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财方式(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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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财方式篇1

关键词:银保合作;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最初被解释为“借助银行卖保险”,是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销售到银行客户的保险业务模式。但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有了更丰富的内涵,表现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合作。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国“银保合作”热潮则是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费收入接近8000亿元,其中银保的表现尤为突出,银保业务占人身险业务比重超过50%。

一、银保合作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作为金融资源整合的需要,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银行看重保险代销所得的稳定、安全的中间手续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结构;同时有利于增加银行资本数量、提高资金准备率。从长远来看,银行更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业的竞争远比保险公司激烈,这种竞争不仅是同行业的,而且是跨行业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对客户的争夺上,开展银保合作有利于银行为客户提供终身的金融服务。

银保合作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条捷径,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银行遍布全国范围的销售网络,银行渠道的公众信任度以及银行所拥有的庞大的客户信息源。只要保险公司能设计出适合银行推销的产品,确实比传统渠道更有优势。

保险公司和银行合作,各自发挥优势为客户提供无论在价格还是设计上,都更适合客户的产品。客户去做银行理财业务的时候,就像进入金融超市,由专业的理财顾问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可得到一揽子的投资理财计划,其中包括保险产品,这种方式显然比银行电话推销更容易被客户接受。当然这也给金融理财人员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需要理财人员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识为客户提供合理的理财建议意见。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从业人员保险理念不足

大多数客户经理将自己定位为销售人员,缺乏丰富的理财知识,没有为客户提供真正的保障计划服务。银行员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员工保险知识也不足。这就造成了储户对银行保险产品的不信任,无法真正理解、接受这些产品。因此银保产品面临销售困难、退保率的双重困难。

2.产品种类趋同

现有的银保产品多为缺乏与银行业务深度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分红型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复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远来看,银保产品创新,设计长期、期交、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3.营销模式单一

银行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这样一种单一模式,尚未发掘银保合作的潜力。通过银行理财经理进行销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忽视了对银行理财经理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激励,没有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险公司或人在经营上尚欠规范以及舆论不适当传播,导致了国民对保险的不信任。显然,国民在观念上的偏见以及对保险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导致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

4.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中国自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其后相继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管理规定不完备。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另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处理银行保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责任无法明确的难题。

三、银保业务发展的建议

1.提升理财专员的服务水平

目前各商业银行网点均配有理财顾问,理财顾问为不同的客户设计资产配置方案时,应引入家庭理财概念和销售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单个公司,单个产品的销售层面,而是逐渐向由理财顾问向个人或家庭提供资产配置计划或建议方向发展。重点提升保险公司银保员的专业水平,实现他们从推销保险向理财顾问方向的转变,多学习了解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及企业理财的专业知识。从而成为为银行理财顾问提供保险方面咨询的专业人员。加强银保专员诚信教育,银保服务专员明明白白卖保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降低银

保单的退单率,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赢的局面。

2.积极开发新产品

目前,银行保险产品以储蓄分红型为主,主要强调投资分红,消费者缺乏选择。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网点的沟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场变化、产品的竞争力,及时调整产品策略。考虑到银行柜台销售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积极改进适于直销和个人销售的保险产品,产品形式简单、操作方便,柜台投保方式必须简化到使顾客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设计出更具有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的金融产品,不仅限于意外险、医疗险等产品,提供给客户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务。

3.实现双赢型营销策略

要达到银保双赢的目标,需要首先增进银行和保险公司双方员工的认同感,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和相关宣传来促进和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仅要认真对待银行网点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同时需要从银保业务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保险业务业绩十分突出的银行员工,并给予购买保险产品的优惠等措施来激励银行及其员上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4.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

银监会的《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而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则规定了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比例限制。这些规定及办法表明,相关监管部门开始放宽对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在银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团模式的转变上,监管部门仍需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监管的协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在合作过程中秉承真实、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求业绩而忽视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否则不仅客户的利益存在很大风险,银行及保险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万祥荣.对银保合作问题的几点思考与建议[j].金融,2010,(5):62.

[2]梁贺新.论中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实务,2010,(4):45.

保险理财方式篇2

关键词:PPP模式;财政风险;AHP

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效率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在此过程中,公私合作伙伴(PPP)模式逐渐流行起来,成为最受欢迎的公共服务提供模式。在PPP模式之中,私营企业作为项目的承建方自行筹措资金,并以经营者的角色从项目收益中实现回报。这样的安排使政府在资金匮乏的情况下,也能够顺利实现公共服务的提供,因此极受各国青睐。而且,公共服务提供方与生产者的分离,也有助于效率的实现。政府作为民众的人,选择私人企业之时,只需要做一个精明的买方即可;企业同时作为生产方和经营方,自会像私人企业一样极力提高效率。

在这些显著的优点之下,PPP模式的一些隐患很容易被忽略,财政风险便是其中最需关注的一个。首先,在PPP模式之中,政府看起来自始至终都无需出资,这便形成了没有财政风险的假象。事实上,在PPP项目之中,政府之所以必须参与,这是由项目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决定的。项目一旦故障,不管何种原因,政府都必须担负起恢复公共服务供给的任务,其中涉及的财政负担,是政府无可回避的。其次是项目的长期性与政府预算的短期性之间的矛盾造成的财政风险。我国政府的财政预算短则一年、长则五年,可是大型PPP项目常有10年以上者,二者的错位往往会造成财政风险。因此,我们在关注PPP模式优势的同时,也必须关注PPP模式的财政风险,才能促进PPP模式更好、更优的发展。本文拟对相关风险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政府实施城市基础设施PPP模式时提供可资借鉴的风险评估方法和素材。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世界各国政府不断促进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私营化由英国撒切尔夫人最先提出,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成为政府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新型方式。但私营化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没落,PPP模式成为公共投资中吸引私营部门的资本和管理技能的新方式,致力于私营化未涉及或无法实施领域。PPP模式早已在几百年前形成于欧美,只是近几十年才真正流行。

