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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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篇1
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定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定性,决定了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满足其以上这两方面的要求,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同时鉴定结论又必须接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以确定其是否具有严谨的科学性,能否可被接纳为证据,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得以采用。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建立于1980年,由于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初创阶段,因此未能就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只是依据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仅仅依据抽象的制约监督原则,在实践中这种体制难以满足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同时由于当时我国法医学专门人才较少,故这种体制也不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医鉴定队伍日益壮大,但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才优势无从发挥,难以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律上的要求,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法院法医鉴定职能的存在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其法律上的要求。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始终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的偏向性,而法院法医则不同,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依一定的标准的收取鉴定费用,此时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虽然法律对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是其应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但法医鉴定活动具有社会性质,它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单纯从形式而言,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它收取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其具有偏向性,这种偏向性与法律对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要求是并存的,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鉴定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进行调和,即鉴定人依靠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对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公正、中立的鉴定活动,但这种在形式上的偏向性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由于法院法医与法院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法医在诉讼中具有了双重身份,他既是法院的下属机构,为法院提供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咨询活动,同时又为当事人所委托提供鉴定服务,客观上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法医在诉讼中的这种双重身份无疑将改变法院的根本性质,改变法院作为案件审判者应具有的中立、公正的性质。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本院法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同时又就有关鉴定问题向本院法医咨询,这种“自鉴自审”的方式难免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受到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的审查鉴定结论,特别是在有数份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受案法院就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其原因与法院法医与法院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分的。为维护本法院的权威性,本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及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间的同事关系,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而且由于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也是同样难以得到实现的。
二、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对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的审查确定,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我国法医学鉴定制度并未对此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各法医鉴定机构自定准入条件,各机构人员自由出入,在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鉴定人,没有做到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作为法医学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医鉴定结论的质量。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现在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进修和培训制度,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没有相应的错案医院制度,缺乏激励机制,而法医学学科的发展更新速度又很快,因此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同时又老化很快,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同时由于鉴定人的单纯医学学科出身导致其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而法医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造成鉴定的失误。
