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规则(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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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规则篇1
一、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保护的界定
每当大的经济危机来临之时,就会出现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自由主义之争。其实,完全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完全的贸易自由主义都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两个端点,现实中各国的贸易政策都是在两端之间的某一个点上。
不可否认,贸易自由化仍然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加快,各国经济增长的地区差异显著扩大。特别是发达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增长中的不同表现,使得贸易保护主义赖以存在的环境并没有改变,所以贸易保护主义不会消失,相反会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共同的利益,各国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参与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而为了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贸易保护也会随时成为各国的政策选择。因此,贸易自由化将与贸易保护相互交织,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常态。
可以说,保护实际是政府运用权力,用“有形的手对经济进行干预。至于政府如何干预,在国际贸易中体现的是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关系。①WTO的目的就是要使每个成员都遵守WTO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和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得益于国际分工与国际市场的同时,每个成员也都按照WTO的规定对国内市场尽力进行保护,维护和扩大国内市场的占有份额。可见,WTO的目标是实现自由贸易,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成员方的政府干预权力。同时,WTO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出于对成员方发展现状和经济安全的考虑也提供了保护性的贸易工具。WTO的透明度原则便是要求贸易政策都必须表现为法律。一方面是鼓励更自由的贸易,通过谈判削减贸易壁垒,要求无差别待遇、透明度,要求明确政府管理贸易的规则。另一方面,各成员政府仍具有管制贸易的权力,承认关税的合法存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附加关税,以及对幼稚产业的特别保护;对于尚未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可限制某些国内短缺的物资出口;可以对进出口产品设置技术、安全和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禁止进出口等。从WTO的谈判和规则及其成员的贸易实践,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的对立统一,市场经济和政府干预的对立统一。
由此可见,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不可等同。贸易保护是一个中性概念。贸易保护是指WTO成员在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内,在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下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实施的保护。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指超越了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施加的保护,这样的保护由于超越规则而会给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在经济衰退的背景下,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本地市场和就业,常以WTO中某些模糊性规则打“擦边球,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指责一些新兴经济体的国内汇率机制,声称低估汇率是贸易保护主义,质疑和挑战贸易伙伴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发展、资源配置管理等政策措施,甚至用劳工、低碳等标准对进口产品设限,意在借此推行西方人权价值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作为贸易大国,我国出口产品近年来在海外市场遭遇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产品召回或通报等各种形式的贸易限制措施。我国已连续15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重点,每年涉案损失300多亿美元。2009年我国出口占全球的9.6%,而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却占全球的40%左右。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成为个别国家对华调查的主要形式,2009年国外对华启动的13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12起伴随反倾销调查。涉华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案件增多,2009年占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案件总数的25.4%。②2004年以来,国外将我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案件,涉及集成电路、汽车、原材料等领域的产业政策以及金融、关税政策。可见,金融危机催生了全球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措施的滋生和泛滥,也暴露了WTO在限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WTO有关贸易保护的规定
目前,WTO法律条文中可用于保护本国产业的条款日趋减少,保护力度越来越小,保护期限越来越短,所需条件越来越苛刻。③因而,此次经济危机期间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主要是成员方利用WTO法律条款中存在的漏洞,滥用WTO规则来实现保护目的。现主要围绕几种常见的WTO框架下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加以分析:
1.关税
GATT和WTO均承认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理由是关税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依WTO有关条款规定,各成员方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到的税率成为有关成员方的最高税率,此为关税保护原则。关税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在逐步减少贸易壁垒的过程中,使各成员方仍能够通过关税实现对本国产业的合法保护,从而使各国实行某种程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变为合法。虽然WTO一直致力于成员方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但是,一些成员方的实际关税水平远低于承诺的关税水平,这就为成员方营造了可以操作关税的空间。因此,缩小成员方实际关税水平与承诺关税水平之间的差距将有利于加强WTO规则的效果和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2.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壁垒
GATT/WTO有关技术性壁垒、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措施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以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中。依据WTO相关规定,各成员方国内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不能以限制贸易为目的,需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近年来,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在环保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优势,常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制定和实施较高的技术和环保标准,以削弱发展中国家凭借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获得的竞争优势,阻碍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市场。由于新兴经济体国家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社会责任认证的企业比较少,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在商品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多种贸易技术壁垒,特别是各种技术认证制度差异性大、认证难度和成本费用高,已成为欧美国家贸易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新兴经济体国家进入其市场设置诸多障碍。此外,发达国家还设置“绿色铁幕打压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它们先是将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大部分转移到中等发展中国家,现在又用“碳关税来逼迫发展中国家高价购买发达国家掌握的环保减排技术,以符合发达国家制定的环保标准。
