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自查报告总结(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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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普法自查报告总结篇1
一、突出重点,周密部署,全力服务经济建设
围绕通辽市“十一五”规划,分析各项经济指标,层层落实责任制。一是对全市各项经济指标加强分析研究。在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结束之后,我局及时传达了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领导班子和各科室队站中心负责人对我市“十一五”时期到2010年的主要预期目标逐项进行了分析讨论。面对我市“十一五”和2006年总体的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我局确定了统计工作的重点,就是要加强对全市宏观经济形势和重大经济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以增强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预见性、科学性和针对性。为市委、政府能准确地把握各个阶段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本情况,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我们加大了对市委、市政府特别关注的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农村建设,增加工业投入,项目引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问题的专题调研力度,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决策参考依据。二是分解各项经济监测指标,层层落实责任制。我局对通辽市政府经济工作报告中2006年有关经济指标进行了分解,并落实到各科室和调查队。确定第一产业产品产量、产值和农牧民人均收入的监测由农调队负责。将党的各项惠农政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和保护作情况作为课题调研重点。第二产业工业产品产量产值、增加值,确定限上工业由工业科负责,限下工业由企调队负责;以及投资完成额和建筑业增加值的监测,由投资科负责。原创:将重点项目建设、老企业二次创业、引进的非资源型产业、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情况作为课题调研重点。第三产业由财贸科负责监测,以物流业和旅游业为重点开展课题调研。城镇居民收入由城调队负责具体监测工作,将提高城市品位和吸纳能力,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情况作为课题调研重点。三是为提高统计系统整体工作水平,全市统计工作会议上与各旗县市区统计局局长签定了《2006年统计工作目标考核责任状》,制定并下发了《通辽市统计局2006年对旗县市区统计局责任目标考核方案和评比办法》,针对机关21个专业,将监测任务、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制定了《通辽市统计局考核评优奖励办法》。四是继续承担“五项重点经济指标”的监测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2006年“五项重点经济指标”的监测工作仍由统计部门组织实施。我们在总结过去两年“五项重点经济指标”监测工作的经验,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2006年旗县市区经济发展重点指标考核办法》。按季度对各旗县市区五项经济指标进行了定期监测。
二、创新思路,讲求实效,努力搞好普查调查
认真落实经济普查的后继工作和第二次农牧业普查、年度牧业普查的前期准备工作。一是调动社会各部门力量,加强对普查和抽样调查成果的开发应用等后继工作。由我局普查中心统一安排经济普查数据开发工作,组织各方面力量对普查和抽样调查资料的成果进行分析论证,形成有一定水准的分析文章36篇。与此同时,向社会各界筹措资金13余万元,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了整理和汇编。二是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落实第二次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县、乡两级相继都成立了第二次农业普查领导机构并落实普查经费,积极落实选调普查人员,开展培训和宣传工作。今年6月2日,召开了通辽市2006年夏季农牧业普查工作会议,对此次普查的具体做法进行了详细地安排部署。三是积极开展劳动力调查工作。今年4月,利用东五盟市在通辽市举办劳动力调查工作培训会议之机,对全市9个旗县市区统计局的专业人员统一进行了培训。为搞好劳动力调查工作和摸清通辽市劳动力情况的家底,奠定了工作基础。四是按照新的国家标准,完成了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工作。