三、我国法医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法律公正性和科学性目标的实现。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指导、管理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由此导致法医学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目前实践中拥有法医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四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高等法学院校、高等医学院校及某些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3.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篇2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0-02
1司法鉴定的范围界定
司法鉴定就是一种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这个概念就要求的属性是法定性、中立性、客观性。
法定性也即是法律性,要求司法鉴定的诉讼参与者,不仅要具有法定资格,也要从启动条件、鉴定的实施、得出鉴定意见、鉴定后的证据质证、采信还要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其要求司法鉴定的提起要以诉讼和处理案件的执法机关决定,不要是市场化,利益化,不能因个人的喜好和意志来自由的启动和进行实施。(2)其司法鉴定的机关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并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聘请委托。(3)鉴定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鉴定,不能进行超范围进行鉴定。(4)鉴定的活动属于科学技术类的事项。(5)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中立性也即是独立性、公正性。在鉴定中,只有公正、独立的才是司法鉴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其司法鉴定过程的客观性的基本准则。其要求为(1)在司法鉴定中保持独立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也是我国关于程序公正的要求。(2)在进行技术活动中,只有很好的排除了一切的外界因素,保持独立性是科学精神的体现和要求,也是保证结果客观公正的的前提条件。(3)程序上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要做一个彻底的第三方。要要求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能够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客观性也即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在鉴定过程中要运用科学规律和科学定理对专门的问题提出一个真实性的答复。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公正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要程序上的公正,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做出一个鉴定,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二要在鉴定时要用科学的方法来进行对问题的分析。要使鉴定结论在科学规律、科学定理、科学理论、科学知识来构成司法鉴定的理论基础,要鉴定人员利用其本人掌握的专业的技术,利用专业的设备,按照符合其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检验标准的要求,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比较和认定。
司法鉴定在目前我们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应用,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也是经常应用到。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往往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执法人员,案件各有各的不同,根据各种情况的需要,肯定达不到要求各个技术性的专门的鉴定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分析和认定。往往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处理认定该事故的各种情况,进行对外进行委托某问题。对外委托的一般为,对车辆的性能进行检测、对案件当事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
2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每年发生的数量居世界第一,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也居世界第一,国家现在非常重视这个安全性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道路问题,人的问题,车辆的安全性问题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偶然性因素,但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无论社会发展到如何的进步,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存在的,解决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的实际需要,而在解决问题时遇到了一些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就需要我国的执法部门去聘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去认定专门性问题的,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机构和行政机构一体化。
在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一定的一体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技术性的鉴定,一般委托公安、司法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国家行政机构的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而很少对外委托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司法部门的内部鉴定机构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着同样的情况,即是国家的内设机构,存在“检查与鉴定合一、执法机构和鉴定机构合一”,缺乏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鉴定机构会带有各种感情的色彩、带着国家的色彩去收集相关证据,去完成其鉴定职能。发改委的价格认证中心本身的主题就是其发改委的内设机构,也就是行政机构与鉴定机构的一体进行职能不分。
(2)司法鉴定程序不统一。
