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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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关键词:公共安全;界定标准;文义解释;不特定人;多数人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DOI:10.13677/65-1285/c.2016.01.12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王潜.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界定规则研究[J].克拉玛依学刊,2016(1):65-72.

收稿日期:2015-09-24

作者简介:王潜,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毫无疑问,本章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在刑法理论上,“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为何,仍存有争议。“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382但随着刑法学的发展以及德、日等国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有不少学者对通说的标准产生了质疑,并提出新的观点,大有以新理论替代“通说”之势。例如,有学者将“公共性”限定在“不特定人”的标准上,还有学者提出以“多数人”作为公共安全的界限;在对受侵害利益的理解上,有学者增加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2]603甚至还有学者将其扩充包括“重大生产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安全”等。[3]30学术上的百家争鸣有利于刑法学的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认定的标准却必须是明确且唯一的。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公共安全犯罪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法对其中的不少犯罪都设置了较重的刑罚;同时,在公共安全犯罪中,也存在兜底性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避免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而滥用公共安全犯罪条款,我们必须梳理不同的学术观点,探讨“公共安全”本质特征和界限,以保证司法裁判正确界定犯罪、理清争议罪名,有效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向功能。

本文将通过揭示各种新观点的内在缺陷,证明“通说”标准的合理性。同时,亦将对“不特定性”“多数人”等概念的内涵进行进一步透析,并梳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

二、观点审视:对“新”标准的反思

对“公共安全”的认定,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公共”和“安全”。传统观点认为,“公共”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指的是“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新近的理论对“通说”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当地缩小了公共安全的界限。例如,在阐释“公共性”时,有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侵犯了多数人的安全,例如交通肇事罪,其侵害的对象往往只有一人,但仍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应以“不特定人”作为标准。[4]52还有学者指出,“多数人”是公共的核心概念,不特定意味着向多数发展的可能,因此,应以不特定或多数人为认定标准。[5]131总之在对“公共”的阐释上,新近学说是将“不特定人”和“多数人”进行拆分,分别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安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诸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其行为本身难言侵害了公民人身和财产利益,其侵害的是多数人生活的平稳和安宁,因此应将公共生活的安宁纳入其中。[2]603还有学者认为,重大生产安全、公共利益等也应包括在内。[3]30“安全”的内涵被不断扩充。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行为空间包括了“公”和“私”的两部分,与之对应的刑法保护就是对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规定。对“公共安全”标准的讨论,必须使其能有效区分“公共”和“个人”空间。然而,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对“通说”的修正仍然难以阐明“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存在巨大缺陷。

(一)对“不特定人说”的观点评析

“不特定人说”看到了本罪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但仅以其作为标准,无法说明本罪的“公共性”。最为典型的就是在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中,如在随机的入户盗窃、抢劫、抢夺中,犯罪对象都是未经行为人事先确定的。但此类犯罪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呢?

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尽管犯罪对象的选择具有不特定性,但其最终侵害的利益却是单一的。对于处在公共空间内的人来说,此类犯罪在行为当时只是针对单一对象,并没有继续辐射的可能,难以侵害到他人的空间。换言之,尽管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此类犯罪针对的仍然是他人“私”的权利,其可能的危害结果尚未侵入公共领域。

以“不特定人”作为认定公共安全的标准,仍然无法区分公共性和私人性,且极易模糊危害共安全犯罪和其他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其主张并不可取。

(二)对“多数人说”的观点评析

正如上文所述,有学者认为,“多数人”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在“多数人说”看来,无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特定多数人,都符合“公共安全”的特征。在笔者看来,“公共”一词的语义确实包含了“多数人”的内容。但是能否因此就将多数人作为认定公共性的独立、唯一标准,值得商榷。

