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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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篇1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l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又称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最早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它是一种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单位受益凭证来募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以形成基金,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经营房地产及法定相关业务,并将绝大部分的投资收益定期分配给投资者的特殊的集合投资制度。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制度经过40多年的发展,不断趋于完善,极大地促进了美国房地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借鉴美国做法,通过立法建立起本国的REITs制度。据全美房地产投资信托协会(NAREIT)的资料统计,截至2003年底,已有1日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REITs法规。由于各国的REITs制度都是借鉴美国REITs的理念和原理创建,因此在制度内涵上基本相同。美国的REITs制度安排主要有以下内涵和特点:(1)REITs的实物形态是一种证券化了的信托投资基金,它是通过向大众投资者发行股票或单位受益凭证募集资金而形成。为了避免REITs变成为少数人牟利的工具,美国法律对REITs的股东数作出严格限制,规定REITs的股东不得少于100人,且持股比例最大的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2)REITs基金管理公司是一种专业性的信托投资组织,它扮演的是“受人之托,代人投资”的中介入角色,帮助大众投资者实现对房地产的直接投资。(3)REITs必须将大部分资产投资于能够定期产生租金收入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且收入来源主要应是房地产项目的租金。譬如,新加坡和韩国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的比例至少在70%以上,美国和日本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的比例至少在75%以上,香港规定REITs投资于房地产的比例至少在90%以上。(4)REITs必须将其90%以上的投资净收入作为股利在当年内分配给投资者。(5)如果满足以上条件及其他规定,那么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作为一个专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免征公司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制度的契约性

REITs作为一种通过募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经营房地产的集合投资制度,其产生与房地产业投资的“高进入壁垒”直接相关。这种产业进入壁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高资本“门槛”。房地产投资动辄上千万,很多项目投资都是数亿元,甚至数十亿元,中小投资者根本无法承受。另一方面是专业化技能“门槛”。房地产投资虽然利润丰厚,但所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很大。对房地产的投资需要对国家政策、宏观经济、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市场供求、房地产地段、价格、升值潜力等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否则很容易导致投资失误,损失惨重。这种很高的专业化要求,一般投资者也是难以达到的。产业壁垒的存在,阻碍了大众投资者对于房地产业的投资。REITs制度的出现就是国家在制度创设上对于这一现象所作出的反应。通过REITs制度,礼会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更具有专业优势和效率的机构或者人士去运用,并从人那里获得投资回报。这实际上就在委托人和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契约关系。因此,更深入地看,REITs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它实质隐含着社会投资者与专业化的房地产投资管理机构之叫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契约关系。

与一般契约关系不同的是,REITs中体现的契约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体性的显著特点。为尽量减少因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害,国家对于REITs的投资对象、资产结构、收入构成、分配比例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一般的契约对于这些问题都是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也就是说,在REITs这一投资活动中,田家为社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拟定了一份公共契约,需要双方协商的内容已经很少了。作为接受这份公共契约的回报,国家给予其税收优惠。REITs投资中的契约关系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其集体性。在每一只REITs中虽然有成千上万个不同的投资者,但REITs契约并非由他们逐一与专业投资机构谈判签订一个个契约而形成,而是统一由专业投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提供一份集体契约(即REITs投资协议),交由每一个投资者“背书”(即认购基金份额),当达到法定的背书人数及投资金额时,集体契约有效成立。所以,从根本上讲,REITs这一集合投资制度就是一份山国家事先拟定好主要条款的集体投资契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提供税收优惠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个房地产投资获利的渠道或者机会。

三、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制度的社会性

KEITs作为国家创立并推动的特殊集合投资制度,其意义远远不止于一种商业行为,它还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职能。社会性是REITs集合投资制度更为重要、更富意义的特性所在。这具体体现在以卜三个方面。

第一,大众参与性。房地产业是大众产业,与社会大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房地产业又是一个创造巨大财富的产业,历来对于房地产的分配是决定社会财富分配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高资本和专业化进入壁垒,社会大众—直被排除在房地产投资之外,分享不到房地产业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房地产业所累积的巨额财富往往被少数人所占有,从而加剧了社会贫富分化。这种因为投资机会不均等而导致的财富占有的多寡更容易使大众产生社会不公平感,如果国家不采取措施而任其累积,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对于此,美国政府创设的REITs制度为大众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持有房地产、分享房地产利润的公平机会,使房地产业成为社会大众直接参与的产业。REITs不仅集合了大众投资者的资金,而且集合了大众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和投资行为,它以一种集体行动的方式实现了房地产投资的大众化和社会化。

信托投资篇2

解读“REITs”

大多数人选择搭车的程序是这样的:因为资金有限,一般先买几套房,然后装修后出租或者再卖出赚取价差。但有过这种经历的人都会发现出租房子是件很琐碎的事,想在理想价位卖出手里的房子也很不容易。有没有一种既能分享地产利润,又能节省时间和精力的投资方式呢?

新近,有一个不太熟悉的名词跳入眼帘――REITs,中文译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它是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由于这种信托基金可以上市流通,因而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自由买卖,享受投资回报。

目前我国市场上的房地产信托是一种封闭式的资金信托。而这种信托发行数量有限,也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对投资者的回报为信托计划中的协议回报。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标准化可流通的开放式资金信托产品,其投资回报是把收入的大多数分配给投资者,比如美国要求把所得利润的95%分配给投资者。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之优势

相对于房地产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以下四大优势。

第一,加大了个人房地产投资的空间

目前,个人投资房地产的渠道比较单一。你买房子,买别墅或者是公寓,再转卖或者出租,只有这一种途径。所以,投资房地产时你只能投资住宅市场。像办公楼、商场你就没有办法投资了,因为它投资金额太大,而且将所有的钱都放在一处,风险也过于集中。而分散风险是投资的一个重要原则。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成立之后可以上市,上市以后,如果你对华盛顿市中心的办公楼有兴趣,认为它的前景很好,你就可以买100个股份或者是1000个股份这个办公楼的信托基金。这就是说,你间接拥有了比如说香港、伦敦、华盛顿等城市房地产办公楼的一部分。

第二,投资收益高而稳定。这类信托基金主要投资于回报率稳定的成熟物业,如写字楼、商场、宾馆、物流中心和住宅等,不参与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

