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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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篇1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一、整治摊点乱摆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三)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五)擅自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
二、整治车辆乱停行为
(一)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在人行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
(二)对不按规定在车行道上停放车辆的,责令其驶入停车泊位内停车或驶离。停车路段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含临时或长时),当场处以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三)行人通行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或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对行人当场处以1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三、整治垃圾乱扔等不文明行为
(一)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2、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3、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4、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5、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6、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7、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8、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9、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10、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11、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四、整治广告乱贴、线路乱拉行为
(一)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造成违法印刷品广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
(二)广告内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者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或者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责令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三)未经登记擅自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四)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号码,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通知通讯运营商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五)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行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六)城区内各种电线、电缆线路架设必须规范、整齐、跨街线路应遵循埋地处理的原则。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各种线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的,依据《**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整治工地乱象、建(构)筑物乱盖行为
(一)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完善,生活设施不符合要求,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责令改正。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三)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拦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五年。自《管理条例》施行以来,通过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得到了显著加强,城乡环境明显改善,生态安全得到维护,促进了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但是,在取得上述可喜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存问题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的基本准则与首要任务。
由于生活垃圾不仅涉及到生态环境,更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成为执法领域的重中之重。根据《北京城管96310综合巡查系统》案件统计(见图):2013年3月1日至今,全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无资质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类案件共计1249起,罚款722.7万元;与之相比,在查处的“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类的案件仅有83起,罚款94.59万元。由于上述两类违法行为类似刑法理论中的“对合”关系,因此处罚数据间的较大差距说明了“选择性”执法的存在。这种情况绝非仅存在于某个执法人员或某个基层执法队,而是一N当前全市城管执法部门的整体现状。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因素。
一是法律条文语意不清,性质不明。由于《管理条例》对“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条款,造成执法部门对该条款的性质产生较大分歧。
二是法律规定过于宽泛,执行中难以把握。虽然执法部门对“责令停业整顿”的性质存在分歧,但是在实践中,全市城管执法部门均将其作为“责令停产停业”一类的行政处罚来实施。由于《管理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的具体时限,由此又给执法部门在处罚裁量方面带来了新的难题。
三是程序制度缺乏配套,实践中难以操作。由于缺失如何实施并监督当事人“停业整顿”的行政程序和具体的配套制度,导致“停业整顿的标准是什么”?“怎么算是完成了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怎样提前解除”?“当事人不停业整顿怎么办”?以及“停业了但整顿不合格又如何处理”等实际操作问题均没有明确答案或依据。
三、性质分析
徒法不足以自行。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精神、捍卫法律权威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光荣使命。但是,只有先对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学深学透才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否则很有可能违背立法初衷,偏离执法方向,甚至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上文提出的问题,如何有效解决执法不公与执法难,当务之急是先要明确《管理条例》第43条中“责令停业整顿”的性质。
(一)“责令停业整顿”非行政处罚
众所周知,法律解释通常先从文义解释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种类,而“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业整顿”的语义又十分相近,因此普遍观点认为“责令停业整顿”应是“责令停产停业”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并且《管理条例》作为北京市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是有权对违法行为设定“责令停产停业”类行政处罚的,这也印证了上述观点的可能性。
在其他法规中将“责令停业整顿”作为行政处罚的也不无先例。比如,《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责令停业整顿属于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公法〔2010〕484号)中就明确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是行政处罚[1]。但是,将《管理条例》中“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罚时,如果从逻辑解释的角度出发却又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通常,“法律责任”的条款是随着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而采用处罚力度逐步增加的方式设立。
