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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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篇1
以2013年和2014年某三级甲等综合医院两个年度所发生的医疗纠纷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在2014年度强化综合管理后,医疗纠纷新发数量和赔偿额度与2013年度相比分别下降61.9%和19.5%。就此,从医疗纠纷的预防、解决途径和处罚三个方面分析了2014年度与2013年度相比医疗纠纷“量价齐跌”的原因,并提出几点完善医疗纠纷预防措施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的建议,为打造和谐的医患关系奠定基础。
【关键词】
医疗纠纷;减少;预防;解决途径
据中国医院协会统计显示,近年来,73.33%的三甲医院发生过暴力伤医事件,目前,我国仍处于医疗纠纷高发期[1]。全国政协委员凌峰表示,医患关系有三个层次: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和医院暴力。医患关系处理不好就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不好就会升级为医院暴力,所以,杜绝医院暴力贵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疏导,疏导医疗纠纷的关键就是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1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呈现数量持续增多、性质日益恶化、方式非理非法、索赔数额巨大、影响越来越大等特点,医患矛盾也呈现常态化、血腥化、复杂化[2]。据统计,从2015年5月28日~6月7日,短短的10天时间内,我国连续发生了9起伤医事件,多名医护人员受到了伤害。“暴力伤医”也成为中国社会近年来的热点词汇,近五年来,每年都有轰动全国的伤医案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仅给医疗机构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了医院的声誉和形象,同时,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生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大都会采用防御性医疗行为[3],广大无辜的患者就成为了潜在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疏导医疗纠纷迫在眉睫,也是解决我们当前医患矛盾的关键所在。
2某医院2013年度与2014年度医疗纠纷新发数量与赔偿数额对比及分析。
2.1材料来源及说明材料来源为某三甲综合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2013年度与2014年度统计数据。投诉数量为年度内综合接待来访数量(包括医德医风、医疗纠纷、后勤保障等方面),形成医疗纠纷案件为医方解释沟通后患方仍不理解并要求赔偿的投诉数量,图表中同比栏中“负号”表示下降,总赔付额度下降19.5%,见表1。院内协商率为通过院内协商途径解决例数除以年度内形成赔付纠纷总例数,其他两项类推。2014年度医调委调解率为61.9%,同比上升97.8%,见表2。
2.2对表1和表2的综合分析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医患冲突的加剧严重的大背景下[4],该医院2014年度医疗纠纷新发数量和赔偿额度与2013年度相比分别下降61.9%和19.5%。此“量价齐跌”的现象说明医院在2014年度医疗纠纷得到良好的控制,该院针对预防医疗纠纷所采取的新措施是有效的。该院接到的总的投诉数量也下降了27.7%,这与医院文化向“以患者为中心”转变有关系,主要表现有:无责投诉制度、100%患者出院满意度调查、医疗感动式服务等新措施。医院还专门针对预防医疗纠纷实施了新的措施(下文另述),由此可见,通过各方努力,医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数量,取得了短期较好的成效。在本市实践中,医疗纠纷处理一般有三种途径:医患双方院内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调解、法院诉讼方式调解或判决。医患双方院内协商解决优点是简单快捷,缺点是医患双方意见需高度一致,限制条件是患方索赔额在1万元以下;医调委调解优点是具有准司法性、效率高,缺点是不具有强制性,医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需进入鉴定程序或诉讼程序;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优点是具有强制力,缺点是周期长,成本高。通过表2可以看出,该院2014年度院内协商解决率和法院诉讼解决率与2013年度同比分别下降28.2%和69.2%,而医调委调解率则上升97.8%。第三方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具有很大的比较优势。从部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国际经验分析来看,第三方调解已经成为发展趋势[5]。原国家卫生部在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县级以上全覆盖[6]。该院实践也证明:医调委调解途径能有效缓解医疗机构压力,患方也对医调委意见比较认可,调解成功率高,理赔计算也具有准司法性,医患双方对此途径均具有较高认可度。
32014年度该院针对医疗纠纷采取的综合管理措施。
3.1医疗纠纷的预防
3.1.1举办《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理》系列讲座,聘请医疗纠纷专职律师及医院法律顾问对我院职工实行全员授课培训。
3.1.2将医疗纠纷工作前移,从处理解决为主转移到预防杜绝为主。医疗安全办公室工作人员深入临床科室宣传医疗安全相关知识,下发《医疗安全事件处置规定》。
3.1.3建立未结医疗纠纷分级预警机制。对未结医疗纠纷根据不稳定级别分为三级,对最高级给予重点关注,深入病房了解患方动向,节假日期间做好预案。定期排查纠纷隐患,将医疗纠纷扼杀在苗头阶段。
3.1.4进一步转变观念,引入医疗感动式服务理念。只有在充分重视并尊重患者及家属正当权益时,才会赢得更多的尊重,才会有更多的谈判基础。
3.2医疗纠纷的处理
3.2.1建立科室内部安全小组讨论制度。科室内发现医疗纠纷苗头后,应及时上报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内安全小组讨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3.2.2对事态可能扩大或后果较重的医疗纠纷首要引导患者医调委途径解决。
3.3医疗纠纷的处罚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由经济处罚向培训式处罚转变,成立“医疗安全培训班”。对医疗纠纷当事医生综合评价评分,考核项目有:医疗安全委员会委员评分、涉及纠纷次数、赔偿金额、鉴定级别、纠纷配合处理情况五项。综合评分得分最高者,脱产临床到医疗安全办公室、医务科、病案室三个部门参加培训,培训周期为半年,分为理论学习和实践学习,理论学习通过书面考试考核,实践学习需满足参与解决纠纷各环节次数,考核合格后方可回本岗工作。
4预防和疏导医疗纠纷的思考与见意
4.1医疗纠纷的预防