所以,投资REITs面对主要风险仅仅是房地产市场的风险。REITs投资者的主要收益来源为房地产租金收入及其资本增值。由于大部分REITs的收入都会回馈信托持有人,因此,REITs的分红会较其他上市投资工具为高且相对的平稳。比如在新加坡,这种信托基金股息的回报率差不多是在6%~7%,美国差不多是8%~9%。

第三,分享专业化管理的利润

这种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和管理经理都是专业的房地产从业人员,从教育背景或是经历来讲,都比普通的投资者对房地产更熟悉一些,运作管理也都比较专业。所以,你如果把资金投资到房地产信托基金,就可以享受到更多的专业分工带来的利益,这比你管理你自己的钱会更好一些。

第四,广泛的市场监督

REITs为“信托”性质,企业管理透明度较高,它一旦上市,又会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证券市场上也会有好多分析员在注视它,分析它,观察这个基金每天都在干什么,钱花在哪里了。通常,REITs都有最高的负债比率限制,一般负债比例较房地产上市公司低,而房地产上市公司则无最高负债比率。这样,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蚀本的可能性就会小一些。

信托投资篇3

[关键词]中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29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890(2007)03―0055―04

一、目前中国房地产业金融现状

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其兴盛与衰败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无疑是至关重要的。随着宏观调控的进一步深入开展,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狭窄,房地产金融产品单一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据《中国房地产资金来源状况分析报告》统计,自2002年以来,国内房地产企业只有61家实现上市融资,融资总额仅为80亿元左右。房地产业直接融资比例不超过2%,因此房地产投资资金仍然主要是银行贷款。2006年第一季度,由于上年储备项目较多,房地产贷款投入有所增加,房地产开发贷款在房地产投资中的比重达到19%,而取消住房按揭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房地产消费贷款影响较大,购房贷款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下降到17.3%。房地产开发贷款与购房贷款合计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2001~2004年分别为43.6%、48.1%、49.4%、40.9%,2005年3月末为36.3%。①因此,充分拓展当前国内的融资渠道,如上市、发债、信托、产业基金、信托投资基金等融资渠道,是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摆脱融资困境的重要出路。

二、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1.在中国近4万亿元的居民金融资产中,储蓄存款占70%左右,居民金融资产膨胀和投资渠道不畅的矛盾,已成为中国金融领域的一大主要矛盾,这一矛盾也是冲击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如不加以解决,就有可能使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遇到阻碍。同时,房地产贷款的严加控制与蓬勃兴旺的房地产行业巨大的资金需求也形成了一大矛盾。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和发展则可使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贷款之外找到一个新的融资途径,同时也为居民大量金融资产投资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有助于化解上述两大矛盾,从而推进中国的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2.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利于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信托基金作为一种产权形式,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这一性质要求其必须在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将投资收益放在首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信托基金的设立已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工具,它对于被投资企业及相关行业而言,担负着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推动企业股份改造的创新作用,它真正形成了对企业的产权约束和管理约束,对于所投资企业促进合理经营,转换经营机制,强化资金的高效运用意义重大。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分散投资,降低风险的基金特点,不会对一个企业投入大量的资金以至取得控股地位,它作为小股东必然更加关注企业的规范化运作,从而对房地产企业的运行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同时,可以优化房地产行业内部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利润的驱动下将把资金投向具有一定潜力的房地产企业及项目,从而促进房地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和房地产项目的优化。在基金支持下还可以通过兼并、收购等手段加快同行业企业间的联合,有利于房地产产业大型企业集团的出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民间的非法集资、地下基金等组织走上正轨。大量的民间金融资产需要寻找出路,但由于缺乏良好的投资途径而导致非法集资,地下“标会”、地下基金、地下钱庄等不规范的委托理财以及各种炒买炒卖现象盛行,由于其一般数额巨大,并涉及千家万户直接的经济利益,引发许多纠纷乃至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形成一大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营管理是在产权明晰、财务健全、运作透明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管理、运营和保管三权分立,从制度上杜绝了非法操作的可能性。而其良好的保值增值特点有利于引导民间资金脱离地下运营的投资轨道。

5.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大规模引进外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大规模吸引外资:一是在设立基金时吸引国外机构投资者的加入,使外资通过信托基金方式投资于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二是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时公募或上市流通后,由国外机构投资者购买,这样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带来多种益处:(1)可以较大规模的集中利用外资;(2)由于基金的规范运作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国外投资者放心地大量投入;(3)不会因大量境外“热钱”的涌入对国内购买市场造成冲击;(4)不会丧失对公司特别是国有公司的控制权;(5)由于基金的封闭运作和投向明确,并且明确规定了基金的设立年限,使外资大规模介入能够得到很好的调控,并不受外汇管制;(6)有利于金融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推动金融体制改革。

综上所述,建立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的房地产信托基金不仅是适时的,可能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面临的障碍

1.目前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有关中国信托方面的立法仅有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随着近几年中国信托业务的高速发展,现有信托法律法规框架内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满足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需要。且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如何具有运作等具体操作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关键问题更是未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

2.中国房地产信托难以获得税收优惠。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美国税法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房地产资产属于免税资产。同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人的集合也不存在公司税的问题。而目前中国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税收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缺少对房地产信托的税收激励政策,无法促进房地产信托的快速发展。

3.中国现有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有关资金信托计划不得超过(含)200份,且每份和约金额不得超过(含)5万元的限制,也是影响当前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的因素之一。众所周知,房地产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其项目开发对于资金的需求是巨大的,因此房地产项目融资数额较大。根据上述规定,仅靠房地产信托资金远远无法满足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需求。可见,在现阶段法律环境中,房地产信

托资金还不能成为房地产融资的有效工具,进而也无法在房地产金融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4.缺乏专业人才运作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的成功运作,需要大量包括基金管理、投资分析、财务顾问、房地产开发及研究及评后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甚至是既懂房地产专业知识,又掌握投资银行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通才。而现阶段国内能够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并不多,基金管理人员往往擅长单一的专业领域,很难适应大规模房产投资基金的经营运作,所以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基金迫切需要更多相关专业人才。

四、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想

1.法制环境的建设。由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真正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另外房地产信托的投资形式也存续时间较短。现阶段一方面加强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理论的研究探索,制定出适合中国运行并发展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一套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和《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并专门针对投资基金的设立、发展、经营、退出等运作流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使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成立之初即规范运作,同时随着其业务的快速发展,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上,可以通过区分收入的不同来源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②

