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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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合法权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十分有必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食品领域,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了社会各类群体关注的焦点,其中不乏大牌身影,更是让群众感到了恐慌”。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在保持刑法分则体系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增加和修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关键词: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犯罪

文章从刑法修正案(八)入手,阐述了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罪名,紧接着论述了当前我国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遭遇到的困境,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食品安全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领域,切身联系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法律的态度必须是坚决和零容忍”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

(一)具体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该罪名①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一修改不仅将该罪名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之外,而且拓宽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范围,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更加的严格。此罪名为一个具体危险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表明了刑法规制的灵活性,给予那些潜在的犯罪行为很强的威慑力。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②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此罪名修改为了抽象危险犯,即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将之前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取消掉了,这说明了刑法在此罪名的规制方面采取了严厉的态度;其次,将该罪名的法定刑提高到了有期徒刑,只要触犯了本罪的刑法法益就要收到自由刑的处罚;然后,处罚罚金的规定也是无上限,无疑是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更是增强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3.食品监管失职罪

此罪名③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和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导致了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殊的身份,所以在履行职责时更加容易发生的行为,对此刑法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态度,一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此种犯罪行为,必须从重处罚。

(二)兜底性”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罪名为一个兜底”性的罪名,一般发生法条竞合的状态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在此地方刑法有特殊规定④,足以表明法律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态度十分坚决。

2.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并未直接规制食品安全,但是该罪名的打击范围确十分广泛,在实践中的适用也比较灵活,因此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在实践中包括生产、销售和流通以及交换等环节都属于经营活动,在这些环节中触犯了此种法益的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和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则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及其完善建议

(一)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

1.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状态规制不健全

当前的法律规定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包括过失。但是随着食品安全要求和检测标准的不断提高,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应该相应地提高,法律应该更加的规范和严格。否则有可能出现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去处罚他的尴尬局面。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由于客观上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是造成了某种结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食品安全犯罪整个环节规制的不全面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而不能仅仅关注于食品的流通环节,而且还应该包括食品安全犯罪的前端行为和后续影响控制的规制。例如,现实生活中有好多的商贩为了牟取更多的利润,在生产奶粉类乳制品的过程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因为三聚氰胺能够增添原奶的蛋白含量,最终这些所谓的蛋白粉”流入了三鹿企业,三鹿企业没有进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了市面上流通了这种有毒的奶粉。行为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这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蛋白粉”是如何流入三鹿企业进而流入市场的,制造所谓的蛋白粉”的罪魁祸首却没有收到相应的处罚,显而易见,并不能从源头上震慑这些不法商贩。另外,对于那些曾经触犯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人和单位,对他们的后续影响的监督制度不健全,无法实现完全的法律震慑的效果。

3.对单位犯罪的规制不完善

实践中大多数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中虽然都是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是最终惩罚的却是个人,单位很少受到惩处,而实践中发生的这种案例比比皆是。刑事法规中对单位犯罪内容的规定不够完善,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的要求,更加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建议

1.将过失犯罪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范畴

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范围拓宽到过失,即主观上持过失心态造成了食品安全犯罪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这样不仅仅能够给予生产者和销售者警示,提高他们的注意义务,而且也使得法律更加的健全和规范。将刑事立法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法有效的衔接,拓宽刑事立法监督的范围,包括食品从原材料到加工到包装成商品再到餐桌的各个环节,修改和补充罪名,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2.全面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整个环节

曾有著名的学者说过:制造业者必须对原料商提供的商品课以部分的注意义务,一旦企业发生了危险,不得以原料提供商有过失而主张免责,因为制造商应该对产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一旦后者可以以前者存在过失而主张免责,那么整个社会共同生活就会丧失安全性。全面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整个环节,例如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前端行为,便能够从源头上斩断供给链条,进而实现食品安全保障的目标;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增加资格刑,一旦造成了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事故,在追究刑事犯罪的同时辅以资格刑。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商贩为了短暂的利益而做出一些损人不利己”的事情,传统的刑事法律规范已经不足以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为了彻底的从源头上扼杀这种危险因子,必须有针对性的增加资格刑的应用,禁止曾经触犯过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继续从事相应的食品生产或者销售活动,无疑可以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并且对于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也会产生很强的震慑和威慑作用。

3.增强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商业巨头,在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环节中都应当是一视同仁的。一方面增强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能仅仅落实到主要负责人,该追究单位的责任时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观念,让食品各个环节的负责人都能够脱掉政府给予的那层保护衣”,一旦涉及到了食品安全犯罪,必须一视同仁。坚决打击一切侵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为打造稳定安全的食品竞争环境做好基础,也为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竞争氛围创造条件。

三、总结

在食品安全领域,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态度应该是零容忍”。法律是保障和实现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乃至最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制裁能够通过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而达到一种保护的作用。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依然存在很多,因为食品安全领域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领域,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切身的利益,为此必须通过完善法律的规定,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才能让人民群众生活的更加健康和安全。[注释]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②生产、销售的视频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③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④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李是尧单位:河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娟.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河北大学,2014,15(5):56-58.

[2]祝小茗.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现实启示[J].北京农业职业越远学报,2016,3(5):55-56.

[3]李玉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研究[J].广西师范大学,2014,3(2):67-68.

[4]王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完善[J].北京师范大学,2012,14(2):68-69.

