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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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范文篇1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效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环境噪声防治污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公安、综合执法、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加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打击严重噪声违法行为。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理有效、反馈及时。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
第七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批复;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的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由县环境保护局在15日内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责令搬迁、关闭。
第十五条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县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间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施工作业和娱乐活动。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金属加工、食品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对前一款中已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隔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设施、设备: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环境保护局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整改,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在处于机关、医院、学校及人群集中等敏感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3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县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通过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县公安部门应根据城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线路和时间,规定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城区的线路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三)在城区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四)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四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第三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报警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报警器。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或利用腰鼓队和军乐队进行商业游行;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四)在殡仪馆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器材演奏演唱哀乐;
(五)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四十一条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午间及19时至次日7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由县环境保护局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范文篇2
1引言
道路交通噪声是机动车辆在市区交通干线运行时发出的噪声,也是城市噪声的主要污染源。《2010年中国环境公报》显示,2010年全国331个城市监测发现,1.2%的城市
为轻度污染,1.2%的城市为中度污染,0.3%的城市为重度污染,中度污染上升了0.3%,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因此,在第一时间掌握本地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程度,
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才是城市噪音、治理的根本途径。
2宿州市机动车保有量及道本文由收集整理路交通噪声
污染现状(1)机动车保有量。宿州市位于安徽省最北部,是淮海经济协作区核心城市之一,近年来经济发展飞速,2011年全市生产总值802.4亿元,市辖区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
16.3万辆,占全省959.1万辆的0.03%。
(2)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现状。根据《2011年宿州市环境状况公报》公布的数据,全市2010年道路交通噪声等效声级平均值均小于70db,总平均值为67.8db。其中81%的城
市道路交通噪声质量等级属于好(≤68.0db),其余属于较好(68.1~70.0db);总监测路长13500m。
(3)随着车辆的大量增加,车流量的进一步增大,宿州市交通噪声污染并没有因为车辆的快速增长而呈现较大变化,说明近年来宿州市在环境污染防控包括在道路交通
噪声污染方面取得了不俗成绩。主要原因是由于近年来市辖区内各主要干道改造后路面质量更好,隔路栅栏的增设以及新建了许多城市主干道路,分流了众多车辆,使得整个道路
交通噪声污染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并不能因成绩的取得而放松对交通噪声污染的防控的力度,其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不容忽视。
3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危害分析
噪声级在30~40db为比较安静;超过50db就会影响睡眠和休息;80db以上会使人心烦意乱,精神紧张,影响工作;90db以上,会对听力有严重影响,还会导致其他疾病
。而我国绝大部门载重汽车和公共汽车噪声为88~91db,小型车辆为82~85db。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危害不容小视。
3.1损伤听力
噪声级在80db以下,人们的耳朵不会因长期生活或工作而致聋;在90db以下,只能保护80%的人40年后不会耳聋。即使是85db,仍会使10%的人可能产生噪声性耳聋[1]
。
3.2损害视觉
长期生活在噪声环境下会引起视觉分析器官功能下降,当噪声强度达到90db时,人的视觉细胞敏感度以及视力清晰度及稳定性下降,识别弱光反应时间延长;噪声达95db
时,有40%的人瞳孔放大,视觉模糊;而达到130db以上的强烈噪声会引起眼震颤及眩晕。
3.3影响心理及生理
长期噪声环境下会下生活,会导致大脑皮层兴奋和抑制平衡失调,中枢神经功能便会产生障碍,引起人的交感神经紧张,伴发心跳加速、心律不齐、血压升高等症状,而
且噪声往往会引发人的情绪烦躁,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
3.4对物质结构的影响
数据显示,当噪声超过140db时,强烈的噪声会对轻型建筑物开始起破坏作用。现实生活中,噪声常会使一些金属制品产生“疲劳而遭到破坏,尤其对于一些精密仪表
、仪器破坏性更大。
4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防控的原则
4.1合理布局
鉴于道路交通噪声源与工业企业、建筑施工等噪声源的不同,通过噪声管制手段解决其污染难度较大,而且一旦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形成后,后期很难治理,有时甚至完全
没有条件治理,因此,现实中大多通过合理规划提前预防,遵循合理规划布局的原则。
4.2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根据道路交通噪声物理性污染特点,建立从“源、“途径、“受体3方面分层次控制,并与“规划布局、“噪声源头消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交通
噪声管理4个控制措施的主体合作,各负其责。
4.3消减重点噪声源头
与大气、水污染的防控治理一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治理也应遵循“污染预防的原则,抓源头防控,并对重点车辆和重点道路交通工程降噪相结合重点开展防控治理
工作。
4.4保护重点目标
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防治目的,是为了保护周边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所以在防治时应该有所选择,将优先资源重点放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噪声敏
感目标方面,如学校、居民生活区等。
5对策与建议
2008年宿州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联合要求加强城区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规定机动车辆的噪声、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超过的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不予办理
