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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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篇1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征收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二、对于一个排污者的排污口分布在不同区、县的,其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于两个以上排污者共用一个排污口且无法区分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的,可以由共用设施及排污口的管理人各排污者缴纳排污费。
因排污者改制、合并、分立、改变名称等导致排污申报登记的排污者与现有排污者不一致的,应当由现有的排污者负责缴纳排污费。
原排污者被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由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负责缴纳排污费。
建设施工超标噪声排污费应当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缴纳。
四、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予以公告。
五、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浓度的依据;排污者按照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其全年满负荷生产最大可能排放量计算核定。
环境保护部门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进行核定。
对畜禽养殖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饲养畜禽的头数、只数或者羽数等核算其排污量。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八、有关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规定另文。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新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按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一分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财政、环保、物价、审计、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现行征收标准为1.1元/吨。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方案,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自来水用户(包括区域供水的自来水用户)按照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抄表数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自来水费中一并收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按自备水源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水利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八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的,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可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按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再生水利用标准并全部实施中水回用,经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确认未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自然水体的,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实的企业缴费情况以及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环保局出具的检测结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B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统一暂定为0.51元/吨,按一级A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另行核定。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供的达标处理的污水处理量,在污水处理费按规定足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7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各污水处理厂拨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的40%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等;10%主要用于排水行业规划、监测、管理和考核奖惩等专项经费。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分别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每年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的建设进度安排经费。
第四章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监督各污水处理厂在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二条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督促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其进出水水质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每年至少各抽检12次。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将水质数据汇总后提供给市财政局。目前出水水质暂以COD、N、P三项指标作为考核指标,出水水质中COD、N、P三项指标中的任一项每次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1个百分点(不足1个百分点按1个百分点计算),对该厂全年污水处理费拨付额度相应降低0.1个百分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考核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半年度进行,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年初考核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半年度考核上半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分配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考核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监督检查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或审计,发现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情况要及时纠正,并在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分配额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排放污水,包括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及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屯溪区)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征收额的3%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
第四条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免征各项税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后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污水处理费缴纳和拨付的具体事宜,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用水性质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同级价格行政部门按法定程序确定公布。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比照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核定;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经城市水务管理部门同意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计量装置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
第九条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当持有同级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行政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它用水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偷漏、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缴并进行处罚。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篇5
河南省环保厅最新公布的环境公报指出:2013年我省累计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34.52万吨,完成年度总量减排任务。但河南省仍然面临着严峻的环境问题,如城市大气环境污染严重,部分省辖海河流域重度污染等等。因此,河南省面临的环保任务仍然非常艰巨,而对于各种环境政策工具的运用则是实现环境治理目标的关键。(一)河南省环境治理工具的类型
1.命令-控制型工具
