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保护措施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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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保护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防治
1引言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的样品包含海水、生物体、沉积物等,组成复杂,检测项目多。在样品的分析检测过程中,会大量使用化学药品,实验过程中发生的化学反应会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在监测海洋环境状况的同时,本身也成为了一个典型的污染源。随着人们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实验室的污染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分析了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的主要污染来源,并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措施。
2污染来源及危害
2.1废液污染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分为三类,即实验原废液、一般实验废水、生活废水,来源于多余的样品、标准曲线及样品分析残液、失效的贮藏液和洗液、大量的洗涤水等。几乎所有的常规分析项目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废液污染问题。这些废液成分复杂,包括最常见的有机物、强酸碱废液、重金属离子和有害微生物及相对少见的氰化物、细菌、药残等[1]。目前,我国部分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未具备良好的废液处理条件,甚至有直接排放的现象,对环境造成污染。
2.2废气污染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气主要集中在样品试剂、分析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产物、有机溶剂的挥发及标气的泄漏等。室内空气污染物的种类较多,成分复杂,排放具间歇性,主要有有机气体和无机气体两大类,如酸雾、甲烷、正己烷、乙醚、卤化氢等有害气体。这些气体若直接排放到大气当中,会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质量造成危害。
2.3固体废弃物污染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来自多余样品、分析产物、残留失效的化学试剂、消耗或破损的实验用品等。这些固体废物成分复杂,涵盖各类化学、生物污染物,尤其是不少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处理稍有不慎,即容易危害土壤以及地下水环境,导致较严重的污染事故。
3防治措施
3.1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为了降低实验室对环境的污染,应把实验室环境保护系统纳入实验室设计与建设中,使之成为实验室建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而有利于贯彻落实各项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2]。建设废水处理系统,一般实验废水和生活废水应综合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通过酸碱中和、混凝沉淀、次氯酸钠氧化处理、生物接触氧化等工艺措施处理后达标排放。建设实验室废气处理系统,具体根据实验室废气的特点来选择处理方法,如建设酸雾净化塔,采用湿法处理实验过程中产生的酸性废气,建设活性炭吸附装置,采用干法处理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机气体。建设专门分类存放点,用于贮存、管理固体废弃物。
3.2妥善收集、贮存、处置实验室废弃化学品
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原废液、固体及可收集的气体等废弃化学品应遵循科学的收集技术规范[3]。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化学品分为无机浓酸溶液及其相关化合物、有机酸、有机碱、自燃物质、遇水反应的物质等19类。执行废弃化学品分类的人员应熟悉其物理、化学、毒害等特性,并做好分类。实验室应在合适位置明示《实验室废弃化学品分类表》,以方便相关操作人员正确分类识别和弃置废弃化学品,并做好标识。如需对废弃化学品进行混合收集,收集前应明确其成分,以确保它们之间的相容性,使当两种以上废弃化学品混合,或与收集容器、材料接触时不会发生放热、着火、爆炸、有毒有害物质产生等反应。在进行相关操作时,应做好个体防护。盛装废弃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张贴规范的标签,贮存设施或区域应设立醒目的警告标志。若无妥善处理的技术设施,应将废弃化学品收集交给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经营者进行转运、处理处置,对不明废弃化学品不得擅自处理,严禁擅自倾倒、排放或交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3.3推行清洁实验
将清洁生产的先进理念引入实验室检验检测过程中,以综合预防的环境保护策略,实现实验室废弃物减量化,以期减少对环境的风险。一般一个项目的检测方法有多种,在保证监测质量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和调整化学药品的用量,选择污染较小的分析方法,优先选择无毒害、无污染或低毒害、低污染的试剂,保证好用药的顺序,对于其中即将过期的一些化学试剂,必须优先使用。积极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技术和仪器设备,替代传统的化学试剂法,减少化学试剂的用量[4]。在满足检测需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采样,控制多余样品的废弃量。
3.4强化监管力度
将实验室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实验室管体体系,形成《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文件》和制度,将该项工作贯穿实验室整个管理过程,以对检测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进行控制,保障实验室安全、卫生、整洁有序,保证废弃物处理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对实验室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要详细记录,废弃物处理过程要填写设计好的《实验室废弃物处理记录表》,做好台账,使每批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转运、处置情况可追溯。
3.5提高环保意识,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
应使实验室全体工作人员牢固树立自己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践行者,不是环境的破坏者的意识,在工作中自觉地按相关规定适量取用药品和试剂,规范操作,不随意倾倒实验废液,不随意丢弃固体废弃物,及时妥善的处置好实验废弃物,养成良好的实验作风和工作习惯。充分考虑实验室工作中的各个环节是否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利用,是否对环境的危害降到最低,杜绝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4结语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作为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技术支撑机构,其不应该反而成为一个典型的环境污染源。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好实验过程中产生的“三废”污染,减排控污,最大限度的减小对环境的破坏,是其贯穿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廖京勇.环境监测实验室的环境污染分析及防治探讨[J].广东化工,2015(42):194~195.