[5]张萍.食品监管渎职罪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2012,13(4):56-57.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据此,食品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分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10]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所在。

首先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通常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其次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1]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恶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认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陷;[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14]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依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请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15]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准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考量侵权人的恶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判定。根据具体案情,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16]《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传统,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则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17]

综上,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由于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解释方法趋于等同,其结果就是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适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至于其他不发生重合的领域,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例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然而,两者交叉的领域,如何适用法律,无法简单判断。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则或者法律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一)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首先,可以利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阶段,曾经规定的是“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其“依法”就是依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特别法之一,进而认为“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8]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19]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表明不能简单地认为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赔偿”原则,况且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的通常解释。当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即使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选择问题。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无从适用。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若按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将优先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旧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此外,《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其所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间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X只%号)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其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则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得以适用。毕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难以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有悖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其立法背景之一就在于出售劣质奶粉导致少儿死亡等恶意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依该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应当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何况《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也是为了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和遏止功能。[20]若将食品类产品恶意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有悖这一立法目的。之所以出现此等有悖立法目的的解释论结果,其源头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是否真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作为《食品安全法》前身的《食品卫生法》,曾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但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食品卫生法》则属于特别法,涉及到食品质量时,应适用《食品卫生法》。[21]若依该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民事责任规定同样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22]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23]按该区分标准观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类产品而言,前者适用于恶意生产、销售缺陷食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生产或恶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所适用的食品产品来看,前者的缺陷食品可以涵盖后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属于后者的一般法;但若从后果要件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的范围不限于此,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若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前者适用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形,后者不限于生产者“明知”,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因此,就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而言,两者之间很难断论何者属于一般法、何者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很难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问题。对此,《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裁决机制,但就难以判断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时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当可以准用该裁决机制,各法院可以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立法机关释法加以解决。

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人手解决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两者之间就同一事项的法律解决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但也有可能存在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假想性冲突,即原本不存在冲突,但由于望文生义,或者人为地割断对法条的理解而产生的冲突性立法理解。解释J性冲突,即对法条的规定作何解释,出自不同的解释会有不同的含义。[24]《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关系的上述理解,或许也存在着此等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因而造成了上述不一致。

(二)规范竞合理论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难以有效适用时,从理论上来说,也可以从责任竞合的角度对此作出解释。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规范的并存。依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时,数规范并存的情形通常包括规范聚合(责任聚合)、数规范目的相同、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以及某规范目的涵盖其他规范目的四种情形。当并存的数个规范目的完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因相同目的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在赔偿责任的竞合上,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亦有先例可循。如《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该条规定既没有采纳“法条竞合说”,也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而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即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在此等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制度,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更是明确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相互作用,并没有采纳“请求权相互影响”的学说。[25]这一“二者择其一”的竞合选择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就食品类产品而言,亦存在着如同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竞合的类似构造,其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似乎也可以类推上述“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由消费者或被侵权人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换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要么选择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要么选择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广受学者批评,或者主张以“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对其加以修正解释,[26]或者主张“请求权相互影响说”,[27]或者主张“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作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28]甚至主张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重新解释((合同法》第122条,[29]等等。受到学说的冲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二者择其一”的责任竞合模式本身受到了挑战,缺乏稳定性,将其精神准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难免会受到类似学说的批评。况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都着眼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若允许其同时适用,难免使得违约人或加害人陷入双重负担之境地、受害人有获取不当得利之嫌,因此根据利益衡量的要求,对其作出竞合规则处理。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威慑、制裁和遏止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不在于补偿,[30]因此难以准用解决双重补偿问题的《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31]显然,若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的目的限定为“制裁和遏止”食品类产品的恶意侵权行为,两者累加承担以加重其威慑作用也未尝不可,即同时符合这两条规范规定之要件时,可以同时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一解释显然有“滥用惩罚性赔偿”之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32]的立法原意。

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在惩罚、制裁、威慑、遏制等功能上,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存在共通之处,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时的适用关系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学说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依刑法学说,想象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此时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或者准一个意思活动而实施行为,只是一次突破规范意识。[3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完全相符,只是其中一者承担的是刑罚,而另外一者承担的则是惩罚性赔偿。对其加以惩罚,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当依“重罪”论处。

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究竟何者为“重罪”,须加以分析。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只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要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要求存在缺陷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后者所要求的“事实情节”明显重于前者,依体系解释之要求,后者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理应高于前者的“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四、结论

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通过解释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两者交叉的领域,两者的适用关系难以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加以解决,也难以通过比照《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解决其适用关系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借鉴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且此时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至于其他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形,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

注释: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仃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钾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第9条规定:“出卖人仃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稍、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欲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崖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及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呈房及的事实。”其第14条第2款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及行合同,房崖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教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欲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4]《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5]参见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X刃年第4期。

[6]参见许德风:《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法学》2《X巧年第1期。

[7]同前注[5],张新宝文。

[8]参见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慢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X刃年第2期。

[9]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ZDro年版,第300页。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X为年版,第271页。

[11]参见周江洪:《关于修改第叩条的建议》,《法学》么刃8年第6期。

[12]同前注[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书,第334页。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俊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一215页。

[14]例如,参见“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刘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X犯年第2样,人民法院出版社2(X刃年版,第89页;“南海市小塘中心永华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侄权刘纷上诉案”,(2(X抖)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15]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16]同前注[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俊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书,第抖3页。

[17]同前注[11],周江洪文。

[18]参见刘士国:《慢权责任法与特别法及司法解释关系的法解释学思考》,《政法论丛》2(X为年第6期。

[19]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肠2页。

[20]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21]参见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X万年第6期。

[22]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23]同前注[21],汪全胜文。

[24]参见王俊民:《新实施与立法性冲突问题研究》,《法学》2(X犯年第4期。

[25]参见傅鼎生:《赔偿责任竞合研究》,《政治与法律》双幻8年第11期。

[2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仪碎年版,第824一825页。

[27]同前注[25],傅鼎生文。

[28]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侄权责任的竞合(续)》,《中国对外贾易》2田1年第2期。

[29]参见周江洪:《服务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法学》2(X犯年第1期。

[30]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31]同前注[25],傅弄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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