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偿条例(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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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偿条例范文篇1
摘要:2011年1月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土地征收与补偿问题做了细化规定,社会各界对其操作性具有很高的功能期待,运用“规范完整性”、“规范明确性”两项可操作性评价指标,对其文本的操作性作出评价,能够为更好地执行本条例和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可操作性指标;评价
中图分类号:D9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为国家赖以存在、延续的最重要物质资源,自文明创始以来就一直是人类所珍视、追逐的目标,“人类文明的标志就在于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定人们或各社会集团对于土地的权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需高度关注与重视。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生效,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公众普遍对其操作性有着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该条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条例》刚实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针对《条例》文本进行评价。
一、《条例》的可操作性评价指标
一部法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且不违背上位法,形式规范,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也只能是没有生命力的一纸空文,这样的立法实际上是对宝贵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操作性指标”是评价法律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为高质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定有效地付诸行动,得到实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就意味着法律能够更有效付诸行动,得到更好的实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运用中困难程度就更大。
具体说来,法律可操作性评价具体指标有三,即:规范完整性、规范明确性和适用频率。
规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和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之间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从规范完整性指标来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强。因为缺乏法律后果的规范意味着有行为却无相应处理结果,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常常会出现操作难与执行的局面。
鉴于《条例》出台的时间短,在实践中难以全面考察其适用频率,因此以文本为对象,我们主要从规范完整性与规范明确性两方面来评价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体评价
(一)规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台的《条例》共计35条,分为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和附则五大章。其中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共29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共6条,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占该条例规范总数的83%。
在6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中,1条是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2条是有关法律原则的规定,另有1条是有关实施附则的规定,这4条从立法层面而言无需具有法律后果这一构成要素。除去此4条,实际真正产生影响的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为两条,即第15条和第29条,仅占新条例规范总数的5.7%。因而,单就规范完整性这个指标而言,《条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然而却并未规定当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时该如何担责,使得针对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义务极易在实践中形同虚设,缺乏强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纠纷便随之而来。
第29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如若审计机关未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或未公布审计结果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条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担责规定,还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责任,使得审计机关自身行为缺乏规制,易怠于行使其监督职责。
(二)规范明确性
1、完善进步之处。在《条例》颁布生效之前,有关土地征收与补偿,主要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各地方根据各自具体情况所制定的相关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为《土地管理法》。可通过与上述法律法规的比较,来评价分析《条例》的进步与完善之处。
(1)适用范围的明确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于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内对于人们具有拘束力。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此处,我们主要对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加以评价。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条例》出台前,法律规定的征收范围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还包括非公益性商业用地。允许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在实践中极易造成征地权的滥用,利用国家权力不当地剥夺私权,侵害原土地权利的合法权益,易造成行政权力的腐败。
为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此次新条例做了严格限制。首次对征收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的明确。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精神应该是逐步缩小征地范围。根据该精神,《条例》规定:只有为维护公共利益才可进行征收,从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
统计资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设用地。
针对此现状,《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同时该法首次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其范围,《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外交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较大争议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避免实践中因为规定不明而出现征收范围肆意扩大的现象。
除此,首次明确排除了“违建”补偿,明文规定违规建筑不属于《条例》的补偿范围。违规建筑是否获赔一直是土地征收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土地管理法》与原《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该问题做出直接规定,造成实践中纠纷不断。《条例》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违建”获赔的争议,打击了部分地方为获得更多补偿款而临时突击扩建的行为,有利于公平正义。
(2)执法主体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在对征收工作主体进行规定时用词混杂。其在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7条却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造成在实践中区级人民政府征收权的资格争议问题。而《条例》则统一规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区级人民政府征收主体资格的争议问题。
(3)执法对象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其将执法对象定为“拆迁当事人”。但何为“拆迁当事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范围不一。是仅指房屋所有权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条例》则避免了“拆迁当事人”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更为具体明确的表述,缩小了执法对象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4)执法程序的明确性。《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细化具体规定土地征收程序,仅在第46条笼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即“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事前知情和主动参与的权利,而只是强调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参与的义务,而法律实体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协商或听证程序作为补充,加上农民受知识层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参与公共事务能力较弱,如果没有适当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
《条例》则对执法程序做了具体细化。第8条至第29条完整规定了征收与补偿的执法程序,涵盖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过程,使实践过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别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私权的保护,比之《土地管理法》更为全面具体。第27条首次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概念,顺应民心地将禁止野蛮拆迁写入条文,符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先补后搬”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维护了私权。
同时,从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强制拆迁。作为一贯争议热点,行政强制拆迁在此次《条例》中的废止有着巨大积极意义。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近几年来,行政强制拆迁的比例平均为0.2%左右,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这一规定有利于文明拆迁的实现,促使拆迁部门采取更为温和的拆迁谈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征收方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
(5)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可经下列公式加以计算:
