工作的核心围绕相应的制度构建展开,重点是通过立法确立海底区域开发中的基本法律制度。根据《公约》、管理局相关规定和其他国家相关的立法可以看出海底区域开发立法主要涉及六大制度: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缔约国担保制度、安全保障制度、执法监督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环境保护制度是六大基本法律制度之一,与其他制度不同的是该制度实际上内含多项更具体的环境保护制度,所以该项制度实际上是一类制度,可以说是环境保护类制度。
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篇4
关键词:国际法/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渔业管理/新发展内容提要: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的迅速丧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陆续通过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文件,完善和细化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推动了国际法在诸多领域,如法的渊源、法律原则和实施机制等方面的新变化新发展。关注和研究这一变化,有利于我们跟踪和把握当前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资源法发展变化的趋势和动向,也有益于完善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法规。据《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09》,世界近海生物“死亡区”的数量和面积一直在扩大,而近海之外大洋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丧失速度同样令人震惊。(P19)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面建立新的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在内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框架性一揽子协议。(P41)《公约》从法律上明确了各国管辖海域与公海的界线,但新的海洋法律秩序在实施中已逐渐暴露出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管理的强化与公海生物资源管理无序之间的弊端,海洋生物资源和渔类种群不会也不可能去遵从人们所划定的人为政治边界。《公约》在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制度安排上的缺失,导致了智利、秘鲁、加拿大等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试图以违反《公约》精神的单方国内立法将其渔业管理与资源养护的管辖权扩展到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之外,单方主张200海里以外海域的“特殊权利”。(注释1:1991年智利颁布渔业法将专属经济区外200海里广大海域宣布为“承袭海”,置于国家管辖之下;秘鲁1992年颁布法令规定国家管辖范围内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措施适用于跨界鱼类种群出现的公海海域;加拿大1994年通过国内法宣布对邻接公海海域的渔业管辖权,宣布在该公海海域可单方实施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管理措施,并扣押了西班牙渔船。)90年代以来,为弥补《公约》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在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多方面问题,国际社会和相关国际组织陆续制订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文件,完善《公约》确立的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推动和实现了国际海洋法在这一领域的新发展。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关注国际法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领域的新发展,以深化我们对国际法和海洋法的研究。一、《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是我们研究其新发展的基础与前提。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国际社会为控制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海洋生态平衡而进行的众多国际立法和相关国际实践而产生的,是对长期国际协约和国际习惯的总结,也是《公约》建立的现代国际海洋法的重要内容。从历史角度来看,运用国际法律手段,通过国际协议,加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最早是从1867年《英法渔业条约》中对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始的。(P28)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发展史上第一个全面保护公海海洋生物资源的国际协议。1982年《公约》是1958年公约实施以来通过和实施的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系列国际协议和相关国际实践所体现的国际习惯的总结和发展,(P459)它全面规定了缔约国在管辖海域和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海域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缔约国在管辖海域内外所承担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一般性责任和特殊责任,是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制度形成的标志。(P575)《公约》已成为当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内容主要包括:(一)确立了生物资源养护的概念和目标人类已意识到海洋生物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在维持资源可持续利用观念指导下,养护概念得到重视并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实践中。《公约》本身并没有明确生物资源养护的概念,但从其有关条款和与之有重要传承关系的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第2条规定来看,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内涵是清楚的。《公约》第61条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应“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生物资源保持最高持续产量以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第2条规定,“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一语系所有可使此项资源保持最适当而持久产量,俾克取得食物及其他海产最大供应量之措施的总称。”其目标是使海洋生物资源达到最完全利用的理想平衡状态,以充分发挥环境、生态、资源和经济效益,使人类社会持续利用而不减损海洋生物资源所具有的价值和利益。总括来看,所谓养护应是指为了维持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和人类社会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对海洋生物资源所采取的保养、护理及管理等措施的总和。这一概念是海洋环境保护从单一的渔业资源保护向整体性生态系统保护、从单纯以经济利益为主的人类中心主义向更多关注生态平衡、物种安全,实现环境、资源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转变的体现。