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方案(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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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方案范文篇1
20xx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在疾病的预测、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和健康状态评价的过程中,用于人体样本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质控品等产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仪器、器具、设备或者系统组合使用。
按照药品管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办理。
第七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九条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体外诊断试剂实行特别审批,促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十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申请注册时,样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研制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技术要求的拟订,产品稳定性研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确定,产品分析性能评估,临床评价等相关工作。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可以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者技术手段,但应当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应当遵循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的各项要求,保证研制过程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第十四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备案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已获准上市销售。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未将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准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配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开展相关工作。
代理人除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备案事宜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
(三)收集上市后体外诊断试剂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调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产品的分类与命名
第十七条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体外诊断试剂分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产品。
(一)第一类产品
1.微生物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二)第二类产品
除已明确为第一类、第三类的产品,其他为第二类产品,主要包括:
1.用于蛋白质检测的试剂;
2.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
3.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
4.用于酶类检测的试剂;
5.用于酯类检测的试剂;
6.用于维生素检测的试剂;
7.用于无机离子检测的试剂;
8.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
9.用于自身抗体检测的试剂;
10.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者药敏试验的试剂;
11.用于其他生理、生化或者免疫功能指标检测的试剂。
(三)第三类产品
1.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抗体以及核酸等检测相关的试剂;
2.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3.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4.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5.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6.与治疗药物作用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7.与肿瘤标志物检测相关的试剂;
8.与变态反应(过敏原)相关的试剂。
第十八条第十七条所列的第二类产品如用于肿瘤的诊断、辅助诊断、治疗过程的监测,或者用于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辅助诊断等,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如该药物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医疗用毒性药品范围的,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九条校准品、质控品可以与配合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合并申请注册,也可以单独申请注册。
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进行注册;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质控品单独申请注册时,按与试剂相同的类别进行注册;多项校准品、质控品,按其中的高类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分类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认后,申请产品注册或者办理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确定为第二类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确定为第一类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以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被测物质的名称;第二部分:用途,如诊断血清、测定试剂盒、质控品等;第三部分:方法或者原理,如酶联免疫吸附法、胶体金法等,本部分应当在括号中列出。
如果被测物组分较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采用与产品相关的适应症名称或者其他替代名称。
第一类产品和校准品、质控品,依据其预期用途进行命名。
第四章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根据产品研制、临床评价等结果,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文献资料,拟订产品技术要求。
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体外诊断试剂成品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其中性能指标是指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
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中应当以附录形式明确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半成品要求。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由备案人办理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
在中国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进行注册检验;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连续3个生产批次样品的注册检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注册检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注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的,备案人可以提交产品自检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请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产品技术要求及标准品或者参考品。
境内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
第二十五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产品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进行注册检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组织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制备和标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申请人。
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产品,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以只进行一种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验。
第五章临床评价
第二十八条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进行确认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临床评价资料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进行临床评价所形成的文件。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包括与已上市产品进行的比较研究试验)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无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综合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评价。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保证评价所用的临床样本具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反应原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体外诊断试剂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申请人能够提供与已上市产品等效性评价数据的;
(二)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价能够证明该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以只采用一种包装规格的样品进行临床评价。
第三十二条第三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3家(含3家)、第二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2家(含2家)取得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临床试验。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临床试验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并完善临床试验方案,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样品,并承担临床试验费用。
第三十四条临床试验病例数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另行发布。
用于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的同时,提出减免临床试验的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全面的技术审评后予以确定,需要补充临床试验的,以补正资料的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进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需要提供境外的临床评价资料。申请人应当按照临床评价的要求,同时考虑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不同病种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等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评价。
