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制度(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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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制度范文篇1
为保证我校师生安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我校联合多个政府部门对学生进行安
全的防控措施,制度如下:
一、联防联控负责人:
XXXXXXxXXXxxXX
二、家校联防:
1、学校主动与家庭、社会联系,争取校外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帮助,共同对学生
进行教育。
2、每学期学校定期召开家长会。并开展小手牵大手活动,向家长宣传素质教育、
基础理论,提高家长素质。
3、公布本校电话号码,及时解答家长询问。
4、学校做好校务公开工作,做难度较大的工作时要向学生家长发放通知单,争取
取得学生家长的理解与支持。
5、班主任、任课教师对经常迟到、早退、旷课或出现思想问题的学生进行教育,
并与其家长进行沟通.有必要时进行家访,应及时与家长联系,查明原因,做好教育工
作。
三、联防联控
校所联防是指学校与派出所的联合防范、打击、处理校外干扰和预防在校学生的
违法犯罪;警校共建是指学校与交警队大队共同建设交通安全规范学校,卫校联防是指
学校与卫生部门相结合,专
门处理和预防卫生事件的发生。
1.学校领导要知道自身职贲,安排学校部门与有关政府部门做好沟通,校所联防
工作由政教处负贲,警校共建工作由少先队负贲,卫所联防工作由后勤处负贲,每个学
校部门要与相对应的政府部门多沟通、多交流,确保事件发生能得到有效的救援。
2.学校每年邀请有关政府部门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讲座。
3.当学校老师发现公共卫生事件时.如食物中毒、传染病、暴力等事件,老师要及
时上报学校负贲人,同时疏导其他学生散开,等待救援的到来,学校负贲人立即联系有
关部门,并维持好现场,配合好有关部门到来后的后续工作。
7.疫情报告制度
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为了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预防
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现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疫情报告工作小组
组长:XX副组长:XXXXX成员:XXXXXXXXX
二、疫情报告工作组工作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本校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
管理工作。
2、疫情报告人负责本校内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病缺课等健康信
息的收集、汇总与报告工作;
3、协助医疗单位对本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进行调查和迅理,
接受教育局与卫生局对学校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督促、检查。
4、负责组织开展对本校全体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金
5、学校校长是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第一贲任
三、监测与报告
学校建立由学生到班主任、到学校报告人、到学校领导的发现、信息登记与报告
制度。
(一)
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测
学校建立学生晨检、因病缺课追查与登记制度。学校老师发现学生有传染病早期
症状、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因病缺勤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给学校卫生老师。学校疫情
报告人应及时进行排查,对学生因病缺勤、传染病早期症状、疑似传染病病人患病及病
因排查结果进行登记。
1、晨检由班主任对早晨到校的每个学生进行观察、询间,了解学生出勤、健康状
况。发现学生有传染病早期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以及疑似传染病
病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疫情报告人,学校疫情报告人要进行进一步排查.以确保做
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
2、对因病缺勤的学生,班主任应当了解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如有怀疑,
要及时报告给学校疫情报告组。学校疫情报告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追查学生的患病情
况和可能的病因,以做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
(二)
报告内容及时限
1.在同一宿舍或者同一班级,1天内有3例或者连续3天内有多个学生(5例以上)
患病,并有相似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或者共同用餐、饮水史时,学
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
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2.当学校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立即报出相关信
3.个别学生出现不明原因的高热、呼吸急促或剧烈呕吐、腹泻等症状时,学校疫情
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4.学校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学校疫情报告人
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三)上报
当出现符合本工作规定的报告情况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防疫
中心报告,同时向教育局报告。在救援人员来临之前维持好学校纪律,隔离疑似传染病
人员。
防疫制度范文篇2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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