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主义的典型模式(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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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主义的典型模式篇1

内容提要:法人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和“结构主义”之别,《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种分类模式渊源于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也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并以其为主轴设计民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

引言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形式上,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决定着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和格局。实质上,区分标准的选取,会决定类型化的结果是否能适当达到所欲达到之目的。一个法学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之所以不能适当达到规范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1]。{1}70。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

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的分类,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也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2}6-7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采取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2]。梁慧星教授课题组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推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3],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沿用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依然沿袭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式分类模式(第三章法人从第45条到57条计13条),但立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法人分类是起草民法典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远未形成定于一尊的成熟方案[5]。对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作何选择,是当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法人分类模式类型化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然后分析立基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法人制度满足民法对于法人制度之期待的有效性以及此种分类模式满足法人分类之于立法意义的有效性,进而检讨此种分类模式得以生成的根源,并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法人分类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可以称之为“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的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6],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裁断则被这种分类模式所遮蔽,而无法纳入法人制度的视野。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是这种分类模式的典型实践,在前苏联,各种类型法人的区别是由所使用的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各组织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能的特点以及领导它们活动的方法的区别决定的。{3}146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集体农庄、跨集体农庄的组织、其他合作组织、社会组织和它们的联合组织;而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这些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属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企业和机构;国家和集体农庄合办的组织以及国家和合作社合办的其他组织。{4}9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该章共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7];联营。可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包括部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5}24民事立法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就其职能而言[8],在于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9]。与企业法人对应,根据相关立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不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同时,立法也未涉及法人的成员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法的问题。可见,就法人类型而言,首先映入立法者眼帘、并为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我国民事立法以是否主要从事盈利性活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并以此为逻辑线索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观察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立基于国家的视角,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把法人假想为一个融洽无间的个体,立足于法人外部界定其职能的作业,这一观察视角也折射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上之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由此可以解读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为了直接实现国家对社会结构的总体构想,以管控法人的行为为制度宗旨,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以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职能[10],即是否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与“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形成对照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此种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这种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此,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德国民法典》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传统代表,这种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制度,首先在性质上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另辟蹊径,其第48条以法人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三类: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6}24

由此可见,两种分类模式类型的分野集中体现为在法人分类标准上的分道扬镳,这渊源于观察法人制度的不同视角。由此决定了法律的制度宗旨及所界定的问题和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等方面的泾渭分明,基于此形成的法人制度的功能负荷则大相径庭,法人制度的制度容量也迥然有别。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一)“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

以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立法为分析对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职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按照这种分类模式的预期,企业法人可以而且主要从事盈利活动,而以党政机关为主体的非企业法人则不能进入市场从事盈利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企业法人地位以解决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凭藉禁止党政机关经商以应对由政企不分和权力商品化而产生的腐败问题。由此,法人制度不是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构,而成为国家管控民事主体结社需求的基本管道。

即使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无可置疑[11],问题还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对于该目的的实现亦无所助益。其原因在于:无论我们多么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我们的民法多么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没有一个执法机关主动推动民法的实施却是各国民法共同的选择。没有执法主体,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动援引和法院的被动裁判实施,构成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区别于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之重要特征。在实施机制上,没有主动的执法主体既是民法的自身规定性使然,也决定了民法功能的限度。依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意在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的管控,但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纵然重要,立法也必须关心,民法固有的实施机制却决定了试图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徒劳之举。

首先,“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非民法之所务。现代人把国家看成一种人们在从事自利活动中所必须要的工具。国家制定的规则使得它能更好地让大家实现自利的目的。就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乃是替人民办事的工具,而不是教育人民的机构。{7}134在民法的世界里,国家只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的自利行为,没有独立于当事各方的自己的目的,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因民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之以处罚,且不直接干预其事。{8}35由于民法没有、也无需一个主动的执法主体代表国家推动它的实施,其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因而,立足于对制度实效的考虑,民法只能从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民事主体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角度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尽管民法上有法人“营利性”的问题,但却无法人“盈利性”的问题,或者说“盈利性”是与民法无关的问题。法人“营利性”的问题意识,仅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关涉的是法人所得盈利是否可向社员分配,而不牵涉自国家的角度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即使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国家当然需要、而且也应该管制法人经营性行为,规定哪些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但自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角度管制法人的行为不在民法的调整旨趣之内,而属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范畴。

其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为民法无力担当。民法主要通过民事主体的主动利用、特别是私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推动法院裁判的方法得以实施。如果没有执法主体的主动管制作为手段或威慑,没有人会主动寻找并接近一种管制,这样的管制即使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也无法从纸面走进生活,成为对人们行为具有现实约束作用的制度。由此为法院裁判、而不是为行为管制提供准则,就必然成为民事立法的核心关照。启动民法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民法只能着眼于行动于法人内部的出资者、管理者等亚利益群体之间以及法人与这些亚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即设计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因此,“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乃是对民法功能的不恰当期待,虽在民事立法上加载了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之管控的追求,但这为民法力所不逮,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由于未关注民事主体对法人制度的利用,没有为民事主体设立团体以及解决因加入团体而引发之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这样的制度自然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利用,甚至成为与民事主体无关的制度,纠结于国家与法人间的关系必然导致法人制度的无力性。民法特有的实施机制决定了民事主体的自主利用为其实施所不可或缺,由此就不难理解中国的法人制度为何如此欠缺实效性,无怪乎实践中鲜有法官援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则裁判民事主体间的纠纷[12]。

再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已为我国的法人制度实践所否证。无视现实地限制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尤其是财政差额拨款、甚至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行为不切实际。事实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的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因其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经营性活动,而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许可。此外,经费上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主要从事经营性活动,也要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营业许可。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

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以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为调整领域,调整的是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兴起,使得经济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政府的功能只是制定一些人们以私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7}134民法又是社会的法,其核心内容是解决私人利益冲突的技术机制,而不是国家引导民众追求和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民法规范下的秩序是作为调整私人行为之规则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设计和事先确定好的。国家只确定游戏规则,不关心游戏结果。以国家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服务类比,如果国家也行使类似职能,则仅制定道路交通法规、确定道路交通规则,而不具体要求人们行走的线路。

作为民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应该着眼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从这一视角出发,法人制度真正需要直面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其个人过往不曾遇到的利益冲突。具体言之,真正直面问题的法人制度应该专注于回答以下问题:法人成员的标准、法人意思的形成及表达(法人的治理结构)、法人与其成员、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民事主体利用法人制度提供前提,为法官裁判民事主体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发生的纠纷提供准则。

“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目的在于为了国家的目的管制法人的行为方式,是国家站在外在于法人的角度,为了管制法人行为而进行的分类,其问题意识存在于国家和法人之间。因此,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这些只有聚焦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平面化分析而非纵向鸟瞰才能观察到的问题无法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所关注,更无法成为问题的核心。这种问题意识直接导致该分类模式具有浓重的身份色彩[13],其设计的法人类型并非着眼于民事主体利用团体结构的需要,而是着眼于国家对社会整体结构的安排,因此,一方面在此分类模式下,不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法人类型均可为民事主体所利用,只有拥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才能设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某些社会团体法人也须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发起。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可能形成的团体形态无法嵌入法人制度中,而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村农民集体、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足球协会、汽车俱乐部、民办学校等非企业法人无法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三)“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

