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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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篇1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本知多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的生育,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一方为本省户籍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户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已被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录用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三)原为本省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女方或者双方的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四)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从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在怀孕后持结婚证向女方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免费享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服务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或核定,需经批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再生育的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或者举报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馈。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而拒绝终止妊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男孩或两个女孩)的,提倡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夫妻生育两个男孩、一男一女或按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提倡夫妻一方首选绝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二十五周岁、女性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十日;已婚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个月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五条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包括重点高中)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六条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绝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费。

因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严重残疾,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扶助。

奖励标准和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全部奖金;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四)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施行绝育手术,需要配偶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配偶护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的,有关单位应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或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五)农村居民未经申请、核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百分之五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子女数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分期缴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贪污。

第五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一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五)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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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篇2

教师专业发展水平和教育教学素质能力是学生发展的保障,是教师自身发展的根本,是学校发展的关键,教师专业素质能力的提高源自于不断学习和总结反思。学校在假期中应对本期教学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期工作提前做好谋划打算。经研究,现对20xx年寒假期间教学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主要工作

(一)做好本期教学总结反思和下期教学工作计划。各教师要利用假期时间,全面仔细反思本期教学工作,重点是课堂教学改革和质量提升工作中的成功做法、不足之处、可强化和需要完善之处,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制定下期工作计划,明确下期教学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及措施方法。

(二)做好个人备课工作。各教师要在*学习研究课程标准、教材与教材配套的教师用书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下期备课工作,提前备好开学一周的教案或导学案,为新学期教学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三)各教师要根据学科和学段特点,按照各级规范办学行为相关要求,对学生布置科学合理、适量的假期作业,让学生假期中做到劳逸结合。建议各学校开学第一周内对学生假期作业完成情况和假期学习情况进行一次检测,学校应提前准备好检测试题并做好安排。

(四)各学校要对本期教学工作认真进行梳理总结,同时提出下期毕业班工作详细计划,特别综合复习、强化训练的具体要求和安排。

二、工作要求

(一)各学校要高度重视假期工作,明确提出相关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各教师的本期教学总结反思和下期教学工作计划务必于开学前完成,并上交学校教务处,教育局将在开学工作检查时进行检查。

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篇3

婚丧假国家规定最多三天,符合晚婚的增加假期,具体见当地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产假国家规定三个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增加假期,具体见当地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带薪年休假,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事假,单位有权不批,批了也可以不发请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19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19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2.

一、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9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19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19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三、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四、探亲假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篇4

SAP:“公益休假”贡献技能SAP:不破不立SAP主攻移动互联SAP:防守反击SAP系统架构浅析SAP借势SAP:协奏“工业4.0”SAP顺势而为SAP:为冠军而来SAP量体裁衣SAP的大买卖SAP+Sybase=?SAP的技术革命SAP的新T台SAP:立足中国服务全球HANA扛起SAP创新大旗SAPHANA准备就绪SAP挖掘移动新商机SAPHR工资核算基础SAP欲拓新疆界常见问题解答当前所在位置:中国政治SAP:“公益休假”贡献技能SAP:“公益休假”贡献技能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document.write("作者:刘梅吴超")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企业竞争力:SAP“公益休假”项目,通过与非盈利组织PYXERAGlobal的合作,SAP已派遣90名员工至新兴市场,帮助这些市场中的企业家和中小企业应对业务挑战。在下一阶段,SAP将投资180万欧元,以提升72名合格员工的领导才能,以期对这些新兴国家产生可持续影响力。社会效益:“公益休假”由于契合员工成长与兴趣的需要,在员工中也受到热烈的欢迎。甚至一些员工因为“公益休假”的经历,与一同工作过的组织或企业建立了长期的联系,而这一切对于SAP优秀员工的留用与培养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SAP作为一家公司,最大的愿景就是要帮助这个世界,或者说世界范围的公司以及人们生活得更好”。SAP亚太区高级副总裁JairoFernandez在2013SAP中国商业同略会上对《商业价值》记者表示,SAP在中国市场的CSR实践,从一开始就具有鲜明的价值观:充分发挥SAP的核心专有知识,利用人才和技术帮助解决社会问题。

“我们现在特别倡导以技能为基础的志愿。”SAP中国企业传播、政府关系及公共事务副总杨伯宁说,“SAP是一家跨国公司,内部拥有很多行业专家,他们不仅懂IT知识,还具有运营、管理及领导经验。我们需要把这些员工的优势发挥出来,将他们的技能,除满足企业需要外,更多地服务于社会需求。”

2012年,SAP在中国引入了一个全新的企业社会责任模式——“公益休假”计划。到NGO“公益休假”

“公益休假”计划是SAP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的一部分,也是国际企业员工志愿服务的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SAP通过与非盈利组织PYXERAGlobal的合作,2年来已派遣超过90名的员工至新兴市场,以帮助这些市场中的企业家和中小企业应对业务挑战。