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现在多数交通事故案件的委托人多为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构,委托鉴定的单一性,就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各项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多数选择自己有点熟人和能找到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看如何鉴定对自己有利,如何做,拉关系,采用人情、金钱、利益等各种引诱来使鉴定人。我们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为多数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多数当事人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对于鉴定也是没有任何异议,反正认为钱最终是保险公司来赔偿。而保险公司在进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时,发现鉴定结论有问题时,也是因为时过境迁,无法进行重复鉴定,即使重新鉴定也是因为有前一个鉴定的存在,后者在同行业保护的情况下,多数选择的是结果的一致性。
(3)鉴定内容随意性大、结果不具有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人选择的是通过法院的方式解决这一纠纷,法律规定要由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的观点,鉴定有被推上了前沿,原告对鉴定多数是单方面进行委托,对内容没有任何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由对方来进行质证认可,而是采取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不确认其真实性,为了对其进行鉴定有不愿意承担责任,就在结论处,若鉴定材料真实,本鉴定结论有效。并且结果经常出现,经目测为丧失功能的10%进行鉴定,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和专业知识。也是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原则的,对于鉴定事项按照科学思维而不是主观随意性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有关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我们鉴定的目的。
3造成现状的原因分析
(1)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人员运用自然科学、科学技术和方法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须坚持树立正确的科学态度,忠于事实、追求真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及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时,不能很好的区分出来人情、个人利益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科学的进行司法鉴定。笔者在一个道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一位83岁的老人,同时也是一位患有多种疾病的老人,在过马路时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人民法院诉讼前委托了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因是其发生交通事故使其不能长时间行走,劳动能力丧失10%及自理能力丧失30%。首先80多岁的老人是不是具有劳动能力,第二就是不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其完全可以自理,在审理阶段,保险公司申请做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其同时一个鉴定机构意见为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对参与度进行评定。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不要说是司法鉴定机构就是一个小孩也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其作出一个小孩智力的鉴定,其更可笑的是其中一个鉴定人却是老人的主治医生,鉴定人要公开公正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可是在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回避原则,是可悲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丧失了其科学性和公正性。
(2)职业道德缺失严重。
现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社会活动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其职业道德也是到达了一个底线,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多数是违反了廉洁,违反了公正义务,违反了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有的甚至是犯罪。
4对策
4.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要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规范体系,要高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这一职业群体必须要求要形成高尚德职业道德品质,必须全面系统的学习、全面掌握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同是司法鉴定人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本身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来科学的认定所涉及到的事实进行专门性认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社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和职责要求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正确履行鉴定职责。当前,加强和提高鉴定人员对职业道德的认识,要以马克思主义科学伦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为指导,向鉴定人员系统的传输社会主义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理论,要使之充分认识和领会鉴定人员职业的原则、规范和基本要求,全面学习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律法规,为更好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时要以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且行之有效的方法。耐心教育、榜样引导、个人示范和增强集体主义和奖励和惩罚的方式进行教育。要加强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自我修养,鉴定人员的自我修养要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提高自我、自我教育使自己形成高尚的职业道德品质。
4.2制度上加强信息平台
(1)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网络。