法人分类对于民事立法的意义在于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安排提供支架,合理的法人分类将成为民法典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结构的逻辑线索,《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法人的类型为支架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14],将法人制度的民法内容纳入其中。以此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尽管有关于法人分类的内容,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也试图根据法人的这些不同类型安排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但是《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制度部分九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企业法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法人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则仅一个条文[15],规范的是这类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登记这一程序。由于在此种分类模式下,同一类型的法人可能需要不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而不同类型的法人却可能分享相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着眼于民事立法,很难说作为企业法人的工商企业和作为事业单位的城市规划设计院需要不同的规制策略,也不能理解营利性的私立医院和非营利性的公立医院共享同样的调整措施,法人制度的民法意蕴无法凭藉这样的逻辑线索充分展开于立法之中,也就是建立在职能主义分类基础上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并未、也无法针对民事主体如何利用不同类型的法人分门别类设计相应的规则,给出这种分类的民法意义。其中的机理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问题意识不是来自民法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此分类模式下,不同类型法人的区别体现其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不同职能,而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间的互动结构,而民法意欲应对、也能够应对只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法人的不同类型自然不能承载法人分类之于民事立法的意义,不能作为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立法的有效支架,民事立法也无法根据此种分类模式下的法人类型设计法人制度立法的框架。

三、我国民事立法采纳“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同情式理解

深受大陆法系民法影响的中国民事立法为何在法人制度立法上偏离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独辟蹊径,采职能主义的分类模式,渊源于受制于统治经济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民法通则》立法者在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当时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

第一,社会科学知识储备的束缚。脱胎于计划经济的法人制度以实现国家的目的为首要追求,囿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由此导致的国家对社会的无情吞噬,法学理论长期不承认公、私法的区分,以纵向鸟瞰的视角,界定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职能是我国民事立法实践的一贯选择,“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成为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依赖性路径。{9}123不仅《民法通则》中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渊源于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而且《民法通则》出台前,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中的法人制度设计均着眼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其制度安排均承担着实现国家管制法人行为的使命。《民法通则》颁布前,立法机关曾于1954年-1956年、1962年-1964年7月、1979年-1982年5月先后三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同时规定了主管机关对法人的监督权。如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24条规定:“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受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管机关如发现法人违反法律规定和自己成立的目的时,可根据其具体情况有权加以制止、改组或解散其组织”。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23条、1956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第20条也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16]。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民法典草稿虽改变了以法人指称公民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立法体例,均不再使用法人的概念,但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意图却得到强化,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第13条规定,“工商企业、社会团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机关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项目从事经济活动”o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2条规定,“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必须严格符合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擅自超越”。1963年6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3条规定,“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不得超越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1963年7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以及1964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和196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则以相关条文延续了这一规定[17]。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恢复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开始强调法人的独立性,但不变的是国家试图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努力,如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法人在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独立地开展业务活动,并有义务全面承担对国家、社会应尽的责任”。该小组1981年4月10日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25条、1981年7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36条以及1982年5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38条均延续了上述规定[18]。

第二,厘定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的关系是《民法通则》的历史使命。法人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界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其主要宗旨在于赋予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实现国营企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民法通则》酝酿的过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入城市之时,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当时的决策者认为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没有独立性,于是增强国有企业独立性成为此一阶段有关立法和政策的核心关注。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当时尚没有关于企业组织形态的单行立法,也不能指望通过单行法满足迫切的立法需求。“礼失而求诸野”,立法者没有理性地条分缕析问题性质及其解决之道的从容,《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则被不加选择地赋予了其本不应担当的历史使命。在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法人制度既有打破计划经济,强调法人独立身份的特点,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及一定的时代局限性。{10}立法者认为,从国内来讲,给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有利于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国营企业以国家委托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策性亏损和特殊情况,国家财政一般不再负责,这样就可以促使这个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也有利于扩大企业自主权,搞活经济。对外来讲,我们建立法人制度,把国营企业跟国库划开,也有利于我们对外交往。明确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其以国家委托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避免国家对国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24这第二方面的考虑主要源于对我国政府在国外遭遇之诉讼的回应,由于《民法通则》起草之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本应由国有企业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往往被外国法院作为国家责任处理,要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结果一旦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针对我国企业的诉讼,或者以我国政府为被告,或者将我国政府作为共同被告[19]。

第三,民事立法对中国特色的追求。立法要有中国特色是制定《民法通则》的首要指导思想,而中国特色则被解读为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20]。这种思想体现在法人分类问题上,就是要采取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分类思路。在法人制度设计上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就是要摒弃“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转而以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事实上,《民法通则》出台后,学界也将此种分类解读为民事立法中国特色的例证[21]。

第四,民事立法中的直观反映论倾向。“民事立法要通俗易懂,能够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即“有些能够避免的用语,在条文中要避免使用,有些不可避免的法律术语,也要尽量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11}10经过新中国30多年计划经济以及国家与社会不分的荡涤,传统民法上的财团和社团已与人们的现实生活渐行渐远,对于普通民众甚至可以说闻所未闻,顺应立法通俗易懂的诉求,财团和社团的分类自然不能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选择。而最容易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的就是,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以直观反映论的方式直接上升为法律上的法人类型。前述《民法通则》出台前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尽管法人概念的外延有所变化,但分类思路却一以贯之,都是对现实生活中法人具体形态的直观反映。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考虑,立法上的法人分类应服务于法律上区别对待之需要,对生活实践中的法人具体形态进行抽象,舍弃与法律上区别对待无关的法人具体形态的具体特点,为设计形式化的法人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提供前提。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只是对生活世界已然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的白描和列举,立法上所谓的法人类型不过是当时已经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法人分类未着眼于中国社会的转型,也未根据法律调整即法律上的区别对待之需要,着眼于法律意义的赋予,按照法律逻辑重新梳理法人的具体形态,对民事主体互动的结构作形式化的处理。

四、结论: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22]

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区分公法与私法。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23]。相较于《民法通则》制定之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家对社会领域的渐次退出,公法与私法区分的观念已经获得认同,法律科学研究渐趋深入,民事立法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形成了规范典型法人形态的诸多单行立法[24]。这些因素提供了民法中法人制度问题意识转换的前提,我们有理由和能力由当初的不问问题性质及解决方案的有效性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不加区分地做一揽子解决,转换到现在的以区分问题的性质为前提由法律体系内的不同法部门加以分门别类应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25]。正在进行的中国民事立法,则为摆脱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路径依赖,实现法人制度立法思路的转换提供了一展身手的机遇。但人类的选择毕竟受制于我们的知识和信息,而且,我们的任何一次选择都只能是次优的选择,只是在已知的经验中选择问题最少的模式,基于对人类有限理性的充分自觉,本文认为:

首先,将公法人制度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中剥离。学理上应采纳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公法组织不是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设立,活动目的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相对于其活动的基本目的而言,参加民事流转具有不得不为之的辅助性质。故公法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专门性和目的性特征,只能拥有和承担与该主体的性质、其活动目的及公共利益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12}173因此,公法人主要活动于政治生活领域,只有从事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为私法人,其无法为私人主体所利用。各国均对公法人实行严格的法律创制制度,是否设立公法人,以及赋予何种组织公法人地位,反映出国家特定阶段组织、实施公共事业的意志,体现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方式,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现实性。{10}公立机构的组织形式历来是民法不及的范围。将政府机关、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政府创设的政治团体分别纳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是中国民法学的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在立法中的反映。……无论如何,创设公立机构的依据从来就不是民法,而是国家权力(政府命令、决定、特许、法令);只是在特定的交易中,有时候需要把公立机构视为民法上的“人”,承认它具有从事交易和承担契约义务的能力。{13}民法只需设立转介规范,承认依公法设立之公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26]。公法人之法人人格的取得从民法中剥离,通过行政法或组织法加以解决,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单纯地解决私人主体联合所面对的问题。