第三十六条临床试验机构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分别出具临床试验报告。申请人或者临床试验牵头单位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临床试验结果进行汇总,完成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在临床试验时,应当包含无医学背景的消费者对产品说明书认知能力的评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执行临床试验方案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参加临床试验的机构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四十条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产品注册
第四十一条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需要外聘专家审评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其中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通知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必要时参与核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要求完成体系核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在对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核查,必要时技术审评机构参与核查。
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四十五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申请人对补正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应的技术审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资料。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终止技术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过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和产品说明书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对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审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四十七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事项包括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包括产品名称、包装规格、主要组成成分、预期用途、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产品有效期、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地址等;登记事项包括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地址等。
第四十八条对用于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批准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进一步完成相关工作,并将要求载明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
第四十九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对拟上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无法证明产品安全、有效的;
(二)注册申报资料虚假的;
(三)注册申报资料内容混乱、矛盾的;
(四)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五)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回注册申请及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证据表明注册申报资料可能虚假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审批。经核实后,根据核实结论继续审查或者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且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第五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注册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五十五条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其产品技术要求和说明书应当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上市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跟踪,必要时及时提出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的变更申请。
第五十六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及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注册变更
第五十八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注册证及附件载明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一)抗原、抗体等主要材料供应商变更的;
(二)检测条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变更的;
(三)注册产品技术要求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试验方法变更的;
(四)包装规格、适用机型变更的;
(五)产品储存条件或者产品有效期变更的;
(六)增加预期用途,如增加临床适应症、增加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的;
(七)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地址变更的;
(八)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变更。
第五十九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本章规定的变更申请事项,应当按照注册申请办理:
(一)产品基本反应原理改变;
(二)产品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改变,并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
(三)其他影响产品性能的重大改变。
第六十条登记事项变更资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登记事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十一条对于许可事项变更,技术审评机构应当重点针对变化部分及其对产品性能的影响进行审评,对变化后产品是否安全、有效作出评价。
受理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时限组织技术审评。
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其有效期与该注册证相同。取得注册变更文件后,注册人应当根据变更内容自行修改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和标签。
第六十三条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延续注册
第六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除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体外诊断试剂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或者有新的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该体外诊断试剂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批准注册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提出要求,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六十六条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产品备案
第六十七条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前,应当办理产品备案。
第六十八条办理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交备案资料。
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备案;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备案人补正后备案。
对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已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备案信息。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变更信息中,将备案资料存档。
第七十条已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类别调整的,备案人应当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原备案;管理类别调整为第二类或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进口体外诊断试剂代理人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工作开展检查,并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已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注册证有效期未满但注册人主动提出注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已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其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的,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注册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管理类别调整通知中应当对完成调整的时限作出规定。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七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或者备案单元应为单一试剂或者单一试剂盒,一个注册或者备案单元可以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
第八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注册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
1械注23456。其中:
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2为注册形式:
准字适用于境内体外诊断试剂;
进字适用于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体外诊断试剂;
3为首次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分类编码;
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延续注册的,3和6数字不变。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号。
第八十六条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凭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
1械备23号。
其中:
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备案年份;
3为备案流水号。
第八十七条体外诊断试剂的应急审批和创新特别审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和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十八条根据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技术机构、相关社会组织承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九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体外诊断最新报告:大市场、大未来
有人形容现在医生看病都是诊断先行,可见诊断在现代医学中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医疗保障政策的完善,以及各种新技术的兴起,体外诊断(IVD)产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成为医疗器械市场中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
就在不久前,中国医药工业信息中心发布《中国医药健康蓝皮书》(以下简称《蓝皮书》),对体外诊断产品市场进行分析并给予乐观预期:20xx年,我国体外诊断产品市场规模达到306亿元;预测20xx年市场规模将达723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高达18.7%。
体外诊断产品市场在我国医疗器械市场中究竟占多大分量,未来有哪些极具发展优势的细分板块呢?
