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保险的经营理念(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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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保险的经营理念范文篇1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趋势的出现,中国农村的空巢家庭、失地农民增加,典型的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功能弱化,农村的社会养老问题存在着很大的虚化空间。农村医疗服务机构少,服务质量差,农民面临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成为了农民返贫、致贫的重要原因,发展农村医疗保险,成为社会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农村自然灾害频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农民抗风险能力低,一旦发生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二、经济发展需要农村保险
(一)稳定中国经济发展的大后方。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中国总人口的56%,农村区域占中国区域的近70%。农村经济关系着农民的生活和农村的发展以及整个国家的工业、商业、金融等一系列经济部门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统筹城乡发展的趋势。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了目前中国城乡的差距,发展农村保险,统筹社会资源,就是逐步缩小城乡保障水平的差距,并促进城乡统筹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三)实现社会和谐的方针。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完善农村地区风险的防范和转移机制实现公共服务资源的配置效能和财政补贴的扩大效应,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经济快速良好发展,解决农村贫困问题,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需要。(四)扩大内需、转变保险增长的需要。面对美国次贷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外向型经济难以为继,扩大内需成为中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扩大内需的潜在市场在农村,开发农村的有效需求,是实现扩大内需的关键。发展农村保险,不仅是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应尽社会责任,更是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
三、农村保险营销状况分析
保险营销不仅是新公司快速占领市场提高市场份额的重要市场策略,更是老牌公司不断优化经营结构,深化市场,增加利润的基础保证,保险营销能力直接影响了保险业的竞争力。面对尚未充分开发的农村市场和具有政策性特征的农村保险,如何做到对农村保险的保护性开发,如何选择农村保险的营销模式,对商业保险公司来讲,意义重大。
(一)中国农村市场营销建设滞后。由于农村的教育水平和文化水平整体偏低,农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使得农村的保险营销市场比较狭小。受教育文化水平的限制,营销队伍规模小。农村的交通、网络等硬件设施较差,各大保险公司对农村市场的投入不足,业务人员能力参差不齐,诚信认可度低。营销员的人均产能低,业务能力差,佣金收入低,同时受农村经济季节性影响,造成了脱落率高,稳定性差。
(二)保险品种单一,在群众中的影响不大。目前,农村地区保单的保额较低,保障范围较小,农民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保险供给主体较少,保险产品单一,在群众中影响不大。
(三)营销模式单一。由于农村人口分散,基础交通设施建设落后,银行、邮政等网点铺设少,信息共享和行业合作能力不强,保险中介法规不健全,保险中介机构发展很不完善。这使农村的保险营销模式单一,主要为个人模式。这一模式管理分散,成本较高,集约化经营困难,很难达到规模经营和规模效应。个人制的种种制约,使农村的保险经营影响不大,保险营销进展缓慢。
四、我国保险市场营销模式的发展及比较
(一)我国保险市场营销模式发展的几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92年以前。这一阶段,我国存在的保险营销模式单一,主要由我国保险公司依靠自己进行保险直销,营销渠道单一,规模较小。
2.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保险竞争的不断激烈,中国保险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应运而生,主要特点是“百家争鸣”。1992年,美国友邦进入中国上海,首次将个人制引入中国。1995年开始,银保合作的营销模式出现。1999年,我国邮政开始与保险公司携手,加入到合作队伍的大军。
3.第三阶段:21世纪开始。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得到普及,保险营销模式的拓展速度日益加快,保险营销变得日益便捷捷。同时,保险营销模式的创新不断加快,营销模式多样化,发展逐渐成熟,保险公司营销模式多元化的选择成了必然趋势。2003年,开始通过电话营销和网点营销等直销渠道来完成公司所有保险产品的销售。2004年8月,重庆新华人寿将重庆分公司个人业务营销员全部剥离出来,成为新华保险公司的专业销售人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将保险业务员纳入员工制的财产保险公司。2006年下半年,在宁波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保险超市”这一新型的保险销售模式。2006年下半年,太平洋寿险开始推广短信平台应用。2007年12月24日,华安保险在全国范围内首批投入运营的连锁式营销服务部。除此之外,还有借助网上营销,兼业连锁经营模式及对有较高需求的消费者,采用规划师等精英模式等等的营销模式。
(二)对各种营销模式的比较分析
五、对农村保险市场营销模式的选择分析
(一)保险营销是一种理念
保险营销就是“以保险这一特殊商品为客体,以消费者对这一特殊商品的需求为导向,以满足消费者转嫁风险的需求为中心,运用整体营销或协同营销手段,将保险商品转移给消费者,以实现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的一系列活动”。营销模式是实现营销理念的途径和方法,保险营销模式就是借助于某种方式实现保险营销。选择营销模式,必须掌握营销理念。因此,保险营销不仅是保险公司品牌文化和优质服务的外化,更是一种哲学和理念。“你能模仿友邦做的事,却不能模仿友邦如何思考”窥见一斑。因此,在开展农村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本着对农村保险市场保护性开发的理念,因地制宜,寻求适合农村保险市场特征的本土化的保险营销模式,坚持走和谐、快速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为繁荣农村保险市场奠定坚实基础。目前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民购买力比较匮乏,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商业保险对农村市场的开发较晚。同时,随着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系列新型问题出现,农村对保险的需求逐渐增大。同时,农村地理条件比较恶劣,人口居住分散,基础设施不发达。银行等网点覆盖面窄,互联网普及率低,信息流通不畅。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保险中介机构少,竞争力弱。信息流通不畅,高技术高效益产业较少,与其他产业部门的合作没有经验。风俗习惯差异较大等等。结合这些特点分析我国农村保险营销模式的选择。
(二)保险营销模式的选择