其次,将对法人行为加以管制的功能从民法中剥离。在国家与法人的关系中,由于没有主动推动民法实施的执法主体,民法的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实现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只能通过单行法实现,而不能通过民法设定法人的职能予以达成。本文不是主张不应对法人行为实施必要的管制,也不是说法人不应有职能上的分别,而是说职能上的分别无法、也不应该通过民法实现。

最后,民法只有采取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才能为民事主体平等地通过团体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但我国民法不应追随俄罗斯模式[27],而应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28],并以此为主轴设计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在通过单行法对具体的法人典型形态加以规范的同时,为不同类型的团体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的兜底通道。

注释:

[1]事业单位法人这一概念就突出地体现了法人分类模式的区分标准选取不当引发的问题。方流芳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在21世纪的中国,试图用一个定义去概括事业单位的一般属性多半会犯简单化的错误,因为,事业单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任何言词定义所能概括的极限。事业单位法人化是一个历史的误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当遵循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而不是民法。”(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3页,第27页。)2011年6月2日召开的全国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座谈会提出,一些事业单位功能定位不清,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机制不活。参见gov.cn/ldhd/2011-06/02/content-1876045.htm访问时间:2011-06-23。

[2]该草案第8条规定:“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此条虽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与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并列,但第10条则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确定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的下位分类,因此,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即使在该草案也不具有分类模式的意义。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页。

[3]但梁慧星课题组并未以此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只是将公司等企业法人比附为营利法人,而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划归非营利法人,法人类型的区分仅体现为设立原则的不同,如分属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公司与社团分享着相同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因此,该分类模式对于立法的意义在法人具体制度安排上并未得到体现。(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4页)。实践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也未有成功的立法例,该分类的立法意义主要也在于设立原则、税收优惠等公法领域、而非私法领域对法人的区别对待,因此,该种分类虽对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不能成为中国立法的现实选择,本文对此不做检讨。

[4]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wenku.baidu.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e7387a.html访问时间:2011-07-02。

[6]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学理主张,也是从目的、设立依据、设立原则等国家与法人之关系的纵向鸟瞰视角,归纳此种分类的意义和正当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以下。

[7]根据方流芳教授的考证,《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与1963年7月的《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更准确地说,《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页。

[8]职能与功能不同,职能更多地表征对于主体作用的主观期待,功能则主要是对主体作用的客观描述。

[9]佟柔教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虽也认为《民法通则》采取了“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指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是否主要从事营利性活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中企业法人的盈利性与传统民法的营利性是不同的概念,营利性意指法人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而在我国,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企业法人,其目的可能是营利,即向成员分配其所得利益,也可能是非营利,如解决特定人员的就业问题。在我国存在追求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权威教科书的观点是民法学发展初期,学说未臻精致的表现。

[10]这种分类模式还体现在规范非企业法人的四个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1]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放弃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其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管制法人的行为,而在于管制法人的何种行为、通过何种渠道、以何种方式来落实这种管制。

[12]在北大法律信息网(chinalawinfo.com)中以《民法通则》第36条至第50条为关键词检索,总计获得8个结果,具体为:直接授引《民法通则》第36条裁判的案件共4件,分别是广州市建新五金厂与刘燕琼、高秀珍、肖加明、张瑞芳股东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39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瑞尔数码公司(realnetworks,inc.)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以《民法通则》第44条为参照裁判的案件1件,即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等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3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广州市子凌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彭道仁装修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8条裁判的案件i件,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实际上《民法通则》实施25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仅搜集到5件援引法人制度裁判的案例。本文作者多次利用给法官授课的机会,询问法官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则裁判案件的情况,也得到类似的结论,现行法人制度的规则通过裁判发挥实效的情形十分鲜见。

[13]法人分类的身份法特点即便在企业法人内部也有明显体现。我国企业法人,很长时期在理论上倚重意识形态,强调设立人的身份、所有制以及由此决定的资金来源的差别,因此,分类上出现了身份法的特点。不同企业法人不仅在设立上有特殊主体要求,并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所差别,适用不同法律。身份法特点形成的原因在于特殊的经济、政治背景。建国以来,我国采取计划经济体制,以国家经营为主,集体经营为辅,其经济形式便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并不是营利法人,而是兼以盈利为手段的公法人,通过经济控制追求政治和经济功能,其规范有浓厚的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14]《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法人制度立法均为三节,即通则、社团和财团。

[15]《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16]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9页。

[17]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28、51、101、163页。

[18]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440、499、566页

[19]典型案例为斯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烟花案)。本案当事人为原告:斯考特(受害人父母)。第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被告:产品进口商;第三被告:产品经销商。案情为1975年以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直接向美国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炮。1977年7月2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花“空中旅行”准备燃放,其友斯皮门把它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20码外的他的弟弟狭恩·斯考特飞去,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狭恩·斯考特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生产烟花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以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为人身损害赔偿,500万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拒绝。美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原告单方面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产品责任案。zggjfw.org/index.php/index/content_zh/id/1065访问时间:2010-05-25。

[20]就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佟柔先生指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应该更多地摆脱罗马法的体系,在体系上来一个‘推陈出新”,。参见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21]关于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视为我国民事立法特色的观点,参见项淳一:《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3期,第3-9页;另见胡康生:《我国的法人制度》,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第7-12页。

[22]《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伪满洲国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立法资料均采“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3]王家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参见人民网people.com.cn/gb/14576/15097/2369528.html,访问时间:2010-06-16。

[24]在市场主体法领域,从企业的组织形式角度,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从企业所有制角度,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从资本来源角度,我们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

[25]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提出,有必要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26]关于公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更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论我国私法人分类理念的缺陷与修正》,《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第83-94页。

[27]我国无法继受俄罗斯模式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俄罗斯模式与我国的经济形态不相匹配。其对法人的分类是转型时期的产物,明显带有过渡时期的国情特点,既不同于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人分类,也不同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参见嫣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而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符合市场机制要求的法人分类,当然不可取。第二,俄罗斯模式与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存在严重冲突。俄罗斯民法理论承认法人的设立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甚至是所有权或其他限制物权。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如《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理论,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法人的发起人不能依据其发起人身份对法人财产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俄罗斯模式的体系背景与我国民事立法不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属于民商合一性质的法典,将关于商公司等法人具体形态的一般规范也都纳入其中,而我国民事一般法不涉及法人具体形态的规定,这些问题由单行法加以规范。

[28]财团法人可以涵盖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属公法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参见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263页),这使得社团和财团能够对我国既有的法人形态实现全方位的覆盖。对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最直接的现实挑战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但法人制度之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人们联合时遇到的问题,一人公司由于其成员的单一性,不存在成员间内部的利益冲突,不是法人制度要应对的典型问题。且对于一人公司的规范重点在于赋予其法人资格及法人资格维持的条件,该等问题主要存在于其与外部的关系,已由公司法应对,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不能容纳一人公司,既无碍于法人制度、也无碍于一人公司制度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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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昕.法人概念的公法意义[j].浙江学刊,2008,(1):19-25.