在信息日益公开化的今天,应该是对各个行业的充分利用起优势,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应该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来发挥网络资源的优势,推动司法鉴定的网上公开透明。这个平台是专业化、科学化、技术化公开的一个平台。就像检察院的办案公开化、法院的审判公开,司法鉴定目前尚没有这样的公开制度,也没有公开的体系,目前鉴定是模板式的鉴定,闭门造车式的鉴定,如何打开这样的体系,必须进行加强监督,对社会公开,对人民群众公开,对媒体公开,出了问题,有地方控告,有地方反映,别认为是技术性的鉴定就以技术性的不公开,不透明,无监督,无管理。必须将所有的鉴定进行上网公开,接受同行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网络、新闻等向社会公开。
(2)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在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违反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违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笔者认真上述是从制度层面上去加大的力度,但是远远不够,因为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处罚就显得不够公开,公正。也不能使管理者去发现违反法律和法规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成人本科生自我鉴定篇3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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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有三层含义:(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其基本条件包括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活动,它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这体现为鉴定要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要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的。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必须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它是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通过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转化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从而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
(一)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所谓“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证”的方法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在古代社会中,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司法官员在裁断案情的时候往往要求助于神灵的力量,“神誓法”即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冲突时,裁判者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及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古代司法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另一种“神证”方法是“神判法”,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神明裁判”的情况下,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虽然在现代人的眼中,古代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神证法”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神证法”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在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最主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目的的审讯问案法便很自然地成为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中国的刑讯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刑讯逼供方法受到越来越强烈的抨击和反对。辛亥革命之后,我国刑讯逼供也被废止,虽然到现在为止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但它毕竟反映了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进步。
在“人证”作为司法证明主要方法的时期,世界各国的司法人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调查方法。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早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等科学审讯方法,西方学者则从19世纪开始研究测谎等科学讯问技术。与此同时,人类也越来越多地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使用各种各样的物证。
(三)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是以一定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为基础的。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由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离开了科学技术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物证及其相关的检验或鉴定结论统称为“科学证据”。
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发达国家,物证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二、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有不同的称呼,如刑事技术鉴定、法医技术鉴定、法庭科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人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司法鉴定本应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本文为全文原貌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原版全文捍卫司法公正的手段。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突出,妨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由于鉴定活动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些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打击和破坏。
