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动物的原则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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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的原则范文篇1

一、公示公信原则功能之分析

(一)公示原则的功能。该原则的核心内涵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即公示与应当公示、公示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一般地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在法国、日本等主张纯粹意思主义的国家,物权变动不以法定方式就不能对抗主张抵触物权的第三人。(注:山本进一等编著:《改订物权法》,青林双书局,昭和58年版,第26页。)在德国及继受德国民法典诸国,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能生效。虽然公示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别,但在“公示与应当公示”的行为模式上各国却没有不同。并通过这种行为模式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有机结合,来实现公示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公示对于处在交易之处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注:远藤浩等:《新版民法(2)-物权》,有斐阁双书局,昭和60年版,第37页。)物权变动当事人也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这种定纷止争,判定物权归属的功能是公示原则的功能。在此之上,公示原则在微观上通过提供公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提高物权变动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在宏观上,公示原则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提供了条件。从法学技术侧面来考察,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维护着物权排他性、对世性等基本特性,排除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可以说公示原则是物权理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件。

(二)公信原则的功能。该原则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公信力,“凡依赖物权变动之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真实权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依赖该征象之人亦加以保护”(注:刘春堂:《判解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台)1987年版,第5页。)换言之,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的主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依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力的救济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

该原则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现代物权法中应运而生的基本原则。它维护着公示与公众间既存在法律信用关系,“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依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的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8页。)由此可见,公信原则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不致因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毁于一旦。另一方面,公信原则又促使真正权利人积极消除权利的虚象,以防止因公信力而失权。

总之,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承,从不同的功能角度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地完成。公信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依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依赖;公信原则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依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依赖。(注:远藤浩等:《新版民法(2)-物权》,有斐阁双书局,昭和60年版,第37页。)公示原则是一把又刃剑,以公示与否来确认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却“厚此薄彼”,保护依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公示虚假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公示瑕疵的物权。

二、物权变动制度价值定位之分析

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掮起了确保财产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形成良性的归属与利用秩序的重任。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所阐述的那样,“‘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06页,第46卷(上),第197页。)物权变动法律设置的价值正是由于它满足了主体在支配财产过程中的某种需要。这很自然地将物权变动的制度构建问题引入到价值领域中去寻求其定位。

(一)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

1.安全:安全是物权变动的首要价值。安全意味着法律必须能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权利不会招致损害,因而产生可预期的安全感。当我们将抽象的法律概念与具体的经济生活联系在一起时,就会得出结论: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物权变动的理论构建必须紧紧围绕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来进行。

交易双方对于安全的追求也是不同的。权利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中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即静态交易安全;权利受让人则期待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即动态交易安全。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换才能实现,正是由于“交换确立了主体间的全面平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06页,第46卷(上),第197页。)。因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都有权期待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变动理论应当兼顾此两种交易安全。

2.效率:作为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效率是指这样的情况: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价值极大化)的社会。(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在财产流转过程中,若能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物权变动,就是有效率的。为了迅速可靠地完成一个有效的交易,作为物权变动的成本,主要包括合意的形式、公示的方法、了解权利实象的途径三项。作为合意形式投入的成本,公证方式大于书面方式,书面方式大于口头方式;作为公示方式投入的成本,仪式大于登记、登记大于交付;作为了解权利实象的成本,实质调查大于查阅登记本,查阅登记大于占有推定。可以得出结论:以口头完成合意,并以交付完成公示,以占有推定权利实象的物权变动是最有效率的。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的多为即时履行的动产买卖。

(二)传统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定位:当法律确保了交易效率,往往又会使物权变动缺乏安全感;当法律确保了交易安全,往往又会使物权变动缺乏效率,于是便产生了价值冲突。这种冲突是难以消灭的,只是经过主体的取舍之后,在某一层面上达到了平衡,才相对稳定下来。在相互的冲突中,形成了两种方式,即:低效率与静态安全的结合、高效率与动态交易安全的结合。历史上曾产生过代表上述两种方式的物权变动制度。