{11}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建构主义的典型模式篇2

【关键词】典型钨矿床;找矿模型

中图分类号:U469文献标识码:A

钨属于重要的金属材料,在国防、航天航空、石油生产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影响国民经济增长与国防安全。从世界范围来看,钨作为战略金属而受到广泛重视。我国是钨金属传统生产大国,年开采量、出口量常年保持世界领先水平。从我国现阶段钨矿开采环境来看,我国钨矿具有场地多、规模大等优点。但钨矿生成环境复杂,对开采技术要求较高。本文以此为基础,以石英脉型典型钨矿床找矿模型做进一步分析。

一、地质找矿模型建模方法分析

本文所研究的典型地质找矿模型,就是统计相关矿藏的地质储存特征,结合相关资料,对可能存在矿藏的地质特征进行分析,并依靠相关方法对数据进行数量化处理,最终构成地质找矿模型。

1.总结典型矿床地质特征

本文所研究的典型矿床地质特征,包括矿床基本信息、矿区地质特征、矿床开发环境特征等要素,并进行系统化地质勘查。其中矿床基本信息包括:矿床名称及其行政隶属地、矿床开采的经济价值与实际价值、矿床出露状态等,通过总结相关数据,为建立数据模型提供支撑;矿区地质特征包括:以典型矿区为中心,范围约为(10*10)km范围内的基本信息,包括矿区构造、矿区底层等;矿床开发环境特征包括:矿藏周围的人员居住环境、周围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当地矿区管理政策等[1]。

2.建立典型矿区地质找矿模型

在总结典型矿床地质基本特征之后,提炼相关细节,并建立模型,要确保找矿模型能涵盖找矿工作的具体信息。其中,应包括矿区名称、矿区构造、矿石类型(分类)等一系列基本要素。本文简单建立矿物找矿模型,具体资料,见表1。

表1典型矿物找矿模型

二、典型钨矿床找矿地质模型确立

1.典型钨矿床分析

(1)矿床基本信息分析

现阶段,我国的钨矿床分为:石英脉型钨矿床、矽卡岩型钨矿床、斑岩型钨矿床等,主要分布于湖南、江西、黑龙江等地区,整体呈现出场地多、规模大等特点。但就总体分布而言,南方矿床多于北方。

(2)地质特征汇总

①地层:地层是影响工况、融矿的重要因素,融矿建造机制不同,所形成的钨矿床也各不相同。例如,碳酸盐岩建造易形成矽卡岩(似矽卡岩)型钨矿床;硅铝建造易产生交代岩,形成石英脉型、细脉浸染型钨矿床。

②构造:地质构造为钨矿床形成提供一定必要空间,一方面,构造裂隙作为一种特殊的导矿构造,为成矿流体提供必要的运移通道;另一方面,构造裂隙形状影响矿体形态,其构造虚脱部位以及部分断裂构造作为有利的容矿构造,容矿构造裂隙的部位、形态控制着矿床类型的变化[3]。

③岩浆岩:岩浆岩是钨矿的重要物质来源。从物质角度来看,花岗岩形成、运动等活动影响地壳内部矿元素运动(主要为矿物富集、扩散)。而花岗岩的多次演化,也进一步促进钨的转移与成矿。

④经济矿种资源统计

统计常见钨矿床的其他经济矿种资源,根据固有比例,预判该矿床可能存在的经济矿种资源量。

2.石英脉型典型钨矿床地质找矿模型建立

石英脉型典型钨矿床是较为常见的钨矿床类型,储量占我国钨矿总储量的39.7%,更是我国当前主要的钨矿开采类型。

(1)地层

统计石英脉型钨矿生产的主要特点,统计其地层时代与岩性。本文简单统计几处石英脉型钨矿地层与赋矿建造特征,具体资料见表2。

表2石英脉型钨矿床赋矿建造特征与矿区地层

由表2可发现,石英卖矿地层时代主要分为寒武系、震旦系与石灰系,其中,寒武系为3例,占总例数的60%。具体资料见图1。

图1石英脉型钨矿地层时代统计

(2)构造

以表2矿床名称为例,对其构造进行分析,具体结果见表3。

表3石英脉型钨矿床矿区控矿要素统计

由表3可发现,断裂是石英脉型钨矿床的主要控矿构造。

(3)岩浆岩

①岩性:统计5例石英脉型钨矿床矿区岩浆特征,具体资料见表4。

表45例石英脉型钨矿床矿区岩浆特征统计

通过资料显示,上述5例石英脉型钨矿床区岩浆特性与酸性入侵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岩性主要为花岗岩、花岗闪长岩等。

②成矿时代

收集上述5例石英脉型钨矿床成矿年龄,具体数据间表5。

表5石英脉型钨矿床成矿时代统计

注:表5数据均来自相关权威文献[5]。

(4)建立地质找矿模型

结合上文分析数据,建立石英脉型钨矿床地质模型,并简化为数据图表,具体资料,见表6。

表6石英脉型典型钨矿床地质找矿模型

由上文分析中可发现,石英脉型钨矿床的赋矿地层时代主要为寒武系,其岩性为碎屑岩、变质岩;控矿构造以断裂为主;酸入岩是影响的矿床主要因素;燕山期是适应脉型矿床的主要成矿时代;矿体空间形态以脉状为主;矿石矿物主要有黑钨矿,其次为白钨矿、闪锌矿、黄铜矿等。从不同钨矿床类型来看,不同类型的找矿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对相关工作单位而言,在找矿过程中,除要进行相关地层时间、地层结构等基本信息考察外,还要充分尊重不同类型矿床的差异性,以获得更好的找矿效果。

结束语:

矿物生产一直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重点。自然资源生产安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加强对矿物资源生产、勘探方式的讨论一直是我国自然资源管理中的重点。本文由典型钨矿床地质找矿模型入手,结合石英脉型典型钨矿床,对其找矿模式进行分析,并最终提出找矿模型。

参考文献:

[1]陈润生.闽北建瓯上房钨矿床成矿作用特征及矿床成因[D].中国地质大学博士生论文,2013,6:17-20.

[2]许泰,高海东,李元志,等.中国钨矿床成矿特征探讨[J]..中国钨业,2012,27(03):1-5.

[3]袁顺达,张东亮,双燕,等.湘南新田岭大型钨钼矿床辉钼矿Re-Os同位素测年及其地质意义[J].岩石学报,2012,28(01):27-38.

[4]朱瑞兵.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经济效益评价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2,6:71-75.

建构主义的典型模式篇3

关键词:地方治理;瑞典经验;治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X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0-0012-02

作为国家多层治理结构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地方治理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世界各国地方治理发展历程也证明,较完善的地方治理结构和适宜的地方治理方法,能合理地规约政府、企业与市场的行为边界,提供有效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促进区域发展,进而促进整个民族、国家的团结与发展。中国是一个领土辽阔、人口众多、具有洲际规模的超大型社会,如何构建有效的地方治理体系关系到国家政治的稳定、公民的福祉,因此对其深入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瑞典作为当今世界典型的福利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最稳定富裕、最民主化和法治化的国家之一。瑞典地方治理体系以其扁平化的结构,高度民主,高度自治,高度廉洁以及“从摇篮到坟墓”的公共福利体系等特点闻名于世。作为样本,对其地方治理方面的经验研究和探讨,会给我们不少有益的思考与启发,有助于我国找到更适合当前国情的地方治理改革与发展道路。

一、地方治理相关的基本理论与地方治理模式

(一)基本理论

“治理”(governance)一词源于拉丁文和古希腊语,原意是控制、引导和操纵,长期以来它一直主要用于与国家的公共事务相关的管理活动和政治活动中。1989年,世界银行提出治理理念,以后治理理论内涵得到了丰富发展。我国著名学者俞可平最早系统研究了治理与善治理论,为中国地方治理实现善治提出了诸如合法性、回应性等分析框架。作为治理理论中的一个中重要分支,地方治理由英国著名学者威廉·L·米勒、马尔科姆·迪克森和格雷·斯托克定义为“是关于地方服务的委托、组织和控制,这些地方服务包括地方区域内卫生、教育、治安、基础建设和经济发展等。”我国的孙柏瑛教授在总结了西方学者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后认为,地方治理是“在一定的贴近公民生活的多层次的地理空间内,依托于政府组织、民营组织、社会组织和民间组织等各种组织化的网络体系,应对地方的公共问题,共同完成和实现公共服务和社会事务的改革与发展过程”。