1.基本型选择:个人制对于发展初期的农村保险市场,大众营销应列为首选,但是应该做实做强。首先,开发一个市场,就要坚持群众基础的路线,个人不仅可以规避农村现有条件的限制,大范围宣传保险,而且利用农村本土化的优势,能够更好地了解农村市场的需求,扩大市场份额,创造群众基础。其次,培育农村自己的个人,如建立驻村营销员,不仅节约了公司的成本费用,使农民享受到上门服务的便利,而且为进一步提高农村营销队伍的整体水平铺平了道路。最后,发展农民个人,不仅解决了一部分的农村就业问题,而且在群众中的可信度较高,容易拉近保险公司与潜在投保户的距离,方便业务的开展。当然,农民个人的短期行为、诚信缺失、对投保人的误导解释等等也是我们需要关注和预防的问题。应该加大培训力度,建立严格的准入和奖惩机制,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2.需要强势发展的模式
(1)借助银行、邮政等机构销售。随着中国政府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施,农村金融市场逐步激活,各类银行、邮政等加快了农村网点的铺设。利用银行邮政庞大的客户群、便捷的网络系统以及在群众中的信任度高等优势加强与其的合作,扩大农村保险市场。同时,改变目前银保合作中险种单一、缺乏服务、费用较高的状况,派驻银行邮政的营销人员,增强服务,加强竞争,互助合作,为投保户提供便捷的银行邮政服务,降低费用,这同样是金融大超市理念的贯彻。
(2)实行兼业模式。近年来,我国乡镇企业发展迅速,成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支柱之一,因此,借鉴印度村级经济实体的做法,我国保险公司与村级非政府法人实体合作,不仅可以利用实体经济在当地的影响力和信誉度扩大承保面,而且可以降低培训、营销费用和理赔成本。
3.未来需要发展和完善的营销模式
(1)电话销售和网上销售有待发展。虽然电话销售和网上销售方便快捷,成本低,但是,相对于不太成熟的农村市场而言,为时尚早。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够,目标客户群小,盲目推出势必造成资源浪费和成本的加大。农民对保险的认可度低,电话营销和网上营销更是表现了它自身的虚拟性,农民接受起来比较困难。
(2)员工制优势巨大却难以发挥。员工制不仅是国家政策的导向,更是稳定队伍、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可行之路。面对这个庞大的、刚刚开发的农村市场,所需要的市场开拓者,仅这些员工是远远不够的,而适应市场需求的员工数量对保险公司来说将是一个巨额的成本支出,细腻的培训同样将成为保险公司一个沉重的负担。因此,员工制在小型市场上是一个长远的选择,在中国这个开始不久的庞大的市场上却很难发挥它的优势。因此,农村保险的营销模式选择本着“基本走个人制,强化行业合作、逐步发展新兴模式”的基本原则,逐步扩大和丰富农村保险市场的营销模式。
六、农村保险营销的保障分析
(一)实现对农村保险市场的保护性开发。首先,充分认识到农村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在进行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时,坚持低费率、低费率和低利润率的原则,尽可能让利于农民,让农民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具有购买力。其次,强化监管机构对营销员和保险中介的管理,提高营销队伍的素质水平和工作能力。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坚决杜绝误导、欺骗行为。最后,借助地方力量,比如成立地方性保险行业协会,加强对营销队伍的登记、管理,发挥其监督功能。同时,在出现理赔纠纷时,多采用调节机制和通融赔付。
(二)营销员队伍建设需要充分考虑农村特点。加快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提高农村各项服务水平,离不开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植。加大对农民的补贴,加快农村网点等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杠杆等措施来提高农民的消费能力。在保险营销方面,考虑到农民群体的特殊性,采取倾斜政策,借鉴贵州保监局经验,对贫困地区或者是素质相对较高、信誉良好的农民,适度降低要求,考虑酌情授予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保险公司考虑到农民劳作的季节性特点,可在农忙时期给予农民营销员一定的基本工资保障,以达到稳定营销队伍,解决农民生活需要的目的。
(三)保单设计以小额保单为主,灵活、方便。保单设计应通俗易懂,投保简单,保障面广,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收入不稳定性特点,是保险营销更加顺畅。在缴费方面的设计应更加灵活,可以半年、季度、月份为单位进行缴费,考虑到收入的季节性,适当放宽缴费等待期。理赔应更加及时,灵活,适当情况下先垫支再进行理赔勘查,以保障农村经济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民生保险的经营理念范文篇2
[关键词]民营企业财务管理风险防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着纵深发展,给民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民营经济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解决就业和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然而,纵观我国民营企业,真正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做大做强的可谓少之又少,民营企业处于“高出生率与高死亡率并存”的状态,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3年,直接制约着民营中小企业的生存与进一步发展问题。一是来自企业外部财务风险;二是来自企业内部的财务风险。尤为突出的是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内在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企业发展最大的“瓶颈”。
本文从企业财务管理的角度,来分析因财务管理的混乱而导致企业濒临死亡的原因,针对我国民营企业财务管理存在家族式管理模式僵化,用人观念陈旧和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等问题,就如何加强企业财务的风险防范做出了详细的说明。以期对民营企业管理者有所帮助与启迪。
一、我国民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着纵深发展,给民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全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民营经济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营企业在融资、投资、营运资金管理决策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严重的制约着民营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一)家族式管理模式僵化,用人观念陈旧
民营企业典型的管理模式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企业的投资者同时就是经营者,这种模式势必给企业的财务管理带来负面影响。民营企业属于个体、私营性质,在这些企业中,企业领导者集权现象严重,并且对于财务管理的理论方法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研究,致使其职责不分,越权行事,造成财务管理混乱,财务监控不严,会计信息失真等。
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家族式管理模式,在企业财务这一敏感部门,“忠诚度”成为民营企业用人的重要标准,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大多未经正规的专业培训,缺乏财务管理的能力,难以为管理高层提供有效的财务信息,从严重的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二)资金短缺,融资困难
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企业老板自身素质不高,企业规模较小,自有资金存在严重不足、企业信誉差、信用等级普遍低下。另一方面,是银行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发放条件门槛过高,加上目前企业存在严重的不良贷款现象,收贷难度相对较大,而国家对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方面尚不健全,使得金融机构无法对不良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防范,为降低贷款风险,金融机构不得不持谨慎的态度。