(二)《公约》形成了全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公约》从法律上将浩瀚的海洋划分为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洋区域,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公约》视不同海域规定了不同的养护管理权。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沿海国拥有完全主权的海域,如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等,明确了沿海国拥有全面而充分养护管理生物资源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生物资源,及对洄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种群或鱼种,沿海国和在邻接公海海域捕捞这些种群的国家及相关方在养护管理上的“特别性”权利和义务;三是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公海及其海床洋底,不论是沿海国还是非沿海国均享有《公约》规定的养护管理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三)确立了缔约国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国际合作义务《公约》站在国际社会的高度,在众多条文中特别要求缔约国,无论是在拥有管辖权的海域还是各国不得主张管辖权的公海海域,都有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合作义务。这是现代海洋法的一大进步。如《公约》第118条要求缔约国在国际海域,凡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共同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利用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都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的合作义务。《公约》第61条规定为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而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沿海国在适当情形下应当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区域、分区域或全球性的,都有为此目的实施国际合作的义务。包括其国民被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应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类种群资料的合作义务。公约第63—67条分别规定了各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洄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特定生物种群或鱼种的国家及相关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适当的区域或分区域组织,进行养护合作的义务。《公约》建立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秩序的新框架,开启了生物资源由传统开发利用向现代养护管理的根本转变。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形式特点《公约》建立的海洋新秩序,迅速带来了国家管辖海域的法治有序化和国际海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混乱无序之间的鲜明对比,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公海生物资源形成了新的严重威胁,也暴露出《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的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缺失和不足。(P52)上世纪90年代之后,国际社会力图通过一系列国际会议和国际文件完善和弥补《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方面的制度缺陷。这种发展因发生于1994年新的国际海洋秩序建立之后,故可以称之为“新发展”。从法律渊源角度,这种新发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新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大量出现并成为新发展的主体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整体性、洄游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决定了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不可能通过个别国家的努力来实现。(P10)运用国际法,通过制定国际条约,形成国际社会一致公认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行为准则,是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物资源多样化的根本途径。90年代以来或称“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第一,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所有洄游生物资源明确了缔约国的权利和养护管理责任;第二,1993年粮农组织第27次会议通过的《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及管理措施的协定》(以下简称《遵守协定》),强化了公海捕捞渔船国籍国所承担的管理责任;第三,1993年4月至1995年8月联合国就跨界鱼类种群和洄游鱼类种群问题举行了六期会议,最终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种群协定》),确认了在公海捕捞管理中应采取预防性措施,是《公约》缔结以来养护管理公海渔业最重要的多边法律文件;第四,1983年生效的《养护移栖物种公约》及其后制定的各项区域协定,如《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的协定》、《养护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类协定》和《养护信天翁和海燕协定》等,要求缔约国单独或合作采取适当的必要步骤,养护移栖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第五,其它涉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条约,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如京都议定书)、2000年《对危险和有毒物质污染事件的准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2001年《控制船只有害防污系统国际公约》、2011年《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国际公约》等;第六,区域性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如《北太平洋溯河性种群养护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印度洋金枪鱼国际公约》、《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等。“后公约时代”的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作为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法律形式上属于具有“立法”功能的普遍性国际文件,是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性质上属于正式国际法律渊源,其内容主要是细化和补充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制度,是国际法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领域新发展的主体。