国外学者对PPP模式的理论和现实依据、涵义、优势、项目风险分配和合同设计等都做了比较丰富的研究(Vito和Hamid,1998、Mona等,2006、Gorge和Clarke,2007、Bernardin等,2007)。近几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开始关注公共投资与PPP模式的财政风险,并开始研究控制PPP模式财政风险的有效措施。其认为公共部门通过PPP模式可以避免或延迟相关财政支出而预先享用其收益,能够缓解基础设施投资的资金不足问题,但也可以用于规避财政限制,进行预算外公共投资。在此情形下,政府可能在PPP模式中承担过多风险,面临高额的中长期财政成本。PPP模式中政府还承担着各种直接、或有负债,也可能对中长期财政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带来冲击(Teresa,2005、Hemming,2006、Gerd等,2008)。国内关于PPP模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时间较短,形成的系统性学术研究报告还较少,研究领域集中在PPP模式的定义、特点、产生背景、优势作用、运行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项目风险分配等方面(孙洁,2002、王灏,2004、贾康,2009、柯永建等,2009)。

总体来看,当前关于PPP模式的研究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

1.对PPP模式的理解不够全面和深入。一些研究未分清PPP模式与传统政府采购和私营化的区别,对PPP模式的认识仅停留在其融资功能上,把PPP模式与BOT、特许经营等同起来。

2.对PPP模式的研究缺乏微观操作和宏观制度的有机结合。PPP模式的成功运行不仅需要良好的合同设计、最优的风险分配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建立宏观制度加以引导。

3.对PPP模式的财政影响研究不够。相对于传统公共融资模式,PPP模式拥有许多优势,但PPP模式的长期合同特性以及PPP模式隐含的各种政府或有、隐性负债问题,可能导致政府在PPP模式中承担过多风险,政府面临高额的中长期财政成本,对中长期财政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带来冲击。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财政预算和会计制度还需不断完善的背景下,PPP模式可能不仅不能有效降低财政风险,还会形成新的财政风险。同时,相对于世界许多国家PPP模式由中央政府组织实施,我国由地方政府主导的PPP模式隐含的财政风险更应受到关注。

二、公私合作伙伴模式的财政风险

伴随着大量的项目风险从政府部门转移到私营部门,PPP模式应该有利于减少财政风险,但依旧存在一系列项目风险不能转移给私营部门,由政府部门承担,因此政府始终面临一定财政风险,而PPP模式的特性可能给政府带来新的财政风险。

(一)PPP模式财政风险的主要来源

根据Budapest(2006)的分析框架,PPP模式的财政风险主要来源有两个:公共服务特性(使政府在合作中成为弱势一方)和政府在短期预算构架下采用长期合同产生的劣性动机。

1.公共服务特性带来的财政风险

第一,公共服务特性促使政府必须保证公共服务供给的持续性(一旦其开始运营),而这造成PPP模式中政府和私营部门合作地位的弱化:政府致力于保证公共服务的持续供给,而私营部门可以利用此点增加谈判话语权。第二,政府承担和接受各种风险能力的无限性。在私营部门合作项目中,风险的非最优分配会阻碍项目进程,所有参与者都不能实现利润最大化。但在PPP模式中,面向政府的风险非最优分配不会影响私营部门的利益。

2.缺乏长期预算机制下的财政风险

PPP模式中政府将给予私营部门一系列支出,但并未体现在政府短期预算中。风险转移形成的政府支出责任通常在项目建设的最初几年都为零,然后再分配到项目运营的整个阶段。这意味着政府制定投资决策——选择候选项目——采用PPP模式——招投标和签订PPP合同,都完成于财政支出开始的几年前,现期政府并没有支出责任。当前适用于传统政府采购的预算机制不再适用于PPP模式。因此,在缺少针对性的预算处理机制下,PPP模式很容易被政府决策者定义为零成本投资,造成项目的非效率选择。政府还可能会被误导实施一系列不存在成本收益优势的PPP项目。

(二)PPP模式财政风险的主要表现

PPP模式的财政风险主要表现为政府在PPP项目中承担的各种直接和或有负债,在当前政府核算制度(主要体现在收付实现制和年度滚动预算机制)下并未得到有效的计量。

1.政府直接负债——未来支出承诺

政府直接负债主要针对私营部门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政府再向公众提供的PPP类型。政府承诺在未来按照PPP合同规定购买私营部门供给的公共服务,形成政府直接负债。按照Timothy(2006)的划分,此类型中政府给予私营部门的费用支出有几种不同称谓,如服务费(ServiceFees)、可用性费用(AvailabilityPayments)和统一收费(UnitaryCharges)等。未来支出承诺和现期支出一样会对财政造成负面影响。PPP模式可能掩盖了财政问题,却最终使之恶化。

2.政府或有负债——承担项目风险和提供政府担保

第一,在PPP模式的风险分配中,政府主要承担国家政局不稳定风险、政策不稳定风险、大部分的法律风险、可行性论证风险、招投标风险、政府需求变化、相关审批延迟风险和PPP资产剩余价值风险等。还存在一部分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共同承担的风险,主要包含市场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通胀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等。政府承担项目风险转换为政府或有负债,可能形成财政风险。

第二,政府还通常会就市场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和通胀风险等向私营部门提供担保。担保类型主要包括最低收入担保、无同类竞争担保、原材料供给和价格担保、通胀担保和信用担保等。政府担保可以用于政府逃避外部或自身的财政规制,对财政政策造成隐性危害。

第三,PPP模式中政府还可能面临或有隐性负债,出于公众压力和道义承担支出责任。比如私营部门破产风险和环境污染

风险。

3.地方政府的参与可能扩大PPP模式的财政风险问题

PPP模式运行较复杂,需要完善的制度体系和较高技术水平,而地方政府很难满足这两个条件。公共服务的特性会削弱政府部门在PPP模式中的合作地位,作为PPP模式的财政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在地方政府中不断放大。同时,道德风险也增加了地方政府错误管理PPP项目的可能性。地方政府认为在其财力不足,面临巨大财政风险时,中央政府会最终兜底。因此,即使在缺少完善的制度体系和相应的技术人才条件下,地方政府也倾向于PPP项目,非最优分配项目风险,向私营部门提供过多担保,加大了地方政府和整个国家政府面临的财政风险。

三、公私合作伙伴模式财政风险的层次分析

在PPP模式财政风险的信息收集比较困难,统计数据较少的前提下,本文决定采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各财政风险因素在PPP模式财政风险构成中的权重,为我国PPP模式的财政风险控制提供导向。