比如,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采用了先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再“责令停业整顿”的递进顺序。又比如,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中,虽然直接规定了给予“责令停业整顿”这一较重的处罚种类,但是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面临“吊销许可证”这一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相比而言,《管理条例》第64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却采用了先直接作出一个较重的行为罚,再根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选择增加相对较轻的财产罚方式。此外,由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44条与第49条中分别使用了“责令停产停业”和“责令停业整顿”的词语,两者的词义显然有所不同。鉴于施行相对较晚的《管理条例》中并没有使用“责令停产停业”一词,并且在处罚种类的设定上也没有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而采用递进方式。因此,《管理条例》中的“责令停业整顿”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等同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业整顿”非行政强制措施
除了将“责令停业整顿”视为一种行政处罚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将其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这种观点通过历史的解释方法也能得到相应的支持。
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有“在草案修改稿第62条中增加了停业整顿、暂扣运输工具和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载。由此可见,立法者有意赋予执法部门在查处对合违法行为时,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人而采取不同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力。但是,假设“停业整顿”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又该将其归为哪一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值得进一步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仅能设立“扣押财务”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显然,“停业整顿”绝不等同于“扣押财务”,那么就只能将其归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这一类了。
笔者通过对《行政强制法》权威解读工具书查阅发现,上述可能性是成立的。相关的权威解读工具书认为: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用“封存”一词。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2]。而“停业整顿”与“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的目的比较相近,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及避免危害的扩大,因此也可将“停业整顿”视为采取临时性“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的又一种表述方式,且认为“停业整顿”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显然比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更为充分。不过,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对于“责令停业整顿”这一词组中文语法的理解。
“责令”是一个使令动词,表示命令的意思,“停业”与“整顿”属于一种表示动作行为的动词。当把“责令停业整顿”作为一个动宾词组来看时,“责令”起支配作用,“停业整顿”则是被支配对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采取此类行政强制措施时还需要通过“责令”的方式,让当事人自我实施才可以,这与行政强制措施通常由行政机关自身主动实施的方式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将《管理条例》中“责令停业整顿”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解也存在不妥之处。
(三)“责令停业整顿”应属行政命令
上文,笔者通过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与历史解释的方法试论了“责令停业整顿”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但是均存在难以立足之处,因此不得不改用系统解释的方法,进一步探寻答案。
除《管理条例》对“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有所规范外,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也有所体现,因此选用这两部规范性文件对比分析能够更好地进行系统解释。
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64条中,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按要求设置餐厨垃圾收集、贮存设施或违反清运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而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中,对违反《办法》第16条之规定,即对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交付餐厨垃圾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虽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与“责令改正”的表述方式不同,但是不难看出,两者的立意应当是一致的,并且法条中出现的位置均是在“罚款”之前。
因为《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肯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那么,对于“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必须要搞清的新问题。其实,“责令改正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3]。
反观《管理条例》第64条第1款中,对于违反《管理条例》第43条第2款“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既未使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词,也未采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表述方式,而是更改为“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罚款”。因此,将“责令停业整顿”视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责令改正”一样的行政命令极具可能性。
此外,从执法实践可得知,“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交运、处理餐厨垃圾”造成违法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该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餐厨垃圾,另一方面t在于该单位未按规定单独收集餐厨垃圾或未将餐厨垃圾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而从整改条件考虑,餐饮服务单位通常需要经过查询调研、磋商谈判、签订合同以及采购安装等多个步骤和较长时间才能完成整顿,因此在彻底改正违法行为之前,行政机关有必要先责令其通过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来预防餐厨垃圾的继续产生,避免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断扩大。换言之,对于行政机关来讲,在发现违法行为后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餐饮服务单位停止营业仅是手段,督促其尽快自觉履行整顿义务才是目的,并且只要餐饮服务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完成整顿便可恢复营业。由此可见,上述理解也与行政命令的非处分性、限权性等特点完全相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管理条例》第43条中“责令停业整顿”的性质判定为是一种行政命令,比认为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对策与建议
“责令停业整顿”作为行政命令,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对其实施进一步制裁的问题,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就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命令的类似情况,在立法技术上已经有了新的突破,非常值得借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中,对已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制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相关规定。
法乃治国之重,良法乃善治之前提。正如本文开篇所述,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管理条例》以来,通过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得到了显著加强,城乡环境明显改善,生态安全得到维护,促进了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谓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但是不可否认,《管理条例》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权威立法解释或法律适用意见,进一步明确“责令停业整顿”的性质问题,并及时完善程序性规定和配套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1]孙茂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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