(二)非约束性的“软法”发挥重要作用并逐步成为重要的国际习惯法以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守则、宣言或标准等形式出现,并在国际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的“软法”现象,是现代国际法的一大特点。西方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曾为软法作过一个较为准确的界定,即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上,通常是指国际法主体间达成的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协议。虽然关于这类被称为软法的国际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始终是学术界争论的重要问题,但普遍认为:软法虽不具有条约法上的约束力却有力地影响和推动着国际法的发展。形式上,它们往往表现为一般的行为准则而不是具体规范,它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针而不是适用于具体情况的有约束力的规范;在内容上,多是对现有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与具体制度的阐明、确认和宣示,其代表和反映的正是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广泛接受。正是这一特点,使“软法”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发展和确认具有了无可替代的国际法意义。特别是在那些各国由于利益冲突而不易达成一致的资源、环境、人权等现代国际法新领域,其地位和作用往往不可或缺。(注释2:现行国际法律体制注定了国际习惯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环境、资源和人权等国际社会尚存在较大争议的国际法领域。)90年代以来通过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软法”性国际文件主要有:其一,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国到1992年底在各大洋和公海海域全面禁止大型流刺网作业;其二,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发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等系列文件;其三,1995年粮农组织通过的《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简称《渔业守则》)列举了负责任渔业的基本原则和行为标准;其四,粮农组织为推动《渔业守则》的执行又先后制订了国际文件,如1999年《在延绳捕鱼中减少附带捕获海鸟国际行动计划》、《养护和管理鲨鱼国际行动计划》、《管理捕捞能力国际行动计划》和2001年《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国际行动计划》就渔业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了更高的养护要求;其五,1998年《粮农组织改善捕渔业现状和趋势资料战略》是一项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自愿性文书。此外还有1995年《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上活动污染全球行动纲领》和2001年《海洋生态系统中的负责任渔业雷克雅未克宣言》等。以上众多国际文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没有强制约束力的“软法”,是国际社会对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的共同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事项规定明确的权利义务,或鼓励各国自觉自愿地遵守,或在制订文件时即已表示不认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文件都“在扩充着或编纂着既存的规则”,都应视为国际法的一种渊源。(P12)在现实国际法律实践中,这些文件或成为后来制定的国际协议的先导;或逐渐为其后众多全球或区域性国际文件、国内立法所吸收和援引;或是现行国际法律制度的扩展或说明;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习惯。(P54)如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跨界鱼类种群在养护管理上的众多宣言与和决议,正是最终促成《鱼类种群协定》签署的根本原因。这一过程,既是国际习惯法逐渐建立法律确信和共同国际实践广泛出现的过程,(注释3:国际习惯或称“通例”是公认的国际法重要渊源。普遍认为其构成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国家之间普遍、一致、重复性的行为或实践;二是国家承认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受其拘束,或称“法律确信”。)也往往是国际社会最终制定成文国际协约从而走向成文国际法的必由之路。大量出现的软法规范及对其的广泛认同,正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在法律渊源上的新变化。(三)国内法与双边法律文件或合作安排的大量出现并成为推动国际法发展的源泉1982年《公约》通过之后,各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落实《公约》确立的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责任与义务,如1983年挪威《海洋渔业法》、1980年美国《渔业保护和管理法》(1983年、1996年多次修订)、1996年日本《关于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渔业等主权权利法》与1996年《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等。其内容主要涉及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可捕量、特殊鱼种的养护利用、海洋保护区建设、捕捞能力控制、捕捞方式限制等问题。国内海洋渔业法规的发展已成为各国养护管理200海里专属区内生物资源重要的法律武器。双边法律文件或合作安排,是“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解决区域或跨区域渔业纠纷与资源养护管理冲突最普遍使用的法律手段,相关文件或安排在世界各地大量出现。各国之间陆续签订了大量以共同开发利用和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为目的的双边或区域性协议、安排。如中国先后与周边各国签订了《中日渔业协定》(1997年11月11日)、《中韩渔业协定》(2001年6月30日)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2000年12月25日)等,并建立专门渔业或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定的具体实施。这些文件的效力虽然从法律上讲仅限缔约方,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其内容或规则或成为正式国际协约的先导或补充,或是逐渐成为对国际社会产生影响的法律传统或国际习惯,为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增加了新的活力和内容。对今天这个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关系,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P5)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讲,国际法的所有内容无不发端于国内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国内法是国际法的最终渊源。三、“合作执法”的国际法实施机制传统国际法上,国际社会的结构特征决定了没有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司法或执法机关保障国际法实施,只能有赖于国际法主体的自觉自愿或单独与集体的强制。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有人将国际法称之为“准法律”或“弱法”。