(二)地方治理模式

地方治理模式是地方政府在内部和外部治理中所遵循的一般理念和成型的工作路径的总称。地方治理模式是地方治理经验的高度概括,研究地方治理模式有助于更能认清地方治理的经验。在现代地方治理多元化的背景下,学界主要按照地方治理的政权组织形式来对其模式进行分类。其基本类型主要包括:

1.多元化的治理模式。主要指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或者同一层级不同地区的地方政府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治理方式和方法,特点是治理主体的分权化、分散化、多中心化。美国是多元化地方治理的典型。

2.一元化或者一元化主导的治理模式。主要指全国不分地域和地方政府的层级采取同一类型或者一种类型主导的方式组织政权,地方治理由中央统一领导或主导。该模式又可分为至上而下、至下而上的组织形式两种,前苏联是典型的至上而下模式,而日本是典型的至下而上模式。此外,目前我国也尚属于至上而下的一元化主导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好处在于有利于贯彻中央政策方针和路线,缺点在于缺乏灵活性和适应性,容易导致体制僵化、效率低下等结果。

3.混合式的治理模式。意思指结合了以上两种模式的特点,其地方政权组织形式是混合式的。当代联邦制的印度就是此模式的典型,其联邦政府有权确定各邦建立地方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各邦据此建立本邦的地方制度。

瑞典是单一制国家,但其地方治理模式却是多元化的。其表现出的经验在于,地方治理目的就是向地方居民提供广泛的公共服务,实现的方式是建立在民主基石上的多元治理。

二、瑞典地方治理概况

瑞典王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国家政权掌握在国家议会和政府手中。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分为三个层次:中央政府、郡政府(俗称“医疗区政府”)和市镇政府。全国现有20个郡,21个医疗区,290个市镇。市镇是地方自治的基本单位,它的权力机构是市镇议会,所有的决策均由议会所作。

(一)瑞典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就单位规模而言,瑞典国家层次之下的第二大民选政府层次是区域层次,其中重要的权力机关是郡自治议会,即郡议会。在每一地区,还有郡行政委员会,这实际上是中央层次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因此应和郡委员(议)会是区分开的。

第三大民选政府层次就是上文提到的自治市(镇)或者市(镇),但郡委员会与市之间并非上下隶属关系,尽管从地理边界范围上来说,各郡委员会内一般来说有若干市镇,但其对地理边界范围内的市镇并没管辖权力,所以应属于政府中平行的层次。在地方治理事务上,基层政府是由全民直选产生的,而国家立法机关,即国会,也授予了市镇非常广泛的权力。

总体来说,中央政府、区域政府和市镇之间没有非常明显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三个层次之间存在清晰的权限区别,它们各自服务的区域和职能分工不同。

(二)瑞典治理体系中的监督体系

瑞典有着堪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监察专员制度。瑞典的“监察专员”制度可以追溯到18和19世纪。其主要职能是检查行政机构和公务员在遵守法律、规章、以及约束他们专业活动的良好程序和服务普遍标准。拥有中央机构法定地位的调查委员会,可以接受政府的委任去调查政府需要提交议案的问题,并且它可以由一群或者个别的专家构成。尽管委员会相对委任它的部委某种程度上拥有自治,后者依然提供指示以界定调查的目标和限制。但更重要的监督主要来自地方每个公民。按照瑞典宪法的公开原则,从1862年起,每个公民不仅对政府都有上诉权,而且国家的政务全部实行公开制度,任何公民都有权利也可以依申请看到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各种文件资料(《国家守密法》限制的除外),甚至包括政府官员的收入、财产、公务接待费用等等。

(三)瑞典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功能

在地方治理中的公共服务方面,瑞典区域与地方治理主体之间各司其职。郡委员会全力专注于保健和牙科护理,同时还与相关的自治市合作主管区域层次公共交通的某些方面,可以从事如推广旅游或者文化这样的事项。相比之下,自治市镇则承担了一长串服务,主要有:中小学教育、城市规划、住房供应、公众交通、环保、消防、垃圾处理、饮用水供应、污水处理、课外活动、图书馆等文化基地建设、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其他福利等,包罗万象,常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都由其负责。

总的说来,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事务已由其它机构负责,都可以是自治市镇的职能,因此,自治市镇通常都会根据当地实际,自愿承担一些工作。从财政方面来看,地方和区域部门的合并支出中,自治市层次占了大概70%,而郡委员会只占了所有自治机关总支出的大约30%。

(四)非政府组织(NGO)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瑞典十分重视非政府组织(NGO)建设,通过发挥非政府组织各方面的作用,让更多的力量参与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公共服务建设,使公共服务实现社会服务分担化,依托这些组织,逐步扩大社会自治的力度,从而大大缓解和分散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方面的压力,同时也发挥社会化多元力量的积极性,提高了公共服务的社会支持度与公共服务的质量和

效率。

据调查显示,瑞典16~84岁的成人公民中,有90%的人属于至少一个非政府组织中的成员。瑞典有各种各样的非政府组织,有些组织也许可以称作兴趣组织,有些则是为了改善成员的经济生活状况。后者又包括一些“团结组织”,旨在改善移民或残疾人的境况等,还有其他的一些大多意在促进民主。人们通过这些渠道和组织,学会在改善自己生活状况的同时避免被动地受各种权威的负面影响,从而提高整个公民社会的生活质量。

三、大国之“大”体现在向小国学取经验

中国在人口和国土面积上无疑是一个大国,但在地方和治理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大国治理困难有关。但如果把物理上的大国转化为一个精神上的大国,在“大”的上面体现勇于、善于向小国家学习,真正做到“海纳百川,有容乃大”,那么中国地方治理是可以实现向“善治”转变的。

(一)瑞典地方治理经验中的借鉴价值

总结瑞典地方治理的经验,可以看出在五个方面,在我国当前有必要急于借鉴,以满足解决我国地治理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1.中央与地方间关系的特点,呈现出地方高度分权化,但却依然是单一制国家。地方上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在单一制国家中比较少见。

2.政治家与官僚关系明显为二元主义。即政治领域和行政领域区分开来,各司其职。

3.地方政府在地方治理中扮演着服务型主体的角色,很好地为瑞典“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体系服务。

4.治理主体与公民间关系非常开放,具有高度的透明性,监察专员与大众媒体等的监督,文件公共利用原则以及普遍的全民监督意识在这点上功不可没。

5.瑞典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之多和涉及范围之广在世界范围内可称得上是个中翘楚,这些组织在地方治理中有着不可忽视的

作用。

(二)借鉴瑞典地方治理经验的具体措施

瑞典地方治理中有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对于我国来说,以下措施的借鉴可行而且最为需要:

1.适当发展地方治理扁平化结构。我国的行政管理主体组织结构由上至下分为五层,为典型的金字塔形式;层级关系复杂,理论上是地方必须按照中央的指令行事,但实际上又常有“山高皇帝远”式的中央难把控地方的难题;而且人员机构冗杂、效率低等问题也很突出。瑞典简单的三层结构,按照等级关系实际只有两层;层级简单很多且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很明确,很自然地避免了很多这方面的问题。对于我国来说,目前看来减少组织层级有难度;有的省实验省管县弱化了市一级的作用,为减少一个管理层级提供了一些实践经验。总的来说,我国可以科学设定地方政府职能,尽量往扁平结构方向发展时可能的。

