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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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篇1

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活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新业务,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新开展其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或者通过互联网运用新技术试办未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新型电信业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互联网新业务可能引发的网络信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工作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应当遵循及时、真实、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六条【鼓励创新】国家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互联网技术和业务创新,依法开展互联网新业务,提升互联网行业发展水平。

第七条【行业自律】国家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展安全评估,提高安全评估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评估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制定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标准。

第九条【评估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标准,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防护、网络信息安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

第十条【评估启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开展的互联网新业务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一)拟将互联网新业务面向社会公众上线的(含合作推广、试点、商用试验);

(二)电信管理机构书面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安全评估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的,应当在互联网新业务面向社会公众上线前完成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可以采取自行评估的方式,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评估。

第十二条【风险控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发现存在重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互联网新业务面向社会公众上线后45日内,向准予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告知评估情况。

第十四条【报告材料】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告知评估情况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评估报告,包括业务情况、技术实现方式、安全评估内容和结论、安全管理措施等;

(二)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应急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三)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纠正措施】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材料不齐全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补正。电信管理机构发现评估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应当要求电信业经营者限期改正或者重新评估,并在30日内提交评估材料。

第十六条【应急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互联网新业务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内部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的,应当建立并实施企业内部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员工培训】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的,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相关政策、法规、标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开展安全评估、防范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对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进入其经营场所检查、调查、取证。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条【监测】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互联网新业务进行监测。在监测中发现互联网新业务存在重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改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约谈改正】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管理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告知评估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内部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不健全或者未实施,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电信管理机构认为可能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其他情形。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电信管理机构在约谈中提出的要求进行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业通报】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保密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安全评估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有权向电信管理机构举报。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罚则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罚则二】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罚则三】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的互联网新业务,在技术实现方式、业务功能或者用户规模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存在重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其开展的互联网新业务是否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自查,保留自查记录;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45日内完成评估。

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篇2

2016年2月,中国首个部级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在贵州正式获批开建。去年以来从国务院频开常务会议力挺大数据,到大数据产业标准制定、地方纷纷立法,政策利好持续密集。各互联网厂商围绕大数据资源管理与共享开放、数据中心整合、数据资源应用等,也纷纷加快布局。《大数据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加快制定,国内大数据产业将乘势而上迎来大爆发。

2.信息公开推动共享。

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要求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信息化集中化水平,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此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提出加快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智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通过了《“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

3.加强网络空间治理。

2016年4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对于当前我国互联网建设和发展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指出了明确方向,厘清了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总体目标。10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36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快推进网络信息技术自主创新,朝着建设网络强国目标不懈努力。11月,在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讲话中,提出推动网络空间实现平等尊重、创新发展、开放共享、安全有序的目标。

4.互联网广告告别无序。

2016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魏则西”事件引发国内舆论对于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暂行办法》规定,付费搜索等五类互联网广告信息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等。这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广告尤其是搜索引擎广告,结束长期缺乏监管的状态。

5.5G商用亮出时间表。

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提出积极开展第五代移动通信(5G)技术的研发、标准和产业化布局。9月,中兴通讯率先完成中国5G试验一阶段测试。11月,华为公司主推的极化码(PolarCode)被确认为5GeMBB(增强移动宽带)场景的控制信道编码方案。来自工信部的信息显示,2017年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5G研发项目总数达24个。根据工信部、中国IMT―2023(5G)推进组的工作部署及三大运营商5G商用计划,我国将于2019年启动5G网络建设,最快将在2023年投入商用。

6.网络视频成主要形态。

2016年8月,中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6年6月,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3.25亿,占网民总体的45.8%。虚拟现实(VR)应用已遍布视频、教育、游戏、购物等领域,短视频成为社交媒体表达的重要方式。针对网络直播的兴起,国家网信办颁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行业健康发展。

7.网站主体责任制度化。

2016年8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就网站履行网上信息管理主体责任提出了八项要求,包括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要建立总编辑负责制、严格落实7×24小时值班制、做好举报受理工作等。此前,全国网信办主任座谈会提出“重基本规范、重基础管理,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强化网站主体责任”要求,全面加强网站管理。12月,“网站履行主体责任高峰论坛”在京召开。

8.严惩电信网络诈骗。

2016年9月开学季,山东临沂女孩徐玉玉和大二学生宋振宁因电信诈骗而猝死,引发社会震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第一批21起、第二批41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包括浙江绍兴“2016・4・19”系列钓鱼软件刷单特大网络诈骗案件。1月至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电信网络诈骗团伙6822个,查处违法犯罪人员4.7万名,收缴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3.8亿元,为群众紧急止损48.7亿元。12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执法,用法治方式全面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