例如,在“马某故意杀人罪”[6]212一案中,马某和朱某素有恩怨,故潜入朱某家中,将毒鼠强放入朱某家厨房的水壶内。而与朱某同住的还有其妻子和其他亲人。后朱某用该水壶内的水为其妻煮面,其妻吃后中毒,经抢救脱险。当地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罪对马某提起公诉。如果采取“多数人说”的标准,马某的行为似乎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本案中,尽管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为多人,但是本案的犯罪结果仍在他人的私人空间内,且对朱某来说,犯罪对象是完全特定的,危害结果也在行为人的控制之内,并没有从私人空间辐射至公共领域的可能,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事实上,法院最终也是以故意杀人罪对马某定罪量刑。

就犯罪结果而言,行为造成的危害必须是行为人不可控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结果通常具有辐射性和蔓延性。例如在放火罪中,当独立物燃烧后,可能造成何人伤亡、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都不再为行为人所控制,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性的体现。结果的不可控性主要是对上述“对象的可替代性”的补充。例如,在上文“马某故意杀人案”中,除了特定的报复目标朱某,马某对于其他可能同食毒物的同居人持放任态度,即在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可替代性。但是,由于其投放危险物质的场合是在被害人厨房内,因此危害结果也就被限定在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同居的亲人中,换言之,马某尽管投放了危险物质,但同时也控制并限定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范围。危害结果不具有辐射和蔓延的可能,因此,尚不足以危害公共空间的安全。犯罪结果的可控制与否是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重要因素,只有对危险结果不具有可控制性,才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因此,对“不特定性”的判断,应综合考量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和犯罪结果的不可控制性。对于学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对象的特定与否问题,亦可以这两个标准来检验。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时,随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指向的目标,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可替代性;同时,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可能侵害的人身、财产利益的多少、大小,也不能为行为人所控制,危害结果具有辐射和蔓延的可能。因此,即使交通肇事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同乘人的死亡,也不能排除它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三)“多数人”的认定标准透析

对“多数人”作为公共安全标准的质疑,主要在于现实案件中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未导致“多数人”损害。例如,在某些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实际受害对象往往只有一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一人死亡或重伤、并符合责任条件或特定违法驾驶情形,即可构成本罪。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似乎也不需要造成“多数人”伤亡的犯罪结果。

笔者认为,对“多数人”的理解,还必须回到“公共安全”的通常含义上。

“公共”和“个人”所不同的是,它强调的是某一空间中所有个人权利的集合。公共集合中因子的多数性是它的必然内容。只能容纳少数人的空间,如刑法中的“户”,只属于个人空间的范畴,尚不能被评价为公共空间。因此,多数人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内涵之一。但是,在刑法的判断上,此处的“多数人”是一个应然概念,它关注的是危害结果蔓延和辐射的可能性,即可能对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例如在放火罪的场合,尽管从实然状态上看,它可能仅造成一人伤亡,但从行为的应然性上看,火灾造成后就脱离了行为人控制,危害结果难以预料,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再如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对人数的规定是作为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而非对公共危害性的说明。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条件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一空间本身就容纳了不特定多数人;违法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在行为人的控制之内,会对这一公共空间内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它仍然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属性。

因此,“多数人”是对“不特定人”的补充条件。诚如学者所言,刑法中所指的危害行为包括实际危害和可能危害两种情况,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就存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损害的情况,那么在判断危害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不特定”时,显然不能简单地按照实际侵害人数的多少来确定。[8]525它关注的是犯罪结果的蔓延和辐射性,以及最终可能对公共空间内所有个人的威胁。

综上,“公共安全”本身就是不特定人和多数人的集合。在判断行为是否是侵害公共安全犯罪时,必须综合考察犯罪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的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犯罪是否会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将行为纳入公共安全犯罪的框架。

四、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

(一)犯罪客体:区分两类犯罪的关键因素

刑法规范的内容是相对抽象和简洁的,但现实生活的刑事案件却是错综复杂的。有时行为人为了侵害特定对象,却实施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符合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特定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9]18