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建立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机制。河南省把总量控制目标层层落实,分解到各责任区域,对各省辖市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考核和监督。河南省还建立了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对各责任区域的能源消耗量和“两高”行业的耗能进行检测,一旦发现某地区能耗增长过快,就及时预警调控。另外,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贸流通、公共机构以及城乡建设和消费领域全面加强用能管理,杜绝能源供应过量、无节制使用能源等现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河南省强调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对于执行环境治理目标不力的责任地区和排污企业,实行限批措施。进一步加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力度,对未通过审查的投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或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以及工、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进行规划时,也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3]。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河南省进一步改善环境治理理念,着重将污染控制在源头,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作为落实先进能耗标准和合理利用能源的重要措施。河南省制定实施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将节能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提条件,以及项目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
2.市场经济激励型工具
资源费和环保收费制度。对于环境资源和排污收费是最常用的经济手段之一,收费就是为污染而支付的“价格”。河南省根据省情,适应国家要求,进一步加大了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适时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一步修订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提高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率,并扩大了征收范围;针对高污染行业,实施了超标准排污加价收费管理办法。排污权和碳排放交易制度。排污权和碳排放交易是指在给定一个国家或地区总排污量的前提下,允许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污染企业在相关法规的约束下进行排污权的有偿转让或变更的活动,它能充分利用市场的价格机制,给予排污企业有效的激励。河南省于2009年开始在洛阳、焦作、三门峡和平顶山四市开展了排污权交易试点,截至2003年11月底,河南省四个排污权交易试点市的排污权交易量已有1243笔,金额共计11140.31万元。目前,河南省主要在造纸、火电行业开展现有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及行业内交易试点工作。环保税收调节政策。环境保护税是为了限制环境污染的范围和程度,为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而对污染者征收的特别税种,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污染者行为,并且筹集环保资金。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环境税种,其他环境税种主要是分散在增值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海域使用费等税费条款中。河南省主要是通过落实节能产品、环保项目和环保设备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来实现环境税收的调节作用。
(二)河南省环境治理工具存在的问题
1.过于依赖命令-控制型政策工具河南省仍然是把传统的命令-控制型工具作为了治理环境污染的主要手段。命令-控制型的工具虽然可以保证环保目标的迅速实现,但是其手段缺乏灵活性,也需要较高的管制成本。例如,给企业制定统一的排放标准虽然会有效地限制污染物排放,但由于企业之间的污控成本是千差万别的,它会迫使有些企业采取不适当的昂贵污控措施,导致巨额成本支出。
2.市场激励型政策手段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基于市场的激励型政策工具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特点和技术革新及扩散的持续激励,具有行政手段无法比拟的优势。河南省市场化手段发挥的作用仍然有限,很多措施仍停留在书面形式。以排污权交易为例,虽然河南省建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但成交量总体偏低,并且缺乏相关的配套机制和专门的法律支持。另外,我们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环境税种,勉强可称为纯环境税的排污收费制度还存在收费标准过低、约束力不强等等问题。市场手段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环境政策效率的提高。三、河南省环境治理工具选择:着重于经济激励性政策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命令-控制型工具往往对产量或者排污量实施统一限制的标准,使企业丧失了执行过程中的灵活性,并且无法为企业技术扩散和技术创新提供激励。多国的实践证明:激励型工具能够给予排污者合理的激励,相较于行政手段而言,是一种更好的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
(一)推进环境税的创建
目前,除了排污收费制度,河南省(乃至全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针对环境的各种税收措施主要是零散地分布于资源税、增值税、耕地占用税、消费税和车船使用税等税种中,缺乏系统性。因此,必须对现行税制进行改革:
1.进一步完善排污收费制度按照排污收费标准不低于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重新调整原来偏低的排污收费标准,提高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率,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对于高污染行业,可实施超标准排污加价收费管理办法;面对日益严重的固体废弃物污染,可改革原来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通过加大征收力度,真正实现由低收费标准向高于企业环境治理成本的收费标准的转变,使排污收费政策的约束力得到加强。
2.改革现行的环境税目在消费税方面,我国可增加设置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产品消费税的税目,并且提高现有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率(如香烟、鞭炮烟火、汽车等)。在资源税上,要进一步拓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我国目前的资源税范围过窄,只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矿石和盐,而土地、海洋、森林、草原、滩涂、淡水和地热等自然资源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可逐步将这些资源逐步纳入到资源税税目中去。
(二)推广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工具在美国的成功实践再次证明了这种工具的效率,据统计,在20世纪的最后二十年里,美国通过推行一系列的排污量交易计划,使一氧化碳浓度较前期下降了58%,二氧化氮浓度下降了25%,二氧化硫浓度下降了53%,而铅物质浓度下降了足足96%。排污权交易制度有利于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更好地反映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偿性;有利于调动排污单位减排积极性,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应在河南省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在排污权交易工具的推广与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排污权交易工具要与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排污许可证管理、环评审批和竣工验收等手段有机结合起来,规范操作、严格实施,努力取得促进污染减排、转变发展方式、改善环境质量的实效。另一方面,在设定一个地区排污总量、交易因子、交易服务费标准和核定企业排污权指标等方面,要结合河南省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排污单位的承载能力,做到既能够增加排污单位特别是企业的排污压力、激发减排动力,又不增加过重负担、制约经济社会发展。
(三)削减政府补贴,推广押金-退款制度
1.削减政府补贴目前,河南省的补贴措施主要是政府按企业减少的排污量给予一定补贴和对企业引进控污设备费用进行补贴,这种措施的初衷是激励污染者减少排污量,但实践证明补贴反而是加剧了经济上的无效率和环境上的不可持续。以美国为例,美国对石油能源的补贴政策导致石油使用数量增加,并且虽然该政策鼓励技术创新,但是对于传统技术仍然提供了90%的各类补贴,导致技术创新动力不足。因此,我们在这里提倡削减政府补贴,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补贴是税收的反面,所以削减补贴可以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提供激励。
2.推广押金-退款制度河南省人口众多,工业废弃物和农村废弃物数量逐年增加,因此押金-退款制度作为一种很有效的垃圾资源化途径,其对资源回收利用的作用是很明显的。我们在确定押金收取标准时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可能产生的污染后果来设置押金标准,某一废弃物可能带来的污染后果越严重,就应收取越多的押金。二是押金的数额要设置得当,不宜过低,因为只有达到一定金额标准之后,押金才能对消费者形成激励,促使他们返还使用后的固体废弃物。因此,较高的押金收取标准可以保证较高的回收率,也能够为押金-退款制度提供持续的资金来源。
二、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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