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意见(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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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篇1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受刑事处罚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涌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三)双方当事人退场;(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篇2
一、鉴定程序和内容
(一)鉴定程序
1、鉴定会前程序
医学会在开始鉴定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医学会在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按通知参加鉴定,鉴定时各方参加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拒绝参加鉴定,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参加鉴定的专家实行回避制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在鉴定时应予回避:①专家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鉴定结论可能会与鉴定专家产生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方面的影响;③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这里所说的其他关系是指邻居、同事、同学、师生、战友或者有远亲属关系等关系。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
在进行鉴定之前,鉴定组还应对下列事实予以审查:
①查明争议事实:患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此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存在损害事实,那么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的关系,是否涉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何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导致其人身损害;患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没有责任。
②审查与调查: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收集有关物证,鉴定或检验调取的物证。
2、鉴定会程序
①鉴定会由组长主持,鉴定时先由患方陈述意见,然后由医疗机构介绍治疗经过,医患双方的陈述时间相同。
②专家可以向医患双方提问,在向医疗机构提问时可以召集医方参加诊疗的各当事人逐个进入鉴定会现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③专家听取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专家在进行分析后决定取舍,但是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这个机会。现实中有的鉴定组不允许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认为当事人只需对诊治过程讲明情况即可。这种理解有偏差,不仅无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这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鉴定时陈述意见和理由是其法定权利,鉴定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这项权利的行使。
④双方当事人退场。
⑤专家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⑥专家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在会议记录中予以注明(注意:不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予以说明)。
⑦医学会应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⑧医学会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委托的鉴定书无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可直接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
(二)鉴定内容
1、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鉴定时要确定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否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教科书的规定,是否违反医学常识、常规。
2、专家要分析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那么该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①一因一果,即一个医疗过失造成一个损害后果;②复合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具有过失,共同导致患者不良后果,如二个医生互相推诿;③连锁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医务人员共同过失,但行为不是同时发生,例如医生开错处方,药剂师发错药;④异步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其他原因占一定比例,如车祸、打架、自己摔倒、建筑物倒塌、自杀、被人下毒等等,根据侵权法理论这些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⑤助成因果关系,即医务人员和患者共同过失,例如病人不配合诊疗,不如实反应病史。⑥无因果关系,虽然医务人员存在不足,但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上述因果关系中,专家还须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比例,然后据此确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比例。
3、分析确定患者不良后果程度。确定患者治疗后的情况:死亡、伤残等级、损失程度。
4、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分为一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二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三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四级医疗事故。6、鉴定书中还需确定患者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护理。如果需要,应对其今后的继续治疗和护理提出医学建议,确定其今后继续治疗和护理的范围、等级,并对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作出合理预算,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以此作为依据,并可方便患者今后的继续治疗和护理。
二、鉴定书的内容和结论
医疗事故鉴定书应注意写明下列几点内容:
①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身份、参加到会人数;
②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反驳意见;
③鉴定依据资料,医患双方提交的各种资料应注明原件还是复印件;
④鉴定过程(专家分析的内容);
⑤确定过错、损害后果和程度、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
⑥今后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三、鉴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学术讨论会,鉴定过程中,不能单纯以学术上的观点来衡量一个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最新理论,或者该医疗行为是否采取了最佳方案,而应采用类似“无罪推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之前,应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合法的、恰当的。在鉴定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也不是法庭判案,不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原则,而是根据病历资料和医学经验判断诊疗过程的正误。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同样也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在鉴定结论书中不能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例如“不排除”、“可能性为大”、“难以鉴定”、“暂不鉴定”“不能得出鉴定结论”等诸如此类,这些过去常出现在各种鉴定书中的词语,已经成为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也是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到处申请重新鉴定;不服据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缠讼不息的症结之一,同时也降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威信和地位。如果在鉴定结论做出后又出现新证据、新情况足以推翻原结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解决。而不应做出“不排除”、“可能性为大”、“难以鉴定”、“暂不鉴定”等等此类没有结论的结论。
再次,鉴定专家在鉴定时不能感情用事,应当公正、科学、客观。有人把医疗事故鉴定称作“医学法庭”,鉴定专家在这个“法庭”里充当着“法官”的角色,这个说法不无道理。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因此鉴定专家在鉴定中,既不能因自己的角色意识(可能都是医生)而对医疗机构有所偏袒,更不能因所谓“同情弱势群体”而对患方有所“照顾”,而应公正、科学、客观地进行鉴定,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最后,鉴定专家在鉴定中应该抛开思想顾虑和压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了法律的保护,专家大可不必为人身安全多虑,尽可公正鉴定。
四、司法机构委托医学会进行专家咨询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篇3
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江苏南通226001
[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化解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达到“公平公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的不仅仅是合理的制度设计,更需要一个强而有力的监督机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主体、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价、监督和控制。
[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差错监督
[中图分类号]R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654(2014)08(b)-0034-02
Ontheconstructionofmechanismoftechnicalappraisalofmedicalaccident
XULangQIUYongguiWANGXiaorongZHAIGaofeng
HospitalAffiliatedtoNantongUniversityofJiangsuProvincemedicaldepartment,Nantong226001,China
[Abstract]Medicalmalpracticedentificationisanimportantwaytoresolvedisputesbetweenpatientsanddoctors.Achievethe"fairness"oftheneednotonlythetechnicalauthenticationofmedicalaccidentsisthereasonablesystemdesign,butalsoneedastrongandpowerfulsupervisionmechanismtoevalution,supervisionandcontrol.
