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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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篇1

关键词:城市;声环境;噪声污染

引言

伴随着近年来我国城市工业以及交通行业的不断发展,城市的声环境质量也在不断下降。因此,造成的污染事件也在不断的发生,再加上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生活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城市噪声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迫在眉睫。目前来看,城市噪声污染源主要有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以及生活噪声等,这些噪声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城市的不断发展,那么这些噪声产生的危害主要有哪些?城市声环境的现状又是怎么样的?城市噪声污染治理的对策有哪些?下面文章将一一介绍。

1城市环境噪声来源及特点

从噪声的来源可分为: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噪声和新出现的家庭生活噪声。现在城市噪声来源也无碍乎就这几个方面。

城市噪声影响最大的是交通噪声,交通噪声包括飞机噪声、铁路噪声、汽车噪声。城市环境噪声的75%来自交通噪声,而交通噪声又主要来自汽车噪声,且声级多在80~90dB(A)以上。工业噪声来自生产过程中机械振动、摩擦、撞击以及气流扰动等产生的声音。此类噪声一般可达80~120dB(A),甚至更高。这类噪声影响虽然没有交通运输影响广泛,但局部地区的污染却比交通运输严重得多。建筑噪声主要来自于建筑工地的施工噪声,在建筑施工现场,是随着工程的进度和施工工序的更替而采用不同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方法的。因此噪声源是多种多样的,而且经常变换。由于施工机械多是露天作业,四周无遮挡,部分机械需要经常移动,起吊和安装工作需要高空作业,所以建筑施工中的某些噪声具有突发性、冲击性、不连续性等特点,特别容易引起人们的烦恼。社会噪声即指街道和社区内各种生活设施、人群活动等产生的声音。包括餐饮娱乐噪声、户外中小学生及商业设施人群的喧哗声、沿街流动宣传与叫卖等,还有就是一些社区娱乐广场及婚庆、节日的烟花燃放所产生的噪声对人民的生活也有一定影响。社会噪声一般对人没有直接生理危害,但会不同程度干扰人们谈话、工作、学习和休息使人心烦意乱。

另外还有室内噪声,室内噪声是由人们自己在室内的各种活动而产生的生活噪声,以及住宅楼内左邻右舍、楼上楼下住户生活噪声的相互干扰。户内噪声大多能自己控制,邻居之间的噪声影响则需要在住宅建筑的材料与构造设计上,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加以控制。

2城市声环境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2013年的统计结果显示,我国城市区域声环境轻度污染的城市占全国城市比例的50%左右,重度污染与严重污染的城市比例也分别为18.2%和11.8%,可见我国城市声环境现状不容乐观。噪声污染与其他污染方式不同,噪声污染能够被人们直接感受到,而且造成的危害也是长久性的,根据国家污染投诉科统计,噪声污染投诉率占整个环境污染投诉比例的60%,可见对噪声污染的治理是非常重要的。

3城市噪声污染治理对策

不同种类噪声的产生原因是不一样的。因此,对不同噪声应该采取有针对性的不同措施。下面对城市几种不同种类的噪声治理提出具体对策:工业噪声的治理对策、交通噪声的治理对策、施工噪声的治理对策、生活噪声的治理对策。

3.1工业噪声的治理对策

首先,对新建的能够产生噪声危害的建筑项目进行考评,并要求项目建设配备减小或者预防噪声的相应设施;其次,对已经存在的具有噪声危害的建筑项目勒令整改,严重者停工整顿;再次,对具有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进行搬迁,建设无噪声污染城区;最后,对噪声防治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无法发挥噪声防治的设施进行改进,以最大限度保障城市声环境的优良。

3.2交通噪声的治理对策

交通噪声主要就是机动车的发动噪声以及鸣笛噪声,因此,应该主要从这两个方向入手治理。首先,提高机动车的车辆检测标准,对不符合噪声管理条例的车辆不予派发行驶证;其次,控制城市主干道车辆流量,同时严禁拖拉机等车辆在城区上路;再次,加强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方便市民出行同时利于降低噪声污染;最后,扩大城区禁止鸣笛路段,并对警报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避免出现警报器乱用的现象。

3.3施工噪声的治理对策

施工噪声一直都是噪声污染投诉的热点话题,尤其是很多建筑夜间施工对居民的睡眠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应该严加治理。首先,对施工项目在施工前要接受噪声污染评估,对超过相关标准的施工项目要勒令整改;其次,严格控制施工时间,对有夜间施工需求的项目应该经过噪声污染治理部门审批,并在施工时最大限度降低噪声音量,当然,紧急抢修等项目除外;最后,引导施工队伍使用噪声较小的施工材料,比如混凝土等。

3.4生活噪声的治理对策

生活噪声也是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比如为招揽顾客使用的高音喇叭、娱乐场所对周边居民产生的噪音、广场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噪音等等。针对这些社会生活噪声的治理,应该通过工商、文化、环保以及城管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首先,对营业性商业活动的噪声污染进行规范;其次,要求娱乐性营业场所建设相应隔音设施;再次要对特殊地区特殊时间进行重点噪声管理;最后,开展噪音治理文化宣传活动,让每个人都成为噪音治理活动的参与者。