体外诊断产品包括对人体样本进行收集、制备、检测的试剂、仪器及系统。目前,临床使用的体外诊断品种不下千种,根据诊断方法原理和应用的不同,体外诊断产品分为临床生化、免疫化学、分子诊断、床旁诊断、血液检测、细胞诊断、微生物检测、血液检测、尿检等多种类型,它们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案选择、疗效评价等疾病诊治的全过程,在公共卫生、疾病预防、优生优育等方面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据调研机构AMMindpowerSolutions统计,20xx~20xx年,全球体外诊断市场年复合增长率在5.3%左右。另据不完全统计,20xx年,全球体外诊断试剂市场规模超过500亿美元;我国市场规模达373.26亿元,较20xx年增长了约17%。
《蓝皮书》则提到,20xx年,我国医疗器械市场总量达到2760亿元,其中前三大板块依次是医学影像设备、体外诊断产品、高值医用耗材及植入物,三者市场占比依次为19%、16%和13%。20xx年,临床生化、免疫化学、分子诊断、床旁诊断、血液检测五大细分领域依次占我国体外诊断产品市场19%、38%、15%、11%和4%的比重。
但是,来自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资料显示,我国体外诊断产品生产企业众多,大小参差不齐,产品质量水平差距也较大。目前,我国仅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总数就达到1.7万个,生产企业近1000家,经营企业近9000家,使用环节仅医院就有近2.6万家。
《蓝皮书》也指出,我国大多数体外诊断产品生产企业的规模仍十分有限,年销售收入达到5亿元规模的本土企业屈指可数。目前,我国市场上较大的体外诊断生产商主要有跨国企业罗氏诊断、雅培和西门子医学诊断,以及本土企业科华生物、迈瑞医疗和达安基因等。
中国医药工业信息中心分析指出,健康产业的每一个细分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服务等在过去几年都保持了高于GDP增速的两位数增长水平,主要原因是国民对健康服务的旺盛需求。
据该中心统计,我国医疗服务市场规模从20xx年的1.18万亿元增长到20xx年的超过2.20万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6.8%。截至去年11月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总数达98.5万家,其中包括医院2.6万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总数达到92.2万家。
该中心预计,20xx年我国医疗服务市场规模将达到4.38万亿元。并且,我国健康产业不仅仅是规模
的不断做大,其竞争力也会通过更多的行业创新和行业内部的兼并重组得到增强。与此同时,在建立简政放权的服务型政府的同时,相关行政部门不断加大行业管理力度并提升行业标准,这有利于淘汰行业内部分落后技术、产品、企业,为行业活力的进一步释放打下伏笔。
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方案范文篇2
我国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中,明确应用于小儿的医疗器械数量不多,其中有源医疗器械主要有两种,一类是婴儿培养箱或是保暖台,另外一类是小儿用呼吸机。婴儿培养箱是采用计算机技术对箱内温度(箱温/肤温)实施控制,根据设置温度与实测温度进行比例加热控制。内部空气采用热对流原理进行调节,制造一个空气温湿度适宜,类似母体子宫的环境,从而对婴儿进行培养和护理。我国对该类设备了两个安全专用标准,分别是《医用电气设备》(YY0455-2003)第二部分:婴儿辐射保暖台安全专用要求;以及《医用电气设备》(YY0669-2008)第二部分:婴儿光治疗设备安全专用要求。这两个标准对该类设备的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对温度、与婴儿接触的部件及防护部件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小儿用呼吸机主要用于对呼吸系统有障碍的婴儿进行呼吸管理和呼吸治疗。该类设备并没有专用的标准,但根据其特点,如新生儿要求通气量小,气道阻力很大,顺应性差,相对解剖死腔大等,这类设备的技术参数和临床应用必须与成人呼吸机有显著的差异。