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面对日趋严峻的海洋渔业与资源形势,如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提高养护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实施效能,已成为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面临的最为突出和迫切需要解决的国际法律问题。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国际协议,突破了传统国际法在实施机制上的缺失,确立了一种具有明显“合作执法”特点的国际实施机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公海上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海洋的浩瀚广大、渔船作业的流动性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等特点,都使传统的以船旗国专属管辖为主的船舶管辖机制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安排上日益显现出缺陷和无力。《种群协定》、《中白令海峡鳕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和《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养护和管理公约》等新的国际文件都建立了突破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合作执法新机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种群协定》,建立了包括观察员制度、登临检查制度、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联合执法机制、通报制度、非缔约国和参与方渔船的监督与管理等为内容的新机制。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具有“革命性”意义的合作执法机制具有如下几方面明显特点:首先,确立了在管辖或安排海域内,任一成员正式授权的渔业检查员的普遍管辖权。《种群协定》第21条承认调查国渔业检查员在管辖区域或安排海域内对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渔船的登临检查权,而不论另一缔约国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以确保该组织或安排的措施获得遵守。其次,赋予调查国以一定的强制执法权。《种群协定》第19条规定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船只应当向“调查当局”提供船只位置、鱼获、渔具及涉嫌违法捕捞作业相关资料;如调查国依据本国法律确定船只严重违反协议,为确保该船不在公海从事违法捕鱼作业,可酌情扣押船只,直至船旗国对违法行为所认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再次,突破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确立了协议或安排对非缔约国或有关参与方渔船的强制管辖权。《种群协定》第17条明确了对不属于某个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成员,在性质上属于“第三方”的合作义务。“第三方”有义务不得授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从事协定目标种群的捕捞作业,非组织成员国或安排的参与方并应就从事捕鱼作业、捕捞有关种群的渔船的活动进行情报交换,并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制止这种船只从事破坏区域或分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复次,确立了港口国的强制管辖权。《种群协定》第23条规定在港口国授权情况下,港口国可以禁止破坏养护管理措施而捕捞的渔获上岸,并可登临检查自愿到港的渔船。最后,确立了在“必须时”可以使用武力的原则。根据《种群协定》区域性渔业组织成员国通过其授权的检查员,认为任何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渔船具有违法行为,即可无条件地行使登临权,一旦发生对抗还可使用武力。尽管在《种群协定》讨论是否可使用武力问题时,有关国家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最终在协定中仍保留了“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时除外”的规定。[11](P53-55)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彻底宣告了传统公海捕鱼自由的终结,突破了公海船旗国专属管辖的法律原则,赋予了非船旗国的强制管辖权,扩大了沿海国对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被有关学者称为“国际法领域此类法律制度中规定得最为详尽的制度”,是“极富活力”的国际法实施机制。[12](P186-251,285)这一实践丰富和发展了现代国际法,是国际法在涉及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强行法领域的新发展,体现了应对共同国际危机的国际法实施新机制。四、国际法律原则的新发展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冲击了传统的国际法律原则,并试图形成生物资源养护的新原则。虽然这些新原则的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尚待国际社会的更一步的认可和确信,但这些新原则无论从条约法上还是从国际习惯法上,都并不缺乏国际法理基础、成文法的宣示、国际社会的认同和形成习惯所必须的国际实践。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一)负责任原则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具有明显的维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确立负责任原则是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的必然要求。负责任原则又被称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各国政府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地球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共同责任意味着所有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和强弱,均对地球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一份责任,并参与到全球环境资源保护事业中来。有区别的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限定,指的是各国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责任分担是不平均的,而应与它们在历史上或当时对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害和压力相适应。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来看,一系列国际文件不仅继承和确认了国际环境法确立的这一法律原则,并有所发展和创新。在明确各国承担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共同责任的同时,对沿海国、船旗国、远洋渔业大国等“利益相关方”提出了更多的养护责任与管理义务。1982年《公约》确立了沿海国在管辖海域养护管理生物资源的特别责任;1993年《遵守协定》、《种群协定》和1995年的《渔业守则》都进一步强化了渔船国籍国在各国管辖海域之外公海所承担的“一般性”管理责任和义务,全面实施海洋捕捞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建立起了对捕捞渔船的监测、报告与强制执行、防止制止并消除非法、未报告以及无管制的捕捞行为等制度;提出了国家管辖海域和公海上负责任行为的原则和国际标准等。负责任原则已成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重要法律原则。