(一)确定指标体系及财政风险因素集

我们可以将PPP模式的财政风险指标体系分为三层:第一层为PPP模式的财政风险总指标,第二层(准则层)包括政府直接负债、政府承担项目风险、政府担保和政府或有隐性负债等四部分;第三层由23个单项指标构成。设定PPP模式的财政风险因素集为,表示被分析的指标,其中,整个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二)确定专家判断力权重

四、结论和政策建议

(一)结论

根据PPP模式财政风险的层次分析结果,可以看出PPP模式的财政风险因素重要性排序如下:

1.政府担保是PPP模式财政风险的最主要因素,权重系数明显高于政府承担项目风险、政府直接负债和政府或有隐性负债。销售价格担保、原材料供给和价格担保、信用担保、非同类竞争担保和最低收入担保又为政府担保的主要因素。

2.政府承担项目风险为PPP模式财政风险的第二主要因素。项目可行性论证风险、招投标风险、政策不稳定风险、政府干预和相关审批延迟风险又为政府承担项目风险的主要因素。

3.政府直接负债是PPP模式的财政风险第三主要因素集。政府直接负债主要来源是PPP模式中的政府未来支出承诺。

4.政府或有隐性负债也是PPP模式财政风险的影响因素集,主要包括私营部门破产风险和环境污染风险。

(二)政策建议

政府必须主动管理PPP模式的财政风险。根据对PPP模式的财政风险层次分析结果,为有效控制PPP模式的财政风险,政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良好的投资规划体系,实现项目选择最优和PPP模式的合理选择

PPP项目应归入政府实施的公共投资战略中,只有当其相对于传统公共融资模式实现货币价值(VFM)时才能采用,主要通过两步骤来确定:首先采用项目评估技术衡量候选项目是否有投资价值和意义,如成本收益分析(CBA)。再确定该有价值项目是否应采用PPP模式。设定公共部门比较基准,相对于传统公共融资模式,PPP模式是否更能实现VFM。

2.确保PPP模式的风险最优分配

风险分配目标不是消除风险,而是保证各合作者承担其能最优管理的那部分风险,实现最优风险共享,获得最大化合作收益。合理的风险分配必须注意,承担太多风险等同于承担零风险。如果合作一方承担了大于其控制能力的风险,其结果也会影响风险分配另一方。比如,如果私营部门承担了无法控制的环境和需求风险,政府可能面临选择帮助私营部门度过难关或随其破产的极端情况。

3.完善的针对PPP模式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借助专门技术人员的支持,有效管理PPP模式的实施过程

首先是有效的政策支持。为促进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供给,政府应积极打破各种行业垄断,拓宽私营部门进入渠道,研究私营部门参与的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私营部门的进入;

其次,完善的PPP模式法律,确保PPP合同的完整性、规范性和长期有效性;

最后,政治保证和良好的政府管理。政府选择私营部门时应公开招标、公平竞争,并对项目进程进行有效监管。

4.透明的财政预算、会计制度,合理评估和透明披露PPP模式中的财政责任

管理PPP模式的财政风险,不仅需要金融和定量分析方面的技能,还需要改进政府的预算会计制度。应该编制反应或有债务成本的财政滚动式中期预算,建立包含政府或有负债的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立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设置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透明度。从而有效报告和披露PPP模式中的各种责任。政府在进行债务可持续性分析(DSA)时,也应考虑PPP模式形成的直接、或有财政成本。

参考文献:

[1]BernardinAkitoby,RichardHemming,GerdSchwartz.PublicInvestmentand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M].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2007.

[2]Budapest,Hungary,PPPandFiscalRisksExperiencesfromPortugal[J],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Workingpaper.2006,P2-4.

[3]GerdSchiwartz,AnaCorbacho,KatjaFunke.Publicinvestmentand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AddressingInfrastructureChallengesandManagingFiscalRisk[M].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2008.

[4]GorgeE.Peterson,PatriciaClarkeAnnez.FinancingCities:FiscalResponsibilityandUrbanInfrastructureinBrazil,China,India,PolandandSouthAfrica[J].TheWorldBank,2007,(11):112-114.

[5]Hemming,Richard.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GovernmentGuarantees,andFiscalRisk[M].SpecialIssuesPaper,FiscalAffairsDepartment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Washington,2006.

[6]TeresaTer-Minassian.GovernmentGuaranteesandFiscalRisk[M].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2005.

[7]MonaHammami,Jean-FrancoisRuhashyankiko,EtienneB,Yehoue.Determinantsof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inInfrastructure[J].IMFWorkingPaper,2006,(3):06/99.

[8]TimothyIrwin,Fivewaysgovernmentscancontrolspendingcommitmentin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J],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workingpaper.2006,P5.

[9]VitoTanzi,hamidDavoodi.RoadstoNowhere:HowCorruptioninPublicInvestmentHurtsGrowth[M].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1998.

[10]贾康,孙洁.公私合作伙伴关系(PPP)的概念、特征与职能[J],财政部科研所研究报告,2009,(34).

[11]李晏喜,陶志.层次分析法判断矩阵的综合构造法[J],沈阳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20),P6-7.

[12]孙洁.PPP管理模式对城市公共财政的影响[J],财政研究,2002,(10).

[13]柯永建,王守清,陈炳权.私营资本参与基础设施PPP项目的政府激励措施[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9).

[14]王灏.加快PPP模式的研究与应用推动轨道交通市场化进程[J],宏观经济研究,2004,(1).