[2]黄家声,谭锦春.实验室设计与建设指南[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1:102~105.
[3]GB/T31190-2014.实验室废弃化学品收集技术规范[S].
海洋污染保护措施范文
海洋是人类共有的生态资源,海洋石油污染一旦发生不仅会制约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长久性的破坏。随着人类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油轮溢油、海上钻井平台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构建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本文就将对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立法与执法体系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
1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问题
1.1海洋石油污染的特点与危害
海洋石油污染是指人来在石油的开采、运输等过程中使得石油流入海洋,从而破坏海洋生态、危害海洋生物的行为。众所周知,海洋自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大量的石油在短时间内流入海洋就超出了海洋的环境容量,对海洋来说就是一场灾难。
海洋石油污染发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海底石油管道的破损、石油运输溢油、钻井所产生的废弃物、海上开采时的井喷都会造成海洋石油污染。而一旦出现石油污染对周围的海洋生物、海洋环境、特殊海洋栖息地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若在沿海地区发生石油污染还会危及人类的经济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海水具有流动性,这种污染一旦扩散到其他国家还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并且,对海洋生态的这种破坏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恢复的,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连锁效应。
1.2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但是有一系列的中央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对海洋污染的防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家要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但是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基石。我国涉及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还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环境保护法》在第7条第三款、第21条、第五章分别对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督、污染防治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在海洋石油运输、海洋石油勘探、船舶航行、海洋建设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勘探条例》则对海洋石油的勘探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污染应急处理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条例,对于船舶民事强制责任保险、污染赔偿等都作出了规定。此外,天津、江苏、山东、福建等沿海省份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海洋石油污染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
1.3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海洋石油污染防治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都是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海洋污染防治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已经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出台,但是条例的规范作用远远没有法律条文效果来的好,且二者都是进行原则上的规范,并没有实施的细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要很多的问题。我国海岸线绵长,石油运输量巨大,多个海上石油开发平台也在建设开采中,海洋所面临的石油污染风险很大,现有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满足需求。2011年康菲公司在渤海湾发生严重的溢油事件,虽然迫于社会的压力建立赔偿基金,但是具体的细节、标准并没有公布。该事件也说明了我国在污染赔偿立法方面的落后。此外,我国现行的法律大多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制定,已经不能满足时展的需求,具有很强的滞后性。
1.4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力度不足
从横向上看,我国从事海洋管理的有中国海警、海监、渔政、海事以及海关五个部门,从纵向上看,各个省分管自己辖区内的海域,这种横向与纵向的交错使得权利交叉执行,常常出现相互间的推诿,海洋执法力度严重不足。2011年康菲溢油事故公众在事发一个月后才知晓真相,两个月后国家才对事故的原因后果展开调查。该事件只是我国执法落后的一个直观体现,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在油污的预防、污染应急处理等方面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各个省份都将经济建设放在第一位,而国家又没有建立统一的石油污染治理队伍,各省份、各部门在污染的防治上都是自成体系,在整体的执行上效果自然就大打折扣。
1.5对于海洋石油污染的赔偿制度比较模糊