(二)预防性原则依《里约宣言》,预防性原则是指为保护环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依照本国的能力,广泛使用预防性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确实科学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从各法律文件普遍采用“Precaution”一词的本意来看,也都是指在没有科学证据证明人类行动确实会发生环境资源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13](P152-155)本原则是针对环境资源问题所发生后果的滞后性与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的。传统国际法上,如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规定,只有存在科学证据证实了环境资源问题的严重损害已经发生或即将出现时,才应采取国际行动。但90年代以来,海洋生物资源丧失的速度之快令国际社会震惊,在资源损害发生之前采取相应的限制或控制等预防性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新国际文件的明确要求与基本规定。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提出“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在“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鱼类种群协定》将预防性做法作为协定的一般原则,要求缔约国在海洋渔业活动中采取审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利用。(注释4:协定第5条“一般原则”规定,应根据第6条适用预防性做法;第6条“预防性作法的适用”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养护、管理和开发生物资源的预防性做法、互不抵触和相互合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实践性与可操作性强;二是注重各类预防性措施之间的联系;三是协议具有强制性要求。应该说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中的预防性原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中表现得最充分、最得到广泛实施的法律原则,是预防性原则的典型体现。五、公海自由捕鱼权的彻底结束与全面管理的公海渔业新制度包括自由捕鱼权在内的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后公约时代资源养护的系列国际文件,对海洋渔业和资源养护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与控制。从国际法来看,这种规范和控制标志着传统公海自由捕鱼制度的彻底结束和公海法律制度的巨大变革。这种变革主要体现于:(一)海洋渔业和资源养护的区域化和全球化管理重视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及其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海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发展趋势。新的国际文件,在资源养护管理上已逐步实现了对公海渔业资源、特别是跨区域或高度洄游鱼类或种群实现了公海海域或是整个洄游区域从整体上的全程管理和从捕捞、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整个渔业生产过程的全程控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众多双边、多边和区域或全球性的协议,并成立全球、区域、分区域或双边的养护管理机构,以形成广泛的国际合作机制来实现的。依《种群协定》要求,由沿海国和远洋渔业国联合成立的渔业管理机构,包括区域或分区域养护管理组织或安排,与全球性资源环境条约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共同推动着资源养护制度的发展。《种群协定》要求成立区域或分区域管理组织以从事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而不论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的渔船均有服从区域和分区域管理组织或安排的“义务”,并严格将该种区域合作作为入渔的条件,并确立了非船旗国的强制执法等重要内容。为保证协定的效果,《种群协定》规定了有关“非组织成员和非安排参与方”条款,排除了非成员方的渔船在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管制的区域和分区域内捕鱼的权利。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成为当前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的主导性力量。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区域性或分区域性海洋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组织58个,其中粮农组织体制下的有11个,全球及跨洋性的有6个;大西洋区域15个;太平洋区域有13个;印度洋区域5个。这些组织依其对缔约国管理职能可分为三种类型:直接确立渔业管理措施的管理型、指导型和学术研究型。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为核心的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制度的全面建立,是旧的公海渔业制度的全面结束,也是新的公海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二)公海养护管理措施的量化和细化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就是细化了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措施,构建了完整的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具体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可以分成三类:一是渔船管理制度、捕捞许可与登记制度、渔船船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核心是加强对渔船及其捕捞活动的管理。二是渔业数据统计收集与保存制度、预防性措施、特定种群目标参考点和特定种群极限参考点等具体的量化管理措施。主要是针对海洋捕捞作业过程中的具体环节而采取的量化管理措施,强化对公海作业渔船的管理。三是渔船渔获标志制度。以加强对渔获物的加工、贸易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和控制,打击非法无捕捞许可的违法渔业活动。另外,第62届联大关于实现可持续渔业的决议草案就要求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全面建立强制性船舶监测、监督和监视系统,尤其要求所有在公海捕鱼的船舶尽快配备船舶监测系统,大型渔船至迟应于2008年12月完成配备以强化公海渔业监管。“只有遵守规章的渔船才可以参与捕鱼作业游戏”。[14](P138)这些管理方法和措施的出现,既体现了现代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措施由简到繁、由原则到具体、由定性到定量的发展趋势,也标志现代国际海洋法已发展到对公海资源养护和渔业捕捞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新时期。全面管理海洋的新理念已取代了千百年来“海洋自由”理念。六、结束语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国际法在这一领域通过强化国际管理、建立国际新秩序所采取的多方面努力及其未来实施的成效,都值得我们长期关注和研究。这不仅仅因为海洋生物资源关涉到人类社会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更重要的是国际法在这一领域的新进展,给现代国际法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和冲击,无论是法的理念、治理方式、法的形式,还是法的实施,“后公约时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新发展(第7页),将为我们打开一扇观察未来国际法的窗户。