作者简介:曾小慧(1982-),女,四川乐山人,温州大学讲师,博士,研究方向:财政与税收。

保险理财方式篇3

2003年7月,我国第一家专业运作保险资金的资产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这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体制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同时也揭开了我国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序幕。目前,我国已有两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着全国三分之一左右的保险资产,另有数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正在筹建之中。随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委托专业资产公司理财必将成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

在委托资产公司理财时,保险公司首先需要解决的是采取何种委托理财模式。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与信托模式。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模式都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似乎差别不大;但实际上,选择不同的理财模式,不仅委托理财的具体操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将直接影响委托资产的安全性和资产管理的效率。可以说,这两种模式其实差距颇大,甚至可以说是大异其趣。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必须十分慎重地选择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界定

所谓,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人承受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模式下,保险公司首先需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公司管理保险公司特定资产,保险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管理费。然后,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资产公司以保险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在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受托资产进行投资,保险公司以包括委托资产在内的财产承担理财后果,取得收益、承担损失。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托法》。在信托模式下,保险公司需与资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委托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之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委托资产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不仅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就是委托人、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该信托也不终止,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资产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投资后果由信托财产承受,保险公司不对投资产生的债务负责。

二、两种模式的差异分析

无论模式,还是信托模式,委托或信托关系的形成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为基础,它们的目的均是通过代客理财方式实现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资产这一目的。但由于法律性质不同,它们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在模式下,受托人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受托资产的所有权,受托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委托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为受托人,同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并受破产隔离制度的保护。

第二,在模式下,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名义管理委托资产,亦可以自己名义管理委托资产,无论以何种名义管理,委托人均须直接承受其后果。在信托模式下,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信托财产。

第三,在模式下,不管委托合同如何规定,委托成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且委托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均导致委托关系的终止。在信托模式下,除非有相反约定,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得擅自撤销信托,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三、保险公司的理性选择

透过前述表象分析并作更深层次的探究,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种代客理财方式,信托模式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的财产权须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存在信托财产可能会因受托人自身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为消除此种风险,信托法创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制度。根据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除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本身应负担的税款等原因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在受托人死亡、解散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等等。在模式下,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一般不存在委托财产因受托人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但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则此种风险将难以规避。

第二,委托人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只要有,就存在风险,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无论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将财产交给他人管理,受托人均可能违背承诺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市场也是有风险的。因此,即使委托人禁止受托人进行可能使委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但事实上此种风险仍难完全规避。例如,目前保险公司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特定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这些投资一般不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投资亏损的无限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券放大回购交易时,保险公司仍可能对投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将来保险公司能够从事股票投资而且证券法又允许做空交易后,这种风险就更难避免。此时,如果理财是以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将难辞其咎,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理财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受信托法保护,无须对信托财产运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信托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能使委托人在分享专业理财好处的同时,无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异常风险。

第三,对受托人违约救济有效。在信托模式下,为使受托人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须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在模式下,受托人所负义务远不如信托模式下重,而当事人又非法律专家,不可能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做出详尽约定,此时,委托人如遇人不淑,利益难免受损。同时,信托法还规定,除依照信托法规定取得报酬外,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将被视为拟制信托,所得利益直接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利益还能得到较好保护。但在模式下,当受托人利用委托理财之机谋取私利时,委托人只对受托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的此种请求权极易落空。可见,在受托人违约时,信托模式下受托人更加繁重的义务及拟制信托制度,能为委托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第四,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效率高。在模式下,受托人如以自己名义理财,则委托人承担风险过大;受托人如以委托人名义理财,则事事需经委托人授权,手续过于繁琐,交易相对人为控制风险也多需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信用,效率难免低下。在信托模式下,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资产,故无须事事获取委托人授权,加之受托人的信用亦为交易的担保,因此交易相对人无须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资信,不仅方便了交易,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受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虽然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优势显著,但在我国,由于信托制度建立未久,目前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暂时还存在以下困难或不足:

第一,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和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更不利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信托财产移转制度尚付阙如,不利于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和受托人间高效便捷地转移。在信托模式下,信托的设立、信托收益的分配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分配均涉及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转移。由于缺乏信托财产移转制度,相应的财产移转不仅手续繁琐,而且成本高。例如,在保险公司以交易所债券等证券类资产设立信托时,由于没有信托财产移转制度,根据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保险公司只能通过交易过户方式,而不能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将相应证券过户到受托人名下。这不仅大大提高了财产移转的成本,而且操作起来程序相当复杂,甚至会出现某些证券在转移过程中被其他交易参与者买走的情况,而且这还难避操纵市场价格的嫌疑。

保险理财方式篇4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支持政策,问题,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1-0060-05

农业和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农业保险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政府提供强大的财政支持。国际经验及国内实践也表明,政府财政支持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基本保障和重要条件。2004年,中国保监会逐步批准在全国试行不同区域模式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随后上海安信、法国安盟、吉林安华、黑龙江阳光农业等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同年,在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政策的扶持下,我国部分省区(江苏、新疆、四川、内蒙古、湖南)开始了以省级财政补贴为主的农业保险试点,逐步激活农业保险的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开始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补贴,随后各省区也相继跟进,开始或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支持的范围与力度。到2007年底,政策性农业保险覆盖所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全国范围内以试点形式普遍展开。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分散决策方式,由于不同地区试点模式、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实力等方面的差异,各地农业保险财政支持政策也各有不同。本文拟对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中的财政支持政策现状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要财政支持政策

目前,我国各地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财政支持政策主要包括保险费补贴、经营管理支持、风险责任分担与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四方面内容。

(一)保费补贴。保费补贴的目的在于增加农民的付费能力,提高农民参加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从补贴层次看,目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由中央及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对江苏等试点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的特定种植业险种如玉米、水稻、小麦、棉花、大豆、花生等提供35%的保费补贴,为中西部22个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的能繁母猪、奶牛保险分别提供50%和30%的保费补贴。其余地区及其他种类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支持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多数试点地区要求省、市、县(区)财政共同参与分摊。

在补贴方式上,中央财政采取与地方财政的“联动补贴”〔1〕,即对于补贴险种,只有在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补贴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各试点地区省、市、县等不同层级的保费补贴分摊方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按固定比例分摊,即在试点范围内,不考虑各地具体情况,一刀切地承担统一责任;二是区域化差额分摊,即依据各县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能力的差异,在补贴分摊比例上有所区别;三是自主协商确定分摊比例,即不明确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摊比例,由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协商。

从补贴标准上看,各地均采用了比例补贴方式,补贴比例一般视参保农产品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不同而有区别。对于直接影响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作物和牲畜如水稻、棉花、小麦、奶牛、生猪等补贴比例可高达50%,而对于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作物、经济作物及养殖品种补贴比例则相对较低,一般也在30%以上。大多数地区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提供低保额的直接物化成本保险,与发达国家相比,保费补贴比例较低。

