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条例(整理2篇)
来源:
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条例范文篇1
【关键词】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R1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11-253-02
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由于医疗废物含有大量病菌、病毒、寄生虫等有害物质,这些污染物如果处理不好,既传播疾病,又污染环境[1]。因此,作为医院,我们完全有责任做好医疗废物处置,真正达到保护环境,减少医源性感染,提高人们健康水平。笔者作为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负责医院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现就2003年以来我院在规范医疗废物处置工作中、从不规范到逐步完善、规范的几点体会归纳如下:
1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历程及现状
1.1组织机构方面
医院感染管理科根据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与国家环保总局相继出台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及《医疗废物行政处罚办法》等一系列管理办法,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院长(法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分工,层层落实。对医疗废物管理从组织机构到应急预案,从废物分类、包装、运输及暂贮地均有详尽要求并制定相关制度。在《条例》施行初期,医院从人员组织、制度建设、检查监督等虽有制度但没有足够重视,从分类包装、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等全过程医院对科室没有明确要求和具体规范,科室做好做坏都只有检查、没有考核,监督不力,也没有做到专人专管,针对几年来医疗废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医院健全了组织管理,感染管理科设了专人负责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明确责任,监督检查每个科室医疗废弃物管理的环节。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认识不足、改进不到位通过每月的检查反馈进行考核、整改。
1.2医疗废物的分类
分类初期,由于对医疗废物分类工作的危害认识不足,或是为图方便,各种医疗废物混入同一容器或混入生活废物容器内,未将损伤性、感染性、病理性废物进行分类投放,投放后又不加盖,或者同为感染性废物又分类过细等。经过省市的各种检查、感染办的培训学习考核等,现医疗废物均做到严格与生活废物分开,同时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废物也做到严格分开收集。医院感染管理科每年组织相关知识全员培训及考试,让每位职工都了解医疗废物处置知识。感染科每月检查落实,使我院医疗废物分类工作不断规范。
1.3医疗废物的包装
几年来,为了节省资金,也曾用过劣质黄色塑料袋,常出现渗漏、利器刺破等现象,给收集医疗废物的人员也造成一定威胁,2005年后,医院根据《条例》中规定:“存放医疗废物的容器应选用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各包装物上均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每年医院在医疗废物的包装上拔付一定资金,专款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存放的医疗废物严格按规定不超过3/4,并进行有效封口,按要求填写标签并粘贴在容器上。
1.4医疗废物的收集、登记和交接
我院的医疗废物由产生科室分类后,各楼层清洁工每天收集送暂贮间存放,再由签定合同的处置单位运走集中处置。2006年前,产生科室与清洁工、清洁工与暂贮间管理员无交接手续,只有暂贮间管理员与处置单位的转移联单管理,也不实行称重。2006年由于昆明市创建卫生城市,大大促进了医疗废物的管理体系,对医疗废物产生科室、数量严格实行科室与清洁工、清洁工与暂贮间管理员、暂贮间管理员与处置单位三级交接登记签字制度,感染管理办公室为各科室配了简易称,每次现称重量双方核实后登记签名,然后放入暂存间,从而完善了医疗废物的三级交接制度。
1.5医疗废物暂存
我院不具备医疗废物处置条件,按《条例》要求设有暂贮间。刚开始所谓的暂贮间只是远离医院一间闲置的房子,不具备“五防”等,现医院重新选址,完全按《条例》要求新建了医疗废物暂贮间,门口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志,窗子有纱窗,做到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渗漏、防水浸。暂存间内放置密闭医疗废物转运桶。桶内放置已包装好的医疗废物。暂贮间有专人管理,每次转运后及时清洁、消毒有记录。
1.6医疗废物的转运
每2天由处置单位专车收集。有双方交接登记本及转运联单,并由双方专管人员确认签名并盖章,然后统一转运处理。
2对策
2.1健全组织机构
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任医院感染委员会组长,感染办、各科室主任、护士长、感控医生、护士组成医院感染控制小组,感染科对医疗废物实施直接管理。医院感染科根据相关《条例》及《办法》《分类目录》等,制定了各种管理制度十余类。每月对各科室的医疗废物根据相关制度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书面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考核直接与科室经济挂钩,使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不断改进,每次均通过昆明市疾控中心、昆明市创建卫生城市相关检查等。
2.2加强培训学习
为提高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认识,定期组织医院全员学习《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并进行考试,使每位员工充分认识到医疗废物管理的重要性,主动、自觉地去执行各项规定;加强对清洁工及暂贮间人员的培训管理,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医疗废物管理的重要性,主动自觉地配合工作,感染办不定期抽查,并将落实情况与经济挂钩,使清洁工及专管人员能认真做好医疗废物收集转运中每个环节的工作。
2.3加大医疗废物管理的投入
为保证医疗废物处置做到日常化、规范化,医院加大了经费投入,设置了医疗废物处置专款,新建了医疗废物暂贮间,
3几点建议
3.1建议按照处理去向分类
医疗废物分五大类,且各类不能混合收集。但分类收集的废物最终却只有焚烧这一条出路。这样增加的容器既占用空间又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同时给工作人员增添分类的麻烦,也容易造成治疗室的二次污染。建议医疗废物按照处理去向分类,如焚烧类、可再利用类等。
3.2感染性废物的界定不可随意扩大
感染性废物是具有引发感染传播危险的被病人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是否有感染危险应由医疗机构相关管理人员认定,从而减少医疗废物产量,这样不仅节约资源,又能减少污染[2]。如输液器、注射器均为优质塑料,我国人均占有资源非常有限,应在加强管理的基础上粉碎造粒进入再生产。如对使用后的输液器、注射器毁形、消毒,交有资质且生产非食品包装类用品(如利器盒、便盆等)的企业再利用,这样的物品链才可能持续发展。关于利器盒,只要是防渗漏、耐刺的牢固的容器即可,(如废弃的戊二醛消毒液容器等,标明利器盒应可),即满足利器的分装安全又废物利用,节约了成本。又如产妇的卫生巾、偏瘫病人的尿不湿、工作人员的口罩帽子等并不构成感染威胁,不必作为医疗废物。将所有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与器械均视为感染性废物,无形中扩大了医疗废物的范围,其后果是医院要承担更多的处置费用,而大量的焚烧进一步造成环境污染及可再生资源的浪费。关键是对真正引发感染危险的废物强化管理。
3.3医疗废物处理应充分考虑环保
医疗废物的处置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焚烧法,焚烧造成环境污染,且浪费大量能源,由于医疗废物中塑料制品、纸张、棉纤维制品等可燃成份比例较大,其燃烧发热的平均值可达18820KJ/kg,燃烧产生的热量可用于发电或用于供热[3]。象欧洲、日本等国,将医疗废物破碎后,用专门的设备进行高频杀菌处理,然后分别制造垃圾包装袋、垃圾固形燃料和水泥原料,有效地提高了医疗废物的再利用率。
3.4费用问题
医疗废物包装、运输及处置费用目前均由医院一方承担,但院方又不能收费。同时是按床位数每天收费,一是作为中小型医院的我们病床一般情况下住不满,同时应考虑减去部分陪床费。
经过几年的实践,我院按照《条例》的要求以及医院感染办制定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不断检查反馈整改,并对存在的问题实施相应的对策,使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各项管理工作做到了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避免了医疗废物对社会的危害。
参考文献
[1]曹作中,程发彬,刘锡成.现阶段我国生活垃圾焚烧发展方向探讨[J].环境保护.2001,(2):13~15
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条例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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