2.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组织形式。(1)契约型与公司型并重。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产业基金法》,只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③根据目前的法律已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不管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都是以契约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行为。成立契约型基金可以规避中国有关公司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基金运作中依照《信托法》,而不必涉及税收、投资人监督等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但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和基金运作的发展来看,在未来中国相关法律体系健全后,还是应该选择公司型,并且像美国的REIT公司一样可以上市流通。因此建议专门对房地产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立法,以规范整个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封闭型。房地产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更是以长期持有收益性物业取得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因此它根本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其估价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每天对其进行估价。以房地产投资为主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采用开放式是不可行的,因此不管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都应该是封闭型基金,并且可以在证券市场流通其收益凭证或股票。

3.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借鉴美国REIT公司的经验,考察中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应作如下限制:(1)以持有、经营、管理收益性物业为主营业务,不得销售持有时间少于3年~4年的物业。(2)证券投资净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3)对下属公司(包括参股、控股公司)的股权投资净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5%~20%。(4)如果是公司型基金,建议基金公司本身不能经营管理所拥有的物业,必须委托专业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5)对房地产投资净额不得少于总资产的80%。(6)只能向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商业抵押贷款的银行或公司购买房地产抵押贷款,不得发放抵押贷款;可以投资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BS),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作为特设机构(SPV)以购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为基础发行MBS,这种投资也计入房地产投资额中。

4.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条件。关于成立一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标准要求,除了上面提到的在业务范围上的限制外,在股权结构和规模上要满足紧下要求:(1)总股本规模不应少于1.5亿元人民币。(2)股东总数在任何存续期不得少于100人,且不得有少于5人持有的股份数超过总股份的50%。(3)所有的股本都可以流通。(4)年收入构成中来源于房龄不到3年的房地产销售收入,不得超过40%的比例。(5)每年80%以上的收益要分配给其他股东。(6)公司型投资信托基金应设立董事会,并且要有一定比例独立董事。

5.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模式。(1)章程的确立和公布。章程是确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利文件,它对基金的存在理由加以说明,申明成立的目的。章程由信托基金的发起人制订,提交首届成立大会通过后,交公证人认可,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并在指定的媒介上予以公告。它应详尽说明如下内容:基金的名称、经营地址、目的、资本总额、经营人和保管人的名称和职责、基金的受益凭证的发行与转让、基金的投资政策和限制、经营情况的信息披露、会计和税收、终止和清盘等。(2)订立信托契约(契约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其包括投资人与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契约、投资人与保管人订立的委托保管契约以及投资人由于购买信托基金受益凭证而形成的契约等。(3)受益凭证的发行与认购。可以采取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通过募股说明书对于该基金加以详尽的说明。投资者通过购买信托投资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受益凭证来实现投资(如果是公司型信托基金,投资者则通过购买公司股份的形式实现)。(4)信托基金的信息公开披露。管理人对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投资人情况、基金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人情况、保管人情况、资产净值、变动情况等重要信息必须及时进行公开披露。(5)受益凭证的购回与转让。一般可由基金公司购回受益凭证使投资人实现退出,如基金上市则可在证券市场上通过交易实现退出。

6.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模式。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细则,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规范管理,并在发行总量上予以宏观控制,设立资质认定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设立专门的房地产信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并指定若干资本金充足、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作为基金保管人。同时对于申请基金使用的房地产企业设立申请条件。对于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的各类专业人才的人数、比例、对外投资的组合比例、投资的决策程序及风险防范机制等也要提出明确要求。

7.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监管。中国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二是投资人为保障其投资权益的监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除了上述提及的资质认定和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等方式外,还可采取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不定期的强制审计,及时指导意见等。赋予投资人较大的权利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市场监管的可行方法。如投资人对基金管理公司在运用信托资产上的相关限制、对于公开披露信息的要求、查看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要求,禁止场外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要求等,经代表一定基金份额投资人同意可以撤换基金经理。

[收稿日期]2006―12―14

信托投资篇4

关键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年报摘要,信息披露

一、引言

今年年初,银监会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年报(以及年报摘要)的内容、格式和首批披露年报的30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此次年报披露正式启动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银监会采取三年分步实施的策略,要求首批30家信托投资公司于今年4月底之前披露年报和年报摘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有29家公司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了年报摘要,只有1家公司(信托)在申请延迟披露年报摘要并获得批准后,于5月25日公布了年报摘要。在此期间,2家上市公司(陕西国投和安信信托)按规定披露了年报摘要,3家公司(华宝信托、中泰信托和英大信托)自愿披露了年报摘要。因此,在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59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35家正式披露了2004年度年报,占总数的59%.它们涵盖了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个城市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北京和广东分别有3家以上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2家,超过了总数的1/3;天津、福建、江苏、山东和河南也分别有2家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0家,接近总数的1/3;其余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有1家公司披露年报。这种地域分布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关系。此次年报披露是国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大范围公开经营信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已公开承诺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做出了公开保证。因此,这次年报披露的可信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

35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金融报》《新疆经济报》等指定和非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其中,《中国证券报》22家,《金融时报》10家,《证券时报》6家,《上海证券报》5家,《上海金融报》2家,《新疆经济报》1家。有2家公司分别在3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有7家公司分别在2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年报披露的渠道,也扩大了年报披露的影响力。上述35家公司大多都建有独立的网站,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年报全文。但是,仍有个别公司没有建立公司网站,或者网站上没有年报内容,或者仅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年报摘要。据统计,约有20%的公司没有按要求在网上披露年报全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年报披露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使人们难以迅速地获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面信息。另外,银监会还要求将书面的年报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但是,35家公司对年报备置地点的表述差别较大,大多在年报摘要中表述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有表述为“总裁(总经理)办公室”、“公司办公室”、“公司行政部”、“公司财务部”、“综合管理部”、“理财中心”等,只有少数规定为明确具体的营业场所。这种笼统的、模糊的表述,势必给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年报带来不便,也影响了年报披露的规范性。个别公司的年报全文和年报摘要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有的年报中还存在较多错别字等纰漏,这反映了少数公司披露年报的认真和细致程度还有待提高。

自从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公开披露年报以来,有关年报分析的文章就层出不穷,多以短评的形式展开经济分析,尚未看到对年报进行法律分析的文章见诸媒体,这不能不说是信托研究(特别是信托法研究)中的一个缺憾。本文将着重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层面上对首批信托投资公司年报披露加以分析和探讨,由于年报中直观的法律问题很少以及笔者个人的研究水平有限,下文仅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国内的信托实务和理论能有所裨益。