2010年6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无创自动测量血压计》是为数不多的明确了适用人群(含小儿)的标准。在该标准中,考虑到新生儿的特点,有较多专门针对新生儿的条款。如为了安全起见,新生儿进行血压测量时,需要较低的最高压力和较短的测量时间,因此,在条款中要求应提供一种限制压力的措施以保证袖带压不会超过20kPa(150mmHg);另外,设备应保证袖带压处在0.67kPa(5mmHg)以上的时间不超过90秒;在充气系统阀门全开快速放气的情况下,压力从20kPa(150mmHg)降到0.67kPa(5mmHg)的时间不应超过5秒。同时,该标准规定产品说明书中应提供以下信息:①当用于新生儿时监护仪和袖带可以施加的最大压力值;②当用于新生儿时设备能适用的血压范围值;③正常的操作情况下可以用于新生儿血压测量的最大压力值;④在测量新生儿血压时,设备的最初充气压力值。同时,在对系统整体有效性评价时,由于考虑到对健康出生的新生儿血压测量是很少的,新生儿特护病房主要是接治早产儿,所以对早产儿(小于1000g)血压测量精确度的技术问题提出了一个统计学取样建议,要求根据婴儿的早产比例进行取样。医疗器械标准《医用电气设备—医用脉搏血氧仪设备基本安全和主要性能专用要求》(YY0784-2010)中,考虑到婴儿的皮肤对温度的耐受性问题,规定对于小儿(一岁以下)的限制温度是不超过41℃;而对于一岁以上的小儿,限制在42℃条件下使用不超过8小时,43℃条件下使用不超过4小时。
除了产品名称明确规定用于小儿的医疗器械,更多的医疗器械尽管在产品名称中没有体现,但适应证中都声明可以用于小儿。这些医疗器械给出的参数范围较广,且极少给出用于小儿时的参数精度,或者在上市提交的临床资料中并未对小儿群体进行验证,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将有很大的隐患。如输液泵、注射泵类产品为临床常用的输液辅助装置,主要用于精密输注某些特殊药物、高危药物,为急救患者、危重患者、特殊病人、小儿给药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提高医护人员的工作效率。但该类产品在临床使用中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临床操作、护理不当等原因,可能会导致输注流速控制异常,这将直接影响患者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对小儿,可能会导致生命危险。类似这样的在适应证中声明,但未必经过合理验证的产品不在少数。这类产品可以用于小儿,但目前尚未有国家行业标准,且属于监管薄弱的产品,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类似上面所述的小儿用呼吸机、输液泵的产品,应该结合小儿的特点优先制定单独的产品性能和安全标准,其特点是:在产品适应证中明确适用人群为小儿;属于高风险治疗类产品;有某些临床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发生。这类产品中风险较高的还包括小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如小儿用人工耳蜗。该产品已经成为双侧重度和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小儿病人的重要治疗器械,但这类产品仍然存在着康复效果不显著的临床不良事件,急需要制定相关标准。由于幼儿颅骨与成人不一样,因此在该标准中应该要求小儿耳蜗植入体应具有不同的尺寸和形状,其中要求植入体越小越好,电极系列越接近耳蜗螺旋弯曲的结构、越接近蜗轴越好。另外由于小儿植入体使用的时间更长,所以植入体的期望寿命是一生受用,而且要考虑植入体的可靠性,即植入体的耐冲撞能力、安全性以及核磁共振的相容性。当然,除了上述的高风险治疗类产品外,也应在其他诊断和监护类产品的标准中增加用于小儿时的性能要求。例如,在X射线和CT对小儿进行诊断的时候辐射剂量的问题;在MRI对小儿进行诊断时特定吸收率的问题;在对小儿进行监护测温时,测温设备临床有效性的问题等。总之,对小儿用医疗器械制定标准是一个按照风险高低、分门别类、循序渐进、逐渐深入的过程。
FDA较早开始关注小儿用医疗器械这类产品,在2004年了小儿用医疗器械上市前评估的指导原则[3],并于同年了一份关于小儿用医疗器械的可用性壁垒的报告[4]。在2007年FDA将儿科相关的规定载入2007年的FDA修改法案[5]中,即其第三款:儿科医学器械安全、改善法案。下面将通过对前两项文件的概述来了解该类器械在美国的发展现状。小儿用医疗器械上市前评估的指导原则的目标主要有三个:①定义儿科群体和小儿用医疗器械;②确定保证小儿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类型;③确定在临床研究中,发起方对儿科对象的保护措施和指导性原则。美国法定的成人年龄是18岁,然而FDA将这一上限扩大至21岁,并同时划分了如下儿科亚群范围:新生儿(从出生到1月龄)、婴幼儿(1月龄至2岁)、儿童(2岁至12岁)、青少年(12岁至21岁)。FDA也指出这种划分仅作为参考,实际上,个体体重、体型、生理发育、神经发育等因素通常是更加适合的指标。另外,其他儿科亚群包括:低体重亚群即少于2.5Kg的新生儿;过低体重亚群即少于1.5Kg的新生儿;青春期前期亚群即年龄群一般从11岁到13岁的儿童。这些亚群应在器械标签和临床实验中均应给于适当考虑,比如低体重新生儿。通常,为评测儿科群体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FDA使用与评测其他医疗器械相同的法规基础、科学方法和程序。儿科医疗器械需要考虑的事项包括(不限于)以下临床前和临床的测试以及其他规程管理:生物相容性(包括毒性和致癌性);无菌以及感染的控制;使用场所的环境因素(如电磁场和辐射);设计控制以及《良好生产规范》(GMP)。#p#分页标题#e#