4.1.1加强临床医务人员医疗安全与法律知识培训。相关职能科室要制订在职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严格按照培训计划执行。医疗安全相关培训中,一是要加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规范意识,特别是病历书写规范意识,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就成为了医患双方最重要的证据,是调解、诉讼以及鉴定中的最根本的依据。二是要加强个人业务技术水平,尤其是外科临床医生技术水平,科室主任做好带教作用,形成人才梯队。法律教育得分和风险意识得分呈正相关,与风险概率得分呈负相关[2],说明医疗机构全员法律知识培训可以有效提高医护人员的风险意识,进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在法律知识培训中,要特别注重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费药物知情同意书的告知,要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
4.1.2推行医疗感动式服务。在该院2013年度发生的63例医疗纠纷中,48例都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占比76.2%;2014年度发生的24例医疗纠纷中,有4例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占比16.7%。说明自该院2014年度开展医疗感动式服务活动以来,发生医疗纠纷不仅同比减少61.9%,而且在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的比例也急剧下降。实践中,服务态度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导火索,容易引发其他原因的医疗纠纷。现阶段,各医疗机构往往重视护理工作的感动式服务而忽视医疗工作的感动式服务,造成医生在工作中有一种高高在上的感觉,很多医生都认为服务应该是护士的工作。其实,医生才应该是诊疗活动中的主角。医疗感动式服务是医生在诊疗活动中,通过沟通使患者对自身疾病充分认知,并达到对医生充分信任甚至患者感动的行为规范。它要求与患者平等对话,言语朴实,态度谦和,沟通过程中要注重患者生理、心理、社会全方位的需求。要特别留意在门急诊、住院查房、术前谈话等重点环节的沟通,加大感情投入,照顾患者的负面情绪,做到待患者如亲人,站在患者的立场向患方分析病情。实践证明,既使医生医疗行为有些许瑕疵,患方也会因为医生的感动式服务谅解。
4.2医疗纠纷的疏导
4.2.1建立无责赔偿科室风险基金制度。目前,我国对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医疗损害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此种情况下,患方为了得到赔偿,往往会与院方纠缠,甚至会激化医患矛盾,实践证明,构建无责赔偿机制[7],是解决此类矛盾及时有效的方法。对于因科室管理发生的此类纠纷,患方索赔金额较小时,可通过科室内部安全小组讨论评估,认为可以赔偿的,通过科室风险基金给予赔偿或补偿,并报医务科备案。
4.2.2进一步完善医调委调解机制。第一,建立医调委调解员选聘制度,进一步充实调解员队伍。现阶段,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大多是由退休医务工作者或法律工作者组成,没有正规的招聘程序。应建立调解员选聘制度,在医疗机构或法律机构中招聘选拔具有一定工作经验、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在职人员,来充实调解员队伍。第二,专家咨询意见鉴定化、法律化。医疗纠纷具有其特殊的专业性,所以实践中,医调委往往通过咨询相关专业专家意见来明确责任,在此责任程度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是,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不同,没有医患双方共同到场鉴定环节,亦没有专家出庭质证环节,医患双方往往对此专家意见接纳度较低。对因此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往往还要进入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浪费了医调委调解过程的时间和资源。医调委按照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程序来进行咨询专家意见,咨询人数可以灵活多变,必要时,专家可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第三,构建调解员监督考核制度。对调解员的考核项目应主要包括:受理案件数、调解成功率、当事人满意率、结案时间、疑难案件数等[5]。监督制度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立案、调解、定责、理赔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关制度,制度越完善,调解就越规范,医患双方权利遭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对因调解员故意为他人或为自己谋取私利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应按照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进行追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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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卫生部.关于做好2012年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2]53号)
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范文篇2
内容提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均呈增长趋势,成为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少发生医疗纠纷诉讼,而90年代中期以后,医疗事故案件则急剧增加。[1]医疗纠纷的概念十分宽泛,它除了包括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医患关系纠纷,卫生保健纠纷,医疗保险纠纷,药品监管和销售纠纷以及医疗行政纠纷等。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诉讼费用的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缓解因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所带来的医疗行业危机。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诸多优势也逐渐开始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一些国家的关注和采用。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医疗诉讼也已成为每个医疗机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说明国家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但是,从近年的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而具有多种优势的仲裁机制却未能被引入争议解决途径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机制之一,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文拟从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具体建议等方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合理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所裨益。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