二、组织形式(公司类型)

根据统计,此次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方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共计有28家,占总数的80%;有6家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17%;只有1家公司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3%.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主导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已占据一定比重,而个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则隐含着信托业的企业改制尚未彻底完成。

从年报的内容推断,信托采用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征是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以及责任的有限性,并且这种组织形式主要运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通常而言,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等考虑,由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那些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或者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主要关注社会效益)或者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的领域单独投资设立公司,即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具有特别必要性。在笔者看来,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并不属于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也难以归入特定行业的范畴,目前仍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已没有必要。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年报的公司战略规划中,也已明确提出“推进公司的改制与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看来,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退出信托业将指日可待。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定形式。就现实而言,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较小比重,上述35家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占4/5,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1/5,由此可见一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二者的组织机构也基本相同。但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孰优孰劣的关键还不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人数是否受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是否一定是货币、设立程序简单还是复杂等问题,而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和专业理财的法人对公司制组织形式的需求。选择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股权结构、风险责任以及发展模式,尽管每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但发起人、投资者甚至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结合信托业的特点做出最适合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继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必要的,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尤其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更应如此。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目前以3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起点,资本规模已比较大。况且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或正在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规模可观。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更适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适应资本增加和规模扩张的发展趋势。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具有封闭性或非公开性,只能由发起人募集资本,股东人数有上下限要求,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证明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要求,股份转让亦比较自由,证明股权的股票可以流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资本的募集、股权的分散和股份的流动。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通常由股东兼任,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紧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较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减少大股东控制、规范关联交易和独立自主发展。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更高,加之前述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因此更有利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最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能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提供有利条件。一言以蔽之,与我国“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市场化的改革和发展。早在80多年前制定的日本《信托业法》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营业信托法人,这也说明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

另外,在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只有2家是上市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信托业中仅有的2家上市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6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兜底的条件也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则是有关公司股本、开业时间、盈利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遵守法律方面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上市的关键仍是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相比于稀缺的“信托牌照”而言,信托业中的“上市牌照”更为稀缺。笔者认为,监管者可适时地允许部分规模较大、资产优良、结构规范、业绩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上市,以推动信托业更快和更好地发展。当然,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在完善自身的基础上适时地借壳上市也不啻为一条发展壮大的捷径。

三、公司名称

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来看,有近50%的公司名称仅以地理名称(所在省市)命名,未对公司名称权(商号权)给予足够重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在实现公司法人的人格特定化时,也体现了公司的商业信誉,仅以地理名称命名而缺少商号,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跨地域和跨国经营。

从法律的角度讲,商号是公司的特定标志,是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与公司同生同灭,代表着公司的信誉,还可能注册成商标。《巴黎公约》将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给予保护,我国法律虽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目前,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公司名称的重要价值,主要通过继承母公司商号和自主创立商号来逐渐树立自己在行业内的品牌。前者如“平安”、“中信”、“兴泰”、“粤财”等,后者如“中诚”、“新华”、“华信”、“中融”、“百瑞”、“中原”、“北方”、“联华”、“国民”、“安信”、“中泰”、“英大”等。另外,还有结合母公司特点来确定名称(商号)的,如“中海”、“华宝”等。

信托投资公司在市场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商号和商号权。一方面,应该积极树立品牌,通过注册等法律途径确立商号的专属使用权;另一方面,应该将公司名称(商号权)纳入到重要无形资产的保护范畴,在资产评估、企业并购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品牌价值。另外,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正在或即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间公司名称(商号权)的转移、使用、许可等都应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衔接,以巩固和拓展品牌的价值。

四、注册资本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起点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600—3000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30倍[1],也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2]等金融类法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注册资本最高的是27亿元,最低的是3亿元;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9家,约占26%;注册资本在6亿元以下的公司有23家,约占66%.其中,注册资本在20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3家,注册资本在15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5家。整体而言,资本规模雄厚的大型信托投资公司仍是少数。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的特定概念,用来表示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将要认缴或已经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由于《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要求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因此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具有等同含义。从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来看,注册资本与会计账面的“实收资本”基本相同,实现了足额认缴。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它和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样,理应成为公司概况的基本内容。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只在年报的会计报表中列出了实收资本,却没有在公司概况中列出注册资本,这有待完善。从信托业立法的角度讲,监管者对注册资本的重视和规范程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1986年颁布实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同行政区域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分别为50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另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3]这里,“实收货币资本金”和“注册资本”表征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前者成为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注册资本”已被正名,其相关规定与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大体一致。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仅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业务时的资本构成做出了限定,即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但并未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做出详细规定。从此次披露的年报看,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基本上是货币资金,这与金融机构的特质是大体对应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的最高集资能力、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对公司的承诺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界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等。加之,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且由股东足额认缴)、资本维持(公司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资本不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5]虽然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已无此规定,但其第4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50条第1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不提取。由此可见,注册资本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存在密切关系。从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看,整体上资本规模仍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公司规模和业务规模,也影响了公司的资信水准。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明显较小,还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因此,可以积极引入外资,尤其应当为国内民间资本进入信托业提供通畅的渠道,以充实和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及信用。

五、股权结构

根据统计,在首批年报披露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数最少的是2个,最多的是13个;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数最少的是7个,最多的是38个。除了3家股东数“未知”和1家单一股东(国有独资)外,首批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中,2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3-5个股东的公司有11家,6-9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10个以上股东的公司有6家。另外,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21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90%的公司有10家(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为99.256%.整体而言,可以将这批信托投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特征概括如下:

(一)股权的集中度过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少于5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6].上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2-9个股东手中,总计有25家公司,股东数超过20个的只有1家公司,而且有50%的公司只有2个股东,处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必然。

(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有60%处于大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的状态,29%的公司处于大股东“准独资”控制(持股比例超过90%)的状态(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其中持股比例超过95%的有8家公司,这里还包含了6家持股比例超过98%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最高的是目前我国注册资本最高的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信托),持股比例高达99.256%.单一股东极高的持股比例加重了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力度。

(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实质上进一步提高了股权的集中度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5家直接披露了股东的关联关系,详见下表1.尤其当股东数很少(例如2-3个)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公司的股权几乎可以认为是集中在了1个实际控股股东手中,此时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近乎虚设,表面上的股权分散(多个股东和小股东持股)就成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空壳。