3.WTO例外条款
考虑到WTO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WTO在几乎每个贸易自由化原则和规则后面都设置了一些例外。常见的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发展中国家保障幼稚产业规定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等例外条款。依据WTO相关规定,设置国际收支例外条款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设置一般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保护环境以确保国内法律规章的遵守;设置安全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国家安全利益。WTO成员有权根据上述例外条款确定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并为避免这类目标受损而采取贸易措施,WTO对这种权利予以承认;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只需要例外条款的援用方提出初步证据并表明其措施要实现的保护目标是例外条款所明文规定的即可。总之,WTO例外条款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规则体系,而且内容相互交叉,它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相互协调的结果,是解决贸易自由化与国家利益冲突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例外条款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也往往被一些国家利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当某些贸易保护措施违反WTO规则时,措施国就使用WTO规则中的例外条款来寻求对保护措施的支持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中有充分的体现。
4.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当外国进口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④它是WTO所允许和规范的,也为各国所广泛适用。如果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或完全保护贸易条件下,WTO贸易救济措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政府根本不需要对贸易活动进行干预,只要有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就足够了;在完全贸易保护的条件下也不需要WTO贸易救济措施,因为这种条件下政府可以用最简单的国家垄断对外贸易或封闭市场来限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都是多余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施的多是有保护的自由贸易政策,即总的贸易政策是实行自由贸易,但是在必要的条件下也不放弃用合法、适度、有限的保护措施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WTO贸易救济措施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的。⑤WTO贸易救济措施从立法到实践,一方面是为了控制国际贸易的扭曲和无序,防止某种产品出口增长过快或者不公平竞争,避免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特别是竞争力较弱的敏感性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各项措施实施的约束以防止成员方滥用这些措施。
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方面的规定主要由GATT1994第6条、第16条和第19条、《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遗憾的是,以上各个协议似乎并没有办法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正是这些措施的被滥用,使得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而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WTO贸易救济措施一旦被滥用,就成了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在全球贸易中WTO贸易救济措施如果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必然会延缓WTO宗旨中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了WTO贸易救济措施以后,政府可以利用这些措施限制进口,因为这些措施既不违背国际通行规则,又不必需要得到WTO有关专门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单独实施;同时,在保障措施中,WTO有允许出口国在认为对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即反过来对实施保障一方的某些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种既允许一方紧急限制进口,又允许另一方反报复的制度,有时会引发贸易争端、甚至将矛盾激化到大打贸易战的地步。
三、WTO约束贸易保护主义的局限性
经济危机对WTO规则的有效性提供了检验的机会。WTO现有的贸易保护法律规则中存在着一些弹性过大和内容模糊的“灰色地带。这些规则不仅为成员方出台本质上体现贸易保护主义但表面上却难以界定的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方便,而且也为WTO成员以各种方式滥用这些规则提供了可能,使WTO及其成员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屡陷困境,在经济困难时期对抗贸易保护主义显得力不从心。
(一)WTO规则的制定受大国主导
发达国家对贸易制度的控制主要是通过WTO来进行的。WTO规则的制定是各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背后,强国因实力原因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国则处于不利地位,发达成员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在贸易谈判中牵制和胁迫发展中成员,使它们处于被动、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谈判中,议题大多是由发达国家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意愿确立了新规则。遵循共同的国际规则是各国实施贸易自由化的成本。当前贸易自由化规则大多由发达国家主导,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国内规则的特点,发达国家无需承担过多的制度变迁成本;同时主导地位可以使其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贸易规则,最大限度地将自身优势转化为市场效益,保护其劣势产业,获得额外收益。
(二)WTO规则的不明确性和灵活性
以反倾销措施为例,从WTO反倾销规则的内容看,对倾销和损害的衡量标准基本上采纳了美国的主张,使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设计弹性过大,导致操作的主观性过强。如:裁定进口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的第一个要件,WTO《反倾销协定》将倾销定义为将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两者的比较过程中,由于规则缺乏严谨和显失公允,导致倾销幅度被人为地扩大。首先,对出口价格确定的方式之一是调查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如何确定“合理的基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了调查当局很大的自由度。其次,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用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时的可比价格标准。对于此标准中的“同类产品如何界定,《反倾销协定》中没有作出客观明确的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类似产品,则将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果将其理解为完全相同,则会因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不存在相同产品,造成操作的困难。不同的判定将导致完全不同的倾销裁定结果,使倾销幅度常常凭空产生,而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经济行为。二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任何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标准。由于担心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也可能存在倾销现象,以此为正常价值确定标准将会导致倾销幅度偏低,不符合进口国的反倾销贸易保护偏好,同时,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还需要得到第三国的支持,而因涉及商业秘密,第三国常不配合调查。因此,欧美等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很少采用此方法,更倾向于使用更具灵活性的结构价格。三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即结构价格标准。由于《反倾销协定》对涉及成本的计算和分摊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反倾销当局在认定结构价格时常会掺入水分,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的标准,对于出口商是极其不公平的。