从补贴对象看,各试点地区主要采取三种做法:一是面向所有农户,凡是参保农户都能获得保费补贴。二是面向“大户”,即对达到一定生产规模的种养大户、龙头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给予保费补贴。三是面向“小户”,即对生产规模较小的分散经营的农户参加保险给予财政补贴。

(二)经营管理支持。农业遭受灾害风险频繁,且多以家庭生产为单位经营、规模分散,承保、调查、索赔成本较高,较易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造成农业保险业务成本较高,与之相应的保险费率也就比较高。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提供财政支持,目的是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其具体措施包括“明补”形式的税收优惠政策、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暗补”形式的“以险养险”措施。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我国对种养两业的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除少数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经营费用补贴外,多数地区采取了“以险养险”的“暗补”,即通过非农业保险业务的盈利来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

(三)风险责任共担。即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分摊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赔款责任,解决农业保险赔付压力过重的问题。目前各试点地区的风险分担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地方政府与保险公司联办”模式,经营风险包括赔款及超额赔款责任由地方政府和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承担;二是“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即在政府财政补贴的政策框架下,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其目的是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农业巨灾风险发生频率高,大面积干旱、洪水、台风等风险事故往往会给经营机构造成沉重打击,再保险安排和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建立是抵御巨灾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威胁的两大保证。目前中央并未建立巨灾风险分散体系,巨灾风险分散责任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责任。从各试点地区的方案规定看,北京、山东等地明确应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并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分散经营风险。但也有相当省区尚未明确巨灾风险处理机制,这意味着一旦巨灾发生,在经营机构无法负担的情况下,政府将被迫承担所有风险。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中财政支持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中央和地方责任划分不合理。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其发展既关系到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关系到广大地区利益和农户个人的福祉〔2〕。农业保险具有外部效应大、受益区域范围广的特点,因此,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共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我国目前多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体制下,中央及地方财政应合理分工协作,确保农业保险的各项财政支持措施能正常到位。而我国的现实状况是各地方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农业比重较高的地区,地方政府的经济实力较薄弱,地方财政大多相对困难。经济发达地区财政基础较好,而农业的比重较低。经济欠发达地区更多地向全国、特别是向发达地区输出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及原材料。由此可见,主要由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对欠发达地区而言既缺乏可能,也有失公平。因此,负有全社会利益分配调节责任的中央财政,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应当承担主要支持责任。同时,农业生产、农业风险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小区域的内部运转无法实现农业风险在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的有效分散,高强度风险一旦发生,将严重冲击农业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影响农业生产的持续与稳定,因此,中央政府应负起巨灾农业风险基金筹集使用的主要责任,以确保农业保险的可持续性发展。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中中央及地方政府财政均承担了财政支持责任,初步形成了多层次财政支持的局面。但目前中央财政支持只限于保费补贴,由于整体而言,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障水平较低,对中央财政并没有造成压力;但地方政府责任则过多过重,由于地方政府财政实力的有限性和差异性,各地开展的农业保险试点规模和政府扶持力度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欠发达地区原本已捉襟见肘的地方财政承受了更大压力,造成了试点地区或者财政支持力度不足,或者由于财力缺乏而根本无法开展业务,阻碍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农业保险作为“支农”工具的功效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保费补贴存在隐忧。从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政策看,中央和省级财政之间采取的“补贴联动”方式鼓励地方财政拿出资金来发展农业保险,保障农业稳定和农民的基本生活,且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和“钓鱼”行为,但也存在中央财政资金拨付滞后的问题,导致地方政府及保险经营机构在制定保险保障水平和保险补偿方案时趋于保守。此外,“补贴联动”也会形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经济欠发达及农业比重较高的地区往往由于地方财政实力不足而导致上级财政补贴不到位或到位不及时,产生补贴累退效应。中央财政补贴比例在地区间的基本“一视同仁”也没有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及地方财力的差距,没有有效发挥政府的转移支付功能。

从地方财政补贴政策看,区域化差额分摊方式综合考虑了基层政府的财政负担能力与农业保险发展责任相匹配的问题,较好地解决了财政补贴的公平性;按固定比例分摊的方式简便易行,但由于没有考虑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地方财政能力的差异,往往造成贫困地区及农产品基地的补贴难以到位,财政支持存在缺口。各地试点中此种状况较为突出;自主协商方式给予了县市政府灵活动态调整补贴比例的权力,但也增加了基层政府寻租的可能性,使得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取决于活动能力而非财政实力,使制度效果大打折扣。

从保费补贴的效果看,保费补贴的高低关系到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的实际成本,是影响农户最终是否投保的关键因素之一〔3〕。但目前保费补贴标准和对象的规定对农户的投保行为激励有限。一是较低的保费补贴比例使得部分农户参加保险后需要自己负担的保费成本仍较高,在超过其支付能力或其愿意支付的最高保费的情况下,他们宁愿选择不投保;二是各试点地区农业保险以“保成本”为主,保费低、保障程度也低,受灾后农户实际获得的赔款不多,农业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发挥不大,对农民缺乏吸引力,一些自身实力较强的农业企业不愿意投保;三是部分试点地区对保费补贴对象的界定严格,使得部分有参保意愿的农户由于不具备参保资格而无法投保,使得整体农户的投保率偏低。

(三)经营管理支持不充分。其一,税收优惠范围较窄。广泛的税收优惠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负担得以减轻。但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只限定在种养两业,且只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其范围偏窄、力度不高,激励作用有限。

其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不足。除少数地区外,各试点地区不存在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即便补贴,其比例也较低,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不足以弥补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经营机构面临亏损,基层保险公司开展农险业务实际发生的经营费用只能用商业性险种的赢利来弥补,这将打击其业务拓展的积极性,不利于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而且,随着农业保险试点规模的扩大,保险经营机构的亏损也越严重。这也导致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保险经营机构的道德风险开始显现。如有的基层保险公司为了控制农业保险业务规模,降低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本,拒绝符合条件的农户参保;有的基层公司在农业灾害发生后,则不符合原则的“滥赔”,不惜成本超越保险范围向农户提供赔款,希望借此手段拉拢农户,树立公司形象,以开拓农村商业保险市场。