损害赔偿是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建设最为缺失的一块,虽然在防船舶污染条例中对于污染赔偿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民事诉讼、污染索赔的具体方案都没有出台,这就给予了肇事者很大的伸缩空间。对于有民事诉讼资格的主体、索赔的程序等都没有法律规范,一旦出现海洋石油污染事故,那些被牵连的旅游公司、沿海渔民、石油工作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中国没有加入《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一旦发生涉外的石油污染事件就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2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的建议
2.1出台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
中国目前只有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相关条例,并没有更高位阶的专项法律。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规制。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对从事海洋石油相关的企业责任、防治标准、事故赔偿措施、应急措施、船舶溢油、海上石油勘探等不同的方面都作出系统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部分再出台专门的条例作出细节性的规范。通过系统的法律规范让石油污染防治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让企业明白出事后的赔偿和治污成本要远远高于防治成本。
2.2建立强制保险责任制
我国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除非一千吨以下的非油类物质船舶,其他在我国海域范围活动或隶属我国的船舶都要进行投保。那么我们需要完善的就是对投保金额、赔付方式、保险责任等做出详细的规定,运输不同油类的船舶、不同的航线等要采取不同的保险标准。沿海油轮参照国内的规定进行投保,而涉及到国际航线的则要参考国际上的规范标准进行投保。保险责任要涵盖海上可能发生石油污染的所有情形,为了提高保险的质量可以由几家保险公司进行共同承保,这样一旦出现污染事故能够更好地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2.3对于污染索赔做出系统化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索赔只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细化的标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已经制定了初步的归责原则,规定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石油污染适用过错原则,第三者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导致的、由受损方行为引起的属于免责范畴。但是这些原则都是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条例之中,我们可以借鉴这些法律法规现有的规定,制定一套完整的归责原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是船舶的租赁人员和所有者要对污染事故负责,船舶的建造人员、修理人员、销售人员对于船舶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也要纳入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范围。可以由海监部门成立专门的索赔委员会,对于索赔主体的资格认定、赔偿的范围等进行确定。
2.4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被认知的阶段,在国际上的案例也比较少,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构建要从头开始。首先是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仅要给予政府部门以及环境保护组织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赋予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个人以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对于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行排位,避免具体实施时出现冲突。对于海洋石油污染公益诉讼的时间限制、立案范围、具体管辖法院、诉讼程序等都要做出明确的规范。最后,要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为公益诉讼行为提供资金上的保障,让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都能够得到弘扬。
2.5加强执法力度和应急制度建设
执法效率低的问题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3年我国已经成立了国家海洋局,将海关之外的四支海洋管理队伍进行统一调度,开展海上执法活动。笔者认为,在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方面也可以采取类似的管理制度,由国家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管理。建立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指挥中心,对于石油污染的防治进行统一调度,构建石油污染的应急措施,由重点港口和大型的石油公司共同承担石油污染的防治任务。建立一支由防治中心直接调度的石油清污队伍,在发生溢油事故时第一时间进行石油的清污,由中心先行垫付清污费用,对环境进行及时抢救处理后再走索赔程序解决经济问题。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各方的利益,还能够在第一时间将海洋污染程度降到最低。最后,污染防治中心还要承担信息的任务,定期对社会公布防治工作的现状与进展。出现溢油事故时要及时披露原因、现状、后果以及清污措施等,避免因为信息不透明而出现其他后果。
3总结
随着海洋运输和石油开发越来越频繁,海洋所遭受石油污染的威胁也越来越大,海洋石油污染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污染事件。为了保护海洋生态,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我们必须要提高海洋意识,构建完善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出台专门的污染防治法律,对防治工作、应急制度、索赔机制等都作出详细的规范,从法律的高度来维护我国的海洋生态。
【参考文献】
海洋污染保护措施范文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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