另依某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即类比国或替代国的产品或要素价格作出裁定的。而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反倾销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强,缺乏可预见性。因为,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国家之间在比较优势、生产方式和规模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比较优势,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再如保障措施,由于保障措施实施起来需要满足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较为严格,并且需要进行贸易补偿的谈判,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可能会导致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贸易报复,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除了需对贸易及国内产业保护等方面的考虑之外,还需综合考虑本国与他国间的经贸关系、采取措施所要付出的代价、甚至需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考虑采用保障措施的得失平衡,相对于反倾销措施来说,WTO成员使用保障措施还是比较慎重的,只有成员方认为采用保障措施得到的利益更大时,才会援引这一手段。然而,从动态角度分析,1995年至今,与所有的WTO内部贸易纠纷的发展比较,保障措施纠纷总体上是呈上升趋势的,这显示出了保障措施正逐渐成为受各成员方青睐的贸易救济手段。原则上讲,由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大多数产业缺乏竞争力,因而遭受进口剧增带来的冲击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实践中,保障措施的主要受益者和使用者却是发达国家。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障条款的引用取决于实施保障措施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许多弱小国家自身缺乏完整的工业体系,许多产业还没有建立起来,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原有产业的保护。因此,经济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更能随心所欲地采取保障措施。一些国家违法实施保障措施不仅有其政治经济原因,WTO《保障措施协定》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成为滥用保障措施的法律方面的原因,使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有机可乘,即使最终败诉也是得大于失。虽然《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审查、通知、磋商和监督机制,并将非歧视原则适用于保障措施,这对保障措施的滥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并未杜绝,相反愈演愈烈。从WTO保障措施规则本身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决定进口国是否发动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但是,《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对增加的具体量化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就利用这一漏洞进行任意解释。其次,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由于各成员方产业状况不同,使得损害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统一的标准。缺乏量化标准给主管当局判定严重损害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次,与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同,进口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必然会影响出口国的正当利益,所以保障措施常涉及补偿和报复问题。贸易补偿的方式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意味着补偿依赖磋商,磋商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而磋商双方的诚意和合作又是磋商成功的基础,当某个成员方企图滥用保障措施时,通过磋商达成补偿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所以,尽管通过磋商达成补偿是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缺乏强制力,对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是起不到遏制作用的。此外,《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同意承担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则可专门对该国的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允许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保措施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特保措施的随意性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专门针对中国的“市场扰乱标准,“市场扰乱只要求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如《保障措施协定》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严格,这无疑降低了提起特保措施申请和采取特保措施的门槛。总之,条文意义上的特保条款启动门槛低,界定模糊、程序简陋、透明度差,其所有内容几乎都体现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背离。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如果一个成员出现违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引发贸易争端,则该成员可先通过双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则提交WTO,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所有WTO成员来说,都提供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和抑制违规保护的重要途径。它是一种保护成员方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⑦例如,WTO对美国三项重要的反倾销立法做出的不利裁决:要求美国废止《1916年反倾销法》;要求美国废除“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虽然美国执行上述裁决扭扭捏捏,但慑于法律的权威,美国还是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总体来讲,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是成功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WTO成员的违规行为,其中包括滥用贸易保护的措施等。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暴露出了许多缺陷,而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则使其中一些不完善之处更加凸显。例如:WTO成员由于受国内某一产业集团压力明知实行保障措施违反WTO法,但是由于受这一措施影响的成员从磋商、投诉、到专家组、上诉机构作出裁决和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而WTO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违反WTO法的成员,而是使WTO成员措施符合WTO法,这样,利用WTO争端解决时限长这一特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为国内产业赢得了一定的调整时间,而自身又不对受措施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即使败诉,只是修改自己国内法律或措施而已。此外,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报复制度的不足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协调解决成员方贸易纠纷的作用。