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处理项上限-处理项下限)÷处理项上限
经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商越大,则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因为根据上述计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着条文在内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与发挥的空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即该条文在内容上的随意选择性与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操作起来因缺乏明确规定与标准就越发困难,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执行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以征收补偿标准为例,该法第47条是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规定,这条概括性的规定构成我国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过条文可知,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二者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套用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公式,将字母a设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则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为10a,下限为6a,代入公式即为:
(10a-6a)÷10a=0.4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40%。
反观,新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照理性的交易规则,开发商给付的补偿款会尽可能贴近市场价格,不太可能过多偏离市场价格。因此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价格会接近于其下限价格,即接近于市场价格。换言之,上限与下限之间的差额近乎为0,则带入上述公式即为:
0÷市场价格=0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0,亦即意味着该条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过上述计算清晰可知,新条例在土地征收补偿费方面,其可操作性明显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适用于金额的计算,对于同种条件不同处罚或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情形并不适用。这两种情况因种类不同而不能相比。对于前者,即同种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很易造成执法机关都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A处罚方式,而逃避另一种相对而言获益少的B处罚方式。比如条文若规定执法机关可以采用罚金或吊销执照的方式进行处罚,则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执法机关都会选择罚金而不采用吊销执照的方式,从而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具有很大任意性与自主性。量化不确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对于后者,即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虽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条文中,然而在实质上却可拆分为两个不同条文的内容。在A条件下实施对应的A处罚,此为一个条文的内容;在B条件下实施对应的B处罚,此为另一个条文的内容。不同前提条件,不同处理结果,应分开确定计算其量化不确定性,不可笼统套用上述公式计算。
2、存在问题。虽然总体而言,《条例》具有较强法律可操作性,较之《土地管理法》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规范明确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与进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其内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在适用范围的明确性上,有关“国有土地”的范围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相对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更大,然而“国有土地”的界定是一个复杂问题。“现实中的‘国有土地’大体有这样几种:一是已征用或已经确权给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二是依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换发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区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记时确定为国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区的农民特别是城中村居民,因转户、拆迁等情形,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对城市市区的土地调查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国有土地。
实践中面临的复杂问题是,有的‘国有土地’未经过征收程序,有的没有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补偿,有的是先办理房产所有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有的仍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甚至仍然是农用地。”而《条例》仅笼统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则上述各类国有土地是否都适用“收回”规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确定哪些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应该补偿?“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转户等原因形成的国有土地是否补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登记为国有土地是否补偿?没有支付过征用补偿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规定登记发证的原集体土地是否补偿?这些问题直接影响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为《条例》未对“国有土地”的范围进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实践操作中有可能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使该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执法主体明确性上,有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按照现行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由于拆迁速度和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经济利益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取消建设单位拆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此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到底指谁?“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三是民办非企业。从立法意图来看,国家机关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究竟是属于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确。其次,对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若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自身承担,则若在其不具有承担能力的情形下,谁该为其承担?这些都是实践中将遇到的问题。
(3)在执法程序明确性上,有关土地价值确定程序、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认定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给予公平补偿。”而对于被征收的土地,则只在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除此并无进一步的处置办法。有收回,则应有补偿。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仅为“合理”二字,那么这便涉及到对“合理”的判断。何谓合理补偿?补偿多少才谓合理?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即为对被收回土地的“价值”进行确定。尤其是划拨土地,作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其价值在实践中向来难以确定,然而新条例并未对划拨土地的价值确定程序予以规定。
实践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操作程序应该如何?有关国有土地“收回”应由谁执行?补偿主体是谁?鉴于当前我国大多城市社区(居委会)是从原生产队改制而来,集体经济组织实体早已发生转移,那么,转移后的补偿主体是谁?“许多住宅用地原来给村(居)委进行过补偿,那么,现在应补给谁?国家、省级项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要不要给市、县政府进行土地补偿?”进一步探讨,依什么程序计算补偿金额?“《条例》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然已包含了土地补偿或土地使用权收益。那么,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应该如何计算?单位和个人获取的‘市场价格’中要不要显化‘土地价值’?同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其‘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际上是住建部门确定的资质,那么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能否参与?”以上均是尚待进一步明确之处。
新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房屋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新条例新设立的程序,调查登记的情况在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能否实现。但对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处理,新条例并未规定。”笔者以为,可采用信息登记公开的方式,将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况登记在册,用以备案,建成档案系统归总,便于随时查阅。
新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认定?条例尚未有明确规定。依据前述《条例》第15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主要采取调查登记的办法,那么如何“调查登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条例只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登记,则国土部门是否同样有权参与调查登记?“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是否应该‘登记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同时改变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补偿?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同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是否要处罚?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在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被认定为‘合法’的,国土部门还要不要处理?
