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对学校的处罚(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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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对学校的处罚范文篇1
校园欺凌事件,本身只是学校德育问题中的冰山一角。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校园欺凌事件中的施暴者,不可能一下子就从一个正常的学生突然转变成暴力行为的实施者。青少年犯罪预控的相关研究表明:校园欺凌的施暴者大都是从不良行为逐渐发展到严重不良行为,最后才发展为大肆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
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同时还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除非实施严重刑事犯罪,否则不能开除,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几乎都没有达到14岁。也即,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育实质上并不具备开除学生的权力。同时,虽然《义务教育法》明确赋予了学校对学生的批评教育权,但批评教育本身并不等于实质意义上的惩戒权。实际上,基于当前中小学巨大的学生安全压力,教师也因担心学生离校出走等原因,很少采取批评教育。另外,在我国其他重要的教育法律中,如《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没有对教师授予惩戒权的明确规定,以致于我国法律界部分学者认为中国教师惩戒权并无直接法律根据。
教育法律的本意是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利,但最终导致的结果却是:第一,教师不具备对学生的实质惩戒权,最多也只能是无关痛痒的批评教育;第二,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几乎不会因为自己的不良行为付出实质性代价;第三,被欺凌学生很难受到实质性保护,并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了对被欺凌学生的双重伤害。具体来看,相关教育法律理念的问题主要在于:
其一,教育法律忽视了教师在立德树人的过程中需要具有适度的教育强制权。教育法律视教师为强者,注意削弱教师的惩戒权,目的是保护学生不受教师伤害,但是,学校作为教育场所,教师本身要维护校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如果学校和教师不具备必要的强制权,既很难制止和惩戒施暴者,也很难保护被欺凌者。事实上,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的教育权力相对疲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连自己都保护不了。
其二,教育法律保护了校园欺凌中的施暴者,而对受害者造成了p重伤害。当前校园欺凌事件的处理中,法律界总是习惯于保护施暴者的受教育权,认为施暴者在学校教育面前是弱者。事实上,在青少年群体中,这些校园欺凌中的施暴者是强者,而被欺凌者才是弱者。教育法律一方面保护施暴者,学校不得开除;另一方面,施暴者极少被转班或转学,所以受害者在学习和生活中必须与施暴者相处,只能选择与施暴者和解。
其三,教育法律没能意识到学校规范的重要性。虽然部分学生违法,但校园却成为法外之地,学校处理校园欺凌事件并没有实质性权力,一般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在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惯例中,校园欺凌事件即使报案,也大多会交由学校自行处理。这也导致了相当比例的校园欺凌受害者选择沉默,因为报告了也没用。如果按照美国的法律,我国相当多的校园欺凌的施暴者都会被送进监狱。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严重校园欺凌事件中的施暴者,很大一部分并没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也没有得到有力的保护。
其四,教育法律实际上构成了对施暴者的纵容性伤害。青少年在犯错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必要的外在规范和强制制止,就会导致学生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形成青少年不良行为的奖励性强化。如果校园欺凌事件不能得到有效处理,施暴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只受到学校不痛不痒的说服教育,那么实际上是在变相纵容或鼓励施暴者进一步实施校园暴力,升级校园暴力侵害程度,以致于最终沦为违法犯罪分子,危害社会和他人。
为了保障校园安全,进一步提升学校立德树人的质量,在未来的教育法律基本理念层面,需要在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首先,保护未成年人中的弱者应当成为教育法理的必要构成和基本常识。未成年人的法定犯罪年龄应当降低,当前我国社会中屡屡发生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严重恶性犯罪事件,对社会负面影响极大,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是14岁,所以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实际上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当前的学生发育情况,未成年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适当降低。
其次,必须赋予学校教育建构安全校园的基本权力,这是教育法理的必要构成部分。施暴者必须付出代价,青少年不良行为的奖励性强化必须扭转为惩罚性强化。朋辈影响对青少年成长非常重要,如果校园欺凌的施暴者不需要付出代价,必然出现更多的效仿者。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对于校园欺凌施暴者,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实施停课、调换班级、命令转校等措施,还可以采取责令退学的处罚措施。我国也可以探索对德育后进生实施一些强制性措施。
校园欺凌对学校的处罚范文篇2
近期,江苏昆山某中专学校四名女生多次殴打同学,并其衣服拍,抢夺财物。案发后,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四名被告人被依法判处4~6个月有期徒刑。该事件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对校园欺凌事件的关注。与以往不同的是,社会对该事件的关注焦点集中于校园欺凌的实施成本方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与近期发生在美国的中国青少年留学生校园欺凌的判决结果紧密相关,在美国的校园欺凌事件中,当事人均被判以重刑,这与中国的校园欺凌案件判决形成强烈对比。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之下,我国青少年校园欺凌的实施成本相对较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经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2万余人,不批准逮捕16万余人,108万人,不5万余人,可见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尽量采取保护的措施。免于逮捕和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但从另一角度看,这一措施却明显降低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实施成本。青少年校园欺凌的实施成本降低,实质是变相鼓励青少年的校园欺凌行为。对于他们而言,因为不需要或很少需要承担其校园欺凌事件应有的责任,所以再次发生校园欺凌行为的概率无疑会增大。
要降低青少年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概率,重在“预防”和“惩戒”两个方面。在“预防”方面,一是要以学校作为主体,加强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培养青少年积极向上的人格心理,以及明确安全的重要性;二是要让青少年学生了解校园欺凌行为的道德和法律后果,明确校园欺凌行为是不被容许的,并且需要承担较为沉重的法律后果,将犯罪的种子扼杀在萌芽状态;三是通过普法教育转变社会成员的法治观念,补齐其法律认知上的短板,避免其将校园欺凌行为与青少年的不成熟混为一谈,并以此为借口为青少年进行开脱。在“惩戒”方面,在法律层面增大青少年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成本,避免法律成为青少年校园欺凌行为的保护伞,增强校园欺凌行为的惩戒效力,进而降低青少年校园欺凌行为再次发生的概率。
当然,增大青少年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成本,并不是要将美国等其他国家有关校园欺凌的法律条款照搬,而是要在我国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修订或补充,力求既要保护绝大多数青少年的基本利益,同时也让青少年校园欺凌事件的实施者接受相应的惩戒,不让他们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逃避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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