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例(3篇)
来源: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篇1
【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增内容,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目的实现的预期效果不令人满意。因此,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立法设计,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目的,正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或物质补偿的制度。对此,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对家事劳动予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出:“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主要指妻子)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劳动”“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较大,消耗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们无视家务劳动的存在及其价值,就是对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存在的藐视,而在人类社会个体家庭还远没有完成其使命的今天,家庭必将继续存在,家务劳动就不可或缺。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利益就是我们不可回避的。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个原则,体现在家庭关系中要求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还占主导地位,妻子承担的家务占绝对多的比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的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付出较多一方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如果不能因此而得到相应补偿,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等于是一方无偿侵占了另一方因家事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经济学的原理.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不象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市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人力资源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教育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工资,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心理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自由权的行使。反之,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对从事家务的一方,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如在补偿的时间上,国外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瑞士民典》第1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都不可以提出。2、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财产制上也不同,如《德国民法典》采取剩余共同制,《瑞士民法典》采取所得参与制,均有共同财产制的特点。(剩余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开始财产的金额,多余一方的部分,对半分割补偿给另一方。)我国婚姻法第4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才可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认为在这种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共同所有,部分归各自所有,依据婚姻法第加条的规定,也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200个家庭的随机调查中得出的数据发现,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只有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看,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际上,现在的家庭,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农村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们调查的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于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1—18年之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黯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算,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15年的妇女为例,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使其在立法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2、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具体办法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帐户,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所有财产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补偿,离婚时.只要一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2)设立夫妻婚姻住房法律概念,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离婚后妇女有住房。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包括以住房补贴。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处分,即使是婚前房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时。就以婚前个人房产补贴。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表现形式
(一)物质财产损毁损失物质财产损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损失,一方面是运输工具、交通设施和运输货物等的直接损失。另一方面是运输设备和交通设施等的减值损失,即损毁物质财产经修复后其功能不变而价值的降低,如交通事故中损毁的车辆,经修理后其功能(包括外观等)完全恢复,但其损毁的记录使人们认为其价值已大不如前。
(二)人员伤亡损失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其损失包括伤亡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药物费用、住院费、住院陪同人员损失、出院后康复费用等)、劳动价值损失(包括贡献社会和家庭的劳动价值)、家庭生活质量损失和精神损失、救护车费用和丧葬费等。
(三)交通事故环境损失交通事故环境破坏,其损失主要表现为交通拥堵和环境毁坏两个方面。交通拥堵造成在途的其他交通运输参与者不必要的时间消耗和费用损失,称为交通延误损失;环境毁坏损失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致使危险品及污染物泄漏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交通事故造成拥堵所导致的额外尾气和能源消耗等环境污染损失,以及危险品泄漏后对人体损伤产生的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
(四)社会服务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伤亡人员的救助、损毁物质的清障、危险品泄漏的处理等,需要动用交警、交通行政、医疗救护、消防、环保和司法等社会公共机构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提供警方、清障、消防、救护、管理和法律诉讼等服务,从而造成社会公共服务资源消耗而产生损失。
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计量依据
(一)交通事故物质财产损失的计量对于交通事故物质财产损失的计量,一般仅计量物质财产损毁的直接损失,但仅计量物质财产直接损失并不能完全反映交通事故物质财产的全部损失,还应计量物质财产的减值损失。交通事故物质财产损失的计量依据利益丧失原则确定。其中物质财产损毁的直接损失,可以通过市场价格等相关信息直接获得,如可根据运输工具、交通设施和运输货物等物质财产损毁后的更新、或维修和部件更换等费用来确定。对于客观存在的减值损失,可以通过类比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交通事故社会服务损失的计量为处理交通事故,交警、交通、医疗救护、消防、环保和司法等社会公共部门,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从而使这些资源丧失了用于其他活动的可能性。如果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省下的时间和资源就可能用做其他用途,这将会增加社会劳动价值。因此,交通事故社会服务损失应等于这些时间和资源在其他活动中创造的社会价值,实践中可以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社会服务所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来测算。
(三)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损失的计量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损失是最难以估量的,其计量包括人员伤亡的社会劳动价值损失、家务劳动的价值损失、亲友生活质量损失与精神损失、医疗救护与丧葬等实际资源损失方面。
一是社会劳动价值损失计量。该项损失以人力资本的投入为依据来计量,人力资本投入愈多,人力资源价值愈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失就愈大。健康、年龄和教育是评价人力资本投入的主要因素。因此,应根据伤亡人员的健康状态、年龄大小和受教育程度分别估算社会劳动价值,进而计量伤亡者未来期望寿命的社会劳动价值(产量)的现值之和,即为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社会劳动价值损失。
二是家务劳动价值损失计量。对于交通事故伤亡者家务劳动的计量,主要是确定受害者家务劳动时间和单位家务劳动时间的价值。前者与受害者的收入水平、年龄和性别有关,可通过统计确定,如据统计,我国城市居民一周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为5小时1分,个人生活必需时间为10小时42分,家务劳动时间为2小时21分,闲暇时间为6小时6分,上述四类活动时间分别占总时间的21%、44%、10%、25%;后者的计量,虽然可以家政劳务工人的计量工资为参考依据,但不能等同。
三是生活质量损失计量。交通事故导致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庭生活质量的下降是显而易见的,有的还相当严重。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庭生活质量损失的计量应考虑伤亡人员的健康状态、年龄大小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但具体量化难度较大,从人本出发,适用愿付费用法。
四是精神损失计量。交通事故伤亡的发生,会给受害者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失。研究表明精神损失与伤亡者的健康、年龄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有关。一般认为,生前健康程度越好,其家庭成员的悲伤指数就越高;中青年的死亡影响较大,因此导致的悲伤指数随年龄呈正态分布;死亡者生前受教育程度越高(包括职业培训),社会和家庭对其期望值也较高,其家庭成员的悲伤指数就愈高。因此,与生活质量损失的计量类似,以愿付费用法来计量较为合适。
五是实际资源损失计量。该项损失以伤亡人员的医疗、救助和丧葬等直接费用为依据确定。
(四)交通事故延误损失的计量一般认为,交通延误损失一般仅计量旅客和货物在途时间延长所额外增加的费用损失,但是这样计量很不完善。交通延误损失,一方面不仅要计量旅客和货物的在途延误损失,而且还要计量受阻运输工具如车辆的延误损失;另一方面还要计量因交通事故延误引发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尽管此项损失目前尚未纳入统计,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交通事故延误损失计量依据利益丧失原则进行。对于旅客、货物和运输工具在途时间延误损失的计量,可先根据交通集散波理论估算旅客、货物和运输工具在途延误时间,再结合旅客、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单位时间价值,汇总得到交通事故引发的在途时间延误损失,其中旅客的单位时间价值是指旅客单位时间的劳动价值,货物的单位时间价值是指货物占用资金的单位时间价值,运输工具的单位时间价值是指运输工具单位时间的盈利或成本支出;对于因交通事故延误引发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则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也可以法院裁定或保险审定的数额为依据。
(五)交通事故环境损失的计量交通事故导致环境破坏后的环境恢复或者重建损失的计量,可用重置成本法。交通事故危险品及污染物泄漏后导致的生态环境变化产生损失的计量,可用预防性支出法或称控制成本法,其用预防环境危害的支出额作为环境危害的最小成本。即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数量上等于为了消除这些污染、恢复环境质量所发生的成本。由于环境质量的变坏会影响人类的健康,在很多情况下,易导致人们患病甚至死亡,因此,交通事故危险品及污染物泄漏后导致的人体损伤损失的计量,可用疾病成本法和人力资本法。交通事故导致的额外尾气和能源消耗等对环境污染损失的计量,可先根据集散波理论估算交通延误时
间,再根据事故影响运输工具单位时间的尾气排放和能源消耗量的折算额来估算。
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量模型
根据前述计量理论和损失因素分析,确定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量模型如下:
Cz=F(X1,X2,X3,X4,X5,X6)
=∑X1i+∑X2j+∑X3k+∑X4m+∑X5m+∑X6w
式中,Cx―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
X1i表示交通事故物质财产损失。i取值1~6,分别代表载运工具直接损失、货物直接损失、公共设施直接损失(全部更新、或维修和零配件更换费用)、载运工具减值损失、货损间接损失(包括由此引发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和公共设施减值损失。
X2j表示社会服务损失。j取值1~8,分别代表警务服务、清障车服务、消防服务、医疗救护服务、交通行政服务、环保服务、法律诉讼和其它社会服务的费用。
X3k表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经济损失。k取值1~6,分别代表死亡者的社会劳动价值损失、家务劳动价值损失、家庭生活质量损失、精神痛苦损失、医疗费用损失、救护及丧葬费用损失。
X4m表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经济损失。m取值1~6,分别代表受伤者的社会劳动价值损失、家务劳动价值损失、生活质量损失(包括受伤者及其家庭的精神痛苦损失)、医疗费用损失、救护车费用损失、亲友探视时间及费用损失。
X5n表示交通事故延误损失。n取值1~5,分别代表交通事故引起货运直接延误损失、客运直接延误损失、运输工具直接延误损失、客运延误间接损失和货运延误间接损失(包括由此引发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年级写人的作文范例(整理5篇)
- 阅0年级写人的作文篇1我最熟悉的人当然是我的弟弟啦,我的弟弟是个瓜子脸,乌黑的眉毛下有一双水汪汪的大眼睛。他还有一张会说的嘴,如果你和他斗嘴,他肯定斗得你无话可说。我弟弟特.....