事实上,长期以来拆迁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认定,与能否顺利达成拆迁协议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改变了住宅用途,但在拆迁时得不到满足,一些‘钉子户’就是这样产生的。”因此,必须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认定程序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评价结论
《条例》在总体上具有较强可操作性,其在规范完整性与规范明确性中的执法范围明确性、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等指标上都有较高评价。当然另一方面,同样不可避免地仍存在着些许不足,在规范明确性中的适用范围明确性、执法主体明确性与执法程序明确性上仍留有需要完善之处。
征收偿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暴力拆迁财产之上公共利益
一、课题来源
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的改造建设工作也逐渐升级,尤其是在商品房开发上面。然而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各地因拆迁行为引发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尤其是暴力拆迁行为所造成的流血冲突屡见不鲜。2009年11月,上海市居民潘荣以不满拆迁补偿数额,手持燃烧瓶和上海市闵行区暴力拆迁人员对峙,引发了与暴力拆迁人员的冲突。无独有偶,2010年3月,江苏东海68岁男子陶会西和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为了阻止镇政府的强制拆迁,悲愤的点燃了身上的汽油,造成一死一伤的惨剧。这一系列流血冲突拷问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部原本不起眼的法规,此后包括著名法学家姜明安教授国内多名法学家人事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在社会的强烈呼吁下,在众多学者的推动下,国务院法制办在2010年3月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由此开始,探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该具有的物权精神,以及如何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以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应具备的物权精神
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的立法本意看,主要为解决目前存在的拆迁矛盾问题,如拆迁补偿争议、暴力拆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城市建设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应该具备两个物权精神,也就是物权之上精神和物权平等精神。
(一)物权至上精神
资本主义国家自《人权宣言》之后普遍建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而在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的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二者之间虽然有所区别,但是都反映了国家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决心。这一宪法规定体现在《物权法》中的精神就是物权至上的精神。即指公民合法取得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受法律的保护,出法律规定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法律规定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之所以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体现出物权至上的精神,是因为在暴力拆迁中拆迁人员往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模糊“公共利益”的规定,执行强制拆迁,这是暴力拆迁产生的根本原因。只有树立了物权至上的精神,才能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物权平等精神
物权平等精神刚开始只适用于物权内部,也就是同一物上的相同物权是平等的受法律保护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物权平等精神开始逐渐向物权的相对人扩展,由此形成了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引起了巨大的争论,尤其是在合宪上争论很大。大教授巩献田首先提出了这一原则,随后宪法学教授刘茂林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违宪。但是呢,它没有把宪法的特殊保护的精神在物权法中得到贯彻”这是造成某些学者认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违宪的原因。而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宪法本身在第四条中明确的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不仅仅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包括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当然也包括财产受保护程度的平等。而之所以要在物权法中贯彻这一精神,主要原因是在强制拆迁补偿标准上面,一些地方政府没有考虑当地的房价,还是一味的考虑拆迁成本,造成补偿标准与实际价值差距大的结果,引起拆迁户的不满。而这也就是意味着拆迁户与周围没有被拆迁的住户形成了两种保护状态,造成事实上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的出现。因此,树立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督促政府合理定位补偿标准,提高补偿标准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体现出物权至上和物权平等精神
要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体现出物权至上和物权平等精神,就必须解决三个问题,也就是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强制拆迁问题、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
(一)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的解决
目前,《物权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如《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法律在语言上就采用了专业了法律术语,以体现它的严谨和庄重性,这种表述放映了《物权法》对居民住房物权的保护的重视,但是在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却规定了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为公共利益时有强制拆迁的权利,在第十条中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一条和《物权法》第4条存在明显的冲突,面对这一法律冲突,地方政府为了保证一些工程进度采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本不理会《物权法》的规定。因此这种法律上的冲突规定,是造成现在很多暴力拆迁问题的根源之一。
在解决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上,有很多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与《物权法》统一起来,其中与《物权法》相违背的发条自动失效。如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在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上在接受采访时就说道:“我认为,拆迁条例中相关规定的确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不符合,自从《物权法》出台后,我一直呼吁应尽快修改拆迁条例,以便有效实施物权法得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例如,拆迁是否必须经过法定的征收程序,是否应当由政府主导拆迁等问题,《条例》和很多地方法规的规定也确实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而由于《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在操作中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因此也遇到难以统一适用的困难。”1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作为一个下位法,根据上位法和下违法冲突的原则,理应和上位法《物权法》保持一致。