三、夯实基础,深化改革,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一是围绕经济发展需求,巩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为切实加强基层统计基础的队伍建设,我局在3月份派出一名副局长和农调队队长,去在全区乡镇改革中基层统计基础建设较好的巴彦淖尔市学习取经。按照市政府发出的《关于加强基层统计工作的通知》要求,落实了今年法规科把基层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工作重点。加强对乡镇、街道、部门和企业统计机构的落实,与机构相配套的人员落实的督查力度。注重对旗县市区这次乡镇机构改革,设立专职统计人员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基层统计队伍的稳定。二是我们积极配合国家、自治区统计调查体制改革,理顺各种关系,妥善解决好机构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做到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坚持原则、精通业务、作风扎实的统计队伍。三是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在3月份统计工作会议上,我们提出:要充分认识统计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依法统计,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不能报喜不报忧,掩盖矛盾和问题,要敢于抵制片面追求gdp增长,搞“数字政绩”攀比浮夸,做到数据真实并且“来之有据,据之可查,查之可信”。
四、量化指标,定期通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一是量化重点经济指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增强调研监管力度。将经济工作中提出的2006年重点经济指标,采取了按进度量化,跟踪监测定期发展目标的方法,以便于能够及时反馈和解决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经济正常的运行发展。明确了监测目标,确定了按月检查进度,再按月度(季度)定期通报的制度。为加强对我市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预警,为市委、政府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按照责任分工,我局局长、副局长会同工业科、投资科、综合科和三支调查队专业负责人,分为两个调研组,自3月份开始对旗县市区的工业、投资、综合情况开展了实地的明查暗访。二是加强与部门间的沟通和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了更好地掌握和调控全市经济的运行状况,满足部门间统计信息的互通与共享需要,从今年起我们在市本级建立了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与部门数据衔接和共享机制。联席会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市统计局牵头,全市各个经济综合部门负责人参加,每月(季)定期召开。通过联席会议为市委、市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了更科学的依据。
五、开发信息,拓展业务,全面提升服务水平
一市我局目前已经实现了共享市委、市政府办公网、国家统计信息网、内蒙古统计信息网内网资源,并通过我局统计信息网对外统计信息。至目前为止,全局《决策参考》5期、《统计报告》20期、《统计信息》43期、《统计工作简报》20期、《督查工作简报》12期,本局在统计网上信息110条。被国家和自治区级采用3篇、市级73篇、新闻单位11条。二是在撤乡并镇机构改革机遇,抓乡镇统计站建设,完善统计网络建设工作。经过培训后,落实了大中型企业网上直报和部门平行协调网建设。三是在统计信息网上开展信息咨询、信息反馈、网上查询服务等服务。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区域协调发展、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构建和谐社会等问题尽可能缩短统计数据的采集、生成时间,及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整理和分析,积极为各级党政领导提供咨询建议。
六、强化教育,落实培训,增强统计人员素质
为提高统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统计人员拓宽知识面、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知识层次,提高统计人员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经过向市人事局申请批准,从今年开始,我局对全市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所有在职(专、兼职)统计人员,采取面授、辅导、考试的教育形式,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继续教育手册登记制度,实行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数据库管理,加强对统计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使我市统计继续教育工作更加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作为对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所有在职统计人员每年的学习任务,现已将统计人员专业继续教育作为了职称评审、聘任继聘及享受统计岗位津贴的必要条件。
利用每次专业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统计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让统计人员开阔视野懂得业务间的内在关系,如何挖掘数据以外更深层次的“东西”,不能就数字说数字,开展培训教育工作。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车辆、经费,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经常深入到企业、农村牧区、经济开发园区参观学习,开展实地调查研究,以增强他们对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感性认识。
七、加强党建,创新形式,活跃统计文化氛围