中国作为“公益休假”计划的目的地之一,12名SAP员工在上海,与SAP目标合作伙伴——饿了么、恩派(NPI)、善淘网、NuoMi4家公益组织及社会企业,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工作生活,深度参与到“公益休假”中。在这段时间里,SAP员工将作为一分子,与受助的组织和企业,共同面对业务上的挑战。

以饿了么这家初创公司为例,饿了么创立于2009年,是一个网上订餐平台,类似于“网上订餐ebay”,是上海交通大学的一群MBA学生将课堂作业转变成实际业务的产物。由于发展非常迅速,饿了么面临许多“成长烦恼”——内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遭遇瓶颈,从而对公司管理、顾客、供应商和业务伙伴造成了不利影响。参与SAP“公益休假”的专家志愿者,与饿了么重要人员进行访谈,帮助他们对财务和人力资源部门进行评估的梳理,改进项目管理和沟通,改善内部部门融合的战略计划,并帮助他们制定“新系统”的实施路线图。

SAP“公益休假”在针对具体组织或企业上的帮助效果也将是值得期待的。善淘网是一家在线慈善商店,主要运作助残业公益项目。善淘网创始人周贤表示,与SAP来自世界各地的高管的合作将至少在3个方面助力中国公益组织:SAP高管丰富的IT技术和市场经验将帮助公益组织去完成一些过去没有能力做到的项目;深入的交往将有助于企业和公益组织建立长期的合作;公益组织将在这样一个共同工作的过程中,学习从零开始的运作项目、调配内外资源及协调内外人事的知识与经验。以技能为基础的志愿

“‘公益休假’给中国市场带来的,不仅仅是一种全新的企业社会责任项目尝试,更是一种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变革。它代表着一种合作更加深化、沟通更加紧密、员工更加参与,并且以员工技能为基础的CSR模式。”PYXERAGlobal客户经理DanielElliot对《商业价值》记者说。

“这给各个参与主体带来一种高效而且多赢的局面。”恩派(NPI)社会创业家学院副总裁丁立认为,“公益休假”不仅促进SAP及其全球员工对中国公益事业及公益组织的了解,还可以促进外界对公益行业在中国发展的关注。恩派(NPI)是一家类似于PYXERAGlobal的非盈利组织,致力于为国内公益组织提供能力建设服务与社会关系搭建。

SAP除了利用全新的企业社会责任模式帮助解决社会问题外,其自身也将长期的受益。SAP企业社会责任主管BrittanyLothe表示,“公益休假”由于契合员工成长与兴趣的需要,在员工中也受到热烈的欢迎。甚至一些员工因为“公益休假”的经历,与一同工作过的组织或企业建立了长期的联系,而这一切对于SAP优秀员工的留用与培养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BrittanyLothe看来,人才是SAP最核心的资产,让员工参与到CSR项目中去,本质上是对SAP专业水平最高效的利用。BrittanyLothe表示,对于中国市场而言,“SAP希望打造成为一个真正对社会有意义的公司”。从长远看,这样的深耕,将全方位地为SAP带来不可估量的远期受益。

假期中业务工作计划篇5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稳步推进,为了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升我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和财务信息透明度,我国的财务会计准则正在向国际会计准则逐步趋同。我国财政部于2014年修订并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本次修订将新会计准则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进行了详细比较,找出了主要差异所在,并在此基础上对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处理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有助于对企业的会计实务工作产生积极影响,从而帮助企业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并运用新会计准则。原有的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应付职工薪酬中某些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将确认退休职工福利作为一项常态化的机制运行,只是在实务操作中,根据国资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对退休职工福利进行计提。新会计准则中对此进行了完善,并建立其相应的常态化机制,在应付职工薪酬的账务处理环节进行了一些创新性改革,将一系列非货币性福利的核算内容进行了细化,提高了应付职工薪酬的实际指导价值。

二、新旧会计准则下应付职工薪酬的差别

(一)薪酬定义与范围的不同

一方面,在应付职工的定义上,新旧会计准则的区别主要在于:新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企业在聘用职工期间,以及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所必须要支付给职工的报酬及相关补偿。从这一层面上来说,短期薪酬、离职后的辞退福利等都应该包含的应付职工薪酬的定义中。另一方面,新旧会计准则中对应付职工薪酬的定义范围也存在一些差别。新会计准则中将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未同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却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既未同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由企业正式任命但事实上却向企业提供劳动服务的人员等,都列入了企业职工的范畴。新会计准则中不仅对职工薪酬的范围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企业职工的直系家属、受赡养人等人员的福利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企业需要遵照执行。

(二)不同性质的企业所受影响程度不同

新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之后,企业需要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要求,根据自身的性质完成自主分类工作,选择需要遵照执行的会计处理办法。如果企业存在设定收益的情况,由于原有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此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绝大多数企业在过去的会计处理中都没有将收益计划考虑在内。然而,新会计准则中已经建立健全了针对相关业务处理的常态化机制,对原有会计准则中不规范、不清晰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并且将职工福利的确认和计量方式进行明确,可以预见将对部分国有企业、国有控制企业的财务报表信息产生较大的影响。