(四)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局限性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通过对WTO各成员贸易政策的定期审议,为WTO成员在相互监督贸易投资保护主义措施方面搭建了一个长期的平台。目前,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经散发了几份全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在国际社会引起较大反响。不可否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强化了WTO在应对金融和经济危机及抵制保护主义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WTO规则并没有授予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危机形势下启动贸易措施监督机制,对贸易保护主义实施集体监督的权力,因此少数WTO成员对贸易政策机制此举的合法性表示质疑。⑧虽然2009年4月2日的G20伦敦峰会认可了WTO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启动的这一贸易政策监督机制,并呼吁WTO每季度公开一份贸易措施监督报告,但是G20作为只有部分国家参与的高峰会议并没有授予和承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新功能的权力。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每季度贸易措施监督报告的合法性仍值得怀疑。这种资格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其出具的贸易政策监督报告的效力。因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以在抵制贸易保护主义问题上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监督和预警作用。
四、WTO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建议
诚然,作为自由贸易倡导机构的WTO为避免在经济危机期间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做出了一系列努力。如:监督G20国家不使用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启动贸易措施特殊监督机制;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效用;以及极力促成多哈回合谈判的尽快结束等。但是,应该看到,WTO在应对由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中的作用是有限的。WTO只能抑制原有的贸易保护主义,提醒和防止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但不能解决贸易保护主义的孳生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情况下,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带有全球性,WTO也是孤掌难鸣;在复杂形势下,WTO难于判断贸易保护做法的违规性质。贸易保护主义在WTO规则漏洞中利用正当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表明在WTO规则下贸易保护仍然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探寻加强WTO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约束机制的路径。
(一)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规则急需完善
由于政府理性存在局限性,WTO成员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时候,可能由于政治、经济及法律原因,出现干预失灵的状态。以贸易救济领域为例,政府失灵体现在WTO成员利用现存WTO贸易救济制度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不恰当地采用贸易救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进口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受到严重阻碍。这反映了WTO追求公平及贸易自由化的价值取向与WTO成员国国内法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成员应在多哈回合中,积极参与贸易救济规则的修改与完善的谈判,增加条款本身的透明度,进一步明确和澄清贸易救济规则,严格贸易救济纪律,避免由于规则的选择性过强,以及缺乏明确性所导致的对贸易救济措施滥用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在具体的条款中,反倾销规则中要添加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禁止“归零法的使用。为防止成员滥用反倾销手段,就必须对现行的认定损害和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质性的含义,强化“因果关系的要求。对于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实施也要施以更严格的规定,对于其认定、实施程序给予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应加强WTO实施机制的作用
为了增强WTO的约束力,要赋予WTO明确的监督各国贸易政策的职权,充分发挥并运用WTO贸易政策监控的“雷达作用。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贸易监督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扩大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审议范围,加强对这些贸易措施的影响和合法性的评价。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首先,鉴于当前已有成员方就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活动澄清在某些WTO贸易保护规则中的“灰色地带,以明确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施外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成员方滥用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次,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遵守。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裁决进入遵守和执行阶段,WTO成员和公众自然地将目光聚焦于败诉方对胜诉方是否给予了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措施。在WTO规则下,如果败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遵守相关的裁决,胜诉方就有机会要求采取补偿措施。但是,这种补偿措施一般不采用货币支付方式,而是要求败诉方采取额外的市场准入措施,纠正其没有履行其WTO义务的错误。如果双方不能就这类补偿达成协议,胜诉方可以采取措施中止对败诉方的有关义务,作为一种被称之为“报复或“交叉报复的回应。但是,报复本质上损抑WTO体制旨在一般促进而不是限制国际贸易的宗旨。因为胜诉方的报复和败诉方的违反措施都属于贸易限制性措施。另外,报复措施是否能有效和充分地代替补偿是很值得质疑的,尤其在胜诉方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败诉方是一个强大的贸易伙伴的情况下。对此,非洲集团建议:对一个在案件中败诉的国家的报复权利应扩展到所有的成员,而不仅仅是胜诉方,即所谓的“集体报复。⑨再次,应采取措施减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进入障碍。发展中国家因普遍缺乏厚实的贸易政策基础设施,不能充分应对WTO协定增长的数量和复杂性,缺乏如何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如何推动案件程序的法律技能的知识,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案件费用,因此,有的成员方建议,WTO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为充分和有效的法律和专家援助,并对发展中国家免除或减少诉讼费用,以使其充分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尽管WTO规则及实施机制尚未完善,难以成为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速效药,但WTO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秩序、公平及可预见性,未来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仍需要多边规则的引导和规范。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WTO的规则和纪律,进行更加公平与开放的贸易,将是应对金融危机蔓延、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注释:
①北京WTO事务中心.北京WTO事务中心年度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
②参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10-11-08].WWW·cacs·gov·cn·
③任勤.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问题研究[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75.
④苑涛.WTO贸易救济措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2.
⑤高维新.贸易救济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9.
⑥YvanDecreux,ChrisMilnerandNicolasPéridy,TheEconomicImpactoftheFreeTradeAgreement(FTA)betweentheEuropeanUnionandKorea,ReportfortheEuropeanCommission,FinalReport,May2010,pp.55-56.
⑦薛荣久.WTO如何反对贸易保护主义[N].中国经济时报,2009-5-25.