一是开展送温暖献爱心活动。今年春季,局领导和有关调查队领导前往奈曼旗义隆永镇的三个扶贫村,逐村进行了春节前的慰问走访,原创:开展了“送温暖、献爱心”活动。此次活动我局赠送电脑1台、慰问金5000元。二是我局开展春节慰问和联欢活动。春节前夕,我局三位班子领导会同办公室人员,分三组对市内退休人员进行了走访慰问。并与科区统计局全体干部职工召开了新春联欢会。三是开展学用活动。为贯彻落实同志在中纪委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引导基层党组织和党员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切实贯彻、坚决维护。按照市委先进性教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的通知精神,我局积极开展了“学,用,树形象”主题教育活动。四是通过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开展博爱一日捐募捐活动。全体干部学习了总书记关于“八荣八耻”的论述,并相应学习了三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一个古老而崭新的时代话题”和“一条泾渭分明的是非界限”。其后,又学习了《歌手丛飞:送人玫瑰手留余香》的记实文章。在机关全体人员学习讨论之后,从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团结互助、扶危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开展了“博爱一日捐”募捐活动,在两天内全体干部踊跃捐款3330元,上缴到通辽市红十字会。五是举行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演讲比赛。为更好地学习贯彻总书记提出的“八荣八耻”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倡导和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我局于5月30日下午,举行了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题的演讲比赛。此次活动中,采取自命题方式,演讲时间每人5~10分钟,有10名同志参加了演讲比赛,从各自对荣辱观认识角度,阐述对“八荣八耻”的理解和感想。六是开展优秀共产党员评选活动。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为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促进全体党员及带动全体员工在自己的岗位上辛勤工作,无私奉献,为统计事业的兴旺发展贡献自己的智慧和汗水。经局党组和党支部研究决定,在“七一”前夕,通过民主推荐,评选出了7名同志为2006年度优秀共产党员。通过各类活动的开展,活跃了工作氛围,增强了干部群众之间的集体荣誉感和团结协作精神。
八、全面筹划,强化职责,科学安排阶段工作
1、强化统计职能,加强对部门统计管理。一是强化基层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数据、统计执法、统计管理和定量考核评价等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树立起统计部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通过整合社会统计力量,充分利用好社会统计资源,形成“整体、协力、互补、共享”的局面,进一步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二是切实加强对部门统计的管理。树立大统计观念,充分发挥政府统计的协调职能,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和规范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建立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制度积极推进部门统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
2、确保源头数据质量,严格内部管理。积极配合上级统计部门搞好统计体制改革,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始终把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作为统计工作的首要任务,坚持依法统计的方针,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坚决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要敢于严肃查处。号召广大统计工作者坚持自己神圣的职责。
3、大力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以统计“五五”普法工作为契机,大力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一是深入开展统计“五五”普法工作,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各界的统计法律意识和统计法制观念,为依法统计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加强统计法制队伍建设。充实统计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全面提高统计执法水平。三是切实解决不敢执法、不善执法问题,逐步扭转统计执法难的局面。
4、加快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抓紧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化发展“十一五”规划。以农业普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统计网络建设。尽快引进大型统计综合数据库系统,提高统计信息资源的管理能力。积极做好农牧业普查数据处理准备工作。