表1: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披露的股东关联关系

信托投资公司简称

股东A

股东B

股东C

股东关联关系

合计持股

中信信托

80.30%

19.7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

外贸信托

90%

1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

江苏国投

98%

1%

1%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A对C控股70%,

B对C持股30%

100%

联华信托

25.49%

15.69%

B对A控股90%

41.18%

中泰信托

29.97%

9.99%

B是A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39.96%

(四)国有资本控股处于绝对地位。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直接以“国家股”占据控股地位(无股东具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1家(中诚信托),地方政府直接独资控制的公司有1家(信托),由地方政府的财政厅(局)或国资委直接控股的公司有6家(吉林信托、甘肃信托、天津信托、百瑞信托、内蒙古信托和陕西国投),国有资本间接控股(即国有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有22家,合计为30家。这种国有资本占据主导地位的股权结构使“所有者缺位”和“链风险”等制度深植于信托业的体制中,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及其衍生的管理层经营等问题就具有了深刻根源。另外,国有资本控股处于绝对地位,也使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地方政府施政的金融载体,在地方政府偏好的左右下逐渐失却了公司作为金融类法人的独立意志,影响了公司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

(五)企业集团控股占据较大比重。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企业集团直接控股的公司有13家(新华信托、上海国投、中海信托、平安信托、厦门国投、山西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苏州信托、外贸信托、江苏国投、兴泰信托和华宝信托),约占总数的37%.其中12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9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80%,4家的直接控股比例超过95%,直接控股比例最高为99.256%.如果将企业集团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也计算在内,那么将至少有3家公司是企业集团单独控制的(中信信托、外贸信托和江苏国投),即持股比例达到100%.另外,四川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直接持股(15.69%)和关联公司(控股90%的公司)的间接持股(25.49%),实际上也对联华信托形成控股[7].这些企业集团中虽然也有民营企业集团,但绝大多数是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涵盖了从基础工业到金融服务等多个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集团控股占据较大比重,使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了大型工业企业挺进金融领域和大型金融企业构建金融控股集团的投融资平台,并进而成为企业集团游刃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核心枢纽。

总之,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内容来看,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高比例控股、股东关联关系、国有资本和企业集团控股比重大等交织在一起,使公司的股权结构整体上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状况。实际上,长期困扰信托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缺陷、违规经营、高风险关联交易等诸多问题莫不发端于此。股权结构反映了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和控制权结构,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并且不同的股权结构设置对公司的经营绩效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考虑到我国信托业原有体制的惯性和目前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信托投资公司还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改革现有的股权结构,但从公司长远发展和打造核心竞争力以及目前规范经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等角度出发,改进目前的股权结构还是非常必要的。当务之急是首先适度分散股权和降低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规范股东(包括企业集团)的关联关系并确保披露的充分性,尤其应积极引入民营资本和外资以稀释国有资本,从真正实现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和依法自主经营(《公司法》第4条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基础层面上来完善股权结构。

另外,公司制的设计原理在于经营风险的三次分散,即第一次是通过股东投资将风险分散给股东,第二次是通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将风险分散给公司,第三次是通过公司对外有限责任将风险分散给公司的债权人。信托投资公司也同样体现了公司制这种风险分散的精妙之处,使得股东投资的风险大大降低,公司成为了募集资金的有效载体。但是,公司制也是双刃剑,股东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即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公司对债权人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义务。信托投资公司在自营业务尤其是信托业务中管理和处分着大量财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母公司)可能会采取滥用其控制地位、不当管理、干涉行为等,通过公司这一“壳”来转移财产或谋求私利,以达到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这实际上会将风险全部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其债权人,而将利益全部归属于幕后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母公司)。尤其当集团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或股东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重合或交叉的时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就变得更加扑朔迷离,违法的关联交易则很有可能隐匿于其中。对此,除了监管机关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等的密切监控及有力规范外,新《公司法》可通过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揭开信托投资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实际控制人,并追究其无限责任,从而切实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六、董事、监事及经理

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董事数量最少的是4人,最多的是16人;分别有7家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设立独立董事最多的是2家上市的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为3个和4个;设立职工董事的基本上是1个;还有1家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1个职务董事。有3家公司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吉林信托、甘肃信托和湖南信托),有3家公司的总经理空缺(或未设立)而由董事长实际代行总经理的职责(信托、江苏国投和兴泰信托),这二者合计共有6家公司实际上处于“董总不分”的状态,约占总数的17%.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会成员的情况则更为普遍,共计有30家公司,约占总数的86%,这使得董事会与高管层(主要是经理层)在很大程度上处于重叠状态。依据《公司法》,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但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决策重大事宜并监控决策执行情况,而经理层的职责主要是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具体落实,明确区分二者的意义还在于形成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前述“董总不分”和董事会与经理层过分重叠的情况,虽然并不与现行《公司法》抵触,但实际上使决策权与执行权高度合一,从完善信托投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显然是弊远大于利。

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都设立了监事会,但有3家公司(信托、中信信托和海协信托)的监事会仅有2名成员,这与《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的规定(第52条第1款)不符,也难以用《公司法》第52条中只设监事的例外性规定做出解释,毕竟这些公司的规模并不小,而且已经明确设立了监事会。有5家公司(中诚信托、山西信托、外贸信托、中原信托和湖南信托)明确设立了监事会召集人,其余公司大多是设立了监事长,但仍有3家公司(上海国投、东莞信托和信托)既无监事会召集人也无监事长,其中1家公司(东莞信托)只有副监事长而无监事长。信托是唯一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信托机构,董事会成员5人、监事会成员2人、未设立经理。这虽然符合《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成员3-9人的规定,但与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和设立经理的规定有所不符[8],也违背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9].