其三,“以险养险”方式受质疑。在政府财力相对有限的情况下,采取“以险养险”措施对保险公司的农险亏损进行补偿,以激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险业务,有其合理性。但如何计算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亏损程度及需要多少盈利险种来弥补亏损存在技术困难,且随着农业产业化进程的推进,即使是狭义农业的边界和范围也将逐渐模糊,采取“大农险”这种暗补措施,极有可能产生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负面激励,使其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变成一个可以利用的“壳资源”,在吸取和享受优厚政策资源的同时,控制农险业务规模,以求得农险亏损与“以险养险”盈余相当的情况,可能会出现阻碍农业保险试点的深入和参保率提高的负面效果。

(四)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在联办模式下,由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其关键在于明晰政府与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以避免出现灾后的相互推诿和延迟赔付;在自营模式下,风险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这种模式的问题是,在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以及巨灾准备金制度的情况下,单凭保险公司自己是无法应对巨灾风险全部后果的,一旦较高幅度的超赔出现,保险公司经营的持续性难以维持。

(五)中央财政支持下的风险分散机制尚未建立。目前,我国仅在部分试点地区以省级政府为单位构建了巨灾风险分散体系,初步建立了巨灾风险基金,但巨灾的客观存在使一定区域投保农户风险呈现高度相关性,从而不满足“大数法则”。因此,小区域范围内无法实现对巨灾风险在时空上的有效分散,巨灾风险一旦发生,仍存在较大的击穿省级基金的威胁。

三、高效运转财政支持政策体系的构建

从目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中财政支持的情况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财政支持力度有限、程度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构建高效运转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迫在眉睫。

(一)明确中央及地方政府在财政支持中的职责划分,逐步完善中央财政支持体系。中央政府要主动承担起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责任。从我国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情况看,地方政府应成为推动农业保险的中坚力量。尽管如此,中央财政支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仍将在改善试点工作制度环境,激励地方政府推动试点工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从操作层面看,中央财政的义务包括:在试点时期,承担全国粮、棉、油及主要养殖业品种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保费补贴及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根据地区经济及财政实力、农业发展重要性以及农业保险需求容量,实施区域性、差异化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即在保费补贴比例上,中央财政可按经济发达程度、政府财政实力、农业产值比重等几个维度划分为重、中、轻度支持区,分别承担80%、50%与20%的责任〔4〕。此外,中央政府应出资组建全国农业保险巨灾基金,以抵御巨灾风险对农业保险经营稳定性造成的冲击。

在地方政府层面,地方财政主要承担中央财政补贴品种的配套补贴责任,同时负责向地方经济作物和特色种养产品提供保费与经营补贴,负责建立地方巨灾风险基金,实现辖区内统筹使用。由于现行分税制改革的情况下,省级以下层层向上集中财权,加剧了县级财政入不敷出的困境,因此,省级政府应承担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要财政支持责任,市县级财政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责任会使其财政支出压力过重,不利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

(二)优化保费补贴政策,适当提高补贴程度,提高参保率。从中央财政保费补贴上看,要统筹考虑中央财政的补贴比例和地方财政的支持能力,改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联动补贴”方式;要改变各地统一无差异的补贴比例,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及社会发展水平差异的前提下确定中央财政的补贴力度。在地方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中央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

从地方财政保费补贴上看,应明确省、市、县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

适当提高对农户的保费补贴,提高参保率。在“保成本”阶段,提高保费补贴比例有利于增强农业保险对农户的吸引力,增强低收入农户的支付能力。但在现阶段,农民由于受收入水平的制约以及对风险的认识程度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的影响,如果完全实行自愿保险,即使在提高保险费补贴的情况下,农业保险的参与率也将会呈现一个较低的水平。因此,可考虑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前提下,在提供适当补贴的同时,将各种支农优惠政策和贷款优惠政策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结合起来,辅之以强制性、区域性投保措施,以增加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保证必要的参与率。

(三)改进对保险经营机构的财政补贴方式。第一,应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在现行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政策的基础上,对于各种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不论农户共保组织或是商业保险公司,均免征种养两业的保险所得税;为促进各地区进一步推动和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探索出更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以及维持农业保险可持续性的财政支持体系,应适度将部分税收减免权限下放给地方,并酌情补偿因减免所致的地方财政收入的损失;为增强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应允许其在经营盈余中提取适度比例的资金,并在税前扣除,用做保险准备金;同时,对农村营销员减免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提供业务费用补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普遍采用了“政府推动、保险经营主体运作”的模式,参与农业保险经营的主体又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商业保险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逐利性是其内在冲动和本质属性。因此,政府应合理调整财政补贴运作机制,建立起明确的激励机制,确保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实现剩余索取权,使得其以实现政策目标为导向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政府对保险公司的财政补贴比例及数额不能“一视同仁”,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风险大小、行业农业保险经营平均综合费用率及利润率、保险公司经营非农险业务的成果和业绩等因素来综合评定,建立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以实现对保险公司的有效约束。此外,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补贴的激励作用,可采用“以奖代补”等多样化的补贴发放方式。

(四)完善风险共担机制。从长期看,应将经营政策性农保业务的盈亏临界点作为保险经营机构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超过农业保险盈亏点的超额赔款责任应由政府承担〔5〕。但是,如果全部超额责任由政府兜底则极有可能引致保险经营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如“滥赔”、甚至和农户共谋欺诈的情况均有可能发生。为了控制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应该在超额赔款部分采用“共保”机制,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农险基金有结余,则按规定比例共享收益,农险基金出现超赔,也按规定比例承担赔款的机制。

(五)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要建立有效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必须有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的共同支持。为了实现全国农业保险的统筹,中央财政应出资建立中央级农业保险基金,其初始资金应由国家政策专款拨付,还可包括对农业保险业务减免的税收、民政和水利部门的救灾、防洪资金中划拨一部分等,主要用于对发生巨大灾害、造成巨灾损失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补偿,还可用于构建巨灾风险防范设施及支持灾情研究等。省级政府建立省级农业保险风险基金,每年从省财政拨付一定比例资金补充保险风险基金,地方农业保险基金可以由地方农业保险组织进行积累和管理。由于中央农业保险基金必须为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再保险支持,而且负有统筹管理全国农业保险市场的任务,当地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偿付能力上出现问题时,还需承担“救火员”职责,因此,较之地方农业保险基金,中央农业保险基金建立的意义更为重大。

参考文献:

〔1〕庹国柱,朱俊生.试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税收政策〔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7(5).