9.网络立法进程加速。

2016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建立了国家网络安全的一系列基本制度,是我国网络安全的“基本法”。该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为我国依法治网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将有助于《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等重要法律获得通过,全面加速我国网络立法进程。

10.人工智能渗透生活。

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同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篇5

1.为加强联社办公自动化系统与信息安全管理,保证办公自动化系统安全运行,维护办公秩序,确保办公自动化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本联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联社技保科下设1名网络管理员,负责本联社办公自动化软、硬件系统的管理与维护。

3.联社办公室负责办公自动化日常网页更新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4.信用社主办会计负责PC机软、硬件系统的管理与维护。

5.本规定适用于本联社机关及信用社(部)所有与办公自动化网络连接的计算机。

二、网络用户

1.网络管理员:负责网络的软、硬件管理。

2.联社领导:最高级别的网络用户,可以查看联社内部网站的一切内容。

3.科室用户:可以查看联社内公共信息和查看属于本科室的内部信息。

4.一般用户:只能浏览联社网页,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个人办公。负责本社办公自动化软、硬件系统的管理与维护

三、网络管理和维护

1.网络管理员负责本联社办公自动化软、硬件系统的管理与维护。并定期备份数据。

2.网络管理员每月进行一次网络硬件方面的检修、维护,各科室、信用社要主动配合网络管理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技保科报告,禁止私自、盲目进行维修。

3.网络管理员要保证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联社办公室负责联社公文、信息、通知等的统一。各科室需的信息也可自行,但应由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能。凡是在局域网上的发文,应视同与联社的书面发文同样有效。

四、网络保密制度

1.计算机的范围:全辖内与党政网和联社局域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以及存储有秘密信息、数据的计算机均为计算机。

2.计算机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严禁会计、信贷、信审、人事、资保、稽核等部门用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

3.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联社各科室、各信用社不准向国际互联网的站点提供或信息,如因特殊原因需信息必须经联社理事长批准同意后,方可。

4.联社内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信息。

5.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网上论坛、网络新闻上、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6.局域网上的信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拷贝和转载到其它网络。

五.日常操作制度

1.每日上午及下午上班时间,各网点主办会计必须进行一次系统登录并在考勤管理中进行上班登记。漏登记三次通报批评,三次以上处以每次50元的罚款。其余操作人员也必须在当天进行一次系统登录并查看是否有自己的待办事宜,如有要及时办理。因每月使用时间为100小时,故应合理使用时间,如造成网络中断,导致不能正常收发数据,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处以罚款。因超出时间造成费用增加的,并处以相关责任人增加费用两倍的罚款。

2.联社机关所有科室应每天登录办公自动化系统,查看有无自己的待办事宜,如有,要及时办理;如本科室电脑因故障不能及时登录进入系统的,应及时向技保科报告并到其他可用的电脑上进行系统登录办公。如因本人原因导致工作延误或其他差错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处以罚款。

3.进入办公网络的用户,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严禁互相借用。登录后的用户在停止使用时必须及时退出。

4、用户应注意密码的保密工作并定期修改密码。

5.每日17:30分系统关机,各操作员必须在此之前退出系统,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向技保科网络管理员声明。

6.对办公自动化系统网络的管理纳社内控制度管理体系,主要由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工作。

六、安全操作制度

1.各信用社微机严禁上互联网,一经发现将予以通报批评,如因上互联网感染病毒,造成计算机软、硬件被破坏,造成数据丢失,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处以200元以上罚款。

2.所有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攻击本联社计算机服务器和网络设备,破坏本联社局域网。

3.所有用户不能随意更改计算机的网络配置、网络连线。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由网管员按规定程序办理。

4.联社内用户须定期对网络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工作,防止计算机病毒在网络上传播、蔓延。在入网计算机上,禁止使用一切未经病毒检测的软件和载体(光盘、磁盘)等。凡带有病毒的计算机不得上网运行。

5.各科(室)、信用社(部)负责人为本科(室)、信用社(部)微机安全、维护及使用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微机安全使用的管理。

6.所有用户不得进行任何干扰其它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商业广告、编制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等。

7.在网络上申请的账号、信箱等,不能随意借给他人使用,避免被他人利用。

8.各级用户只能使用由网管员分配的IP地址,不能随意更改,也不得任意使用其它IP地址。

9.各级用户不得在联社局域网外随意下载软件及数据。

10.所有用户不得在工作时间内利用网络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禁止任何人在单位上利用网络进行聊天、打游戏等,任何人不得在论坛、留言板、公告栏等栏目反动、不道德的言论。以上规定,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罚款50-200元。

11.严禁在网上查阅、复制或传播下列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违反以上规定者,将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七、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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