为论述方便,对该问题的讨论,笔者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可适用相同的法理。

从当前刑法理论的观点看,有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10]271也有学者认为,两类犯罪无法比较社会危害的大小,凡是以杀人故意实施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1]3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从法条关系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具有交叉竞合关系。两罪的行为样态、损害结果时常出现一致性。可以说,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然而,两罪之间亦存在根本的区别:前者指向的是特定人的生命,而后者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刑法要素上量的不同最终导致的是质的不同。”[12]101犯罪客体的判断成为区别两罪的关键要素。从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之所以符合某个罪名,是因为该行为完全该当于这一犯罪的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对于用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对其性质的判断,必须考察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行为完全该当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否则,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对两罪界限的判断,需要考察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的标准,即犯罪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以及犯罪行为是否对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威胁。

(二)对争议案件的评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将对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案件作出评析。

【案例一】

①步行街投石案:行为人A为发泄私愤,故意在高处向步行街内的行人投掷了一块石头,击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

②高速公路投石案:行为人B为发泄私愤,故意在高处向高速公路中行驶的车辆投掷一块石头,击中某车驾驶员头部,致其死亡。

在案例一中,从行为上看,两种情形都是向不特定对象投掷石块,其结果都造成一人死亡。但对于两种情形究竟构成何罪,应判断其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在“步行街投石案”中,行为人A对侵害对象无特别要求,因此,犯罪对象具有可替代性。但从其结果来看,投石行为最终只可能导致一人伤亡,其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向多数人蔓延和辐射的可能性。换言之,犯罪结果对行为人来说是确定的,且该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同时侵害多数人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公共安全的内涵。向步行街投石应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而在“高速公路投石案”中,由于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的特点,一旦出现突况,极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投石者来说,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涉及被击中的车辆,其更具有向周边蔓延和辐射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

2010年,福建省南平市的郑民生因对社会不满,于某实验小学门口持刀砍杀正在入校的学生,导致8名学生死亡、5人受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此类随意砍杀学生的案件,其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同样是在2010年,被告人雷浩生用注射器、锥子等工具向某学校的女生随意乱刺,致使1人死亡、20余人受伤,最终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在郑民生案发生后,亦有学者认为,“透过郑民生的杀人行为,看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深深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砍伐的是社会公共安全的机体……可见,郑的行为不仅所侵犯的客体与其说是人的生命权,不如说是公共安全。”[13]124

笔者认为,在此类砍杀案件中,的确存在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最终也造成多数人的死亡,但仅凭这两个要素就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值得商榷的。

就砍杀行为的特征来看,其造成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控制性。它和爆炸、放火等行为特征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一经实施,就立即产生损害蔓延和辐射的后果,换言之,是一个行为可以“一次性”的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而砍杀行为一次只能针对一个对象,且完全受行为人的支配,危害结果不具有向其他人辐射的可能性。根据笔者在上文所确立的标准,考察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判断犯罪对象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多数人的安全。在“郑民生”案中,每一次砍杀可能造成的后果都不具有向多数人扩散的可能,从犯罪罪数形态上看,其连续砍杀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连续犯。与之相类似的是,行为人连续向不特定目标实施“飞车抢劫”的行为,抢夺数人,劫获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对这一类案件,显然不能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每一次抢夺行为最终造成的结果都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下,除了危害被害人以外,不具有波及其他人的可能,因此,此类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连续犯。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正如上述引文所说,“深深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严重的不安感。但问题在于,尽管从观念上看,该类行为似乎是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但刑法中对公共安全的判断必须是规范的、客观的。只有行为同时满足犯罪对象、犯罪结果以及侵害人数等三个条件,才能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总的来说,从法理上看,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本身是一种规范评价的过程。司法者必须将事实材料和犯罪构成之间进行比对,只有当行为可以充足某个犯罪构成时,才可以将其认定为该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往往在行为手段、客观结果上具有一致性,在法条关系上存在交叉竞合。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当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时,其就完全符合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侵害特定人权利的人身、财产犯罪。因此,梳理两类犯罪的关系,最终还需从客体上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的标准。

五、结语

在刑法理论中,对“公共安全”内涵的探讨是一个恒言话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犯罪的手段的不断变化,刑法中许多犯罪活动的辐射面和影响力都在不断增强,这意味着,社会中潜在被害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司法者来说,正确运用刑法规范,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是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必经途径。在对公共安全犯罪的认定上,必须对构成要件进行规范化限定,明确罪名边界,实现定罪量刑的精确化。