二、如何加强企业财务的风险防范
企业进行财务风险控制的最终目标,就是在企业财务安全和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为企业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财务安全可以体现在企业发展的稳定性和企业经济效益性上。
(一)从时间上来维持企业财务的稳定性
企业资金在运作过程中,时间上的合理性相当重要。对于企业筹措资金来说,长期筹资与短期筹资,对企业资金运用和偿还资金的时间方面有差异,为了保证企业在发展中最大程度地利用资金,就要将长期筹资与短期筹资进行合理的搭配,只有合理的利用资金时间差的问题,才不会影响企业的发展用资计划。只有保持企业财务在时间上的合理性,才会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二)从空间上来保持企业的经济效益
企业为了回避投资风险,应当稳健理财,要将企业内部与外部的资金运用进行科学分配,首先要稳固企业当前的主营业务,把有限的资金运用到内部生产上,以提升企业外部竞争能力。
实践证明,中小企业应尽可能采取中、短期投资模式,加强投资项目的考察和论证,不断优化投资方案。在进行项目的投资时,一定要将企业内部生产资金与外部项目投资进行科学系统的安排,以求有限的企业资金在空间上取得平衡的利用,平衡的资金利用将会使企业从内部和外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从而达到发展企业的目的。
三、加强民营企业财务管理观念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必须改变一些旧的传统观念,树立新的观念,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树立正确财务管理观念
目前我国民营企业往往由一人或几人创建,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一致,因此其经营管理和决策随意性很大。民营企业要发展壮大,就必须树立正确财务管理观念,增强财会人员的监督意识。从企业领导自身做起,不断提高财会人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依靠企业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改善企业管理状况,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的优势,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二)树立人本化理财观念
重视人的发展和管理,是现代管理的基本趋势。摒弃“以物为中心”的观念,树立人本化理财观念,要理解人,尊重人,规范财务人员的行为,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财务运行机制,强化对人的激励和约束,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树立资本多元化理财观念
我国加入WTO后,资本市场的全面开放,大批外资银行和外国企业都将进驻中国,大量的外国资本涌入我国市场。民营企业应抓住这一契机,积极寻求与外资合作,提高管理水平,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理财观念。
(四)树立风险理财观念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财务管理中要树立风险观念,善于对环境变化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进行科学预测,有预见地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使可能遭受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家对民营企业的一系列扶持政策,涌现出了一大批优秀民营企业,如吉利集团,比亚迪集团,他们正代表着中国的民营企业向着跨国公司的行列迈进,通过现代化的财务管理体系,本着以做大做强为目标,为我国在解决就业问题和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瑞杰.对我国中小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探讨[J].科技与经济,2006;19
[2]玉溪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成立,首批会员220户[N].玉溪日报.2006-08-08
民生保险的经营理念范文篇3
关键词:商法理念/民法原则/法律适用
商法理念其实是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商法条款的设计和实施均应针对商事活动的特点,在商事活动的基础上建立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强调的是按照商事活动的需要制定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发挥其维护和促进商事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一、基本要求:用民商法的眼光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各个具体领域
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我国理论上存在着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其中的私法部分是以民法为基础,其所确立的诸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整理法律规则在私法领域中具有共同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其效力涉及私法的各个领域。而商法作为民法基础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别法,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自然是其首要准则。在此前提下,商法又因商事活动具有的诸多特点而形成自身独特的法律规则和处置方法,以之规范调整商事活动。这意味着民法是我国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商法是专门用于商事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wwW.133229.COM
因此,商法理念就应当体现上述民商法的体系关系,要求在商法的建设和运用过程中,根据民商法的理念来设计商法总论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制度,如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商事名称(商号)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等,从而引导商法建设和运用的基本法律思路,建立商法与行政法、经济法、财政税收法之间的科学关系,协调处理彼此之间的适用。用民商法的眼光去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诸多领域,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海商等法域,能使这些领域的具体制度建设和法律运用遵循民商法的基本规则,适应各自的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实现卓有成效的法律调整功能。