〔2〕谢家智,等.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3〕施红.政府介入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运作效率影响的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8(12).

保险理财方式篇5

根据上海保监局提供给本刊的数据,截至2010年11月23日中午,经通力排查,上海“11.15”特大火灾共有9家产险公司涉及赔案58件,其中,家财险仅为7件,保额仅有81.66万元。

除了保险公司营销策略的问题,市民对丁家财险不够了解,也是家财险投保率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就让我们共同来r解一下,家财险投保和理赔过程中有哪些必须注意的问题。

怎样填写保险金额

现在家财险种类很多,主要是分为定额投保和不定额投保两种方式。

比如。很多公司有100元、120元或150元的家财险保单(或保险卡),其中所含有的保障责任和保险金额是事先确定好的,投保者不可以按照自己家里的财产状况重新修改,但可以根据需要购买多份。

还有一种.就是投保者可以从备选的保障项目中自由选择个人需要的,每个项目的保险金额也要分别列清,如房屋及其附属装修是多少万元,家用电器准备保多少万元,等等。然后保险公司会依据你所选的保障种类和责任,分别核定费率,再给出一个总价格。

此时,每个保障项目的金额怎么填写,还是挺有讲究的。因为如果投保时所填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就成了超额保险。

记者经过对多家财险公司的咨询发现,对于超额投保的情况,出险后保险公司通常会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若投保人出于恶意,企图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超额投保,则合同无效;二是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保险财产的市价下跌,以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额大于保险价值的,赔偿额只能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格)计算,超过部分的保额无效,连保费也不会退还。如市民小陶在2008年12月投保家财险时选择了“室内财产”项目.并在投保单上告知自家的1台32英寸等离子电视机价值5000元(2008年的购买价),在2009年夏天的台风灾害中因漏电损坏。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时得知,目前同类电视机已经降价到4000元,因此小陶最后只能得到4000元现金赔偿。

所以说,家财险保额并非越大越好,真正理赔时,一般会取保额和物品实际价值中较低的那一个,一味求大,往往最终只能是“多贴了保费又得不到超额保障。”

不同物品赔偿方式有差异

不同种类的物品,在家财险理赔过程中是否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房屋、房屋附属物及装修部分的赔偿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比例赔偿方式。比如王某房屋及装修部分实际价值50万元,但他为了节省保费,只投保了20万元。发生灾害后房屋及装修部分实际损失了lO万元,那么按照比例赔偿方式,他只能获得10x(20/50)=4万元的赔偿。比例赔偿方式则主要是针对不足额投保问题采用的对策,也就是希望居民对于房屋等大型家庭财产能够足额投保,才能获得充分保障。

对服装、家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等室内保险财产,其赔偿处理则是采用传统的“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属于“第一危险”,超过保险额部分属于“第二危险”),即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按照出险的实际价值获得赔偿。如你投保家电,保额5000元,出险后,经过鉴定你实际损失2000元,那你获得的赔偿金2000元;若你实际损失了。7000元,获得的赔偿则仍然是最高保额5000元。

在这样的理赔方式下,影响理赔额度的关键因素是家用电器的实际损失额,以及投保当初“家用电器”等保险标的约定之金额。至于你的家财险总保额是5万元也好,20万元也好,对于家用电器的理赔额度都不会造成影响。而且,不管是雷击破坏也好,或是水暖管爆裂引发的事故也好,对以上室内保险财产的赔偿也不会有影响。

对于这几年才逐渐恢复承保的租房费用损失、现金珠宝首饰损失、第三者责任等新型责任,由于很难明确损失价值,则往往采用限度赔偿方式。也就是说保险人事先约定一个免赔限度,在损失超过该限度时才予以赔偿的方式,而且最高赔偿额也会在事先约定。

如在人保财险的家财险附加盗抢险条款中,就规定了2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及2000元的最高赔偿额,只有投保人的被盗财产在200~2000元的范围内,才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又比如,李某曾投保了一份家财险,在保险期间内,他的住房发生漏水无法居住,不得不携带家人在外租房,他每天的实际租房费用是180元,在外面住了6天,共损失1080元。但因为双方在投保当时已经约定每天的租房费用赔偿额为100元,绝对免赔天数是2天,所以他最终只能获得100x(6―2)=400元的赔偿。还有如果因为家中水管爆裂对邻居造成损失,或是因为家中宠物咬伤他人,或者台风天气里家中盆栽等物品砸伤第三人,也都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赔偿。

家财险如何申请理赔

一旦出险,投保人应该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服务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家里受损失了,在电话中报出保险单号码。有条件的话,最好自己拍摄受损照片,以作备案。同时准备好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物业等部门的证明。

地板翘起、电器受损等发生的所有修理费用,一般属于“合理的补救费用”,也在保障范围之内,因此应该保留有关修理发票和凭据,以便一并确定理赔额。

如遇暴雨、暴风袭击造成的家财损失.应当提供当地当时的天情况证明。如果发生盗抢行为,还应准备好公安机关的证明。如果是火灾,应当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

保险理财方式篇6

关键词:风险管理;财务风险控制手段;内部控制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0-01

国资委印发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指出全面风险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企业应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稳步发展。其中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财务风险是企业风险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企业普通时期财务风险主要由筹资风险、投资风险、资金回收风险、收益分配风险等构成。企业特殊时期财务风险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在特殊情况下,进行重大的财务活动时所涉及的财务风险。

《指引》中还指出,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确定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风险管理有效性标准,选择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转换、风险对冲、风险补偿、风险控制等适合的风险管理工具的总体策略。以下就实务中具体的财务风险控制手段进行分析。

一、风险分散——多元化风险控制法,是指企业通过多种经营及对外投资等方式分散财务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财富最大化。

1.经营方式多元化。由于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外界市场需求是不断变化的,企业为了分散风险可以采用多种经营方式延伸产业链,实现产品和劳务多样化,提高经营稳定性。在企业突出主业和核心竞争力的前提下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可以使得不完全相关的产品在时间和数量上互相抵消收益和损失,分散单一经营给企业带来的收益不确定风险。