2.踏实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能提供的公共服务水平和瑞典还有很大差距。尤其体现在医疗卫生服务,义务教育水平以及公共福利体系这几方面。虽然利用高税收来维持高福利待遇目前在我国看来不可行,但我国可以从改变收入的二次分配方式入手,使整个地方政府体系的公共服务职能重心下沉,在全民医疗保健、养老等民生工程上寻求突破口,做出一些实实在在的探索,让广大人民群众得到政府服务项目越来越多、质量越来越好的实惠。

3.渐进实施地方自治。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由于中央与地方权限职责划分不清,地方事权大于财权,加上部门机构设置不科学,政策法规不明确等等原因,导致了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呈现出“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就放”的怪圈循环现象。从瑞典经验可以得出,治理这一怪圈新欢的有效方法是实施地方自治;瑞典在地方自治发展过程中,通过行政并列制,使地方自治从基层开始,逐渐向更高层次发展。瑞典的这一经验可以用来解决我国基层民主建设长期滞后的问题。从现有的村民自治发展到乡镇自治,然后在条件成熟时,向更高区域层次发展地方自治。

4.完善专门监督制度。我国的监督体系一直都存在较大问题,对地方治理中存在的大量腐败监督乏效。国家清廉指数2011年183个国家和地区中排第75位,而瑞典是第4位。虽然有着多种监督体系,但始终没有起到太大的实质性作用。根据瑞典的议会专员这一经验,我国可以整合现有的司法、行政监督部分成为一个新的专门监督部门,脱离原有的司法和行政体系,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中,使之成为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常设机关中一个工作部门,真正有效发挥对执法机构的监督作用。在地方层次,则设置直接隶属于该国家专门监督部门的常设监督机构,同时还可以设置其下的地方巡回机构。

四、结语

目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利益分化比较突出,各种社会矛盾越来越复杂。在地方层次上,地方政府如何与公民和社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如何发挥法律和各种规则治理的作用,如何实现高效廉洁的治理,如何防范对多样性社会需求回应不足或回应扭曲等,这些具有叠加的趋势的问题,只有在追求实现地方治理的善治的过程中才能得以有效解决。因此,目前我国的地方政府的治理很有必要借鉴瑞典多元参与的模式,即既保留政府适当主导因素,又构建多方参与的治理机制,构建组织结构科学化、公共服务完善化、治理方式民主化以及监督机关专门化的新型地方治理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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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卢珂.地方治理创新与塑造服务型政府[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5]PaulLevin,聂勇浩,张照.瑞典公共行政——分权化单一制国家中的治理

[J].公共行政评论,2008.

[6]方雷.地方政府学概论(第一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1.

[7]http:///country#CHN.透明国际网.

建构主义的典型模式篇4

关键词:典型引路;高校;工会;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4107(2015)02-0079-03

高校工会加强对教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关乎高校教育的整体质量,还关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大业和中华民族振兴的希望。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形势下,高校教职工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都在发生变化,因此高校工会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既要主题鲜明、内容具体、目标明确、方法得当,又要依据青年教师的思想实际、坚持寓教于乐,特别应该充分发掘典型教育的传统优势,同时建立典型教育的长效机制,主动适应时代变化和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实现典型引路常态化,重塑榜样的思想引领地位,为“中国梦”的实现凝聚更多大学校园的青春正能量。

一、“典型引路”的内涵

在政治学中,“典型”总是与“榜样”和“模范”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词源学的角度,“典型”最早在希腊文中是“铸造用的模子”意思。在中文里,“典型”的内涵可追溯到古籍《说文解字》:“典,五帝之书也;型,铸器之法也”。段玉裁注:“以木为之曰模,以竹曰范,以土曰型,引申之为典型。”可见,“典型”是一个由工艺学名词引申出的概念,原指模型与模范,中国古代谓之“典范”,“典”者即“典制”“经典”“常道”“准则”,典范又称示范、榜样、楷模和样子。在当今社会,“典型”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学含义,现指在同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人或事物,包括典型事件、典型人物、典型经验、典型做法等。

中国社会自古至今都将“典型”的示范作用用于道德教育,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孔子曾主张“祖述尧舜,文武”,以古代帝王为典范来改造社会;孟子提出“先知觉后知,先觉觉后觉”,强调“君子”有责任和义务以自己的表率作用教化“下民”。时至近代,“树典型”也成为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秀传统和工作方法,优秀的典型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和影响力,如同一面旗帜激励人们前进的方向。抗日战争时期的白求恩、张思德,解放战争时期的刘胡兰、,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的王进喜、雷锋,改革开放后的张海迪、孔繁森、郭明义等,都成为党在各个发展阶段的“精神航标”。但“典型引路”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树典型”,是对传统“树典型”工作的科学化、系统化和理论化,除了一般意义上介绍典型的先进事迹之外,更注重对典型精神的深度挖掘、对典型宣传的科学设计、对典型自身的连贯培养,特别是将“典型引路”上升到社会道德价值观理论建设的高度,究其内涵可从价值、理论和实践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一)价值维度:维护伦理道德在中国社会的核心地位

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背景下,中国社会的“社群认同”和“伦理承认”趋于弱化[1],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滋长蔓延,正如马克思所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所形成商品拜物教和等价交换原则,一旦进入社会生活领域,必然造成人类道德大滑坡,“使人与人之间除了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别的联系了,它把宗教的虔诚、骑士热忱、小市民伤感这些情感的神圣发作,淹没在利己主义打算的冰水之中,它把个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的价值。”[2]“典型引路”能够有效应对新形势下社会伦理建设出现的认同危机,利于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进一步维系。纵观党的九十年发展历程,典型引路工作可以最早追溯到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这些“典型”的形象充分体现着主流文化的价值观,承载着中华民族的道德理想和伦理选择。“典型引路”通过对选树典型的宣传、推广和表彰,使社会广大民众有了生活的榜样,同时在内心自觉形成伦理认同,能够引领伦理关系发展的主导趋势,同化或吸收日常生活道德话语的优秀成分,建立绝大多数民众认同共享的先进伦理关系体系和道德话语系统,以克服社会道德的混乱和社会伦理秩序的失范,有力地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二)理论维度: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地位

中国共产党长期的革命实践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已经验证,中国的发展必须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当代西方思潮不断冲刷中国社会的意识形态,甚至直接冲击、挑战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党和国家通过“典型引路”的示范引导作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建设、改革积极性,为社会思潮和精神风尚引领了方向和目标,让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在精神上不彷徨、不迷路、不糊涂。每个典型都是内化了马克思主义的精神符号,“典型引路”就是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全党、教育人民,“营造出一种能提供政治认同及引导民众政治态度的符号模型”[3],将党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思想具体化、形象化,把抽象的道德说教演变成形象的示范,把空泛的价值概念幻化成实在的样板,把形而上的精神感召变成形而下的具体行动,不断丰富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和实践成果,有利于继续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地位。

(三)实践维度:探索社会管理和动员的长效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环境基础和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政治信仰迷茫、价值取向扭曲、社会责任感缺乏等不良风气滋生,社会动员的方式逐步让位于科层化、规范化的方式,社会管理的难度不断增加。“典型引路”作为当代中国政治和社会整合的重要机制,是政治动员和社会动员的有效方式,通过“典型引路”方式在社会动员中利用象征符号资源,从而使社会动员的方式具体化、生动化,树立一大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先进模范人物,运用榜样的力量,发挥示范效应,潜移默化地培养人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最大程度上优化了社会管理的效果。