(二)强制拆迁问题
强制拆迁是造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争议的一个最突出的问题,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强制拆迁的关键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本质上是行政权的过度扩张,侵占了原本司法权的权利领域。改革当前的变强制拆迁为司法权力,改革现在的拆迁条例成为很法律学者的心声。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夏霖就主张要把强制拆迁司法化,也就是强制拆迁不再是一个行政权利,要变为一个司法权利,以司法权力限制行政权力皮的扩张。笔者认为,既要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与《物权法》统一起来,也应该将强制拆迁化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与强制执行统一起来。从发达国家的立法来说,行政机关一般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强制执行一般属于一种司法权力,我国在此方面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这一模式,限制行政权利的过分扩张。因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中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明确的限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权利变为一项诉权,因拆迁问题产生的争议首先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做出判决,判决违法以后由司法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判决。(2)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将商业开发、旧城区改造等营利性行为排除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外,缩小目前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站在全民的角度去界定,公共利益可以被严格的限定的战争的需要、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国家紧急避险等有关全民利益的范围内。公路、学校等基础设建设也应该排除在外,因外这些基础设施受益人并非是全体公民,只会令部分公民收益。
(三)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的补偿是以被拆迁房屋所处地段的当前价格来衡量的。房屋的产权调换则需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与安置房的价格结算。包括同地调换和异地调换。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补偿的标准和调换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就给地方政府任意定价打下了基础,造成了拆迁户对补偿数额不满,引发各种拆迁冲突。因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中应该规定一下几个内容:(1)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在补偿尚未谈妥的情况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拆迁,负责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制定一套严格的拆迁补偿标准,这一标准要考虑到拆迁户的家庭收入、房产情况、当地房地产价格、房产的实际情况等。应该制定最低补偿标准,笔者认为拆迁补偿应该不低于当地房地产平均价格的80%最为合适,这是因为拆迁房可能存在建筑问题,实际价值肯定是低于新开发房地产价格,考虑到一般家庭只有一套住房,即使低于新开发房地产价格也不能过分低于,要保持拆迁户的购买离,不低于当地房地产平均价格的80%的标准最为合适。(3)创设拆迁补偿价格听证制度,听证人员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户居民、社会第三方组成,听证必须公开,听证人员中拆迁户的数量不能低于50%,以保证听证的公正性。
总之,现在的我国已经到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必须改革的地步了,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这一问题是完善拆迁机制的必由之路,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拆迁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程行坤.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研究[D].华侨大学.2006;
[2]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征收偿条例范文篇3
关键词:征收补偿征收主体矛盾缓解化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房屋拆迁正向着缓和拆迁引发的矛盾,进而增强社会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矛盾的产生
所有矛盾的产生,均源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补偿的合理与否就是矛盾引发的焦点,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房屋拆迁决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法律制度引发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政府在房屋拆迁阶段对自身定位比较模糊。虽然在土地征收阶段形成了对拆迁土地征收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其对搬迁住户补偿的义务;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获得了土地出让收益,却没有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在房屋拆迁实施阶段,却又将矛盾交由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住户自行解决。
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担心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拒绝搬迁:还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签订协议,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补偿条件比自己高怎么办?以上这两种担忧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迁工作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尤其是在项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户的时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往往就纵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这就使前期搬迁的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无法接受,继而对房屋征收产生抵触情绪。
最后一点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期望值过高。随着城市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不同区位的房屋价值相差越显著,被征收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越强,补偿的要价和附带条件也就越来越高,与其不断增长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补偿往往难以满足,这就造成极少数人会漫天要价,竭力阻挠项目的开工建设。
二、对产生的矛盾进行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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