⑧毛燕琼.WTO:全球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最佳平台[J].国际贸易研究,2010(3):46-50.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2
王鲁文黄雪芹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原产地标准反规避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3
论文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国际贸易摩擦日趋激烈。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主要手段的国际贸易摩擦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没有硝烟的战争”。如何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客观的认识,通过调整经济发展的战略、体制和政策,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与完善,建立、完善政府的应对机制,同时构建国际贸易摩擦的企业应对体系,积极、主动地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摩擦;新特点;应对措施当前世界经济迅速发展,我国的国际贸易更加频繁,国际贸易额不断扩大,国际贸易摩擦也不断增加和激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至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据商务部统计,2007年,全球共有19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近80起,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17起。2008年,我国面对的贸易摩擦形势仍然非常严峻。世界经济增速的放缓和不景气将导致国际贸易保护的加剧和贸易争端的增多。从2008年一季度的贸易摩擦情况看,共有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17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案金额达20亿美元,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5起,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都有大幅度的增长。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我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尤以纺织品贸易摩擦更为突出。如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中欧鞋业争端,中美钢铁业争端,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日纺织品争端等。一、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新特点(一)反补贴成为我国国际贸易摩擦最大的新特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近几年全球反补贴案件数量总体在减少,而我国与这种趋势相反,我国在极短时间里骤然成为世界头号反补贴调查目标国。至今,我国共遭遇反补贴调查22起,其中加拿大7起,美国13起,澳大利亚和南非各1起。从2007年起,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频率创世贸组织的贸易救济史先例,反补贴成为我国贸易摩擦的新领域和热点。2008年一季度,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相继对我国产品提出反补贴调查或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是首次对我国产品发起反补贴、反倾销合并调查。早在2011年,加拿大就首开先河,对我国的烧烤架和钢制紧固件发起了反补贴调查。2006年11月,美国也改变了其20年不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惯例,对我国铜版纸开始了首起反补贴调查。在我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前,反补贴调查是不可能发生的,但现在却频频出现。(二)与我国发生国际贸易摩擦案件的贸易伙伴相对集中我国与美、欧发生的贸易摩擦较突出,我国已连续6年成为欧洲反倾销调查的第一大国;2008年上半年我国对美出口1167.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8.9%,这是近7年来我国对美出口增速首次降至个位数,增幅远低于同期我国总体外贸出口21.8%的增速,较2007年同期对美出口增速回落9个百分点。我国对美出口呈全面萎缩状态,预计全年增长幅度很可能还要低于上半年的8.9%。(三)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使相关产业受到影响从2000年至今,我国生产的柠檬酸先后遭遇了美国、泰国、乌克兰、南非等诸多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我国柠檬酸遭遇美国的“双反”调查,是继2007年遭遇欧盟的反倾销之后,对整个行业影响最大的一次。美国是我国柠檬酸的第一大国际市场,约占总市场份额的10%,美国市场对我国柠檬酸产业的发展来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我国的柠檬酸企业面临着欧盟征收的高达49%的反倾销税,同时又面临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调查,从长远来看,这必将给我国的柠檬酸产业带来一定的冲击。(四)国际贸易摩擦的产品、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2007年我国成为世贸组织争端案件中作为被诉方次数最多的国家。从产品看,纺织品成为贸易摩擦的热点,但已从个别产品的倾销与摩擦阶段,开始逐步向多产业贸易摩擦和结构性贸易摩擦方向发展;从领域看,从货物贸易向与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方向发展;从国别看,已从欧美贸易摩擦,向美日贸易摩擦到今天的全球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摩擦的发展。如阿根廷、韩国、日本、菲律宾等贸易伙伴对我国玩具、轮胎、食品等设置技术性的贸易壁垒,限制甚至禁止我国出口相关产品;2007年6月1日,欧洲化学品管理制度正式生效,对产品的环保要求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产品的技术准入门槛;巴西、阿根廷对我国产品设置最低进口限价和违反周边规则的进口许可措施;美国利用“337知识产权调查”,遏制我国高附加值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的出口。二、我国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措施(一)正确制定和运用补贴政策,避免不符合WTO规则的补贴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取消补贴,补贴是国家鼓励外贸和产业发展的政策手段。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只有政府实施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收入或价格支持行为,或政府支配下的私人机构行为才构成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主要以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为主。不可诉补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二是有专向性但符合规定条件的补贴,包括研发补贴、落后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这是我们要充分利用的。可诉补贴具有双重性质,没有绝对禁止,但在给其他成员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可能导致反补贴措施,我们应慎用。政府要加强对反补贴的认识,尽快熟悉游戏规则。要积极调整政策,规范促进贸易的政府行为。政府应该设法通过提高政府效率等手段,降低企业的隐性成本来鼓励出口,不要直接进行各种税费减免和补贴。反补贴调查涉及各级政府和多个部门,工作量大,协调困难。因此,政府部门协作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我国各级政府的各种补贴名目繁多,补贴政策既多又杂,难免有些补贴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冲突。各级政府在已有的或将要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具体政策措施中,应考虑与WTO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对现有各种补贴措施应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应集中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确保新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WTO原则规则以及我国加入世贸承诺相符合,充分体现法制的统一性原则、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二)调整经济发展的战略、体制和政策,消除引发国际贸易摩擦的自身因素1、建立和完善政府的权威信息与交换机制,并且建立预警机制。对进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情况。一方面,对进口产品数量猛增,对可能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进行预警。另一方面,对那些大批量单一产品的大量出口,可能引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适用进行预警,并对出口产品多元化、出口国多元化提出建议;政府部门还要建立相应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对相关的事务做出快速的反应,避免经过繁琐的程序,耽误时机。以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框架下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为基础,修改并完善现有产业损害相关规则,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综合起来运用,使之适应全面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的需要。2、在经济体制和制度方面,应该按照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尽快完成国有企业改革,深化价格和市场改革,以消除可能诱发国际经济摩擦的体制和制度因素,并结合多边和双边谈判,尽快获得更多的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摆脱在反倾销等国际贸易摩擦中的被动局面。遵守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切实保护知识产权。3、慎用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国际规则允许的保护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可以使用,但必须是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使用,更不能因国内利益集团的压力而滥用。在动用贸易救济措施时,不仅要衡量受保护产业的收益,更要计算相关产业受到的损害。