但是,新近理论的“不特定说”“多数人说”以及对“安全”的扩充都无法有效说明“公共安全”的内涵,且极易造成罪名界限的混乱。这将对司法实践正确使用公共安全犯罪条款带来阻碍,甚至会导致滥用公共安全犯罪的恶果。

“通说”对公共安全的内涵设定了一个科学且规范的标准。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必须遵循法律语词的特定含义,寻求“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的界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可替代性,犯罪结果必须具有不可控性,且行为必须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综合考量这三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把握“公共安全”的内涵,明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实现正确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各种新问题的产生对刑法应对能力提出了挑战。刑法理念必然会随社会的发展而转变,刑法的应对方式也会不断变化。我们仍应以与时俱进的态度看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观点,让刑法理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理论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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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篇2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

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

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

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

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

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xx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或者为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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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昨日从市公安局获悉,为确保平安圣诞新年夜期间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平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的部分区域实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区域

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沙坪坝区三峡广场

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

南岸区南坪步行街

南岸区万达广场

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广场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时至次日凌晨2时,管控区域占道停车位禁止停放车辆,商业配建停车场(库)禁止临停车辆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时起,减量控制进入渝中区商圈、江北区商圈、南岸区商圈、九龙坡区商圈、沙坪坝区商圈等运营公交车辆数量;20时起,东水门大桥、千厮门大桥进入渝中区方向禁止任何车辆及人员通过;两路口、一号桥路口、长江大桥北桥头、凯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车)以外的车辆驶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时起,轨道交通1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较场口站、七星岗站和两路口站;轨道交通2号线不停靠渝中区较场口站和临江门站;轨道交通3号线不停靠渝中区两路口站、江北区华新街站、观音桥站、红旗河沟站;轨道交通6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江北区大剧院站、红旗河沟站、南岸区上新街站。

管控区域内商场将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时停止营业。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关键词: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

一、治安违法行为的内涵及特征

治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对国家、集体、公民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行为。①

治安违法行为的特征表现为:

第一,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该社会危害性既可能是侵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也可能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表现为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的实害性,也可以表现为虽未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但对其有相当威胁的危险性。

第二,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治安违法行为必须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首的治安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治安违法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是对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在量上的要求,它表明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了需要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制裁的程度,因而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受到惩罚。

二、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上述法条,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带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这种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依据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判断具有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对此应当应用历史的、全面的和辩证的观点来具体讨论。

第二,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第三,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这一特征是从严重危害社会性中派生出来的,但同时它又是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

(一)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

1、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调整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调整刑事违法行为的是《刑法》等刑事法律。

2、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情节轻重不同。治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刑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3、应当受到的处罚不同。治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受到的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而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刑事法律责任,受到的刑事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4、范围不同。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可以明确的知道:一些违法行为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只能是治安违法行为,如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等;一些违法行为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只能是刑事违法行为,如故意杀人、等。

(二)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联系

从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定义和司法实践的事实来看,这两种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表现为:

1、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形成的原因相似,它们都是社会、经济、文化等消极因素综合作用产生的结果。

2、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部分相同,如都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只是侵犯的严重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

3、治安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作案方法部分相同,如侵犯财产是都可以以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

三、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②

(一)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治安违法行为侵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而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客观方面不同。多数治安违法行为都不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就可构成;而民事违法行为都是以实际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的行为,即必须存在实际的损害结果。

3、违法主体不同。虽然整体上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都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单位作为主体,但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自然人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没有此要求。

4、主观方面不同。治安违法行为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即主观上要求存在违法的故意;而民事违法行为不仅采取过错原则也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某些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

5、承担的后果不同。治安违法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而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6、国家公权力参与两种行为的方式不同。治安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由公安机关主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民事违法行为,则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如当事人相互之间达成一致协议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的国家司法机关参与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关系中。

(二)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联系

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我国治安调解的明确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较轻,既符合治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能够通过能够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转化"为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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