儿科群体是弱势群体,应当采取特别的措施保护儿科研究对象的安全。由于种种原因,成人医疗器械可能不适用于儿科对象,或者需要对成人器械进行特别的设计改进和/或增加特殊的标签才能用于儿科对象。当开发儿科医疗器械或策划儿科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时,推荐考虑以下因素:身高;体重;生长发育情况;疾病或健康状况;激素的影响;同成人群体的解剖与生理差异;活力与成熟程度;免疫状态。由于器械种类繁多,必要的临床前测试也各不相同。FDA可能需要基于器械种类,目标人群和对器械的现有知识水平的台架或动物数据。很多情况下,FDA制定了特定器械的指南文件。文件中介绍了不同的临床前测试类型,在上市前或临床实验前,这些测试必须完成。另外,与普通医疗器械一样,FDA认为,儿科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证明不是一定需要临床数据的。所需证据的数量和类型基于一系列因素,包括器械的性质,产品在成人群体的已知信息(如果有相关性),器械在儿科群体中已知或可预测的信息,以及病因或治疗现况。在某些情况下,设计完善的台架和动物测试足以用来评测器械。另一些情况下,必须需要临床数据来评测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FDA认为以下情况会需要提供小儿用器械的临床数据:①当临床前实验或动物实验、文献或成人临床试验等来源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儿科特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时候;②当成人的数据不足以预测儿科群体的风险和不良事件的时候;③当对成人设备进行改良设计验证的时候;④当建立一个与年龄适应的治疗方案的时候。以上情况下,厂家可以通过儿科对象的临床数据来为目标人群设计合适的器械;实行准确的风险评估;提供明确的使用指导。另外,该指导原则建议用于儿科亚群的医疗器械标签应包含标签的基本元素、儿科信息及特殊考虑。基本元素包括:①医疗器械描述,标签应描述推荐用于儿科亚群的各种事项,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按年龄、体重或其他适当的标准以表格的形式体现这些事项。②预期用途,用于儿科群体医疗器械,应当在标签中明确定义适应证以及目标群体。③禁忌、警示和预防措施,应当指明年龄、体型和儿科对象成熟度相关的风险,并提醒用户在目标群体中使用医疗器械有关的具体危害。④不良事件,应当根据使用医疗器械的各儿科亚群,尽可能获取并报告有关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发生频率。⑤临床研究,标签应当以清晰、客观的方式体现研究结果,方便用户认清性能在儿童和成人之间以及各儿科亚群之间的实质差异。⑥使用说明,包括表明解剖、发育和其他年龄相关因素以便有助于确保医疗器械的合理使用。专门为儿科患者提供的说明在书写语言方面以及其他视力和听力方面应当与年龄相适应。另外,指导原则还提及了临床试验中儿科群体的保护。
尽管指导原则已经,能提供给制造商或其他相关方以一定的指导,但在美国针对该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应用和日常监管审批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FDA于2004年了一份关于小儿用医疗器械的可用性壁垒的报告,报告中对小儿用医疗器械的临床需求、可用性壁垒、发展新的小儿用设备3个方面做了介绍。美国的临床医生和病人权益团体强调了在多个小儿用医学专科中对小儿用设备的需要,包括小儿用心脏、肺脏、肾脏、骨科和外科等科室,而目前的小儿用医疗器械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因此这类产品应加快发展。器械制造商也建议,改善临床医生和设备制造商之间的沟通将有助于临床医生提及的未满足需求的这类设备的开发。此外,临床医生和患者权益团体都列举了修改成人设备以供小儿使用的普遍做法、这种做法的风险以及对使用该设备的长期影响和汇总儿童不良反应的数据的需要。但对成人设备的修改以供儿童使用是否成功地解决了所有的儿童患者的需求仍需要进一步讨论。设备有较多的可用性壁垒,如可能抑制小儿用医疗设备的开发和销售的监管、临床、经济和法律方面的问题。大多数评论者指出这些壁垒常常是重叠交叉的。具体内容如下:监管问题,如含糊的设备审批标准,人道主义设备豁免(HDE)过程具有限制性且较难理解,FDA不会允许标签外用途数据的使用,搜集上市后数据的困难等;临床试验问题,如符合临床试验资格的儿童数量很小且因临床适应证不同而变化,随机对照试验特别困难,在临床试验中招募儿童的困难,知情同意和机构审查委员会要求过于繁琐,FDA不愿接受替代类型的数据等;经济问题,如小儿用设备的开发成本过高,取得保险保障困难,责任保险昂贵等;另外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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