只有在得出对大于失的情况下才能动用保障措施。否则,不仅对国内经济得不偿失,而且很可能引起国际贸易摩擦。4、采用国际规则和标准。应该树立国际化观念,尽可能采用国际经济规则和国际技术标准。如果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标准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和标准。但是国内规则和标准一定要比国际规则和标准更科学合理。同时,新的国内规则和标准要尽量与国际规则和标准保持一致或“兼容”,使得国际标准向新国家标准的转换简单便捷,并且不必付出太大的成本。(三)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与完善,促进他国的贸易自由化1、完善WTO的中性规则。即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容易滥用、并且对所有WTO成员都不利的规则,特别是争端解决规则和反倾销规则,以尽量减少这些规则存在的漏洞,避免其他国家利用规则漏洞来限制我国产品出口和挑起中外贸易摩擦。2、完善约束发达国家的规则。首先,约束发达国家切实履行以往开放市场的承诺,特别是纺织品和服装市场开放以及削减农产品补贴方面的承诺;其次,要求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特别是扩大发展我国优势产品的市场准入;最后,在贸易与环境保护标准等新议题的谈判中,尽量明确发展我国国际贸易中应该得到的正当利益。3、完善约束发展中成员的规则。贸易保护主义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专利,目前,发展我国的贸易保护行为日益凸现,严重阻碍了发展我国之间的相互贸易,特别是使我国深受其害。我们应该转变观念,通过完善有关规则,促进发展我国国内市场的开放。4、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在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有些规则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其他WTO成员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特别保障等贸易限制措施。应该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应该学会讨价还价,通过多边和双边贸易谈判来弥补这些漏洞,避免由此引起的中外贸易摩擦。(四)积极提升企业自身发展和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企业发展不能完全靠政府补贴,要靠科技、品牌、效率和质量参与国际竞争。及时制定适当的营销策略,最大限度地获取出口利益的同时避免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企业应通过调整和完善出口战略,实现市场多元化,分散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的风险。企业一旦涉案,要积极应诉,因为只有企业积极应诉,政府和企业才可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其合法权利。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4
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2)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2月25日和2001年3月4日;(3)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要真正做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应当首先设定修订《对外贸易法》的整体目标,进而应当明确提出修订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整体思路。如是,才能配合入世后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调整,在我国现行的外贸法制框架下完成《对外贸易法》的结构整合与内容调整。
本文拟从立法定位、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三方面提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九条思路,并据此对修订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定位
(一)思路1:《对外贸易法》的修订,首先应进一步统一和明确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因此,对外贸易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范畴,而属于内国涉外民商法的范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这一定位,保持其调整对象的稳定和统一。
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13条第2款在规定外贸制时指出:“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规范的范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应当将这些问题归还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
诚然,私法上义务的违反也会引起主体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管理法上应具体规定主体私法层面上的义务。否则,既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重复,也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矛盾。
另外,有学者提出“将外资法纳入外贸法中,使外贸法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外经贸法”(注:参见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3月4日)。笔者认为,尽管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都是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两者的相互促进关系日趋明显,但用一部法律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统一进行法律调整殊有不妥。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侧重于产品、技术或服务的跨境流动,而国际投资则侧重于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外贸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政府管理外贸和外资的内容与方式也各不相同。
在调整对象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明确,《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范的外贸管理关系是针对祖国大陆这一“法域(legalterritory)”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单独关税区进行原则性规定(注: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另见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或作为独立法域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管辖的范畴。除宪法性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均只限于祖国大陆这一法域范围,没有必要在这一类法律当中另行规定其他法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思路2:《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定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呈现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并驾齐驱的发展趋势。2001年,全球货物贸易总额达6.2万亿美元,全球服务贸易总额达到1.4万亿美元,而全球的技术贸易量也早已超过了1000亿美元。1994年制定的我国《对外贸易法》已充分注意了国际贸易“三位一体”这一发展动向。《对外贸易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与此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便是依照“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而展开。
然而,《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规定上是失衡的,在立法的逻辑结构上亦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仅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与禁止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许多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制度均未涉及。因此,建议将相关的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尤其应当充分借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业已确立、并为各成员方所认可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形成我国完整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其次,从严整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第30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面就对外贸易促进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为激烈的国际竞争。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构筑起全方位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笔者认为,如下四方面的贸易促进措施对于当前的中国外贸而言至关重要:
(1)政府要注重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种行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监管,在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桥梁作用。现行《对外贸易法》中虽然对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中介组织有所涉及,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应该进一步确立中介组织在促进外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其为企业服务和对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管的职能。
(2)政府要支持会展业的发展,并要鼓励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参展获取商机。会展业有巨大的吸金纳智的功能,是一块吸纳人流、物流、资金流的巨大磁石。会展业的健康发展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口)带来无限的商机。因此,政府一方面要通过扶持会展业发展支持进出口贸易,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便利于小企业参展。
