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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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乍一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临时用地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此,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临时用地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地质勘查;第三,抢险救灾。
法律还规定,临时用地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第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占用耕地的,应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了违反“临时用地”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三,临时使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企业获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属于“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土地的情况。企业在获得批准后,在临时用地上建造了钢架结构厂房,属于“在临时用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如果企业在法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企业恢复耕种条件,一年内仍未恢复的,则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篇2
主题词:国土管理基层执法监察行政执法难点及对策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驶入快车道。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长,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的矛盾十分尖锐,资源国家所有和地方分级管理带来的全局和局部、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冲突相当突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就目前面临的形势和特点来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少,造成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难以进行有效查处,严重影响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效果。笔者从事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多年,拟以桃源县的情况为例,从当前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存在的难点入手,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对策和建议,希望对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能有所帮助。
一、基层国土资源违法呈现新动向、新特点
近几年来,经过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有所提高,土地市场秩序有所好转,土地违法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基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仍然屡抓不绝、屡禁不止,而且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
主要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涉农收费(包括耕地开垦费、耕地复垦费等)取消之后,农村村民建房只收取少量的工本费、服务费等。占用耕地与占用未利用地建房,国土资源部门在收费上基本相同。许多群众错误的认为,占用耕地建房收费减少了,国土资源部门在保护耕地上也放松了。而现行条件下国土资源执法的手段不硬,农村村民乱占耕地建房的违法成本普遍不高,导致违法占用耕地案件屡禁不止。仅2006年,全县就发生农村村民滥占耕地建房的违法案件近百起。
(二)乡(镇)政府及领导违法、村干部违法比例攀升。
一些乡(镇)党委政府热衷于招商引资,搞政绩工程,往往以引进项目为由,直接从农民手里非法征地;有的以租用代替征用,搞非法的“以租”;有的任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为追求短期的经济发展,不惜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据统计,近三年来,在全县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中,除农民建房的违法案件外,90%以上的土地违法案件都与乡(镇)政府有关,如郑家驿洞天竹木非法占耕地案、桃源县三尖饲料公司非法占耕地案等大宗违法案件都与当地乡(镇)政府有关。另外,有部分的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以调整产业结构为借口,自己参与或暗中支持村民占用耕地甚至基本农田发展养殖业,往往带动一片村民竞相效仿,侵占了大量的耕地。如漳江镇、青林乡、深水港乡、枫树乡等乡(镇)的部分村就有此类违法现象。
(三)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违法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不得进入土地市场,不能进行转让,必须要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成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转让。而一宗集体办理出让手续,审批过程相当复杂,所需办证费用高。为躲避办理出让手续,违法用地单位往往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私下签订转让协议,不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导致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违法行为发生。2004年我县立案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违法案件为3宗,2005年为5宗,2006年为6宗,成逐年增加趋势。
(四)违反规划的土地违法案件比例偏高。
从我县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土地违法案件主要发生在城乡结合部、公路两侧等交通较为便利的地段。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案件占到八成以上。
二、当前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的难点
(一)执法环境不优。
1、群众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群众法律意识较以前有了提高,知道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有群众通过、电话举报等方式检举揭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但某些群众一旦牵涉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时,就百般阻挠。有的对国土部门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闻不问,仍然我行我素,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甚至抓紧时间抢修;有的不配合国土部门的工作,造成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难;有的态度恶劣,公开谩骂、侮辱执法人员。
2、部分乡(镇)、村的领导认识不到位。一些乡(镇)领导不能正确处理好依法办事与发展经济两者之间的关系,一味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注重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认为虽然违反了土地法,但把经济建设搞上去了,功大于过。在造成违法现实后,往往给国土管理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设置障碍,替违法违纪者开脱,不同意给予处分或处理。有的乡(镇)、村干部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不管,不主动向国土部门报告情况,甚至包庇纵容、从中谋利。有些违法行为属集体违法或在某位乡(镇)、村领导的暗示和通风报信下进行,躲避了土地巡查、制止等有效遏制手段,使得错过了最佳的查处时间,造成违法案件不能及时查处到位。
3、执法监察网络不够健全。虽然县局制定并下发了动态巡查制度,要求各乡(镇)国土所定期在辖区内组织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上报。但由于乡(镇)所人员缺乏,力量薄弱(一般每个乡镇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再加上2003年以后,乡(镇)国土所收编,由县国土局实行垂直管理,乡(镇)政府对国土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降低,管理土地工作的积极性不高,而村组干部直接与村民打交道,发现违法行为后怕得罪人,对违法行为主动报告的少,更谈不上制止。因此,整个执法监察网络不够健全,动态巡查制度难以落实到实处。
4、执法容易受人际关系和行政干预的影响,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往往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在自己熟悉的区域内执法,熟人朋友很多,往往一个违法案件刚刚下达处罚告知书,甚至是在调查取证阶段,各种“关系”、“招呼”就来了。面对强大的行政干预,坚持原则只是空谈,导致行政处罚难以到位。
(二)执法手段不硬。
1、对违法行为制止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有制止权,但缺乏实施强制执行的有效手段。对于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只能是现场宣传教育,明确责任,交待后果,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但由于缺乏具体性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如果违法者不听制止,仍然继续其违法行为,国土执法监察部门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只能是看着其继续违法,直至违章建筑形成。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只能按法定程序落实处罚措施,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效性太差,与及时制止、拆除相矛盾,使得我们的执法活动相当被动。
2、对违法案件执行难。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一般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起来少则二、三个月,多则半年一年才能结案。时间一长,自然给土地违法案件的执行带来难度,违法建筑基本上已建成。特别是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案件往往也是久拖不下,加上强制执行的费用按要求由违法者承担,实际上都是国土部门承担,所以强制执行也不可能完全解决问题,形成“法要违,房照修”的不利局面。
(三)部分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