(三)会计处理方式的差异

在过去的准则,除了工资津贴、福利费用会根据收益对象的不同,分别计入资产、成本、当期费用之外,其他的职工薪酬支出全部都应该归集到当期费用科目。然而,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针对职工薪酬费用的分类和归集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和规定,将会计计算期间确定为职工为企业提供相关劳务增值服务的期间,并将职工为企业提供的短期薪酬通过负债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到当期损益中去。除此之外,新会计准则中还明确规定,职工享受的所有福利费用,都只能在实际发生时,按照实际金额作为入账依据,并进一步确认为当前损益或资产成本。如果职工享有的福利为非货币性质,那么该类福利的计量需要按照市场的公允价值进行确认,如果存在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获得的情况,可以考虑采用成本计量,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非货币性福利计量的差异问题,有助于提高新会计准则中针对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三、新会计准则对应付职工薪酬会计核算的影响

(一)对应付职工薪酬的内容进行划分,并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

一方面,新会计准则中针对职工薪酬的内容进行了更加明确、清晰的划分。随着我国劳动法的不断完善,企业员工所能享有的福利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客观上需要企业在认定职工薪酬的范围方面更快地执行新准则的规定。为了帮助企业实现更加科学、准确、合理的人力成本划分,新会计准则中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都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并且还进一步将辞退福利、带薪假期、非货币性福利、分红等薪酬都认定为职工薪酬的计算范围。通过这样的方式,有助于企业实现对以前常常忽略的间接、隐性人力成本的进一步核算,虽然从客观上看是加大了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难度,但是却提高了成本核算工作的准确性和清晰度。另一方面,新会计准则中还对应付职工薪酬的相关信息披露工作进行了规范。具体来说,新会计准则中要求企业将社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职工薪酬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企业职工获得劳务报酬的透明化。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在于能够更好、更全面地保障企业职工所应该享有的基本待遇,同时也能同时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新会计准则中针对企业同职工解除劳务关系时,企业必须将补偿方案、辞退福利等信息向公众进行详细披露,有助于降低企业同职工在解除劳务关系过程中发生法律风险的概率。

(二)带薪缺勤的会计处理

我国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在职员工具有享受带薪休假的权利,新会计准则中针对带薪缺勤的确认和累积,制定了明确的会计处理方法。总体来说,凡是属于带薪休假类别的应付职工薪酬体系,都不属于带有积累性质的带薪休假体系,以丧假、婚嫁为例,由于这一类型休假权利导致企业在会计处理中不可能结转到下期,所以,在企业会计实务工作中,针对这一类型的带薪休假是不用专门做会计处理的。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看,针对可积累的带薪休假,由于其可以结转到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休假,因此可以用下一个会计年度的预期休假天数减去带薪休假天数,以此为基础,计算出与之相对应的工资数额,并将这部分工资数额确认为负债,计入当期费用或者资产成本中。如果企业职工自愿放弃带薪休假的权利,企业可以给予现金补偿,并且冲减已经计提的负债,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之中。

(三)离职后应付职工薪酬的处理

新会计准则中针对企业员工离职后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企业在与员工达成相关协议之后,企业可以指定提存计划,企业职工将以个人名义同外部独立基金签订离职之后的福利合约,并由该独立基金负责职工薪酬。其中,提存计划就是企业需要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例如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等,以便员工在顺利退休或者失业之后,能够由国家对职工进行支付补偿;受益计划,即补充养老支付、补充医疗保险等其他类型的商业性和契约式的计划,比如一些央企、国企、银行针对一直工作至退休的员工,除了每个月能够享受法定受保金额之外,还可以享受该企业提供的其他补偿,包括现金、实物等等。除此之外,针对其他长期工的福利,在新会计准则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在聘用长期工之前,必须要设定自身的提存计划,针对长期工在福利享用上形成的负债、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并且还需要做好相应的存档工作。在长期残疾职工福利水平的确定上,要根据该企业所提供实际服务的时间来加以衡量。

(四)有助于我国企业更全面地参与国际竞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步推进,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机会已经越来越多,大量企业在面临更大机遇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多制约因素的影响,其中一项便是来自于人工成本核算的不统一。由于过去我国在人工成本的核算问题上,同国际惯常做法有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人工成本往往会成为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中的主要内容。新会计准则颁布并实施之后,我国会计准则进一步同国际趋同,计量结果也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出企业实际支付的人工成本和相关费用。企业开始将应付职工薪酬按照收益对象进行处理,而在过去的处理中,只将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按照收益对象核算。除此之外,在针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无形资产研发过程中的人工成本等内容的处理上,新会计准则要求全部计入当期费用,这样的做法,有助于企业科学核算当期费用以及资产、成本,从而为形成可靠的成本计量结果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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