5、认真做好全国第二次农业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2005年下发的13号文件和自治区政府下发的197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第二次农业普查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原创:正确把握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齐心协力,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农牧业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五普法自查报告总结篇2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八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第九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第十二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第三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第十七条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八条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
,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第二十九条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第三十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第三十一条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第三十六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二)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或者迷信的;(六)散布、、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第四十条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
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第四十二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第四十三条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第四十四条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二)盖销或者划销的;(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第四十九条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第五十六条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第五十七条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第五十八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第五十九条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第六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第六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六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五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第七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第七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用户在邮件、快件
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九条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八五普法自查报告总结篇3
[关键词]统购统销;农民;自杀
一、自杀事件缘起
1953年10月中央决定开展统购统销政策,晋南地区作为华北局山西省的粮棉高产区也很快进入了大规模的统购统销网络中,但仅仅一年后一起自杀事件的发生,成为了运动中的一段小插曲:
(一)自杀事件过程
张荣兴,年二十九岁,家有父母、妻子、两个小孩,共6人,牛两头,二十四亩土地,系中农身份,今年普选时担任了村主任,此次三统工作中,他先后参加了县乡活动分子会议,在两次会上自报其每亩产棉花产三十多斤,该家按计算是缺两户,但田实产超过应产,经财粮委员计算还有余粮(这一计算是否可靠,还需要认真检查――地委注),因此在积极分子会上还自报余粮一百三十斤,回村后评议小组(他也参加)给他评议每亩棉花产量四十五斤。
据住村干部郝新息等三人,在其坡上二亩地两次数苗数挑测算(离开政治思想工作单纯的用数苗数挑测算的办法去摸产量的底,最易犯强迫命令,不得普遍采用――地委注),则每亩可定产到六十斤(准确与否,也值得检查――地委注)。但由于干部、群众思想落后(主要的还不是群众思想落后,而是由于我们忽视思想工作,没有向群众讲清政策――地委注),于十一月八日澄清产量时,普遍压低产量,全村棉花均产值在十二斤以下,于实产距离很大。对此县检查组柳吉祥同志(团县委副书记),不是采取政治动员,讲解政策,发动群众自觉地自报,澄清产量的办法,而是错误的采取了在全县党、团员、村干部会议上,对思想抵触最大的西连亭主任进行了批判训斥,说:“你把产量压低,还想领导群众暴乱哩”。同时夜店名批判了张荣兴,说其自报产量不够老实,没有很好的与家里落后思想斗争。再次批判训斥下,当场各村产量均有提高,张荣兴亦自报其每亩棉花产量六十斤。