另外,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存在无明确任期(或者仅有选任日期)和超期任职(实际任期已逾3年)的情况。有8家公司(东莞信托、中融信托、中信信托、外贸信托、百瑞信托、中原信托、联华信托和华宝信托)中存在监事任期不足3年的情况(实际为1年半、1年、9个月和半年等不确定的期限),约占总数的23%.有1家公司(外贸信托)的董事长无任期(而其他董事有明确任期),有3家公司(上海国投、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董事无任期的情况(仅有选任日期),有2家公司(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监事无任期的情况(仅有选任日期)。共计有4家公司(新华信托、上海国投、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董事超期任职的问题,有3家公司(新华信托、吉林信托和英大信托)存在监事超期任职的问题,其中董事和监事超期任职时间最长的分别达到了2年和6个月[10].董事、监事超期任职的问题明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第47条、第53条、第67条、第115条和第125条),也暴露出部分公司在董事会、监事会届满改选问题上存在重大疏漏,部分董事或监事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换届选举并获得连选连任的条件下超期行使权力,进一步可以推定,部分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在届满而未依法改选的条件下实际上从事着违法且无效的职务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有1家信托投资公司(苏州信托)的监事长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助理),有1家公司(内蒙古信托)的部分董事和监事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财政资金管理部门的领导直接出任。前者虽然没有明显地触及《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52条)的,但这种不合理的职务兼任显然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和制衡作用;而后者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58条)的规定及其他党纪国法,也明显有悖于政企分开的改革方向。另外,设立了独立董事的7家公司在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双头监督”的二元结构下,如何明确二者的角色定位和降低监督成本,并妥善处置二者监督权力重叠、交叉、冲突等现实问题,已亟待解决。即便就监事会而言,35家公司基本上是在监事会中设立股东监事和员工监事两类成员,面对时下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等机构积极引入外部监事(包括独立监事),长期存在治理结构缺陷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监督乏力抑或缺位的情况下,将如何在新意迭出的监督制度中做出抉择,这也是需要深思的。

七、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年报中的重点问题,也是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根据统计,35家公司中,除了8家公司没有明确披露关联交易金额外,其余27家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合计为2328992万元,平均为86259万元;其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10亿元的有7家公司,超过1亿元的有23家公司;仅有1家公司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关联交易,4家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下,关联交易金额最少的为300万元;共涉及关联交易方237个,有25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股东、控股股东、母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同一实际控制人、非控股股东或对本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等紧密关系,有22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股子公司、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等关系,有8个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子公司之子公司、非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关联方的子公司、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集团客户等关系。由上述不完全的统计可以发现,信托投资公司中普遍存在关联交易,绝大多数公司的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并且与复杂的股权投资和董事兼任等问题密切相关。另外,已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均没有为关联方担保发生垫款的情况,但有4家公司(山西信托、甘肃信托、新疆信托和粤财信托)存在关联方逾期未偿还公司资金的情况,共计5笔。其中,2笔为原来财政信用贷款,已经转拨为公司资本金,3笔仍逾期未偿。这表明,除了目前大多数关联交易存在的隐性风险外,少数关联交易的显性风险也很有必要及时防范和化解。固然关联交易本身有良性的也有恶性的,不少信托投资公司还倚赖关联交易来巩固和发展业务,但以“本恶”为出发点对关联交易的风险加以防微杜渐,这对目前基础脆弱和结构缺陷的信托业而言无疑是有益的。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并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逐笔披露(第15条)。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实际上没有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对一些重大关联交易也是讳莫如深,在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重要问题上常常是避而不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由此可见,判定关联交易的关键是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准则》认定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的标准是: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主要分为5类,即:第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第二,合营企业;第三,联营企业;第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第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35家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对关联关系(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系)的表述纷繁多样,但主要有以下17种:股东;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同一母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子公司;母公司;非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关联方的子公司;子公司之子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同一关键管理人员;对本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集团客户。

就年报的内容而言,信托投资公司通常把关联交易区分为自营业务中的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中的关联交易,并且将关联交易方区分为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与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四类关联交易中,(1)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101个,内容(或方式)涉及贷款(包括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质押贷款)、担保、应收(付)款(还包括利息、利润)、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和投资收益等)、融资租赁、申购基金、购入债券、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咨询服务、委托开发软件等,其中以前三项居多;(2)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53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贷款(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投资(包括信托投资)、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购基金等,其中以信托贷款居多,包含了集合资金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中的信托贷款;(3)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22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转让固有财产(包括回购固有财产)、转让信托财产、转让信托受益权、拆借信托项目资金、代缴税金、资金占用等;(4)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数量已知29个,内容(或方式)主要涉及转让信托财产、转让信托产品、转让信托受益权以及投资等,其中以转让信托财产居多。由统计数据可知,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数量最多,并且披露得也比较清晰明确;相反,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其他三类关联交易则显得数量较少,并且也鲜有披露或者披露得比较模糊。

就现行的信托法律法规而论,《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混同(第16条)、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18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27条)、受托人通常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28条)等制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也确立了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以及通常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31条)等制度。这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规制与前述关联交易的特征是一致的。同时,法律法规还对通常情况下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但书”规定,即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这可以视为对部分合法的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交易、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交易、信托财产之间交易的适用除外。少数信托投资公司在关联交易的方式(或内容)中标明了“信托计划合同已约定”或“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绝大多数公司在年报中是通过定价政策来证明关联交易的合法性的。

在披露了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中,有4家公司(中海信托、苏州信托、国民信托和陕西国投)没有公布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在披露了关联交易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的公司中,明确表明以公允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为主进行定价的公司有16家,强调以市场原则(或市场公平原则)定价的公司有6家,有1家公司(新华信托)以单一的“协议作价”为定价政策,1家公司(新疆信托)以“公司账面记录的价值为准”来定价,1家公司(内蒙古信托)以本公司的《定价办法》执行关联交易定价,1家公司(中诚信托)以“与各关联方有偿使用的资金的定价政策与其他非关联方使用资金的定价政策一致”作为定价原则。另外,有2家公司(北方信托和中泰信托)实际上采用了组合定价的政策,前者以“首要原则”(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主要定价政策”(①根据央行的指导利率及上下浮动范围确定贷款利率、②双方协议确定交易价格、③双方通过参照证券市场的成交价格来协商确定交易价格、④根据资产账面价值进行交易、⑤根据委托人指定价格进行交易、⑥根据原始投资额及持有期间应获取的收益来确定交易价格)共同组成“定价策略”;而后者则确立了三级定价政策,即首先按市场公允价确定;如果缺乏市场公允价的,比照相关类似业务或资产的市价确定;如果上述两种价格都不存在,则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定。由于关联交易中贷款占了重头戏,因此大多数公司都在年报中明示利率按央行的规定来定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法规中缺少关联交易的具体定价规则的前提下,年报中抽象模糊的定价政策(或定价原则)难以消解人们对经营者道德风险和关联交易资产风险的隐忧。