二、高校工会开展“典型引路”工作的意义

高校肩负着为国家育人和科研的双重任务,也是各种思潮碰撞交锋的思想阵地,其稳定与否事关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大局[4]。高校青年教师是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确保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力量,其思想政治修养也直接决定了未来国家建设者的精神风貌,加强和改进高校青年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确保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5-6]。高校工会作为广大教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应在新形势下发挥自身优势,以“典型引路”工作为重要载体加强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的价值观教育,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促进学校党建科学化水平,服务学校长远稳定与发展,推进高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一)现实需要:促进青年教师全面发展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党的十报告将科学发展观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提出把以人为本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对高校而言,落实以人为本就是实现全校师生特别是大学生的根本利益,同时也要重视教师作为教学工作的主体地位和发展需要。由于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变化、社会多元价值观念的冲击,加上青年教师工作生活压力增大,极个别青年教师在政治信仰、思想道德、育人意识等方面出现不同程度的模糊或错误认识,主要表现为“重个人轻集体”“重业务轻政治”“重科研轻教学”等。作为受过系统高等教育的高级知识分子,高校青年教师价值观和思想观念相对成型稳定,对他们而言,“言传”的影响远不及“身教”来得深刻,“典型引路”以其生动具体、贴近生活、易于接受的方式为青年教师指明了前进的道路和努力的方向,易于在青年教师群体中引起共鸣,易于形成以典型激发典型的链式反应,用先进事迹催生新的先进事迹,强化典型示范成效。

(二)内在需求:加强人文校园建设

校园文化是学校长期办学所形成的一种内在文化氛围,反映大家共同理想信念、价值取向、思维方式等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是学校的个性特征和精神灵魂。高校“典型引路”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典型们,身上往往鲜明体现着所在高校的大学精神与内涵,而大学精神在高校校园文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典型引路”工作通过凝练榜样人物的先进事迹,可以将学校典型固化成学校符号,锻造成校园文化的优秀因子,实现高校优秀办学传统更加具体、形象和生动。“典型引路”不仅仅为受教育者指明方向并提供精神食粮,对高校而言也是对自身大学精神的挖掘与重塑、凝练与传承。全校师生对先进典型的学习与借鉴,会逐步内化为师生附着于身的精神力量,并以其特有的导向、凝聚、激励、塑造等功能,在青年教师价值观的教育引导、师德师风的优化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构建具有人文精神的校园文化,营造有利于师生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提高的育人环境。

(三)本质要求: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特别是高校内,亟须加大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积极向上的社会文化,增强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凝聚社会发展的正能量。“典型引路”通过对先进典型的选树、学习、宣传及其精神的挖掘,能够有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催动高校内部上下齐心并产生强大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同时也将促进整个社会各项事业加快发展,形成整个社会坚强的精神堡垒,以抵御在全球化进程中西方各种思潮涌入所造成的冲击。高校作为培养祖国未来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机构,应继续深化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借助“典型引路”思想平台将全校师生的理想信念凝聚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的理想信念和道德规范,为构建和谐社会汇合所需要的强大民族凝聚力。

三、高校工会实现“典型引路”常态化的路径

高校工会开展“典型引路”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让典型教育切实有效发挥价值观教育功能,还需要充分探索“选树典型―精神挖掘―深度宣传―示范引领―典型连贯培养”的典型引路基本路径,并不断健全完善,形成典型引路常态机制。高校工会应充分结合学校日常教学、科研、德育工作实际,从典型树立、典型培养、典型宣传、典型教育等多维度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让“典型引路”的影响深入校园、走入人心、辐射社会,让典型引路成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手段。

(一)典型树立与普通认知相结合,增强教师对典型的角色认可

在先进典型的选树方面,要做到典型的真实性与群众性相结合,避免刻意追求典型的“高大全”形象而忽略其作为普通人的一面。高校青年教师对过于“神化”的榜样十分反感,不真实的典型也无法真正让他们信服。因此,高校工会选树典型时必须坚持以“普通人”的视角,遵循“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切实将校园里感人至深、发人深省的先进个人或事迹挖掘出来,按照“普通人”的方式去塑造和宣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榜样典型,给受教育的教师更多的选择自由,受教育者基于个人判断去认识和感知典型的魅力。同时,要认识到青年教师对典型选择的多样性,不能试图用一种典型或一个优秀事迹达到启发所有受教育者的目的,因此在典型选树上要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真实性,切实达到追求先进有标杆的效果。

(二)典型培养与严格要求相结合,扩大典型在校园的示范效应

在先进典型的培养方面,要做到“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相结合,不能因为是某方面的典型而把其刻意美化为十全十美。优秀典型的选树不容易,应客观看待先进典型的成长过程也是逐步趋于成熟,在加大宣传的同时不能忽略对优秀典型的严格要求和后续跟踪培养,要及时帮助典型克服存在的困难、遇到的问题,出于“以人为本,对人负责”的原则促进典型进一步完善、提高和成长。特别是在高校内,许多优秀的典型本来就是青年学生或者青年教师,人生观和价值观尚不成熟,要积极引导青年典型正确看待荣誉和得失,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和制止嫉妒、贬低、打击先进典型的不良倾向。与此同时,高校工会要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放大典型在校园的示范效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资源多渠道、多方式、多层次宣传和学习先进典型,积极扩大先进典型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三)典型宣传与主客体互动相结合,强化教师对事迹的情感体验

在先进典型的宣传方面,要做到“继承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传统典型说教的方式已不适合当前的教育形势,典型宣传工作须适应时展而转变观念,创新方法。在典型事迹宣传过程中,要尊重教师受众的主体性,转变典型宣传教育臆测性、单向性、强制性为互动性、合作性、适应性,切实将典型事迹与教师受众的主观感受,找到二者的共鸣点和契合处,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为指导,以提高教师生活质量、促进教师全面发展为目标,注重教师的生活实践和情感体验,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富含教育价值的生活资源,使教师在生活体验中受到教育和熏陶,不断增强典型宣传教育的可接受性。同时,要注重典型宣传教育与受教育者的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相结合,显性教育方式与隐性教育方式相结合,集中教育、课堂探讨与分散教育、校园活动和实践活动相结合,借助博客、微博、微信、人人网等网络媒体增进典型与受众的互动交流,引导高校教师对典型事迹进行讨论,促进典型宣传教育向多维度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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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文君.《关于加强和改进高校青年教师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解读[J].教育与职业,2014,(1).

建构主义的典型模式篇5

无疑,对于韦伯思想体系的不同视角的解读,必然导致截然各异的结论。本文试图通过对韦伯的“理想类型”建构方法的梳理,探讨科层制的理论定位。

一、理想型科层制的理论建构

“理想类型”又称“纯粹类型”,是韦伯为使社会科学研究的概念达到精确性而设定的一种方法,在探讨韦伯的理论思想时,这一方法论意义上的概念――“理想类型”是我们不可摆脱的重要命题。尽管这一命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它的工具手段意义并没有被充分认识到,由此导致了诸多值得重视的误解。

韦伯以经济理论中概念的建构方式来解释这一方法的基本特征:

“我们以抽象经济理论为例来说明那些被称为历史现象之观念的综合结构。它为我们提供一幅按照交换经济、自由竞争和严格的理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条件下商品市场各种事件的理想图景。这一概念模式图景把历史生活中的,某些关系和事件集合为一个复合体,这一集合体被想象为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实质上,这一结构本身就像一个通过分析突出现实的某些因素而得出乌托邦。……参照一种理想类型,我们可以使这种关系的特征实际地变成清晰的和可理解的。”