注释: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中国海洋发展报告[R].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C.C.Joyner.TheUnitedStatesandtheNewLawoftheSea[J].ODIL,1996,(27).田其云.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5,(1).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薛桂芳.国际渔业法律政策与中国的实践[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傅秀梅,王云长.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与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N].法制日报,2005-12-15.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曾炜.论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影响[J].时代法学,2004,(5).[11]郭文路,黄硕琳.国际渔业制度的发展及对海洋渔业的影响分析[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2,(2).[12]G.G.Scrams,Tahindro.DevelopmentsinPrinciplesfortheAdoptionofFishersConservationandManagementMeasures,DevelopmentsinInternationalLaw[M].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13]刘超,夏清瑕,等.国际法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4]Belton.StrengtheningtheLawoftheSea:theNewAgreementonStraddlingFishStocksandHighlyMigratoryFishStocks[J].ODIL,1996,(27)
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篇5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本文由收集整理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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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保护海洋环境的意义篇6
关键词: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替代方案
随着人类活动向海洋的不断进军,盲目的涉海工程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要想遏制海洋污染和对海洋损害的势头,实现海洋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发展,就必须强化涉海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则是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整个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首要环节.本文试对我国的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1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1.1环评资质证书的审查颁布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工作的专业特殊性及其重要性决定了评价机构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以胜任某项涉海工程的评价要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明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立项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批复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开展工作,组织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据了解,自2006年国家推行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门槛提高,使得全国拥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由之前的32家降为3家。此外,为了更好的落实涉海工程的环评工作,海洋工程环评工程师的培训工作日益兴起。
1.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验收等程序要求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审核”,是指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核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可以纳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中,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于海洋工程,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并且规定:“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使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更明确。
2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2.1从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本身来说,欠缺替代方案,这一基本缺陷使得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中也缺少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对替代方案的分析是环评的核心内容,可是我国法律中却一点都没有涉及。“我们的现有规定中,所采取的办法是比较几种方案,选择最佳方案,所以也就没有再规定替代方案。但其实比较选择最佳方案与替代方案这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替代方案要求另外一个方案可以在对立的角度上完全代替评价方案,并有同样的效果。”替代方案的缺乏,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不能为决策者提供充分的、全面的科学信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真正目的无法实现。
2.2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的现象仍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自新《海洋环境保护法》施行至今,在整个海岸工程环评管理流程中,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缺位的问题依然不是个别现象,例如浙江国华(宁海)电厂、上海宝钢马迹山矿石中转港扩建工程等,在未经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就已经得到环保管理部门的批准。以浙江省为例,据一项非正式的调查结果显示,浙江省沿海市海洋管理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率普遍较低,如宁波市为32%,台州市为7.5%,舟山市为5%,温州市为2.6%,而嘉兴市则为0。这说明在现实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程序中,大部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没有经过海洋管理部门审核这一必经的法定环节。