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每出现一次结果,法官就会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判决,“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司法鉴定当然是重要的,但这种司法鉴定直接支配审判结果的现象却会给人一种误导,使现在一些民事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往往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在司法鉴定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情况经常发生,司法鉴定中也由此出现了不正之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制度和鉴定结论,存有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1)鉴定机构多、乱,(2)鉴定结论的取舍与采信标准不一,(3)鉴定事项杂、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由于审判人员自身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也就无从发现,从而将司法鉴定视做“科学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从而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以及诉讼制度发展与进化的高度来看,现行鉴定制度依然不够完善,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现行鉴定制度受苏联模式影响很大,而苏联模式的社会基础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适应不够,尤其缺少解决某些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手段。(2)我国现行程序立法是在改革以来大规模法制化建设中产生的,应当说立法的经验还不很丰富,同时对经济转轨期出现的某些矛盾认识还不充分,因而在立法方面比较粗糙,有些立法过于原则。(3)现行诉讼立法所包含的某些传统原则,正受到现展趋势的冲击。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
三、司法鉴定的展望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该法律性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解决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问题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之上,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为此,《决定》排除了侦查机关接受社会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决定》指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二)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有了严格的规定
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准确性的保障。《决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从业年限以及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技术设备、认证许可等方面对从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规定。《决定》指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的规定
鉴定人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决定》指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①
(四)规定了有关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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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鉴文化作品虽为国外引进的舶来品,而在中国的传播编纂出版应用已有几百年的悠久历史。地方志文化与年鉴文化同属于历史学范畴,二者的概念、社会功能等本质属性多有相似相同。因此,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将地方综合年鉴与地方志合为一体,同属于地方志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编修与应用年鉴文化事业蓬勃发展,年鉴界发出构建中国特色年鉴学的呼声甚高,并正在积极推进且取得基础性成果。
遵循史、志、鉴学科相同的规律与特点,本文提出并阐述“借鉴方志学,构建年鉴学”的学科构建思路。
第一、本文构建大型地方志文化学术专著《中国现代方志学》的学术思路与方式方法,并且结合年鉴文化的具体内容,提出并阐述设置“中国特色年鉴学三理论”,即中国特色年鉴学政治理论、中国特色年鉴学基础理论、中国特色年鉴学应用理论。
第二、按照“中国特色年鉴学三理论”形成一个学科系统并设置三个二级学,即中国特色年鉴政治学、中国特色年鉴基础学、中国特色年鉴应用学,构建中国特色年鉴学学科理论体系与学科结构体系。
第三、在此基础上,提出阐述编纂大型年鉴文化学术专著《中国特色年鉴学》及其编撰框架设计。
本文力求“博采众人之长,树一家之说”,形成一门中国特色年鉴文化较为完整科学的理论体系,形成一门中国特色年鉴文化新学说,形成一门中国特色年鉴学新学术流派。
抛砖引玉,“一花引来万花开”,希望有更多的年鉴界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中国特色年鉴学的讨论研究与构建,希望中国版协年鉴工委将此项工程领导好组织好,中国特色年鉴学的构建成功将指日可待。
年鉴文化研究是世界性事业,我们应该学习与借鉴外国优秀年鉴的编纂与应用做法,从世界眼光将中国特色年鉴打造成为具有世界水准的文化作品,积极推进中国从世界年鉴大国向世界年鉴强国迈进。
关键词:借鉴;构建;中国特色;方志学;年鉴学
盎然生机满眼春,神州又奏盛世音。2004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充分表明我们党对哲学社会科学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希望。《意见》具有很强的思想性、学术性、指导性和前瞻性,是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纲领性文件。《意见》指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应“形成具有时代特色、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的学科体系”,为此“要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对策研究”,要重点“扶持对学科创新发展起关键性的研究项目”。按照中央文件的这些精神,本文提出并阐述“借鉴方志学,构建年鉴学”的学科构建思路。
党的十七大号召:“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正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使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使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使人民群众精神风貌更加昂扬向上。其中,中国年鉴事业正在蓬勃发展,中国年鉴作品正在成为中国文化百花园中的一颗璀璨的明珠。
当前年鉴文化作品在世界各国发展很快,日益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密不可分的指南书,有的西方国家人们将圣经与年鉴同称为案头书。中国是世界上年鉴作品的数量和品种最多的国家,中国年鉴作品正在成为世界年鉴文化百花园中的一颗璀璨的明珠。