按照这种分析,理想类型首先是一种“创生的概念结构”,“这种概念结构既非历史现实,亦非‘真实的’现实,它只具有纯理想的有限概念的意义,真正的现实或行为可以与之相比较,并为解释那些有意义的成分而对之作观察。”这种概念是一些构造物,我们可以借助于这些构造物,通过运用客观可能性范畴,对关系作出系统阐述。借助于这种范畴,可以对我们的受现实调节和指导的想象物的合适性问题作出判断。

其次,“理想类型是通过单方面地突出一个或更多的观点,通过综合许多弥漫的、无联系的,或多或少存在、偶尔又不存在的具体的个别的现象而成的,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单方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成一个统一的分析结构。”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单方面突出某种观点来综合有关个别现象,我们才有可能形成关于研究对象的精确明了的概念,只有运用这种以理想类型方式明确了的概念,我们才可能对现实中与这一概念相关的部分加以说明。

再次,理想类型的建构不是研究的目的,而是手段。“理想类型”的方法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为某个研究对象建构一个“理想类型”,恰恰相反,“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必须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不能违反经验的因果关系。因为,“理想类型”建构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理解和解释具体的社会现象,只有与具体的社会现象相结合才能使理想类型所表现的可能性获得现实性。

最后,“理想类型”与价值判断没有任何关联,除了纯逻辑的联系以外,它与任何种类的完美不相干。在对理想类型的描述中有一种误解,即把理想类型当作标准模式,这种理想类型不但具有逻辑意义,也具有实际意义。与此相对,韦伯认为,科学的自我控制所具有的基本责任以及避免严重错误的唯一途径,要求把依据逻辑意义上的理想类型从逻辑上对实在所作的比较分析,同根据理想对实在所作的价值判断严格准确地区分开来。

借助理想类型程序来解释和说明事物现象,其结果支持着的是一种永无止境的“再诠释的过程”,韦伯指出,社会科学任务的本质所在,不仅是所有理想类型的暂时无常性质,而且同时是新的理想类型的不可避免。

韦伯意义上的科层制是一种典型的“理想类型”。韦伯用这种工具来概化组织的科层制类型。科层制并不代表现存科层组织的一般情况,只代表一种从所有已知组织的最主要科层制特征中抽象出来的纯粹类型。由于完美无缺的科层化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没有一种实际的组织能完全对应这种“理想类型”。按照韦伯的理想类型观点,科层制结构的主要特征如下:

1、“把为实现组织的目标所必需的日常工作,作为正式的职责分配到每个工作岗位。”劳动的明确分工有可能为每一个特定的岗位雇用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家,并使每个人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2、“所有岗位的组织遵循等级制度原则,每个职员都受到高一级的职员的控制和监督。”在科层等级制度内的每个职员,都能够在上级面前为自己和自己下属的工作承担责任。

3、组织活动是“由一些固定不变的抽象规则体系来控制的,这个体系包括了在各种特定情形中对规则的应用。”设计制订这样的规范体系,是为了保证不管多少人从事某项工作,其结果都能一致,而且不同的工作之间能得到协调。

4、“理想的官员要以严格排除私人感情的精神去处理公务,没有憎恨和热爱,也因此不受感情的影响。”为了排除己见并用理性的规范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在科层制组织内部必须普及一种超脱的工作态度。

5、在科层组织中就业的人员必须在技术上合乎要求,而且不能被随意地解雇。

6、“从纯粹技术的观点来看,规范的科层化行政组织可以达到最高的效率。”

二、从科层制到后科层制:超越抑或终结?

韦伯运用“理想类型”方法而建构的科层制模式,由于其在理论上的强大指导意义,也由于其在实践意义上与工业年代的时代特征相吻合,以致这种管理模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效仿。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层制模式的适用性问题逐渐显现。有学者认为,较早形成的、行政性的、僵化的科层制模式目前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受到怀疑,一种引用经济学和私营管理理论的公共管理的新模式已经取而代之,它将全面改变公共部门的行为方式。论者把标志着管理和技术进步的新公共管理看作是后科层制的行政发展阶段,它代表当今各国行政改革的主流。

那么,作为新公共管理替换称谓的后科层制理论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是什么?巴兹雷对此作了对比归纳。

巴兹雷用“后科层制典范”来命名一系列为促进公共部门更有效管理的观念组合,意味着“后科层制典范”是“科层制典范”的延续和进化,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突破。

然则,运用“典范”概念来描述科层制理论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典范”这个术语是由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的。库恩认为:在科学的意义上,一个典范就是关于现实的一套较为系统的假设。这一套假设主要包括用以阐释和说明某以类现实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表现为人们的观察现实世界的观点、理念和基本的价值判断标准。典范的存在是多种多样的,好的典范的作用就在于其假设可以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现实的世界。比照库恩的“典范”定义,科层制理论尤其后科层制理论离“典范”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从后科层制理论的建构方面来看,由于后科层制融和了传统科层制、新公共行政、公共选择、制度经济学等诸多理论的观点,其自身难免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为达致管理实践中的高效优化目标,后科层制理论不加区分地将各种观点移植过来作为自己的教义,实际上是将一些相互对立、排斥或矛盾的观点生硬地拼凑在一起,必然会遇到逻辑上的麻烦以及观点上的含混不清等问题。其次,从韦伯的“理想类型”科层制的角度看,“理想类型”的概念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构造提供指导;它不是对现实的描述,但它旨在为这种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对比“典范”能够提供一系列有关现实的假设这一特征,“理想类型”与“典型”存在一定的区别。“理想类型”概念和结构的盛行是一门学科处于青年期的特有症状,在此意义上,公共行政学对科层制理论的研究尚处于“前典范”阶段。

韦伯认为,“就理想类型被认为具有经验有效性或作为一种类概念来说,科学的成长总是意味着对理想类型的超越。”那么,后科层制理论能否实现这种超越?

按照上文对理想类型的分析,理想类型的概念建构强调系统化、明晰化,从而有助于在理论研究中推断原因、理顺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而后科层制理论本身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悖逆。例如:从“企业家政府”和“企业化的政府”引出的公共机构与私营企业之间的异同比较;小政府和缩小了的福利国家怎样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对公共服务的期望;作为改革对象的政府和文官体系怎样发挥出更大的创造力;在实行政党政治的前提下,怎样把打破政治与行政相分离同坚持政策制定与执行相分离这两个原则统一起来;不再中立的文官怎样有效地履行其自身的职责,并保持公共政策和管理的连续性;在政治家和国家高级文官签订业绩合同及其评估过程中,怎样避免政治和价值观的影响。

在实践上,后科层制所提倡的分权和增加管理的灵活性有利于提高效率,也导致本位主义、分散主义、保护主义以及公共开支和行政成本的提高;半自治性的执行机构成为管理、服务水平的促进因素,但未达到减少检验、控制和协调的初衷,而出现了一系列失调和失控;私有化带来了一些活力,却损害公众参与,也妨碍政治导向,有些已被私有化的公共服务部门运行得仍然很差;新的管理技术有助于提高管理的科学性,但还要有一个与公共职能相结合的消化、吸收和改革的过程;把企业文化融入行政文化之中,给公共机构注入了创新性,也构成滋生腐败的温床。

研究公共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观念的创新程度;科层制是否是一种新理论,或者仅仅是旧观念新包装。胡德认为,科层制是“广告式”的而不是“实质性的”,它实质上没有发生什么变化。此外,科层制理论的意识形态化倾向削弱了其科学性。波立特明确地将后科层制理论看作一种意识形态的思想体系,它以强调将私人部门领域种产生的思想应用于公共部门组织的重要性为特征。更有学者认定,后科层制理论是政府的公共管理哲学,是保守主义在公共管理领域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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