2.3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始终处于被动反应的地位
虽然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应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评。但是许多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就直接报送到计委、发改委,甚至直接由后者发起某项项目。实践中往往是在受理海域使用权申请或者废弃物海洋倾倒申请的时候,发现该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方面的内容和管理程序存在缺损和瑕疵,如有的没有开展海洋影响评价,有的没有海洋管理部门签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意见。项目由计划部门立项以后,意味着开发行为已基本上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来环评程序的功能似乎只是论证该建设项目没有不利的环境影响,或者寻求减少环境影响的对策。这样就失去了从源头上把关海洋环境影响项目的良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最后落脚点只能是提出合适的治理方案,实质上就成了一个在社会行为末端和尾部的行为。
2.4管理信息系统尚不完善
从管理的技术模式上看,目前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基本上处于手工操作层面,管理程序中每一个步骤都必须凭借人力来操作完成.虽然计算机已经在办公活动中得到普及,但基本上只是一种辅助的技术手段,仅仅发挥着文字处理和简单、机械的数据整理功能.从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实践过程来看,这种操作模式已经显现出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如信息交互不及时、信息反馈不灵敏、统计口径不统一、统计标准不规范、统计数据不准确和不完整、资料共享性差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预测的准确性和对策的有效性。
3对这一制度的改进建议
3.1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替代方案制度
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海洋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可以借鉴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引进替代方案机制,在立法中规定替代方案环境影响的内容,以体现科学决策的择优原则。
3.2加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增进部门之间的共识,促进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海洋环评管理是整个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审核或核准是整个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事实已经说明,海洋管理部门要想做好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管理工作,切实履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管理职能,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外部因素。因此,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各自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行政职能时,不能为本位主义和本部门利益所囿,应不断加强彼此之间的协作与配合。针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现状、特点和发展趋势,最好是省政府出台有关加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相应意见,提出针对性的强力政策和措施,以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规范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理顺部门关系,加强部门协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工作的“科学、规范、便民、高效”。
3.3及时启动环评程序,在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时,环评单位就应开始介入,同时要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职能时所产生的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内容予以严格监督
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对于未按照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程序而审批的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审核、审批。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和信息披露制度,实行行政审批行为的透明化。对于没有经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海洋管理部门出具环评审核(核准)意见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和不具有环评资质或没有按照相关涉海环评技术规程,以及采用不具备资质的业务机构所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涉海工程环境评价的报告编制单位,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开和曝光,及时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有效监督。
3.4构建以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为载体的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系统,加大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的科技投入力度
改进和完善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就必须实现管理程序操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在涉海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海洋管理部门之间构建一个交互式的技术平台(见图1),来进行相互间的交流、沟通以及信息指令的传递反馈,从而实现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流程的高速、高效运作.加快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数据库的建设。包括建设国家环境数据库、地方和地区性环境影响评价资源中心、专家信息系统等。这些数据库一旦建成,将极大地方便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预测的准确性和减缓措施的有效性,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更具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张元和,卢静,陆州舜.浙江省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现状及其思考[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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