首先,建立商法理念需要坚持运用民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各项基本原则来作为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和规则适用的指导思想。因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活动的参加者相互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参与私法活动的决定权由其个体掌握,自愿和公平就成为从事私法活动的基础。同时,这些私法活动的实施目的在于满足参与者的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表现为各类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使其公平有序地在私法活动参与者之间进行,等价有偿是各方必须遵照执行的原则,尤其是素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在民商领域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应当在民商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在要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来尊重对方的利益。这些法律原则不仅为民事法律所接受,也应当对商事活动具有指导价值,引导商事法律规则的制订和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决定着其对于民商法的指导意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制订民商法律规范的立法准则。这意味着民法和商法的具体法律规则,一律应当服从民法确立的公理性原则。可见,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活动的一般规律,是由立法者先确定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方针,再以其为准则来完成具体法律规则的制订。第二,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和商法规则的适用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这表现在,参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从事相应的法律活动时,首先要执行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规范缺乏规定时,就应当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对于司法审判者来讲,在民法和商法未有具体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示范作用就得以体现了,也就是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1]。
其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在商法领域内从与民事领域的共性出发,贯彻运用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整理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既然私法领域涵盖着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民法的诸多基本制度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活动,也同样对商事活动具有适用意义或者指导价值,例如
,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便是商法有关领域进行商法制度设计的法律基础,其中的基本法律规则也在相关的商事活动中具适用意义。可见,商事法律制度本身并非孤立的制度体系,而是基于商事活动诸多特点逐步从民事活动中分离出来,以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根据商事活动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具有特色的商事规范内容。因此,“不论是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国家还是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较民法都具有其特殊性。但尽管如此,民事法和商事法仍有着共同的原理”[2]。
再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适应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来设计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使其准确地规范调整和服务于商事活动。商法是顺应商事活动对于法律调整的特殊需要而在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基础上出现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商法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3]。此类社会关系统称为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独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反映着商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商法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包括奉行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国家,均承认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正是独立的调整对象,构成了独立的商法典或商法部门,建立了商法学学科体系。”[4]将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独立调整对象,是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的。这突出表现在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商事经营主体所从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中的经营性行为意味着商事经营主体在一定的时间过程中持续实施的营业活动。商事法律关系基本上表现为财产关系,其范围涵盖着商品交换和商品生产与经营关系,涉及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权利类型。
因此,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是建立商法理念所应把握的首要因素,将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界定商法理念适用范围的依据,可以形成商法理念的适用价值并使其特定化。
第二,商事主体的专业资格是其从事专业化商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包含商事主体,可能是一方参与者为商事主体,也可能是各方均为商事主体,这是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其具体表现为商事主体必备的法律拟制性。从商事活动实践角度讲,商事主体的法律拟制性普遍地存在于各类商事主体中,不论是商事经营,还是采取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或者是个人独资企业,甚至是以个人或者家庭形式从事商业活动,只要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便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由于商事活动势必涉及特定范围的专业活动,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营经验。为此,国家立足于维持商事经营活动的有序性,以法律形式设计了商事主体应有的诸多条件,作为其进入商事活动领域和开展商事经营的前提,用以确保商事主体在进入商事领域后能够向其相对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市场经营服务,实现其商事经营目标的社会效果。而国家的主管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对于各类商事主体实施的审核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就是将法定的商事主体进入商事领域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加以落实的过程,确保商事主体以相应合格的身份资格和专业知识水平参与商事经营活动。