八、结语

上文主要分析探讨了首批披露年报的35家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基本上是互相联系的: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既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上,又直接与注册资本和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相关,尤其从根本上决定了目前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特征;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这三者息息相通的关系已是不言而喻,特殊的股权结构是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和关联交易风险大的根源,内部治理方面的管理者兼任和监督者缺位等问题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频繁且数额巨大的关联交易,而业务依赖程度不断提高的关联交易则进一步加深了股权结构的集中封闭性和内部治理的关键人控制。

《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遵守信托文件(信托合同)的规定,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25条和第26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提出了同样要求(第8条),并要求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第29条)。前述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更好地履行义务的基础,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能否忠实地履行义务,而关联交易则隐含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如此看来,目前以大股东控制为常态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的不是小修小补的局部性改良,而是彻头彻尾的系统性改革。

虽然《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已将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作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项,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可比、规范地予以公开(第3条和第5条)。但从年报的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并未达到立法关于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致使客户和相关利益人很难获取重要的信息。诸如股东的详细情况、公司董事和监事以及高管人员在股东公司兼任董事及高管人员等职务的情况、关联交易的金额和内容等方面的情况,凡此种种,都无法在年报的全文(或摘要)中知悉。但愿《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制订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能够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积极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王巍:北方信托战略发展研究所,本文原载《信托投资研究》和《云信视野》。)

注释:

[1]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亿元,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2]《商业银行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第2项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详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第8条和第9条。

[4]详见《公司法》第23条、第24条、第78条和第80条。

[5]详见《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已废止)第46条。

[6]详见《公司法》第20条和第75条。

[7]其总计41.18%的持股比例已经超过第一大股东福建华侨投资(控股)公司(29.41%)。

[8]参见《公司法》第67条和第69条。

信托投资篇5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融资;发展对策

1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及其特点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即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采取公司或者信托(契约)基金的组织形式,以发行收益凭证(股票或收益凭证)的方式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收购持有房地产(一般为收益性房地产)或者为房地产进行融资,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各种不同的房地产证券、项目和业务进行组合投资,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共同分享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方式。REITs在香港被译为“房地产基金”,在台湾译成“不动产投资信托”,而中国大陆一般译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西方国家的称谓也不尽相同,在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直接称为REITs,但在英国和亚洲一些国家称为房地产投资基金(PropertyInvestmentFund,PIF)。

作为一种投融资工具,REITs具有多元化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专业化经营管理、快速汇集资金、可随时买卖赎回,流动性强的特点,在多数国家还有专项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由于参与主体多元化,其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

2我国房地产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问题

第一,理论体系不够完善。REITs是通过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资金作为投资资金来源的,该收益凭证是要按股票交易法则可以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和流通的,这就需要给该凭证一个交易价格。相对于证券产品价格定价理论,REITs的定价要复杂得多,传统的资产评估方法显然是不能满足REITs资产定价的需要。尽管国外有相关定价理论可以借鉴,但国外成熟市场和国内非成熟市场的差别将使得直接套用国外的定价方法会产生“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后果。

第二,运行管理中的道德风险。房地产投资基金在组织体系上,由基金持有人、基金组织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通过信托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组织系统,运用资产托管机制来制约信托资产运作的关系,构成了投资基金信托关系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在投资者认购REITs之后,以信托方式将资金交由REITs管理人进行运作,这就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由于投资者和经理人并不具有相同的利益,而且投资者无法时刻观察经理人的投资行为,因而经理人可能从事与投资者利益相冲突的投资行为,便产生了其中的道德风险。

第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相关法律的保障是发展我国房地产投资基金最明显的障碍之一。《投资基金法》将非证券化的投资基金内容从中剔除后,变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此外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给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规范和系统发起带来了不确定性。同时还要面对资金的进入和退出通道、投入和产出的方式、时间标准等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和法规的配套支持。

第四,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发展REITs需要一批既精通房地产又熟悉金融的复合型人才。REITs的运作需要对房地产市场具有战略眼光,能够寻找到合适的房地产项目,并进行项目运作来保证项目未来稳定的收益。同时,REITs的运作人还需要具备基金、投资银行以及财务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只有将房地产和金融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较好地运作REITs,保证REITs的收益率和长期增长率。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比较匮乏,一般只是精通房地产或者金融一个领域,这使得我国发展REITs的人才支持不足。

第五,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全面的征信体系,信用环境较差。REITs本身包含多种风险,包括政策风险、房地产项目经营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等。这些风险都会影响REITs的收益以及投资者利益,甚至影响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而目前我国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表现为:风险预警机制较差,没有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与警戒模型;与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对未来可能风险的披露工作也没有完全展开;作为风险监控人的独立董事制度不完善,即使设立了独立董事,但是其作用也没有较好地发挥,基本上形同虚设。

3针对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大立法力度,为REITs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建议设立REITs专项法律,调整《公司法》、《信托法》及《证券法》,制定专门针对投资基金发展的《产业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法规,细定信托业务操作过程中一整套详细规则,如投资方向的限制、投资比例的限制、投资资格的审定、投资比例的确认等,也可以先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进行REITs试点之后,根据实践经验修改细则,然后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从而规范REITs的发展,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环境。

第二,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为REiTs提供良好的发展平台。房地产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投融资金融工具,因此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是REITs发展的重要限制因素之一。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完善,其中房地产金融市场存在结构性失衡,房地产金融创新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也是导致我国房地产开发融资渠道单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大力发展我国的基金市场,加强金融创新,对于我国REITs的发展大有裨益。

第三,建立相关的教育体系,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通过在各大高校建立房地产专业等学习相关知识的基础教育,以及在房地产领域的实践教育,培养既有房地产专业知识和经验,又有经济与金融学的分析和研究能力,同时还具备大量的房地产和金融法律知识,熟悉房地产领域的市场调研、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营销策划和物业管理等各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同时,也需要加大对专业的律师、理财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以及审计师的培养。

第四,加强外部监管。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促进金融安全与稳定,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发展REITs需要加强外部监管。可借鉴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经验,采取以“政府严格管理模式”为主的监管模式,加强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对信托人员的监管、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使REITs的操作更加透明,信息披露更加及时,从而为房地产基金市场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首先,完善外部监管机制。对于信托机构的监管,应该由以市场准入为核心的监管转变为以机制为核心的监管,将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完善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人员,要加强行业从业资格的管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其次,增强行业自律机制。包括个体自律以及行业自律。即要求每家信托投资公司加强自身管理以及行业间各家公司之间加强沟通与监督。最后,引入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机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信托财产的运营与管理状况,并要求公司做出说明。信托公司若违反信托目的运作信托财产,则委托人有权解除信托合同。