(3)政府要支持企业开发并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入世一年来,以DVD专利纠纷和关于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为典型,我国企业遭遇来自日本、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急剧增加。事实已向我们表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中国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就无法成为真正的世界制造中心。因此,政府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发、研制和出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4)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口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政府应当通过大使馆、领事馆等各种途径,为外贸企业提供有关出口市场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制度等信息。与此同时,这些机构还可以为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具体咨询和服务。在美国,中小企业数量占所有从事出口的企业数量的97%,其出口总额也已占据整个国家出口总额的1/3左右,这与其为企业提供的较为完备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和支持体系是密不可分的。
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将上述四项外贸促进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将外贸实践中产生的重要的管理制度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使外贸立法与时展的需求相吻合。
(二)思路4:《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我国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过程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三者的关系实现了历史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正由无所不为的无限政府转变为仅在有限领域承担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有限政府。不仅如此,随着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深入,我们进一步意识到:即便是对于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在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也应更加关注市场功能的再发现。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应当体现这些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变化。反映在外贸经营权的管理上,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另一方面要大胆引入告知承诺的新方式。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根据这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许可制度,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这种设置高准入门槛的作法根本无法实现规范外贸经营者的资质、维护外贸秩序的目标。事与愿违,严格的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方面,一些具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虽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但却由于重重的行政保护而仍然“重权在握”;另一方面,众多有条件经营外贸业务的优秀企业却由于种种所谓的“条件”和“审批”而被审批机关拒之门外。同时,审批制度带来的“寻租”现象又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昂,办事效率低下。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的重要步骤。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注: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这种较高的资金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广大中小企业经营外贸业务。
建议《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从立法上取消外贸许可制,明确外贸经营权登记制的法律地位,逐步降低申请外贸经营权的资质要求,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由“管制”向“服务”发生转变。
在外贸经营权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胆引入“告知承诺制”这一行政许可的新方式。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做法在于:申请人只要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营要求及法律责任做出承诺即可实现登记注册,而行政机关则是在其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的监管。这种制度用双方合意的契约形式代替了以往的单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单方权利行为,突出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强化了申请人承诺、自律和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对传统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值得我们在对外贸易管理改革中予以借鉴。
(三)思路5:《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全面体现《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方面的国际承诺
作为入世法律文件的核心部分,《中国加入议定书》记载了我国在外经贸管理制度方面的承诺,对WTO规则如何在中国得以实施做出了具体规范。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使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第3条“非歧视”、第4条“贸易特殊安排”——这些条款是针对我国外贸宏观管理制度的承诺。尤其是第2条,它就贸易制度的统一、透明实施以及司法审查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外贸宏观管理体制的原则性承诺应当在《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中得以全面、准确的体现,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指导思想。
《加入议定书》正文中还就贸易权、国营贸易、关税、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程序、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疫等一些重要的外贸措施的施行做出了具体承诺。修订《对外贸易法》时,应当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将我国对这些重要外贸制度的承诺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例如,《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从这一角度而言,将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又是履行入世承诺,使国内立法符合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加入议定书》中涉及的这些重要的外贸管理制度,有的我国已通过具体法律、国务院法规或部门规章加以具体规范,但尚未在外贸基本法中得到原则性的体现,例如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或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建议《对外贸易法》修订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为贸易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使外贸管理中最为核心的措施和规则都能在《对外贸易法》中得到体现。
还必须指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要与WTO规则相融合——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外贸法中不能存在任何与WTO规则相背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上的差别并不要紧,关键的是要有一种适用上的制度安排使这种差别规定不至于引起我国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美国的301条款已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判为违反WTO规则,但美国以其仅留以适用于非WTO成员为由,仍然在其对外贸易法中予以保留。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回事。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在一些问题上可以存在与WTO规则相区别的规定,只要我们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在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以我国的国际义务为准。