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疏不一,严的过于严格,无法执行,疏的又难以操作。如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包括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措施,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处罚措施过于严厉。实际情况是,农村村民建一幢住房,往往是举全家之力,倾其所有财产,而目前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违法建房时有发生,产生违法后果后,如果一旦拆除,将会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违法户难以承受。不拆除吧,又难以维护国土执法的权威性,不能给后继违法者以强有力的威慑力。拆与不拆之间,常常是一个两难选择。另外,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非法占地的处罚是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但是如何拆除(没收),由谁来拆除(没收),怎样拆除(没收),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性的强制规定。国土执法监察部门依法责令了,如果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责令,国土资源部门既没有强制手段,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法规依据,结果往往是以罚代法,收取罚款了之。
三、加强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
1、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可操作性。
一是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措施过严,建议修改: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超占面积不大的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其完善用地手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超占面积过大者,再要求拆除。
二是缩短案件查处时限,简化执法过程。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完整程序操作,一宗违法用地从发现、调查取证到告知、听证、决定、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最少也要二、三个月的时间,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生效,违法事实往往已经形成,执行很难到位。建议缩短案件查处时限,从发现、制止、告知、处罚决定以3—4天为宜。
三是赋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包括当场拆除违法建筑、没收施工设备和材料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帐号等方面的权力。
四是积极探索集体土地流转的方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条件,流转方式,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
2、切实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如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法律讲座、在电视台设立土地宣传专栏等,广泛深入宣传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强化对乡(镇)、村两级领导的土地宣传教育。对一些重大、典型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给予通报、曝光,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二)加强体制建设。
1、建立独立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以外,向国土资源部直接负责的执法监察体系。即省、市、县都设立独立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不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直接对上一级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实行“两权分离”,即以行政审批、许可、确认权为主的行政执法权与以行政处罚、处分为主的执法监察权相分离。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赋予对外、对内的双重执法权,即对外有执法处罚权,对内有行政监察权。对外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保护国土资源,维护法律尊严;对内依法监督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批、许可、确认等行政行为,查处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违法责任人。
2、设立国土公安,赋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以必要的强制手段。建议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设立国土公安,授予传唤、审讯、侦察、刑拘、强制执行等权力,以解决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取证难、制止难、执行难等问题,有效打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3、认真搞好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每年组织一次集中学习培训,并认真组织考试。通过鼓励自学、相互交流、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整个队伍的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精、思想作风正、严格执法、敢于执法的基层执法监察队伍。
(三)加强机制建设。
1、加强土地管理责任考核,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
把国土资源工作作为考核、提拔干部的重要参数和依据。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并层层签订责任状,让第一责任人切实担负起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对工作不力,职责不到位的坚决不提拔,并严肃处理。对辖区内有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的,实行年度工作一票否决。
2、进一步完善执法监察网络,坚持走预防为主,防查结合的路子。加强县、乡、村、组四级监察网络建设,聘请村、组土地监察信息员,并给予适当的经济报酬。县与乡、村、组层层签订《土地监察责任状》,实行县执法监察大队人员包片,国土所人员包乡(镇),村组人员具体负责本村组的土地监察责任制,使全县的土地都处于监察网络的控制之下,并定期组织巡查,重点区域重点巡查,把动态巡查工作切切实实落实到实处。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国土资源违法举报;行政程序;依法处理
2016年xxx等3人以某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作为为由,对该厅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其于2015年向被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查处申请,请求国土资源部门对某市某区某煤矿非法占地、非法采矿及涉及的村委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将案件以书面形式转送xxx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此件转送xxx区国土资源分局。2015年10月,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xxx等人反映xxx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的答复》,认定xxx不存在非法占地采矿行为,并将答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国土资源厅对该申请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厅对xxx市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的申请不予履行监察、查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xxx市xxx区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查处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法律、行政法规未授权的职权,行政机关无权实施。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土地违法监察适用属地管辖。被告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申请转送xxx国土资源局查办,履行了对下级监督职责。因此,原告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土地监察职责。上诉人收到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错误地适用《条例》定性为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应由属地管辖机关管辖,且属地机关做出了书面的答复,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人查处申请后,将案件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进行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此件转交国土分局,国土分局作出了答复,国土资源厅将案件转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且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答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了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土资源厅认为其将申请人的查处申请转送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而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系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要求国土资源厅直接履行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而国土资源厅却错误地将其申请适用《条例》定性为事项,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虽然法院判决支持了国土资源厅的理由,但案件中反映出来的程序问题,也就是行政程序和程序问题,值得深入解析。
1.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行使,履行行政职责
按照一般的理解,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某个领域或某方面行政事务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行政权力。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所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职责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1.完成行政工作中法定任务的义务,以实现行政职能和公共利益。具体包括①执行法律的义务②行使法定权利的义务。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政主体必须行使相应权力,才能使得法律规范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得以具体实现。③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的义务。