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必须认可商事主体拟制性的特点,吸收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按照商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商事主体类型、条件和设立程序等设计商事主体制度,为商法的建设和运用奠定思想核心和基本观念。
第三,商事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是维持商事经营活动正常秩序的重要保证。
现代商事立法是针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商事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因各自主体地位实质意义上的不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差异以及商事交易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彼此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强者与弱者的悬殊差异问题而制定的规范,其法律表现就是商事立法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结构设计出现从“买者当心”到“卖者义务”的转化,要求处于强者地位的商事经营者承担披露、保密、说明等附随义务,以求重新回归公平交易的效果。商事立法赋予商事经营者的上述诸多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均产生于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民商法领域普遍适用的法定义务,其共性内容在于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为实现预期的目的而应当尽到适当的努力、勤勉,防止不利后果的出现。出于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需要,民商事立法应当要求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均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过,根据不同的民商事活动领域的需要应不尽相同,民商事立法对于相应的民商事主体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所应持有的注意程度亦不一样。
据此,可以将注意义务划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所持有的注意心态而作出理性判断。
二是民事主体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赖,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在行为过程中所应持有的注意,此类注意义务往往存在于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法律环境下,要求管理人出于善良心态像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去为他人管理事务,故又称其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三是商事主体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商事主体是依法取得特定经营范围而从事商事业务的资格,其具备特定的经营条件、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而这些恰恰是与其从事相应商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消费者)所不具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强势与弱势便由此生成。商事立法立足于重新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了具有专业经营资格的商事主体以谨慎注意义务,成为“卖者义务”。即要求商事主体在相应的商事活动领域内,以与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相吻合的注意心态实施商事经营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和相对人对其经营资格和专业知识的信赖,应当向其相对人提供缔约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保证相对人的商业信息不向第三人泄露,提供其他有利于实现相对人利益的服务等。如果商事主体在与相对人实施的商事经营活动中未能达到上述法律要求,便构成了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见,谨慎注意义务是商事立法赋予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有别于民法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注意义务,目的是维持商事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相对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成为商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有关的商事立法条文没有“谨慎注意”义务的文字,在商法理念上也仍需要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应履行此项义务。
二、法律价值:作为思维方法协调法律适用关系
法属于上层建筑,它通过人们的思想意识而被具体化为行为规范,并在思想领域中得到贯彻执行。而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法哲学的思维方法,亦是人们的一种思想活动。其内容要求人们应当用民商法的眼光从宏观的整体角度对商法体系内容进行法律思考和分析,判断商法体系的构成以及其各个具体领域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利于实现其适用目标和相互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法哲学作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组成部分之一[6],强调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研究法的起源、本质及其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借用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法的辩证运动”观点,法作为社会事物是运动发展的,具体到私法领域,同样应当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私法领域的法制建设重点在于确立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权等他物权类型在内的物权体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创建和保护各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私法领域出现了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创建高峰。继《海商法》于1992年11月颁布之后,又出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一系列商事立法。这表明我国的商事立法适应中国商品市场的发展而逐渐从民事立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日趋完善成熟。
与此相适应,商法理念的建立亦成为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因为,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思想意识体系,是我国商事法律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提升。借助商法理念之思想内容的形成和分析,能够解读我国商事立法所追求的适用目标和立法精神的内涵,理解商事立法各项制度与条文的深刻含义及其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有利于建立我国科学的商事立法体系和制度框架。