1.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古罗马社会虽然简单商品交换比较发达,但仍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人们对于生产生活资料的归属非常重视,形成了以保护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罗马法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物权变动只有按照“权利关系之实象”进行方视为有效。理论上强调物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中曾规定了繁琐严格的仪式来确保交易的安全。反映出了罗马法的低效率下极端保护静态交易安全的物权变动的理论特色。

2.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晚于罗马法而出现,它的核心内容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注: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台)1957年版,第505页。)同罗马法的个人本位和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的物权变动理论所不同,日耳曼社会没有经过简单商品经济的洗礼,立法原则上以“团体主义”为本位,以物权的利用为中心,“所有与占有无明确区别,对于物有事实之支配者,有占有,因而受保护。”(注:史尚宽:《民刑法论丛》,荣泰印书馆(台)1973年版,第85—86页。)可见,以手护手原则是古代日耳曼社会所有权制度不发达的产物。由于客观上保护了动态安全,在功能上满足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故被现代物权法的理念所吸收。

综上所述,物权变动的高成本低效率增加了物权变动的难度,从而使物权保持原状。以低效率来保护静态交易安全的模式只能适合于商品交换关系不发达的社会。相反,物权变动的低成本高效率刺激了物权变动的频率,加快了财产流转,无疑顺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

(三)当代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给法学领域带来了新的价值观念。资本主义制度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受自然法个人本位的影响,吸收了罗马法的原则,仍然注重保护权利的静态归属,没有建立起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动态交易安全极有价值的“公开市场”原则只不过作为“时效及占有”编中的一种特别时效情况处理。(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44条、1630条、2279条、2280条。)

近现代各国民法则在物权变动上不同程度地接受了日耳曼法的理念,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同时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可谓影响深远。传统上信奉“任何人都不能转让他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之外的权利”这一古老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适应商业和社会的需要,普通法和成文法都逐步引入了新的例外。(注:参见黄金龙:《英国货物买卖法中的非所有人转移所有权》,载《经济法制》1991年第2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

从资本主义各国物权法的发展上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重心呈现出由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转移的趋势。而当代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可表述为: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

三、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模式之权衡

(一)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模式:在当代物权变动的理论构建中有两种较典型的模式。一为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模式,一为以公示公信为核心的模式。前者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严格划分。认为“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即抽象的物权契约,并在立法中,学理中和法院判决中,好像在德国法中无处不在似的。它表明了德国法学界把统一的现实社会关系分析解剖研究的癖好和在理论争执中实实在在的苦恼。(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后者,是在摆脱了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桎梏之后才崛起的。其代表性的国家是没有吸收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公示公信原则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等国。以日本为例,其民法典借鉴了《法国民法典》,以意思主义为基础,没有采用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用公示公信原则。由于该原则强有力地弥补了意思主义在交易安全上的不足,因此法典适用至今仍显活力。该模式以物权变动必须公开、公示的要求为逻辑起点,物权变动理论的构建紧密围绕公示公信原则进行。动产担保、房地产登记、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善意取得、预告登记、取得时效等诸多物权制度均蕴涵着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占有制度亦必须与公示公信原则协调一致。以占有为公示常涉及占有的效力,交付即为占有的转移。

(二)物权变动制度两大理论模式之权衡

1.以物权行为为核心模式的权衡

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使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近代物权法中曾栖身于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变动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经过近百年实践的检验,该模式的优缺点如下:

其优点大致有三,其一,有助于法律的适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4页。)这一优点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中被肯定。其二,满足抽象化的偏好。为了建立逻辑结构精密周延的民法典体系,必须将债权与物权作严格区分。其三,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故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注: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60页。)

然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仅是逻辑上的关系,而是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1页。)台湾及大陆学者均开始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检讨。(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更有学者指出,抽象原则并非仅仅是“疏于生活”的,更重要的是它妨碍了人们对那些作为案件审判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利害关系的了解。(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该模式最大的缺点,在于极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却未兼顾静态安全,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原因行为即使无效或被撤销,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原物权人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仅得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

