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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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篇1
关键词:法律价值;发展公平;社会整体效益;矫正公平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经济法学者于自身的理念和价值观,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经济法价值是法律价值的子系统,探讨经济法的价值内涵,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法律价值以及法律价值的分类,由此在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涵进行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论证。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和分类
1.法律价值的概念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从哲学的角度考察,一种事物的价值是指它对人类、对社会的效用关系。法律价值是一种具体价值,首先,法律价值的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②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其次,法律价值的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之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③单从法律(客体)或单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④最后,法律价值概念的实质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如何服从和服务于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律的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及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⑤
2.法律价值的分类
(1)法律价值事实和法律价值目标
法律价值事实,即主体与法律之间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法律价值主体通过法律实践作用于法律,推动价值关系发展的结果,是特定时空下的特定主体与法律之间价值关系的存在状况。法律价值目标,即表现为广泛认同的预见和期望的法律价值关系运动的方向与前途,是由法律价值关系的客体发展的必然性以及主体的认识三个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它的形式是主观的,即它所表现出的预见和期望;它的内容是客观的,即它表现出的预见和期望是对价值关系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的认识与反映。由于法律价值目标的这种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辩证统一,法律价值目标在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
(2)法律的个人价值、群体价值和社会价值
从法律价值关系主体类型的角度来看,不同类型的主体可以同法律结成不同的法律价值关系。这样,法律价值可以分为法律的个人价值、法律的群体价值和法律的社会价值。
法律的个人价值,就是个人与法律结成的价值关系。在这里,个人不仅是指具体的个人,而且可以指一般的个人或抽象的个人。法律的群体价值,就是法律与社会群体结成的价值关系。这种价值关系中,主体的尺度就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和需要。在法律的各种群体价值中,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与法律结成的价值关系往往起着领导作用。法律的社会价值,就是人类全体或社会整体与法律之间结成的价值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主体尺度就是人类全体或社会整体存在及发展的需要和利益,个人自由与社会的和谐是最高的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
(3)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
我们基于目的与手段的相对性,立足于法律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之间的主次关系,按照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法律的价值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与工具性法律价值。目的性法律价值,则是指法律满足那种以更高目标为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和完善其它法律价值为依托或归宿的法律价值。这种分类本身具有相对性,目的性法律价值与工具性法律价值没有绝对的界线,很大程度上是在两种以上的法律价值间比较的结果。正如乔克裕和黎晓平两位先生所言:“应当说一切的价值都表现为目的,但有些价值目标是从整体、理想和最终意义上而言的,如自由,这样的价值我们称之为目的性的法律价值;有的价值目标则是局部服务性的,如秩序,安全等,从更高的目标来说,它们只是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条件。这些与更高的价值的实现与完善有关的价值,我们称之为工具性的法律价值。”⑥一般来说,这种分类法对于在各种法律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分析是一个有效的理论工具;但也是一个不太精确、缺乏自足性的理论工具。所以这种划分必须与其它划分相联系才行。
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准确的界定
根据以上法律价值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如下:经济法的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经济法律实践促使经济法适应与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经济法对主体的从属关系。经济法的价值作为法律价值的一种,与法律价值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它包含了后者的全部内涵,可以作类似的分类。本文要分析的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这些分类中属于经济法律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群体价值,即社会群体广泛认同的预见和期望的经济法律价值关系运动的方向与前途,是由经济法律价值关系的客体发展的必然性和主体发展的必然性以及主体的认识三个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由此可知,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同等程度的概念,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指广大人民群众所期望的、经济法应当具有的价值,是经济法的应然状态。
2.要分清法的一般价值目标和经济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中,公平、正义、安全、秩序等,的确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但不是经济法特有的价值目标而只是法的一般价值目标。在这里应该分析的问题是:在研究经济的价值目标时,是否应该将法的一般价值目标纳入研究的范围?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时,不应该将法的一般目标纳入研究范围。因为这样不利于突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特殊性;不利于我们正确的把握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不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经济法的地位,以及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别;不利于经济法学体系的构筑。
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1.发展公平
公平是商品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与出发点,也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一种道德理念与价值标准。经济法在实践其自身目的的同时,也在追求公平的价值观念。从社会生活的领域看,公平主要表现为经济公平、政治公平和社会公平三个方面。根据公平实现的过程和环节,可以分为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现代经济法的公平观念还特别体现在经济法所追求的新型公平理念———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发展公平在于谋求:
(1)矫正公平。矫正公平就是对形式上是公平的,但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已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的情况进行矫正,旨在实现实质公平为目的的公平。根据其起作用的时间不同,其矫正方式可分为事先矫正和事后矫正两种。事后矫正是指不公平后果发生后所进行的矫正,事先矫正是指不公平的后果发生前,为避免其发生所进行的矫正。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传统民商法对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不协调的发展、实质上的不公平无能为力。而行政法主要是对程序正义倾心关注,对公平的矫正不是宏观和经常性的,且主要发生在事后。只有经济法才能从宏观上及经常性地在事前进行公平矫正。具体而言,经济法帮助经济弱者恢复因财产、收入和天赋、能力不平等所导致经济机会的不平等,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的平等,从而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例如,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财税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规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进行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即是对矫正公平这一价值取向的生动写照。