年审,并将机动车噪声列入机动车辆大修大范围,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严惩。设立工程监理和环境监理预审环节,指导施工单位对高噪声设施采取防噪降噪措施;建立定期排查、定
期约谈制度,加大现场执法力度,采取专项行动,组织开展噪声专项整治行动,曝光违法施工单位,打击违法施工行为。宿州市已将靠近大的居民区、学校、机关、医院路段设置
禁鸣区和减速路段,建设外环路,将过境客货车辆分流到外环路,减轻城区道路交通压力。目前已经实施的客运分流计划是将长途汽车站从市区汴河路与宿怀路交口长途汽车站搬
迁到拂晓大道与汴河路交口南侧快客站,宿州汽车站
转贴于
搬迁到原长途汽车站,市运站从环城东路与胜利路交口城市中心区搬迁到火车站北侧滨河路停车场。
5.1规划与管理同步
根据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特点,重点从“噪声源、“传播途径、“作用受体入手,将车辆降噪、交通建设项目降噪、噪声防护与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规划、交通管
理、环境管理同步实行,加强规划与管理同步进行,如图1所示[2]。
5.2建立宿州市交通噪声污染源数据库
通过与相关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发适合宿州市市情的道路噪声与振动预测、分析、设计软件,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和噪声污染防控前沿技术研究,注重运用现代新技术(
如数字技术、有源控制技术等)在交通噪声与振动控制中的运用。
5.3转变噪声污染防控的管理模式
切实改变当前普遍采用的的噪声污染防控监管模式,改被动主管为主动管理,末端管理为源头管理,将宿州市交通噪声污染防控提前至全省路网规划、环评以及汽车产品研发
、设计阶段,对路线设计中环节充分将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考虑进去。
5.4借鉴其他城市的道路设置成功案例
道路是由路和桥共同构成,桥除了通常意义上所指的跨越障碍物(如沟壑、河流)外,在像宿州这样的人口较大的现代化城市,要重点解决城市的道路“桥问题,即设立
立交桥,可以借鉴国内其他城市的成功经验。如苜蓿叶型(如北京的复兴门桥)、环形(如北京的安定门桥)、菱形(如北京官园桥)等等;结合道路周边的环境,根据道路两侧
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分布、层高等实际情况,合理选择不同的路桥形式。
5.5规划2015年建设4个换乘中心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范文篇3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性质特征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0-0270-01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到环保、公安、园林规划、工商、交通、铁路等多个部门,管理对象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1、环境噪声污染的性质
1.1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
噪声污染是声音能量在环境中的过量释放而造成的,其污染的范围与噪声声能所能波及的范围相一致,其污染的程度与噪声源的声能强度成正比关系,噪声源强,则污染重;噪声源弱,则污染轻;噪声源消失,则污染停止。
1.2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
噪声污染只有当噪声声源通过传播媒介与人的听觉相联系的时候,才构成危害。而且对同一强度的噪声,由于人们的身体素质差异、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以及人们所处环境的不同而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反应,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
1.3噪声污染是一种暂时性的危害
噪声污染随噪声声能的产生而产生,随噪声声能的消失而消失。虽然噪声也能随声音能量的传递而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传播,但绝不会像其他污染物一样在环境体中积累、遗留和迁移。噪声对人体的危害只限定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一旦时空发生转移、变化,则该噪声对人体的危害也就消失。
2、环境噪声源及其特征
城市环境噪声从产生噪声的行业性质和来源上讲,可分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其噪声来源及污染特征见表1。
3、环境噪声控制对策
从声源的性质及污染特征可以看出,噪声的控制应从源强控制、传播途径控制、受声点保护等三个方面着手。城市噪声的具体控制对策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各类噪声源的日常管理
3.1.1工业噪声。坚持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同时,要求工业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必须选择低噪声设备。
3.1.2建筑施工噪声。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如居住文化区、疗养区,禁止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特别是在中、高招期间,考场周围白天也要禁止施工。
3.1.3交通噪声。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对整车噪声超标的,不得发给行车证。对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所配备的警报器要严肃安装使用制度,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公安部门应根据市区内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行和禁鸣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3.1.4社会生活噪声。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各音响门店及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区域的控制标准。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否则,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3.2编制噪声功能区划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是依法保护和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强化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和创建“安定小区”的重要依据和前提。
3.2.1根据现状调查及监测数据,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状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确定城市噪声污染等级。污染等级可以用城市环境噪声综合指数PN来衡量。
3.2.2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各类标准使用区域的技术规定,以城市规划为指导,按照区域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确定区划范围和各噪声区划单元。
3.2.3在征求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及实施方案。
区划方案一定要结合城市的声环境特点及城市总体规划,既要注重城市现状的主导功能,又要结合城市的近远期规划,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长远性。这样可以使区划在具体执行当中,不会因城市发展而变化很大,维护各标准适用区域的相对稳定性。另外,各区划单元应充分以街道、河流、绿地等自然地貌为边界,界限分明,便于今后的环境监督与管理。
3.3依法治理老污染源
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和声源普查结果,对于固定源中源强较大的设备,应根据《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由当地环保部门起草报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可以采取安装减震基座、消声器、隔声门、吸声材料等措施以降低噪声值,实现达标排放。如果逾期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务或经环保部门验收不达标者,应当依法进行关停或限期搬迁。
如果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害个人或单位达成协议,经当地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3.4创建环境噪声达标区
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的基础上以保护人群为目的,优先选择环境噪声污染重、人口相对密集、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做为建设“噪声达标区”的区域,经过强化噪声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同时,对区域内各噪声污染源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3.5结合城市绿化,扩展降噪措施
试验表明,声波在传播过程中,通过高于声线1米以上的密集植物丛时,即会因植物阻挡而产生衰减。一般情况下,针叶林带能使频率为1000Hz的声音衰减2.8~3.5dB/10m;高30cm的草地为0.7dB/10m;阔叶林带的声衰减值对于不同的声频率在1~5dB/10m。因此,在城市绿化中多种植树木,提高城市绿化率,将有助于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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