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
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
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相对于前两种解决方式来说,民事诉讼是最具权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它并没有发挥其应然的实效。据最近报道,仅1成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5]对于涉案的患者(家属)来说,哪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其必然就会选择该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规则繁琐、成本较高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官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的裁判更多的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乃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频遭质疑。如果说,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法官对专业案件的无奈之举,只要鉴定结论本身能够起到说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作用,那么法官据此作出的医疗纠纷裁判也可以起到维护正义,平息纠纷的效果。遗憾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身也常常遭到质疑。尽管2002年《条例》已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具有学术性的医学会来承担,但是各地的医学会大都与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有涉;加之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的血脉关联,导致由学术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仍会具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即便学术机构作出实际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与其它商事案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则有其特殊性。医疗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以3人为佳。其中一名由申请人选择,另一名由被申请人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也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择;如果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所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首席仲裁员必须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而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则必须是争议案件所属的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医学专家。美国一些州的相关立法对仲裁庭的规定也是采用的3人制。美国俄亥俄州州法典(修订)2711条第4项[30]以及北卡罗来纳州议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使个人伤害、死亡的医疗纠纷仲裁法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对于医疗事故而言,如果患者是以医疗行为侵权提出经济赔偿请求,那么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经济赔偿的一方即患者(家属)要获得赔偿似乎就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存在:⑴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或受到损伤;⑵被请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做出的行为;⑶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对于第一项事实,原告是可以证明的,毕竟死亡和伤害都是客观发生的。然而,对于后两项的证明,由于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患者(家属)不可能知道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行为存在错误或者有疏忽。患者更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很多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或者是因患者个人特异性体质所致的伤害。[31]这样,患者对事实真相都不能认知,何从谈其证明能力呢?而对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来说,作为医疗规范的主体,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医疗规范和医疗行为的后果。所以,对于医疗事故这类特殊案件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2]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20世纪60年代以前,七位医师里只有一位会在他一生的医疗执业中因医疗事故而被一次,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七位医师中的一位每年都会因医疗事故而被提讼。evelynyeatyngtang,bookreview:first,donoharm:thecureformedicalmalpracticebyirae.williams,journalofhealth&biomedicallaw,vol.2,2006,p.143.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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