2.遵守法律而不违规的义务。具体包括:符合法定权限、范围而不越权,符合法定职权目的与动机而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不违反。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和结果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力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责的主要方式。
国土资源部门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力与行政职责。在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的行政权力和职责是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7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些规定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与职责。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办理。这些规定表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对违法采矿进行查处的权力和职责。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T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七条规定:“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综合以上法律和规章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一般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具有管辖权,包括省级在内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但可将除法律规定以外的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
2.行使行政权力应遵守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以及当事人参与行政活动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它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一定程序,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公正地运行,提高行政效率,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增进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信赖的一种制度。
行政法律实施过程就是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统一的过程。行政相对人只有通过法定的行政程序,才能使他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变成他真实享有的权益;行政权力也只有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才能行使到每个公民、法人身上。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行政程序。
《xxx自治区行政执法案卷示范文本》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在立案审核环节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文本中有《举报案件登记表》,设置了举报人、被举报人等栏目。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案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违法线索处置。对于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检查的,应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检查。
(3)核查结果处置。核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提交检查报告,提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建议。
(4)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以上规定清晰地规定了举报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方式等。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实名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不立案或撤销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送达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虽然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未规定是否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但从云南省、国家工商总局等地方级行业的规定看,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当事人是通行做法。而且,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相对人权益看,无论按照行政程序的公开原则,还是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享有获得通知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3.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事项的范围,第二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投诉、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款规定了不属于事项的投诉请求的范围。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依照法定职责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意见,并送达人。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由其作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为处理事项的终结意见。除了作出处理意见外,办理事项的行政机关还可通过化解方式,即由人作出诉求已化解,不再承诺、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
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属于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事项转送书》,直接送由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部门。
本案中,国土资源厅按照《条例》将举报事项转送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又转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国土分局作出了答复,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非法占地和采矿行为。举报人未申请复查和复核,区国土分局答复意见为终结性处理意见。
4.结论
本案中,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分局按照程序对举报人的查处申请进行了处理,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做出了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如果按照查处违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则应作出不予立案退回申请的决定,到底哪种方式是正确的?
显然关键在于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分局对查处申请的处理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职责,还是作出处理行为。如属于前者则应适用行政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对其处理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属于后者则应适用程序,对其解决决定不服的,应提出复查复核。
按照前文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有登记举报事项,调查核实违法举报信息,根据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等要素分别作出立案决定或不立案退回申请决定的行政职责。履行这些职责的方式就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立案或不立案退回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退回申请不立案的决定或作出立案决定是积极的行政行为;不予回复申请是不履行行政职责所作出的消极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类似情形可提讼。
本案中,国土资源厅混淆了行政行为和行为的区别及其应分别适用的行政法律程序和程序,导致国土资源部门错误地对违法举报适用程序进行了处理,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了不作为。举报人的行为是请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其认为存在的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举报人如对不立案退回申请不服,显然可以使用前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且,如果国土资源部门对举报人的请求置之不理、拒不回复,举报人显然可以以国土资源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论从处理举报问题的法定行政程序、还是对行政程序的法定救济途径看,对举报人的查处申请应适用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适用程序,也就不是行为。
本案中,举报人的请求属于投诉,而对这类投诉又有前文所述法定行政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对其处理不应适用程序,该行为不是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按程序转送、处理举报人的请求,是以程序替代法定行政程序,已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行政途径,行政复议途径和行政诉讼途径的救济,只能通过途径救济,实际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
综上,区别举报国土资源违法的请求属于事项还是履行行政职责申请,关键在于对其处理是否有法定行政程序以及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可能侵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是则应适用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程序,反之则应适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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