张荣兴回家后即称棉花核实产量,被其父碰见了责骂一顿,睡了一下午。十号白天他继续参加村里评产,晚上在群众大会开始以前即精神失常,胡言乱语对其父说:“你这个资产阶级思想不退,前天我称棉花,你不称,就把我气炸啦。咱的花要称,咱家还有陈粮用斗过一下,给咱留够可要卖哩,不卖不行,要走社会主义哩。咱是一村之主,咱先不老实,报一回一个样,上级不相信咱,这怎样领导人呢?”亦说:“统购工作重要,完不成任务要枪毙”等。十一日祝村干部原彦堂等同志到他家进行了安慰,当时问他棉花是否评的高了,他说:“不高”。于十三日晚,荣兴乘其父参加群众大会和其妻当时外出探望其父是否开会回来之际,关住大门,用剃头刀子割破肚皮约五寸长,因伤及肠子致死。
(二)政府对这次自杀事件的应对
在这次自杀事件发生后,引起了政府的关注,晋南地委在分析之后,认为自杀的原因有四个:
1.摸产、定产工作在离开政治政策的宣传。硬挤、硬查、过多批评指责的倾向,致使不少地方定产工作至今还没有结束,有陷于僵持局面的情况,有的地方甚至采取了逐户查封的更具错误的做法,致造成了群众中的某些动荡不安。
2.在粮食统购工作上对“按省府统购粮食暂行办法办事”的做法贯彻不足,不少地方仍企图采取盲报认购的老办法去完成任务。致使大多地区至今任务还未肯定在沪。
3.在粮食、物资的供应上,严重的存在有忽视领导与限制过多过死(如煤油的供应等)的倾向,以致人为的造成了市场上的某些可能避免但未避免的紧张局面。
4.对隐蔽的反革命分子与道门分子与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在统购统销工作中的造谣破坏的活动与行为打击不狠不够,特别是处理不够及时,致使最近不少地方路劫、纵火、造谣、张贴反动标语的情况不断发生,特别在一些受灾地区与疫病流行的地区(如稷山、河津、闻喜、洪赵等),会道门甚至竟敢明目张胆的进行公开与半公开的活动(如召开会议进行“救济”发展组织等)。更其严重的是我们有些领导干部对此认识不足而采取了放任不理的态度。致使反革命活动的嚣张,群众情绪动荡,影响了统购统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此,当时晋南地委做出了应对措施:
1.必须明确摸底定产工作,只能限于在党、团、村干、积极分子中进行,不在广大群众中进行。在党、团、村干、积极分子中大致定产后通过他们结合计算分配(粮食方面)自报评议(棉花方面)向各户宣布统购任务时必须对群众进行摸底定产,也必须强调运动政治动员,说明利害关系,提高觉悟基础上进行,特别是要向他们讲清摸底定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统购统销任务能够公平分配。绝不是要把粮、棉购完购尽,强调要按政策办事,国家只购余粮,且只购余粮的百分之七十,以解除其怕把产报完,余粮购尽的思想顾虑。硬查、硬挤、逐户摸底、批评责备过多的做法,必须迅速坚决纠正矫正。
2.粮食统购工作中必须坚决贯彻“按省府统购粮食暂行办法”的做法,不得动摇,自报认购的做法必须迅速纠正,停止采用,否则须以无组织无纪律论处,对于才去自报认购已完成任务的地区,也必须再采取按办法重算一遍。把算的结果与自报认购的情况对照,余粮户自报认购的粮食只要没有突破口粮,一般不退,算的多报的过少者,还必须让其补出(因这些户一般是富裕中农以上的户),够吃户与缺粮户自报认购了粮食者,原则应该停购,但真正处于紧急需要的足卖了一些粮食者,也可购回,将来供应中给其不足。这对贯彻统购统销政策是有极大好处的,贯彻粮食统购办法的主要思想阻碍是经验主义与怕麻烦思想,必须坚决予以批判,主要关键是领导、干部迅速亲自动手,学习办法,懂得办法、熟悉办法、并在贯彻办法中随时提出因地制宜的改进意见,报经专署批准修改进行。
3.粮食供应与物资供应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在粮食供应工作上除坚决贯彻征、购、供三位一体的方针外,对城镇,交通要道上的熟食行的供应,必须保证供应(过低的应当提高)。但另一方面对个别的倒鬼屯积者亦必须严办,检查管理,以平月熟食供应日见紧张的情况和纠正浪费国家粮食的弊病,在物资供应工作上强调及时供应,对非统购统销物资,即使物资有限,也不得限制太死,惜售不出,煤油只采取限量出售(最少也应不低于二至三斤),不得采取限点计划供应(最近有的地方采取了每户每月供应四两半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迅速纠正),最近有的地方在市场上随便制定若干限制供应的规定,须迅速检查,凡与上级规定有违背的必须迅速纠正,最近在国家与省署,政府,财委所规定的范围以外的任何规定,不经政府批准一律不准随便施行,对此所有的经、贸易合作部门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犯。
4.必须认识统购统销工作中阶级斗争的尖锐性与复杂性,要加强对这方面的领导,当前在统购统销工作中忽视政治斗争的倾向必须迅速予以扭转,所有公安,政法,检查部门必须以监督与打击破坏统购统销工作的反革命份子与一切不法份子为自己的最中心任务,已破的案必须迅速大张旗鼓的处理,已发生而尚未破的案必须破案,对谣言必须追查,估计会发生问题的地区与坏分子必须加强监督,务使反革命活动迹,社会治安迅速安定。一切破坏骚乱事件不再发生,以保证统购统销与互助合作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们在分析这次事件与统购统销大背景的关系时,有必要充分剖析当时统购统销各个政策的施行和效果,这样才能对统购统销政策在晋南地委的施行有一定的了解。
二、话语分析:统购统销政策的价值取向
从政府的认定来看,张某在案件中自杀的原因归纳起来就是一方面是干部内部“不团结”,另一方面是没有按中央统购统销的政策贯彻执行,因此,在剖析这两个原因的内涵,关键在于了解统购统销政策背后的价值取向。
(一)关于统购价格
粮食收购的价格关系到各种农产品收购的比价,同样也会影响粮食及各种农产品的生产,亦决定着农民的购买力,因而也决定着社会购买力和社会物资供应间的平衡,此外,粮食收购价格还直接关系到粮食购销价格和国家经营上的盈亏(1)。因此,中央对统购价格是非常重视的,同时也认为“不恰当的调高粮食收购价格,其结果必将在各个方面遭致不良的影响和后果。”(2)1954年7月份在总结上一年实行收购和统购时,认为去年“各地区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水分高,杂质多,粮质低,变相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的”不合理现象,“今年必须坚决克服”,“把去年粮食收购价格变相提高的部分降下来”。(3)从这些内容来看,中央在总结上一年收购的粮价有“偏高”的现象,政府必须下大力气压低收购价格。因此,在安排1954年收购价格时,“政府掌控的八十四个市场,平均降低百分之二点六一”,“河南、河北、山西、山东、陕西、皖北等地,一般均较目前统购牌价下降百分之四至八左右”(4),因此,在对中央的政策话语的分析中,山西是作为“重点压低粮价”的地区,我们有理由认为山西的主要产量区晋南的农民在应对统购粮食的政策中,有其更多的抵触心态。