信托投资篇6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模式

融资方式制约房地产业的发展,目前房地产行业的融资渠道单一、受政策影响较大,容易造成房地产开发风险在银行体系内部的积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所重视。

一、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意义

1.改善房地产内部结构和金融结构的需要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盈利,那么这部分资金在利润的驱动下就会把资金投向具有一定潜力的房地产项目中,从而对房地产项目和企业起到一种激励和促进的作用,对于盈利能力比较差的企业或项目就会面临严峻的竞争,有可能走向破灭的道路。同时,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也可以帮助不同企业进行并购、重组,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催进房地产企业良性循环,当企业有利润后也可以将闲置资金注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提高资金的利用率。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这种优化功能,使得房地产的专业化水平更高,竞争实力更强。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直接将市场资金吸纳为房地产行业的资金,有利的补充银行资金的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房地产金融构建。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引入可以分散银行的金融风险,提高金融行业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通过将风险进行扁平化处理,有效解决不同当期房地产行业的风险累积。

2.满足房地产投资性需求

合理疏导和利用民间的资金避免“炒房团”现象的大量出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为这种民间资金提供了投资房地产的工具,缓解大量资金集中炒房的现象。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将民间的资金进行引导,避免房地产泡沫的形成。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将民间融资引导到投资工业、商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从整体上平衡房地产的市场供需,使得市场的投资理念更理性、更成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专业的金融机构以及专业的房地产投资和管理者可以增强民间资金的风险预测以及抵御风险的能力,进一步促进房地产的稳定性,避免过大的波动。同时,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成本小、流动性强的特点,可以更多的吸纳普通大众的资金,让更多的人受益,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

3.提高房地产市场机能、改善住房供应结构的需要

房地产行业具有投资和消费的功能,其自身有一套价格形成机制。对于一般的机制来说是通过房屋的租金计算已有房屋的价值进而计算新房的价值,但是,在我国正好相反,这种价格的机制,对于持有大量房地产的金融机构是不利的。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对于房屋交易数量大的特点,可以帮助市场形成比较均衡的交易价格,为提供真实的市场价格做基础。另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凭借其拥有的资金的聚集性优势,可以推动激发存量市场,引导市场合理定价,促进市场形成均衡的租金价格。在合理的市场价格机制下,有利于投资者形成良好的投资预期,调节房地产增量市场的交易需求、交易价格和交易结构。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路径设计

1.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立法模式

任何一个制度的实施,都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对其进行约束,以便制度能够顺利实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同样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这个环境要依据我国的国情,从我国房地产发展的阶段、经济环境、法制环境、金融监管环境以及税法环境进行综合考虑。目前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与美国相比差距还比较大。我国目前这个阶段要充分吸收发达国家在实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方面的经验,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亚洲专项立法模式。

2.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路径分析

首先是信托计划模式,这种方式在我国比较广泛。目前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行业的融资需求和证券市场对于低风险的追求,使得房地产信托计划能够成功发行。但是如果将房地产信托计划产品延伸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还存在一些问题。要对房地产信托产品进行重新设计,目前在我国的信托计划大部分是有到期日的抵押固定收益类产品,本质上是属于信贷融资。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有分红和税收规定的投资产品,属于优质物业的股权类投资。通过信托计划模式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使得持有者要进行转手交易时,会遇到很多障碍包括法律对信托合同数量、证券定义等方面的缺陷。而且信托计划方式的产品投资组合要求不严,标准化欠缺。其次是房地产上市公司模式。采用房地产上市公司模式存在的缺陷很难与已经上市的房地产公司相区别,也会增大基金管理成本,会激发很多潜在的固定利益之间的冲突。最后是契约型基金模式。主要存在的优势是可以采用封闭证券基金管理方式,可以引入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基金收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存在主要缺陷是法律制度在产业投资基金方面不健全。

3.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路径选择

我国在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模式时,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吸取国外先进的管理模式,采用多种模式的组合,寻求更适应我国国情的发展模式。目前,我国主要国情以及采用契约式模式的优势:(1)契约式基金在我国发展比较广泛。通过证券类投资基金的契约式管理方式可以为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契约化管理提供经验。(2)投资者对利益保护想法强烈。我国投资者比较看重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契约式基金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得持有不同份额基金的持有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且可以控制基金的规模,防止基金的风险过度膨胀。

三、设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行模式

1.设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行环境

首先,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的当事人。要合理设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必须做到以增强基金持有者的效益为目的。基金管理人要同时满足基金投资和房地产物业双方面的要求,结合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特殊性对基金管理人提出要求。同时加强基金托管人的规定,对其任职资格要加强管理。保证信托基金在合法、合规条件下进行运行,对基金进行公证、客观的评估,增强自身的独立性,不要在利益驱动下成为一些部门的附属品。其次,规范投资行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投资目标是房地产也,不能偏离投资方向,同时要基于市场容量和监督的有效性规定投资地域。并且通过规定不同的持有期和转让条件,防止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投机。最后,依据不同的地域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借贷比例,要从风险控制和基金融资需求进行考虑。

2.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组织构架和交易方式

首先,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组织结构。实施契约式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时,要通过机构处理好当事人的关系,实现双重监管和信托的目的。处理好基金持有人、基金组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通过信托责任建立的关系体系。其次,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募集方式。要采用多种方式募集,以公募方式为主。完善我国资本市场,规范金融结构,充分发挥我国整体储蓄金额巨大而单个储蓄金额小的特点。最后,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交易方式的选择。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长期投资,变现能力差。可以先采用封闭式管理,当投资人购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后,通过受益凭证去二级流通市场进行交易。

3.规范投资范围和方向

我国在实施契约式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时,要明确其投资范围。主要是商业物业,并且是优质的、升值潜力大商业物业;可以投资房地产行业的细分市场;也可以投资开发领域,包括一些中低档的住宅小区的建设;投资不良资产处置;鼓励投资廉租房建设项目。

总之,我国在使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方面刚刚起步,需要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作用,为我国房地产健康、快速发展注入活力。

参考文献:

1.王新,《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模式研究》,住宅产业,2009(8)

2.刘浩丹,《王来福简析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模式研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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