第一,运用商法理念,从民商法的宏观角度掌握商事领域的立法趋势和立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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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运用商法理念便于分析我国商事领域的诸多法律现象,理解其法律内涵,寻找相互之间的法律联系,从而可以在宏观上根据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共同属性与法律区别,判断具体的法律现象的法律属性,进而研究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法律适用事宜。因为,商法理念的核心思想就是确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商法理念一方面应当坚持民法在私法领域不可动摇的统领地位,尤其是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商法理念又必须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而设计有别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商事法律规则,用以符合商事活动提出的特殊的调整需求。例如,交强险作为我国保险法领域中第一个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强制保险险种,显然是为了满足保险法调整保险市场的特殊需要而对自愿原则的否定。
第二,运用商法理念,有助于从微观角度,就个别的商事现象加以分析,并根据其法律特殊性而设计出与其相互适应的法律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商法的实用性是极为突出的。与民法相比较而言,商法在适用中强调的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其理论研究则退居其次,使得商法的理论性无法与民法的理论体系相比拟。由此也表明商事立法往往是针对商事活动的具体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例如,针对保险市场上经常被予以适用的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了特殊的异议解释原则(注:在保险法理论上,对于此项特殊的解释原则,有学者从解释结果不利于保险人角度出发,称其为“不利解释原则”;也有学者从解释结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角度出发,称其为“有利解释原则”。笔者立足于中立立场,称其为“异议解释原则”。),并将其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的情况。
商法理念基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捕捉具体的商事活动现象,分析其具体特点,寻找解决问题的策略,进而归纳出与此雷同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制订相应的解决规则。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就应当力求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剖析商事个案入手,发现其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归纳商事立法存在的法律疏漏,研究解决此类法律问题的对策方案。显然,实证分析的方法应当是落实商法理念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法理念并非抽象空洞的哲学思想,而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商事司法实践关系密切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活动,从事商法研究和商法实践工作的主体,都应当建立商法理念,并将其与自己的商法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借助商法理念的运用推动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事业的发展。
三、实践体现:商法理念在保险法、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第一,用商法理念研究保险法,应当确立其立法体系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的并存。
如果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我国的保险法领域,可以发现保险立法与保险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表现在《保险法》包含着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业法两部分主要内容,而保险法理论研究则明显地注重保险合同制度的研究而忽视讨论保险业法的倾向。保险法作为我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并存。
因为,保险法的生命力是与这两部分紧密相连的。其中,保险合同制度是其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法通过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追求的公平基础上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通过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来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价值。为此,按照商法理念应处理好《保险法》之保险合同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保险活动是典型的保险商品交换,作为其法律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绝非是《合同法》以外的“孤岛”,而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只因立法技术而被规定在《保险法》之中。故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制度之间的联系不可割裂。这在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中有所规定,比对2009年新《保险法》与原《保险法》,其法律条文已由158条增加到187条,其中的保险合同部分却由69条减少到66条,而保险业法部分则由89条变为121条,增加了32条。上述立法结构的变化说明,新《保险法》处理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更为科学,即《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特有问题加以规定,但涉及合同制度共性问题的则无需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部分所体现的则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表现出国家为了确保保险业发挥其在商事活动中的保障作用而对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法律意义。与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引发的加强银行、保险等金融业监督管理的动态相适应,我国新《保险法》有关保险业法部分的规定得到强化。
当然,用商法理念的思想审视《保险法》的保险业法部分,就应认识到其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具有广泛的联系。例如,其确立的保险公司制度不仅反映了保险市场对于商事经营主体的特殊需要,同时,也是民法的法人制度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而保险制度亦是在民法的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一方面要适应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人的专业经营资格的具体要求,并适用诸多保险市场的惯例;另一方面仍然沿用民事制度的基础原则和法律理论。这进一步说明保险业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用商法理念考察海商法,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商法属性所决定的。