(二)关于统购量与征购办法
1954年8月份华北局在总结报告中提到,“从去年十一月份开始,”经过七个月的统购工作,尤其是“五、六月间河北、山西动员了很大力量进行了农村统销工作”,“超额完成了粮食统购任务,全区共收购粮食三十二亿六千万斤,加上农业税征收二十三亿八千万斤,共计五十六亿四千万斤”(5)。其中,在1953年11月初到次年1月初的“征粮大战”中,山西省在1953年12月一个月完成109978万斤,完成了收购计划的99.9%,成绩巨大,得到华北局党委的特别表彰(6)。而在紧接着到1954年1月10日,“原计划购粮十一亿斤,实完成十二亿一千二百七十八万斤,超额一亿二千万斤。去年十二月中旬又超额完成公粮征收一千四百四十二万斤,实征公粮八亿二千一百四十二万斤。公粮和收购粮食合计完成二十亿四千一百四十二万斤。”(7),其超额完成的成绩得到了中央的表彰和肯定。
晋南作为山西的主要粮产区和经济作物产区,采取的是不同山西其他地方的征购办法,即采用动员认购,民主评议,或事先经过余粮调查、按户派购等办法,并没有采用其他地方的根据当年粮食实产量比照公粮负担办法,按照少负担亩的多寡来确定派购方案,因此,在确定余粮数量的“民主评议”会议上,农民(包括基层干部)在党组织的动员下,总是不断增加上报的余粮的数量和派购数量,才有了案例中张某在三次“评议”中,一次比一次上报的余粮数量多,而晋南地区在用民主评议自由上报的同时,也派出工作人员按户派购,在实地调查余粮真实数量的同时,又采取压低口粮数量,故意多估余粮的方式,以致在确定1953年总产量的时候,山西省委上报的数目是七十九亿斤(8),但实际上,1953――1954年间是新中国粮食产量第一次增产放缓,这两年粮食总产量分别比1952年增长1.79%和1.59%,粮食增长率大幅度降低(9),因此,很可能出现了对农民余粮的征购量超过实际余粮数量,也就不难理解案例中张某与张某的父亲在多次增加上报余粮数目后仍抱有很大不满了。
(三)统购宣传策略
晋南在进行统购时,普遍采取的是全党动员的方式,认为这是取得胜利的首要条件(10)。首先是思想动员,在施行粮食统购统销之前,不少干部认为统购是打击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统销是限制人民的自由,因而感到理短,有抵触情绪,特别在基层组织中,这种现象就更多。政府在分析后认为这是干部与“农民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直接纠缠在一起”,“经过自上而下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层层检查资本主义思想,终于使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党员干部,完全拥护党的政策并愿坚决贯彻执行”(11)。
其次是组织力量,在思想统一觉悟提高的基础上,组织了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干部及广大的基层力量,成立了一支声势浩大的队伍,“我们在一个半月的准备阶段中”,动员“两万五千多下乡干部再加上一百多万党内外的积极分子”(12),理直气壮地深入厂矿,街道,农村进行宣传动员工作,认为“这是领导群众贯彻执行粮食政策的决定力量”(13)。
再次是无论在党内或党外群众中,进行总路线的宣传教育。都必须联系实际。“运用回忆对比等方法算清三笔账,即四年来生产,生活,物资的帐。”(14)
在运用上诉策略中,农民作为被动的接受者淹没在宣传的大海中,在政府的宣传话语中,希望建立一种特定的价值导向,即统购工作中,农民可以也必须为国家的建设作出贡献。
从上述的分析看来,张氏的自杀不是一个单独的案例,是处在当时统购统销的大背景中发生的,有其背后的政策因素,即在不断压低收购价格,抬高收购量的现实压力下,其背离价值规律、“高征购”以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也都开始浮现,与农民利益发生矛盾,遭到一定的批评和抵制(15)。另一方面,农民们在政府组织的宣传压力下,处于一种独特的政治环境中。然而发生的这一起自杀事件。当然不能排除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等特定的原因,但也不妨碍我们认为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是造成其自杀的重要原因。
参考文献:
[1]张学兵:粮食统购统销制度解体过程的历史考察[J],中共党史研究,2007,(3).
[2]张学兵:1953-1958年统购统销八个问题考议[J],,长白学刊,2006,(4).
[3]田锡全:1953年粮食危机与统购统销政策的出台[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5).
[4]罗平汉:一九五五年统购统销中的粮食“三定”工作[J],中共党史研究,2007,(5).
注释:
(1)档号:3-1.2.1,第65卷,“中共中央批转粮食部党组关于‘一九五四年新秋粮统购价格安排的请示’”,临汾档案馆。
(2)同上
(3)同上。
(4)档号:3-1.2.1,第64卷,“一九五四年新秋粮价格安排的请示”,临汾档案馆。
(5)档号:3-1.3.1,第8卷,“华北区粮食统购统销工作总结报告”,临汾档案馆。
(6)档号:3-0.2.8,第98卷,“山西省委关于粮食收购工作的第五次报告”,临汾档案馆。
(7)档号:3-1.2.1,第57卷,“中央转发山西省委关于统购粮食工作的总结报告”,临汾档案馆。
(8)档号:3-1.2.1,第57卷,“中央转发山西省委关于统购粮食工作的总结报告”,临汾档案馆。
(9)中国粮食产量分析及展望
(10)档号:3-1.3.1,第8卷,“华北区粮食统购统销工作总结报告”,临汾档案馆。
(11)同上。
(12)档号:3-1.2.1,第57卷,“中央转发山西省委关于统购粮食工作的总结报告”,临汾档案馆。
(13)档号:3-1.3.1,第8卷,“华北区粮食统购统销工作总结报告”,临汾档案馆。
八五普法自查报告总结篇4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八五普法自查报告总结篇5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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