马克思主义认为,理论就是人们从实践中概括出来的关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知识的有系统的结论。曾指出:“感觉只能解决现象问题,理论才能解决本质问题。”就是说,人们应将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总结提炼概括成为系统科学的理论。就是说,理论是建立在事物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的,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因此,科学理论应具有科学性、实践性、创新性、系统性的基本特性。为此,我们今天在构建年鉴学时应该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构建年鉴学重要可行性
在现代中国,对于年鉴定义性质的诠释有多样,且大同而小异。其中,权威的定义应为:2005年5月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三条:“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当然,年鉴包括年鉴和专业年鉴。既然称为文献,则理当然含有学术的成分,况且各类年鉴作品有其独特的体例等质量要求,为资料性著述。故年鉴应为学术书,而不可忽视年鉴的学术性。年鉴界共识认为,因年鉴主要为条目体而便于检索,故工具书为年鉴的另一大性质。再则,年鉴姓年为年度之编纂作品。
我国的专家、学者在其专著及论文中,对于年鉴定义即基本属性有多种表述,其中较权威的有孙关龙先生认为“年鉴定义的基本属性是年度性、连续性、资料性和工具性。”笔者认为年鉴的基本属性是年度编纂、资料性文献、学术工具书。其中学术性必不可少,则体现年鉴作品的科学性。因此,年鉴的定义是,记述某行政区域或某个专业行业各方面情况的年度编纂、资料性文献、学术工具书。很显然,年度编纂、资料性文献、学术工具书似应成为年鉴作品的基本三大性质。
据资料显示,年鉴文化作品来源于16世纪的欧洲。年鉴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古代的历书。当时欧美很多国家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较快,因此年鉴随之不断兴盛起来。包括一方面是各类年鉴的数量和品种逐渐增多,另一方面是编纂了一批具有社会影响的年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美及世界很多国家的年鉴出版业进入比较平稳的发展时期。当今的20多年中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各国年鉴的品种、数量及社会影响亦水涨船高,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尤为明显。
中国年鉴发展史大体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开创阶段,包括从1909年开始第一部翻译外国年鉴,第一部国人编纂年鉴,第一个年鉴出版社,年鉴出版事业创始人;第二阶段为平稳发展阶段,在20世纪20-40年代,国内各地出版的各类年鉴逐渐增多且社会影响增大;第三阶段为繁荣发展阶段,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改革开放30多年中,中国年鉴事业正在蓬勃发展。
中国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曾指出:“编辑出版年鉴,很有必要,这是国家的需要,四化建设的需要。”这段金口玉言为我国年鉴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等单位领导的重视指导支持下,随着经济社会建设的物质保障及发展(包括人的全面发展)需要,各个地区的综合年鉴和各行各业的专业年鉴像雨后春笋般地创作涌现出来,机构健全、人员配置、经费保障等逐步完善,并随着地方志的全国首轮二轮编纂而水涨船高。特别是《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贯彻,将年鉴事业的发展开创了一个新的局面。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年鉴文化编纂出版应用事业愈加蓬勃发展。据最新统计,至2009年,估计在版年鉴约有2500种,加上非公开发行、非正式出版的年鉴,总数接近3000种。
在编纂年鉴的过程中,有很多史志鉴专家学者进行年鉴学的理论研究与学科建设,其主要研究领域集中在年鉴编纂学方面。例如较具权威的《年鉴编纂入门与创新》及较具代表性的《年鉴学概论》、《年鉴通义》、《比较年鉴学》、《年鉴出版学》、《年鉴策划设计学》、《地方年鉴编辑学》、《专业年鉴编辑学》、《学科年鉴编辑学》、《城市年鉴编辑规范》、《统计年鉴编辑规范》、《企业年鉴编辑规范》等等。
通过这些年全国年鉴界专家学者及编辑工作者的共同奋斗,将实践编纂与理论研究相结合,不仅取得丰厚的年鉴文化作品,而且取得丰厚的年鉴学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
今年5月,笔者参加在鲜花盛开的泉城山东济南市召开“第四届全国年鉴编纂出版质量评比颁奖暨第十二届年鉴学术年会”。这是一次全国年鉴界成果检验与年鉴学术交流的盛会。在会上很多专家学者提出,“我们有必要举整个年鉴界之力,联合有志于年鉴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通过科研攻关和协作,陆续推出一批年鉴学论著,逐步构建起年鉴学的学科体系,实现年鉴理论的全面创新”,提出“应尽快构建起年鉴学的学科理论体系与学科结构体系”,提出“应尽快构建起年鉴编纂质量标准规定”等极具学术价值的学术观点和建议。总之,全国年鉴界认为,年鉴学应称之为中国特色年鉴学,中国应从年鉴大国向年鉴强国迈进。
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有一条规律被称之为“触类旁通”,就是说有很多不同的学科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在国家图书馆系统对于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进行学科分类,将这两大类学各被分得11类一级学科。在社会科学的一级学科中,历史学当属其一,其下属还分得若干个二级三级学科等。目前,方志学与年鉴学还没有被列上国务院学位办公室的二级学科目录。年鉴文化编纂在本质上是一种意识形态工作,也是一项学术工作。年鉴在学科分类上与方志一样同属于史学学科。而且这两者学科的性质基本相同,同称为“资料性文献”,同称为“国情地情书”,同称为“官修官责官书”。《地方志工作条例》将方志与年鉴实行强强联合,称之为地方志工作,这样的地方志文化上至天文,下至地理,远至上古,近至当前,连至年年,可谓横陈百科,无所不包,其内容之丰富,知识之广博,是任何一项工作都难以企及的。因此“借鉴方志学构建年鉴学”的学术思路与学术观点是合理的是科学的,当能“树立一家之说”。
中国年鉴学学科体系论
(一)中国年鉴学学科理论体系的科学内涵
第一方面,“中国年鉴学三理论”为中国年鉴学基本理论框架之基石。从宏观而论,可借鉴“方志三个理论”即方志政治理论、方志基础理论、方志应用理论,设置“中国年鉴学三理论”,即中国年鉴学政治理论、中国年鉴学基础理论、中国年鉴学应用理论。
中国年鉴学政治理论来源于,年鉴编纂与应用工作应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因此,中国年鉴学政治理论包涵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重大战略思想融为一体的科学理论体系,还有部级各级党和政府对于建设地方志年鉴文化事业的方针、政策及发展思路。
中国年鉴学基础理论与中国特色学应用理论包涵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中相关众多学科的基础理论、应用对策理论。从中观而论,在中国特色年鉴学研究的众多一级对象中(如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对其中一个对象的研究阐述,如对经济方面的研究阐述,就可以运用“中国年鉴学三理论”,即党和政府的经济政策、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应用经济等理论知识及相关数据去研究阐述。
从微观而论,指经济类方面可以细分为综合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区域经济等类型,则需从微观可以运用“中国特色年鉴学三理论”来研究阐述。