2.投资方式多元化。企业投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投资方式带来的风险也是不同的,企业应将资金投资不同的投资品种,以达到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当然,风险越大,可能产生的收益也越大。企业应进行合理的多元化投资,实现收益性、风险性、稳健性的最佳投资组合。

二、风险转移——财务风险转移法,是指企业通过某种手段将部分或全部财务风险转移给他方承担的方法。转移风险的方式可以分为保险转移和非保险转移,企业应根据不同的风险采用不同的风险转移方式。

1.保险转移,是指企业事先订立保险合同,为风险性资产或财务活动购买财产保险,一旦预期风险发生并且造成了损失,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经济赔偿。实务中如企业购买的财产保险、为职工购买的社会保险等。保险转移是将风险本身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是最常见的风险转移方式。企业应让相关人员预先对该风险性资产或财务活动的重要性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估测后投保。

2.非保险转移,主要是指通过风险性资产或财务活动本身的转移,以达到向他人转移风险的目的。实务中常见的财务风险转移方法如:

(1)将特定的业务交给经验丰富、专业化程度较强的公司去完成。如企业预测到所承包的工程中某项目的风险因素较突出,那么企业可以通过将该项目转移给分包商的方式来转移这部分风险。又如企业发行股票可以选择包销的方式,由股票发行的证券商一次性将上市公司所新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承购下来,并垫支相当于股票发行价格的全部资本,从而将股票发行的风险转移出去。

(2)在对外投资时,企业可以采用联营投资方式,以实现收益共享、风险共担,从而将投资风险部分转移给参与投资的其他企业,避免因企业独自承担投资风险而产生的财务风险。

(3)对企业闲置的资产,可以开展租赁业务进行闲置资产再利用,或者对外出售、采用非货币易进行置换等,将资产闲置带来的资产损失、管理成本增加等风险转移给承租方或购买方。

(4)采用负债方式筹资时,企业可以与债权人、第三方达成担保协议,将部分债务风险转移给担保方。

(5)国际贸易中为了转移汇率变动带来的财务风险,交易双方可以采用货币和利率交叉互换,或者签订远期外汇合同,进行远期外汇套期保值。

三、风险预防——财务风险预防法,是指在财务活动中,企业积极采取防护性措施,以专门应对风险可能引起的后果,降低其对公司财务的不良影响。实务中,企业常见的财务风险预防方法如:

1.为预防资金回收风险,企业应当加强对赊账客户的管理,做好对每个客户的资信记录与评估工作,对应收账款的账龄进行分析,建立赊销责任制度。如中石化对资源市场内客户的授信额度进行控制,对企业应收、预付等科目余额下达具体的考核指标,要求下属子公司定期对各单位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理,严格控制一年以上的应收款项,降低坏账风险。

2.对大宗的赊销业务,企业应在销售合同中与债务人达成详细的还款协议条款,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对债务提供保函等信用担保凭证,有效的预防资金风险。

3.设立财务风险准备金,即在损失发生前以预提等方式建立风险基金。如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以一定方式从留存收益中计提一定的偿债准备金,为以后偿还债务提供资金来源。又如新会计制度要求企业计提八项资产减值准备,利用准备金提高企业抵御财务风险的能力,降低风险损失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4.有效的利用财务预算。企业通过财务预算,明确现金使用的时间,避免不合理的现金支出、滥用,从而通过控制资金的使用过程控制企业的财务风险。如中石化推行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是包括财务预算、业务预算和资本预算在内的“全额”预算,将财务指标层层分解细化到“全员”,对经营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控制,在确保财务指标完成、防范财务风险、实现公司整体效益最大化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风险回避——财务风险回避法,是指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应综合评价各种方案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在保证财务管理目标的前提下,选择风险较小的方案,以达到回避财务风险的目的。企业在实务中可以分两种情况:

1.存在几种备选方案的情况。在存在几种备选方案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财务风险较小的项目或方式。以投资方式的选择为例,一般来讲,长期投资风险大于短期投资风险,股权投资风险大于债权投资风险,所以,企业选择投资方式时,应从投资目的出发进行综合评价,尽可能采用风险低的债权投资和短期投资。

2.单一选择的情况。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如果风险源唯一,企业只能做出接受或拒绝的选择,此时,对于那些具有明显的不利后果,或者难以识别和计量其风险的财务活动,企业应采取主动放弃的方法规避潜在的财务风险。例如,在融资业务中,对资信可靠度较低的对象不予受理;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对缺乏市场前景调查、产品设计存在缺陷的投资、营销计划,应予以拒绝。

选择风险回避意味着放弃可能从风险中获得的收益,同时企业在该业务或事项上的前期投入也将成为沉没成本。因此,企业应当谨慎选择风险回避策略,综合考虑其是否影响企业的经营绩效以及风险回避的成本和效益后作出决策。

五、风险降低——财务风险降低法,即企业采取措施降低客观存在、无法回避的财务风险。实务中如:

1.通过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减少风险损失出现的可能性,或降低损失程度。如在保证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当市场不可测因素增多,股票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企业应及时降低股票投资在全部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从而降低投资风险。又如在保证资金需要的前提下,适当降低负债资金占全部资金的比重,以达到降低债务风险的目的。

2.采取措施增强风险主体抵御风险损失的能力。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可以通过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设计、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生产方案、优化产品结构及开拓新市场等手段,提高产品的竞争力,降低因产品滞销、市场占有率下降而产生的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的风险。

3.在企业内部建立风险控制系统,配备专门人员对财务风险进行预测、分析、监控,以便及时发现并化解风险。如中石化企业内部设立全面风险管理办公室,以及大力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审计,强化内部审计在风险管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目前企业内部控制逐渐呈现与风险管理靠拢和一体化的趋势,即以风险管理为主导,建立适应企业风险管理战略的新的内部控制,从内部控制走向风险管理。中石化2013版内部控制风险清单中详细列示出企业在筹资管控、资金管理、担保业务、金融衍生品业务、资本运作等方面的财务风险,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风险,灵活运用各种财务风险控制手段,采取行之有效的财务风险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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