党员酒驾检讨书范例(精选3篇)
- 阅02020年党员酒驾检讨书范例篇1尊敬的交警同志:关于我酒后驾驶的行为,几天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

家务劳动实践体会范例(3篇)
- 阅0家务劳动实践体会范文关键词:科普教育;特色学校;模式我校科普活动基地校内占地800平方米,其中,综合实践园350平方米,蔬菜实践区450平方米;校外高产对比田111亩。设有社会主义新农.....

家务劳动价值范例(3篇)
- 阅0家务劳动价值范文篇1关键词: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服务价值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的物质生产部门—生产生产资料的部门和生产生活资料的部门,在当代社会总劳动中所占的比重日益.....

分子运动现象探究范例(3篇)
阅:0分子运动现象探究范文篇1在教学活动观察中发现,大多数科学课上,学生的活动是浅层次的,甚至是无效的,是为活动而....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例(3篇)
阅:0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篇1【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

学校德育处工作总结(收集7篇)
阅:0学校德育处工作总结篇1繁忙的XXXX年即将过去,本学期在校行政、校党支部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全教会精神为....

家务劳动实践体会范例(3篇)
阅:0家务劳动实践体会范文关键词:科普教育;特色学校;模式我校科普活动基地校内占地800平方米,其中,综合实践园350平方....

家务劳动价值范例(3篇)
阅:0家务劳动价值范文篇1关键词: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服务价值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的物质生产部门—生产生产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