[Keywords]Malpractice;Technicalappraisalofmedicalaccident;Supervisionofmedicalerrors
[作者简介]徐朗(1989-),男,硕士研究生在读,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主要研究方向为医院管理、卫生法学方向。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高涨,“医疗纠纷”、“医患矛盾”已经成为具有中国医疗卫生行业特色的高频词汇。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争议后,医患双方的核心焦点即为医方是否违反诊疗常规且是否需要承担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公平与正义”将医患矛盾的解决置于风口浪尖,而解决其主要途径之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同年7月,卫生部依据《条例》,制定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管理和程序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办法》规定开展鉴定程序,由于地区条件差异鉴定主体不符合专业资质,鉴定报告中责任分配不清,鉴定结论失之偏颇等[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面对的是医方和患方,公平公正的鉴定报告能够为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争议的处置提供客观支持,而达到“公平公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的不仅仅是合理的制度设计,更需要一个强而有力的监督机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主体、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价、监督和控制。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刍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渠道。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可诉性
1.1医学会的组织现状
《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是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医学会的社会组织学性质是:中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但是目前医学会的人员编制,财政经费都来自于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名义是民间社团组织,但仍是相关部门主管的行政分支。
1.2行政诉讼的主客体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中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行为,从法理学角度医学会鉴定权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授权,因此,医学会应当属于行政主体。
1.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诉性的重要性
笔者在处置几例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中,发现鉴定学科设置或是专家资质不符合《条例》规定,鉴定结论不符合医学诊疗规范等情况出现,诉之无门的境地让医方或患方只能勉强接受结论,让医疗纠纷或医疗争议的处置结果远远偏离“公平公正”的轨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初衷是还原医疗纠纷或争议的真相,原则是“科学评判,公正鉴定”,化解人民矛盾只是其动机之一,而不是全部,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对规范行业行为有着不容忽视的导向作用[2]。探索医疗事故鉴定的行政可诉性,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性起着非常重要的监督意义。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质证
2.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学意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医疗案件专门问题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也属于“意见证据”范畴,从证据法学的角度包含了两种含义:①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理性意见。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只包括事实认定的问题[3]。
2.2专家出庭质证是法律的需要
由于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人员大部分为临床一线工作人员,受到地域局限,同行相互,利益冲突等客观因素影响,鉴定结论难免会出现偏倚。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不需要专家署名,且根据《条例》《办法》等规定均无提及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质证[4]。综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并不需要承担出庭质证的法律义务,更无需背负制造伪证的责任。毫无外力监督和法律规范,使得鉴定结论的公信力让人质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l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引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制度有利于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司法公正。
3盲样鉴定增加内部监督力度
探索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利用盲样鉴定体现公正性,促进医学会内部质量监督控制。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启动前可由医学会代为医患双方确定鉴定地点,鉴定专家的选择采取信息化抽签方式,避免医患见面,传统的三方抽签以及纸质化抽签方式让专家库信息难免有所流失。病历资料均由鉴定机构人员免去医院名称、医生姓名等信息,从而做到有效控制不利于公正鉴定的影响因素,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5]。
4结语
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医学会共组织医疗事故鉴定10多万余次。平均每年1万余次的鉴定例数,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制正在逐渐胜任医学领域科学证据提供者的重要角色[6]。但是,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迫切的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更加科学、公平、公正,探索医疗事故鉴定监督机制是医鉴之大势所趋。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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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篇4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法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犯罪。
(二)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影响。
(四)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篇5
某患者因为消化道出血到某医院治疗,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胃癌。医院经过会诊,决定为患者做胃癌根治手术,在患者签字同意后,医院为患者做了手术,并在其腹腔内放置了抗癌药。手术后,患者出现了出血症状,医院为了给患者止血再次进行了手术。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手术后医院所做的病理切片报告显示患者得的是胃溃疡,没有发现癌细胞。患者认为医院的误诊构成了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但医院却拒绝了患者的要求。
患者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当地卫生局申请处理。但是,许久不见处理结果,也未见负责处理此事的卫生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患者不停地催促下,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即做出了不认为是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患者不服该决定,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医院的有关领导为了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保住二甲医院的地位,送给负责处理此事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大量贵重礼品。该工作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了损害患者利益的处理决定。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是否能依法执行职务,关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医疗事故处理的方便条件,主动索取或者接受与医疗事故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这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违背依法行政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
(3)。这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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