由于司法实践已证明了检讨者指出的弊端确实存在,德国判例学说上已在近几十年开始以“共同瑕疵”、“条件关联”等众多理论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激进的学者已主张彻底抛弃物权行为理论,重新确立立法主义。(注:参见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47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91页。)

2.以公示公信为核心模式的权衡

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恩格斯:《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潜移默化地决定着民法规则的理论构成。现代社会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立法上有物权社会化的倾向,对私权利加以必要限制。正如前面分析的,当代物权变动遵循的是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德国民法的物权变动理论模式虽然部分地符合了现代物权变动理论的价值取向,但却存在严重偏差,即忽视了静态安全的保护。其中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静态安全破坏力为最大。与之相对,以公示公信为核心的模式恰好与现代物权变动价值取向相吻合。具体而言,该模式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同时并未降低原物权人的地位;而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模式虽然客观上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但却致原物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两种合法利益没能达到应有的均衡。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合理性。公示公信原则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物权人的归属利益;另一方面以保护原物权人相对于受让人(处分人)以及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这样,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原物权人仍可基于物权请求权向处分人和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在受让人被宣告破产时,原物权人可行使别除权。在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原物权人可提出异议之诉。若在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模式下,原物权人则无法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权行使上述权利。

以公示公信为核心的模式的另一优势在于对动态安全的保护较物权行为理论更为全面。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为例,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取得占有的情况大致可分三种:一种是基于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的原因行为而占有;另一种是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占有,但无处分权,如因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第三种是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而占有,如盗窃物、遗失物的占有。无论哪种原因形成的占有,从信赖占有表征的第三人角度来观察并无不同。只有全面保护才有利于动态交易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只能保护第一种情况,功能上存在局限。公示公信原则不计较占有原因地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普遍地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况。随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日渐削弱,公示公信原则的功能优势更加显现出来。

四、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模式之选择

自《德国民法典》首次在法典中专设了“物权编”之后,物权法的体系日臻严密。经过各国长期的理论积淀和法制实践,抽象概括出四项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具体制度的理论基石。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若干物权法的具体制度。但值得探讨的是,我国在完善物权法制,吸收借鉴先进立法例的过程中,是应对基本原则以及相关的具体制度加以取舍还是一并移植过来。

保护动物的原则范文

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并且。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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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二)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物权变动必需公示,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和依赖公示的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话题。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形式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方,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方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三、物权无因性的理论分析

我们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有个研究角度界定的问题,仅有买方、卖方的单手交易不应考虑“无因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一样,“无因性”问题是针对交易中有“第三方”情况的应从“第三方”的角度探讨“无因性”问题。所谓无因性原则,即第三方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物权与债权的最终区分奠定了理论基础,也最终解释了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使得第三方得以放心地对公示物权进行交易。通过比较无因性为前提和有因性为前提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证明“无因性”更为科学、更有利于物的流转、更符合交易各方的意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买卖双方的利益均衡,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维护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保护了第三方的利益,促进了物的流转和利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科学的、合理的维护了公平和发展。

四、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和物权无因性的关系

保护动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一、物权变动概述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包括双方物权行为和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和物权合同;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收益、继承、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先占、添附、国家强制、标的物灭失、混同等等。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

(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

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

为何物权公示对象会存在不同的学说,我认为本质上是对物权公示性质认识未能弄清。物权公示究竟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界上大致有权利公示说和行为公示说和统一说三种学说。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统一说就是二者的统一,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首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其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而这些第三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们关注的是物的权属状况如何,他们在乎的是他们需要的那一时刻物的静态归属。再次,当前,物权变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物权公示制度也无法对各种不同的变动的轨迹进行公示。它只能对以不变应万变,通过公示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最后,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无关,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因此,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该物权原则应成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目前大多数物权法著作中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放在物权变动中论述,我认为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认清公示的性质后,应对此做以更正。当然我不否认,物权公示的功能在物权变动中体现最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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