(四)思路6:《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借鉴,博采众长,进一步体现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所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欧、美、日等国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一些通行的作法。这些通行的、成熟的外贸管制规则有的体现在西方各国国内的外贸管理法中,有的体现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国际性公约上。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在修订过程中不仅应当广泛借鉴这些国际通行的外贸管制规则,还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各种非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的运用日益频繁、愈演愈烈。资料表明,我国已成为受外国贸易壁垒损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以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8月至2001年12月11日,已有3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150亿美元之多。为了消除国外贸易壁垒,维护本国相关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我国应当制定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已分别制定了以301条款和《贸易壁垒规则》为标志的外贸壁垒调查制度,对外国贸易壁垒的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应当充分借鉴欧、美等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成熟经验,全力保障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02年11月1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具体实施,并对贸易壁垒的调查申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做出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地位。
再如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除了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对外贸易法》已对上述各种例外制度有了初步的规定。《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的第24条、第25条以及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的第27条的规定便涉及了WTO规则中的上述各种例外制度。但是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在例外制度的规定中既没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也没能用足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
首先,《对外贸易法》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幼稚产业保护的例外与国际收支例外混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而事实上这四类例外情形在WTO协议中和国际经贸实践中是有区别的(注: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张玉卿、邓志海主编《入世与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合法保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30-235页):较之经贸利益,国家安全是更为重要的利益。因此,安全例外的适用条件较之一般例外来得宽松许多;与此同时,在世贸组织规则中,幼稚产业保护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以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使用是以不歧视为前提的,而一般例外条款下的措施却可以进行歧视对待。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将四类不同的例外制度笼统地进行规定,殊有不妥。
其次,《对外贸易法》中例外制度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与WTO相关条款相比仍不仅相同:除了少数一致以外,大部分仍有差距,还有立法空白之处。
由此可见,在修订《对外贸易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根据WTO规则对于例外制度的分类调整条款结构,而且应当将我国现行立法与WTO相关条款一一对照,借鉴WTO规则的规定修订现行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充分用足国际条约为我国留下的空间。
(五)思路7:《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引进先进的外贸管理理念,尝试着对我国外贸管理的新问题做一些前瞻性的规定
除了反映我国外贸实践的现实需求,吻合入世承诺,借鉴先进立法、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以外,笔者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还应尽可能地对一些外贸管理的前沿问题做些前瞻性的规定,至少应表明我国在这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与态度。外贸基本法中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作为理解和解释具体条例与规则的基础和指导。
例如,对于外贸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尤其是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态度、对贸易便利化的支持——我国可以尝试在《对外贸易法》中就这些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
尤其必须注意的是,WTO第四次部长理事会拟定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21个议题,并且明确了其中11个议题的谈判要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多哈回合的议题中,既有对原有议题的深化与发展,也有全新的议题;既关系到既有承诺的执行,也关系到新的谈判和承诺。作为WTO成员,我们尤其应当密切关注WTO新一轮谈判的相关议题及其发展,并且可对一些与中国未来较为相关的议题率先在国内法中进行规定。
三、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技术
(一)思路8:《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进一步从“促进”(promotion)与“保护”(protection)这两大功能出发,在结构上进行完善,形成严谨的立法体例
作为我国外贸的基本法,作为实现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重要手段,贯穿《对外贸易法》的核心便是“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互补的功能。促进外贸发展与特定条件下保护本国产业相互交织——这是我国《对外贸易法》的灵魂所在。概言之,我国《对外贸易法》在内容上涵括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而对这三类国际贸易的管理和规范又是围绕促进与保护这两大主题而展开的。
《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在确立我国对外贸易的指导思想时,一方面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发展”(注:参见《对外贸易法》第4条);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注:参见《对外贸易法》第7条)。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促进”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已经体现了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指导思想,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展开。
笔者认为,新世纪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继续按照这一思路来完善外贸基本法的框架结构,用足空间,做足文章:
第一,要以“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思路,整合《对外贸易法》的框架。按照这一思路,有关同时适用于三类贸易的“保护”和“促进”措施应分别在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中进行规定,而在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的保护和促进措施。但是,现行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存在一些重复的规定,似可整合放入第五章或第六章,而第五章和第六章中也存在一些并非同时适用于三种国际贸易方式的规定,似应分别放入第三章或第四章更为妥当。
第二,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具体内容可参见本文思路3中所述。
第三,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保护体系。关于贸易壁垒调查和例外制度的内容可参见本文思路6中所述。
第四,在外贸易政策导向上,要实现由“重保护”向“重促进”的转变。
在刚刚确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年代里,在我国调控外贸的能力仍然有限的背景下,现行《对外贸易法》在“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价值取向中“重保护、轻促进”。而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第六的贸易大国,调控经济的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外贸政策导向应适时地实现由“重保护”向“重促进”的转变。因此,一方面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调整“对外贸易秩序”与“对外贸易促进”两章的顺序,以适应外贸政策导向的变化;另一方面,在实体内容的规定和表述上,也应当相应地进行调整。
(二)思路9:《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体现其作为我国外贸管理基本法的地位,应较为完整地就外贸管理的重要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应当和相关的条例形成援引关系,构筑完整的中国外贸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以《对外贸易法》为中心,包含五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外贸基本法——外贸专门法——国务院条例(法规)——外经贸部具体规则(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从我国外贸立法的实际出发。也就是说,《对外贸易法》修订的目标并不是制定详尽、全面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典,而是要在现有的立法现状中使作为我国外贸法制核心的《对外贸易法》更加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
因此,《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突出其作为对贸基本法的地位,体现其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的统率作用。
第一,《对外贸易法》要全面规定各项外贸基本制度,但同时其对于外贸基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是基础性和原则性的。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5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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