关于海商法的定位,法律理论界和海运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注: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9页。另,我国国务院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国际法作为二级学科,其中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而海商法则被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7]因此,海商法应当纳入我国商法领域,作为商法的一部分,这才符合商法理念的思想精神。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集中于我国海运市场,以海运企业在海运市场上从事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海事法律关系和与船舶使用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这些社会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运市场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环节,其特定的市场活动内容是借助海运企业的海事运输而完成商品从a生产场所到b生产场所或者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空间转移。因此,它又是我国商事活动的一部分。因为,海商是指在船东与货主分离(注:早期的海运活动是船主用自己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并非海上交易活动。)后成为独立的海运业经营者所从事的海上交易活动,实质上是以海上运输市场为平台开展的商事活动。其中,船东作为专门经营海上运输业的商事主体向货主提供海上运输的专业技术劳动而赚取运费,在此意义上,将调整海运市场活动的海商法纳入到商法范畴就无可置疑了。
运用商法理念来分析海商法,必须承认海商的独立地位。
首先,海商法所针对的海上运输市场具有风险特殊性。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是在海洋这一特殊领域实施的,该领域存在着不同于陆路的诸多特殊风险,为此,从事海运经营的海运企业不仅要有巨大的投资,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与此相对应,海商法建有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用以促进海上运输市场的正常发展,诸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
其次,海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这与一般的民商法律部门不同。因为,其所调整的海上运输活动往往跨越国际海域,其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经常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其法律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但是,这却不能否认海商法作为国内法的基本性质,例如,美国国会不久前针对英国石油公司造成的墨西哥湾油污事件,通过了不封顶赔偿议案,这对海商法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产生具有重要影响,充分说明了其国内法的本质。
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海商法的内容体系,就应认可其与民商法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我们仍然要以民法基本原则来指导海商法研究”,“但是,在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和照顾海商法的特点,用商法理念研究海商法问题。”[7]
首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制度,其诸多法律规则亦为各国保险立法所接受,成为各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现代保险制度的来源,例如,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了海上保险。因此,在适用关系上,海上保险部分有规定的,应先予以适用,其未有规定的,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第二,作为海商法基础制度的船舶制度。其作用在于确立了船舶作为生产要素与船员的劳动力有机结合,为开展海上运输经营创造了条件。而且,上述法律制
度所运用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登记等制度均源于《物权法》的相关制度。
第三,作为海商法核心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规定的具体化。海商法以调整海上运输市场活动为己任,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当然是其核心内容。基于海商法的国际性特点,其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必然受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最近的“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但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毕竟是以我国《合同法》为基础的,应当依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并在其运输合同框架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船舶租用合同制度和海上拖航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典型表现。因为,上述海商制度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任意性规范。这意味着其法律规范的适用让位于当事人在船舶租用合同或者海上拖航合同的约定。
第五,海商法的船舶碰撞制度、海上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均是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的。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实质上就是海上领域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应当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所以,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的认定就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基础。然而,《海商法》又要适应其特殊性,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与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形成法律区别。
注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页。
[2][3]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2、12页。
[4]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页。
[5]周振想:《法学大辞典》,北京:团结出版社,1994年,第9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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