4结束语

无论任何一个城市,噪声污染都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仅仅需要管理部门的不断努力,更需要广大城市居民的监督与配合。噪声污染的治理也要从多个角度出发,除了噪声源头上的治理以外,还要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并鼓励具有显著噪声隔离效果技术的研发,已达到为居民提供更加良好的居住与生活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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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篇2

一、实施范围与目标

(一)实施范围:全区范围。

(二)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全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环境质量继续保持良好状态,污染排放实现全面达标,环境污染防治能力进一步加强,居民噪声污染投诉、和纠纷明显下降,声环境功能区随着城镇建成区的扩大实现同步覆盖,不断完善声环境质量体系,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2、质量目标。城区环境噪声昼间≤60dB(A),夜间≤50dB(A);城区交通干线噪声昼间≤70dB(A),夜间≤55dB(A)。

二、工作职责

为确保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由区环保局牵头,区公安分局、住建局、交通局、文物旅游局、工商分局等部门相互协作,统筹开展城市噪声综合防治工作。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区环保局:对全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提供噪声治理与监测技术服务,对防治工作进行督查、管理,调查摸底汇总统计相关数据。严格实行工业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等项目的环评审批及“三同时”制度监管。对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工业企业超标排放噪声的督促治理,并依法予以处罚;定期通报进展情况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状况。

公安分局:牵头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区环保局、住建局积极配合。对违反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予以治理;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城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喇叭、大音量音响器材从事娱乐商业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限定居民住宅装修作业时间,负责家庭娱乐、装修噪声扰民行为的查处;查处居住小区及附近街道、公园和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体育娱乐噪声扰民现象;限制宣传车音量及行驶路线;在噪声敏感区设立禁鸣标志,对机动车违反喇叭使用管理规定的予以处罚;禁止低速货运汽车、拖拉机在整治区内行驶。

区住建局:负责执行建筑施工申报审批制度,在城区施工建设中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在城市建设布局的中心城区内不再新建、扩建有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企业;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噪声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在主要交通干线的环境敏感路段,规划设置声屏障,减少交通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区交通局:会同区住建局在城市道路和对外公路建设中推广使用低噪声路面;会同公安分局做好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交通噪声防治监管工作,督促公交车、出租车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技术性能,消声器和喇叭符合国家规定。

区文物旅游局:负责对现有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责令边界噪声不达标的、超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时限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整改;不得对边界噪声超标的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核发经营许可证。

工商分局:根据规定对违法排放噪声污染单位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执照的办理和年检中,要取得环保部门对其噪声达标情况的评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城管、交警等部门: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辖区负责制,组织城建监察等单位,查处占道经营摊点、流动广告宣传车噪声超标;组织查处餐饮、文化、娱乐等单位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严格执行建筑工地建材及渣土准运证管理制度,合理安排运输时段及线路,避免噪声扰民。

三、主要措施

(一)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禁止在城区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城区外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2、加强现有污染源治理和监管。现有工业污染源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对超标企业应依法实施治理、限产、搬迁、关停等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防治措施。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落实降低噪声污染措施。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采取降噪措施。在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可能产生强噪声的施工作业安排在白天,尽量避免噪声扰民。在居民区、行政办公区、文教卫生医疗区等特殊区域施工作业时,夜间(22:00~06:00)和午间(12:00~14:30)禁止使用各种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振捣棒、电锯、吊车、升降机等机械作业。因浇筑、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夜间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提前3日报环保部门审批,取得夜间施工许可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同时将夜间施工许可情况向周围群众进行公示。

2、将建筑噪声控制纳入环评和排污申报内容。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建筑工程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报送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3、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的管理。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考试期间,24小时内禁止在考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扩大城区机动车禁鸣区域,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鸣笛噪声,加强交通管理,综合降低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道路干线噪声控制标准执行交通噪声“4a”类控制标准,即昼间≤70dB(A),夜间≤55dB(A)。

(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加强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防治。禁止在居民小区、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物内和居民住宅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开办迪吧、卡厅等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新建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依规向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所在地市民进行公示,对新建大型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实施听证制度。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环保、文化、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现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实施综合整治,重点整治扰民投诉突出的KTV厅、迪吧等娱乐场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的文化娱乐场所,文化、工商等部门要依法予以取缔。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噪声(振动)达到规定标准的,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噪声(振动)达到规定标准,但位于噪声敏感区域且排放的噪声(振动)又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同时限制夜间作业时间;

对排放的噪声(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同时限制作业时间;限期治理后仍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搬迁、转产或关闭。依法责令关闭的,由文化部门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加强商业经营和小型加工企业等噪声污染监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它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禁止在居民、行政办公、文教卫生医疗区等特殊区域使用广播喇叭从事商业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07:00)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

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篇3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向同级环保部门通报。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的标准环境噪声是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噪声容许范围所作的规定。制定原则,应以保护人的听力、睡眠休息、交谈思考为依据,应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现实性。环境噪声基本标准是环境噪声标准的基本依据。各国大都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的基数(例如睡眠30分贝),并根据本国和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制定。

0~10分贝:听觉下限

10~20分贝:极静

30~40分贝:非常安静

40~50分贝:安静

50~60分贝:较静

70~80分贝:较为吵闹

80~90分贝:吵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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