(2)地区公平。自然资源的分布不均衡,各国、各地所选择的经济制度不同,决定了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在世界范围内体现为经济力量格局的多极化及高度的贫富不均现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愈益演进。这种现象在一国之内也普遍存在,在我国也是这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地区差距越来越大,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必然的,但也是不可忽视的,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平衡地区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基于社会福利和人道主义的观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经济法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和地区公平,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财政法中。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等,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这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结果公平。财政法则通过转移支付等,在宏观上实现地区公平。
(3)产业公平。产业公平是指在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中,根据国家经济主体和制约经济增长的客观国情,各个产业部类的分布处于比较均衡和合理的状态。这种状态既能维护国家经济和经济安全,又能判断经济增长和促进结构改善。产业结构不合理所产生的结构性经济缺陷甚至致命的经济损害是极为明显的:我国50年代中期开始的重工轻农、忽视第三产业的战略,导致多年来我国农业发展滞后,消费品短缺;而90年代初证券业与房地产产业的过度升温,导致多种产业资本的集中投入,特别是大量金融资本的直接介入,引发了这些产业的非理性现象,并使这些产业自身理性秩序发生紊乱。另外,产业结构的不合理也是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对产业结构的调整无能为力。因此,产业公平应该纳入国家经济法规的调整范围。
2.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原本是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只有当成本大于收益时,经济才是有效益的。效益有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分。社会中个体经济活动参与者以其占有或可支配的生产要素(资本、土地、劳动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其中的投入与产出比为个体效益;各经济主体结合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掌握一定的资本以实现其社会财富最大化,共同体的投入与产出比就是社会整体效益。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比如将物权由绝对权修正为相对权,对契约自由做出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则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西方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是限制垄断,鲜明地凸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那样,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别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P403。
②(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8。
③(苏)图加林诺夫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14。
④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0。
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篇2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80-01
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根据合同损害利益性质的不同主张将该种合同的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当这种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常争论不一,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所适从、判决各异的局面。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亦有碍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立法例与理论学说
对于恶意串通合同等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国外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得也不多。概括言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法律明文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比较典型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普遍主张宣布合同无效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典型者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典第1845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据此,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为我国法律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理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因此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申请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也不能例外;另外如果不对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加以限制,会使与该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状态,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的实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恶意串通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类型的不同分别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区分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与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的基础上,分析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恶意串通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时,对其无效的确认申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
第一,该种绝对无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从本质上看具有非常严重的违法性,甚至可以说是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违反,因此理应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在一定时间以后不受追究,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相应的后果,这样就严重背离了社会所要求的法率秩序,侵害了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利益。所以绝对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宣告无效。
第二,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确认其无效的申请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因其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不考虑诉讼时效而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合法的秩序。
因此,笔者主张当恶意串通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法秩序,该种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对于因损害集体、个人利益而应相对无效的合同,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相对无效合同只涉及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因为该种该合同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比较绝对无效合同具有比较轻的违法性。对于该种违法性较轻的合同,如果其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不主动行使其权利时,法律没有必要强行维护其权利。第二,确认合同相对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恶意串通合同的确认申请,应区分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而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应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从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仅仅损害特定的集体、个人利益应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从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提高物的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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