“中国年鉴学三理论”还包括下面阐述的中国特色年鉴学学科理论体系的内涵的第二方面。
第二方面,中国年鉴学学科理论体系的重要特征。其一,中国年鉴学有明确科学的性质、定义概念、研究对象;其二,中国特色年鉴学有系统科学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学科依据、理论体系,精神实质、历史地位、社会功能等本质特征。其三,一种学科学术理论要成为一个系统的学科理论体系,至少要具备这样一些基本条件:一是要有一个扎实的学科理论体系;二是要有一个贯穿全部理论的明确主题;三是要有一系列围绕这个主题的首尾一致、紧密联系、相互贯通的学术基本观点;四是要设置三级学科结构体系及基本原理;五是要在实践基础上产生,又回到实践中指导实践,并为实践所证明其正确性。
上述这些学科的科学内涵,“地方志三个理论”符合这些要求,同时亦具备了构成中国现代方志学学科理论体系与学科结构体系的各种条件。
笔者认为中国年鉴学为学科理论体系的科学内涵所构成的“中国特色年鉴学三理论”则从宏观、中观、微观层面上构成中国特色年鉴学基本理论框架,可以预计中国年鉴学基本理论很系统很庞大。
(二)中国年鉴学学科结构体系
在设置中国年鉴学学科理论体系与大型学术专著《中国特色年鉴学》编撰大纲的基础上,设置中国年鉴学学科结构体系,形成树型结构图。
具体设置方法为:其一,中国年鉴学为一级学;其二,在中国年鉴学学下按照“中国年鉴学三理论”设置三个二级学,即中国年鉴政治学、中国年鉴基础学、中国年鉴应用学;其三,将每个二级学阐述“基本原理”;其四,将每个二级学按照科学分类与社会分工分成若干个三级学,如中国年鉴基础学可下分为:年鉴世界历史学、年鉴中国历史学、年鉴概论学、年鉴编纂学、年鉴教育学、年鉴组织管理学等。其五,每个三级学还可以下分若干个四级学;其六、形成“中国年鉴学科结构体系图”(附表树型结构图)。
撰鉴学专著构建年鉴学
对编撰大型学术专著《中国年鉴学》的一些初步学术观点。
第一,中国年鉴学的构建。其一,中国年鉴学则体现在立项、撰写、编辑、出版大型学术专著《中国年鉴学》。其二,由北京市社科联和线装书局联手将此项目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申报国家“十二·五”重点图书项目。
第二,中国年鉴学的定义。中国年鉴学是研究年鉴文化作品的起源、形成、发展,主要是新中国年鉴的编纂与应用的学说,是一门新兴综合性应用性的学科。
第三,中国年鉴学的学科定位。由于中国年鉴学研究的对象较多,因此年鉴学是综合研究,应包括综合研究与探讨各个地域的地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以及各个专业等多学科领域的规律、特点趋势,对年鉴学的要求应是运用地理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多领域的综合研究,是一个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科学中的交叉学科、综合学科。因此,年鉴学是一门新兴的综合叉性应用性的学科。年鉴学属于多学科之间的交叉学科,而不可能是一门单一学科。
第四,大型学术专著《中国年鉴学》编撰大纲设置。其一,以章节体设置篇目为宜,章节体是指以篇章节目为层次编排内容的篇目结构形式,篇目层次一般在三级及三级以上,这种篇目结构形成的特点,是全书的整体性,综合性较强,门类齐全,内容完整,结构严谨,分类科学。其二,按照“中国学三理论”设置三个二级学,即中国年鉴政治学、中国年鉴基础学、中国年鉴应用学设置三个篇目;其三,每个篇目按照科学分类与社会分工等逻辑关系设置下属若干个章目;其四、每个章设置下属若干个节目;做到大事不漏,要事不略。
第五,资料准备。其一,按照篇目大纲设置的篇章节几级内容,进行资料的全面收集,其中包括世界年鉴发展史及重点国家、港澳台地区年鉴编撰与应用的信息;其二,在全面收集资料基础上进行梳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形成一部规模宏大,脉络清楚,线索联贯,全面系统研究年鉴学的《中国年鉴学研究资料集》;其三,可以建立“中国年鉴学研究信息中心”,搭建信息平台。总之,资料的搜集与处理难度很大,价值很高。
第六,具体撰写。按照“详今明古”,“详近略远”的方针,按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针,按照中国年鉴学政治理论、基础理论、应用对策理论相结合的方针,按照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多学科,包括传统学科、新兴学科、边缘学科、交叉学科、分支学科相结合的方针,按照与国外、外埠进行比较的方针。达到详细地占有资料,数据翔实不错,立论充分严谨有力,语言通畅简洁。
第七、党的十七大要求“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吸收各国优秀文明成果,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中国年鉴学认为,我们既要进行中国特色年鉴的编纂,又要吸收借鉴外国年鉴的有益成果。首先,中国特色年鉴文化要走现代化道路,就必须融入世界年鉴文化大潮进行学术编纂。封闭,必然导致年鉴文化的孤芳自赏,导致落后;开放,才能促进年鉴文化的变革与繁荣。在任何情况下,当代中国年鉴已经不可能在封闭状态下孤立发展,它必须与世界年鉴保持密切的联系,加强相互学习交流合作,融入世界年鉴潮流去丰富和壮大自己。其次,融入世界年鉴现代化潮流的中国年鉴又要用富于民族性的独特创造,与其他国家民族年鉴共同发展,丰富世界年鉴文化,增强中国年鉴文化国际影响力。
第八,篇幅装祯。大型学术专著《中国年鉴学》的篇幅应适中,不宜太多,不宜太少,可设计为两种字数,一则为80—100万字,二则为120万字左右。
装祯印刷应体现:中国、世界、学术、艺术、现代、开放、时尚、精美、配图等元素与特色。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引进方志学,创新年鉴学。加强对中国特色年鉴学理论的学术研究,创建中国年鉴学科理论体系与学科结构体系,促进中国史学与哲学社会科学发展。中国年鉴学应构建为政治性、世界性、地域性、学术性、时代性、开放性、实践性和史料性很强的一门新兴的综合叉性应用性学科。其主要特点是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为指导,以社会科学为主并配合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与应用对策理论研究相融合,对中国及世界年鉴文化的发展繁荣的长河征程,起到总结规律特点及科学发展,对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发展起到示范与推动作用,深入进行揭示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促进中国年鉴文化事业又好又快地科学发展。促进年鉴文化对我国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发挥更加积极的促进作用,促进中国特色年鉴在世界年鉴百花园中被称为一颗“影响大、学术强、应用广、装帧美”的精品佳鉴的璀璨明珠。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民族的就是世界的。总体来说,社会主义的哲学社会科学的一门新型学科——中国年鉴学应符合中央要求的“形成具有时代特色、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的学科体系”,年鉴学的创建一定要使各个具体学科构建统调兼顾、协调发展,使中国年鉴学得到整体上的充实加强,以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的中国年鉴学科理论体系和中国年鉴学学科结构体系。我们应树雄心、立壮志,构建中国特色年鉴学,编纂精品年鉴,加强与各国年鉴界的交流与合作共同繁荣发展,为世界年鉴文化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中国年鉴界的领军人物许家康先生说得好:“博采众人之长,树一家之说。”笔者祝愿大型学术专著《中国特色年鉴学》早日问世,诚邀并欢迎年鉴界专家学者参与研讨构建年鉴学,对此论文学术观点指导指正。本文中一些学术观点还不成熟或不科学,仅供参考,并欢迎商榷或批评斧正。“世上无难事,只要肯登攀。”祝愿我们中国年鉴人发扬勇于创新、勇攀高峰的精神,早创中国年鉴学,早成世界年鉴强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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